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文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慎追撞其他用路人車輛,既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 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張素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華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 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翌(13)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張珺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幸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3)日凌 晨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華於警詢及詢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珺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壢交簡-1582-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 113年10月8日囑託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 由上訴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 人係自行寄送上訴書狀,而非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 間3日,故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3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 年11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所揭日期在卷 可佐,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 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桃簡-2207-202412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劭 具 保 人 連浤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14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   主 文 連浤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佳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具保人連浤丞為被告繳納保證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同 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 經合法傳喚,明知本院訂於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5分進行準 備程序,竟旋於開庭前之113年9月2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且未向本院請假說明其有何須於庭前出境之正當事由,具 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具保責任,復查無被告及具保 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 程序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訴-1073-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季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季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 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 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 ,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 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 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 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 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 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 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 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 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 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 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裁定, 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 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 刑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 1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於113年2月17日確定,依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 院既已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自應認臺灣高等法院 為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其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 知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 本院。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余季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TYDM-113-聲-3925-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 原 告 郭竤守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2-附民-1753-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共計毛 重2.96公克」應更正為「驗前總毛重3公克,驗餘總毛重2.9 9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盛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 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經送鑑驗以甲醇溶液沖洗,確檢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憑,既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前總毛重3公克,驗餘總毛重2.998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   被   告 吳盛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正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花漾 旅館」70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與羅婉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共計毛重2.96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以甲醇沖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 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2.96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 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量微無法析離,仍 屬違禁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壢簡-2347-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RIS ABID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RIS ABID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 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7月9日,亦有居 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FARIS ABIDIN(印尼籍,中文名:阿里)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巷11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RIS ABIDIN(中文名:阿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10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727巷 內路邊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0日 )凌晨0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20 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路727巷 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0日凌晨0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RIS ABIDI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58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婷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向富田 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301號、第3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〇九〇八九五〇二〇〇號SIM 卡壹張)、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OPP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〇九七五〇〇八四六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向富田無罪。   事 實 徐育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與徐鏡鎧聯絡,雙方約定以iPhone8行動電話1支跟 ASUS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本案財物)作為販賣2.5公克安非他命 (下稱本案毒品)之對價,並由徐育婷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凌晨2 時36分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鑫門 市(下稱本案超商),向徐鏡鎧收取本案財物,待徐育婷確認本 案財物能夠使用後,復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再度前往本案超 商,將本案毒品交付予徐鏡鎧而完成交易。