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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思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犯罪者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預見其行為可 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hengFang」(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ChengFeng」,應為誤繕,本院 逕予更正)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下稱「ChengF a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ChengFang」使用,再由「ChengFang」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照「ChengFan g」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均 應予更正),並將所提領現金依照「ChengFang」指示購買 比特幣後,掃描「ChengFang」提供之QRcode,將比特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與「ChengFang」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 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 制法(不論新法及舊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 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 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 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 、黃淑華所匯入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告訴人洪儀姍所 匯款項部分,被告僅提領1次即將該款項提領完畢),均係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 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黃淑華之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對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 黃淑華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與「ChengFang」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 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 、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 4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洗錢犯罪,罪質相同 ,並參以各次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 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經由被告全數 提領,並將所提領現金依照「ChengFang」指示購買比特幣 後,掃描「ChengFang」提供之QRcode,將比特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 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思妙 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思妙佯稱其為在巴黎之美國人,需錢購買機票返國云云,致林思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 16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林思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思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 ⑶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至35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1分許 15,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31日6時4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1日6時50分許 12,000元 2 洪儀姍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儀姍佯稱有貨物遭海關扣留,需錢疏通云云,致洪儀姍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5時28分許 35,000元 112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 115,000元(內含附表一編號1林思妙匯入之款項) ⑴告訴人洪儀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0至64頁) ⑵告訴人洪儀姍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卷第7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至66、97至98、107至108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3 陳念慈 於112年10月1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念慈佯為交友,欲寄送包裹予陳念慈,需依快遞公司指示支付運費云云,致陳念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陳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念慈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4至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57至58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1月3日10時17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8分許 10,000元 4 黃淑華 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華佯稱欲請假回國但須向北約當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7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 ⑵告訴人黃淑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至2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3、30至31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3日17時39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6

MLDM-113-苗金簡-370-202501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璟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44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璟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 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5號   被   告 葉璟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璟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將其父葉水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貸款專員」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貸款專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霏、吳唯甄、潘詩穎、陳弘典、陳甫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璟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霏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湘霏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湘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唯甄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唯甄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告訴人吳唯甄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詩穎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監民網路交易轉  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潘詩穎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典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弘典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弘典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甫綸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弘典民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甫綸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設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父親葉水道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湘霏 告訴人黃湘霏於113年4月16日至4月17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22時12分許 9,985元 本件 郵局帳戶 2 吳唯甄 告訴人吳唯甄於113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15分許 2萬9,988元 本件 郵局帳戶 3 潘詩穎 告訴人潘詩穎於113年4月16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3分許 4萬9,981元 本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4分許 1萬3,819元 113年4月16日 19時6分許 8,406元 4 陳弘典 告訴人陳弘典於113年4月16日20時3分許,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20時3分許 9,985元 本件 郵局帳戶 5 陳甫綸 告訴人陳甫綸於113年4月16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19分許 2萬元 本件 郵局帳戶

2025-01-06

TNDM-113-金簡-686-20250106-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蔡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 之長子、次子,乙○○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狀況嚴重,經認 定為中度失智(CDR,2分),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考量相對人名下有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等不動產及動產,為避免相對人財產 遭他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三、聲請人甲○○則以:相對人近來記憶衰退,自主照顧能力欠佳 ,現安置於長照機構住宿安養,依據其與之接觸觀察,相對 人除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稍微欠佳外,其他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應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若經鑑定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選 定甲○○為輔助人;若需監護宣告請優先選定甲○○為監護人, 次由甲○○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說出其與聲請 人間的關係,亦可記得生日但無法說出現在之年齡,無法分 辨左右定向、及現在所處地點、上午或下午、民國年度,惟 仍可回答現在為幾點鐘、所穿衣服之顏色、能辨識仟元及佰 元紙鈔;另對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如:1+1、1 00-45、2×2可正確計算,但對於8-7、10×2、64÷8、15÷5、1 3×3均計算錯誤或無法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22分 ,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 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尚能切題回答,並參 酌鑑定人之意見,因其患有中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認相 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 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 乙○○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人乙○○、甲○○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謫 對方不適任輔助人。本院即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  ㈠聲請人乙○○、甲○○部分:乙○○為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次子 ,具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兩方均提出相對人財產被他方提 領,故乙○○不希望共同監護,而甲○○期待共同監護。因乙○○ 及甲○○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和財產規畫妥善且具相似性, 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故建議乙○○和甲○○可共同擔任監 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亦建請法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資料,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30033號函檢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反面) 。  ㈡相對人部分:  ①需求評估: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 日對於訪員詢問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子女姓名與排序、出生 年月日、數學算式2+5及10+6,但誤答子女數為3位(實際僅 有2位)、居住時間大概10年(實際為1年多)及無法計算數學 算式100-7,另年齡僅表示年紀大,應該80多歲,可書寫自 己姓名。實訪所見,相對人雖有部分誤答情形,但訪員難就 一次性評估確認其理解及認知能力退化程度,故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乙○○表示為保護相對人在台灣名下之 財產,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②建議: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長子,甲○○為相對人次子,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 宿長照機構,日常生活部分需由機構人員協助,其身分證件 置放於其戶籍地房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由相對人弟弟保管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由機構人員保管,相對人目前安置 機構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帳戶支應,每次匯款3至4 個月費用款項,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乙○○、甲○○共同處理 之。