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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祤儂即陳驪華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祤儂即陳驪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 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先前因支付生活開銷,而向銀行借款,原有固定還款 ,後因工作不穩定,而無法還款,現聲請人為○○○○股份有限 公司之派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件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 方案為每月償還2,100元,共180期,另依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內容以及調解時當場電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其主張債權為537,430元,期數及利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即以180期,每期需償還2,986元,兩者加計每月償還金額 已逾5,000元,然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償還3,000元,無法負 擔前揭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能力有 限,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 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63-64頁)。本院參以 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 ○○○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至民國113年10月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 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352,001元、445,655元 、631,194元、541,005元,合計為1,969,855元,尚未逾1 ,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18頁、第27-40頁、本案卷第15- 22頁、第102-11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3-9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907元【即①中華郵政○○○○ 郵局登錄至113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105元、②○○○○○ ○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11日止之存款額802元 ;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2007出 廠,聲請人陳報「車行表示機車太老舊,無殘值,無 法出具估價單。而機車為2007年11月出廠,車齡已17 年,故應無殘值」】;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有 效保單】,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 、第41-55頁、第69頁、本案卷第121-140頁)。     ⑵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切結「本人從事派遣工,每月 薪資約20,000元皆為領現金」;「自112年1月12日起 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屬於臨時派 遣工,工資是日薪以天數計算,所以每月薪資不到最 低薪資。無三節獎金,無年終獎金。年終發紅包5,00 0元獎勵」;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9月份之薪資依序 為20,150元、20,800元、21,450元、22,750元、21,4 50元、22,75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113年4月至9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以證明(見調字卷第59-61 頁、本案卷第115-119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前 6個月(即113年4月起至113年9月之薪資)之平均薪資 為21,558元【計算式:(20,150元+20,800元+21,450 元+22,750元+21,450元+22,750元)=129,350元÷6月=2 1,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每月以21,55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以21,558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4,482元【計算式:21, 558元-17,076元=4,4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約為1,969,855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907元, 仍尚有1,968,348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4,482元可清 償計算,尚需約439個月(即約36年7個月)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968,348元4,482元≒439個月,小數點以 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 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46歲(00年0月出生), 距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9年職業生涯,聲請人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更-151-20250114-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09 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00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參加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關於台新銀行欲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乙節,實務上均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僅為經濟上 利害關係,非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得於債務人 遺產分割案件中聲明訴訟參加,懇請鈞院依法駁回等語,然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應繼分比例為8/14,其餘繼承人 為1/14,而非各繼承人均為1/7,是兩造就被告戊○○應繼分 之比例並非毫無爭執,故判決結果對於被告戊○○於分割遺產 所分配之部分,確有可能對於戊○○之全體債權人造成影響, 而蒙受不利益。依上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擴大紛爭,應認 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參 加訴訟。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二、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乙○○○、 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丁○○、戊○○、己○○、庚○○。因 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癸○○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 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於婚後財產,乙○○○與被繼承人之財產 差額即為全部遺產的2分之1,故被告乙○○○應繼承之遺產比 例為14分之8(計算式1/2+1/14=8/14),其他繼承人應繼承 之遺產比例則均為14分之1。另被繼承人過世後,由被告乙○ ○○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9,500元、封釘紅包2,4 00元、返祖師傅2,600元,扣除被繼承人生前留在家裡的現 金3萬元,乙○○○實際支出20萬4,500元,此部分亦應先由遺 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㈢聲明: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只要錢用在媽媽身上,我都是贊成的等語。  ㈡被告丁○○:沒有意見,我贊成等語。  ㈢被告己○○:被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原告甲○○與被告庚 ○○共同輔助。被告乙○○○有銀行存款,另有黃金一批,目前 存放於原告家中,有照片、存摺為證。乙○○○的應繼承比例 ,應先扣除名下存款與黃金,才可計算出剩餘財產差額,非 原告所列之14分之8。況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 告甲○○一人是無法代為主張的,且乙○○○無主張之意願,癸○ ○遺產應由繼承人均分。乙○○○是自願且主動說要支付癸○○之 喪葬費。喪葬費用其中19萬9千5百元,是家裡面找出來的現 金支付,3萬也是,總共是22萬9千5百元。另庚○○所領勞保 之喪葬補助費90,900也交給乙○○○,不應再由遺產內之現金 優先受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庚○○:我是反對的,因為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 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割嗎?