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良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晏雨榕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蘇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依照民國112年9月8
日協議,盡速終止合約,並退回保證金;及㈡、依照合約中
規定,超過3個月以上,按合約規定支付相應之利息費用及
終止合約;暨㈢、洩密部分,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約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若侵害行為屬故意,請求懲罰性損害
賠償,請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證明損害額3倍以內之賠償
(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變更聲明,最後聲明求為:㈠
、被告應終止兩造間112年10月間某日成立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㈡、給付原告28萬5,926元(無息,見本院卷第
232~234頁筆錄),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
明。
二、原告主張:其投標被告之案號GH121010「三院戶外庭園暨生
醫醫院竹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採購案」(下
稱系爭勞務採購),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413萬8,400元得
標,但之後被告單方契約變更,要求二期預定地減作,還藉
故遲付款項,因此原告聲請終止兩造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押
標金24萬7,000元。另外,原告因二期預定地減作而被扣款
每月3,683元,期間自112年9月到113年5月共9個月,被告應
歸還3萬3,147元並補償利息損失690元。又,被告對原告客
土作業罰款5,089元無正當理由應一併返還等語,爰聲明:
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看不懂原告主張之內容是什麼,其起訴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16、244條規定,未特定訴訟標的且遲未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
之,原告遲至113年4月5日才向被告請領112年8月25日至113
年3月24日款項,原告亦自承被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將款項
付清,被告未有遲延付款情事,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而
要求返還押標金24萬7,000元。其次,依照系爭契約內容,
竹北院區第2、3期工程預定地整理,若預定地施工依比例減
作,被告竹北院區第二期研究大樓已於112年10月17日開工
,則被告就無需再就第二期預定地給付任何款項,最後,被
告難以理解原告就客土作業罰款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
礎,無法回應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前開事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原告起訴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原告表明原因事實即符合
法定程式,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並無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一)關於終止系爭契約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原告在112年8月2日以413萬8,400元得標被告之系爭勞務
採購(見本院卷第13頁決標紀錄),並繳付24萬7,000元
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2頁金額表、第141頁收據),
兩造在112年10月間不詳某日成立系爭契約並為期兩年(
見本院卷第234頁筆錄第26行兩造陳述),雖原告主張因
下述事由而使系爭契約終止,履約保證金24萬7,000元應
為返還云云各語,然本院基於後述⒈⒉兩點論述說明,
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又,依原告提出招標資料內附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
還」(見本院卷第56頁第1行),故原告目前尚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萬7,000元,此情甚為明顯:
⒈關於原告所謂被告單方契約變更云云乙節:
投標標價清單就系爭契約採購規格,載明詳如作業規範及
作業規範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
履約標的亦記載「(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依本院『三院戶外庭院暨生醫醫
院竹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規範書』辦理。
」(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上開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
)第捌條作業內容則以:「一、戶外庭院現有花木養護作
業:1、竹北院區第二、三期預定地整理:…若預定地施工
後依比例『減作』。」(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第二期
預定地『減作』乙事,本即在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契
約特別約定範圍內,非為原告具狀指摘之履約標的遭到破
壞、得免除契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書狀陳
