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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家 被 告 陳巧萍 被 告 王佳怡 被 告 徐金耀 被 告 鄭芳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編號2至3、10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承家棋牌社」之 負責人,而己○○、王家怡、丙○○及癸○○則受僱於庚○○,擔任 該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渠等5人於明知出入承家棋牌社把玩 台灣16張麻將之會員有以現金賭博之行為,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承 家棋牌社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設立日起迄111年9月7日下午5 時15分為警查獲止,以承家棋牌社為賭博場所,透過LINE招 攬賭客前來承家棋牌社,其賭博方式,由以每分鐘1元之價 格,向賭客收取場地費,再湊桌以承家棋牌社所提供之麻將 牌、骰子等工具,按台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以1底新臺幣 (下同)100元、1台20元、1底200元、1台50元或1底300元 、1台50元等方式計算輸贏金額,按底數不同,兌換3,000點 或5,000點之計分卡,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可向輸家即其餘 各家收取計分籌碼,而賭客如有自摸或打完1將,亦須支付 店家100點至1,200點不等之籌碼作為抽頭金,迨結算時,以 1元兌換1點,以現金向贏家及店家贖回其支付之計分籌碼, 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嗣於111年9月7日 下午5時15分許,員警據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承家棋牌社搜索,當場查獲癸○○、郭豐宗、羅玉玲 、胡同勵、陳坤山、黃昌源、吳銘漢、劉金城、吳達俊、林 可蕎、王志傑、謝金喜、何明進及羅榮坤等以上揭方式賭博 麻將,且查得己○○、王家怡及丙○○值班櫃台人員,復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庚○○、己○○、甲○○、丙○○、癸 ○○(下合稱被告等5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62頁),分據賭客郭豐宗、羅玉玲、胡同勵、陳坤山 、黃昌源、吳銘漢、劉金城、邱達俊、林可蕎、王志傑、謝 金喜、何明進、羅榮坤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及喬裝員警壬 ○○、戊○○、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20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24、27至34、47 至54、67至73、87至93、107至113、127至133、157至164、 177至182頁,偵卷三第187至188頁,偵卷二第197至203、21 7至223、237至244、271至277頁,偵卷三第211至213頁), 並有員警辛○○、壬○○於111年9月7日職務報告及員警壬○○與 賭客羅榮坤、謝金喜之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庚○○、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胡同勵、羅玉玲、郭豐宗、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坤山、黃昌 源、劉金城、吳銘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 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受執行人:丙○○、甲○○、邱達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志傑、林可蕎)、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何明進、謝金喜、羅榮 坤)、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聯合稽查表、桃園市政府營業 登記及商業登記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承家棋 牌社111年9月份員工班表、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開台計費 登記螢幕翻拍照片、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群組「八德休閒協 會」基本資料、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9月7 日台灣麻將休閒協會八德辦事處工作日誌(營收登記)及登 記賭客位置圖翻拍照片、被告己○○之工作用筆記本內容翻拍 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取圖片、員警許舒涵於111年11月17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1至105、123至133、135至14 5、147至157、161至167、169至175、177至181頁,偵卷二 第261至267頁,偵卷三第3至19、21至39、47至49、41至45 、229頁),足認被告等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被告庚○○自陳107年10月2 日即開始經營承家棋牌社;被告己○○自陳110年11月起任職 承家棋牌社;被告甲○○自陳108年11月底起任職承家棋牌社 ;被告丙○○自陳107年6月、7月左右起任職承家棋牌社;被 告癸○○自陳111年8月底起任職承家棋牌社等情,業據被告等 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被 告等5人分別任職於承家棋牌社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為止, 提供該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 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 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等5人均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思循正途取財, 竟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等5人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棋牌社老闆、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己○○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麻將協會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甲○○於 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麻將館員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癸○○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丙○○於警詢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麻將館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一第189、215、235、273頁,偵卷三 第231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3年,於105年4月14日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被告 庚○○、己○○、甲○○、癸○○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等5人之素行均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⒊再者,被告庚○○為承家棋牌社之經營者,參與犯罪情節較重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庚○○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至被告己○○、甲○○、癸○○、丙 ○○等人均係受僱於承家棋牌社並依被告庚○○之指示工作,其 等參與情節較輕,法敵對意識亦較輕,認尚無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此乃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丁○贓證物 款收據扣得被告庚○○之款項7,97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這是櫃台的營業所得,裡面有包含零用金,客人買飲料、 付台費需要找錢的零錢,也有包含營業所得,我們每日零用 金是5,000元,剩下的2,970元就是營業所得。」等語(本院 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現金7,970元之其中現金2, 97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分數卡、如附表編號10至29所示之籌碼,均係賭 客比賽打麻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 54至15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10至29所示之物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為 被告庚○○所有,且會以該手機傳送訊息邀請客人來承家棋牌 社湊桌打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 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庚○○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承 家棋牌社於107年10月2日設立,我於該日就開始經營,每個 月扣除成本後,淨賺約4萬元上下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 被告庚○○經營承家棋牌社之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起,迄於11 1年9月7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所獲得利得,自屬被告庚○○之 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以被告庚○○每月獲利4萬 元,每日獲利為1,333元估算【計算式:4萬元÷30日=1,333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同)】,並從輕認定被告庚○○之經營 