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8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
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
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
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因塗銷繼承登記之目的係在除去繼承權之侵害
,回復原告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自應按系爭遺產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6萬7,667元【計算式:2,903,000×1/3(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967,667,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68萬8,000元 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面積:89.5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萬5,000元 編號1至2合計: 290萬3,000元【計算式:2,688,000+215,000=2,903,000】
KSYV-113-家補-62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