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腳踏車1台,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被 告 楊智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9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見林佳
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
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並棄置於宜蘭中山公
園。嗣林佳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林佳慧)。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3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ILDM-113-簡-71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