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許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
,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0天,每月共計
240小時,依110年至113年最低薪資規定計算,被告各年度
每月至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933元、33,597元、35,1
27元、36,550元,惟被告每月均僅給付如附表一實際給付薪
資欄所示之金額,共短少給付薪資156,946元,且高薪低報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原告遂於113年7
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補足不足基本工資
之工資156,946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41,412元、資遣費55,
030元,共計253,3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9,455元,尚有
203,933元未給付,另亦應補提繳14,004元至原告退休金專
戶,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3,933元,並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4,004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職期間係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8日止
,每日排班12小時,休息1小時,是被告就薪資差額36,878
元部分願補發給原告,其餘請求原告計算方式有所誤會,尚
屬無由。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發給原告20日特休未休薪
資19,465元,其餘請求亦屬無由。又原告於同群組貼出「我
今晚0000-0000○月1日-4日,做完就結束…找新工作」之意思
表示,屬自請離職,惟原告未於20日前預告雇主即失聯,被
告只能緊急尋找人員接替原告,並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
是無論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5條自請離職,或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的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每月法定最低薪資如附
表二「換算應給付之法定最低薪資」欄所示。
㈡特休未休每日補償薪資為1,015元。
㈢若原告年資未中斷,其特休未休的日數為34日。
㈣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6,246元。
㈤被告已補發49,455元予原告。
㈥被告應補提繳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短少薪資?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次按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限
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基準且不得
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84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正
常工時為240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
),復有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至396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
值勤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對此被告固不否
認原告打卡上下班時間間隔為12小時(見本院卷第236頁)
,惟辯稱原告每天在工作期間有2個小時的休息時間等語,
查依上開現場值勤總表可知,原告所從事者為夜間保全之工
作,而被告亦坦認日班保全有總幹事或清潔人員會暫代保全
的工作,讓他們去買便當吃飯休息,夜班的保全沒有總幹事
或清潔人員在現場,就由夜班人員自行去調配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堪認夜班保全在值勤時,並無被告公司其他
人員在場,如夜班保全欲休息時,並無其他人得代替值勤,
在無人可代替值勤之情況下,實難想像保全人員得有充分且
完整之休息時間,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於夜間值勤時
確有休息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在夜間值勤時並無休息時間
等語,應屬可採,故應認原告每月工作之時數如附表二工作
時數所示,又兩造均不爭執工資不得低於附表二「應給付之
法定最低薪資」欄所示金額,始為合法(見本院卷第412頁
),故被告應給付之法定最低工資如附表二「應給付之法定
最低薪資」欄所示金額。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每月業已給
付如附表二「公司原發放應領薪資」欄所示金額,業據被告
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9至2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
短付工資102,21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定期契約屆
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
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及第1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而於113年
5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再於113年7月4日於工作
群組傳送離職訊息,為被告所知悉,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
3年7月4日終止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民陳情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工作小組line
對話紀錄可查,而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換算後低
於基本工資之情況已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少給
原告薪資(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然被告亦不否認知悉工作
小組中line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4頁),而原告於工
作小組line群組中,在同一日先後發出「我今晚1900₋0700
七月1日₋4日,做完就結束......找新工作」、「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無須判斷『情節重大』,只要雇主違反
勞工法令並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無須忍受此種違法
情形,即得直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號民事判決)」兩則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321頁),佐以
原告先前於113年5月13日已向勞工局陳情被告給付之薪資有
低於最低工資之情事,實難認原告所提離職為自請離職。被
告又辯稱因原告於113年7月5日至7月8日無故繼續曠工三日
,故已於113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
被告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原
告之現場值勤表,原告原訂排休日為7月5日、6日(見本院
卷第21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二日為原告原本排休日
(見本院卷第235頁),則原告縱未於7月5日、6日到職,亦
無曠工之問題,難認已符合連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況被告對
於勞方即原告於113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而於11
3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於被告之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
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4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
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因
故停止履行1個月,然未滿三個月即訂定聘僱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134頁),且工作內容均為擔任保全之工作,是依勞
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於被告處前後工作之年資,自應合併
計算。被告雖辯稱原告離職後重新受僱,應屬新勞動契約成
立,年資重新起算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係自請離職之情況,為免雇主利用換
約之方式中斷勞工工作年資而損害勞工權益,自應依上開規
定合併計算原告於被告處工作之年資,是被告上開辯解,自
無足採。