期間係107年10月2日起迄至111年9月6日(111年9月7日查獲 當日不計薪),共計47個月又5日,估算被告庚○○之犯罪所 得為1,886,665元【計算式:(47個月×4萬元)+(5日×1,333元 )=1,886,665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甲○○、丙○○、癸○○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自110年1 1月起任職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萬元,負責幫忙客 人配桌、收取清潔費、處理客人點餐事宜;被告甲○○自108 年11月底任職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7,000元至28,0 00元,負責收清潔費、處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 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被告丙○○自107年6、7月左右起至任 職承家棋牌社之清潔人員,月薪25,000元,負責值大夜班、 處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 偶爾幫忙櫃台人員收清潔費;被告癸○○自111年8月底起任職 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5,000元,負責收清潔費、處 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等情 ,業具前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0至6 1頁),惟被告己○○、甲○○、丙○○、癸○○等人所領取上開薪資 固屬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前揭被告在承家棋牌社工作期間尚 需從事一般勞務工作,乃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薪資, 尚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且觀諸其等所領 取月薪約2萬元至2萬8,000元之間,衡諸常情,前開金額為 得以餬口而維持日常生活需求或開銷,是本院認如諭知沒收 顯然過苛,且使其等無從維持生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就被告己○○、甲○○、丙○○、癸○○等人前開犯罪所得 均不另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丁○贓證物款收 據扣得被告庚○○之款項7,97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 是櫃台的營業所得,裡面有包含零用金,客人買飲料、付台 費需要找錢的零錢,也有包含營業所得,我們每日零用金是 5,000元,剩下的2,970元就是營業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 5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現金7,970元之其中現金5,000元 ,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工作日 誌是當天賣飲料或客人有消費相關紀錄,電子產品及監視器 是平常注意看有無客人賭博、安全所裝設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工作用筆記本係我 記錄客人要吃什麼、喝什麼用的,我怕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 5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 為公司行號經營常見之用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櫃檯內現金 新臺幣7,970元 (其中5,000元為承家棋牌社之零用金,其中2,970元為承家棋牌社之營業所得) 庚○○ ⒉ 櫃檯內分數卡 (計3,000) 5綑 ⒊ 櫃檯內分數卡 (計5,000) 15綑 ⒋ 111年7月9日工作日誌 1張 ⒌ 工作用記事本 1本 己○○ ⒍ 111年9月7日客人消費紀錄 1張 庚○○ ⒎ 監視器主機 (含螢幕1組及滑鼠1個) 1台 ⒏ 監視器鏡頭 8顆 ⒐ OPP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⒑ 搬風骰 4個 ⒒ 麻將 4副 ⒓ 牌尺 4支 ⒔ 抽頭(金)籌碼 (100點) 11張 庚○○ (自賭客胡同勵、羅玉玲、郭豐宗、癸○○賭桌上扣得) ⒕ 抽頭(金)籌碼 600點 庚○○ (自賭客林可蕎、王志傑賭桌上扣得) ⒖ 支付場地費籌碼 800點 庚○○ ⒗ 籌碼 共1,300點 庚○○ (自賭客胡同勵身上扣得) ⒙ 籌碼 共4,120點 庚○○ (自賭客羅玉玲身上扣得) ⒘ 籌碼 共3,260點 庚○○ (自賭客郭豐宗身上扣得) ⒚ 籌碼 共2,220點 庚○○ (自被告兼賭客癸○○身上扣得) ⒛ 籌碼 共1萬4,900點 庚○○ (自賭客吳銘漢身上扣得)  籌碼 共1萬3,200點 庚○○ (自賭客陳坤山身上扣得)  籌碼 共6,700點 庚○○ (自賭客劉金城身上扣得)  籌碼 共5,200點 庚○○ (自賭客黃昌源身上扣得)  籌碼 共5,650點 庚○○ (自賭客林可蕎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550點 庚○○ (自賭客王志傑身上扣得)  籌碼 共6,550點 庚○○ (自賭客何明進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750點 庚○○ (自賭客謝金喜身上扣得)  籌碼 共8,600點 庚○○ (自賭客羅榮坤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250點 庚○○ (自喬裝為賭客之員警身上扣得)

2024-12-09

TYDM-113-易-606-2024120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竹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竹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竹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智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轉 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 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所為犯行 進行詳細之陳述、說明(詳偵卷第11至14頁),是可認被告 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 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於偵、審 中均有自白,故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其所為除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 中,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詳本院審金訴 卷第32頁),暨衡酌被告目前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審 金訴卷第3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中 信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 由被告轉匯後,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 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   被   告 簡竹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竹煌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然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不詳時 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陳智沅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 銀帳戶內,並由簡竹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附表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智沅發覺有 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與證據內容 1 被告簡竹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再度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係為募得線上投資之資金等語。 2 告訴人陳智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智沅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智沅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智沅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該等款項並於附表所示被告轉匯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第1217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該案件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轉匯帳戶內款項予他人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本案與已判決確定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帳戶 1 陳智沅(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22時許起,向告訴人陳智沅佯稱: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智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9月8日21時26分許 4萬元 111年9月8日22時3分許、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74-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補充「於112年7月10日21時54 分至同日21時55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為楊梅秀才郵局提 