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宜全
被 告 黎靜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4
3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
一併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
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就原告
訛稱「訂單有誤」;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晚間8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7,826元至系爭郵局帳
戶,復於同日晚間8時50分、51分,匯款49,985元、48,123
元至系爭華銀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共195,934元(計算式:97,826元+49
,985元+48,123元=195,9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95,934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有賠償意願,但無賠償能力。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華銀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
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
員就原告訛稱「訂單有誤」;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2年7月
11日晚間8時31分,匯款97,826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復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51分,匯款49,985元、48,123元至系爭華
銀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
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華銀帳戶任憑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
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
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
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
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
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
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
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
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
、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
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
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
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
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
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郵
局帳戶、華銀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
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
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
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郵局帳
戶、華銀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
97,826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將49,985元、48,123元匯至系
爭華銀帳戶,是原告損失195,934元(計算式:97,826元+49
,985元+48,123元=195,934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
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
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95,934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93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
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
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
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
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
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簡-2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