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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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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17號 原 告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代 理 人 山崎竜彗 被 告 連晉熙 上列原告因給付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連晉熙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2219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42元【計算式:10,279+1,863(計 算式如附表)=12,142】,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5,626元 112年6月11日 113年7月30日 (1+50/365) 16% 1,023.47元 利息 2,409元 112年6月13日 113年7月30日 (1+48/365) 16% 436.13元 利息 1,049元 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0日 (1+47/365) 16% 189.45元 利息 1,195元 112年6月17日 113年7月30日 (1+44/365) 16% 214.25元 小計:1,863.3元 合計:1,863元

2024-11-06

FYEV-113-豐補-917-202411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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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01

CLEV-113-壢簡-1297-2024110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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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78號 原 告 王富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漆素瓊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5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補-878-202410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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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東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早苗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魏崢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3號給付價金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資訊設備訂購合約書、保固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93,000元及 利息。原告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703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係以另 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8

SLEV-112-士簡-1756-202410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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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豈賢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周豈賢之現時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與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二狀上均 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僅記載「住居不詳」,堪認原告之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如有補正之困難,得具體聲請法院調 查證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 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4

NHEV-113-湖小-1182-20241024-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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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翁文俊 訴訟代理人 翁美真 被 告 謝進福 訴訟代理人 羅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及訴外人翁文賓等5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之訴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54號,下稱系爭事件 ),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系爭事件之兩造曾達成協議,委 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 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鑑價,再由 被告依鑑價金額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因此支付鑑價費新臺幣 (下同)6萬元。詎被告嗣以鑑價金額過高為由反悔,致原 告於系爭事件遭法院判決一部敗訴。被告既已同意依鑑價金 額購買系爭房屋,即應依約履行,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該鑑價費是付給不動產估價師,不是付給伊,伊並未拿到該 筆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次按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 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 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 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等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54號受理,兩造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同意試行 調解,本院為確定系爭房屋價格,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價等情,有該案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11年5月6日東院漢民孝109訴154字第111000689 6函(稿)在卷可考(見本院109訴154卷二第78頁、第106頁 )。因此,該鑑價費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原告支出之鑑價費,係其身為該案當 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預納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 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有其必要,而為法律所明定,自難 謂原告之損害。  2.再者,鑑價費係給付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有該所收 據附卷(本院109訴154卷二第131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該筆鑑價費款項實際受領人為被告,難認被告受有利益。  3.從而,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 請求之要件即屬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鑑 價費之利益,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18

TTEV-113-東小-127-2024101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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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李仲明 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耀南 訴訟代理人 許登豪 王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8月5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 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送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 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5

NTEV-113-投小-549-2024101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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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28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 告 王志峰 上列原告因給付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志峰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1855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60元【計算式:20,137+823(計算 式如附表)=20,960】,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0,137元 112年9月1日 113年6月25日 (299/366) 5% 823元

2024-10-14

FYEV-113-豐補-828-202410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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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錦湘 訴訟代理人 簡正隆 董耀庭 被 告 榮華首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坤釧 訴訟代理人 鍾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08

TPEV-113-北小-2274-20241008-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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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15號 原 告 洪清隆 上列原告因給付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裕隆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175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5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4

FYEV-113-豐補-8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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