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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腳踏車1台,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被   告 楊智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9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見林佳 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 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並棄置於宜蘭中山公 園。嗣林佳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林佳慧)。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3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04

ILDM-113-簡-711-20241004-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家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沈友娟 黃川益 黃郁善 黃稚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家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沈友娟 、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涉犯竊佔罪,委由告訴代理人張 致祥於113年2月9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 所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0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1日 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蔡淑惠收受,聲 請人於113年8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日期及送達證書可稽,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友娟前係聲請人之配偶(雙 方已於110年10月12日離婚),被告黃川益為聲請人之長子 ,被告黃郁善、黃稚評為聲請人之長女、次女。被告沈友娟 、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自110年1月31日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竊佔聲請人所有、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被告黃川益、黃郁善訴 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歷經爭訟,最高法院終於11 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對造上訴,聲請人乃勝訴確定。聲請人係於 112年12月25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後,始確認被告黃川 益、黃郁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113年2月8日委任律師到現場要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 地,被告等人仍予拒絕,聲請人乃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9日 對被告等人提出竊佔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以逾告訴期間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均有不當。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期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 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 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 「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 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 考量。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 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者,須告訴 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親屬間之竊佔罪屬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前開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 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 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其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並以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被告沈友娟、黃川益、黃郁善、黃 稚評自110年1月31日用保護令把我趕出去那一天開始竊佔 系爭房地,之前我一直住在系爭房地,張致祥律師於113 年2月9日幫我提告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足認聲請人 於110年1月31日已確知被告等人竊佔系爭房地之行為。又 聲請人與被告沈友娟係於110年10月1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偵卷第14 頁),而聲請人與被告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分別為父 子、父女關係,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1份可佐(偵卷第15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31日知悉被 告等人竊佔其土地時,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分別存在配偶、 直系血親等親屬關係,然卻遲至113年2月9日始提出告訴 ,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期間,難認合法。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於1 13年2月8日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遭拒絕後,始知 悉被告等人之竊佔犯行,乃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9日對被 告等人提出竊佔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等語。惟由聲請人 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認其主觀上本即認知自己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於110年1月31日時「確知」被告 等人之竊佔犯行。至於聲請人另循民事途徑確認私權,要 屬民事法律關係,與其確知被告等人竊佔犯行時點之認定 不同,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檢察官就 本案告訴乃論之罪自不能追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 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聲自-20-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簡楷倫 陳仰璿 張睿濬 張睿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4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仰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勝傑、陳仰璿(前二人與朱力緯與涉嫌共同傷害罪嫌,業 經本院另行判決)、簡楷倫、張睿濬、張睿鈞、李韋宏均為 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號3樓之晉鵬人力公司之員工,朱 力緯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朱力緯(另行判決)認李韋宏工 作表現不佳,且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單純可欺,竟於民 國111年8月24日晚間,在該公司假意要求李韋宏拿黃金項鍊 至公司樓下交予朱力緯之友人。朱力緯隨後即佯裝黃金項鍊 遭竊,與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鈞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1分許,由朱 力緯指使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鈞至晉鵬 人力公司樓下,強行將李韋宏押回晉鵬人力公司,再由朱力 緯質問李韋宏黃金項鍊遭竊之事,以此方式剝奪李韋宏之行 動自由。案經李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鈞於偵查中 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朱力緯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五)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等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等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三)被告5人及朱力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為朱力緯聘僱之員 工,受朱力緯指示,共同以上開手段剝奪屬身心狀況較弱勢 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內容、 參與程度、目的、情節,及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陳仰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 人李韋宏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 告陳仰璿為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7號 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稽,本院認被告陳仰璿經此偵審 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 使被告陳仰璿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 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ILDM-113-簡-667-2024100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沛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騎乘 牌照號碼NUD-3303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近神農路1段 72號前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 人告訴人游昊展沿神農路1段72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 方向穿越道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及左側踝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昊展告訴被告宋沛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交易-306-20241004-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銀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銀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耒待體內酒 精反應完全消退」之記載更正為「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 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銀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公 共危險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 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簡銀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銀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 ,於113年8月7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 蘇澳鎮永樂路上之住處外,飲用鋁罐裝啤酒5至6罐後,已至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耒待體內酒精反應完 全消退,於同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簡銀君騎乘機車行經永樂路56號前時,見友人曾梅花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機車與 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遂上前關心,適在場處理之員警見簡銀 君渾身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21時7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銀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 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04

ILDM-113-原交簡-68-2024100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裕鑫長於警 詢」更正為「業據被告張裕鑫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裕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   被   告 張裕鑫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鑫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8月8日19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7段天送埤某小吃 攤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自該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嗣於當日19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 不慎自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鑫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4

ILDM-113-交簡-538-20241004-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7、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針筒2支,經送檢驗後,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自 該針筒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 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聲請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7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案件查扣之針筒2支,經 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 書1份在卷足佐(11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卷第123頁),堪認 扣案之針筒含有第一、二級毒品並未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 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 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單禁沒-1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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