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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德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汧鷾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尋求上訴人協助,上訴 人執行長石淑靜偕同團隊成員劉馨正於民國109年5月4日( 後更正為109年5月6日;原審卷一第335頁)拜訪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邱世昌,兩造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顏福松律師以 視訊方式見證確認,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略以:上訴人受 任為被上訴人處理國內融資貸款相關事宜。被上訴人需提出 融資項目及計畫給上訴人,上訴人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 構及金融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融資貸款)。 另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應支付上訴人交通及諮詢費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於融資撥款時,被上訴人應給付 實際撥款總額3.5%作為報酬等語(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 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109年5月6日)依約交付石淑靜5萬元 。在上訴人團隊成員盡心專業協助下,被上訴人先後取得第 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20 00萬元及經濟部投資台灣事務所(下稱投台所)核定「中小 企業加速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之審查,准予4 億2300萬元貸款額度,經合作金庫西湖分行(下稱合庫西湖 分行)依次撥付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及經常週轉金300 0萬元,合計為2億6971萬2000元(計算式:2000萬元+2億19 71萬2000元+3000萬元=2億6971萬2000元)。被上訴人應依 前開約定給付報酬943萬9920元(計算式:2億6971萬2000元 ×3.5%=943萬9920元)等情。爰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3萬9920元,及自聲請調解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9年5月4日簽立委任契約,依契 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相關金融機構及金 融單位提出融資貸款,被上訴人因此獲得國內金融機構核撥 融資貸款,始得請領報酬。然上訴人並未提供融資助力,而 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為之,是不論上訴人對融資貸款付出多少 努力、給予多少所謂「關鍵之影響力」協助,上訴人不得請 求報酬。劉馨正雖就被上訴人傳送之檔案提出個人意見,然 僅屬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諮詢」,況劉馨正提出個人意見 內容,亦非針對「融資項目」及「計畫書」等書面資料代為 整治修訂,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於109年5月初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契約第1、2條約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指上訴人,下同)辦 理國內融資貸款,上訴人受任允為處理貸款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提出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面予上訴人,上訴人( 團隊)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為被上訴人辦 理國內融資貸款。」。  ㈡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5月6日交付交 通和諮詢費5萬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向投台所提出「中小企業加速投資方 案」,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就前開方案向投台所申請增加投資 額度,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增至4億2300萬元。  ㈤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核定投資額度後向合庫西湖分行提出建案 融資貸款申請,獲准放款項目及額度為:1.興建廠房2億208 0萬元。2.購置機器設備6320萬元。3.經常周轉金3000萬元 。實際撥款金額則由合庫西湖分行依被上訴人建廠工程進度 及需求逐次撥款,現已撥款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及經 常周轉金3000萬元。  ㈥被上訴人曾於109年間,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專案貸款, 經准核貸2筆共2000萬元。  ㈦原證七第1至47頁、原證八第1至41頁、原證九第1至14頁,均 為邱世昌與劉馨正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之內容。  ㈧原證九第15至27頁為劉馨正與前經濟部主任秘書黃彥毓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㈨原證十為劉馨正與石淑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㈩訴外人即劉馨正之女劉思妤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為110年 1月至同年10月。  上訴人就委任契約所約定實際撥款總額3.5%之報酬,石淑靜 、劉馨正、顏福松律師各可分得1/3。  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提出融資 貸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委任上訴人辦理國內融資 貸款,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國內融資貸款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需支付5萬元交通和諮詢費及依融資貸款實際撥款 總額3.5%作為報酬,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6日將5萬元交予 劉馨正收取;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向投台所提出投資方案 ,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被上訴人後 於110年6月間就前開投資方案再向投台所申請獲准貸款額度 增至4億2300萬元;被上訴人獲得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 款2000萬元,及合庫西湖分行撥付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 元及經常週轉金3000萬元,合計為2億6971萬2000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及合庫西湖分行對帳單 、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合庫西湖分 行簡便答覆書、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被上訴人轉 帳傳票、被上訴人申請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資料(含 振興貸款掛件登入平台網頁截圖、切結書、額度核定通知書 、證人陳俞蓉電子郵件信箱截圖及計畫書等(審訴卷第145 頁、第207至320頁,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原審卷二第10 3至107頁、第289至319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可稽,堪 信為真實。又兩造就委任契約簽約日期究係何日雖有爭執( 上訴人主張為109年5月6日、被上訴人抗辯為109年5月4日) ,然對契約所載日期為109年5月4日(審訴卷第145頁)及契 約何日所簽立,皆不影響上訴人應履行該契約第2條約定委 任事務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是無探究 契約係何時簽立之實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此乃攸關兩造陳 述可信度,惟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對於各自主張、 抗辯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之責,不因系爭委任契 約簽立日期為109年5月4日抑或6日,逕可認定兩造其餘主張 或抗辯皆非可採,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尚難足取。是此,本 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委任契約第2條 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943萬9920元,是否有據?爰逐一分述 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 依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 被上訴人提出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 面予上訴人,上訴人(團隊)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構及 金融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國內融資貸款。第3條第2項約定: 前條(即第2條)國內融資核下撥款時,被上訴人承諾給付 貸款核准之實際撥款總額之3.5%予上訴人,作為報酬…,即 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面予以整 治修訂外,尚須代被上訴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辦理國內 融資貸款,並於融資貸款核准後獲實際撥款後,始可請求被 上訴人按實際撥款總額3.5%予為報酬。易言之,上訴人須依 約有所作為,始係被上訴人是否取得融資貸款之決定性或關 鍵性因素,依契約所定,上訴人不能僅隱於幕後行出謀劃策 ,亦須出面為被上訴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交涉折衝,即 兩造締約目的係藉由上訴人(團隊)在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 款過程予以協力,並因其具體作為之成果,使被上訴人因此 順利獲得貸款,方謂上訴人已盡其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才須 給付報酬,始符被上訴人應依實際撥付款項3.5%給付酬金之 對價。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向投台所提出系爭投資方案,經投台 所先予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於110年6月再申 請增加融資額度,經投台所核定貸款額度增至4億2300萬元 ,被上訴人嗣獲得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2000萬元,合 庫西湖分行撥付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及經常週轉金300 0萬元,合計為2億6971萬2000元,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相關機關及金融單位提出融資貸款申請等情,確為屬實 ,如前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獲得投台所前開融 資,繼取得金融單位放款,乃上訴人團隊成員劉馨正、洪穎 文於委任契約簽立後,依約為被上訴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 位申請融資貸款過程提供協力所致,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 特別要件事實(即附件所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以 劉馨正、洪穎文於原審證言及劉馨正分與石淑靜、邱世昌、 黃彥毓間Whats APP、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被上 訴人則執被上訴人職員即葉壬侑、陳俞蓉之原審證言,及被 上訴人向投台所、一銀復興分行所提出之核發符合「中小企 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暨附件、申請貸款資 料為反證。本院逐一審酌前開證據:  ⒈證人劉馨正證稱:   ⑴我輔導企業經驗數量龐大,我是陳菊擔任第一任高雄市長 的經發局長及建設局長,在擔任該職務前,我是任職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有一個馬上辦,馬上解 決問題中心,該中心是我創的,在經濟部就成立一個直接 保證來受理這些只是一時困難,但還有希望的企業,貸款 給他們,來協助他透過經濟部審查的機制,認為這個公司 還有希望,依據他的需要,整個營業狀況來核定給他直接 保證的貸款額度,因為這個機制事實上就是說保證之後, 是否要貸款,決定權仍在銀行,但可以提高銀行貸款給企 業的意願,所以被上訴人這個案子,石淑靜跟我講這個案 子可尋直接保證,我、石淑靜及顏福松律師就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各可獲得1/3,我從最早的直接保證,到投台所審 查,之後與信保基金、銀行的接觸過程,我每一個階段都 有參與,計畫書有些是我指示被上訴人應該怎麼做,他就 按照我的提示做,做了以後,我再幫忙修改,第一次審查 過程我有教導被上訴人回應投台所可能詢問(原審卷一第 406至407頁、第414至416頁)。   ⑵第一次審查通過,合庫總行也准貸以後,被上訴人在嘉義 縣太保市辦動土典禮,我也受邀,經濟部工業局主任秘書 兼投台所執行長也到場,我跟執行長說被上訴人融資2億 元可能不夠,財務不能做半調子,執行長就說通過的案子 還可以再申請一次,我就跟邱世昌說趕快再申請,之後被 上訴人申請我一直不知道,突然有一天邱世昌打電話給我 ,說其照投台所的意思修改計畫書,修改了20次提出去都 被打回票等語,並叫我幫忙,我有會同葉壬侑、楊鐵雄使 用投影片看他們所提出第二次審查的資料,我一面看一面 修改,發現幾個大問題,我針對是被上訴人寫給投台所之 公文及簡報部分,進行修改,修改後很快審查就通過了等 語(原審卷一第411至413頁)。   ⑶合庫西湖分行核貸:第二次審查通過後,我跟被上訴人說 還是要由銀行貸款,所以被上訴人就把這個案子交給往來 的合庫西湖分行,分行再送到信保基金保證,以減少銀行 的風險,信保基金審查部門提了6、7個問題,就是要合庫 西湖分行答覆關於被上訴人的問題,分行呂姓經理覺得他 不會答覆,就交給邱世昌,邱世昌轉給我,叫我幫他們答 覆,我擬寫完後傳給邱世昌回傳呂經理,信保基金很快保 證就下來,因金額很大送到合庫總行做審查,因被上訴人 非常缺錢,邱世昌知道我認識合庫雷董事長,要我打電話 給雷董,我沒有打這個電話,因為認為還是要專業做審查 ,只有打電話給經濟部長官幫忙了解進度,我所幫忙做的 事情就是與邱世昌LINE對話內提到的,但因為我的修改, 所以第二次審查很快就通過,共貸款4億多元,我沒有央 請何人去作關心、關切,我都是用我的專業,我並沒有幫 被上訴人提出向金融機構貸款,我沒有跟銀行聯繫等語( 原審卷一第410至420頁)。  ⒉證人洪穎文陳證:我是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的專業經理人, 劉馨正要我協助被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做企業診斷,我們 透過管道跟信保基金瞭解,信保基金提到被上訴人剛貸款, 保證才剛剛保完,信保基金態度不是很積極、非正面的,銀 行因為信保基金不是很明確,就不敢貸款,被上訴人要融資 是不簡單的,我們安排被上訴人其中往來主力銀行一銀復興 分行到被上訴人的公司來,因一銀復興分行好像都不接受被 上訴人申請貸款,透過我積極溝通透過一銀總行、安排第一 銀行復興分行的人員,是我啟動被上訴人就一銀復興分行的 貸款等語,然就究係透過何管道與何人接洽,則陳稱:一銀 總行,是誰我不太記得,復再稱我們沒有代理被上訴人申請 ,但我有看被上訴人的簡報、財務報表,協助被上訴人怎麼 跟分行接洽、怎麼說服總行、怎麼送信保,就是協助被上訴 人向一銀辦理紓困貸款,診斷、瞭解困難以及協助跟銀行、 信保基金的溝通,這是最後成功的一個過程而已(原審卷二 第235至251頁)。  依證人前開證言,劉馨正雖稱其僅提供建議予被上訴人,並參 與被上訴人相關審查資料之修改,惟未央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 單位進行關說;洪穎文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報、財務報表 後,向信保基金、銀行溝通,取得融資貸款,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舉後述反證證據予以反駁,縱認劉馨正、洪穎文確為上 揭行為,但此與被上訴人獲得融資貸款是否存有關聯性,即投 台所及金融單位(一銀復興分行、合庫西湖分行)是否確因劉 馨正、洪穎文前開行為,進而同意給予融資貸款及核貸撥款, 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可資證明(如後論),遑論洪穎文所稱之 為被上訴人實施企業診斷、了解困難、與銀行、信保基金溝通 等作為,未見具體細節為何,無其他事證為佐,甚洪穎文究竟 係透過何管道協助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亦無明確說明;尤 以甚者,洪穎文於原審亦陳稱其於作證前夕,經由顏福松律師 告知,並提供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呈之貸款資料予洪穎文看過後 始為知悉一銀貸款筆數及金額為何(原審卷二第246頁),足 證被上訴人指洪穎文完全未協助被上訴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 紓困貸款之情,並非無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事後有獲取投台 所核定融資貸款及銀行核貸撥款,遽謂應歸功劉馨正、洪穎文 前開所為,進認上訴人(團隊)已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上訴人 徒以系爭委任契約核心僅須上訴人(團隊)有足夠專業、能力 或技術協助被上訴人達成融資撥款,即符合契約約定云云,尚 難憑採。  ⒊石淑靜與劉馨正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 :本院參酌石淑靜、劉馨正前開對話內容均為兩造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前之對話,即石淑靜於109年4月28日、29日間,將 被上訴人營運暨直保申請說明書、委任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傳 予劉馨正,劉馨正並於109年4月29日、30日回傳被上訴人營 運貸款計畫說明書、貸款公文予石淑靜,並約定與被上訴人 簽約相關事宜,其情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獲得融資貸款,確 源自上訴人(團隊)於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申請融資貸款 過程提供協力所致。  ⒋劉馨正與邱世昌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63頁、第136 頁、第149至152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66至167頁、2 50至253頁、第255頁):   ⑴109/06/15劉馨正傳送其與黃彥毓對話截圖(截圖內容為劉 問:科菱的案子情況如何?黃回:已請中小企業處及信保 基金做輔導,他們近期會找邱董)。   ⑵109/6/24(邱世昌):剛才合庫呂經理來電說明有關建設 台灣的案子,已經在6/18送到信保基金那裡,因為金額比 較大,需要信保基金的董事會同意。(劉馨正):瞭解! 這是一定的程序!我有聯絡了。【劉馨正與黃彥毓對話截 圖,黃彥毓:何處長會協助…科菱公司(5G零組件製造廠, 得到世界多項專利及大廠訂單)日前(5月18日)因有資金需 求,發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向信保基本申請"直接保證", 惟可能這段期間因武漢肺炎申請紓困案件較多該公司尚未 得到回應,麻煩中小企業處聯合信保基金訪…】、今天次 長再直接交代下去了!   ⑶109/7/8(邱世昌):局長,我們的案子還有可行性嗎?( 劉馨正):我現在問黃秘書了,看他等一下怎麼回答!劉 馨正傳送與黃彥毓對話截圖【截圖內容:劉問:科菱有後 續嗎?黃回:我等等問一下文生,他親交的。劉回:因邱 董在問我!安排文生去他們公司參訪看看。黃回:何處長 會協助,麻煩請中企處及信保基金做輔導,不是紓困案, 他們訂單是增加。其資金是用來買地蓋廠…科菱公司(5G零 組件製造廠,得到世界多項專利及大廠訂單)日前(5月18 日)因有資金需求,發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向信保基本申 請"直接保證",惟可能這段期間因武漢肺炎申請紆困案件 較多該公司尚未得到回應,麻煩中小企業處聯合信保基金 訪…】、今天次長再直接交代下去了!   ⑷109/7/10(邱世昌):局長午安,今天上午信保基金的人 有來公司討論,基本上已經有一些進行的方向。希望您下 星期能撥出時間到我公司來作進一步討論。   ⑸109/7/31(邱世昌):局長早,工廠土地買賣合約書已經 送到合庫西湖分行。他們會呈上總行。想要麻煩您向合庫 董事長美言幾句,讓這個案子儘快通過。(劉馨正):收 到!分行什麼時候送總行?送的時候告訴我!(邱世昌) :分行現正在寫報告,送給總行時,我立刻向您報告   ⑹109/8/20-8/26(邱世昌):經濟部投資台灣事務所 陳酈 堂Rex…劉馨正:有跟投資台灣事務所接觸了嗎?   ⑺109/8/31(邱世昌):局長,向您報告,我們商業計畫書 上星期五已經送到經濟部投資台灣事務所。   ⑻109/10/13(邱世昌傳送:科菱公司營運說明書檔案)最新 版的商業計劃書。(劉馨正):收到。   ⑼109/11/24-11/27日前(邱世昌):預定出席單位:投資臺 灣事務所/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中小企業處、商業司、中小信保基金等, 以上是12/4我們要去參加投資台灣事務所複審會議…(劉 馨正):找時間邀黃秘書見面吃飯,讓他從旁協助!(邱 世昌):好,麻煩您和黃秘書聯繫,投資台灣事務所的業 務陳酈堂先生是支持我們的。但是他們的審查人員沈業鈞 先生及孔憲禮先生不認可。(劉馨正):瞭解!我轉達! 他們的年紀都差不多嗎?(邱世昌):我們實際的外銷金 額確實有超過一半,甚至超過百分之70幾。如果以國貿局 的標準,如同Kevin(按:即葉壬侑,原審卷一第395頁) 所說「分母增大,分子不把三角貿易列入計算」則我們就 很吃虧、他們都大約在35-40歲,並傳送:科菱外銷金額 比例.pdf檔案)這是我們遞交投資台灣事務所的計劃書其 中的一頁,說明本公司的外銷比例都是大於50%。但是, 沈先生及孔先生硬要將分母改變,那麼我們就吃虧很大。   ⑽110/1/11起(邱世昌):這是關於我們嘉義新廠的建築融 實流程。我們往來的合庫西湖分行,願意用Stand By L/C 來支持我們。但是我們的營造廠在台中往來的是合庫逢甲 分行。逢甲分行告訴我們的營造廠説沒做過Stand By L/C ,因此不想承作。(劉馨正):若合庫開Stand by L/C, 別的分行來做,西湖分行願意嗎?雷董那邊我也會嘗試! 因由上而下的方式,銀行盡量避免!營造廠是台中的嗎? (邱世昌:是的。我們營造廠另外一個主要往來銀行是台 中商銀,但是,合庫西湖分行比較傾向於和合庫的分行作 。邱世昌傳送合庫西湖分行呂經理與邱世昌對話截圖【邱 董:貴公司原獲經濟部核準,中小企業加速投資方案為2 億元4200萬元,其中廠房建物1億2400萬元,後變更為廠 房建物2億7600萬元,總額4億貳仟參百萬,是否己拿到經 濟部核準函,必須備齊此文件,才能向上申請貴公司儘速 給予此文件,以利申貸,謝謝您!】(劉馨正):拿到經 濟部核准函了嗎?(邱世昌):還沒有,要麻煩您請經濟 部黃彥毓秘書幫忙向「投資台灣事務所」關照一下,請他 們加速核准變更。   ⑾110/6/3-6/5(邱世昌):投資台灣事務所已經排定對我公 司的審查時間,排在6/11…麻煩您再請黃秘書關照一下。 (劉馨正):收到!我會轉達告知黃秘書!簡報時記住一 個原則,要強調計劃的特殊性,若通過的話會對國內產業 及本公司的競爭力帶來什麼影響,誇張一點沒關係!另建 築成本的增加一定要強調「是被建議、被動的、被要求修 改設計增加地下室等地基的強化」及建材成本增加所致, 這些費用的增加是「必須的」…審查委員中一定有「大學 教授」,有些教授固執只要有一位有「堅持己見」就容易 影響其他委員的抉擇!當然主持的人也可以帶動風向!邱 世昌傳送【更正科菱公司加速投資行動方案營運說明簡報 檔案】這是目前之初稿歡迎指正。(劉馨正):三.IT產 業日新月異,本公司將會繼續推動研發並導入更精密的設 備進行智慧化的生產,期能不斷在技術上創新升級及創造 高附加價值產品,促使台灣相關產業供應鍊的競爭力能大 幅提升,永遠走在世界的先端!以上,敬請政府及各位委 員能予大力支持。(邱世昌):(讚貼圖)、謝謝您。(劉 馨正):應該的!創造「更」高附加價值產品…漏了「更 」字!…對不起!再加一個字!…促使台灣「在」相關產業 供應鍊的競爭力能大幅提升,……。加個「在」字!邱世昌 傳送簡報內容照片。(劉馨正):大致沒問題了!還有一 個問題,那天我修改計劃內容時您沒在場,擔心您不知道 …要做心理準備萬一有委員問起時,千萬不要答「不是本 公司核心技術」,要答「只是延後推動」,因現階段市場 急劇的變化「有更重要的事要推動」!或許我有點囉嗦, 實因擔心會有委員問,謹在此再次提醒,尚請包涵!敬祝 再次順利通過,旗開得勝…【傳送其與黃彥毓對話截圖】 我再說明為何修改計劃重新審查的原因,讓他(按:黃彥 毓)好溝通!   ⑿110/6/24(邱世昌):剛才合庫呂經理來電說明有關建設 台灣的案子,已經在6/18送到信保基金那裡,因為金額比 較大,需要信保基金的董事會同意。(劉馨正):瞭解! 這是一定的程序!我有聯絡了。  ⒌洪穎文與邱世昌間之Whats App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145 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頁):   ⑴109/9/24(邱世昌):希望額度談高一點,審核快一點, 謝謝您!【並傳送被上訴人營運說明】。(洪穎文):盡 力而為。PDF打不開,請傳LINE。   ⑵109/9/25(洪穎文):邱董早,聽說我們公司在信保運用 上不容易,所以可能要花點力氣,所以從銀行取得的週轉 資金,也比照租賃3%,可以嗎?(邱世昌):可以。(洪 穎文):謝謝,著手進行了。(邱世昌):麻煩您,上海 商銀紓困貸款核准函,請參考。   ⑶109/10/7(邱世昌)已經和第一銀行曾經理約好下星期三 (10/14)上午10:00到我公司來。109/10/09(洪穎文) :OK。109/10/13:【邱世昌傳被上訴人營運說明】,最 新版的商業計畫書。(洪穎文):收到。   ⑷109/10/14(邱世昌):如果方便的話,麻煩您約勤益證券 董事長,下星期二、四、五,我都可以。(洪穎文):安 排中。   ⑸109/10/22邱世昌傳送一銀央行專案財務報表。五年財報。 (洪穎文):預估五年財報,似應從2020年起編5年。( 邱世昌):明天要去勤益創投開會的地址。(洪穎文): 請問怎麼去?  勾稽邱世昌與劉馨正對話內容、劉馨正雖傳送其與黃彥毓對話 貼圖、及邱世昌確曾告知合庫西湖分行呂姓經理對話內容,至 多僅可認定黃彥毓知悉被上訴人向投台所申請融資,及合庫西 湖分行呂姓經理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經濟部核准申貸相關資料而 已,然並不足以證明黃彥毓確因劉馨正介入接洽中小企業處、 信保基金人員,且因黃彥毓關係,前開機構人員與邱世昌會面 ,即被上訴人事後獲得融資貸款確源自劉馨正提供所謂「關鍵 影響力」,復難認投台所核定系爭投資方案貸款,並獲金融單 位撥款,確與劉馨正所稱係因其提供專業所致。另依洪穎文與 邱世昌對話內容,亦僅可認定邱世昌確有傳送被上訴人營運資 料予洪穎文,及希望洪穎文就貸款額度給予協助,然同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事後取得投台所融資貸款及銀行撥款均與洪穎文有 關。  ⒍葉壬侑證述:   ⑴我是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別助理,我的工作主要在財務方面 ,就是募集資金、向銀行融資。(是否清楚被上訴人於10 9年5月間申請直接保證貸款的過程?)早在108年開始時 ,我有個朋友知道金融界業務,叫我們申請一個直接保證 作業,差不多108年10月左右我們就申請了,同年12月左 右信保基金的直接保證承辦單位的主管及承辦人員約邱世 昌、我在嘉義工廠碰面,說現在已經不做直接保證業務人 ,要我們撤回申請,我們當場就撤回,後來該單位於109 年2、3月之後就裁撤掉,信保基金已經沒有直接保證業務 ,這些都是我直接經手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77頁、 第379至380頁)。   ⑵第一次審查:被上訴人在信保基金額度已經很高,每年會 派專員來瞭解公司營運狀況,109年專員來時,我們在邱 世昌辦公室聊天,被上訴人當時有承作一個商品是POE90 瓦的高速連接器,專員嚇了一跳,因為這個商品是上市公 司飛宏公司能接到美國思科公司訂單的關鍵物品,專員回 去報告當時信保基金董事長李耀魁說該項產品就在台灣, 李耀魁很高興,請專員打電話約邱世昌、我到他的辦公室 會談,李耀魁說因為我們在信保基金額度比較高,叫我們 先回去,他再思考我們有什麼投資管道,當日下午2時半 左右,專員打電話給我說李耀魁特別指示我自向投台所申 請投資台灣方案,如果核准,信保基金為被上訴人保證就 師出有名,也提供投台所聯絡窗口的電話及mail信箱給我 ,當時是109年7月中旬左右。向投台所提出申請,需要準 備的資料很多,包括公司的營運計畫、營運項目及公司的 未來償還計畫,總共要6年的財務預測和資金預測、公司 的產品製造過程等,計畫書都是我一個人製作的,網路申 請表格是另一位楊先生負責輸入。我們是從6、7月就開始 接觸了,投台所的政策是他們會看公司內部都沒有問題時 ,我們才正式發文申請,所以光看申請書日期(指109年8 月26日)是不準的,申請過程約2、3個月。(除了被上訴 人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例如上訴人、劉馨正有一起協助 幫忙申請?)沒有。(被證3申請書到達投台所之後,有 無後續的程序?)有,我們還未正式發文前,投台所窗口 會要我們修改,來來回回很多次,正式申請後,有預審和 決審兩個主要程序,預審是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方面 有邱世昌、我、魏副總與會,預審審查通過,再修正一小 部分,同年12月31日決審也是我們三人參與等語(原審卷 一第380至383頁)。   ⑶第二次審查:第一次審查申請時,被上訴人廠房的結構是 規劃地下室,但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時,要求要比照工業用 廠房用地規定設置法定停車位,這樣幾乎沒有空間,建築 師變更設計將地下室改為停車場,以鋼骨結構方式來承載 電機空間,整個建設成本增加很多,營運項目也增加,所 以向投台所做第二次申請…(你方才所說這些資料是由何 人製作?)我製作的。(只有你一人?)也是一樣,申請 書也是楊先生申請。(方才所提示第二是申請書,上訴人 或劉馨正或其他人有無一起幫忙協助?有無給意見)沒有 ,劉馨正有給我意見。董事長有傳訊息給我說劉馨正有一 些意見,他說太陽能你現在把它去掉會影響你們整個申請 案件,他好像這種論述很嚴重,但我問過承辦人,承辦人 說沒有這回事,你們這次變更是在你們建設成本的增加, 還有增加更高科技的東西是他們經濟部所要的情形,所以 變更之後,我們那時第二次的審查會是在7月底左右,那 時疫情很嚴重,所以用視訊會議開會,視訊會議就是我剛 講的,他們重點在我們成本增加的原因,我要詳細說明, 至於太陽能有沒有不是審查的重點。審查人員都沒有問太 陽能(原審卷一第383至386頁)。   ⑷一銀復興分行、合庫西湖分行撥貸:(是否清楚科菱公司於 109年間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的事情?)當時疫情的關係, 政府為了輔導中小企業在疫情當中很大的企業資金週轉問 題,有一些融資方案,一銀因為是我們主要的銀行,他們 都會主動告訴我們這個業務,我們得知這個業務時,申請 文件是由陳俞蓉小姐,整個整套申請就交由第一銀行的窗 口去申請,如果他們有問題,提問的問題是由我回答,第 一銀行這次的申請沒有提問問題就直接准了。(上訴人於1 09年間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一事,上訴人或劉馨正或其他 人有無協助?)沒有。(是否清楚科菱公司於110年間向合 作金庫西湖分行申請融資貸款的事情?)