領3萬元及2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翊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就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 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 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82、本院卷第5 0頁),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 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無論修正前、後 ,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前開罪名與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又告被告先後2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 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尚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4罪,皆屬想像競合犯 ,而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許晉銘」、「許俊瑋」、「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 全部罪行(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 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 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 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斟 酌被告自陳目前在服義務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沒有 取得報酬(詳本院卷第5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 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5萬元,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已隨即交付「許晉銘」及「許俊瑋」,是本案未有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犯 罪工具,惟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曾翊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睿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加入「許晉銘」及「許 俊瑋」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翊 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暱稱「史」(下稱「史」)之人,以假檢警 之詐欺方式,致黃雅芬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10日9時26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又依「史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開南里活動中 心旁的草叢中,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嗣由 曾翊睿在領款當日,自「許晉銘」處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許晉銘 」及「許俊瑋」,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 向及所在。嗣黃雅芬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翊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詐欺方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史」對話紀錄1份。 4 現場照片6張 5 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6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自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21時54分及同日21時55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秀才郵局,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及30,000元之事實。 7 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848號函及其附件。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50,000元,故依前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321-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睿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提 領告訴人鄒山糧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 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固分多次領取告訴人曾之瑤因受詐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內詐欺贓款,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 ,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 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先提 供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又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詐 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而卷內亦無何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 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被告 提領或轉匯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 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衡情該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4號   被   告 曾睿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睿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睿緯於 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提款車手,復 由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時許,向曾之瑤佯稱:有珍珠蚌 欲出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3時12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9萬元、以及於同日3時13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 帳戶,再由曾睿緯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後交付給甲,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之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曾之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睿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有如附表編號㈢、㈣之提領、轉帳行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楊明翰並無如被告所辯之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收款之情事。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曾之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蝦皮購物平臺之賣場及聊天室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本案帳戶在告訴人款項轉入前,餘額為1元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2706號函文及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3日3時4分許、3時10分許之登入IP位址「114.140.89.32」,以及112年9月23日3時27分許至112年9月24日3時55分許間之登入IP位址「27.53.161.235」,被告均有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㈠ 112年9月23日4時10分45秒 1萬元 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㈡ 112年9月23日4時11分57秒 1萬元 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㈢ 112年9月23日4時32分3秒 2萬元 領出 ㈣ 112年9月23日4時52分48秒 1萬元 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047-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宣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宣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怡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芳瑜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或 提領現金後轉交、或依指示轉匯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 