經訪視,相對人對於本案之申請僅表示目前沒有什麼事 情需要處理,當訪員依序詢問是否願意由其長子或次子協助 其管理財務時,相對人則表示都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乙○○與甲○○均定居 美國,故就其意見與想法,仍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 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七、因聲請人乙○○、甲○○均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指謫對 方不適任輔助人,其中乙○○指謫甲○○於近十幾年間不斷向相 對人索討金錢,並盜領三次相對人CS銀行存款支付機票錢, 更趁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之際,欲過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且甲○○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身為單親狀態,無法 任意返台協助相對人事務,顯不適任監護人;而甲○○則指謫 乙○○趁相對人返臺居住且不會操作網路電腦之際,自108年 之3月18日、4月10日、8月14日、8月19日、9月4日、109年 之3月20日、3月23日、4月14日以網路交易方式自CS銀行移 轉共計103萬美元至他處,經其查詢該網路交易之電子郵件 係乙○○所有,詢問乙○○後其亦不否認103萬美元遭其移轉, 僅稱103萬美元係相對人贈與,然其詢問相對人後表示沒有 贈與款項予乙○○,及不知情103萬美元遭移轉一事,顯然乙○ ○有不當取領相對人財產一事;抑且,乙○○在未經相對人同 意下,擅取相對人存放於戶籍地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0樓)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名畫兩幅及相對 人身分證、護照等重要證件,顯見乙○○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事。為此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何人較適任輔助人, 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53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丙○ ○現年81歲、患有高血壓及失智症,自111年12月15日起入住 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龍潭住宿長照機構,實地 訪視時觀察,丙○○目前於機構所居住房間為2人1室之房型, 環境乾淨整齊,並有明亮交誼廳空間供活動,又丙○○穩定服 用高血壓及失智症藥物,健康狀況穩定,乙○○及甲○○對於目 前丙○○於機構中所受到之照顧均表示肯定,兩人亦會定期與 丙○○視訊,了解丙○○之近況。關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本件 於家調官調查時,乙○○表示可以接受與甲○○共同擔任輔助人 ,甲○○則表示望由自己擔任輔助人;關於未來丙○○之照顧計 畫,乙○○及甲○○均表示會繼續安排在目前之長照機構照顧; 關於丙○○財產之管理計畫,針對丙○○所有位於台北市之不動 產,乙○○及甲○○均有意以出租後之收益,作為丙○○開銷之支 出,又乙○○與甲○○於丙○○入住長照機構後成立共同帳戶,並 目前共同管理丙○○主要之現金支出;關於丙○○過去與乙○○及 甲○○互動之情形,及乙○○與甲○○彼此間之互動狀況,乙○○與 甲○○於調查時均表示,過去手足間較少互動往來,對於他方 的狀況,多半係透過母親丙○○的了解,乙○○與甲○○過去各自 與丙○○聯繫,並關心丙○○之近況,本件因乙○○及甲○○相互間 的不信任所生,一開始在丙○○入住機構之際,乙○○及甲○○尚 會溝通住院、入住機構事宜,並成立共同帳戶,直到112年1 0月間,甲○○主張乙○○過去移轉丙○○存款、甲○○提領丙○○存 款後,乙○○及甲○○即未為溝通(像是甲○○就丙○○不動產處理 之律師諮詢意見,提供予乙○○,即係因未進一步溝通而造成 誤解及不信任),甲○○主張乙○○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 4月14日期間,自母親帳戶移轉共計103萬元美金,對此乙○○ 表示母親在2019年這段時間,係贈與共計40多萬元美金,蓋 過去甲○○自母親處已獲取金錢,母親基於公平而贈與,相關 證據即先前母親所交付甲○○之支票紀錄,惟依乙○○所提出聲 證8丙○○之支票紀錄,金額總計6萬8,000元美金,難以佐證 乙○○所主張受贈之金額;乙○○則主張甲○○擅於丙○○帳戶中提 領28萬元美金,對此甲○○表示該金額係暫時替丙○○保管,惟 乙○○及甲○○目前既有以丙○○之存款成立共同帳戶,甲○○將之 自行保管,難免徒增疑義。綜上,考量乙○○及甲○○均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且其等未來就丙○○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計畫 亦相仿,目前亦以共同帳戶管理丙○○之支出事宜,乙○○及甲 ○○過去長年以來均居住於美國,乙○○及甲○○定期與機構聯繫 、視訊關懷丙○○、定期返臺探視丙○○,故建議丙○○之輔助人 由乙○○及甲○○共同擔任,以彼此互補未能長時間陪伴丙○○之 情狀,共同為丙○○之老年生活為決策,以成就丙○○之最佳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八、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乙○○、甲○○所陳及卷內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因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仍具有行為能 力,僅就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斟酌 兩造均有未告知相對人情形下而動用相對人之財產,導致雙 方互相質疑,彼此互不信任之情形,惟前開財產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和處理,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受輔 助宣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務糾 紛,而非本件輔助宣告案件之調查範圍,是以為確保相對人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和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另參酌相對人對於兩子均無特別偏好(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故認應由聲請人乙○○及甲○○擔任共同輔 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九、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6

TYDV-113-輔宣-3-202501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蔡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 之長子、次子,乙○○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狀況嚴重,經認 定為中度失智(CDR,2分),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考量相對人名下有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等不動產及動產,為避免相對人財產 遭他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三、聲請人甲○○則以:相對人近來記憶衰退,自主照顧能力欠佳 ,現安置於長照機構住宿安養,依據其與之接觸觀察,相對 人除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稍微欠佳外,其他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應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若經鑑定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選 定甲○○為輔助人;若需監護宣告請優先選定甲○○為監護人, 次由甲○○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說出其與聲請 人間的關係,亦可記得生日但無法說出現在之年齡,無法分 辨左右定向、及現在所處地點、上午或下午、民國年度,惟 仍可回答現在為幾點鐘、所穿衣服之顏色、能辨識仟元及佰 元紙鈔;另對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如:1+1、1 00-45、2×2可正確計算,但對於8-7、10×2、64÷8、15÷5、1 3×3均計算錯誤或無法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22分 ,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 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尚能切題回答,並參 酌鑑定人之意見,因其患有中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認相 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 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 乙○○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人乙○○、甲○○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謫 對方不適任輔助人。本院即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  ㈠聲請人乙○○、甲○○部分:乙○○為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次子 ,具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兩方均提出相對人財產被他方提 領,故乙○○不希望共同監護,而甲○○期待共同監護。因乙○○ 及甲○○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和財產規畫妥善且具相似性, 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故建議乙○○和甲○○可共同擔任監 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亦建請法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資料,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30033號函檢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反面) 。  ㈡相對人部分:  ①需求評估: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 日對於訪員詢問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子女姓名與排序、出生 年月日、數學算式2+5及10+6,但誤答子女數為3位(實際僅 有2位)、居住時間大概10年(實際為1年多)及無法計算數學 算式100-7,另年齡僅表示年紀大,應該80多歲,可書寫自 己姓名。實訪所見,相對人雖有部分誤答情形,但訪員難就 一次性評估確認其理解及認知能力退化程度,故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乙○○表示為保護相對人在台灣名下之 財產,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②建議: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長子,甲○○為相對人次子,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 宿長照機構,日常生活部分需由機構人員協助,其身分證件 置放於其戶籍地房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由相對人弟弟保管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由機構人員保管,相對人目前安置 機構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帳戶支應,每次匯款3至4 個月費用款項,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乙○○、甲○○共同處理 之。經訪視,相對人對於本案之申請僅表示目前沒有什麼事 情需要處理,當訪員依序詢問是否願意由其長子或次子協助 其管理財務時,相對人則表示都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乙○○與甲○○均定居 美國,故就其意見與想法,仍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 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七、因聲請人乙○○、甲○○均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指謫對 方不適任輔助人,其中乙○○指謫甲○○於近十幾年間不斷向相 對人索討金錢,並盜領三次相對人CS銀行存款支付機票錢, 更趁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之際,欲過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且甲○○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身為單親狀態,無法 任意返台協助相對人事務,顯不適任監護人;而甲○○則指謫 乙○○趁相對人返臺居住且不會操作網路電腦之際,自108年 之3月18日、4月10日、8月14日、8月19日、9月4日、109年 之3月20日、3月23日、4月14日以網路交易方式自CS銀行移 轉共計103萬美元至他處,經其查詢該網路交易之電子郵件 係乙○○所有,詢問乙○○後其亦不否認103萬美元遭其移轉, 僅稱103萬美元係相對人贈與,然其詢問相對人後表示沒有 贈與款項予乙○○,及不知情103萬美元遭移轉一事,顯然乙○ ○有不當取領相對人財產一事;抑且,乙○○在未經相對人同 意下,擅取相對人存放於戶籍地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0樓)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名畫兩幅及相對 人身分證、護照等重要證件,顯見乙○○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事。為此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何人較適任輔助人, 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53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丙○ ○現年81歲、患有高血壓及失智症,自111年12月15日起入住 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龍潭住宿長照機構,實地 訪視時觀察,丙○○目前於機構所居住房間為2人1室之房型, 環境乾淨整齊,並有明亮交誼廳空間供活動,又丙○○穩定服 用高血壓及失智症藥物,健康狀況穩定,乙○○及甲○○對於目 前丙○○於機構中所受到之照顧均表示肯定,兩人亦會定期與 丙○○視訊,了解丙○○之近況。關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本件 於家調官調查時,乙○○表示可以接受與甲○○共同擔任輔助人 ,甲○○則表示望由自己擔任輔助人;關於未來丙○○之照顧計 畫,乙○○及甲○○均表示會繼續安排在目前之長照機構照顧; 關於丙○○財產之管理計畫,針對丙○○所有位於台北市之不動 產,乙○○及甲○○均有意以出租後之收益,作為丙○○開銷之支 出,又乙○○與甲○○於丙○○入住長照機構後成立共同帳戶,並 目前共同管理丙○○主要之現金支出;關於丙○○過去與乙○○及 甲○○互動之情形,及乙○○與甲○○彼此間之互動狀況,乙○○與 甲○○於調查時均表示,過去手足間較少互動往來,對於他方 的狀況,多半係透過母親丙○○的了解,乙○○與甲○○過去各自 與丙○○聯繫,並關心丙○○之近況,本件因乙○○及甲○○相互間 的不信任所生,一開始在丙○○入住機構之際,乙○○及甲○○尚 會溝通住院、入住機構事宜,並成立共同帳戶,直到112年1 0月間,甲○○主張乙○○過去移轉丙○○存款、甲○○提領丙○○存 款後,乙○○及甲○○即未為溝通(像是甲○○就丙○○不動產處理 之律師諮詢意見,提供予乙○○,即係因未進一步溝通而造成 誤解及不信任),甲○○主張乙○○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 4月14日期間,自母親帳戶移轉共計103萬元美金,對此乙○○ 表示母親在2019年這段時間,係贈與共計40多萬元美金,蓋 過去甲○○自母親處已獲取金錢,母親基於公平而贈與,相關 證據即先前母親所交付甲○○之支票紀錄,惟依乙○○所提出聲 證8丙○○之支票紀錄,金額總計6萬8,000元美金,難以佐證 乙○○所主張受贈之金額;乙○○則主張甲○○擅於丙○○帳戶中提 領28萬元美金,對此甲○○表示該金額係暫時替丙○○保管,惟 乙○○及甲○○目前既有以丙○○之存款成立共同帳戶,甲○○將之 自行保管,難免徒增疑義。綜上,考量乙○○及甲○○均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且其等未來就丙○○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計畫 亦相仿,目前亦以共同帳戶管理丙○○之支出事宜,乙○○及甲 ○○過去長年以來均居住於美國,乙○○及甲○○定期與機構聯繫 、視訊關懷丙○○、定期返臺探視丙○○,故建議丙○○之輔助人 由乙○○及甲○○共同擔任,以彼此互補未能長時間陪伴丙○○之 情狀,共同為丙○○之老年生活為決策,以成就丙○○之最佳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八、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乙○○、甲○○所陳及卷內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因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仍具有行為能 力,僅就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斟酌 兩造均有未告知相對人情形下而動用相對人之財產,導致雙 方互相質疑,彼此互不信任之情形,惟前開財產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和處理,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受輔 助宣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務糾 紛,而非本件輔助宣告案件之調查範圍,是以為確保相對人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和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另參酌相對人對於兩子均無特別偏好(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故認應由聲請人乙○○及甲○○擔任共同輔 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九、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6

