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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徐建宏 被 告 羅珮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 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8日1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另原告因該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行為,尚匯款71萬元至非 被告所有之他人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81萬元之 損害,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為要貸款,對方索要帳戶,說要美化才能 貸款成功,被告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其因受詐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訴字卷第61頁),且 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6頁),足堪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其亦是被詐騙,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惟 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其尚匯款71萬元至他人所有之帳戶,亦應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並未舉證以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 有何與該收受款項之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由被告與 該他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原告另主張其應得請求精神慰金等情,惟原告並未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定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HLDV-113-訴-262-202503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緣曹佳琪以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爽兒」之成年人,「爽兒」表示若曹佳琪以金融帳戶供 其匯入款項,並依「爽兒」指示將款項用於在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爽兒」所 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曹佳琪可因此投資獲利等語。曹佳琪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 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爽兒」匯入款項,再依「爽兒」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交「爽兒」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能發生其與「爽 兒」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 之犯罪事實。 二、曹佳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爽兒」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由曹佳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與「爽兒」之 方式,提出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 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爽兒 」。由「爽兒」於112年11月21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SUPERSTAR」聯絡劉純安,對劉純安詐稱可投資以獲 利等語。致劉純安陷於錯誤,依「爽兒」之指示,於112年1 1月21日22時8分、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操作網路 銀行匯款5萬元、2萬元共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曹佳琪 依「爽兒」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13時13分許、21時30 分許,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中4萬元、1萬元共5萬元,轉 匯於曹佳琪所申設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21時45分許用以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X」購買 虛擬貨幣USTD(下稱泰達幣),於同日21時47分許將所購得 之泰達幣轉存曹佳琪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OKX」之熱 錢包內,再於同日21時59分許轉存至「爽兒」所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而將贓款新臺幣變更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純安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7至9頁)、上開埔 里南光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64之4至64之7頁) 、被告所申設MAX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 (偵卷29至47頁)、被告所購泰達幣交易序號及目標幣址交 易明細(偵卷57至60頁)、被告所申設OKX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71至75頁)、被害人劉純安之簡訊紀錄( 警卷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23頁)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係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為4年11月。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為5年以下;修正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 為4年11月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 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爽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間,以提領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詐欺共犯「爽兒 」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7萬元,扣除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5萬元後 所餘2萬元,以自動匯款2萬元與被害人之方式,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院卷71頁),顯 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依「爽兒」指示投 資而獲利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 「爽兒」存取款項,並用以為「爽兒」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發生與「爽兒」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爽兒」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被告擔任 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且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履行損害賠償2萬元 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被告 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統一超商店員,與祖母、母親、3歲兒子、胞妹及3 位外甥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有 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 情節,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且被告就損害賠償部分,尚須以 每月為一期共分10期清償,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院卷69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 告履行上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 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三、被告與「爽兒」共犯本案,以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7萬元,除其中5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而洗錢後,尚餘 2萬元,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足核(本案帳戶存款餘額1 萬9985元,係2萬元扣減本案購買泰達幣所生手續費15元後 所餘)。上開2萬元固屬被告且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惟經被 告以匯款2萬元方式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在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MAX」、「OKX」,以本案詐欺贓款購得之泰達幣, 固屬本案用以洗錢之財物。惟上開用以洗錢之泰達幣,並未 扣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曹佳琪應給付劉純安新臺幣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共分10期清償,每月為一期,自民國114年4月份 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曹佳琪應將前項款項,匯入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純安 帳戶內。

2025-03-05