芳瑜(下稱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詳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其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3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或依指示提領、或依指示轉匯該詐欺款項後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揭二、㈣之 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轉匯時間」、被 告轉匯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分數次將告訴人3人各自 匯入其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匯出之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 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 與暱稱「Lie」或「彥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 侵害相異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暱稱「Lie」或 「彥彥」之人使用,後又聽從暱稱「Lie」或「彥彥」之人 之指示或提領現金、或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後,以此方式將 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暱稱「Lie」或「彥彥」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 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 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3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吳芳瑜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6頁、第77-78頁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調解,惜告 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均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2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68頁 )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客服工作、不需扶養 他人(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各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應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對方之前說 要給我1萬元薪資,但沒有給我(詳偵17917號卷第20頁)等 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3人所匯入上 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 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 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名下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固屬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 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暱 稱「Lie」或「彥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   被   告 王怡宣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匯款, 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亦知悉 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Lie」、「彥彥」之人,再依該人之指示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復將該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怡宣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Lie」指示之金 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怡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不知道「Lie」、「彥彥」所屬之公司名稱,亦不知道其等之真實姓名,在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之情況下,逕依其等指示轉匯之事實。 ㈡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Lie」、「彥彥」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侵害3 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新臺幣) 1 趙芠菱 112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抖音向告訴人趙芠菱佯稱:欲販售保養品等語,致告訴人趙芠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6日17時47分 3,227元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5分 112年10月26日18時27分 1,897元 1,000元 2 王維萱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王維萱佯稱:可兌換等值之人民幣等語,致告訴人王維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9時27分 4,56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9時31分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 4,000元 500元 3 吳芳瑜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吳芳瑜佯稱:可兌換等值之手機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吳芳瑜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2,2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112年10月28日15時58分 1,300元 900元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153-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 件告訴人張月華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 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 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僅於審 判中自白其犯行,業如上述;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 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㈤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詐欺集團之前階段幫助行為,為此後接續提款之後階段正犯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0年5月27日之犯行應另論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㈡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 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凱」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輕,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 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予「張志凱」,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被告提供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   被   告 李政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明知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 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 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 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 贓款,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凱」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時,在臺中市 逢甲夜市附近之葉綠宿旅館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志凱」使用, 並接受「張志凱」之安排,入住葉綠宿旅館。於此同時,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17日,透過線上投資詐術,詐欺 張月華,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 於110年5月24日12時48分許、110年5月27日13時59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49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 團知悉贓款入帳戶,遂指示李政勲領取款項,李政勲便於11 0年5月24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某分行提領含有張月華及其他被害人遭帳款項之190萬元 ,復於該分行門口將該等款項交付給「張志凱」。