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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39號 原 告 高啓婷 被 告 劉𦻻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該帳戶而受害,被告涉犯幫助犯   洗錢罪等事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   堪以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原告就其 上述匯款1萬5,000元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另請求賠償交通費及精神損害5,000元部分,就出席 調解或開庭衍生交通費之損失,係為行使訴訟權而須自行負 擔之訴訟成本;又,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法益   ,並非人格法益,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精神賠償 之要件。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上述判斷   ,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小-63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瀚軒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徐頎茹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端予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原告瀚軒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丙○○、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原告瀚軒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瀚軒公司)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而就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6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 見附民卷第33頁、第34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追 加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及發表貶損原告 人格、商譽言論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各為原告瀚軒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乙○○之前女友、朋友, 因細故對原告乙○○懷恨在心,竟於109年10月前某日為下列 行為:⒈推由被告丙○○冒用原告乙○○名義在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黃飛」之帳號,且在「黃 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甲○○提供之原告乙○○住址「中正 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乙○○真實 相片等個人資料;另註冊用戶名稱為「乙○○」之帳號,使用 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原告乙○○之真實相片。⒉被 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使用「黃飛」及「乙○○」之帳號(下 合稱系爭二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貼文。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公然 侮辱之行為,貶損原告乙○○之人格、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原告乙○○。爰依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連帶賠 償慰撫金100萬元。  ㈡又被告以系爭二帳號在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貼文, 稱原告瀚軒公司販賣過期商品、黑心食品等不實訊息,貶損 原告瀚軒公司之商譽、信用,致廠商退訂春節禮盒套組,原 告瀚軒公司因而受有88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退貨 損失及商譽損害62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被告丙○○自 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瀚軒公司150萬元,及 被告丙○○自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甲○○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丙○○則以:被告丙○○雖使用「黃飛」之名稱註冊臉書帳 號,但原告乙○○未曾使用「黃飛」作為其社群軟體之暱稱, 亦未曾有他人以此稱呼原告乙○○;且「乙○○」三字不具有獨 特性,臉書尚有其他真實姓名為「乙○○」之人。又被告丙○○ 將原告乙○○照片塗去眼鼻,他人甚難僅以「黃飛」二字辨別 出原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原告乙○○父親於109年8月23 日遭媒體報導有對女房仲襲胸強吻之惡行,該篇報導所使用 之照片已足以特定是「中正區連雲街18」,難認被告丙○○有 非法蒐集或利用之情事,原告乙○○之隱私、名譽亦不因被告 丙○○上開行為受到損害。另群體網路之使用者發布調侃或嘲 諷自己之貼文甚為常見,為現今社會普遍接受認可之行為, 自不會因單純訊息或留言而貶損原告乙○○之人格尊嚴或社會 評價。況被告丙○○針對原告瀚軒公司生產之產品優劣及食品 安全性為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且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更改產品製造日期之行為,並遭消費 者反應於官網、Google及臉書,被告丙○○所述與事實無違, 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訂單取消係因臉書貼文所致,其請求商譽 損失,並無理由。縱認原告瀚軒公司商譽因貼文受損,然原 告瀚軒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者,附表之貼文或 回文經刑事判決認定未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顯未 因此受有損害。再倘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 亦請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範圍 內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卻未於刑事庭就被告甲○○部分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請 移送民事庭,遲至113年5月17日始追加被告甲○○為被告,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又被告甲○○並未註冊 系爭二帳號,亦無刊登附表所示之貼文。另臉書上以「黃飛 」、「乙○○」為帳號名稱者眾多,以此帳號貼文無法使人誤 信為原告乙○○所為,亦無法由帳號外觀及貼文內容使他人特 定至原告乙○○;且貼文中原告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無 法辨識,「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從具 體特原告乙○○之住所,亦無法連結至原告乙○○個人資料。再 者,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因標示不實問題遭消費者投訴,被 告之貼文符合事實且事涉食安公益,並無誹謗。況本件刑事 判決一、二審均認定貼文不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 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 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 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 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 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 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4號裁定要旨 參照)。  ⒉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方追加被告甲○○,已罹於二年請求權 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乙○○於110年1月11日經警方告知網路 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後,始確知申請系爭二帳號及發表附表 貼文者為被告,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9頁 至第590頁);原告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7 日送達被告甲○○(見附民卷第23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20日以刑事判決被告甲○○無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將原告對被 告甲○○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駁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已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應視為原 告以訴狀提出於本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 ,迨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 原告得自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嗣原 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之113年5月17日對被 告甲○○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未罹於二年時效,是被告甲○○所提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 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8條第2項、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丙○○於109年10月前某日,在其住處內以網際網路設備 連接至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乙○○」之帳號, 使用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由被告甲○○所提供 之原告乙○○相片,被告丙○○並將「乙○○」之帳號分享予被 告甲○○一同使用;被告於討論後另推由被告丙○○以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註冊名稱為「黃飛」之帳 號,且在「黃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被告甲○○蒐集後 提供之原告乙○○住址「中正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 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乙○○真實相片等個人資料,被告丙○○ 並將該帳號交由被告甲○○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系 爭二帳號,偽以原告乙○○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被告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甲○○無罪。