NTDM-113-金訴-424-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日19時36分許,先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丁克華」(下稱丁克華 ,Line暱稱後改名為「國際業務處-賴銘賢」)之人,復承 同一犯意,於同年月6日11時44分許,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丁克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間接被害人林淑惠、阮麗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Line暱稱「劉洋」、「海納百川」、「國際業務處 -賴銘賢」之對話紀錄、被告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證人2 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否認其有提供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丁克華,且其係因信任男朋友「劉洋」及「海納 百川」,並為求能早日取回自己借予「劉洋」之款項,方會 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丁克華等語,惟查:  ⒈首先,被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32分,在Line接連傳送2組數 字予丁克華後,丁克華回稱「不是這個 是使用者代號」、 「不是密碼」,被告於同年月6日11時44分復稱:「早上我 有找到兆豐銀行當初設的代碼」,被告隨即傳送1組英數混 合之字串予丁克華,丁克華則於同年月8日9時27分、10日17 時37分先後稱:「你只要記得如果有接到銀行電話照會就告 知是自己操作的就可以」、「您明天到銀行之前先給我傳一 下訊息 然後記得 如果銀行人員有問您 就說帳戶內的流 水都是您個人正常使用的就可以」,此有前述被告與「國際 業務處-賴銘賢」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39頁)附卷 可考,佐以丙帳戶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即 有多筆款項轉入後,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金易卷 第46至47頁)等情,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交寄預付卡予丁 克華後,係丁克華去變更設定,之後其即無法再使用丙帳戶 等語(偵卷第21頁),並提出丙帳戶存摺內頁,其上書寫「 自113.1.9~113.1.17都非由本人親自處理轉帳或匯款 凍結 帳戶:113.01.17」(偵卷第107頁)等情,足見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提供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丁克華之客觀情節,方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有 隨本案偵審程序開示證據之程度,而有更易辯詞之情事,尚 難採信。  ⒉其次,被告雖稱其係因信任「劉洋」、「海納百川」,方會 提供金融帳戶予丁克華使用,然被告係先透過網路認識「劉 洋」,再透過「劉洋」介紹認識「海納百川」,「海納百川 」再介紹認識丁克華,且陳稱其未曾見過「劉洋」、「海納 百川」本人等語(偵卷第20頁、金易卷第67頁),已難認被 告與「劉洋」、「海納百川」間有何信賴關係。縱認被告稱 其與「劉洋」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有信賴基礎,惟被告本案乃 係將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丁克華使用而非「劉洋」, 被告與丁克華之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稱其有查 證丁克華係金管會委員會主席(金易卷第69頁),並提出其 以網路搜尋丁克華之搜尋頁面為證(偵卷第91頁),然對於 政府人員何以係透過Line與被告私下聯繫,並在Line對話中 要求被告以不實理由(如:合作貿易業務、網路銀行係本人 使用,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欺瞞銀行行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僅泛稱:當時沒想太多,我就照他講的做等語(金易 卷第69頁),此情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 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 旨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而 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 ,尚有未妥。被告先、後雖分2次提供甲、乙、丙等帳戶資 料,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 相同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任 何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金簡卷第9頁)附卷可核,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7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4

CTDM-114-金簡-157-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 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佑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宣佑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嗣即有朱偉廷於110 年10月12日,在新 北市蘆洲區,遭經由交友軟體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IG等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因欠黑道債務、車禍賠償、生病就醫需借款云云,使其受 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 元,至陳宣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朱偉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以來都是由我保管,平常 是一般存錢使用,我是酒店幹部,有些客人消費時沒帶這麼 多現金,會用轉帳的給我,金額幾千、幾萬元都有,110 年 間也是正常在使用;客人消費的帳款匯款到我的帳戶後,我 會繳回給酒店,但我當天結、週結都可以,我是提現金或是 再轉帳,轉帳是轉給幹部或店家,我轉帳給幹部的帳戶,我 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的帳戶,我的帳戶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   ,也沒有借給別人轉帳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朱偉廷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 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後    ,其後即遭不詳之人轉帳提領取得,而不知去向等事實, 已據被害人朱偉廷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 附被害人朱偉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之葉采芹身分證照片、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被 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 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詢原係供稱:伊並無將伊上開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他人使用,伊之前有因朋友身上 無現金,會匯款到伊網銀,伊確認收到後就會幫他們領 出來;之前有時跟朋友出門,他們沒帶提款卡,就會由 伊先付錢,他們再用網銀轉給伊等語(見偵查卷8 頁、 55頁反面),所述情節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述情節 迥異,亦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所示密集匯 入     、轉帳提領情形及轉出之帳戶不一等情有間,可見被告 前後說詞不一,且與其帳戶交易明細亦不相吻合,其上 開所辯真實性顯堪質疑。    ⒉再被告所辯上開代墊酒店顧客消費款項情節,亦與本件 被害人指述被害而匯款情節亦完全不符,衡諸常情顯難 想像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如何能與被告所述代 墊酒客消費匯款情節,可相銜接而不為被告所疑。況詐 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 之人頭帳戶工具,當係使用其可明確掌控領得詐騙所得 匯款、洗錢之帳戶工具,豈有選擇使用偶然利用之他人 存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甘冒詐騙匯款所得之款項,可能因該帳戶無法掌控, 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察覺,而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 險,其間變數益增該等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性,詐欺集團 自無冒此風險之理,況若未經向帳戶所有人取得網銀帳 號、密碼,欲自行破解帳號、密碼亦非易事,由此益見 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亦有不合,殊難採信屬實。至被 害人上開匯款後,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同日下一筆交易扣 款1 萬5,371 元,雖經被告主張該筆扣款係其信用卡消 費扣款,並提出該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該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等為憑,然此縱係屬實,核諸被告上開帳戶該 筆信用卡消費扣款後存款餘額,仍逾被害人受騙匯款金 額甚多,其後亦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併同被害人上開 受騙匯款金額,一併經轉帳提款或跨行轉帳,被告亦無 法說明用途去向,此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緊接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之信用卡消費扣 款,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工作經歷,對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他人任 意存匯、轉帳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而毫無 察覺,然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後,迄至11 2 年7 月2 日警詢時,期間長達1 年7 月之久,被告全 然無察覺有異,而未報警或向該帳戶銀行查詢,顯亦與 常情有悖,亦見被告上開否認所辯有異於常情。    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其金融帳戶有異常交易進出,該金融 帳戶申辦者主觀上亦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 法使用之風險,而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 被告卻長期無視其該帳戶交易異常,任由不詳之人任意 使用,亦應可認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 認識及預見。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 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 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 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 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尚未自白本件洗錢 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 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 斷;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罪,現自無 比較其自白減輕其刑新舊法之適用。