TYDV-112-監宣-1161-202501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伊蘋 朱芳毅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復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及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1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伊蘋犯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向馬英豪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朱芳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伊蘋、朱芳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 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王伊蘋、朱芳毅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王伊蘋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向不知 情之陳宥任即王伊蘋之配偶借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 案王伊蘋帳戶),並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朱芳毅則於同年月3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朱芳毅帳戶,與本案王伊蘋帳 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 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王伊蘋、朱芳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王伊蘋、被告朱芳毅(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伊蘋部分:   訊據被告王伊蘋固坦承有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豬樂BB」之人(下稱「安豬樂BB」 ),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安豬樂BB」跟我買虛擬貨幣 ,他把跟我買的金額轉到本案王伊蘋帳戶,由我去提款向幣 商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之人(下稱「郭台銘 」)買幣,我是賺中間的價差,我不知道我收的錢是不合法 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伊蘋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安豬樂BB」,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馬英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款項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伊蘋帳戶,再由被告王伊蘋 於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金額 之款項等情,為被告王伊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 認(見警一卷第232至234頁、軍偵卷第316至317頁、南院卷 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英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9至45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馬英豪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 、告訴人馬英豪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 41至1850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0頁)、建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宥任)(見警三卷 第2079至2081頁)、被告王伊蘋提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 照片(見警二卷第939至94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王伊蘋於告訴人馬英豪匯入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⑴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3小時左右,先後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 伊蘋帳戶,並由被告王伊蘋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由被告王伊蘋得於告訴人馬英豪匯 款後不久即刻提款之情形觀之,已可見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 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 被告王伊蘋有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 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 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領取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⒊被告王伊蘋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被告王伊蘋自承:我並未實 際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電子錢包;我不知道USDT另 一個名稱是否叫泰達幣,因為我沒有專業到這個地步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第161頁),可見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 幣之接觸、認識甚為淺薄,亦缺乏實際投資、交易之經驗。 而依據被告王伊蘋所述「買低賣高賺取中間價差」之交易模 式,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2個群組內,若有買家詢問被告 王伊蘋欲購買泰達幣,被告王伊蘋即先向賣家詢價,再報價 給買家,買家同意之後,被告王伊蘋即提供本案王伊蘋帳戶 帳號給買家,讓買家匯款,被告王伊蘋再將款項提領出來, 用現金交付給賣家,請賣家直接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所提供的 虛擬貨幣錢包裡,完成交易,並由被告王伊蘋藉以賺取中間 之價差乙節,為被告王伊蘋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然於上揭交易模式下,被告王伊蘋實係無獲利及存在空間 ,蓋於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內,買家大可越過被告王伊蘋即中 間人的角色,直接向真正持有虛擬貨幣的賣家交易,不僅直 接迅速,更可因為省去被告王伊蘋中間的「抽成」,而以較 低之價格成交。況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交易平台完成 ,且因在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 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 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 成本及風險,而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幣根本不具任何專業 之知識、經驗,亦非屬獨占之交易通路,佐以被告王伊蘋亦 自承:我沒有管道能夠取得比合法交易平台更低價格之虛擬 貨幣,並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是此「中間人」之角色,在真實市場機制之運作下是否 能有存在的空間,明顯令人存疑。  ⒋復查,倘若依被告王伊蘋所辯,匯入本案王伊蘋帳戶之10萬 元款項,確係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王伊蘋購買泰達幣之對價 ,並經被告王伊蘋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虛擬貨幣賣家,衡情 該筆交易金額非屬小額,然在買家與被告王伊蘋根本互不認 識之情形下,買家竟然願意無任何擔保,甘冒款項遭被告王 伊蘋侵吞之風險,將10萬元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內,已屬 可疑,而被告王伊蘋與賣家亦互不相識,亦為被告王伊蘋所 自承(見軍偵卷第317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王伊蘋竟 願意提領現金後,直接將現金交付賣家,難保賣家是否確會 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此均屬明顯悖反交易常情之事。而 依被告王伊蘋所辯:經「郭台銘」指示來取款之人,會在我 面前打幣到「安豬樂BB」的錢包,我當時也會打電話問「安 豬樂BB」有沒有收到,以確認「郭台銘」確實有出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有違, 且此類交易雙方欠缺信任基礎,衡情被告王伊蘋應會特別重 視留下交易之事證(例如與買家、賣家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 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予賣家之收據等),以作為確有交易事 實之證明,避免日後對方違約或滋生其他爭議;然被告王伊 蘋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為虛擬 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尚難認被告王伊 蘋辯解足以採信。  ⒌再者,被告王伊蘋雖稱:假設幣商跟我報價30.2,我就會往 上添一點點報價給「安豬樂BB」,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第181頁),惟告訴人馬英豪將10萬元匯入如 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1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王伊蘋帳戶,被告王伊 蘋即提領共13萬元,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王伊蘋提領該13萬 元之款項去向乙情,被告王伊蘋先於偵查中供稱:這13萬元 是要幫客人買虛擬貨幣的(見軍偵卷第316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帳有點亂,有時候可能「安豬樂BB」 轉10萬元給我,我要順便去領貨款的錢我可能就會領13萬元 出來,但是可能只有10萬元是買幣,3萬元是給廠商的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後改稱:只要是「安豬樂 BB」轉給我的,我全部都是拿去跟「郭台銘」買幣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頁),則就被告王伊蘋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 示之款項後,是否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佐 以被告王伊蘋提領款項之金額,高於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 款項之金額,足見被告王伊蘋並未保留其所稱「價差獲利」 部分,益徵被告王伊蘋所辯透過前揭虛擬貨幣交易而賺取中 間價差等語,顯非實情。  ⒍又被告王伊蘋雖提出與「安豬樂BB」、「郭台銘」對話紀錄 及「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二 卷第941至951頁、軍偵卷第321至331頁),欲證明其確實有 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惟觀諸其與「安豬樂BB」、「郭台銘 」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王伊蘋與上揭人等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復觀諸「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 錄,亦僅能證明群組內成員有詢問虛擬貨幣之交易相關對話 ,而無足證明被告王伊蘋實際有為虛擬貨幣交易,且因而提 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⒎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王伊蘋確實係有意提供他人本案王伊蘋 帳戶,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 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或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參 以被告王伊蘋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經營飲料店,月薪約6至8萬元等情,此為被告王伊蘋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70頁),則以被告王伊蘋前述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歷,堪認被告王伊蘋已預見到其提款並轉交他人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係與同案被告朱芳毅、陳柏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王伊 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悉「安豬樂BB」、「郭台銘」 及向我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我會問向我收取款項 之人要多少,以確認他是要來跟我交易的幣商,我不知道哪 個是「郭台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查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王伊蘋於與「安豬樂BB」聯繫過程中,得以 知悉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第三人涉入之情形、以及被 告王伊蘋主觀上已明知「安豬樂BB」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王伊蘋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僅能認具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㈡被告朱芳毅部分:  ⒈上揭被告朱芳毅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南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137頁),核與證人馬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449至45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馬英豪提出之臺灣 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告訴人馬英豪報 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41至1850頁)、被 害人許英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6頁)、被害人盧 廣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 49頁、第53至55頁)、被害人盧廣翰遭詐款項金流交易明細 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1999至2 000頁)、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朱芳毅)(見警三卷第20 75至207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孫素妍)(見警卷第31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阮明玉)(見警卷第35頁)、被告 朱芳毅臨櫃提款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65至966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芳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芳毅係與同案被告王伊蘋 、陳柏翰、劉軒辰及潘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 查,被告朱芳毅供稱:最上面發話的都是潘宥成,有時候是 劉軒辰幫忙轉達,有時候是潘宥成自己跟我說,我提領附表 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款項,是其中一個人指示我的 ;本案朱芳毅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交給潘 宥成;提領的款項係交給潘宥成指定之幣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偵一卷第72至73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朱芳毅就附 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王伊 蘋、陳柏翰、劉軒辰具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朱芳 毅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軒辰是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操作 小幫手工作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無足認定劉軒 辰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依卷內事證, 尚不能認定被告朱芳毅曾與潘宥成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以及主觀上明知潘宥成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 告朱芳毅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朱芳毅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王伊蘋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伊蘋。  ⒋被告朱芳毅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朱芳毅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朱 芳毅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 下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 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芳毅。  ㈡核被告王伊蘋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被告朱芳毅如附表二 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 被告朱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既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7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 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之犯行、被告朱 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贓款,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確屬不 該。考量被告王伊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朱芳毅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45之1頁、第57頁),告訴人 馬英豪並具狀表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從輕量刑及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害人許英哲、盧廣 翰則均無調解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二卷第 91之1頁),致被告朱芳毅無法與上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2人均係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朱芳毅所犯3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 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 間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 號1至3),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王伊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王伊蘋 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馬英豪稱:被告王 伊蘋均有按照時間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 王伊蘋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如對被告王伊蘋立即施 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王伊蘋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 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王伊蘋早日復歸社會,亦 使告訴人馬英豪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 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王伊蘋盡力依 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馬英豪之損害,兼衡被告王伊蘋本案犯 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伊蘋緩刑2年,被告王伊蘋並應依附 表四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王伊蘋於偵查中供稱:大概交易4、5次,總共賺到約3 、4萬元左右等語(見軍偵卷第318頁),惟被告王伊蘋就本 案犯行部分實際獲利多少,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85頁) ,佐以告訴人馬英豪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 告王伊蘋有按時履行調解筆錄乙節,已如上述,且被告王伊 蘋亦於審理中供稱:已依調解筆錄給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王伊蘋仍保有 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查被告朱芳毅於警詢中供稱:就報酬部分,潘宥成跟我說是 他們所獲利的0.5%,大概獲利7、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 第11頁),後稱:潘宥成當天叫我領出的款項是他指稱賣出 虛擬貨幣的錢,扣掉我交給幣商再買虛擬貨幣的中間差額, 我可以獲得潘宥成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5%,總共獲取5萬至6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假如 領100萬元,去買虛擬貨幣90萬元,獲得10萬元,所以我獲 得這個10萬元價差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 被告朱芳毅無法說明就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實際報酬為何, 並佐以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5號調解筆錄內容 包含「告訴人馬英豪願於收訖3萬元後(即113年12月15日) ,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朱芳毅 自新機會」,而告訴人馬英豪確實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 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乙節 ,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稱已依調解筆錄履行2 個月等語,應堪採信。故經核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 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1,812,000元(計算式:4 90,000+300,000+1,000,000+22,000=1,812,000元),縱以 之乘以0.5%計算報酬為9,060元(計算式:1,812,000×0.5%= 9,060元),仍低於被告朱芳毅已實際給付告訴人馬英豪2萬 元(計算式:10,000+10,000=20,000元),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末查被告2人之本案王伊蘋帳戶、本案朱芳毅帳戶所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 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 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2人主觀上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所組成並參與本案犯行,已難認其等有加入該犯罪組 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2人自無從 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 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開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陳宥任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芳毅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馬英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臻」,向馬英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英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 111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2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陳宥任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許 6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⑵ 111年10月6日9時39分許 49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9分,應予更正) 49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8分許 49萬5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32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 9,000元,應予更正) ⑶ 111年10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38分許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40分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5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67萬元 2 許英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晴」,向許英哲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英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 100萬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43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6分許 165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3 盧廣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娉婷」,向盧廣翰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廣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2分許 2萬2,000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 26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3日13時22分許 129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25分許 169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⑴ 王伊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⑵、⑶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馬英豪 被告王伊蘋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馬英豪指定帳戶。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七偵字第1130027947號卷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一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二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三 警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卷 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 南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卷 本院二卷

2025-01-03

KSDM-113-金訴-51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8591網站向陳昭妤佯稱」, 應補充為「於111年4月1日1時28分許,在8591網站向陳昭妤 佯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惟因陳品嘉上開交 易於系統中並未成功,故陳昭妤遲遲未收到匯款,並遭詐欺 集團封鎖,陳昭妤始知受騙。」,應更正為「嗣因陳昭于遲 未收到上開款項,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核與陳昭妤、證人陳 品嘉於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昭妤、證人陳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台灣魔塊遊戲股份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魔塊遊戲有限公司」。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鈞彥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網路 交易平臺帳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 圖小利,提供本案網路交易平臺帳號,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陳昭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5680號偵查卷〈下稱第5680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租 帳號1天可以領新臺幣200元至500元,我沒有收到租金,因 為他說用月結的等語(見第5680號偵卷第23頁反面)。且卷 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0號   被   告 黃鈞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7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彦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可預見貿然將網路交易 平臺帳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 8591網站)所註冊之會員帳號love05311號(會員編號NO.00 00000,下稱本案A帳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 00元不等之代價,出租與臉書暱稱「Peter Chen」之詐欺集 團成員。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Tank坦克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8591網站向陳昭妤佯稱欲以3,000元向陳昭妤購買遊戲虛 擬鑽石1萬800個,同時另向陳品嘉(8591網站會員編號NO.0 000000,下稱本案B帳號)佯稱有1萬800個遊戲鑽石要出售 。後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昭妤、陳品嘉均談妥後,先請陳昭妤 為本案B帳號開設專屬賣場,再要求陳品嘉至該專屬賣場下 單並匯款,陳品嘉則依指示於上開專屬賣場匯款,並將匯款 交易明細回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交易明 細轉傳給陳昭妤以取信陳昭妤其已匯款,陳昭妤見該交易明 細回傳後遂陷於錯誤,而將遊戲虛擬鑽石1萬800個傳送到本 案A帳號下。惟因陳品嘉上開交易於系統中並未成功,故陳 昭妤遲遲未收到匯款,並遭詐欺集團封鎖,陳昭妤始知受騙 。 二、案經陳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陳 昭妤、證人陳品嘉於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8591 網站會員資料2份、登入IP資訊2份、登入日誌資料2份、台 灣魔塊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交易紀錄及交易對象申登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鈞彦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1-03