嗣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43號判決認定係以一行為接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甲○○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被告丙○○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7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及第一審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均未獲得原告乙○○同意,於渠等 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頁資料欄非法利用屬原告乙 ○○個人資料之聯絡地址及相片,於「乙○○」臉書帳號之貼 文處張貼屬原告乙○○個人資料之相片,各與系爭二帳號相 結合後,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系爭二帳號所代表者 即為原告乙○○,進而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自均會認為係 原告乙○○以系爭二帳號在網路上發表文字。而被告非屬公 務機關,渠等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係因原告乙○○將渠等趕 出原告乙○○經營之事業,此業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所供認,則被告所為蒐集行為非出於正當性之特定目的 ,進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亦不可能係 在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所為自屬故意而 非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侵害原告乙○○之隱私 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被告甲○○雖辯稱系爭二帳號並非伊所註冊,伊亦無刊登附 表所示之貼文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查,被告甲○○在警詢時已就於臉書創設系爭二帳 號,及以系爭二帳號發表附表之全部貼文等節,均係由其 與被告丙○○所為進行自白,其亦坦認有以「黃飛」帳號發 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43號判決認定明確;且原告乙○○照片、相關網路連結 、擷圖等資料均為被告甲○○所提供,顯見被告甲○○於侵害 原告乙○○隱私權之目的範圍內,與被告丙○○間形成意思聯 絡,並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不因系爭二帳號是否由被告甲○○申請或附表所示之貼文 是否全數為甲○○所張貼而有所區別,被告甲○○此項抗辯, 礙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 「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法辨識、連 結至原告乙○○云云,然被告縱將原告之眼、鼻遮掩,其餘 臉部特徵如口、額頭、臉頰、髮型、笑容、輪廓等,讓人 仍可確認其為某人之臉部,而被告以臉書帳號貼文係公開 方式貼文,臉書之用戶均可觀看,亦足使熟悉原告乙○○面 部特徵、背景之人,得以認知該等資料與原告乙○○本人間 具有同一性,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⑶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原 告乙○○心生怨懟,即以前述方法係故意公開、洩露原告乙 ○○之個人資料,破壞原告乙○○就其個人資料不被任意公開 之合理隱私期待,侵害原告乙○○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訊自 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侵 害情節;兼衡兩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乙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認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     ⒉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 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 主觀感受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 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 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侵害原告名譽、 商譽,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⑴以「乙○○」帳號所發布附表編號1、5、9所示指涉原告乙○○ 生殖器為3公分、附表編號3、7自稱長得像某電影中人物 、附表編號4指涉與垃圾為同類、附表編號8指原告乙○○綽 號為「公司之狼」、附表編號13指涉含原告乙○○在內之一 家人都是蟑螂死不了,及附表編號16稱某藝人之臉腫照片 與原告乙○○相像等貼文,均係以「乙○○」之帳號為之,若 一般人觀看上開貼文,僅會認為係原告乙○○以嘻笑怒罵之 字眼、口吻表現戲謔自嘲之意,尚難認因此對告乙○○名譽 權或社會評價產生任何貶損或影響。   ⑵附表編號2部分僅係單純將臉書封面更換為原告乙○○住處之 GOOGLE街景照片;附表編號17之貼文亦僅係以原告乙○○名 義自稱去酒店消費之費用不夠;附表編號18中關於以原告 乙○○名義自稱缺錢部分,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乙○○名譽之意 味存在。   ⑶附表編號6、12之貼文,係表示原告乙○○之女人有體臭、很 台、離婚有孩子,均非針對原告乙○○本身而為之言論;附 表編號18以「乙○○」帳號留言部分,從客觀上來看係原告 乙○○去對他人為該等言論;附表編號10、11、14部分,所 指涉對象均為原告乙○○之父,與原告乙○○無涉,均非屬貶 損原告乙○○名譽權之行為。   ⑷至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於貼文下引用「菜鳥女房仲淚控  慘遇色屋主強壓沙發襲胸強吻」之新聞連結,自客觀一 般人角度而言,會認為係對於該新聞為主觀意見表達或將 新聞內容擷取其中片段張貼,要難逕將附表編號19指涉之 對象連結到原告乙○○本人而產生相關評價。   ⑸綜上,附表所示貼文之通篇內容,縱令原告感到不悅,客 觀上不至於造成原告乙○○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 難僅憑被告有透過網路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遽認 原告乙○○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無據 。   ㈢原告瀚軒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客戶退貨及商譽損失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損害原告瀚軒 公司之商譽,亦使廠商退訂商品云云。茲查:   ⑴被告撰寫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下方附有兩張「真魟魷魚絲」 產品外包裝之相片,自該相片所攝畫面觀之,可見該相片 中之產品外包裝上原印有內容物、產地、保存方式、保存 期限等產品說明,惟該部分卻遭另一印有產品說明之貼紙 覆蓋其上;且該照片中所示產品外包裝原印製之製造日期 為「2019.11.20」,保存期限為「未開封一個月」,但貼 紙上印刷之製造日期卻更改為「標示於包裝上」,足見該 貼文中所陳述「真魟魷魚絲」商品外包裝上重新張貼標籤 並繼續販賣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⑵又觀諸原告瀚軒公司官方網站中之留言訊息,有提及「…… 難怪看到部落客跟網友提到吃到肚子痛 叫懷孕的老婆不 要吃這種東西...追劇可以、不要吃這種屁東西。」、「 檢舉+1實在受不了這種黑心商品。不要再出現第二味X影 響食安」、「我還收到已發黑的魷魚絲辣包粉貼在外面…… 感覺是瑕疵品再繼續賣,老天整個品牌到底搞屁啊……」、 「覆蓋舊有的食品標示很奇怪吧!不符合食品標準規則, 結果貼紙撕下來製造根本是去年2019/11/20日」、「雪餅 的留言關起來是哪招,這樣有問題到底是要怎麼反應……商 家到底是什麼事業阿,根本不透明……把不OK的事情都藏起 來」、「完全沒地方給評價……谷歌、臉書都無法留言 是 在遮掩什麼!?明明之前谷歌一堆負評,瞬間全消失去哪 兒了?廠商真是黑心 已檢舉衛生局+1」等內容,Google 評論上亦有人張貼「真魟魷魚絲」外包裝產品標示部分另 以貼紙覆蓋其上之照片,並留言「黑心至極,貼紙背後的 祕密 已向食品衛生局檢舉!謝謝」等語;並據被告甲○○ 提出之留言紀錄,曾有消費者留言內容為「欺騙消費者」 、「為什麼買你們的魷魚絲是有貼過新標籤的,撕開標籤 盡然過期,太誇張了吧!」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9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中,顯示名稱「小 豪」之人在通訊軟體中「瀚軒業務部」群組內,表示「我 們這陣子先把FB評論關掉一下」;另使用名稱為「乙○○( 骯髒人)」之人於對話中表示「我要去處理缺貨的事情」 、「封城都被卡住了」、「我又不能說缺貨」、「怕被發 現貨源是從大陸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益徵原告瀚軒公司之「真魟魷魚絲」產品之外包裝確 實可能有標示不實、重新更改製造日期後販賣等問題。   ⑶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中敘及「過期商品重新張 貼標籤續賣」、「瀚軒公司刪除Google評論與官網評價」 及「已向有關當局檢舉」各節,應非子虛,被告係依其等 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 況下而進行陳述;且攸關食品安全之社會公共議題,為可 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而表達「無良商家 吃 死消費者」、「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等 意見,係對原告瀚軒公司販售之產品優劣及食品安全性為 評論,應認尚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 均難認侵害原告瀚軒公司商譽。是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 發表附表編號15貼文不法侵害其商譽,難為遽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乙 ○○自得請求被告丙○○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被告甲○○ 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 第1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 金5萬元,及被告丙○○自111年9月23日起、被告甲○○自113年 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平台 內容 1 不詳時間 乙○○臉書 臉書使用者首頁上方使用「乙○○(Howard minidick)鑫鑫腸連雲街三公分猛哥」之文字 2 109年10月10日 乙○○臉書 臉書封面相片更換為乙○○實際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 3 109年10月10日 乙○○臉書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下方以乙○○留言:「我真的長這樣」 4 109年10月12日 乙○○臉書 好多我的同類 (張貼「國慶焰火湧入50萬人 台南徹夜清出150噸垃圾」新聞連結) 5 109年10月13日 乙○○臉書 我有三公分 #乙○○ 6 109年10月15日 乙○○臉書 我都用這瓶香水,即使我女人有體臭也可以蓋過 (張貼GUCCI香水照片) 下方以乙○○留言:「體臭喬」 7 109年10月20日 乙○○臉書 我霧眉好看嗎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8 109年10月22日 乙○○臉書 從前我的錯號是公司之狼 9 109年10月22日 乙○○臉書 模型故意做比較大,我三公分 (張貼外型疑似男性性器官之藝術品照片) 10 109年10月23日 乙○○臉書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連雲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 1 8 公分 (張貼「9歲女童遭性侵棄屍!500鄉民氣炸圍毆 凶手全身傷慘死」新聞連結) 11 109年10月23日 乙○○臉書 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連雲街18公分 (張貼「『妳胸部很有料!』健身教練按摩辣妹半小時還脫褲 被控性侵結果出爐」新聞連結) 並在下方以乙○○留言「超厲害」 12 109年10月24日 乙○○臉書 我的女人不是很台離婚就是有體臭 只有我利用它們 (張貼「放火約JKF女郎壞壞 5壯漢闖入『逼全裸拍片』」新聞連結) 13 109年10月25日 乙○○臉書 我一家都蟑螂死不了 (張貼「出道不滿3個月香消玉殞 17歲偶像女團成員意外身故」新聞連結) 14 109年10月31日 乙○○臉書 連雲街有老爸 (張貼「計畫赴台參加女兒畢典 竟變認屍!大馬富商慟:永不再到台灣」新聞連結) 15 109年11月1日 黃飛臉書 過期商品從上標籤續賣 無良商家 吃死消費者 已向有關當局檢舉 #真魟魷魚絲 #瀚軒興業 不顧消費者 刪除Google與官網評價 繼續販售黑心食品 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 16 109年11月6日 乙○○臉書 跟我剛打完針有點像 (張貼「孫生鬼門關前走一遭!倒病床狂抽慉 臉腫到變形」新聞連結及照片) 17 109年12月22日 乙○○臉書 100萬不夠我去酒店 誰願意借我 18 不詳時間 乙○○臉書 我就是缺錢怎樣阿 下方以乙○○留言:「妳要去賣給老公買房」、「可惜妳有體臭」 19 109年10月25日 黃飛臉書 垃圾人渣黃姓一家 黃姓變態一家街景