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朱偉廷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PCDM-113-金訴-2008-2025030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融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密碼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美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易 卷第60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乙○○、丙○○ 、庚○○、壬○○、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 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凱基、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列印資料、被告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耳塞包裝薪水 價目表、代工協議契約書影本、銀行存摺帳戶翻拍照片、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貨便收據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手機簡訊之警示內容擷圖、手寫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51頁、第53頁、第57 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至79 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91至96頁、第97至99頁、 第101頁、第105頁、第107至114頁、第115至117頁、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35 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55頁、第181至193頁、第195 頁、第197至239頁、第241至2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 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 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之認定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僅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75 頁),而員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 行,然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 終供述詳實,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7人求 償之困難,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未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 庚○○,及未到庭之告訴人乙○○、丙○○、壬○○、甲○○達成和解 ,然其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戊○○調解成立,並均已給 付賠償完畢,再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中上;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 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暨其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便 利商店店員兼偶爾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有5歲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金易卷第76頁 ),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庚○○、乙○○、丙○○、壬○○、甲○○達 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宥恕、修復其等所受損害,基於公平 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 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29日 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椰城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1時50分許 112年11月1日 11時52分許 9,986元 4,012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1時52分許 4萬1,103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丙○○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2時19分許 3萬1,234元 凱基帳戶 4 庚○○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2時許 112年11月1日 12時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5 壬○○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5分許 112年11月1日 14時19分許 4萬9,128元 5,023元 台新帳戶 6 林家鶱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7分許 3萬6,063元 台新帳戶 7 戊○○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7分許 2萬1,054元 台新帳戶

2025-03-04

PCDM-113-金易-97-2025030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懿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懿峻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 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 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 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業如前敘,又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 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 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 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 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 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 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 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 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自白,復無犯 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 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院卷頁35),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 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紀懿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LINE,而依該成員指示,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外匯 帳戶),並於民國113年5、6月間透過LINE告知該成員其所申 辦國泰銀行外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 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合稱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懿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國泰銀行等3帳戶為其所申辦,伊跟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加LINE,該人員告知伊審核後跟伊說伊貸款分數不夠,可以透過將金流匯入伊銀行帳戶之方式,讓伊帳戶資金流通比較多筆, 伊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5、6月間,將國泰銀行等3帳戶透過LINE傳送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等 ③被告所申辦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之人受騙匯款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後,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 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10月12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財添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 ①66萬4,000元 ②200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2 王秋麗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3時49分許 380萬元(折合港幣91萬1,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匯入被告之國泰銀行外匯帳戶) 3 阮婉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48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03

NTDM-114-投金簡-27-202503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91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鈞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鈞兆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綁定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申辦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使用者 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鈞兆知悉正犯為3人以 上),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8人,使附表一所示之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幣託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買虛擬貨幣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約定以1週獲取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臺銀帳戶資料),均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鈞兆知悉正犯為3人以 上),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8人,使附表二所示之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其 中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在匯入後因臺銀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被告於偵訊時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沒有向幣託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 戶,雖然個人資料、郵局帳戶跟手機門號都是我的,但我沒 有提供給別人等語;另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坦認有將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1週獲取12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提款卡, 我當時因為缺錢,跟對方談妥1個帳戶1個禮拜12萬元,我不 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沒想那麼多就將提款卡跟密碼寄出去, 但我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對方是在做詐欺等語。