後李政勲 再任由「張志凱」等人所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4時22分許,提領 含有張月華上開49萬元,及其他被害人款項共計52萬。,嗣 張月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華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勲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0年5月24日有依「張志凱」指示在上開地點提領190萬元,並交付給「張志凱」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月華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透過投資詐術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有如上開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並經提領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1801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作為領款車手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等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883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81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97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110 年5 月24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張 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就110 年5 月27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此部分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上開各罪,時間有所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395-202412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紹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紹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謝孟高律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金額,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11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34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款項匯入之用,嗣又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如 起訴書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之帳戶,其所為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林彩雲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非輕、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審 金訴卷第34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提領轉交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轉款角色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查無其實 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其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5號   被   告 陳紹文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係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係 轉出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林彩雲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280 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紹文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 轉匯67萬元至暉偕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林彩雲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紹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紹文有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60萬28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60萬28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67萬元轉出之事實。 4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匯款60萬28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騙來電翻拍照片 證明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假冒「李文欽大隊長」、「檢察官方宗聖」致電告訴人林彩雲,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匯款至指定之監管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14時55分、60萬280元 陳紹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3分、67萬元 暉偕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佑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20-20241206-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天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刪除「(依 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0.0628毫克回溯計算,以 其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時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時 經過4小時計算,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體內之酒精濃度約 為0.53毫克)」,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聲請意旨認被告駕車上路時體內之酒精濃度約為0.53毫 克乙節,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認上情,且因飲酒後酒 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 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 ,均息息相關,是聲請意旨憑空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 每公升0.0628毫克作為每小時酒精代謝率之基礎,並據以回 溯推算被告最初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嫌率斷。又 縱設被告於偵查中未爭執上情,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聲請意旨所認上情 ,尚有誤會。且因本案檢察官對該犯罪事實係以單純一罪起 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 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 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理由參照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 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3時許起至10月22日3時許止,在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某處飲用啤酒與威士忌酒後搭乘計程車 返回居所休息,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10月22日9時許,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3時34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8毫克(依國人體內酒 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0.0628毫克回溯計算,以其於同日上 午9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時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時經過4小時計 算,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體內之酒精濃度約為0.5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05