我反對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 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癸○○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 、丁○○、己○○、庚○○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癸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癸○○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庚○○雖主張:我是反對的,因為 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 割嗎?等語,然被告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故被告庚○○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理由 。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法第1 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乙○○○應繼 承之遺產比例為14分之8,其他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比例則 為14分之1云云。然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 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 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 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 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 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 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 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 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 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 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 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 項規定,就共同財 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乙○○○可先得全部遺產之1/2,自屬無據。況且被告己 ○○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乙○○○亦未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代被告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支出 喪葬費20萬4,500元,此部分應先由遺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予被告乙○○○乙節,然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 合約影本,立契約書人為原告甲○○,並非被告乙○○○,而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係由被告乙○○○之固有財產支 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 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存 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 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00 4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 72.59 陽台15.50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北富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5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68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35,334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9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7分之1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7分之1 5 戊○○ 7分之1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分之1 7 庚○○ 7分之1 7分之1

2025-01-10

PCDV-113-家繼訴-142-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山 指定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山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如附 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謝慶山於民國108年間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郭奕欣 ,因郭奕欣無法償還該筆債務且避不見面,謝慶山乃為下列 行為:  ㈠謝慶山透過與郭奕欣共同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星」之成年人,由「阿星」於108年7月22日向郭奕欣佯約 2人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即7-11超商前碰面,郭奕欣允諾 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赴約,並於同日 23時許抵達相約處後下車等待。謝慶山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三三」、「阿猴」之成年人抵達同址後,其等遂 與綽號「阿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謝慶山抓著郭奕欣的手對郭奕欣恫稱:上車,不然會很難看 等語,使郭奕欣心生畏懼而坐進上開租賃車後座,謝慶山鎖 上後座安全鎖後,與「三三」、「阿猴」及「阿星」共駕駛 2輛自小客車搭載郭奕欣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 茶舍《起訴書誤載為阿Q茶室已更正》」餐飲店,而謝慶山知 悉郭奕欣對何佳芳《起訴書誤載為何佳欣已更正》、陳竑睿( 原名陳建羽)亦各有11萬元、5萬元債務,遂通知不知情之何 佳芳、陳竑睿前往「阿Q茶舍」會合。謝慶山等人抵達「阿Q 茶舍」包廂後,「阿星」、「三三」、「阿猴」及在場等待 何佳芳、陳紘睿及其他債務人到來後共約7、8人(起訴書記 載其他債務人到場前共10幾人,見後述),並以讓郭奕欣坐 在該包廂門口的對側面(即最裡面),讓郭奕欣無法恣意離 去該包廂之方式,剝奪郭奕欣之行動自由,俟謝慶山遂打電 話予友人許進宇詢問本票要如何簽立,許進宇回說要「一式 三份」,謝慶山乃基於使人行為義務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若沒拿到錢,要帶郭奕欣去山上等語恐嚇郭奕欣,並 以郭奕欣有上揭10萬元、11萬元、5萬元之債務而令郭奕欣 簽立面額分別為10萬、11萬、5萬之本票各3張,期間並以字 體若不符合謝慶山個人主觀之標準,即以搧巴掌、斥責等方 式要求郭奕欣重寫。嗣於許進宇(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抵達 「阿Q茶舍」後,謝慶山及許進宇2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且明知對郭奕欣並無72萬元之債權,竟共同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謝慶山將上 揭面額10萬、11萬、5萬之本票撕毀後,謝慶山及許進宇2人 即以拍打頭部及對郭奕欣恫稱:要你簽就簽、想被打是不是 等語恫嚇,並逼使、利用郭奕欣偽造以「郭武憲」(郭奕欣 之父)名義及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票號CH788 194《起訴書誤載為788194已更正》、票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1 張,並蓋郭奕欣之手印。嗣謝慶山再指示何佳芳打電話予不 知情之夏智宇前來「阿Q茶舍」,處理郭奕欣對夏智宇友人 之債務,夏智宇到場並婉拒後,郭奕欣請求夏智宇聯絡其母 親協助處理債務,夏智宇離開「阿Q茶舍」後即打電話予郭 奕欣之母親表示:郭奕欣因欠錢被人留住,打電話給郭奕欣 等語。郭奕欣之母親林秋梅即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後交付 現金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予郭奕欣轉交予謝慶山, 謝慶山再將該筆款項清償自己與何佳芳之債權後(陳竑睿的 5萬元是數日後才拿到),郭奕欣方得以自行離開。  ㈡謝慶山承前犯意,得手前開逼迫郭奕欣所偽造郭武憲名義及 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且明知郭奕欣 並無本票所載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本票 拍照後以手機傳送予許進宇,要求許進宇對郭奕欣追討該本 票所載之票據債務,並允諾事成後可以給予許進宇紅包作為 對價。