2024-11-08

TPDV-113-訴-1421-2024110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高志輝 被 告 江胤澈(原名江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9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胤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邀約伊於該日晚 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頭洲餐廳」(下稱本案餐廳 )參與其友人之慶生。伊應邀到場後與被告交談,因言及伊 先前向其討還借款之事而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在 場友人數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本案餐廳包廂內,由被 告先持酒杯敲擊伊頭部,再將伊推倒在地,隨後在場數人即 上前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及2公分、頭部擦挫 傷、鼻部、右腰部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5元,並有回診交通費共計4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出庭請假3日,共計36日之損失104 ,400元,另請求精神賠償189,945元,合計30萬元等語。是 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 因此受傷,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5頁反面),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 子卷核對無訛,原告亦提出薪資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 卷可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請求醫療費用1,655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如前所述,原告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 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代回復原狀。經查,原告 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655元,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暨新 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第 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2.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難認其盡其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3.開庭請假3天費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即有出庭之義務 ,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 求無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 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 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 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 損失共33天,每天應以2,900元計算等語,然從原告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建議不適合劇烈運動或工作至少2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 8日,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應以2週即14天計算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薪資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 其工作2天合計請領4,900元,是每日工作薪資應以2,450 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領之不能工作損失金 額應為34,300元(計算式:2,450*14=34,300),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89,94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之費用合計為95,955元( 計算式:1,655+34,300+60,000=95,955),於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補充送 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審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考量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占起訴請求金額之32%(計 算式:95,955/300,000=0.3198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8

CLEV-113-壢簡-1187-20241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17號 原 告 林忠志 上列原告及被告基石程式創新教育企業-程老師師資團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名稱及其 住居所或登記送達地址,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 謄本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並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880元、提出相關合約影本證據。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又原告起 訴雖主張兩造簽訂「教師委任」合約,被告無預警通知原告 合約終止,被告應給付180,000元之精神賠償等語,然未提 出該合約影本供酌,且亦無敘明被告究為自然人、合夥等非 法人團體、公司法人或其他情形之組織,亦無提出被告可資 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送達址等。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 應補正被告真正之姓名、名稱及住所地等並提出被告戶籍謄 本、公司登記事項卡或商業、稅籍登記等資料,以供本院審 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1-08

TPEV-113-北補-2717-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6號 原 告 張興發 被 告 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紫岑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霧峰高爾夫球場之公司,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 日參加被告舉辦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盃高爾夫球比赛,於 發球時誤將球擊出場外,遂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 行經場邊邊坡時不慎滑倒而以左手著地支撐,當下略感左肩 不適,接近傍晚時愈感疼痛,旋即前往就醫,經診斷為左肩 挫傷。後經就醫仍無法改善疼痛,遂於10月7日住院進行手 術治療。  ㈡原告參加被告會員盃高爾夫球賽,與被告間具消費關係。被 告球場場邊邊坡多有踩踏痕跡,表示常有將球擊出場外之人 經由邊坡返回場内,被告理應設置階梯,若禁止通行應設置 圍欄或警告標示,然被告並未於該處有任何相關設置。  ㈢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719元。  ⒉專人照護六週:每日半日照護1200元,共42日,5萬0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自通展公司獲得報酬10萬元,經醫 師診斷須休養三個月,共計30萬元。  ⒋精神賠償10萬元:原告熱愛高爾夫球,因左肩傷勢無法從事 該項運動,且手術後動作受到限制,恐致關節僵硬、肌耐力 衰退等問題,恐無法發揮以往的表現,心情難掩失落。原告 工作内容為駕駛大貨車,因左肩因傷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受 到影響,至今尚未痊癒,經常感到不適,然為家庭生計及公 司營運繼續工作,無法長期休養復健,恐為此埋下無法預料 的後遺症。  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萬5119元本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1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在被告經營之霧峰球場參加比賽時, 並無在球場外圍道路滑倒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原 告當日參加被告在霧峰球場舉辦之球王盃錦標賽,其經分配 屬於長春組之第1組序,同組有3名選手及1名桿弟貼身協助 該組選手。原告前與被告調解時係稱其於第6洞發球時將球 擊出場外而有尋球滑倒之情事,然4名選手均發球成功後, 始同時步行前往球道上之各自落球點,且桿弟亦會駕駛球車 緊隨於各選手之後,而霧峰球場特色為球道狹窄且OB、紅樁 眾多,其中第6洞屬於標準桿4桿之中距離洞,自開球台望向 球道、果嶺之視野良好,球車道位於球道之左方,原告所稱 滑倒之場邊邊坡、外圍道路則位於球車道之左方,倘原告於 該組選手發球成功步行前往落球點時,大幅橫越球道、球車 道、邊坡前往外圍道路,該組選手、桿弟均可輕易發現,然 經被告詢問該組選手、桿弟,均無人知悉原告當日有橫越邊 坡前往外圍道路之情事,則本件確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事故 。  ㈡原告所患之傷勢,無從認定為外傷所導致,自與被告無關。 原告所患之旋轉肌腱板破裂本為從事高爾夫運動常見之運動 傷害,以原告從事高爾夫球運動資歷所累積之練習量及年紀 因素,本可能導致旋轉肌腱板破裂。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有14萬4719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 否認有系爭事故發生。  ⒉專人照護費用:原告未證明確有接受專人照護或因此有此筆 費用之支出。