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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司簡調
中壢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百正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 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 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 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百正存有金錢債權, 未獲清償。嗣經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相對人等 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李百正並未聲明拋棄繼承,遽將 繼承所得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626建號不動產以 協議分割之方式,分由相對人李OO單獨繼承並移轉登記,雖 相對人李百正未必陷於無資力,然其損害全體債權人債權至 為顯然。為此聲請相對人等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 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等語,爰聲請調解。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 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CLEV-113-壢司簡調-1473-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上訴人 蔡佩純 蔡欽玉 蔡鋐鑫 蔡琬婷 蔡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3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龐德明,其後變更為楊文鈞,並經楊文鈞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1至67頁),符合民事訴訴法 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 按即原審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於108年6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原審卷 119、245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16、73頁)。核係就同一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有所主張,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琬婷、蔡琳琪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佩純先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8,37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債權憑證(即本院核發之107年度 司執字第114107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 繼承人林杏花(即被上訴人蔡欽玉之妻,被告蔡鋐鑫、蔡佩 純、蔡琬婷、蔡琳琪之母親)於108年6月2日死亡,其遺產 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下 稱系爭不動產),及動產即653-NVG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佩純、蔡琬 婷、蔡琳琪繼承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所有(即被 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8 年12月4日辦妥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 爭機車分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系爭不動產拋棄, 至於系爭機車則係老舊機車而無法為對價關係,顯然被上訴 人蔡佩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上訴人之 債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蔡佩純抗辯:被告蔡佩純固有積欠銀行之本件債務 ,惟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蔡欽玉及被繼承人林杏花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登記在林杏花名下,被繼承人林 杏花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尚未繳清,因為要還貸款 才由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所有權,目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蔡鋐 鑫償還中,且分得遺產之人需要扶養父親,伊等三姊妹不用 繳納貸款,平常不用給父親生活費,且因伊沒有機車,系爭 機車單獨分給伊,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琬婷、蔡琳琪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上訴人之起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就系爭機車部分追加起訴聲明,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 於108年6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 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8年12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㈣被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蔡佩純先前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業經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林杏花【即 被上訴人蔡欽玉(00年0月00日生)之妻,被上訴人蔡鋐鑫 、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之母親】於108年6月2日死亡, 其所有之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被 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所有(被上訴人蔡欽玉、 蔡鋐鑫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8年12月4日辦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機車 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全部,且被上訴人均並未拋棄或限定 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 審卷27至30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 卷63至69頁)、被繼承人林杏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79至94頁)、本院家事庭查詢 表(原審卷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08年龍普登字 第06127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原審卷97至115頁)在卷可 憑,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 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須特別補充說明 者,係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 ,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 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雖非不得行使撤銷權。惟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為遺產分 割時,尚應為歸扣計算。亦即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 ,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 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且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 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考量,非必完全得以客觀現存之 遺產,形式上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 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於無償而 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仍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審慎認定 ,殊非僅以形式上債務人取得遺產是否少於按其應繼分可取 得之遺產價值為判斷標準。故對於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若有繼承人未按應繼分受分配之情事(如全未分配 取得遺產或僅取得少部分之遺產),該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之性質係「無償行為」或係「有償行為」,仍應依 個案之情節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認均屬「無償行為」, 而得由該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個別案件仍有可能認定其性質為「有償行為」,斯時該 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二 者之撤銷權行使要件容有不同,此不可不察。  ㈢本件被上訴人蔡佩純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並非無對 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  1.被繼承人林杏花之全部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系爭 機車一輛,該機車之核定價值為3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 蔡佩純取得全部(見原審卷101、113頁),本件並非將被繼 承人之積極財產全部分歸其他被上訴人。  2.依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不   動產以擔保債權總額2,210,000元設定抵押,抵押權人為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1   日至134年9月22日止(見原審卷63至69頁)。而本件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被上訴人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等  3位繼承人均未取得任何權利,而係由被上訴人蔡欽玉及蔡 鋐鑫各取得2分之1持分乙節,已見前述,足證被上訴人蔡佩   純所辯母親林杏花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房貸還有60餘萬元,   房貸由被上訴人蔡鋐鑫繳納,母親過世前房貸由父親即被上   訴人蔡欽玉繳納,伊與被上訴人蔡琬婷、蔡琳琪3姊妹不用   繳納房貸,父親蔡欽玉都是由被上訴人蔡鋐鑫扶養,伊等3   姊妹不用給父親生活費等語,確屬真實。則就本件而言,系   爭不動產於繼承時之核定價值共計1,547,585元(見本院卷1   01、113頁),被上訴人蔡佩純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依其   等現況,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系爭機車全部,且被上訴人   蔡佩純因不用負擔林杏花積欠銀行之貸款及蔡欽玉之扶養費   ,而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換算之   價值為309,517元。是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後,本件被上訴人   蔡佩純所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尚難認定是無償行為。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訴   訟,自屬無據。  4.另本件依卷附證據及上開說明,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於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蔡佩純之債權,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 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所 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且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ㄧ、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大肚區 自強段 765 89.95平方公尺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二、動產:653-NVG號機車