許進宇明知該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郭武憲係謝慶山及 許進宇逼迫郭奕欣偽造之情況下,仍接受謝慶山之提議而於 同年(即108年)8月7日19時10分,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已更正》電話 傳送簡訊予郭奕欣,內容為「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你如果 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等文字訊息、又於同年 8月12日22時28分許,以不知情之張祐恩所申辦之000000000 0號電話傳送簡訊予郭奕欣,內容為上開本票之照片及「你 簽的本票已經違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 ,如果不想好好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 判刑,幾十萬的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 背負三年以上的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 期,法院還是會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 任何財產,換言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 選擇給你三天」等文字訊息,以告發郭奕欣偽造郭武憲為發 票人之上開本票為由而加害郭奕欣自由之事,恐嚇郭奕欣給 付該本票之債務,持以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郭奕欣簽自 己名字部分並無偽造,見後述)。嗣因郭奕欣無法承受許進 宇持續追討該本票之債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郭奕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郭奕欣、張祐恩、陳竑睿(原名: 陳建羽)、夏智宇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上開 警詢筆錄未經本判決引用,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①於108年7月22日與「阿星」、「三三」 、「阿猴」在上揭所載之超商地點碰面,及郭奕欣坐在所駕 駛的租賃自小客車後座,開往「阿Q茶舍」;②在「阿Q茶舍 」時有讓被害人簽立10萬、11萬、5萬元本票;③被害人母親 在108年7月23日中午12時提出現金21萬元,並由被害人交給 被告謝慶山後,被害人才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 動自由與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罪,亦無脅迫被害人偽造 其與父親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72萬元之有價證券罪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22日下午11時許至翌日中午12時 許」,而被害人郭奕欣第一次警詢筆錄係為「108年8月24日 」所製作。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林秋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時郭奕欣沒有說被打,是後來幾個星期後,因為對方 一直傳簡訊給他說要趕快出來處理,不然會有偽造有價證券 的罪,郭奕欣說接到很煩,而且怕對他爸爸有影響,才主動 跟我說那天發生的事,我建議他去報案,郭奕欣才去警局報 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再參以被害人郭奕欣於偵 訊時結證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是108年8月製作,第二次警察 製作筆錄已經過2年,是因第一次後他們也沒再打電話給我 ,我想說算了,結果兩年後,竟然將本票拿去法院裁定,所 以我才會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110年度偵字12294號卷第55 頁之110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由此顯見被害人郭奕欣就此 「阿Q茶舍」所衍生事件本無追究之意,其就該事件所為之 證述難謂有何誇大或誣陷之動機。         ㈡被害人郭奕欣於108年7月22日因被告張慶山等人之行為而同 往「阿Q茶舍」,並在「阿Q茶舍」簽立10萬、11萬、5萬元 之本票,且在被害人母親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中午交錢 給被害人為債務清償後始離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 參以下列證人郭奕欣、陳竑睿、夏智宇、何佳芳、許進宇等 人之證述(見附表)互核大致相符,此可由當時被害人郭奕 欣係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因被告、「阿星」、「三三」 、「阿猴」等人之出現而共乘租賃自小客車同往「阿Q茶舍 」,該「阿Q茶舍」二樓包廂內因要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約有7 、8人在場,被害人係坐在門口對側位置(即最裡側),被 告張慶山以若沒拿到錢,要帶郭奕欣去山上等語恐嚇被害人 ,並令郭奕欣持續簽寫多張本票並遭到撕掉,俟翌日由被害 人母親攜帶現金交予被害人郭奕欣轉交張慶山後,被害人始 得自行離開,足認被告確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與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罪,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記載「 共10幾人圍住郭奕欣不讓郭奕欣包廂之方式」,此為被告所 否認,惟依後載附表證人之證述,足認該包廂當時人數應只 有7、8人,惟此並不影響被害人心理之恐懼程度及被告所涉 前揭犯行。另關於郭奕欣母親交給郭奕欣之款項是26萬元, 因郭奕欣母親係專程攜帶現金前往交給兒子還債之用,其證 述先給21萬元,尚未離開前再5萬元之證述應較可信,此部 分正確金額更正如前,均併予敘明。   附表(證人之證述): 證人 內容(含出處) ①郭奕欣 1.一開始謝慶山透過共同朋友阿星約我出來,約在莒光路379號7-11,我到場後,我下車點菸等待,結果謝慶山和兩名男子出現,另外兩人我不認識,謝慶山就說上車,他的意思就是上車,不然會讓很難看,我聽到後,我感到害怕且他當時抓我的手跟我說上車不然很難看,我就跟他上車了。 2.找我目的要處理債務,我欠謝慶山10萬元。 3.在車上時,謝慶山先揍我,打我的臉,臉就打了好幾下,之後直接把我載到阿Q茶舍,把我押到2樓包廂,一開始要我先簽本票,但又故意刁難我,要我字體要寫得像電腦打出來的字,如果有個字看不順眼,就把我抓去大聖街地下室打我,打我的頭、身體,我全身都是傷。 4.阿Q茶舍旁邊的巷子走進去,旁邊就是地下室的停車場,距離很近,就在旁邊巷子。店員有看到狀況,有說如果再這樣,就要報警。 5.一開始簽10萬、11萬、5萬,但對我的字體,每張都不滿意,我寫了起碼100張。之後謝慶山的朋友MADA,就進來打招呼,還帶了一張新的本票,要我簽72萬還要簽我爸的名字,結果就馬上巴過來,跟我說要應簽就簽,講那麼多幹嘛。  6.謝慶山說要幫陳建羽、何佳芳要回11萬跟5萬,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帶我去山上,再加上謝慶山的10萬,總共是26萬。在阿Q茶舍那時候是凌晨,我在阿Q茶舍待到天亮,就一直在停車場和阿Q茶舍來來回回,去停車場就是揍我,因為店家說如果這樣就要報警,後來一直等到8、9點我家人起床後,請家人拿錢給我。 7.阿Q茶舍2樓包廂有時間限制,後來我們移到1樓騎樓去簽本票,阿星看到旁邊有地下室,他們想要動手就把我帶去那邊。 【郭奕欣於110年12月1日偵訊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51-56頁】  1.本票簽了5萬、10萬、11萬,3個金額各簽3張,我總共簽9份,但是他們要求我的字跡必須要像電腦列印出來的字,我寫得他們都不滿意,就一直撕掉,到最後簽成功的就是一張72萬元的本票。 【郭奕欣於111年5月10日偵訊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137-139頁】  1.本票我是被迫簽立,那天就是好幾個人押我。 2.在108年7月間,我是從員林莒光路的7-11超商押到臺中市大墩路阿Q茶舍的2樓包廂,是謝慶山押我去的,謝慶山脅迫我簽立系爭本票,還把我抓去阿Q茶舍地下停車場打我,如果我不簽就打我,叫我簽我就簽,我不簽就打我。 【郭奕欣於110年8月4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91-95頁】  1.他們本來叫我簽各3張,後來他們叫一位罵達過來,說麻煩,就把原本3張撕掉了,改脅迫我簽立72萬元1張。 2.我當初如果不簽發系爭本票,沒有辦法離開阿Q茶舍。 【郭奕欣於110年11月10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267-275頁】  ②陳竑睿 1.我看到郭奕欣坐在「阿Q茶舍」那裡,在場的有六、七個人,裡面我只認識何佳芳、郭奕欣和謝慶山,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2.謝慶山問郭奕欣錢要怎麼還,就兇他。言語上的兇他,有簽本票,郭奕欣一直寫錯,謝慶山就罵他,「操你媽、白痴、怎麼一直寫錯」一直寫錯就罵他、兇他。 3.我在場時只有謝慶山搧郭奕欣巴掌,其他人並未打郭奕欣,只有圍著郭奕欣,感覺有不讓郭奕欣離開,但沒有抓著郭奕欣。 4.「阿Q茶舍」二樓的包廂裡有六、七個人,郭奕欣沒有跟其他人聊天,就靜靜的一個人坐在那裡。郭奕欣被迫簽的內容是我的感覺,因為當下有三、四個人一直在他旁邊兇他、罵他,在我的認知郭奕欣可能當下害怕而簽。 5.經過那天後,我有拿到5萬元,好像隔了2天拿到的,不確定是誰拿給我。   6.我有印象有看到謝慶山有搧郭奕欣巴掌。 7.那天的包廂,是長方型的包廂,郭奕欣坐的位置是在最裡面的,門是在他的角落的對面。包廂內連同我大約有7個人左右。  【陳竑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55頁) 1.我有借5萬元給郭奕欣,是這次事件之後還的,我私底下也沒跟他追討,是謝慶山趁機會順便幫我要錢。 2.謝慶山要我過去阿Q茶舍看,我是有看到謝慶山兇郭奕欣。印象中是郭奕欣的媽媽拿錢出來,謝慶山再拿給我。 【陳竑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卷第95-98頁】  ③夏智宇 1.我跟郭奕欣認識10幾年,何佳芳說郭奕欣在那處理債務,我想說過去看一下,到場後我看到郭奕欣坐在包廂最裡面,包廂内有很多人。其中有人就問我說郭奕欣欠錢,我有跟郭奕欣講話,郭奕欣要我打電話给他媽媽,我就出去打給郭奕欣的媽媽,跟她說郭奕欣又出包欠人家錢,被人家留住。郭奕欣的媽媽怎麼回我忘記了,我打完電話後,我就走了,沒再回去。 2.有個男的跟我對話,我不知道他是誰,那人跟我說郭奕欣欠錢,問我要怎麼處理,意思應該就是我幫他還,但我哪有錢,那件事跟我沒關係。  3.就我所知是有被打巴掌。但我忘記是郭奕欣當下在阿Q茶舍跟我說,還是事後才跟我講,我真的忘記了,我到場後,看到郭奕欣是很無奈很無助。 