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證明任職於通展公司、職務及工作內 容及每月薪資收入。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自稱係擅入非球場區域之邊坡而發生系爭 事故,且未提出任何佐證,10萬元過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經營霧峰高爾夫球場之公司,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參 加被告舉辦之高爾夫球比賽,經分配屬於長春組之第1組序 ,同組有3名選手及1名桿弟協助該組選手。  ㈡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前往就醫,於10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住 院5日後於10月11日出院。  ㈢被告球場於原證3場邊邊坡多有踩踏痕跡,該處無設置階梯, 亦無設置圍欄或警告標示。  ㈣原告醫療費用為14萬4719元。  ㈤霧峰球場特色為球道狹窄且OB、紅樁眾多。其中第6洞屬於標 準桿4桿之中距離洞,自開球台望向球道、果嶺之視野良好 ,球車道位於球道之左方,該場邊邊坡、外圍道路則位於球 車道之左方,要返回球場要從外圍道路橫越邊坡、球車道、 球道才能回球道。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於第6洞發球時誤將球擊出場外, 遂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行經場邊邊坡時不慎滑倒 而以左手著地支撐,造成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 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 。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當日比賽,其打到第6洞時,將球誤擊出場外,於是 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道時因跨越邊坡,滑倒而以左 手著地支撐,致生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云云,業據其提出外 圍道路照片、邊坡照片及道路、邊坡及階梯錄影檔案,證明 第六洞球道附近邊坡,未設有階梯,而有踩踏痕跡等節,經 本院當庭勘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第六洞附近邊坡, 並未設有通行用階梯或警示標誌,邊坡有3個踩踏痕跡。然 就原告主張其在踩踏痕跡處跌倒云云,經其聲請當日桿弟陳 慧詞到庭為證,證人陳慧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其是服 務原告這組的桿弟,當天比賽沒有什麼情況。其不記得原告 當天第6洞發球時有無特殊情況、第6洞原告發球有無球撞到 樹或落到外圍、原告有無去撿球之事。當天原告正常打完比 賽,當天原告也沒有反應,有正常打完比賽。原告在112年1 、2月即農曆過年後到球場,剛好碰到其,原告有說在第6洞 撿球跌倒,因那次跌倒而開刀,其說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原告當天尚有正常打完比賽 ,並沒有反應在第6洞球道邊坡跌倒,原告在3、4個月後, 在球場碰到證人陳慧詞,始有向證人陳慧詞陳述第6洞撿球 跌倒之事。經核原告自承:當天跌倒後,發現沒有造成無法 繼續比賽的傷勢,所以沒有告知主辦方及任何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277頁)。是以,證人陳慧詞證詞並無從證明原 告當日有於第六洞邊坡該踩踏處跌倒,致生左肩旋轉肌腱板 破裂損害之事實。  ㈢原告所提龍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7、41頁),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11年9月29日 ,因左肩挫傷就醫,尚不得以此推論原告有於當日在邊坡跌 倒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光田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45-4 9頁),僅能證明其於111年10月3、4、6日至光田醫院就醫 ,就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亦僅能 證明其於111年10月7日因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至澄清醫院 住院手術治療,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均未能證實其於111 年9月29日當天,有在球場因跨越邊坡,不慎滑倒之情。是 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行經場邊 邊坡時不慎滑倒而以左手著地支撐,造成左肩旋轉肌腱板破 裂等情,尚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其於111年9月29日有因行經邊坡滑倒之 事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8

TCDV-112-消-26-20241108-1

小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潘台興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沒有申請現金卡,如相對人仍堅持 其有申請該公司之現金卡,不撤除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將 會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並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及董 事長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並向其提出精神賠償之聲請等 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 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 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 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 雄補字第2069號裁定提出抗告,惟該裁定係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而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以及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或原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何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抗告人已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就原裁定內容有何具體之抗 告理由,而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8

KSDV-113-小抗-1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泰羽與曾靖茹2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 華倫為現任男女朋友。陳泰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 陳華倫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 害賠償,又接續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陳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語帶威脅向陳華倫 表示如沒誠意要談,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接續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 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 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對話內容) ,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陳泰羽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 時55分許,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 店,購買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 物。其於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 及松香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承前 恐嚇取財之犯意及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上開火鍋店,又其 明知上開地點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 ,而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 火煮食之情況,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 可能延燒建築物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及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倫,且未 待店內人群離去,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 店內開啟瓦斯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 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 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 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 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 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器滅火及周遭鄰居噴水撲滅,火 鍋店所在建築物主要結構未經燬燒而未遂,陳泰羽亦未因此 獲取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未確 切知悉掌握犯罪行為人前,陳泰羽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倫(告訴代理人施志遠律師)、張阿珍(告訴代理 人張璟御)、曾靖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所載之客觀事實,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 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或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確實有跟陳華倫 要求精神賠償,及前妻曾靖茹買電子煙彈的欠款,並有對陳 華倫說會叫一些朋友去捧場,但朋友都會有扭到或受傷的狀 況,沒有叫手腳不正常的人去捧場;發生火災當天找完陳華 倫之後很生氣,就到小北百貨買完東西回到店裡想砸店、潑 漆,也有先大喊三、四次說「這裡等下要處理事情,無關的 人都先出去」,怕有人以為伊是亂講的,所以就先砸破落地 窗,然後人群就開始往外離開,伊潑灑油漆跟松香水是朝沒 有人的地方潑,沒有想到會引起火災。當天看到起火、有人 受傷,認為事情比較嚴重,就不敢離開現場,站在原地等警 方逮捕,伊真的不知道油漆跟松香水是易燃物、會引起火勢 ,潑這些東西原本只是想要讓他們難以營業,如果真的要縱 火就應該要帶汽油過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 放火部分:被告進到店裡是先砸玻璃窗、疏散人群,最後才 潑灑油漆,並沒有刻意點火的動作,因為案發地點是火鍋店 有火源才引發火勢,足證被告當初應該是以毀損為目的,否 則只要引起火勢就足以毀損店面所有物品,沒有必要先砸玻 璃窗;又被告會添加松香水,也是根據一般社會經驗,以松 香水稀釋油漆易於潑灑,且其潑漆時幾乎沒有任何防備,所 以導致自己手臂也被燒傷,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 的行為會引起火災,欠缺放火犯意,且案發後被告也停留在 現場,並未任意離去容任火勢蔓延,與一般放火者行為模式 不同,應從輕論以失火罪嫌。