惟查:  ㈠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 有本案幣託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幣託帳 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盧世豪等16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 額分別匯至本案幣託帳戶及臺銀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款項,分別為詐欺 集團成員以轉買虛擬貨幣一空及提款卡提領得現,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款項,因臺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 轉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盧世豪等16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盧世豪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 碼、告訴人楊曉青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 訴人林珠萍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李 奕弘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黃虹淇提 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訴人陳致庭提供之Line對 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訴人洪錦庭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 款擷圖、告訴人施淑娟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 訴人陳一鳴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訴人劉馥華 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訴人李文均提供之匯款 擷圖、告訴人林孟寬提供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 、告訴人蔡秋淑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 人游昕萁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郭梅 琦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孔令如提供 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虛擬貨幣資訊查詢網站「 MistTrack」網頁列印錢包TA9xHP資料、本案幣託帳戶留存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幣託公司官網之帳戶註冊教 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幣託帳戶,依幣託公司官網之「註 冊、身份驗證、銀行綁定教學」介紹,須以手機門號收取驗 證碼,並填寫個人與金融帳戶資料,並上傳身分證件、掃描 臉部完成KYC身份驗證程序,始得通過驗證完成註冊申請, 此有幣託公司官網之帳戶註冊教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幣託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申辦人姓 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郵局存摺封面、身分證與 健保卡照片、自拍照片均為被告,又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 00號經查詢係被告名下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此分別有幣 託帳戶之開戶與客戶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是本案幣託帳戶應係被告自行申辦無訛。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且因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一般人多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尤以使用他人帳戶存匯款項,倘遇金流問題或款項糾紛, 尚須藉帳戶持有人之名義方得處理,其交易風險及不便利處 較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多,是經營事業者多會避免使用他 人帳戶進行交易,縱有必要,亦多使用具相當信任或親密關 係之人名下帳戶,尚無輕易透過網路徵求素昧平生之他人所 屬名下帳戶之可能,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 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 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此為常人普遍周知 之理。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0歲左右,具高職畢業之學歷,在 工廠工作,為被告所陳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 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 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 果。  ㈣另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 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本 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訊時供稱:約定一個星期12萬 元之代價提供帳戶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 坐享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 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 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㈤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訊時供稱: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我也不清楚對方公司做什麼等語, 顯見被告於對方之來歷及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用途均毫無 瞭解,且無積極查證作為之情形下,為獲取代價而應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將獲取提供帳戶對價之利益考量全然 置於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先,被告顯就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將 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持容任心態,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 案臺銀帳戶以供作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 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 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 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 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其將本案幣託 帳戶及臺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後使用於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轉買虛 擬貨幣及提領一空,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 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 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 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無 可採,被告前開2次犯行俱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鈞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 )。至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3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 因臺銀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 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聲請意 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單一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單一提供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2次犯行,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各 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8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幣託 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1號 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告訴 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分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臺灣銀 行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盧世豪等16人蒙 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盧世豪 等1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 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 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2、4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買虛擬 貨幣或提領,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 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洪錦庭所匯款金額,業經臺灣銀行岡 山分行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匯出,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 4年2月12日岡山營密字第11400005161號函在卷可按,而此 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2次幫助洗錢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幣託帳戶之使用者 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 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 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 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盧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盧世豪聯繫,佯稱:欲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解凍須匯款云云,致盧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19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19分 5,000元 2 楊曉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楊曉青聯繫,佯稱:欲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解凍須匯款云云,致楊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 