這個建築融資貸 款剛剛報告過,我們在臺建設的核准之後,再來是由銀行 做審查放款的動作,合作金庫也是我們主要的銀行之一, 其承辦人員就願意承接這個案子,承接案子之下,他必須 向他們審查部報告說他們想承接這個案子,所以他會先模 擬一些可能會問的問題給我,我就會回答一些問題給他, 剛開始是這樣接洽。這個資料的申請表單等等也是由陳俞 蓉提供的,審辦過程當中他們還是問了很多問題,最明顯 的就是我們建築成本增加,我做一個價差量差分析表給銀 行,此外還引用主計處發布的一個新聞稿,是關於公共工 程承攬率不到40%,是因為鋼筋水泥價格飆漲,營造廠商 承攬就虧損,不願承攬,這是政府的資料,證明漲價是真 實的,審查部門才願意放行。上訴人或劉馨正在貸款過程 中沒有提供協助申請或向銀行關說等語(原審卷一第387 至388頁)。   是依葉壬侑證述內容及其所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 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110年6月2日第二次向投所台所提出 「核發符合『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 暨附件(審訴卷第207至242頁,本院卷第156至202頁、第28 0至283頁),確認被上訴人前後共二次向投台所申請系爭投 資方案所檢送相關申請書,均係被上訴人囑由葉壬侑所製作 ,並自行向投台所申請,當時並曾與投台所窗口來回修訂, 上訴人(團隊)完全未曾參與或介入代被上訴人為整治修訂 ,亦未派員參與投台所組成委員會所召開審議、答辯。  ⒎陳俞蓉針對一銀復興分行撥貸過程則結稱:我是被上訴人管 理部財務經理,被上訴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貸款的事 情我知道,因為窗口是我和銀行的林婕汝小姐,109年5月26 日我和林小姐有E-mail,有問林小姐公司部分有無紓困貸款 ,6月份時她發信給我說需要一些文件,我於7月間提供文件 給也,11月間用印、12月核准。林小姐只跟我說會先幫我們 查積分過不過,這我不太懂,是銀行端的事,通過後就請我 填寫經濟部的兩張文件,要寫明被上訴人大約何時因為營收 落差很大,符合紓困條件而申請,我不知道洪穎文其人,也 沒有看過出現在公司。我不知道還有何人協助申請紓困貸款 …(照你所述,一切跟第一銀行窗口聯繫得人都是你,是否 如此?)是。(申請貸款,有無何人協助你或你有看過有人 協助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請紓困貸款?)這我不知道,至 少我知道在對銀行窗口時候都是我,有信件上往來,要填寫 文件、用印部分都是我一個人,林小姐有提供政府單位的文 件、切結書,我要填寫符合紓困條件的資料…我不知道洪穎 文有和葉壬侑、楊鐵雄有群組討論融資的事情,也不知道洪 穎文就該貸款文件有協助幫忙,也不知道一銀復興分行曾姓 經理、副理於109年10月14日間曾到被上訴人處。我於109年 6月底填妥切結書、貸款計畫書,到同年11月補蓋章,中間 過程是銀行端的事,我不會知道,但林婕汝曾跟我說過因為 她必須要送信保基金申請,那不是我們公司可以控制的事情 ,所以不知道其間到底經歷過什麼事。要申請紓困貸款我都 會跟邱世昌、葉壬侑報告等語(原審卷一第339頁,原審卷 二第255至258頁、第260至263頁、第267至268頁)。經勾稽 葉壬侑、陳俞蓉關於一銀復興分行撥貸之證言內容,及審酌 陳俞蓉所提出E-mail電子郵件、紓困專案貸款計畫書、切結 書、額度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289至319頁),可以認定 被上訴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貸款時,係由陳俞蓉負責 辦理與上訴人無涉。  ㈢從而,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獲得投台所核定系 爭投資方案並給與融資貸款額度4億2300萬元,且經一銀復 興分行給與紓困專案貸款2000萬元,及合庫西湖分行撥付興 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與經常周轉金3000萬元,與上訴人 有履行契約之作為有關。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943萬9920元,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43萬992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再度通知證人劉馨正 到庭證明兩造就委任事項具體內容為何,及劉馨正是否均已 完成等節,然參諸劉馨正於原審證述內容,就此均已陳證, 並經本院認定其所證之證明力,復依卷附相關證據明確認定 上訴人並無完成委任契約所約定委任事項,即不再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㈠被上訴人依劉馨正所提架構提供書面資料,交予劉馨正修改為 「融資計畫」後,郵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現已改制更名 為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陳情輔導協助,該處轉交「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申請直接保證 貸款,因信保基金久未回覆,劉馨正即代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表 達「像被上訴人這樣能取得國際重要大廠訂單之企業,若不輔 導還要輔導怎麼樣的企業?」等意見,經濟部長官知悉後即親 自電請信保基金董事長協助,該董事長親自電邀邱世昌見面, 邱世昌偕同董事長特助葉壬侑(偏名葉俊龍,英文名Kevin) 與會,信保基金董事長當即表示:取得直接保證之企業,不易 取得銀行貸款,建議改向投台所申請「投資台灣方案」之審查 。 ㈡劉馨正為此再協助被上訴人將融資計畫製作PPT檔簡報一併提供 投台所審查(下稱第一次審查),投台所委派陳酈堂等2人至 被上訴人處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並多方查證計畫書相關細節, 邱世昌為此不耐煩多所抱怨,劉馨正乃委請甫自「經濟部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總經理」職位退休之洪穎文加入 協助,洪穎文連續數日與邱世昌、葉壬侑檢討修改計畫書。而 對於投台所質疑被上訴人負債比過高、償債能力、訂單取得之 證明、設廠經費單價過高等疑問,亦經劉馨正指導如何詢答後 獲致解決。 ㈢被上訴人等候投台所第一次審查期間資金吃緊,邱世昌要求劉 馨正、洪穎文幫忙,二人依過往40年在金融界之人脈及專業經 驗,協助被上訴人取得一銀復興分行信用週轉額度3000萬元, 被上訴人因此筆融資而得解燃眉。 ㈣被上訴人又於投台所第一次審查期間,擔心貸款緩不濟急造成 財務危機,多次拜託劉馨正向經濟部洽詢加速審查作業,投台 所終核定通過支持融資額度2億4200萬元。 ㈤被上訴人通過第一次審查,進行嘉義縣太保市新建工廠動土儀 式時,投台所執行長在場表示:若額度不夠時可調整計畫,但 只限一次等語,劉馨正乃建議邱世昌提出計畫增加額度。邱世 昌初始認為憑藉第一次審查時之經驗即可通過該次增額審查( 下稱第二次審查),故自行辦理,惟其嗣後向劉馨正表示:已 經依投台所意見修改計畫,提出20次仍不被接受等語,請求劉 馨正協助,劉馨正為此與葉壬侑、被上訴人財務經理楊鐵雄( 英文名Tony)在會議室以電腦投影檢視方式,對函文及計畫書 提出95%之大幅度修改,尤其對於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審查時提 出「要導入生產洗太陽能板設備,可增加大幅營收及利潤」而 獲通過之計畫,在第二次審查時竟以「生產洗太陽能板設備非 被上訴人核心技術擬予放棄」,形同自我否定,劉馨正乃將之 改為「因要導入急迫需求先進技術,基於排擠因素,生產洗太 陽能板設備延後推動」,及將工廠變更設計導致建築成本大幅 增加,歸因於「被」嘉義縣政府建議不得不為以及建材價格上 揚所致,楊鐵雄當場為劉馨正之修改所折服。嗣被上訴人將修 改後的計畫再送投台所審查,迅獲接受核定通過,增加支持額 度為4億2300萬元。 ㈥被上訴人雖獲投台所審查支持,但因財務結構不佳,銀行不願 直接貸款,所往來合作金庫西湖分行(下稱合庫西湖分行)該 貸款案送信保基金尋求保證,信保基金人員仍有疑慮,要求合 庫西湖分行提出合理說明,該分行呂姓經理無法招架,邱世昌 乃再求助於劉馨正,經劉馨正指導邱世昌回覆:經濟部審查通 過支持的案子,若仍還要經過信保基金審查卻不予支持,那投 台所審查即毫無意義,可以關門了等語,很快信保基金審查通 過同意提供保證,呂姓經理為此還驚嘆:你們真有辦法等語。 ㈦信保基金同意提供保證後,合庫西湖分行隨即將貸款案再送合 庫總行審查,總行審查部再以書面提出6點疑問,被上訴人將 其所擬「詢答內容」傳送劉馨正指正,劉馨正以LINE提供逐條 修改意見,並增加說明:「本公司的這次投資計畫歷經經濟部 在經營、財務、技術及未來發展等各方面的嚴格審查始獲通過 同意支持,接著又再獲信保基金審查通過同意提供貸款保證, 目前新工廠也刻正興建中,所有貸款必用於投資計晝的各項支 出,懇請貴行本於協助國内產業發展的立場能與支持,以期本 公司帶動國内5G零組件供應鏈技術創新升級的目標能順利達成 !」等語,終獲合庫總行認可4億2300萬元貸款額度,合庫西 湖分行據此逐次撥款。

2024-11-12

KSHV-112-重上-15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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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上訴人 黃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5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葉 乃瑄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該處分書係記載葉乃瑄死亡而 為不起訴處分,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遭冒名申貸;又依上訴 人提出之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 數位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民國110年6月28日)晚於勞工紓困 貸款申請日(110年6月17日)及申請貸款撥貸日(110年6月 25日),且依借據顯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之貸款是撥入 被上訴人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實體存款帳戶,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身分確認是 採用財金公司之「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符合銀行公會 之安控基準,因此認為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申辦本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 25日止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萬347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9期。 三、查,上訴意旨係提出其顧客帳戶資料、借據及相關線上驗證 身分資料,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於110年6月17日以線上方 式向上訴人簽約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遭冒名 申辦貸款不可採,並認原審判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有所違誤云云。核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針對原審判決就被 上訴人是否親自向上訴人申辦系爭借款一事之事實認定予以 爭執,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既上訴人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 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6

TCDV-113-小上-146-202411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8號 原 告 胡仁賓 被 告 劉鐔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劉鐔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8至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屏東市○○○路000號10樓之住處內,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全民紓困貸款專員」之成年男子,並 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傳送予該人, 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推特社群網站 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並留有「游佳玲」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適 原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並加入「 游佳玲」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依該名「游佳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38分許及同日下午6 時許,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人轉 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 -4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06

PTEV-113-屏小-478-20241106-1

