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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佳炫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 ,交付名籍不詳、綽號「林孟嫻」、「全球科技股份有公司 」之成年人,供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林孟嫻」、 「全球科技股份有公司」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蔡佳炫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瑞、謝○真、郭○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蔡佳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瑞、謝○真、郭○蘭於 偵查之指訴;(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臺中分行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簿局號」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含對話紀錄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佳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佳炫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 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郵局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 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 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 供承,因提供郵局帳戶而受領報酬38,534元等語(偵卷第36 頁、本院卷第49頁),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李○瑞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3月某日,李○瑞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林華萱」、「陳泓毅」等人為好友,渠等向李○瑞佯稱:在「海崴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8日11時58分許 100萬元 2 謝○真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3月8日11時許,謝○真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股票-邱沁宜」、「股票-ElsieH 詩晴-邱宜」、「K12-玉兔吉祥-詩晴」等人為好友,渠等向謝○真佯稱:在「匯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9日11時54分許 100萬元 3 郭○蘭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郭○蘭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之人為好友,渠向郭○蘭佯稱:「海崴投資」網站可代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5日13時27分許 100萬元

2024-10-14

CYDM-113-金訴-322-2024101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王怡雯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2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王淑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王怡雯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14

CYDM-113-附民-389-2024101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學府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縣府六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曾美秀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學府路1 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美秀受有左肩 近端肱骨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盈伶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曾美秀於偵查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 形陳報表;(四)照片。 三、核被告陳盈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 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YDM-113-朴交簡-316-2024101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雨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 某飲食店,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翌(25)日3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於同(25)日3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25)日3時21分,對其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雨嫺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車籍、查駕駛;(三)照片。 三、核被告林雨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雨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 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CYDM-113-朴交簡-345-2024101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林詠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7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0-08

CYDM-113-附民-395-20241008-1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玉鳳 陳紹航 陳亭綾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秀瑩 被 告 趙子揚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0-08

CYDM-113-交重附民-10-2024100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 參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提供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名籍不詳之犯罪 組織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 轉匯款至林嘉瑋之合庫帳戶,款項遭林嘉瑋提領一空,而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希於偵查之指訴;(三)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表、往來明細起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函暨附 件「身分證統一編號」、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新一代端末 系統螢幕印表、金融XML跨行付款轉帳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函暨附件取款憑 條、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暨附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细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 査詢單(1030)、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警示帳號通報資料維護交易(9490)、取 款憑條、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査詢單、「查詢區間」、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建檔結果交易成功、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即對話紀錄、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臨櫃取款單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嘉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嘉瑋將其申設之合 庫帳戶提供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而犯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 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 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末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受領 報酬即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1 被害人 劉○希 詐術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Instagram」、「Facebook」刊登廣告,嗣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劉○希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投資小王子」、「張思怡等,渠等向劉○希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希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1,700,000元 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沁駿)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36分許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998,123元 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戶名:銓隼工程行林孟銓)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 480,010元 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 林嘉瑋合庫帳戶 臨櫃提款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 臨櫃提款金額 480,000元 臨櫃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2024-10-07

CYDM-113-金訴-300-2024100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湘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佾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佾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ADG-2608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 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靜慧騎 乘牌照號碼MLU-2973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村 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因而碰撞,致謝 靜慧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靜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佾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靜慧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另指訴其受有第五腰 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詳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 節,然參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9 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堪認告訴人於112年5月9 日已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而本件過失傷害案件 係於112年8月16日發生,迄至112年11月14日,告訴人在陽 明醫院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間融合手術治療,期間無法排除 其他原因導致「椎間盤破裂」,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確 與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佾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張佾湘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嗣後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1頁)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 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未獲 告訴人宥恕,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07

CYDM-113-交易-143-202410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惇犯民用航空法第一○二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電子菸主機壹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聖惇在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其 所有之「電子菸主機」吸菸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綦詳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可考,堪認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押之電子菸彈1個,無 證據認定被告在航空器飛航中使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民 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8號   被   告 林聖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惇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 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 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15時30分許,搭乘立榮航空B7-8662號班機自澎湖機 場飛往嘉義水上機場航行途中,在該班機客艙3K座位上使用 電子菸,嗣經該班機空服員發現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聖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被告機票收據/ 登機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電子菸主機1台、電子菸彈1個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 案電子菸主機1台、電子菸彈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前於偵查中固曾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擬為緩起訴處分, 惟嗣經核對被告之前案紀錄,查得被告因另涉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56等號案 件提起公訴,該案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 故認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CYDM-113-嘉簡-1211-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亞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 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 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後,於11 3年6月1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嘉義縣○○鄉○○村○○ 街00巷00號之1」,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 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應認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送達之日起 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 ,自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應於113年7月19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上訴期 間,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抗辯稱郵務人員未張貼送達通知單,致其不知領取本 件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時當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 「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73頁 ),觀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之記載,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3 年6月17日由郵務人員向被告之住所「嘉義縣○○鄉○○村○○街0 0巷00號之1」為送達,經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前方空格欄位 劃記,郵務人員復在「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欄位劃記「寄存警局」,且經郵局、新港分 駐所用印,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以113年9月 27日嘉郵字第1131000026號函覆本院:「經查貴院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文書,郵務送達人員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辦理。茲以張貼 郵務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本案恕無相關張貼之照片可供佐 證。」等語,有上開郵局函文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判決正本 已依前揭規定而為寄存送達。從而,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既已將本件判決 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 客觀上已置於被告隨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被告何時領取或 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職是,被告抗 辯稱郵務人員未張貼送達通知單,致其不知領取等語,即非 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0-04

CYDM-113-訴-6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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