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徐育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育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3301卷【下稱偵33301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61頁至 第16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505頁至第506頁) ,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徐鏡鎧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33301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87頁至第188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各2份、 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41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至第4 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1頁;偵33301卷第49頁 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7頁)。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1.959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3301卷第55頁),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證人即毒品買家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的毒品上 游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雞」之人,並非徐育婷。 案發當天之所以攜帶本案財物至本案超商交付予徐育婷,是 因為我欠徐育婷錢,因此請他幫我轉賣本案財物以抵債。我 在警詢時證稱有向徐育婷購買毒品,是因為當時我與徐育婷 的男友向富田有摩擦,而且當時在警局接受詢問時藥效未退 ,始作成不實之證述。後來在檢訊時,因為覺得不宜隨便翻 供,因此便依循先前警詢筆錄之說法而續為不實之證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93頁),惟查:  ⒈被告徐育婷自警詢時起,至檢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始 終均供認其之所以向證人徐鏡鎧收取本案財物,係作為提供 本案毒品予證人徐鏡鎧之對價。倘果如證人徐鏡鎧所稱,被 告徐育婷收取本案財物僅係為替證人徐鏡鎧轉賣以抵債,而 與交易毒品無涉,則被告徐育婷當無於歷次程序中均絕口不 提此事,而自甘陷於販毒重罪之誘因。從而,證人徐鏡鎧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翻異改稱之證述,已有可疑。  ⒉又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警詢時之所以為不實 證述,係因與同案被告向富田有摩擦云云,然而,觀諸證人 徐鏡鎧於檢訊時之證述:當時是徐育婷拿毒品給我,向富田 坐在旁邊沒有說話,就在旁邊看,我不記得他還有多做什麼 等語(見偵33301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倘若證人徐鏡鎧 確與同案被告向富田有恩怨糾紛,欲栽贓嫁禍之,則其既已 甘冒偽證之刑責,要無道理將謊言所指之對象僅止針對被告 徐育婷,卻未對被告向富田加以攻訐之理,由此可知,證人 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非合理。  ⒊再者,觀諸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徐鏡鎧係於111年 2月15日凌晨2時36分許第一次到達本案超商,並進入被告徐 育婷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隨後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下 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又返回本案超商,並倚身 於被告徐育婷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外等情(見他字卷第 73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徐鏡鎧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 15日上午2時36分許,我上車跟徐育婷交易,我有給他本案 財物,因為他要先測試筆電是否堪用,所以後來他就開回他 租屋處。同日上午3時44分許時,徐育婷測試完筆電可以用 後,就將本案毒品給我,因為當時向富田坐在副駕駛座,所 以我從駕駛座的窗口跟徐育婷拿本案毒品等語(見偵33301 卷第29頁至第30頁),互核相符,足徵證人徐鏡鎧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應屬實在。況且,倘若證人徐鏡鎧只是為請託 被告徐育婷替其轉賣本案財物,應無必要特地相約於凌晨時 分交付本案財物,更無於同日二度返回本案超商之可能,是 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要非可採。  ⒋綜上,相較於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諸多與 事理不符之處,其於先前偵查階段所為之證述則與客觀事證 較為吻合,自以此次證述為可採。從而,難憑證人徐鏡鎧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對被告徐育婷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育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育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徐育婷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中關於以本案毒品 作為對價,向證人徐鏡鎧換取本案財物等重要客觀事實與主 觀犯意均坦承不諱(見偵33301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61頁 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505頁至第506頁 )。至其於偵查中雖曾主張證人徐鏡鎧並非向其購買而係交 換,因此不構成販賣毒品之犯罪等語(見偵33301卷第18頁 、第162頁),惟此僅涉及構成要件解釋與法律上之評價, 被告徐育婷既已就本案重要主客觀要件皆供認不諱,足以達 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範目的所謂之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效 果,應認其已滿足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 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判決參照)。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 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 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 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 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 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 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 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 視為未經查獲,而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徐育婷雖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啟萌」之人為其毒品上游等 情,惟未能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其他任何相關證 據予警方,因而導致警方並未從而查獲被告徐育婷之毒 品上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396643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 頁),故被告徐育婷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要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徐育婷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 自無理由。  ⒊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   被告徐育婷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名,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 以下罰金,並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 有所差異,但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的刑罰,刑責不輕。又被告徐育婷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僅係與認識之友人交易少量毒品,於本案中並無積極尋找交 易對象而使毒品流通向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所獲利益亦非 豐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縱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認被 告徐育婷此部分犯行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猶過於苛 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再遞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育婷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販售 ,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 為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徐育婷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 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ASUS筆記型電腦一臺為 被告徐育婷所有,且即係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獲取之對價,此 據被告徐育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均係屬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以聯繫證人徐鏡鎧以販 賣本案毒品,業據被告徐育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1頁 ),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富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同案被告徐育婷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徐育婷先以通訊軟體與證人即毒品買家徐鏡鎧聯絡 ,約定以本案財物作為販賣被告2人所共有之本案毒品之對 價,並由同案被告徐育婷於111年2月15日2時36分許,至本 案超商前向證人徐鏡鎧收取本案財物。