重家財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應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兩造於民國98年00月00日結婚,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而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嗣於調解程序之113年6 月00日成立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以起訴日113年6月00日作 為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 半。兩造於婚後合資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房地為98年7月兩造婚後共同以600多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亦共同負擔系爭房 地之貸款至今5頭期款由原告所出資,其後之不動產抵押貸 款由原告償還之數額亦多於被告,原告償還金額約佔迄今還 款比例之三分之二。婚後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目前實價登錄為 284,000元/坪系爭建物面積為49.56坪(主建物33.13坪+附 建物3.43坪+小公5.79坪+大公7.21坪=49.56坪),系爭建物 價值為14,075,040元(計算式:284,000x49.56=14,075,040 ),加計系爭房地之車位1,200,000元,合計共15,275,040 元。兩造婚後共同購買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價值為785,000 元。系爭房地部分與系爭車輛部分之價值合計為16,060,040 元(計算式:15,275,040+785,000=16,060,040)。原告爰 依第1005條、第103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8,030,020元(計算式:16,060,040+2=8,030, 020)。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2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這八百萬裡面有七百多萬是房子的,原告之 系爭房地又沒有要賣,而起訴狀中又沒有增值稅,那增值稅 是原告要負擔嗎?系爭房地還有房屋貸款餘額一百多萬,還 有五年才可以清償,原告名下系爭汽車貸款還有近四十萬元 。兩造自95年6月在一起以後,被告都沒有煮過一頓正餐給 我吃,都是原告在煮包括年節。原告跟被告在一起時身體很 差,是被告幫原告調養身體的。原告與前夫的兩個女兒最開 始的時候還帶他們去外地遊玩吃飯,被告沒有阻擋甚至鼓勵 ,原告小女兒自小身體就不好,被告用三年的時間把他身體 調理好,原告大女兒上高中時夜間下課,幾乎被告在接送。 被告存款帳戶帳戶裡的金額幾乎為零,被告兄長匯給被告母 親最後一筆50萬也在原告手上。被告甚至在土銀貸款最後一 筆50萬紓困貸款也被原告取走,以及系爭房地修繕貸款70萬 也在原告上,被告目前每個月要繳的貸款就四萬多元。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均為0元。  ㈡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   ⒈婚後系爭房地價值為14,075,040元(計算式:284,000x49.56 =14,075,040),加計系爭房地之車位1,200,000元,合計共 15,275,040元。 ⒉婚後爭車輛價值為785,000元。系爭房地暨車位與系爭車輛部 分之價值合計為16,060,040元(計算式:15,275,040+785,0 00=16,060,040)。 ⒊婚後債務系爭房地房屋貸款餘額:1,986,599元(見本院卷第1 31頁)。  ⒋婚後債務系爭車輛貸款餘額461,599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13,611,842元【計算式:16,060,040元- 1,986,599元-461,599元=13,611,84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98年00月00日結婚,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而於113年5 月29日繫屬本院,嗣於調解程序之113年6月00日成立離婚的 調解筆錄,此有兩造戶籍資料、本案起訴狀、成立離婚的調 解筆錄(在本案調解卷宗)可稽。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 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 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 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 、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 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而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已如前述,兩造於起訴 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 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固應以 113年5月29日起訴離婚時為準,然兩造同意以起訴後在離婚 調解程序成立調解筆錄為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見本院卷第 108頁)。  ㈢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可請求分配 之差額,論述如下:   原告婚後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均為0元。被告婚後系爭房 地暨車位與系爭車輛部分之價值合計為16,060,040元,婚後 債務系爭房地房屋貸款餘額1,986,599元、系爭車輛貸款餘 額461,599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3,611,842元【計算式 :16,060,040元-1,986,599元-461,599元=13,611,842元】 等情,業如前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611,842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805,921元【 計算式:13,611,842元×1/2=6,805,921元】。被告雖抗辯上 述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另扣除土地增值稅,但按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配偶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乃為債權之請求權(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於命為配偶 婚後財產差額分配之事件中,原則並未涉及物權實際變動問 題,就本件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而言,亦是於評估其於基準日 之市場價值後,認為原告就此婚後財產積累同具貢獻,乃藉 賦予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方式加以肯定評價,實際上並非移轉 該不動產所有權一定比例應有部分予原告,自無關乎現實之 不動產交易議題,遑論從中扣除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方應課 徵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抗辯尚不足取。  ㈣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兩造自95年6月在一起以後,被告都沒有煮過一頓 正餐給原告吃,都是原告在煮包括年節。原告跟被告在一起 時身體很差,是被告幫被告調養身體的。原告與前夫的兩個 女兒最開始的時候還帶他們去外地遊玩吃飯,被告沒有阻擋 甚至鼓勵,原告小女兒自小身體就不好,被告用三年的時間 把他身體調理好,原告大女兒上高中時夜間下課,幾乎被告 在接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共 同以600多萬元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共同負擔系爭房 地之貸款至今,頭期款由原告所出資,其後之不動產抵押貸 款由原告償還之數額亦多於被告,原告償還金額約佔迄今還 款比例之三分之二,原告對家庭經濟也有貢獻等語。然查兩 造於98年00月00日結婚至被告於113年3月以交友軟體認識化 名為丙○○的網友,與之有曖昧對話,甚至被告於113年4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告知兩造間之婚姻「已到盡頭」為 止,近15年間共營婚姻生活,而有經濟收入、育兒、家務等 事之協力,原告婚後均有工作收入,於基準日亦累積相當之 婚後財產,無證據足認原告對婚姻家庭生活顯然欠缺協力, 至於被告所主張為原告及原告女兒三餐煮食、調養身體及接 送原告女兒下課等節,縱認屬實,然夫妻家庭生活除前述外 尚有其他費用及陪伴照顧等需求,兩造家庭亦有各方面開支 ,尚難僅以部分支出認定家庭貢獻,又原告自身收入、兩造 家庭收入均不低,難認原告於婚姻生活中顯無貢獻協力足致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故認原告尚非對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是被 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一節,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805,921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該起訴狀 送達之日為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05

KLDV-113-重家財訴-1-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 告 永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華 被 告 吳定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857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違約金1,011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2,38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37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34,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浤科技有限公司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浤公司)邀同被 告吳定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用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 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111年7月1日起至1 15年10月15日止,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1.63%浮動計息(目前為3.223%),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為證。詎被告永浤公司分別於112年9月8日、1 1日開立原告委託付款支票面額147,600元、220,000元,均 因存款不足退票,且嗣經原告訪查始知被告永浤公司停止營 運,依約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以被告設於原告之帳 戶內7筆存款依比例抵償後,尚欠本金1,134,85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857元,及自112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2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及違約金1,011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定錠:對系爭借款於起訴前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1,141,910元不爭執,但違約金計算方式過高。又系爭借款 是伊擔任被告永浤公司負責人時所借,並由伊擔任永浤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惟永浤公司名下尚有資產可清償,原告不應 先以伊私人帳戶存款抵償,且系爭借款為紓困貸款,有信保 基金即可,無須連帶保證人。另被告永浤公司負責人鄭月華 之異議內容有誤,借錢的是被告永浤公司,不是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永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 系爭借款為被告吳定錠擔任被告永浤公司負責人時所借,現 任負責人鄭月華僅為公司員工,因吳定錠入獄服刑才替吳定 綻擔任人頭負責人,不知有系爭借款存在。另鄭月華也沒有 向原告借款,原告不應向鄭月華請求還款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繳通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永浤科技有限公司案抵銷存款明細表、抵銷存款 通知函、對外債權計算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45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至45頁),而系爭借款 契約借款人為被告永浤公司,被告吳定綻、訴外人林莉汶( 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永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借 據可稽(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1頁),被告吳定綻既同意擔任 被告永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借款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 至為明確。系爭借款依據原告所述是因為被告永浤公司於11 2年9月8日及同年9月11日發生兩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而認定被告永浤公司依據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 項規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 未能兌現者,視為全部到期,有該授信約定書可稽,是以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吳定綻抗辯被告永浤公司名下尚有資產可清償,原 告不應先以伊私人帳戶存款抵償,且系爭借款為紓困貸款, 有信保基金即可,無須連帶保證人云云,與上開說明有違, 非可採信。又被告永浤公司借款時所簽寫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均為被告吳定綻擔任負責人時書寫,有各該文書可稽(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12頁),被告吳定綻應知之甚稔,是 被告吳定綻前揭抗辯,核屬有誤會,並此說明。    ㈣被告永浤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吳定綻、訴外 人林莉汶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得假執行;並依 據被告吳定綻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互核均無不合,乃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訴 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04