【夏智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655號卷第67-70頁】   ④何佳芳 1.謝慶山於7月22日晚上叫我去阿Q茶舍,要找郭奕欣拿錢,郭奕欣欠我11萬。 2.當時謝慶山有叫郭奕欣簽本票,簽完又把本票撕掉,又不斷要郭奕欣繼續簽本票,是因為郭奕欣沒有寫好。 3.阿Q茶舍現場大約6、7、8個人,大家都坐在包廂裡。包廂的門是可以關起來的。 【何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94-506頁】 1.謝慶山當天晚上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他找到郭奕欣了,我才去阿Q茶舍處理郭奕欣欠我的錢。 2.我們是在包廂內,我就就坐在那等到郭奕欣去找他媽媽把錢還我。 3.謝慶山有說我們等你去拿錢。 【何佳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卷第105-108頁】 ⑤許進宇 1.於108年7月22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的阿Q茶舍,是一個朋友綽號阿山,阿山說之前經紀公司的人跟小姐和阿山借錢,現在在阿Q茶舍,阿山知道我以前是租赁車業,問我說如果要還錢,本票要怎麽簽,我就跟阿山說假如欠20萬,就是一式3份。 2.我到阿Q茶舍後,看到阿山和欠他錢的人,還有阿山一群朋友在那。阿山在跟那人講話,拿本票叫他簽,所以我知道是誰欠錢。 【許進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161-157頁】 ㈢又證人林秋梅(即郭奕欣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郭奕 欣沒有講被打的事,是幾個星期後,因為對方一直傳簡訊給 他說要趕快出來處理,不然會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罪,郭奕欣 說怕對他爸爸有影響,才主動跟我說那天發生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92頁),及證人陳竑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 聽說最後有簽72萬元本票,是工作時群組中在聊天,何佳芳 好像是有提到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再參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許進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知道阿山有叫被害 人簽他爸的名字,阿山傳本票給我看的時候,我就知道了, 因為被害人他爸又不在現場等語(見110偵12294號卷第55頁 ),暨證人即被害人郭奕欣證稱:他們本來叫我簽各3張,後 來他們叫一位「罵達」過來,說麻煩,就把原本3張撕掉了, 改脅迫我簽立72萬元1張,我當初如果不簽發系爭本票,沒有 辦法離開阿Q茶舍,當初72萬元的本票是謝慶山收走,謝慶山 沒有還我72萬元的本票,我事後傳訊息給謝慶山,請謝慶山 還我本票,但謝慶山都不理等語(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 卷第267-275頁之郭奕欣於110年11月10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復佐以本案面額72萬元、發票 日為108年7月23日,共同發票人「郭奕欣、郭武憲」之本票 (見110偵8655號卷第93頁之本票照片),由此可知本案面額 72萬元(票號CH788194)之本票確係被害人郭奕欣在「阿Q茶 舍」當時所簽發,且係被告謝慶山與同案被告許進宇(按: 即「罵達」)共同脅迫被害人偽造郭武憲(郭奕欣之父)名義 及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至為明確。至於被害 人自己簽名自己名字部分,係有權簽寫並非偽造,被害人所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僅係其父親「郭武憲」部分,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相關記載已為更正如前,併予敘明。 ㈣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郭奕欣證稱:我有接到於108年8月12日22 時28分以0000000000號傳送的簡訊,對方也有打電話給我, 我聽聲音是MADA的聲音,但當初72萬元的本票是謝慶山收走 等語(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267-275頁之郭奕欣於同 上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再參以被害人收受門號000 0000000於108年8月7日傳訊息內容為「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 ,你如果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見110年度 偵字第8655號卷第85頁之簡訊截圖)及於同年8月12日22時28 分許,收到不知情張祐恩所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 內容為前揭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照片及「你簽的本票已經違 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如果不想好好 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判刑,幾十萬的 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背負三年以上的 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期,法院還是會 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換言 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選擇給你三天」 等文字訊息(見同上卷第85頁之簡訊截圖)。復參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許進宇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 00000)傳送訊息給欠錢的人,我沒有語帶威脅,是阿山說如 果不還,要跑法院。後來我用張祐恩的手機(門號000000000 0)傳訊息給欠錢的人,但本票是阿山傳給我的,傳給被害人 簡訊中會說簽的本票違反有價證券,是阿山跟我講的。在阿Q 茶舍當晚,我走之前,阿山就跟我說如果我有辦法讓被害人 還錢,他會包紅包給我等語(見110偵12294號卷第161-157頁 ),及許進宇於偵訊時另證稱:「VD通訊紀錄」這人是我, 我之前的手機。這是我叫我朋友幫我傳的,那時候我在講電 話,我記得欠阿山錢的人,打來跟我說,叫我跟阿山說本票 不要跑法院。我以門號0000000000訊息傳給被害人,是阿山 傳照片給我,我再打字傳的,我覺得被害人違反有價證券, 是我隨便打的。我是知道阿山有叫被害人簽他爸的名字,阿 山傳本票給我看的時候,我就知道了,因為被害人他爸又不 在現場。我用「VD」跟被害人說「就算還26,還剩46,對方 說一半處理」,這「對方」是指謝慶山等語(見同上卷第161 -157頁),暨參以許進宇與被害人郭奕欣之微信內容:  序號 內容(暱稱「V-D」為許進宇,與被害人郭奕欣之微信對話) 1  星期一22:57   (V-D剛剛把你新增到通訊錄,現在可以開始聊天。) V-D:我跟你認識嗎? 郭:通話時間00:16 …… 2  星期一23:09 郭:我欠他們的都已經還完了 V-D:5" 郭:我總共欠他們26 72是他們要我簽的    我欠他們的26還完後我有打給山哥 要跟他拿本票那些 但他電話沒接 訊息也沒回 V-D:你也有夠天兵..錢還完本票沒拿回去?講給鬼聽喔 郭:我打給他 他沒接 我也不知道怎麼拿啊… 3  星期一23:17 郭:我就都還清他們了 我還要處理什麼?   那天山哥也說 要我多簽又不會凹我 他只是要我還他們三組人26萬這樣而已 V-D:對方跟我哥說就算你説的有還26了 還剩46,對方說一半處理 郭:我也照約定都給了 V-D:那就不干我哥的事……反正他聽到的是這樣 V-D:如果他要處理可能不只這些了吧 郭:這件事本來就跟馬達兄沒關係 我是真的不知道為什麼他堅持要   打去打擾兄欸 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郭:我欠的26萬23號給了21萬 24號給了5萬 V-D:而且阿山把本票給别人處理....再怎麼樣人家也不會白忙 V-D:我大哥不清楚也不想了解,還是你要他打電話給山哥? V-D:那就關他的事了喔 郭:那我就不清楚了 我打給山哥沒接 我剛又打了兩通 也是沒接我   沒有借的錢 我為什麼還要處理 我也不了解 4  星期一23:22 V-D:11" V-D:你自己想清楚 V-D:你最好打給我…我不想再為了你的事接到電話了 V-D:7"    由此足知,被告謝慶山在「「阿Q茶舍」」取得被害人偽造 面額72萬元本票(被害人自己簽名部分非偽造)後,再轉 交予同案被告許進宇傳送上揭恐嚇訊息,而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使。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害人偽造「 郭武憲」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害人郭奕欣自己簽名自己名字部分,係屬有權簽寫並 非偽造,已如前述,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說明。