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承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承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蔡博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租屋處,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中散兵約戰平
台(自由交易買賣)」公開刊登佯裝出售生存遊戲槍枝及手
槍之訊息,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同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分
別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博承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博承之不知情
前妻黃芷涵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蔡博承未依約出貨,附表
塑是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毅、松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再由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博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背面、
本院卷第121、130頁),核與證人黃芷涵、劉建毅、松乃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10、11至13背面、88至89
背面),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5
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函
及所附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26、27頁)、證人黃
芷涵提出之訊息擷圖(偵卷第28頁)、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
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6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網際
網路公開佯稱前開物品可出售,而騙取他人財物,破壞交易
秩序,並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彥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劉建毅 (提告) 111年12月22日10時44分 4,665元 蔡博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松乃瑜 (提告) 111年12月22日13時16分 4,665元 蔡博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CHDM-113-訴-59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