PTDV-113-訴-523-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翔 張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422、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斌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前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温偉翔,温偉翔告知張文斌 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聯亞當鋪內部專員均係自己 人,故張文斌得佯稱有資金需求向聯亞當鋪借款,待聯亞當 鋪出款後,其內部專員會銷毀其貸款資料,則張文斌即無須 還款,且可取得出款金額之10%等語,經張文斌同意後,温 偉翔、張文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文斌於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予以更正),前往聯亞當鋪,向 聯亞當鋪員工林威儒佯稱欲辦理車輛貸款事宜云云,幸林威 儒於審核張文斌之貸款條件時察覺有異,即拒絕借款而未遂 。嗣經林威儒追問張文斌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聯亞當舖即方智偉委由林威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温偉翔: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温偉翔爭執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而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温偉翔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 ,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 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温偉翔就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張文斌: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文斌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22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文斌: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二第262頁),核與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6420卷第21至24頁,本院易卷二第35 至43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緝1413卷 第55至56頁)、110年5月31日聯亞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6420卷第47至57頁)、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 ER對話紀錄截圖首頁(見本院易卷一第153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經本院勘驗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 錄、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所示,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二第253至258頁),足認被告張文 斌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温偉翔:   訊據被告温偉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其不認識被告張文斌,且MESSENGER暱稱「溫小偉」帳號雖 為其所有,然斯時該帳號係由宋偉華使用,故MESSENGER對 話紀錄、錄音均係宋偉華為之,而非其所為,又案發當日係 陳彥廷、宋偉華要求其攜被告張文斌至聯亞當鋪借款云云。 經查:   ⒈被告張文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聯亞當鋪,向證人林 威儒稱欲辦理車輛貸款事宜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文斌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1413卷第39至40頁)、證人林威 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二第35至43頁)內容 相符,並有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温偉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錄、錄音 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卷二第253至25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張 文斌於偵訊時證稱:其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路上聯繫被告 温偉翔,被告温偉翔告知其向聯亞當鋪借錢可以不用還, 故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聯亞當鋪等語(見偵緝1413卷第39至 40頁),而證人林威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為聯亞當鋪 之員工,案發當日被告張文斌有至聯亞當鋪向渠諮詢車輛 貸款事宜,渠即審核被告張文斌貸款條件,然被告張文斌 於審核過程中講話結巴、前後不一,渠即詢問被告張文斌 有何不可說之事,被告張文斌始告知係被告温偉翔稱得向 聯亞當舖借款,且不用還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二第35至 43頁),以及案發當日下午3時29分許,先由被告張文斌 自行前往聯亞當鋪諮詢車輛貸款事宜未果,復於同日下午 4時26分許,再由被告温偉翔、張文斌一同前往聯亞當鋪 等情,有110年5月31日聯亞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卷可參(見偵36420卷第47至57頁)。可見被告温偉翔 、張文斌於案發前,即謀議由被告張文斌向聯亞當鋪佯稱 欲辦理車輛貸款,待聯亞當鋪出款後,其內部專員即銷毀 被告張文斌貸款資料,則被告張文斌無須還款,以此方式 向聯亞當鋪詐取貸款款項,謀議既定,被告温偉翔、張文 斌相約於110年5月31日前往聯亞當鋪,並於同日下午3時2 9分許,推由被告張文斌自行前往聯亞當鋪向證人林威儒 佯稱欲辦理車輛貸款,然因證人林威儒審核過程中察覺有 異,而未能成功辦理車輛貸款,益徵被告温偉翔確有與被 告張文斌以上開方式欲向聯亞當鋪詐取貸款款項,而與被 告張文斌相約於案發當日前往聯亞當鋪,並推由被告張文 斌前往聯亞當鋪佯稱欲辦理車輛貸款甚明。    ⑵被告温偉翔固不否認MESSENGER暱稱「溫小偉」帳號為其所 有,然辯稱:該帳號斯時係由宋偉華使用,故該對話紀錄 、錄音均係宋偉華為之,而非其所為,且案發當日係陳彥 廷、宋偉華要求其攜被告張文斌至聯亞當鋪借款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錄、錄 音檔案,被告張文斌再供陳:該對話紀錄中之「溫小偉」 確為被告温偉翔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52、258、261頁 ),而被告温偉翔於案發當日,在被告張文斌未能成功辦 理車輛貸款後,甚有與被告張文斌再前往聯亞當鋪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温偉翔確有與被告張文斌聯繫,並謀 議以前述方式欲向聯亞當鋪詐取貸款款項,而與被告張文 斌相約於案發當日前往聯亞當鋪,否則被告温偉翔豈會於 案發當日,在被告張文斌未能成功辦理車輛貸款後,再與 被告張文斌前往聯亞當鋪,益徵被告温偉翔確係使用MESS ENGER「溫小偉」帳號與被告張文斌聯繫,則上開對話紀 錄中之「溫小偉」確為被告温偉翔無訛。又被告温偉翔未 提出MESSENGER暱稱「溫小偉」帳號斯時係由宋偉華使用 ,以及其係受陳彥廷、宋偉華請求而攜被告張文斌至聯亞 當鋪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温偉翔上開所辯,不 足為採。   ⒊至被告温偉翔聲請傳喚證人洪菘祐,以證明其與洪菘祐前因 陳彥廷、宋偉華告知聯亞當鋪有提供紓困貸款,不論貸款 金額多寡,其等均可實拿1萬元,且無須償還貸款,而分別 向聯亞當舖借款16萬5,000元、40萬元,然其取得1萬元後 ,即無法聯繫陳彥廷、宋偉華,後聯亞當鋪亦向其催收還 款,是其非本案策劃者,其亦係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温偉 翔確與被告張文斌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認定 如前,且其與證人洪菘祐另向聯亞當鋪貸款等情,亦與本 案無關,是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斌、温偉翔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偉翔、張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温偉翔、張文斌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温偉翔、張文斌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偉翔、張文斌均正值 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以 前述方式施以詐術,欲取得聯亞當鋪之貸款款項,幸證人林 威儒及時察覺而使被告温偉翔、張文斌犯行不遂,不致於本 案造成財產之損失,然被告温偉翔、張文斌所為仍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温偉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被告 張文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温偉翔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張文斌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 易卷二第16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錄、錄音檔案 00:00:00 上方頭像為一名戴黑框眼鏡、身穿黑衣男子,暱稱顯示 「溫小偉」。 以下為發話者與「溫小偉」之對話: 發話者:你好,是什麼工作呢 溫小偉:你好 溫小偉:方便接電話嗎 發話者:有點晚了 發話者:文字方便嗎? 溫小偉:電話說比較清楚 溫小偉:五分鐘就好 發話者:沒關係,可以先打字 不懂我在詢問就好 發話者:小朋友在休息了 溫小偉:我錄音ㄎ一ㄇ 發話者:不方便電話 發話者:抱歉 發話者:(回覆「我錄音ㄎ一ㄇ」)可以 00:00:05溫小偉:(語音訊息0:13)我們就是需要你假裝有資金需求的客人,啊那間當鋪裡面的專員都是我們的人,很快就可以出款給你這樣,你就是拿10%走就對了 00:00:18溫小偉:(語音訊息0:04)啊在當鋪寫的資料,裡面的專員都會幫你銷毀 00:00:24溫小偉:(語音訊息0:09)就是越快處理越好,速戰速決,總之就是出款之後,你拿10%走,這樣就OK了,無事尾,也不用還了 00:00:35溫小偉:(語音訊息0:07)我也直接跟你踏明的講,就是乒這間公司的錢,因為我以前也是這邊的員工,我很清楚裡面內部運作 發話者:在哪裡? 00:00:42溫小偉:(語音訊息0:01)我們是桃園區 00:00:46溫小偉:(語音訊息0:03)如果你太遠的話,我們可以去載你 00:00:51溫小偉:(語音訊息0:04)直接現金輸贏,無事尾,拿完錢就可以回家了 發話者:資料是填自己的嗎? 00:00:56溫小偉:(語音訊息0:10)對,資料都是填自己的,但是我們會把它銷毀掉,或是叫內部專員銷毀,都是自己的人,還是看你要自己拿回去,看你怎麼處理也OK 發話者:了解,什麼時候動作呢? 00:01:08溫小偉:(語音訊息0:05)我們敢發布到這個平台,都是現金輸贏的啦,沒有必要乒那個多少錢多少錢 00:01:14溫小偉:(語音訊息0:04)請問你是那一區的,如果你要動作的話,禮拜一最快可以喔 發話者:台北 00:01:19溫小偉:(語音訊息0:04)我們是桃園區,你不方便的話,我們可以去載你 發話者:桃園哪區呢? 00:01:25溫小偉:(語音訊息0:02)在中壢附近 00:01:27溫小偉:(語音訊息0:20)總之,拓明的跟你講啦,就是ㄅ一ㄚˋ公司的錢,內部的都是自己人,都有聯絡好,對,很快就可以出款這樣,啊拿到就是你抽10%走,無事尾,這個不用還的,我們這邊會幫你處理,資料也會幫你銷毀還是看你要自己銷毀都OK,就是這以上幾點,非常簡單 發話者:明白 發話者:可以拿多少錢呢 發話者:10%是多少呀 發話者:需要準備什麼相關資料嗎? 00:01:49溫小偉:(語音訊息0:13)10%就是10%,比如說1百塊的10%就是十塊錢,1千塊的10%就是1百塊,1萬塊的10%就是1千塊,對,就是這個意思 00:02:03溫小偉:(語音訊息0:06)10%就是百分之十的意思,比如說十塊錢的10%就是1塊錢 發話者:我的意思是說 00:02:10溫小偉:(語音訊息0:12)我們帶上去的客人,起碼都可以拿10萬以上,所以就代表你們抽10%起碼有1萬塊好拿,起碼有1萬塊,看你的條件到哪裡,有人最高到30萬的 發話者:你們總金額是多少 發話者:我10%可以拿多少 00:02:25溫小偉:(語音訊息0:14)要看你當天審核的條件,我們會問,問裡面的人,看他們那邊決定能放多少,你懂我意思嗎,比如說,他叫你寫22萬,你就可以拿2萬2 發話者:了解 溫小偉:有要卡位先跟我說 發話者: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嗎? 溫小偉:雙證件 機車行照就好 溫小偉:非常簡單 發話者:沒行照… 溫小偉:現金輸贏 溫小偉:(回覆「沒行照…」)為什麼 溫小偉:沒機車嗎 發話者:在別間當鋪 00:02:44溫小偉:(語音訊息0:03)你在別間當鋪借多少錢。 00:02:48溫小偉:(語音訊息0:30)那這樣金額會比較少哦,因為依你的條件,這樣確定是可以出款,但是你要先告訴我,你別間當鋪借多少錢,然後有沒有正常繳,如果有正常繳,我們這間當鋪拉出來的錢,會先將另外一間當鋪的錢清掉,對,比如說你拿10萬對不對,但是你在另外一間當鋪有借4萬,所以拿到只有6萬,你抽10%,就只能抽6千,懂我意思嗎 發話者:我借3萬 發話者:有正常繳款 00:03:20溫小偉:(語音訊息0:21)你借3萬,比如說你成功核貸10萬的話,就是要扣掉另外一間當鋪3萬,等於就是幫你另一間當鋪清掉,對,實拿只有7萬,那7萬你就是抽10%,就是7千塊,剩下就是給專員賺,這個是不用還的,等於另外幫你免費把另外一間當鋪清掉了 發話者:了解意思,但我想問如果想實拿4萬 發話者:有辦法處理嗎 溫小偉:要拉高一點 溫小偉:給你抽多一點 00:03:42溫小偉:(語音訊息0:05)你想實拿4萬,那就是專員少賺一點,看你怎麼配這樣 發話者:所以有辦法處理實拿4萬嗎? 00:03:47溫小偉:(語音訊息0:06)所以如果以你的條件的話,你在外面只有欠這一家當舖嗎,你要老實講,你先跟我講 發話者:是呀 發話者:只有這一間而已 發話者:沒了~ 溫小偉:好 溫小偉:好辦 溫小偉:可以 溫小偉:禮拜一的位子要卡嗎 發話者:好 發話者:那我應該要怎麼過去呢? 溫小偉:我們可以載你 發話者:有可以呀 不過要在哪裡會合呢? 溫小偉:你約 發話者:好 發話者:那我確定好地點在跟你說 發話者:禮拜一先卡位~ 溫小偉:(OK手勢圖案) 溫小偉:收到

2024-11-01

TYDM-111-易-1065-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許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9,2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 工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依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嗣勞動部於112年4月11 日以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指示勞工紓困貸款利率調 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並於債務人未違約之情形下自 同年3月29日起補貼半碼之貸款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月21 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  ㈡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8年4月24日止,分60期,每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對於原告所 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 113年3月8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再未依約清償,依約定上 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抵充被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後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授信約定 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勞動部112年4月11日以 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函文 及收件回執、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1