上揭各罪間顯係基於一個討債緣由而衍生, 係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利用遭脅迫之郭奕欣偽造「郭武憲」名義與簽郭奕欣自 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三三」、「阿猴」及「阿星」等人就剝奪行動自由 罪;與同案被告許進宇就上揭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爭,竟為本 案犯行,甚屬不該,手段亦屬不當,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 ,暨其自承其係技術學院畢業,有丙級化學證照,離婚,有 1名小孩9歲與前妻同住,自己則獨租於居屋處,目前工作是 UBER,月收入約有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外,偶而也會 給父母親費用,未能看到小孩也不知該如何支付小孩費用, 每月尚有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於起 訴書上載明求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票號CH788194號之本票,其 中關於偽造「郭武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偽造之有價證 券,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本票之持有人,經法院判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見110偵12294號卷第187-192頁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及111簡上129 號卷第145-151頁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該持有人已無票據 上權利可主張,亦無通知參與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沒收): 沒收物 數量 偽造「郭武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7月23日、票號CH788194、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 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HDM-111-訴-896-202501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勳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勳、陳思齊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呂彥勳擔任負責人(於 本件居較高之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係受僱於被告呂 彥勳,擔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勳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彥勳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彥勳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為被告 呂彥勳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 、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呂彥勳雖表示迄今約抽頭三 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左右,惟被告呂彥勳供稱其每天都會上繳 給一個綽號「阿偉」的乾哥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彥勳就此部分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㈡被告陳思齊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思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思齊 於偵訊中自承:一天薪水2,000元,總共領了6,000元(偵卷 第243頁)。是被告陳思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與被告2人有涉,且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沒入在案(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租賃契約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47至4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賭資 新臺幣60,300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7頁背面) 2 骰子 1批 保管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453號 3 號碼牌 1批 4 橡皮筋 1批 5 紅包袋 1批 6 夾子 1批 7 壓寶盒 1個 8 膠質天九牌 1付 9 未拆封撲克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 1台 11 監視器鏡頭 3個 12 抽頭金 新臺幣5,300元 13 租賃契約 4本 14 無線電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呂彥勳 (年籍資料詳卷)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勳、陳思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彥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僱用陳思齊,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由陳 思齊在外把風,聽從呂彥勳指示開門指引賭客進場,呂彥勳 則提供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 客輪流作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 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 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 1000元,無上限。呂彥勳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 3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嗣於113年7月22日1時40分許,為警 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冠勳、朱瑞 紘、邱鈺婷、楊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 汪志忠、麥敬忠、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 、劉富雲、丁浩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 昭亮、蔡清喜、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橡 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監視器主機(含電 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電1支、租賃契約4 本、賭資6萬300元(另由警方依法沒入)、抽頭金5300元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彥勳、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徐冠勳、朱瑞紘、邱鈺婷、楊 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汪志忠、麥敬忠 、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劉富雲、丁浩 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昭亮、蔡清喜、 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並有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 批、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 電1支、租賃契約4本,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無線電1支 屬被告陳思齊所有外,其餘屬被告呂彥勳所有,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300元為被告呂 彥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賭客賭資6萬3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徐冠勳等26人 所分別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 係被告呂彥勳所承租,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無從依同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簡-3288-20250108-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 」。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以進貨價格加上新臺幣 (下同)10元至40元利澗之價格」,應更正為「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20至190元之價格」。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花壇鄉德街」,應更正 為「花壇鄉福德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民國113年間為中低收入戶,有相 關證明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1萬元,此經其陳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或正商標號數) 商標權人 沒收方式 1 仿冒角落小夥伴袋子 7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均沒收。 