PCDM-113-簡-5149-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5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 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一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 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中華郵政帳 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與匯入款項」欄所示「23時」均更正為「22時」;證 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朱芳萱提供之通話紀錄」、補充「告訴 人王得欽提供之通話紀錄」、「被告陳建煒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18萬 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王得欽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 301號調解筆錄),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得欽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 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 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8號   被   告 陳建煒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雙全門市,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林花妹」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將其身分證件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林花妹(提款卡 密碼為陳建煒生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前揭中 華郵政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林宇蓁、朱芳萱、王得欽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為陳建煒所申辦,陳建煒並於112年11月底,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花妹」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林花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宇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宇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宇蓁提供網路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 3 告訴人朱芳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芳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朱芳萱提供網路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 4 告訴人王得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得欽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得欽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5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入款項 1 林宇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日17時41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林宇蓁佯稱是World Gym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因先前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設定云云,致林宇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2日23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於112年12月2日23時20分許,匯款1萬0002元。 2 朱芳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日某時許起,陸續利用臉書、電話等工具,向朱芳萱佯稱其為網路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依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方可購得朱芳萱於網路上刊登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2日23時3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於112年12月2日23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3 王得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2時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王得欽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時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設定云云,致王得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3日0時11分許,匯款4萬9992元。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3085-20250103-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許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 ,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0天,每月共計 240小時,依110年至113年最低薪資規定計算,被告各年度 每月至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933元、33,597元、35,1 27元、36,550元,惟被告每月均僅給付如附表一實際給付薪 資欄所示之金額,共短少給付薪資156,946元,且高薪低報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原告遂於113年7 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補足不足基本工資 之工資156,946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41,412元、資遣費55, 030元,共計253,3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9,455元,尚有 203,933元未給付,另亦應補提繳14,004元至原告退休金專 戶,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3,933元,並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4,004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職期間係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8日止 ,每日排班12小時,休息1小時,是被告就薪資差額36,878 元部分願補發給原告,其餘請求原告計算方式有所誤會,尚 屬無由。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發給原告20日特休未休薪 資19,465元,其餘請求亦屬無由。又原告於同群組貼出「我 今晚0000-0000○月1日-4日,做完就結束…找新工作」之意思 表示,屬自請離職,惟原告未於20日前預告雇主即失聯,被 告只能緊急尋找人員接替原告,並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 是無論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5條自請離職,或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的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每月法定最低薪資如附 表二「換算應給付之法定最低薪資」欄所示。  ㈡特休未休每日補償薪資為1,015元。  ㈢若原告年資未中斷,其特休未休的日數為34日。  ㈣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6,246元。  ㈤被告已補發49,455元予原告。  ㈥被告應補提繳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短少薪資?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次按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限 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基準且不得 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84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正 常工時為240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 ),復有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至396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 值勤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對此被告固不否 認原告打卡上下班時間間隔為12小時(見本院卷第236頁) ,惟辯稱原告每天在工作期間有2個小時的休息時間等語, 查依上開現場值勤總表可知,原告所從事者為夜間保全之工 作,而被告亦坦認日班保全有總幹事或清潔人員會暫代保全 的工作,讓他們去買便當吃飯休息,夜班的保全沒有總幹事 或清潔人員在現場,就由夜班人員自行去調配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堪認夜班保全在值勤時,並無被告公司其他 人員在場,如夜班保全欲休息時,並無其他人得代替值勤, 在無人可代替值勤之情況下,實難想像保全人員得有充分且 完整之休息時間,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於夜間值勤時 確有休息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在夜間值勤時並無休息時間 等語,應屬可採,故應認原告每月工作之時數如附表二工作 時數所示,又兩造均不爭執工資不得低於附表二「應給付之 法定最低薪資」欄所示金額,始為合法(見本院卷第412頁 ),故被告應給付之法定最低工資如附表二「應給付之法定 最低薪資」欄所示金額。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每月業已給 付如附表二「公司原發放應領薪資」欄所示金額,業據被告 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9至2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 短付工資102,21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定期契約屆 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 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及第1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而於113年 5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再於113年7月4日於工作 群組傳送離職訊息,為被告所知悉,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 3年7月4日終止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民陳情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工作小組line 對話紀錄可查,而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換算後低 於基本工資之情況已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少給 原告薪資(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然被告亦不否認知悉工作 小組中line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4頁),而原告於工 作小組line群組中,在同一日先後發出「我今晚1900₋0700 七月1日₋4日,做完就結束......找新工作」、「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無須判斷『情節重大』,只要雇主違反 勞工法令並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無須忍受此種違法 情形,即得直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號民事判決)」兩則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321頁),佐以 原告先前於113年5月13日已向勞工局陳情被告給付之薪資有 低於最低工資之情事,實難認原告所提離職為自請離職。被 告又辯稱因原告於113年7月5日至7月8日無故繼續曠工三日 ,故已於113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 被告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原 告之現場值勤表,原告原訂排休日為7月5日、6日(見本院 卷第21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二日為原告原本排休日 (見本院卷第235頁),則原告縱未於7月5日、6日到職,亦 無曠工之問題,難認已符合連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況被告對 於勞方即原告於113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而於11 3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於被告之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 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4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 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因 故停止履行1個月,然未滿三個月即訂定聘僱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134頁),且工作內容均為擔任保全之工作,是依勞 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於被告處前後工作之年資,自應合併 計算。