2024-10-11

TCDV-113-簡上-367-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瑞宏 陳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 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興之遺產,惟被告陳瑞宏於民國105年9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吳 碧蓮,而原告為被告陳瑞宏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4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陳吳碧蓮應將系爭 房地於105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而於起訴狀所載明。嗣經本院於 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追加陳進 興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逾期 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具狀追加陳進興之其他繼承人為共 同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9

TNDV-113-訴-1696-20241009-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8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 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 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 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因塗銷繼承登記之目的係在除去繼承權之侵害 ,回復原告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自應按系爭遺產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6萬7,667元【計算式:2,903,000×1/3(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967,667,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68萬8,000元 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面積:89.5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萬5,000元 編號1至2合計: 290萬3,000元【計算式:2,688,000+215,000=2,903,000】

2024-10-08

KSYV-113-家補-628-202410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即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旭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 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 **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 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暨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 」加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9月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和」、 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0號)

2024-10-07

KSEV-113-雄補-2254-20241007-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為繼承人之一的○○○已於民國(下同)l02 年5月1日去世,惟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9日去世,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代位繼承人,得繼 承○○○之應繼分,先予說明。被繼承人○○○於死後遺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為○○○、○○○、○○○、○○○、○○○、○○○ 以及○○○共計7人。而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 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目前無法以協議分割方式辦理。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不動產即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8分之1778)已辦妥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關係並不利原告所使用, 亦無法確定權利範圍,而原告因有持有分別共有之農地並申 請相關補助之需求,現今因為所取得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關 係,導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故原告聲請鈞院將系爭不動產 從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均以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配,如此 分割應屬於公平合理之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第114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⒈被告○○○、○○○、○○○之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⒉被告○○○、○○○、○○○之書狀陳述略以:均同意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書4份(○○銀行 、○○銀行、郵局及○○鄉農會)為證。被告○○○原先於調解時並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嗣後被告○○○、○○○、○○○到庭陳述時均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但有以書狀陳述渠等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 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 告○○○於調解時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主張被告○○○、○○○ 、○○○不能分配本件遺產,被繼承人○○○雖已死亡然迄今未能 完成遺產分割,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 繼分比例,且被告全部人嗣後均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從 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778分之1778 133萬35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價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650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47元 同上 4 ○○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35萬4285元 同上 5 彰化縣○○鄉農會信用部 2萬1818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 1/5 02 ○○○ 1/5 03 ○○○ 1/5 04 ○○○ 1/5 05 ○○○ 1/15 06 ○○○ 1/15 07 ○○○ 1/15

2024-10-07

CHDV-113-家繼簡-30-20241007-2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和等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前來聲請閱卷並補正下列事 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 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 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 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債 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11日)止之債權總額( 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依債務 人黃正和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 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黃正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告黃正和之被繼 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參酌卷附分割繼 承協議書,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應以被告黃正和之被 繼承人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 三、其他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3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 ㈡被告黃正和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如有其 他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 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㈢被告黃正和於000年0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寄送予被告之證物繕本部分,不必檢 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4

OLEV-113-員補-370-20241004-1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義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戊○○ 丙○○ 庚○○ 丙○○ 地○○ 玄○○ 辛○○ 未○○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申○○ 被 告 癸○○ C○○ 壬○○ 亥○○ B○○ 戌○○ 天○○ 酉○○ 午○○ 卯○○ 巳○○ 寅○○ A○○ 丁○○ 黃○○ 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宇○○ 被 告 丑○○(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因遇山陀兒颱 風,基隆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2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4