㈡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僅與告 訴人陳華倫、曾靖茹存有糾紛,與其他在場之人沒有恩怨, 被告主觀上沒有預料會起火或波及他人,潑漆前有事先疏散 人群,潑灑方向也是朝向無人之桌面,可見其並無殺人之犯 意。㈢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主張陳華倫有侵害配偶權行為, 是否成立容有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陳華倫有賠償義務,與 其是否承諾賠償無關,應認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㈣ 被告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犯行,又其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與張阿珍達 成調解,待交保後即可以履行賠償義務,另與陳華倫、曾靜 茹就賠償金額已經達成共識,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父母連帶負 賠償責任,才未能調解成立,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靖茹於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華倫為現任 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陳華倫 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害賠償 ,又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陳 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向其表示要找人來捧場等語(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 ,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及煙 彈要不要付錢等語,經陳華倫否認、拒絕(詳如附錄二㈠所 示對話內容),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 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 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被告復於 同日17時許,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倒 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旋 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液體潑向店內桌面,致引發火勢(過 程如附錄二㈡所示),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 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 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 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 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 器及周遭鄰居持水管噴水撲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鐵鎚1支、塑膠箱及蓋1組、油漆(松香水)桶3個及手 套2個等物各節,均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陳華倫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曾靖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86至87頁)、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張阿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卷1第279至28 2頁)、被告與陳華倫於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之對話內 容譯文1份(附錄一,警卷第119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 5至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警卷第43至45、53至 55頁)、曾靖茹提供之手機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 )、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7至64頁)、小北百貨店內監視 器影像截圖10張(警卷第65至69頁)、小北百貨113年5月12 日銷貨明細表1紙(警卷第123頁)、張阿珍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2紙(警卷第117頁,偵卷第95頁)、曾靖茹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97至99頁)、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電子檔(光碟片)1份(本院卷1第59 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 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火災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1第137頁、第140至251頁 、第291至361頁,本院卷2第3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本院卷2 第133至135頁)、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1 58至16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及被告坦承砸毀落地 窗之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傷害部分:  1.本件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老城門火鍋店起火原因,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1.經勘查編號8桌之爐1時,發現 瓦斯桶管線並無脫落之情形,且爐具之高壓軟管管線及配件 亦無脫落或受嚴重燒損之情形;另據火警案店家負責人陳華 倫及其女友曾靖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址建物店内所使 用之液化瓦斯桶並沒有洩漏之情形,也沒有聞到有瓦斯洩漏 的氣味。」,因之,排除因「瓦斯漏氣」引燃周邊可燃物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2.於餐飲區內編號第8號桌桌面上採集燃 燒後之殘餘物後,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 :「檢出中質芳香烴溶劑(油漆溶劑)成分。」。「油漆溶 劑」為一種成份介於芳香烴與脂肪烴間的溶劑,國内俗稱「 松香水」,其中芳香烴含量約佔40%至60%,閃火點為70°C( °F),顯示該油漆内另外含有被告自行購買、添加具有易揮 發、易燃性之「松香水」有機溶劑。經勘察、逐層清理、挖 掘起火處後,並參據轄區安平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救護紀錄表及本案關係人等之談話筆錄内容後,在排除「瓦 斯漏氣」引火之可能性,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 火-有機溶劑(油漆溶劑)」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憑,應認為係被告將易揮發、易燃性之「松香水」調和於 油漆之中,並朝店內烹煮食物爐火未關閉之桌面,潑灑合「 松香水」之油漆,始引發火勢無疑,並因此延燒到走避不及 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  2.被告雖然稱不知道松香水是易燃物云云,然松香水是易燃物 應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又非至愚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為避免發生危險, 在松香水等易燃物之包裝上,均會有警示標誌,被告辯稱不 知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其次,被告辯稱砸店及潑漆是要讓 陳華倫難以清洗、不能營業。然查被告已不止一次到老城門 火鍋店,應知悉該火鍋店有使用爐火之情,又其於113年5月 12日案發當日至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油漆、松香 水等物後,再次回到老城門火鍋店係17時4分,其亦應知悉 當時正值用餐時間,店內會有用餐客人,亦會有使用爐火烹 煮火鍋之情。再參以附錄二㈡勘驗筆錄及曾靖茹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 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本院卷2第59至63頁)所示,可 見被告一進到店內將裝有紅色油漆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在地上 ,原本8號桌客人並未關閉爐火瓦斯開關,旋緊急離開現場 ,被告即拿起鐵鎚敲擊中間之落地窗戶2下,敲完後拿鐵鎚 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 一下喔」,並持續敲擊右邊及中間之落地窗,雖用餐客人持 續開始走避,然被告並未等待店內客人或工作人員全部離開 ,旋走回用餐區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放置有火鍋 之桌子(即未關爐火之8號桌)潑灑紅色油漆,引發火焰燃 起,並傳出尖叫聲等情,由被告出聲示警至潑灑油漆間隔不 到30秒,當時現場明顯可見仍有多位客人未及離開,且曾靖 茹亦持手機攝影蒐證,站在被告潑灑方向5號桌處,在如此 緊急、慌亂過程中,客人倉促急於避難逃離現場,而未能注 意關閉爐火確有可能,而被告明知爐火烹飪火鍋會有火源, 如朝向火源處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店 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同時使現場人員因此燒傷 ,其卻未選擇朝向大門、玻璃窗、牆壁、地面、飲料區等無 火源處潑灑油漆,也未有任何確認之舉,同時未待現場人員 全部退去,即朝向放置有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潑灑易燃 液體,足見其有縱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有 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 」,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 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朝放置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 潑灑含易燃松香水之油漆,致起火燃燒,顯已著手放火行為 ,並導致老城門火鍋店建築物受燒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物受燒碳化、燒 損等情,然該火鍋店建築物之屋頂、牆壁、樑柱等重要結構 尚未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應僅係未遂。