TNDV-113-訴-1508-20241101-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郭國賢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栢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工作地點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本院卷7、97 、14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前往訴外人閤晟實業 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應徵,擔任現場 理貨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任職期間 係以被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由被告辦理薪資轉帳,加 班費則由被告或訴外人尚發國際有限公司轉帳,任職初期每 月實領薪資金額可達35,000元左右,因原告自109年3月起因 向被告借貸預支薪資,故被告發薪時會扣除當月借支後將餘 額匯入薪轉帳戶。後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被告有高薪低報 、未依實投保之情形,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賠償因高薪低報造成短領失業給付、補繳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案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而被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已清償完畢前開失業 給付差額及補繳勞退金,可證被告對於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並無爭議,則被告為原告按月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如被告依實申報,原告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按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5,050元,乘以34.16個月基數, 應可受領給付金額計1,197,308元,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審核後,按原告一次給付年資24年7月,及退 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317元,發給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34.16個月,金額計898,989元,原告因此受有298,31 9元之損害(計算式:1,197,308元-898,989元),原告遂於 113年7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8 月6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 、勞保局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6月10日桃園市勞 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3年8月6日桃園 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核發之在職證 明書、薪轉存摺內頁、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任職 於訴外人正成行之112年9、10月及113年3、4月之薪資袋等 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26、75-76、79-80、105、109-119 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就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給付明細資料(不含年金)、勞保 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60110270號函檢附113年5月1 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29-45、69-71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本息部分:  ⒈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 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 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 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 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 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 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 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 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 退職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 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 ,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 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58條第 1、2項、第59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35頁),自73年7月1 0日起斷續加保至113年5月1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計24年19 9日(以24年7個月計),揆諸上開規定,自符合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之資格,而原告於113年5月1日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 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其老年一次給付年 資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317元計算,發給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4.16個月,計898,989元,扣除其尚未償 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27,798元後,實發771,191元,已於 113年5月10日核付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 360110270號函、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23、69-71頁)。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08 年5月9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之任職期間,未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依其每月薪資35,074元,應以36,300元為各 該月份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申報等語(本院卷10頁),是依勞 動部分別於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 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計算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即109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2,643元(詳如附表一),則原告應可申 請一次老年給付1,115,085元(詳如附表二「實際應為」列 之「計算式」所示),惟因被告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致原告僅得領取898,989元,故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予 以賠償,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216,096元(詳如附表二「差額」 列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告先前有高薪低報 情形,故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亦應均為36,3 00元云云(本院卷27、101頁),然:  ⑴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 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 勞保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依本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自願繼續參加本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原 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手續。前項原投保單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致不能辦理繼續加保時,繼續加保者得以保險人 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申請辦理繼續加保手續,或逕 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 原因結束營業。與繼續加保者有勞資爭議。遷址不明;繼 續加保者,其投保薪資以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 定,勞保條例第9條之1、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下稱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本院卷7頁),並非係遭被告裁減資遣,足見原告之主張 已與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不符,縱認原告屬被裁減資遣之 勞工,則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裁減資遣之勞工需向 雇主表示自願繼續參加勞保,雇主始應為該勞工投保勞保, 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0日離職時有向被告 表示欲繼續參加勞保,反係於同年6月15日自行投保,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 稽(本院卷2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如附表 一編號20至28),係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以自己為投保單位而為自己投保勞保,被 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則原告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 人續保辦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以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月投保薪資繼續投保勞保,造成對日後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有所影響,尚難完全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主張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應均為36,300 元,尚乏依據,並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 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6,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 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 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109年11月至113年4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備 註:①編號1至18,當月薪資係依前案判決所載,每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本院卷18頁)。     ②編號19,111.5.10從被告處退保。     ③編號20至28,111.6.15原告自行投保;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     ④編號29至34,112.3.1原告自行退保,無投保紀錄。     ⑤編號35至42,投保單位為正成行,其中編號37至39無薪資單、轉帳紀錄,故以正成行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為依據。 編號 年月 當月薪資 (備註①、本院卷119頁)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本院卷121-129頁) 被告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原告自行投保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正成行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1 109.11 35,074元 36,300元 23,800元 - - 2 109.12 35,074元 36,300元 23,800元 - - 3 110.1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4 110.2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5 110.3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6 110.4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7 110.5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8 110.6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9 110.7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0 110.8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1 110.9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2 110.10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3 110.11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4 110.12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5 111.1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6 111.2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7 111.3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8 111.4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9 111.5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20 111.6 備註③ 25,250元 - 25,250元 - 21 111.7 25,250元 - 25,250元 - 22 111.8 25,250元 - 25,250元 - 23 111.9 25,250元 - 25,250元 - 24 111.10 25,250元 - 25,250元 - 25 111.11 25,250元 - 25,250元 - 26 111.12 25,250元 - 25,250元 - 27 112.1 26,400元 - 26,400元 - 28 112.2 26,400元 - 26,400元 - 29 112.3 備註④ - - - - 30 112.4 - - - - 31 112.5 - - - - 32 112.6 - - - - 33 112.7 - - - - 34 112.8 - - - - 35 112.9 33,250元 33,300元 - 30,300元 36 112.10 32,750元 33,300元 - - 30,300元 37 112.11 備註⑤ 30,300元 - - 30,300元 38 112.12 30,300元 - - 30,300元 39 113.1 30,300元 - - 30,300元 40 113.2 30,300元 - - 30,300元 41 113.3 34,000元 34,800元 - - 31,800元 42 113.4 (113.5.1退保) 32,684元 33,300元 - - 31,800元 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32,643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金額 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A)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 (B) (本院卷23、69、71頁) 計算式 (C=A×B) 勞保局審核 26,317元 34.16 898,989元 實際應為 (參附表一) 32,643元 34.16 1,115,085元 差額 216,096元 1,115,085元-898,989元