被告雖辯稱原告離職後重新受僱,應屬新勞動契約成 立,年資重新起算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係自請離職之情況,為免雇主利用換 約之方式中斷勞工工作年資而損害勞工權益,自應依上開規 定合併計算原告於被告處工作之年資,是被告上開辯解,自 無足採。  ⒌今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 6,246元,原告自110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7月 4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又4日,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 3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 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4,57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54,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薪資?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 之工作年資應為3年又4日,又被告對於如果原告工作年資沒 有中斷,特休假為34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且 兩造均同意特休假未休1日工資為1,015元(見本院卷第41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34日未休工資,共計 34,510元(計算式:1015×34=34510),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少薪資差額102,219元、資遣費54,570元 及特休未休工資34,510元,扣除被告已補發原告之薪資49,4 5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141,844元(計 算式:102219+54570+00000-00000=141844)。    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4,004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 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在1 10年6月至12月、111年2月至12月、112年1月至12月、113年 1月至6月,被告應分別補提繳1,260元、2,970元、4,320元 、2,160元,共計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一節,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至4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 告補提繳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113年8月2日收受調解聲 請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844元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102,219元、資遣費54,570元及 特休未休工資34,510元,扣除被告已補發原告之薪資49,455 元後,共計141,844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0,710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年/月 工作時數 應領薪資總額 法定最低應領工資 工資差額 110/06 240 30,000 31,933 1,933 110/07 252 31,935 33,200 1,265 110/08 240 30,484 31,933 1,449 110/09 240 30,000 31,933 1,933 110/10 240 30,484 31,933 1,449 110/11 252 30,000 33,200 3,200 110/12 252 31,935 33,200 1,265 111/01 - - - - 111/02 240 31,044 33,597 2,553 111/03 240 29,516 33,597 4,081 111/04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05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06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07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08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09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10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11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12 240 29,516 33,597 4,081 112/01 240 29,516 35,127 5,611 112/02 240 32,678 35,127 2,449 112/03 240 29,516 35,127 5,611 112/04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05 240 29,516 35,127 5,611 112/06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07 228 28,040 33,733 5,693 112/08 252 30,992 36,520 5,528 112/09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10 252 30,992 36,520 5,528 112/11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12 252 30,992 36,520 5,528 113/01 240 29,516 36,550 7,034 113/02 240 31,552 36,550 4,998 113/03 228 28,040 35,101 7,061 113/04 240 30,500 36,550 6,050 113/05 240 29,516 36,550 7,034 113/06 240 30,500 36,550 6,050 113/07 48 7,310 7,310 總和 1,094,748 1,251,697 156,949 (原告附表記載156,946) 附表二: 年/月 上班天數 工作時數 法定基本工資 換算應給付之法定最低薪資 公司原發放應領薪資 被告應補足薪資 110/06 20 240 24,000 30,600 30,000 600 110/07 21 252 24,000 32,200 31,935 265 110/08 21 252 24,000 32,200 30,484 1,716 110/09 20 240 24,000 30,600 30,000 600 110/10 20 240 24,000 30,600 30,484 116 110/11 20 240 24,000 30,600 30,000 600 110/12 22 264 24,000 33,800 31,935 1,865 111/02 19 228 25,250 30,931 31,044 - 111/03 20 240 25,250 32,194 29,516 2,678 111/04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05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06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07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08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09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10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11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12 20 240 25,250 32,194 29,516 2,678 112/01 20 240 26,400 33,660 29,516 4,144 112/02 20 240 26,400 33,660 32,678 982 112/03 20 240 26,400 33,660 29,516 4,144 112/04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05 20 240 26,400 33,660 29,516 4,144 112/06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07 19 228 26,400 32,340 28,040 4,300 112/08 21 252 26,400 35,420 30,992 4,428 112/09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10 21 252 26,400 35,420 30,992 4,428 112/11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12 21 252 26,400 35,420 30,992 4,428 113/01 20 240 27,470 35,024 29,516 5,508 113/02 20 240 27,470 35,024 31,552 3,472 113/03 19 228 27,470 33,651 28,040 5,611 113/04 20 240 27,470 35,024 30,500 4,524 113/05 20 240 27,470 35,024 29,516 5,508 113/06 20 240 27,470 35,024 30,500 4,524 共計應補足薪資 102,219

2025-01-03

CTDV-113-勞簡-24-202501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伊蘋 朱芳毅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復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及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1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伊蘋犯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向馬英豪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朱芳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伊蘋、朱芳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 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王伊蘋、朱芳毅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王伊蘋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向不知 情之陳宥任即王伊蘋之配偶借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 案王伊蘋帳戶),並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朱芳毅則於同年月3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朱芳毅帳戶,與本案王伊蘋帳 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 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王伊蘋、朱芳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王伊蘋、被告朱芳毅(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伊蘋部分:   訊據被告王伊蘋固坦承有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豬樂BB」之人(下稱「安豬樂BB」 ),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安豬樂BB」跟我買虛擬貨幣 ,他把跟我買的金額轉到本案王伊蘋帳戶,由我去提款向幣 商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之人(下稱「郭台銘 」)買幣,我是賺中間的價差,我不知道我收的錢是不合法 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伊蘋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安豬樂BB」,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馬英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款項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伊蘋帳戶,再由被告王伊蘋 於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金額 之款項等情,為被告王伊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 認(見警一卷第232至234頁、軍偵卷第316至317頁、南院卷 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英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9至45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馬英豪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 、告訴人馬英豪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 41至1850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0頁)、建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宥任)(見警三卷 第2079至2081頁)、被告王伊蘋提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 照片(見警二卷第939至94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王伊蘋於告訴人馬英豪匯入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⑴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3小時左右,先後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 伊蘋帳戶,並由被告王伊蘋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由被告王伊蘋得於告訴人馬英豪匯 款後不久即刻提款之情形觀之,已可見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 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 被告王伊蘋有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 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 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領取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⒊被告王伊蘋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被告王伊蘋自承:我並未實 際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電子錢包;我不知道USDT另 一個名稱是否叫泰達幣,因為我沒有專業到這個地步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第161頁),可見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 幣之接觸、認識甚為淺薄,亦缺乏實際投資、交易之經驗。 而依據被告王伊蘋所述「買低賣高賺取中間價差」之交易模 式,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2個群組內,若有買家詢問被告 王伊蘋欲購買泰達幣,被告王伊蘋即先向賣家詢價,再報價 給買家,買家同意之後,被告王伊蘋即提供本案王伊蘋帳戶 帳號給買家,讓買家匯款,被告王伊蘋再將款項提領出來, 用現金交付給賣家,請賣家直接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所提供的 虛擬貨幣錢包裡,完成交易,並由被告王伊蘋藉以賺取中間 之價差乙節,為被告王伊蘋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然於上揭交易模式下,被告王伊蘋實係無獲利及存在空間 ,蓋於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內,買家大可越過被告王伊蘋即中 間人的角色,直接向真正持有虛擬貨幣的賣家交易,不僅直 接迅速,更可因為省去被告王伊蘋中間的「抽成」,而以較 低之價格成交。