述),此節復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稱:「除了押標金返
還還有被罰款的金額及利息」、「每月3683元,九個月。
還有利息損失690。罰款5089元。沒有其他了」、「我們
派駐的人每個月有固定的薪水,每天固定八小時以上」、
「我們的成本沒有少,可是有減做」等語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32頁、第235頁筆錄),可見原告本項主張內容,
依其說明與舉證程度,並無理由。
⒉延遲付款:
依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單價計算法。
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
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合約
期間內,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費用。」(見本院
卷第38頁倒數第5~7行),及系爭規範書第拾陸條付款條
件:「一、本案依實際施作內容及數量計算(檢附前、中
、後照片),依規定查驗合格後按月支付,並依本院付款
程序辦理。」(見本院卷第134頁第4~5行),被告提出原
告113年4月5日函亦載:「主旨:檢送良得有限公司承攬
貴分院(案號:GH121010)之契約價金請款明細及統一發
票一份,請查照,惠復。說明:1、本公司承攬貴分院(
案號:GH121010)履約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履約至113
年3月24日止,合計7個月,檢附7個月之請款明細及發票
一紙,請貴分院惠予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可見承商方面確實須先檢附前、中、後照片,並依規定
查驗合格後,機關方面始再院內付款行政流程程序,辦理
撥款,可見原告本項指摘內容,並無根據。
(二)關於返還扣款之3萬3,147元並補償利息損失690元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固在庭稱:「(系爭契約記載的花圃現在
誰在維護?)原告有兩名員工在那裡維護花圃作業,現在
還是。每個月還是被罰款3,683元。(下個月也會被罰款
?)到目前為止是每個月。(是你做的範圍不夠?為何被
罰款是每月定額?)因為院方減做。(你們是約實做實算
?)我們派駐的人每個月有固定的薪水,每天固定八小時
以上。(你講的是你們公司的成本吧。)我們的成本沒有
少,可是有減做。我們要除草的範圍,對方蓋了第二期的
建物,造成我們第二期的區域變少了,要做的部分變少了
。(所以才問是否約實做實算?)搖頭。(是不是還是聽
不懂?)我認為不是,因為合約是每月多少人力多少金額
。(那聽懂了。所謂690元利息損失,是33,147元的利息
?請看161倒數第三行。不要說律師看不懂,法官也看不
懂。)算到9個月的利息沒錯。」(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筆錄),惟依前述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系爭規範書第捌條作業內容與第拾陸條付款條件,可知系
爭勞務採購為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第二期預定地因施工無
須進行綠美化維護,自不會在結算款項範圍內,故而原告
本項3萬3,147元與補償相應利息損失690元之訴求,僅係
出於原告單方利益考量,非為兩造契約規範,自不能准許
。
(三)關於客土作業罰款5,089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固在庭稱:「(最後一筆錢罰款,就是同
頁最後一行你自己圈的金額,證據在哪?)法院的卷可能
沒有附到。(你一直找你桌上的東西,你找到了嗎?)我
找到壹張4000元的罰單(庭呈整份文件,經附於本院卷23
9、241、243、245頁,均A4影本、共4頁)」(見本院卷
第236頁筆錄),觀諸上開庭呈文件,原告未補繳被告113
年2月29日通知原告繳交整年度工作計畫預定執行表、雇
主意外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投保證明及繳費收據正、
副或影本各1份、工作經歷證明、身分證正反影本、2吋半
年內之半身脫帽照片、人員身體健康檢查表(含胸部X光
檢查正常),遭被告依違反合約其他事項經認定屬實,共
罰款1,000元(下稱系爭A罰單,見本院卷第239頁),及
原告人員於工作時間113年2月21日13時12分外出作業範圍
外之區域,直至16時30分返回,被告以原告未派足足額施
工人數,每人2,000元共4,000元罰款(下稱系爭B罰單,
見本院卷第245頁),以上就系爭A罰單部分,原告未提出
有利於己之事實,推翻其有不被罰鍰之正當理由;而就系
爭B罰單部分,雖前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13日在
該張罰單上手寫抗議以:「人員外出至土方場挖掘、運輸
鏟至院方指定區域,實為客土作業必須之行為☆勞動關2字
第1040125914號行政解釋函」共4行國字,縱令假設此情
為真(備註:本院未調查及此),然而承商確保現場施工
人數,達到彼此契約間有關室內外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
業之契約規範需求,此本即係原告當初簽訂契約當時,所
得預見者,倘若進入工地後,遇施工人數不足時,承商自
當事先調配增加人手,而非便宜行事,違規地將現場施工
人員,調派他處另外從事土方場挖掘或運輸土方之作業
,故系爭B罰單於該紙違反合約紀錄單「罰則內容」欄位
,已翔實登載「廠商未依合約規定派足施工人數,每少一
人次」,用語清晰、明確易懂,自不因原告一方抗議如上
並於113年3月13日當日拒絕簽名(同上卷頁),而可得卸
免違約責任。
六、綜上,本件原告最後聲明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28萬
5,926元,俱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經
兩造一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筆錄第13~17行)
,業據原告全額預繳,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全部敗訴之原告負擔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若上訴利益仍為卷面登載之新臺幣
29萬3,054元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CPEV-113-竹北簡-55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