嗣後,同案被告徐育 婷將本案財物帶回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租屋處,確認 本案財物能夠使用後,再於同日3時44分許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向富田,一同前往本案超商,由同 案被告徐育婷將本案毒品自駕駛座窗口交付予證人徐鏡鎧以 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向富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富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育婷於警 詢與檢訊時之證述、證人徐鏡鎧於警詢與檢訊時之證述、本 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向富田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15日凌晨3時44分許, 搭乘同案被告徐育婷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本案超商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徐育婷當時說 要出門買東西,我才會跟著上車,不知道徐育婷是要去交易 毒品。我當時都在車上睡覺,完全不知情徐育婷有交付本案 毒品予徐鏡鎧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同案被告徐育婷之證詞 前後反覆,且證人徐育婷為本案共犯,其證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卷內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日 有前往本案超商現場,尚無從證明被告向富田確實與被告徐 育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富田有於111年2月15日凌晨3時44分許,搭乘同案被告 被告徐育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本案超商一節,為被告 向富田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他字卷 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185頁至 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育婷於警詢、檢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徐鏡鎧於警詢與檢訊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他字卷第177頁至第1 78頁;偵33301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本 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494頁至第497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告徐育婷於警詢時雖證稱:向富田知道徐鏡鎧要用本 案財物交換本案毒品,向富田也有參與本案交易(見偵3330 1卷第18頁),於檢訊時證稱:向富田與我一起販賣毒品, 那天我有跟向富田說我要去換筆電,我賣的毒品是我跟他共 有的等語(見偵33301卷第162頁),惟證人徐育婷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翻易前詞,改稱:那時向富田其實不知道我要去跟 徐鏡鎧交易毒品,他在車上副駕駛座睡覺休息。這次交易的 本案毒品是我自己所有的,之所以在偵查中稱毒品是我與向 富田所共有,是因為當時向富田是我同居人,所以我就說是 我們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6頁),是證人徐育婷於偵查 與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明顯矛盾與齟齬之處,尚難執此 逕為對被告向富田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徐鏡鎧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向富田坐在副駕駛座,所 以我是從駕駛座的窗口跟徐育婷拿本案毒品(見他字卷第34 頁);於檢訊時證稱:向富田坐在旁邊,沒有說話就在旁邊 看,我不記得他還有做什麼等語(見他自卷第177頁至第178 頁),足徵被告向富田雖有於案發當天搭乘同案被告徐育婷 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本案超商,但並無參與同案被告徐育婷之 販毒行為,是證人徐鏡鎧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 富田有與同案被告徐育婷就本案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亦無法證明本案毒品究為何人所有,自難僅憑此即 為對被告向富田不利之認定。  ㈣至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部分,僅見證人徐鏡鎧倚身在被 告徐育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對窗內互動之影像(見他字卷第 79頁至第81頁),尚無法執此判斷被告向富田有何販毒行為 ,亦無從憑此作成對被告向富田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證人徐育婷之證述既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證人 徐鏡鎧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富田於本案犯行中與同案被告徐育婷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憑上揭證據率將被告向富田以刑 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向富田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向富田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丙、職權告發事項:   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的毒 品上游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雞」之人,並非徐育婷 。案發當天之所以攜帶本案財物至本案超商交付予徐育婷, 係因為我欠徐育婷錢,因此請他幫我轉賣本案財物抵債云云 (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93頁),就被告徐育婷是否涉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已認定如前,因認證人徐鏡鎧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故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1-訴-1428-20241121-2

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大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交付卷證,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經適當遮掩告訴人AE000-A1 12205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其 隱私有關資訊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陳報及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固規定,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資識別性侵 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 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惟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既是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 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 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 使防禦權。可知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 訟權之重要一環,除符合法定事由而例外予以限制外,原則 上皆應予許可。縱使卷證內容涉及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等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依法不得揭露此等資訊 ,惟「防止揭露此等資訊」與「完全不許可交付錄音錄影內 容」究非相同,法院應在技術可及與成本合理之前提下,視 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儘量採取僅交付不含 或除去此等資訊內容之限制做法,以代完全不許可交付之決 定。唯有如此,始能於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 維護間,取得適當均衡,符合憲法上訴訟權保障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 三、經查,被告涉犯性侵害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於遮掩告訴人AE000-A1 12205之真實姓名、年籍(含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居所、病歷號碼、電話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及 其隱私有關資訊後後,准予交付。又聲請人前開所取得之內 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遮隱身體隱私部位之驗傷光碟,本院審酌 前開影像檔案之內容,均為驗傷時所拍攝告訴人AE000-A112 205之身體傷勢照片,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 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遮掩、遮蔽等方式達成「遮 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 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 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 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 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若准聲 請人聲請拷貝燒錄上開影像檔案,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況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準 備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傷勢照片供聲請人及辯護人閱覽,並 經聲請人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如聲請人欲觀覽傷勢光碟 內之檔案,亦可於本院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該等 影像檔案,以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 ,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應不至造 成過度侵害,並兼顧被害人隱私之保護,如此較為妥適。是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 傷時間:112年5月7日)

2024-11-18

TYDM-113-侵聲-9-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雖有誤寫,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原記載「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欄應更正為「陳鄒昇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YDM-113-桃簡-1199-202411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