況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交易平台完成 ,且因在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 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 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 成本及風險,而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幣根本不具任何專業 之知識、經驗,亦非屬獨占之交易通路,佐以被告王伊蘋亦 自承:我沒有管道能夠取得比合法交易平台更低價格之虛擬 貨幣,並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是此「中間人」之角色,在真實市場機制之運作下是否 能有存在的空間,明顯令人存疑。  ⒋復查,倘若依被告王伊蘋所辯,匯入本案王伊蘋帳戶之10萬 元款項,確係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王伊蘋購買泰達幣之對價 ,並經被告王伊蘋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虛擬貨幣賣家,衡情 該筆交易金額非屬小額,然在買家與被告王伊蘋根本互不認 識之情形下,買家竟然願意無任何擔保,甘冒款項遭被告王 伊蘋侵吞之風險,將10萬元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內,已屬 可疑,而被告王伊蘋與賣家亦互不相識,亦為被告王伊蘋所 自承(見軍偵卷第317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王伊蘋竟 願意提領現金後,直接將現金交付賣家,難保賣家是否確會 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此均屬明顯悖反交易常情之事。而 依被告王伊蘋所辯:經「郭台銘」指示來取款之人,會在我 面前打幣到「安豬樂BB」的錢包,我當時也會打電話問「安 豬樂BB」有沒有收到,以確認「郭台銘」確實有出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有違, 且此類交易雙方欠缺信任基礎,衡情被告王伊蘋應會特別重 視留下交易之事證(例如與買家、賣家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 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予賣家之收據等),以作為確有交易事 實之證明,避免日後對方違約或滋生其他爭議;然被告王伊 蘋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為虛擬 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尚難認被告王伊 蘋辯解足以採信。  ⒌再者,被告王伊蘋雖稱:假設幣商跟我報價30.2,我就會往 上添一點點報價給「安豬樂BB」,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第181頁),惟告訴人馬英豪將10萬元匯入如 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1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王伊蘋帳戶,被告王伊 蘋即提領共13萬元,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王伊蘋提領該13萬 元之款項去向乙情,被告王伊蘋先於偵查中供稱:這13萬元 是要幫客人買虛擬貨幣的(見軍偵卷第316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帳有點亂,有時候可能「安豬樂BB」 轉10萬元給我,我要順便去領貨款的錢我可能就會領13萬元 出來,但是可能只有10萬元是買幣,3萬元是給廠商的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後改稱:只要是「安豬樂 BB」轉給我的,我全部都是拿去跟「郭台銘」買幣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頁),則就被告王伊蘋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 示之款項後,是否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佐 以被告王伊蘋提領款項之金額,高於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 款項之金額,足見被告王伊蘋並未保留其所稱「價差獲利」 部分,益徵被告王伊蘋所辯透過前揭虛擬貨幣交易而賺取中 間價差等語,顯非實情。  ⒍又被告王伊蘋雖提出與「安豬樂BB」、「郭台銘」對話紀錄 及「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二 卷第941至951頁、軍偵卷第321至331頁),欲證明其確實有 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惟觀諸其與「安豬樂BB」、「郭台銘 」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王伊蘋與上揭人等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復觀諸「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 錄,亦僅能證明群組內成員有詢問虛擬貨幣之交易相關對話 ,而無足證明被告王伊蘋實際有為虛擬貨幣交易,且因而提 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⒎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王伊蘋確實係有意提供他人本案王伊蘋 帳戶,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 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或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參 以被告王伊蘋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經營飲料店,月薪約6至8萬元等情,此為被告王伊蘋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70頁),則以被告王伊蘋前述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歷,堪認被告王伊蘋已預見到其提款並轉交他人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係與同案被告朱芳毅、陳柏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王伊 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悉「安豬樂BB」、「郭台銘」 及向我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我會問向我收取款項 之人要多少,以確認他是要來跟我交易的幣商,我不知道哪 個是「郭台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查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王伊蘋於與「安豬樂BB」聯繫過程中,得以 知悉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第三人涉入之情形、以及被 告王伊蘋主觀上已明知「安豬樂BB」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王伊蘋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僅能認具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㈡被告朱芳毅部分:  ⒈上揭被告朱芳毅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南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137頁),核與證人馬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449至45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馬英豪提出之臺灣 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告訴人馬英豪報 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41至1850頁)、被 害人許英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6頁)、被害人盧 廣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 49頁、第53至55頁)、被害人盧廣翰遭詐款項金流交易明細 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1999至2 000頁)、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朱芳毅)(見警三卷第20 75至207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孫素妍)(見警卷第31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阮明玉)(見警卷第35頁)、被告 朱芳毅臨櫃提款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65至966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芳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芳毅係與同案被告王伊蘋 、陳柏翰、劉軒辰及潘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 查,被告朱芳毅供稱:最上面發話的都是潘宥成,有時候是 劉軒辰幫忙轉達,有時候是潘宥成自己跟我說,我提領附表 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款項,是其中一個人指示我的 ;本案朱芳毅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交給潘 宥成;提領的款項係交給潘宥成指定之幣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偵一卷第72至73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朱芳毅就附 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王伊 蘋、陳柏翰、劉軒辰具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朱芳 毅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軒辰是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操作 小幫手工作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無足認定劉軒 辰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依卷內事證, 尚不能認定被告朱芳毅曾與潘宥成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以及主觀上明知潘宥成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 告朱芳毅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朱芳毅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王伊蘋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伊蘋。  ⒋被告朱芳毅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朱芳毅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朱 芳毅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 下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 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芳毅。  ㈡核被告王伊蘋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被告朱芳毅如附表二 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 被告朱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既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7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 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之犯行、被告朱 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贓款,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確屬不 該。考量被告王伊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朱芳毅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45之1頁、第57頁),告訴人 馬英豪並具狀表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從輕量刑及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害人許英哲、盧廣 翰則均無調解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二卷第 91之1頁),致被告朱芳毅無法與上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2人均係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朱芳毅所犯3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 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 間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 號1至3),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王伊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王伊蘋 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馬英豪稱:被告王 伊蘋均有按照時間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 王伊蘋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如對被告王伊蘋立即施 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王伊蘋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 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王伊蘋早日復歸社會,亦 使告訴人馬英豪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 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王伊蘋盡力依 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馬英豪之損害,兼衡被告王伊蘋本案犯 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伊蘋緩刑2年,被告王伊蘋並應依附 表四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王伊蘋於偵查中供稱:大概交易4、5次,總共賺到約3 、4萬元左右等語(見軍偵卷第318頁),惟被告王伊蘋就本 案犯行部分實際獲利多少,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85頁) ,佐以告訴人馬英豪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 告王伊蘋有按時履行調解筆錄乙節,已如上述,且被告王伊 蘋亦於審理中供稱:已依調解筆錄給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王伊蘋仍保有 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查被告朱芳毅於警詢中供稱:就報酬部分,潘宥成跟我說是 他們所獲利的0.5%,大概獲利7、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 第11頁),後稱:潘宥成當天叫我領出的款項是他指稱賣出 虛擬貨幣的錢,扣掉我交給幣商再買虛擬貨幣的中間差額, 我可以獲得潘宥成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5%,總共獲取5萬至6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假如 領100萬元,去買虛擬貨幣90萬元,獲得10萬元,所以我獲 得這個10萬元價差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 被告朱芳毅無法說明就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實際報酬為何, 並佐以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5號調解筆錄內容 包含「告訴人馬英豪願於收訖3萬元後(即113年12月15日) ,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朱芳毅 自新機會」,而告訴人馬英豪確實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 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乙節 ,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稱已依調解筆錄履行2 個月等語,應堪採信。