KLDV-110-重家繼訴-2-20241004-2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義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戊○○ 丙○○ 庚○○ 丙○○ 地○○ 玄○○ 辛○○ 未○○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申○○ 被 告 癸○○ C○○ 壬○○ 亥○○ B○○ 戌○○ 天○○ 酉○○ 午○○ 卯○○ 巳○○ 寅○○ A○○ 丁○○ 黃○○ 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宇○○ 被 告 丑○○(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繫 屬後,被告辰○○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配偶 甲○○,及子女丑○○、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28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甲○○、 丑○○、子○○承受本件訴訟,繕本並已由本院送達對造(見本 院卷二第343頁至3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己○○、庚○○、丙○○、地○○、玄○○、辛○○、未 ○○、申○○、癸○○、C○○、壬○○、亥○○、B○○、戌○○、天○○、酉 ○○、午○○、卯○○、巳○○、寅○○、A○○、丁○○、黃○○、宙○○、 宇○○、甲○○、丑○○、子○○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父為D○、生母為E○ ,養父F○○與D○為兄弟,F○○於34年1月10日(即昭和20年) 經由D○夫妻同意,收養原告為養子,並立有「過房書」為憑 ,惟因F○○與D○在光復前疏未辦理「養子緣組」之戶籍登載 ,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雖於35年4月間實 施戶口清查,並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但F○○與 D○當時已相繼死亡(D○歿於34年10月30日,F○○歿於35年1月 27日),故未能辦理收養關係之戶籍登記。原告為辦理戶籍 登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該 院以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確認依原告被收養當時 之法律規定,原告與F○○間收養關係應已成立等情,原告方 能於109年9月29日,憑以向戶政機關更正並補登記F○○為養 父,上開判決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原告於辦理上開收養登 記後,以養子之身分關係向地政機關查閱養父F○○之財產, 始知被告已向地政機關,就F○○附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土地係被繼承人F○○之遺產,原告為F○○之養子,為F○○ 唯一繼承人,被告將F○○之遺產登記為其公同共有,應屬對 於原告繼承權之侵害,再繼承開始時,原告已因繼承之法律 關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取得附表土地 之所有權,現被告向地政機關為繼承之登記,亦屬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中段之 規定,請法院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塗銷被告就附表 土地所為繼承之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F○○如附 表遺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乙○○、宇○○、地○○、玄○○、申○○、癸○○、C○○、壬○○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其中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F○○與 原告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前開判 決業經被告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經該院以000年度家撤字第0號民事判決撤銷000年度親字第0 0號民事判決所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0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由此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F○○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其等 既無收養關係,原告於本件之塗銷繼承登記,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㈡被告戊○○、己○○、庚○○、丙○○、辛○○、未○○、亥○○、B○○、戌 ○○、天○○、酉○○、午○○、卯○○、巳○○、寅○○、A○○、丁○○、 黃○○、宙○○、甲○○、丑○○、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 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F○○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為其 依據,惟上開民事判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 撤字第0號民事判決撤銷,並駁回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 00年度親字第00號之訴訟,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後經該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被告乙○○提出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家撤字第0號、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家上 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 37頁至265頁)。原告既非被繼承人F○○之養子,則依上開民 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非被繼承人F○○之遺產繼承人,其對 被繼承人F○○之遺產繼承權顯無遭他人否認的可能,自無回 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F○○如 附表遺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17212 5分之1 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93 5分之1 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6 5分之1 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4646 4分之1 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1885 2分之1 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718 4分之1 七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88 4分之1 八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551 4分之1 九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007 2分之1 十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6 2分之1 十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01 2分之1 十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5538 2分之1 十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290 4分之1 十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771 4分之1 十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70 4分之1 十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261 1分之1 十七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461 2分之1 十八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250 2分之1 十九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886 5分之1 二十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840 4分之1 二十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0 4分之1 二十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0 4分之1 二十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49 5分之1 二十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0 49 2分之1 二十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436 2分之1 二十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509 2分之1

2024-10-04

KLDV-110-重家繼訴-2-20241004-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繼承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原 告 何柏椅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銘皇(即何瓊林之繼承人)等6人間代位繼承 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於法院 ,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 不合程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01

CYEV-113-嘉簡-8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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