5,000元 3 林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林珠萍聯繫,佯稱:欲貸款需先繳款云云,致林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7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7分 5,000元 113年1月1日11時21分 5,000元 113年1月1日11時21分 5,000元 112年12月30日17時7分 5,000元 4 李奕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李奕弘聯繫,佯稱:欲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解凍須匯款云云,致李奕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7日15時5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5 蔡秋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蔡秋淑聯繫,佯稱:欲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解凍須匯款云云,致蔡秋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 5,000元 6 游昕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游昕萁聯繫,佯稱:欲貸款需繳保證金云云,致游昕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7時53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31日17時53分 5,000元 7 郭梅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郭梅琦聯繫,佯稱:欲貸款需繳保證金云云,致郭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分 5,000元 113年2月2日14時27分 5,000元 113年2月2日14時27分 5,000元 8 孔令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孔令如聯繫,佯稱:申請貸款需填寫銀行帳號,惟其填寫資料錯誤,導致其帳號遭凍結,需繳交解凍金始能解除云云,致孔令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聲請意旨物載為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聲請意旨物載為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虹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黃虹淇聯繫,佯稱:欲租賃需先繳訂金云云,致黃虹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10分 1萬4,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陳致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陳致庭聯繫,佯裝親友稱:欲借款云云,致陳致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0時53分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洪錦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洪錦庭聯繫,佯裝親友稱:欲借款云云,致洪錦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時14分 2萬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施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施淑娟聯繫,佯稱:有演唱會票云云,致施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49分 1萬4,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陳一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陳一鳴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陳一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分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劉馥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劉馥華聯繫,佯稱:有演唱會票云云,致劉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7時5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59分,應予更正) 1萬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李文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李文均聯繫,佯稱:欲貸款,需繳工本費云云,致李文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7時39分 1萬8,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20分 3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8 林孟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林孟寬聯繫,佯稱:有演唱會票云云,致林孟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44分 8,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3

CTDM-113-金簡-808-202503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及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應予刪除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某火鍋店,約定出 售每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設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出賣交付予詐騙集團取簿車手戚 惟翔,並因而收受獲取9000元之報酬」。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 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國泰、兆豐及郵局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戚惟翔,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郭麗秋等7位告訴人(下稱郭麗秋 等7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 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郭麗秋等7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而侵害郭麗秋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偵緝卷第 38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業已繳交本 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27號收據在 卷可稽(金簡卷第23頁),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戚惟 翔,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 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 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 並獲有9,000元酬勞,致郭麗秋等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再斟酌其未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9,000元之對價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 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業如前述,然該9,000元僅係由 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 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犯罪目的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 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郭麗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股票-杉本來了」、「張紫鑫」向郭麗秋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 14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帳戶 ⒉ 王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瑩」 向王秀英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 10時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0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0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3日 10時12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0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1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13日10時9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14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13日10時13分,應予更正) 9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4日 12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2時20分許 10萬元 ⒊ 曾麗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曾麗珠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1日 9時49分許 9萬9,708元 兆豐帳戶 ⒋ 徐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徐文華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 12時41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⒌ 徐婷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向徐婷楓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婷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⒍ 吳國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吳國輔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0日 14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10萬元 兆豐帳戶 ⒎ 林彩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可欣招」向林彩卿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彩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 13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1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被   