故經核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 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1,812,000元(計算式:4 90,000+300,000+1,000,000+22,000=1,812,000元),縱以 之乘以0.5%計算報酬為9,060元(計算式:1,812,000×0.5%= 9,060元),仍低於被告朱芳毅已實際給付告訴人馬英豪2萬 元(計算式:10,000+10,000=20,000元),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末查被告2人之本案王伊蘋帳戶、本案朱芳毅帳戶所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 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 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2人主觀上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所組成並參與本案犯行,已難認其等有加入該犯罪組 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2人自無從 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 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開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陳宥任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芳毅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馬英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臻」,向馬英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英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 111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2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陳宥任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許 6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⑵ 111年10月6日9時39分許 49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9分,應予更正) 49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8分許 49萬5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32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 9,000元,應予更正) ⑶ 111年10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38分許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40分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5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67萬元 2 許英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晴」,向許英哲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英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 100萬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43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6分許 165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3 盧廣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娉婷」,向盧廣翰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廣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2分許 2萬2,000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 26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3日13時22分許 129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25分許 169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⑴ 王伊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⑵、⑶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馬英豪 被告王伊蘋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馬英豪指定帳戶。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七偵字第1130027947號卷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一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二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三 警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卷 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 南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卷 本院二卷

2025-01-03

KSDM-113-金訴-778-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6號、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黎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黎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2時44分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臺南轉運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 天帳戶)之金融卡放置置物櫃內(編號:602櫃29號),再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置物櫃密碼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帳戶,該等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一卷第1 63至167頁)、被告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一卷第159頁)、國泰帳戶開 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69至171頁)、樂天帳戶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犯本 案並未獲有報酬,亦查無證據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國泰、樂天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 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 狀況(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配偶及負擔配偶醫藥費,詳本 院卷第9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職業為堆高機駕 駛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提供之帳戶數量、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及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 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裘瑋柔 於112年8月30日18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旅遊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去電裘瑋柔,接續佯稱:因住宿金額及程序有疏失,請依指示取消等語,致裘瑋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18分許 36,138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裘瑋柔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5至16頁) 2.裘瑋柔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7至27頁) 3.裘瑋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1張、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29至30頁) 2 謝欣呈 於112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謝欣呈傳訊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相關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謝欣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 20,102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謝欣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1至32頁) 2.謝欣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3至40頁) 3.謝欣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41至49頁) 112年8月30日19時52分許 5,979元 3 陳洳芳 於112年8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聯繫陳洳芳,並傳訊佯稱:欲透過蝦皮網站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簽署相關金融服務條例云云,致陳洳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21時18分許 10,987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陳洳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2頁) 2.陳洳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3至65頁) 3.陳洳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67至70頁) 4 翁慧玲 於112年8月30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翁慧玲,並傳訊佯稱:因帳號問題而無法下標結帳,請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翁慧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55分許 47,011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翁慧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1至75頁) 2.翁慧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77至86頁) 3.翁慧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87至94頁)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9分許 15,092元 112年8月30日19時06分許 38,123元 112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30日20時00分許 49,985元 樂天帳戶 (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112年8月30日20時01分許 11,892元 112年8月30日20時1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0日20時42分許 4,985元 112年8月30日20時58分許 3,423元 5 連品淳 於112年8月30日19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連品淳傳訊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註冊賣貨便會員云云,致連品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20時38分許 24,123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連品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95至97頁) 2.連品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99至107頁) 3.連品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09至113頁) 6 陳佳慧 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陳佳慧傳訊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陳佳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08分許 18,180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陳佳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5至118頁) 2.陳佳慧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6頁) 3.陳佳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112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18,998元 7 王孟晴 (告訴人) 於112年8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聯繫王孟晴,並傳訊佯稱:欲透過蝦皮網站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王孟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40分許 15,500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王孟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2.王孟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35至147頁) 3.王孟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49至157頁) 112年8月30日19時42分許 12,727元 8 蕭彣如 劉政輝 於112年8月30日13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蕭彣如,並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帳戶測試及退還款項云云,致蕭彣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自身名義及委託配偶劉政輝,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17分許 44,969元 (蕭彣如)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蕭彣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7至8頁) 2.劉政輝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9至10頁) 3.蕭彣如、劉政輝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1至23頁) 4.蕭彣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聊天紀錄譯文3份、劉政輝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頁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25至51頁) 112年8月30日20時38分許 44,969元 (劉政輝)

2025-01-02

TNDM-113-金訴-241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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