⒌今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
6,246元,原告自110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7月
4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又4日,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
3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
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4,57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54,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薪資?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
之工作年資應為3年又4日,又被告對於如果原告工作年資沒
有中斷,特休假為34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且
兩造均同意特休假未休1日工資為1,015元(見本院卷第41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34日未休工資,共計
34,510元(計算式:1015×34=34510),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少薪資差額102,219元、資遣費54,570元
及特休未休工資34,510元,扣除被告已補發原告之薪資49,4
5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141,844元(計
算式:102219+54570+00000-00000=141844)。
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4,004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
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在1
10年6月至12月、111年2月至12月、112年1月至12月、113年
1月至6月,被告應分別補提繳1,260元、2,970元、4,320元
、2,160元,共計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一節,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至4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
告補提繳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113年8月2日收受調解聲
請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844元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102,219元、資遣費54,570元及
特休未休工資34,510元,扣除被告已補發原告之薪資49,455
元後,共計141,844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0,710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年/月 工作時數 應領薪資總額 法定最低應領工資 工資差額 110/06 240 30,000 31,933 1,933 110/07 252 31,935 33,200 1,265 110/08 240 30,484 31,933 1,449 110/09 240 30,000 31,933 1,933 110/10 240 30,484 31,933 1,449 110/11 252 30,000 33,200 3,200 110/12 252 31,935 33,200 1,265 111/01 - - - - 111/02 240 31,044 33,597 2,553 111/03 240 29,516 33,597 4,081 111/04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05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06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07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08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09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10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11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12 240 29,516 33,597 4,081 112/01 240 29,516 35,127 5,611 112/02 240 32,678 35,127 2,449 112/03 240 29,516 35,127 5,611 112/04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05 240 29,516 35,127 5,611 112/06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07 228 28,040 33,733 5,693 112/08 252 30,992 36,520 5,528 112/09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10 252 30,992 36,520 5,528 112/11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12 252 30,992 36,520 5,528 113/01 240 29,516 36,550 7,034 113/02 240 31,552 36,550 4,998 113/03 228 28,040 35,101 7,061 113/04 240 30,500 36,550 6,050 113/05 240 29,516 36,550 7,034 113/06 240 30,500 36,550 6,050 113/07 48 7,310 7,310 總和 1,094,748 1,251,697 156,949 (原告附表記載156,946)
附表二:
年/月 上班天數 工作時數 法定基本工資 換算應給付之法定最低薪資 公司原發放應領薪資 被告應補足薪資 110/06 20 240 24,000 30,600 30,000 600 110/07 21 252 24,000 32,200 31,935 265 110/08 21 252 24,000 32,200 30,484 1,716 110/09 20 240 24,000 30,600 30,000 600 110/10 20 240 24,000 30,600 30,484 116 110/11 20 240 24,000 30,600 30,000 600 110/12 22 264 24,000 33,800 31,935 1,865 111/02 19 228 25,250 30,931 31,044 - 111/03 20 240 25,250 32,194 29,516 2,678 111/04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05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06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07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08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09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10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11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12 20 240 25,250 32,194 29,516 2,678 112/01 20 240 26,400 33,660 29,516 4,144 112/02 20 240 26,400 33,660 32,678 982 112/03 20 240 26,400 33,660 29,516 4,144 112/04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05 20 240 26,400 33,660 29,516 4,144 112/06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07 19 228 26,400 32,340 28,040 4,300 112/08 21 252 26,400 35,420 30,992 4,428 112/09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10 21 252 26,400 35,420 30,992 4,428 112/11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12 21 252 26,400 35,420 30,992 4,428 113/01 20 240 27,470 35,024 29,516 5,508 113/02 20 240 27,470 35,024 31,552 3,472 113/03 19 228 27,470 33,651 28,040 5,611 113/04 20 240 27,470 35,024 30,500 4,524 113/05 20 240 27,470 35,024 29,516 5,508 113/06 20 240 27,470 35,024 30,500 4,524 共計應補足薪資 102,219
CTDV-113-勞簡-2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