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亦受有燒燙傷,主張其應無預見會引發 火勢乙事,然觀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本院卷2第66頁),記 載被告受有肢體、燒燙傷、二度2%及肢體左手掌、第二指、 撕裂傷、3公分;被告自述左手遭玻璃割傷、右手潑漆時遭 火鍋瓦斯爐引火燙傷等情,可知其左手所受之撕裂傷,係砸 毀落地窗玻璃時所造成,被告確有毀損、砸店之犯意,仍於 過程中導致左手受傷,據此,尚難僅以被告右手受有燙傷, 即反推其無預見起火可能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已撥打電話以陳華倫介入其與 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賠償,再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 至老城門火鍋店,亦以此為由,向陳華倫表示如沒誠意要談 ,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詳如附錄一所示內 容),又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再次詢問 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 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內容),係以陳華倫與其前妻曾靖茹在離 婚前有不當親密關係,及曾靖茹有購買電子煙之煙彈未付錢 為由,索討賠償及相關費用。然觀附錄一、二㈠所示內容, 陳華倫始終否認與曾靖茹在其婚姻存續中有發生關係,且從 未允諾賠償任何費用,並表示那是被告主觀認定,請被告提 出告訴等語,無法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又被告所稱之曾靖茹 IG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陳華倫與曾靖茹確有在其與曾靖茹 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是被告並無明確之 證據,僅憑自己主觀認定而以上開理由索求金錢賠償,難謂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關於煙彈費用乙事,陳華倫也在對話 中向被告表示「你不是說不用了嗎?」、「就說不用了啊, 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則當初是否為曾 靖茹向被告購買,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是離婚後 ,曾靖茹向其購買(本院卷2第334頁),既然兩人已經離婚 ,如係有償交易,被告於交易當下即應向曾靖茹收取費用, 如曾靖茹未給付,亦應留下憑證作為日後收款依據,然被告 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要向陳華倫索討10幾萬之費用,況 若為曾靖茹向其購買,被告應向曾靖茹請求,怎會要求陳華 倫付費,亦不合理,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要難採信。  2.其次,觀諸被告以上開理由向陳華倫索討金錢之手段,係告 以要叫人來捧場,但「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 都不是多正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 甚麼的」,顯然刻意找手腳不正常之人,還揚言會有打翻湯 等等情狀,係有意造成陳華倫的麻煩、影響該店生意,並非 真心找人捧場,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要說要找手腳不正常 的人捧場是要叫人鬧場,因為跟前妻有糾紛(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是被告上開恫嚇言語,確實可能對於經營者陳 華倫造成威脅;被告經陳華倫一再否認、拒絕,為達成目的 ,竟想用砸店、潑漆的方式威脅要錢,顯然係以不法手段去 滿足個人財產利益,並足以使陳華倫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 該當恐嚇取財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或有人 所在之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築物)內所 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被告上開潑灑含有松香水之油漆,而引發火勢 之行為,導致延燒該建築物內之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亦同時該當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持含有松香水之油漆朝有 爐火之桌面潑灑引發火勢,確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可能,惟考量被告所使用之易燃物為松香水,並非更容易燃 燒之汽油,且其僅與陳華倫、曾靖茹間存有糾紛,想要索討 金錢,當無殺害其2人或在場不認識之其他人之動機或必要 ,應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殺人罪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2第321頁),且予被 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數次向陳華倫索求金錢經否認、拒絕,即先告以要請手 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而後以上開砸毀落地窗及潑灑 含有易燃之松香水油漆放火等行為,達到對於陳華倫為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又被告以上開砸店、潑漆放火行為,同時造成曾靖茹、 張阿珍受有傷害,而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等罪名,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見該店家玻璃遭砸毀 及遭潑灑紅漆引發火勢,立即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現場民 眾張阿珍遭到燒傷正在沖水降溫,由119救護人員送往成大 醫院就醫,現場民眾指稱本案係在場一名藍衣黑褲之男子所 為,警方上前盤查時,該名男子亦主動坦承該案放火等行為 係自己所為,盤查其身分為陳泰羽,後續警方依殺人未遂、 恐嚇取財、毀損、公共危險(放火)、傷害等之現行犯將其 逮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5日南市 警四偵字第1130423940號函暨員警113年7月3日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 30600836號函暨員警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2第141 至144頁、第289至291頁)附卷可參,是現場雖有民眾指出 行為人為「藍衣黑褲之男子」,然藍衣黑褲並非獨特之特徵 ,又案發後情況混亂,現場除有原本店內人員、顧客及救火 民眾、警消、救護人員,亦有圍觀民眾,從而,員警第一時 間盤查被告時,是否已有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尚非無疑,是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陳華倫於其與曾靖茹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曾靖茹之煙彈費用為由,即先 告以陳華倫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之,而後 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陳華倫就 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點燃爐 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張阿珍 及曾靖茹,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陳華倫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張阿珍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2第205至2 06頁)在卷可佐,另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陳華 倫、曾靖茹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 犯行受有傷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 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一:錄音譯文】 (錄音時間:113年05月10日22時16分開始,地點:臺南市○○區○ ○路000號老城門火鍋店) 00:25 陳華倫:啊我們十點界打烊了。我們就沒收客了,你明    天遭點來吃好嗎?我請你。(台語) 00:28 被告:不用你請我啦,免錢的最貴,不要啦。(台語) 00:33 陳華倫:我們賣…(模糊),很便宜了,不然你點貴一 點對不?(台語) 00:38 被告:免啦!又不是沒錢吃飯!(台語) 00:42 陳華倫:我知道你有啦!呵呵。(台語) 要不要拿一張椅子給你坐啊!我看你站整天了(台語) 00:49 被告:不用啦!我明天會準備椅子來坐,順便準備大聲 公來喊,幫你幫你幫你們拉生意啦。(台語) 00:56 陳華倫: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是你的事情,每個人 有每個人的自由。(台語) 01:01 被告:嘿啊!這樣就好了啊,不然你就…那邊啊(模糊 ),把整個第四分局都叫來。(台語) 01:07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我就跟你說我們要下班了,我 們等等要走了。(台語) 01:09 被告:不用不用,你不用跟我說你們要下班。(台語) 01:11 陳華倫:給你尊重一下嘛!(台語) 01:12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你們如果沒誠意要談, 不用尊重我,反正…。(台語) 01:13 陳華倫:你不是要喬事情!我感覺你也很沒誠意,你要 這樣講對嗎,我也是好好在這邊跟你談。(台語) 01:19 被告:你要說這種瘋話…(台語) 01:21 陳華倫:今天如果談不定,明天繼續談嘛,對啊。(台 語) 01:26 被告:我也沒什麼,隨便你們啦。(台語) 01:28 陳華倫:我們也沒差,我們人都在這裡啊,對啊。(台 語) 01:45 被告:我什麼沒有,時間很多,我沒差。(台語) 01:51 被告:啊如果生意不好,我多叫人來捧場,沒關係。( 台語) 01:54 陳華倫:我們生意,我們生意真的不太好,你看也知道 。(台語) 01:56 被告:沒關係啦,我叫人來捧場嘛,哪有關係。(台語 ) 01:59 陳華倫:這樣謝謝啦,謝謝啦謝謝。(台語) 02:01 被告:嘿啦。(台語) 02:15 被告: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都不是多正    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甚麼的    ,這些我都…,我實說的那些客人我不知道。(台語) 02:22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怎麼做 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     ,那是你的自由,那是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     台語) 02:32 被告:那不是我的自由,我說的,我拜託我的朋友來給 你捧場!(台語) 02:37 陳華倫:謝謝啦,我在跟你說謝謝啦,啊你說你要怎樣 你就去做就好。(台語) 02:37 被告:我就說他們手腳有時候不是很理想嘛!(台語) 02:40 陳華倫:沒關係你就去做啊,你要怎樣,大家都是成年 人了嘛,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台語) 02:44 被告:啊你會說成年人,啊叫大人出來…呵!不要在那 邊說…呵,說…呵。(台語) 02:45 陳華倫:對啊對啊…,呵!啊你的大人知道跟她(曾靖 茹)…(模糊)婚姻,揪出來大家講一講,看多少,你 也不要啊,我也知道你在想什麼。(台語) 02:54 被告:我直接跟你說…(模糊),你也不要啊。(台語 ) 02:56 陳華倫:對啊我也不要啊,跟你說折衷的方法,你都不 要,你什麼都不要嘛,對啊。沒關係我們慢慢想沒關係 。對不,明天再繼續慢慢談啊,我們都在這邊嘛。啊休 息我們就沒有來喔。(台語) 03:12 被告:我都無所謂。 03:15 陳華倫: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嘛。(台語) 【附錄二:勘驗標的為「毀損現場影片」資料夾內「IZYA8280」 、「VAAE7168」檔案】 ㈠「IZYA8280」(全長1分53秒)檔案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1分21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有「EIPIN」白色字樣之短袖上衣站在櫃台前方。) 男聲(按為陳華倫):啊現在看要怎樣啊? 陳泰羽:你要賠多少? 男聲:為什麼要賠勒?我真的也沒怎樣啊。 陳泰羽:你睡別人老婆還沒怎樣? 男聲:我睡別人老婆,已經離婚了。 陳泰羽:好,這樣不要緊。不,離婚。