告 鍾孟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軒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 12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某火鍋店,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 騙集團取簿車手戚惟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本署檢察官另以 113年度偵字第11796號偵辦中),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郭 麗秋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麗秋、王秀英、曾麗珠、徐文華、徐婷楓、吳國輔、 林彩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孟軒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麗 秋、王秀英、曾麗珠、徐文華、徐婷楓、吳國輔、林彩卿等 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 對價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 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 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即 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 付帳戶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未扣 案之被告販賣金融帳戶所得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郭麗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股票杉本來了」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12時42分 30萬元 國泰帳戶 2 王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瑩」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10時12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4分 9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0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9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18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 10萬元 3 曾麗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1日9時49分 9萬9,708元 兆豐帳戶 4 徐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12時41分 3萬元 兆豐帳戶 5 徐婷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11時48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6 吳國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智博」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0日14時 10萬元 兆豐帳戶 7 林彩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可欣」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11時5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03

CTDM-113-金簡-695-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曉蓉 被 告 林宥兌 被 告 林建裕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 零捌佰零壹元;及被告林宥兌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被告林建 裕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被告蔡明修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宥兌、 林建裕、蔡明修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宥兌、林建 裕、蔡明修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參拾 萬零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801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如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檢察官起訴狀內容 (含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記載。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2,300,8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引用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暨113年度 偵字第2847號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94號刑事卷證 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是屬於侵權行為,詐欺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 修在警詢、偵查及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11、494號刑事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11、494 號刑事判決載明可參。又查,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 均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於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或 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 係屬真實。 三、次查,本案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78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移送併辦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 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蔡明修負責 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第三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 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將第三人(即第1層帳戶)之贓 款轉匯至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自行 或通知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交蔡明修,由 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10 月,聯絡原告林曉蓉及其他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林曉蓉及其他被害人多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再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原告林曉蓉因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遭受被詐騙金額2,300,801元(註: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11、494號刑事判決第16頁、附表一編號3③,記載為23,000 ,801元)之損害。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林曉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連帶賠償原告2,300,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宥兌自113年8月31日 起、被告林建裕自113年8月20日起、被告蔡明修自113年8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同時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 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03

CYDV-114-訴-31-20250303-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秀真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量 刑部分過重且未緩刑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起訴事實且與部分告訴 人調解成立,被告領有身障手冊且單親撫養2位成年子女,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且無前科, 請求准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予以緩刑,爰提起本件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據以科刑, 稍有未合。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其中一 位告訴人徐榮燦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 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二審卷第61-64頁) ,堪認被告確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 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 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被 告提供帳戶之犯行,使原判決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非輕(本案受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23萬元) ,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經濟之基 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 害等情狀,實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原判決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尚 見其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且經濟狀 況勉持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等匯 款,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非少,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且被告迄未能與原判決 附件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部分告 訴人財務損失金額合計約362萬元),尚難認其所受之宣告 刑適宜暫不執行,爰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NTDM-113-金簡上-2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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