2024-11-01

TYDV-113-勞簡-40-20241101-1

原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筱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332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筱涵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同意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 提領交付他人,將可能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違法款項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於民國110 年6月16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賴景達」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同年月18日起,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為「賴景達」、「 李文哲」之人,再經「李文哲」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以此 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法,致蕭英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20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匯至郵局帳戶內。而宋筱涵於 款項入帳後,依「李文哲」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6日13 時16分及同日14時36分先將其中100萬元及3萬元自郵局帳戶 分別轉匯至彰銀帳戶內,再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地,以「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 金額」欄之款項後,於110年7月6日17時6分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將上開款項共128萬元交予「李文哲」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廖先生(無證據證明「賴景達」、「李文哲」 及「廖先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蕭英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蕭英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宋筱涵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97、1 7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0年6月16日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暱稱為 「賴景達」之人後,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 摺資料,透過LINE傳送暱稱為「賴景達」、「李文哲」之人 ,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領取本 案帳戶內款項後,依「李文哲」指示地點,於110年7月6日1 7時6分許將所領取之款項共128萬元交予「李文哲」指示之 人即「廖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係經由 網路臉書廣告與「賴景達」聯繫並申辦貸款,因「賴景達」 表示需匯款至伊帳戶製造假金流始有利核貸,並介紹「李文 哲」協助伊做流水帳,伊以為此為正常貸款流程,遂依「李 文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出款項後交付予「李文哲」指 定之「廖先生」,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   (二)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     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賴景 達」聯繫,「賴景達」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製作假 金流以利核貸,被告遂於110年6月18日以LINE傳送彰銀帳戶 存摺翻拍照片予「賴景達」,又於110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 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予負責做假金流之「李文哲」,再依 「李文哲」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操作ATM提款方式,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取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廖先生」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20、185-189頁、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前審 卷第105頁、更一卷第92頁),並有被告與「賴景達」及「李 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9-128頁、本院前審卷 第141-2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 第1100224027號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 卷第31-3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8 月3日彰汐字第1100140號函覆開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一卷第147-15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蕭英桃遭真實身 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該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後 遭被告提領等情(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 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英桃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一卷第25-29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 列證據可憑。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賴景達」、 「李文哲」,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告訴人蕭英桃被詐騙 之款項先匯入郵局帳戶後,嗣經轉帳至彰銀帳戶、提領而產 生金流斷點,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可堪認定 。 (三)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 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 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 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件被告為高中 畢業,案發時年滿29歲,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述現職務 農,曾於臺北美聯社及京華城百貨公司從事收銀人員,曾向 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等申請貸款 ,結果都被拒絕,因伊無薪資證明,信用亦不佳,之前也有 向第一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162、207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被告供稱:伊於臉書網頁上得知貸款資訊,致電詢問後即加 對方LINE,並依「賴景達」及「李文哲」之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供對方製作金流之用,並因此代領及轉交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完全不認識對方,都用LINE聯絡,只知道他們LINE 上面的名字,不清楚貸款來源,他們只說是公司,也沒有查 證對方身分資料、任職公司及相關資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161頁),顯見被告與「賴景達」及「李文哲」素未謀面, 對彼等年籍、背景或辦公處所等項一無所知,亦未實際查證 ,彼此顯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一旦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顯無從確保或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  4.況被告自承當時很著急要用錢,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過 程中一直都很怕;有懷疑這樣叫我去提領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但是那時候著急借錢,沒有仔細想;交付128萬元給不認 識的人也怕怕的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64頁),足見被 告因急需用錢,即使對「賴景達」及「李文哲」之真實背景 、所述內容真實性均一無所知,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 不法亦有預見,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並提領鉅額 現金交付毫不認識之人,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入款 項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 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對本 案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應存有容任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 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 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 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 、1261、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未參與實行對告訴人蕭英桃之詐騙行為,然其除提 供本案帳戶供詐騙成員將詐騙所得匯入外,並參與轉匯、 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行為,為詐騙集團之「 車手」,為詐騙集團完成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被告供稱:我因「李文哲」之要求,於110年7月6 日在台東市新站139號前我的車上將128萬元交給身穿白色 T-SHIRT、戴眼鏡、黑色後背包、脖子及手上有一道很長 疤痕的男子;「李文哲」告訴我對方姓廖,說與對方碰面 時,要先打電話給他,確認對方身分後才可以把錢交給對 方;我與他碰面後就打LINE給「李文哲」,並把電話給該 名年輕人,確認他的身分之後,「李文哲」叫我們到車上 交錢,該年輕人只有點零散的現金沒有點捆好的現金;先 後共接觸洽談貸款的「賴景達」、做流水帳的「李文哲」 及交付款項的「廖先生」3人等語(偵一卷第17-18、23、 原審卷第164頁),並有被告與「李文哲」之LINE對話截圖 中之通話及被告傳送「廖先生正在清點中...」之訊息可 佐(偵一卷第100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轉匯、提領 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賴景達」、「李文哲」及 「廖先生」透過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且交付款項時, 除到場之「廖先生」外,更與「李文哲」以電話聯繫確認 「廖先生」之身分,足見「李文哲」不可能與「廖先生」 為同1人,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李文哲」及「廖 先生」共同參與,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依被告所辯,其欲透過製造虛假金流之方式,營造具有相當 資力之表象以利核貸,就本案帳戶進出之金流完全仰賴「李 文哲」等人之指示操作,而被告與「賴景達」、「李文哲」 並非熟識,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即容任該人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存入款項,顯有縱使淪為人頭帳戶、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 能為詐騙贓款亦在所不問之不確定故意。況依一般社會常情 ,倘非不法犯罪所得,「李文哲」等人與被告之關係淺薄, 豈有甘冒遭被告擅自領走款項拒不返還之鉅大風險,匯入金 額不低之款項為被告製作虛假信用之可能?    2.