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我跟你講,你睡的時間是我們還是結婚的時候,所以。 男聲:那是你認為的啦。 陳泰羽:好,不要緊,第二件事情。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吃東西、買東西(以右手手指指向櫃台內),要不要付錢?要吧。 男聲:什麼東西? 陳泰羽:煙彈(音譯)啊。 男聲:煙彈喔。 陳泰羽:啊有要有要,我要用錢嗎?(雙手叉腰) 男聲:你不是說不用了嗎? 陳泰羽:(雙手叉腰)我哪時跟你說不用? 男聲:就說不用了啊,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 陳泰羽:喔好。 陳泰羽拍手一下。 男聲:我是跟他講,讓我講,都不要講。 陳泰羽:(以左手在上半身前平行揮一下)都不要趕人,都不講。 男聲:讓我講完話好不好,拜託陳先生。我有跟他講,東西都是成本,不要太離譜,不是開口就是十幾萬,我也很懷疑那是什麼東西,一個東西要十幾萬。 陳泰羽:(轉身,再合掌一下)我跟你講,不要緊,我有要跟你講。 男聲:我現在在跟你講啊,你慢慢講嘛。 陳泰羽:現在在講一件東西,你在那邊說我練瘋話。 男聲:啊那十幾萬太離譜,什麼東西?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位戴黑口罩之男子。) 陳泰羽:好啊,你睡別人老婆你也不要講。 男聲:啊你就去告嘛,我跟你說沒有嘛。 (陳泰羽開門離開。) ㈡「VAAE7168」檔案(全長33秒)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0分33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蹲在畫面右下角,將包著塑膠袋之鐵鎚放在地上,打開紅色長方形盒子之藍色蓋子,之後拿起鐵鎚。畫面右上方有一女子穿黑色衣裙站立。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打電話報警。陳泰羽右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左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雙手拿鐵鎚敲該落地窗戶第二下。敲完後陳泰羽右手拿鐵鎚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畫面上方用餐客人一位由畫面下方離開現場,其他三位避開。 陳泰羽以雙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右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雙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中間落地窗戶被敲破、敲碎。陳泰羽從用餐區走回櫃台旁紅色長方形盒子處,客人陸續離開。陳泰羽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桌子處潑灑紅色液體,火焰燃起,並響起尖叫聲。 【附表一】 編號 位置 受燒情況 1 建築物外觀 建築物南側外牆、鐵捲門上端略受煙燻。 2 候位區 1.候位區椅子坐墊燒熔(失)、内襯泡棉外露。 2.東南側櫃檯附近處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 3 餐飲區 1.餐飲區内編號3號桌之東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3號桌北側椅子坐墊受燒損。 2.編號5至8桌桌面有受燒碳化、燒損之情形: ①編號5桌北面並無受燒之情形,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受燒碳化。 ②編號6桌東端略碳化,桌面及南側及西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編號6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③編號7桌桌面及北側桌緣受燒碳化,西側桌緣貼皮局部碳化、燒裂;編號7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④編號8桌桌面及北側、西側桌緣大面積嚴重受燒碳化;編號8桌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嚴重碳化,其旁邊椅子椅墊泡棉嚴重燒失,鐵質骨架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編號8桌桌面木質貼皮及可燃物受燒後大部碳化、燒失,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另編號8號桌所使用瓦斯桶置放空間内頂板局部燻黑;掀開桌面後,聲現爐1高壓軟管管線表面局部受燒熔,形狀尚完整,爐2高壓軟管管線表面略受燒熔,桌面底部爐具出口處周圍略受碳化。 ⑤編號7桌東南角落桌緣與編號8桌西南角落桌緣受燒後嚴重碳化,北側桌緣西端及桌身上端受燒碳化,其旁邊椅子之坐墊外層披覆部分受燒熔(失),形狀尚可辨識。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鐵鎚1支 執行時間:113年5月12日17時37分起至17時47分止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0號 2 塑膠盒1個 3 塑膠盒蓋1個 4 油漆桶(松香水)3個 5 手套2個

2024-11-07

TNDM-113-訴-371-20241107-4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黃昜鈞 被 告 黃德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15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同向右側之原 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9,978元(零件16,120元、鈑金15,800元、塗 裝17,348元、工資710元),⑵營業損失9,865元(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為5日,原告每日營收為1,973元,計9,865元),⑶ 精神賠償100,000元,以上共計159,84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5條第1項、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一些都不符合,連警察做他的筆錄都不符 合。車子是他撞我,變成我撞他,監理所裡面的委員說是他 撞我的。他是從人行道的地方下來,撞我的車子,怎麼他沒 有責任,我是在右轉專用道,他衝下來撞我,他還說他是直 行車,我本來就是要轉彎,而且我有打方向燈。我的車已經 在右轉專用道的上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按汽車 行駛時,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 當時行駛於思源路往板橋方向慢車道的右轉車道,經過撞 擊點前,因前方有車,故我放慢速度行駛,我看左後照鏡 發現在我左側車道的後車(TDE-0736)離我很近,我來不 及做其他反應,該車就從我車尾一路撞擊到與我車輛平行 的位置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當時行駛於思源 路慢車道往板橋方向,因為車上乘客想要右轉至中原路, 故我欲向右變換至右轉車道,我已切換至兩車道之間的車 道線偏右一點點,突然遭到行駛於該車道的計程車(545- L6)撞上我右側車身等語,並參以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一、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 影像:顯示原告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於中間車道欲 變換車道在外側車道時,於跨行兩車道時,兩車碰撞。二 、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顯示原告車行駛於外側 車道,被告車於中間車道欲變換車道在外側車道時,於跨 行兩車道時,兩車碰撞。」(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所認:「 黃德復(即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黃昜鈞駕駛營業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於肇事路段之中間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時,未讓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亦 未注意二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碰撞系 爭車輛,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為49,978元(零件16,120元、鈑金15,800元 、塗裝17,348元、工資710元),有估價單可憑,又系爭 車輛為102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13年2月1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16,1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1 2元,至於鈑金費月15,800元,塗裝費用17,348元、引擎 工資71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35,470元(計算式:1,612元+15,8 00元+17,348元+710元)。   ⑵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天數5日無法營業,以每 日營收1,973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9,865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足參,本院依 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記載工時39.3小時換算 修車時間約為4.9天(即39.3時/8時),原告主張修車天數5 天,應為可採;是依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 973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9 ,865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5=9,865元), 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原告自承在卷, 則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 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45,335元(35,470元+9,86 5元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簡-1658-202411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李秀芬 被 告 郭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 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即明。又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緣原告與訴外人梁尚昌結縭30餘載,育有2女1男皆已成年 ,家庭生活和樂圓滿且夫妻間鶼鰈情深。詎料原告於113 年2月29日代梁尚昌收受鈞院112年度屏簡字第618號民事 答辯狀,該案為梁尚昌提告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即為甲○○ ,而被告於該案答辯狀自陳與梁尚昌「當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至少長達7年之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等情,原告 始知悉有此侵害配偶權情事,經與梁尚昌當面懇談後,確 認被告與梁尚昌自101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長達8年多 ,迄至109年8月開始分手斷聯。據梁尚昌主動認錯並詳述 交往經過,雙方交往初始約1、2個月約會一次,迄至梁尚 昌於103年7月1日退役後,即每月下屏東至少2次,每次為 其2至3天與被告通居於屏東市公裕街之處所,梁尚昌除不 斷給予被告金錢援助外,另亦贈與被告家具、機車等財物 ,春節亦會包紅包與被告之2名女兒,渠等顯然情感連結 甚深,非屬一時意亂情迷甚明。