2 仿冒角落小夥伴衣服 2件 3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記本 7件 4 仿冒角落小夥伴鉛筆盒 10件 5 仿冒角落小夥伴手帕 5件 6 仿冒角落小夥伴杯子 3件 7 仿冒角落小夥伴零錢包 5件 8 仿冒角落小夥伴紅包袋 46件 9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本 5件 10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 202件(含員警採證所購得2件) 1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 標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 號詳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張家榮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森克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 1年4、5月開始,將其自淘寶網站進貨之如附表一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以進貨價格加上新臺幣(下同)10元至40元利澗 之價格,利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刊登販售仿冒 商標商品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足生損害於森 克斯公司。後經警於111年8月31日以40元購得仿冒商品角落 小夥伴貼紙2件,送請鑑定為仿冒品,嗣於112年3月14日12 時9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家榮位於 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網站頁面資料、訂購資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物品(附表一) 相片等附卷可查,暨如附表一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沒收 。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違反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略以:附表二之物沒有要販售等 語。經查,附表二之商品均僅扣得1件,被告辯解尚與經驗 法則相符,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要販售之意思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仿冒物品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角落小夥伴袋子7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角落小夥伴衣服2件 同上 00000000 3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記本7件 同上 00000000 4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袋10件 同上 00000000 5 仿冒角落小夥伴手帕5件 同上 00000000 6 仿冒角落小夥伴杯子3件 同上 00000000 7 仿冒角落小夥伴零錢包5件 同上 00000000 8 仿冒角落小夥伴紅包袋46件 同上 00000000 9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本5件 同上 00000000 10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200件 同上 00000000 11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2件 (員警採證所購得) 同上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仿冒物品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Hello Kitty衣服1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KUROMI鉛筆盒1件 同上 0000000

2025-01-08

CHDM-113-智簡-31-20250108-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代 表 人 劉全福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圖賺取手續費,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822-101540352337號,下稱系爭帳戶 )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Xiang Jian Jian(下稱X君),供 X君匯入新臺幣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上開X君匯入之新 臺幣,轉匯至訴外人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34540 199564號帳戶(下稱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楊心怡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45540432436號帳戶(下稱楊心怡之中國 信託帳戶),訴外人李宜庭、楊心怡再將收到之款項轉為等 值之人民幣儲值至支付寶內,再以支付寶發「口令紅包」並 提供口令紅包序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上開支付寶口 令紅包連結傳給X君。嗣有訴外人江明軒、鍾采岑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 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於112年12月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5條之2移列為同 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第1120757615號書面告 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進行告誡。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 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 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 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系爭規 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 仍具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 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 被上訴人固告知X君系爭帳戶,但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X君,堪認被上訴人仍握有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本人之金流 。則依上開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帳 戶帳號告知X君,但被上訴人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被 上訴人所為即與系爭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 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2項對被上訴人裁處告誡之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 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亟需 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 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 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 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 」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 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 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 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 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事實審法 院自應依職權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 為判斷。 (二)原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僅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X君,即認被上訴人仍握有 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本人之 金流為由,認被上訴人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與上開規 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情,而未 依前揭說明,調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間接提供系爭帳戶? 所圖賺取之利益及操作方式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是否可從被上訴人與X君對話紀錄中判斷被上訴人主觀 上已有合理懷疑被利用從事不法行為,卻猶為之?原審有適 用法規不當及未依職權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且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 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6