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 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 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自承:曾向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土 地銀行等申請貸款,結果都被拒絕,我沒有薪資證明,信用 也沒有很好,也有向第一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對 方並未要求我提供擔保,只有跟我簽一張合約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160、162、207頁),可見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被拒 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流程、核貸條件、洽談內容及所需文 件及其不符銀行放貸之資格等事項,已有所知悉,然「賴景 達」、「李文哲」全未要求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抵押或擔保 品,亦未確認其還款能力,反而要求提交與貸款無關之金融 帳戶資料,將款項匯入後再指示被告提領,則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或代為領取匯入款項恐涉不法一節,自 應有所警覺。況且被告一開始表明欲貸款之金額為25萬元, 然「賴景達」卻回覆關於貸款30萬元可分期返還之期數及每 月應還之金額,嗣被告向「賴景達」傳送「(申貸)金額40能 不能過好了?」、「貸的金額還能增加嘛???」、於與「 李文哲」之對話內容,表示欲申貸60萬元等情(見本院前審 卷第141、151、175、189頁),則被告如何能僅依憑提供本 案帳戶予對方做假金流,即可輕易取得貸款、甚至不斷提高 申貸金額,凡此實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3.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 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內短期資金進出之表象而定,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 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 人縱提供數份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實無 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如欲製造金流美化被告帳戶 藉以提升信用形象,衡情自應使本案帳戶內有相當之資金停 留若干時日,本件被告帳戶內匯入款項後,同日隨即提出歸 還,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實無從達到美化帳戶目的。又告 訴人蕭英桃被騙之130萬元既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衡情自無不可以匯款方式轉匯之理,又何須甘冒提領鉅額 現金之風險及對方須派人前來臺東縣境收取、清點現金之不 便?且被告陳稱交付現金予「廖先生」時,該人只有點零散 的現金,因為臨櫃的錢有一綑一綑綑起來,點完之後對方就 拿錢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100卷第18頁),亦即雙方並未一一 清點金額,被告亦未要求出具收據或錄影存證,顯與常情有 違,亦與被告前揭智識及社會經驗不符,而被告猶配合此等 顯不符常情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及交付之 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 得,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4.再酌以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過程中一直都很怕 ;有懷疑這樣叫我去提領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交付128萬元 給不認識的人也怕怕的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64頁), 足見被告對於「賴景達」、「李文哲」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包括利用本案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 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仍提供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 本案帳戶,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更提領鉅額現 金交付毫不熟識之人,足見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5.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見本院前審卷第1 43-151頁),本案帳戶內餘額分別為23元、1505元(見偵二卷 第33頁、偵一卷第157頁),嗣雖於同年6月28日、7月1日各 匯入紓困貸款3萬元、10萬元,惟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仍 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被告自不擔心本案帳戶內自己之金錢遭 詐騙成員提領,故其後郵局帳戶內未及提領之2萬元及其他 被告所有之金錢遭圈存一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雖辯稱於通訊軟體與「賴景達」、「李文哲」傳送訊息 ,並提款交付「廖先生」,上開3人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從認定為不同之人等語,惟被告供稱「李文哲」告訴我對 方姓廖,說與對方碰面時,要先打電話給他,確認對方身分 後才可以把錢交給對方;我與他碰面後就打LINE給「李文哲 」,並把電話給該名年輕人,確認他的身分等語(偵一卷第1 7-18、23、原審卷第164頁),則被告在交付128萬元給   「廖先生」時 ,已與「李文哲」通話確認「廖先生」之身 分,則斯時通話之「李文哲」自不可能為在場之「廖先生」 ,否則被告自無不發覺異狀之可能,是本件除被告外,尚有 「李文哲」、「廖先生」合計至少3人以上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7.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 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諸多行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等,應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縱被告初始動機或係為申辦貸款,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仍難因此遽認被告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四)綜上,被告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 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詐欺犯罪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犯行並不符 該2條項規定,無該2條項之適用,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 。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與 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比較結 果如下:   ⑴洗錢罪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件 對被告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則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修正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原第3 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自白減刑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觀察比較前 揭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洗錢罪,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本院更一卷第173頁),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暱稱「賴景達」、「李文哲」及「廖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多次轉匯、提領告訴人蕭英桃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多次轉匯、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年約29歲,自述高中畢業,育有1子,需全時照 顧,務農,先生做臨時工,曾於臺北美聯社及京華城百貨公 司從事收銀人員等語(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80頁),依 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騙猖獗,危害社會及人 民財產安全至鉅,卻為私利,與同案共犯「李文哲」及「廖 先生」等人為本件犯行,被害人為1人,詐騙金額非微,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件犯罪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特別值 得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疏未詳查被告應成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逕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均有未合,且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 告應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  2.自述為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參與轉匯、提領及交付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 ,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3.被害人為1人,被詐騙130萬元,損害非輕。  4.犯罪後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損害回復程度不 高(參卷附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難認已經給付合理賠償 。  5.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 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且無從認定 實際獲取利益。  6.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育有1子、配偶為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更一卷第180頁)。  7.兼衡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 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 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 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 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 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又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 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 (二)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130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合計 提領128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廖先生」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提領之2萬元,業經郵局圈存(見 偵二卷第3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利用未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 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並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亦無證 據證明其受有任何報酬,且手機具有一定價值,為現代社會 之必需工具,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若宣告沒收手機,容有過 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 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或其他代價,難認 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蕭英桃 110年7月6日9時35分 佯稱係蕭英桃姪子蕭仲男,因急需週轉金,致蕭英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20分許 130萬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5-47頁)。 ②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14時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臨櫃提款 108萬元 2 110年7月6日14時 38至39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臺東分行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共5萬元 3 110年7月6日15時 2至13分許 郵局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郵局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共15萬元 合計共128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原金上更一-1-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佑庭 呂震霖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1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期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 .845%);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定借款契 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 契約書,詎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233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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