KSDM-113-原交簡-92-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易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現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少年李○峰(民國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少年 梁○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 )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 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李○峰於112年10 月30日上午8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雞」在群 組「彩虹咖啡(符號)柑仔店」發布「有人需要彩虹菸(符 號)嗎?」、「飲料1張12,000」、「菸1條23,000」等販賣 毒品訊息之文字,經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與李○峰聯繫後, 再由丙○○以LINE暱稱「紹輝」與員警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彩虹菸7包之約定。嗣甲○○與丙○○、李○峰、梁○誠於1 12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經梁○誠向員警取得1萬6,000元現金,再由甲○○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7包,交付給到場之員警時,經員警當 場逮捕甲○○及梁○誠,丙○○及李○峰則趁隙逃逸。因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19至29、111至11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一卷第82至87、165至176頁),並經同案被告丙○○ 、少年李○峰、梁○誠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一卷第45至55 頁、偵二卷第11至20、37至46頁),復有員警與LINE暱稱「 紹輝」之對話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彩虹咖啡柑仔店」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17號鑑定 書、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與暱稱「Hsdhwjsj」之wechat對 話紀錄擷圖、李○峰與梁○誠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丙○○之FB 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3、135至145、147、153、157、 173頁、偵二卷第67至71、77至87、161至167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因為缺錢,想拿毒 品來變現等語(見院一卷第87至88、175頁),已足認被告 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丙○○有販賣本案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認定,因員警佯裝 購毒者與丙○○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 後,被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 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 行為而未遂。 二、次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丙○○、少年李○峰、少年梁○誠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交付彩虹菸7包予佯裝購毒之員警,經警當場逮捕, 而丙○○則趁隙逃逸等情,已如前認定。被告嗣於警詢時指認 丙○○,員警始知丙○○之年籍資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5至81頁),員警之職務報告並載明 :「惟現場因逮捕過程警力不足故遭LINE暱稱(紹輝)之人 脫逃,又經吳嫌(甲○○、84.0.24、Z000000000)指認及對 話紀錄佐證,其LINE暱稱(紹輝)之人為陳嫌(丙○○、Z00000 0000、86/09/25)」、「經電話通知李嫌(李○峰、Z000000 000、95.12.19)與陳嫌(丙○○、Z000000000、86/09/25) 兩人,並至所製作筆錄後,陳、李兩嫌皆坦承販賣毒品彩虹 菸之事實」(見偵二卷第69頁),另丙○○係於112年11月3日 初次製作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11至20頁),晚於被告製作 警詢筆錄之日期即同年月1日(見偵一卷第15至29頁)。是 綜合上情,足認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丙○○,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㈠查本案犯罪之分工方式,係由李○峰先在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 之訊息,經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繫後,李○峰再將買家資訊 轉交丙○○,由丙○○確認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時間、 地點,經丙○○通知被告攜帶本案毒品,李○峰通知梁○誠至交 易毒品之地點協助取款,於梁○誠向員警取得現金後,再由 被告交付毒品等情,已認定如前。  ㈡至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李○ 峰、梁○誠於行為時分為16歲、15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偵二卷第49至51 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時係第一次 見到梁○誠,案發之前沒看過丙○○的乾弟,我不知道丙○○有 跟少年混在一起,我不認識丙○○的乾弟,梁○誠跟李○峰我都 不認識,我當時沒注意看梁○誠長怎樣等語(見院一卷第173 至175頁)。而梁○誠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是李○峰叫我到現 場的,我到現場就看到一個平頭男子,我是聽從李○峰的指 示,客人是李○峰找的,紹輝會跟客人收錢等語(見偵一卷 第48、51頁),而李○峰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應該是丙○○的 ,是丙○○叫我找客人給他,本件分工是我負責找客人,我叫 梁○誠去找丙○○,並聯繫丙○○帶毒品去交易,被告甲○○的部 分我不知情,丙○○是我乾哥等語(見偵二卷第41、43、44頁 ),勾稽被告及共犯即少年梁○誠、李○峰上開供述可知,梁 ○誠係聽從李○峰之指示到場甫與被告及丙○○碰面後,旋即遭 員警逮捕,而李○峰則與丙○○互為乾兄弟關係,並未與被告 於案發前熟識,更未於本件案發時碰面,實難憑此遽認被告 能於第一次且短暫與梁○誠碰面旋即知悉其為未成年之少年 ,更難知悉素未謀面之李○峰亦係為少年;再者,本件少年 梁○誠遭查獲時供稱其現並無就讀之學校(見偵一卷第46頁 ),又無證據顯示其查獲時穿著制服,是難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知悉梁○誠、李○峰之年齡。另審酌現今尚未成年之人, 因打扮、穿著較為成熟,或因談吐十分流暢,而遭人誤認其 業已成年,非屬罕見,而被告與少年梁○誠接觸之時間既為 短暫,被告因而誤認其已成年,亦非毫無可能,復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誠、李○峰 係未成年,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誠、李○峰尚未成年 ,即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峰、梁○誠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尚有誤會。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於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院 一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 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且係被告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 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 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 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87、17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7包(含包裝袋7個,驗餘總淨重約149.9公克) 2 VIV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少連偵419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少連偵68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328卷,即院一卷。

2024-12-04

TYDM-113-訴-328-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宗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宗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張敬崴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9號   被   告 葛宗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宗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沁玥食 堂」,徒手竊取張敬崴擺放在櫃台之透明捐款箱3個(內有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放入自備之手提袋 內徒步離去,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張敬崴發覺遭竊而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宗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敬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 圖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500元,然此部分為被告堅 決否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害人遭竊金額為1500元,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所竊金額宜認為10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02

KSDM-113-簡-355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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