KSBA-113-簡上-53-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6 號、第4071號、第4271號、第4354號、第4620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2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等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賴謙誼領回 遭竊金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及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 家管為業,在家照顧中風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身 有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 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 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五)部分,分別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2萬1,000元、200元、6萬4,000元、零錢包1個及 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 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防杜僥倖。再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500元,業遭警方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字第4036 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檢察官聲請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及追徵一節, 查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 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 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第216 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機車固係供被告前往犯罪地所用, 甚或是搜尋犯案目標所用之交通工具,而似有一定促成或推 進其實行竊盜之效果,惟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尚與交 通工具無涉,故兩者間欠缺直接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機車尚不屬刑法所稱之犯罪工具,是檢察官為該聲請,容 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街0 巷00號之房屋前,趁其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 手竊取鄭敬夫置於沙發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 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前,趁其大門未上鎖之際,進 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賴謙誼置於椅子上錢包內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4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臺 東新社一街5巷口,復徒步前往臺東縣○○○○○街0巷00號之房 屋,趁其大門未妥善關閉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楊 忠雄置於桌上隨身包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徒步至臺東縣 臺東新社一街5巷口,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四)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 市○○街000號之房屋對面,復徒步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 之房屋,趁其大門未妥善關閉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 取莊琚章置於樓梯口隨身包及皮夾內之現金64,000元,得手 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五)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4時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 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附近,復徒步前往上開房屋,趁其 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鄧陳仙女置於客 廳之零錢包及紅包袋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徒步至上開 停放本案機車處,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敬夫、賴謙誼、楊忠雄、莊琚章、鄧陳仙女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敬夫、賴謙誼、楊忠雄、莊琚章、告 訴代理人鄧明梅、證人莊建億、林義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鄧陳仙女委託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 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4份、 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畫面4張、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2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5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罪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現金86,200元,如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扣 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已於113年7月12日發還與告訴人賴謙 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TDM-113-簡-195-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為時間更 正為「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5分許」、第2行「因故與人李 獻花」更正為「因故與李獻花」;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 英哲、莊凱哲於警詢之證述、扣案物照片」,並補充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 我當時很生氣,所以說了「要讓你們店開不下去」等言詞, 但那只是氣話,又我看告訴人戴俊麒要衝出來,所以拿電擊 棒出來防身等語。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持電擊棒揮舞,並向告訴人等稱「要讓你們店開不 下去」等語,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獻花、戴俊麒、戴凱琳、戴旻玲、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張英哲及莊凱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等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4人為前開言詞時,手持電擊棒,該電擊棒長 度不短且可產生閃耀之電弧,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為上揭行為時,隨時可能持電擊棒 攻擊告訴人4人,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 欲對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為不利舉動之意。又告訴人4人因 被告按壓上開電擊棒產生電弧及聽聞被告上開語句,心生畏 懼,擔心人身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4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4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被告 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吳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同一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4 人,令告訴人4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應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買賣糾紛即對告 訴人4人為言語及肢體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心生畏懼, 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已 與告訴人李獻花以給付新臺幣12,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 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及紅包影本在卷可考;暨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9號   被   告 吳俊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霖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因故與人李獻花、戴俊麒、戴凱琳、戴旻玲發生 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李獻花等人恫稱「要讓你 們店開不下去」等言詞,並持電擊棒按壓按鈕導致電弧產生 ,以此方式恫嚇李獻花等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揭電 擊棒1支。 二、案經李獻花、戴俊麒、戴凱琳、戴旻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客觀行為,惟辯稱其主觀上並無 恐嚇危安之犯意,然由告訴人李獻花、戴俊麒、戴凱琳、戴 旻玲之供述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得,被告確有上揭恐嚇行為 ,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又被告經 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 收。又被告與告訴人李獻花、戴俊麒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並表明不願追究,此有撤告狀1份可參,請依法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1-03