此外被告於102至103間陸 續傳送多部私密影片及照片予訴外人梁尚昌,足證兩人當 時關係親密以臻發生性行為程度,梁尚昌對此亦坦認無訛 ,承認與被告交往期間確有持續發生性關係,被告所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被告嚴重破壞原告所應擁有之圓滿家 庭生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和原告丈夫交往,但已經分手4年多了,我認為是她 丈夫主動找我的,我沒有主動勾引他,他那時常常跟我說 他心情不好,很痛苦想自殺,讓我同情他,我只是安慰他 。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原告當時知道我跟她丈夫在打官 司,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原告請求權應已罹逾時效而消滅 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 係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 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 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故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親密交往行為等語, 惟被告稱:以分手多年,原告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不正常交往,被告亦承認之,僅 稱已分手多年,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被告雖稱已於4年前分手,然原告係於113年2月 間因另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另案訴狀)內容始知被 告與其配偶交往,故被告之侵害行為尚在10年之內,且原 告在知悉後2年內之113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起訴 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⒉承上,被告既坦承與原告配偶曾交往已分手(見本院卷第76 頁),足認被告確實與原告配偶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 間之交情,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 友以外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 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確有 背於善良風俗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 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審酌兩造 之年齡、智識、本件侵害情節所造成之痛苦,暨審酌被告 與原告配偶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情形、時間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以生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效力之日(即113 年8 月2日)作為原告為催告之 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上開催告 日期之翌日即113 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 神賠償金,及自113 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3-訴-579-20241104-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長潤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林奕輝 林怡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2分之1)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怡箴應將前開建物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奕輝。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奕輝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訂精神 賠償協議書並經公證,該協議書載明被告林奕輝願支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1條約定被告林奕輝同意自111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3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共67期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3條約定被告林奕輝如未按期 給付,應加計遲延利息(年息16%),並應逕受強制執行。 惟就此本金200萬元之債務迄今被告林奕輝僅給付其中11萬 元,自111年8月份起便有遲未履約給付之情形,原告持系爭 公證書對被告林奕輝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 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林奕輝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持分1/2(稅籍編號:0 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 1日發函查封259地號土地,副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被告林 奕輝,並於112年2月9日發函訂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5分 許進行指界及測量系爭房屋,足見被告林奕輝於112年2月6 日應已知悉原告對期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林奕輝明知尚積 欠本金189萬元及利息,竟於112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 與其胞妹即被告林怡箴,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怡箴 ,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林怡箴,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 爭房屋。被告林奕威脫產行為及意圖至為明確,而259地號 土地之執行拍賣結果,因歷經三次拍賣、特別拍賣及減價拍 賣後無人應買,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債權人聲明承受,原 告尚有約100萬元不能受償,此外查無被告林奕輝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顯已陷於無資力情形,被告林奕輝上開無償行為 ,致原告無法滿足清償債權,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行為,並撤銷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奕輝。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奕輝將系爭房屋賣給妹妹林怡箴,實際上 是買賣不是贈與,那時被告林奕輝經濟狀況不好,有陸續向 被告林怡箴借錢約68,000元,故將名下系爭房屋抵押給被告 林怡箴,有錢時再買回,交付借款都是現金,並未約定清償 日及利息,被告林奕輝是拿系爭房屋向被告林怡箴借款,被 告林怡箴知道被告林奕輝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12年2 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後,原告於112 年5月8日執行勘測查封程序時始知上情,於113年3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 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 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 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奕輝積欠其前開經公證之精神賠償協 議書債務迄未清償完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林奕輝將 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名義人登記予被告林怡箴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548號公證書及精 神賠償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執行處歷次通 知函文為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11日嘉縣財稅 房字第1130107927號及113年8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 863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沿革資料及異動申辦資料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信實。依被告林奕輝於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林奕輝除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外,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僅有車輛2輛、小額投 資及薪資所得資料,足認被告林奕輝之積極財產所剩無幾, 竟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林 怡箴,顯見上開贈與行為確已積極減少被告林奕輝之財產, 致其陷於無資力,積極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致原 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怡箴將納 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奕輝所有,於法 有據,自應准許。  ㈣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林奕輝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 箴,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係抵償被告林奕輝積欠 被告林怡箴之68,000元借款債務,且被告林怡箴對被告林奕 輝之經濟狀況並不清楚,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云云,惟 被告林怡箴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僅有提領紀錄,無 法證明被告間存有借款關係存在,再者,被告2人所指借款 金額68,000元,與被告林奕輝讓與之系爭房屋經濟價值(課 稅現值169,800元),兩者價值顯不相當,難認有對價關係 ,應非有償行為。而被告林奕輝於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受 強制執行程序之際,卻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原因申請變更納 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予被告林怡箴之行為,顯以此無償行為減 少被告林奕輝之積極財產,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奕輝、林怡箴間就系爭房屋於1 12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怡箴塗銷該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奕輝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於判決確定前,並無執行之可言,性質上自不宜宣 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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