CTDM-113-簡-3019-20250103-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惠青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5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5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惠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枚、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惠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惠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 訴人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告訴人胡玉鈴所有之黃金戒指1枚、新臺幣1,3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56號   被   告 胡惠青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8鄰巴崚36-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青為胡玉玲之姑姑,兩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 樓之2,胡惠青因無力繳納其信用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5時 許,在上址房屋內,竊取胡玉玲所有置於房間內之黃金戒指 1枚、紅包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玻璃零錢罐內之 零錢約300元,嗣胡玉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胡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惠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黃金戒指1枚 、紅包袋內現金1,000元,惟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只有摸 那個零錢罐,沒有拿零錢罐內之零錢,因為伊看到紅包袋, 就直接拿紅包袋內的錢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胡玉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玻 璃罐內財物,並詳述該筆財物用途,參以零錢罐驗得被告指 紋,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是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原簡-114-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蔡雅玲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雅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448,62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原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工,月薪約18,000元至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任職於原O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派遣工,工作內容為吊掛助手等各種雜工,日薪 1,200元至1,300元,無三節獎金、但年終有紅包5,000元, 無其他兼職,每月平均收入21,563元,因雇主通知有工作才 有收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足20日,故每月薪資未達基本 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 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現金)為證,而除上開收入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5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聲請人雖陳報其殘值約1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衡諸一般市場行情,本院認估價結果過低,應以50,000元為可採。另聲請人麥寮鄉農會存摺餘額233元、彰化銀行存摺餘額1元、郵局存摺餘額27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43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66,942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113,117元、利息353,254元,合計466,371元,有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4號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尚欠 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29,465元,有陳報狀、債 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7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 卡債務本金78,769元、利息278,723元,合計357,492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60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47,817元、利息82,365元、65,477元,合計195,658 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 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115,446元,有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取得大眾銀行對聲請人 之信用卡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聲請人尚欠本金86,55 2元、利息273,781元,前欠利息9,048元,合計369,381元, 有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尚欠本金199,2 33元、利息652,113元,合計851,346元,有回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頁)。  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 欠本金299,025元、利息967,038元、費用1,000元,合計1,2 67,063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⒐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尚欠本金130,000元 、利息422,899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54,099元,有回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⒑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及消費性 貸款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合計共586,030元,有陳報狀、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644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7至22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4,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6,192,351元,扣除聲請人財產66,942元,仍尚有6,125,4 09元。依聲請人每月4,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27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6,125,409元÷4,000元÷12月≒127.61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0年次,已逾50歲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2

ULDV-113-消債更-156-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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