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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均賦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8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江 均賦之母親因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溝通及行動均有障礙,且 患有焦慮症、有自殘傾向,須由受刑人照料;且受刑人患有 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健康情形不佳;且受刑人與母親相 依為命,復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若入監服刑將影響母親 之健康安危及家計情形。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 3年度執字第3811號之執行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酒後騎乘機車,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13年度執 字第3811號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10時到 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1月14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等情,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既係就檢察官 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受刑人於1 04年、106年間已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竟不 知悔改,再於113年1月25日騎乘重型機車犯本件酒駕(酒測 值0.67毫克),可見受刑人並未心生警惕,漠視法律規範而 罔顧公眾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 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 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等語,認應不准易科罰 金,有苗栗地檢114年1月6日苗檢熙庚113執3811字第114900 0400號函在卷可憑。  ㈡經核檢察官於上開函(稿)敘明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係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情節(酒後騎乘機車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 2次及時間間隔),認受刑人前2次執行,均不足使受刑人提 升法治觀念及重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保護多數用路人 及駕駛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 法秩序,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即已就 具體個案審核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 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 審核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 情形,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值得同情,即認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是聲明異議意 旨所稱有關尚有母親需照護,以及其自身健康狀態、經濟程 度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有值得同情之處,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 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難僅因受刑人所述值得同情,即認應 准以易科罰金,並反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況受刑人曾於114年1月3日陳稱:請檢察官給我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見執行卷附執行筆錄),經檢察官 以受刑人第1次酒駕犯行之時間距本次犯行已近10年,認受 刑人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而 於上開函文敘明受刑人如自行到案執行,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並未駁回受刑人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受刑人 尚得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益徵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業已衡酌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更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MLDM-114-聲-65-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祐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祐政(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則以11 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執行命令,對受刑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 收,但該執行命令,未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規定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而有關 保管金部分,係年邁祖母辛苦工作賺取予受刑人生活所用, 並非是受刑人之工作所得,再查該法條所規定於監所執行之 受刑人或被告不符此項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 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 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 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現行法並 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 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 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另強制 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 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 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 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 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 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 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 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 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確定判 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並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 11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命令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1日前 ,持該命令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 入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 產抵償,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1日入法務部○○○○○○○○○○○○○○ )執行後,新竹地檢署即通知新竹監獄,請新竹監獄就受刑 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3,000元給受刑人作為在監 生活所需費用,其餘均匯入指定帳戶繳納應執行沒收之犯罪 所得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新 竹地檢署113年8月21日竹檢云正111執沒111字第1139035035 號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證,並經本院 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部 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新竹地檢署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已發函給新竹監獄,要 求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以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而本院閱 覽依職權所調取受刑人之新竹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其中確實 有多筆科目名稱「合作社扣款」、「高昇牙醫」、「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倫洋藥局」之支出項目,可見受刑人於監 獄執行時,為經營其日常生活之所需,的確有必要酌留一定 之金錢供其支配使用,此有新竹監獄113年11月20日竹監戒 決字第11300055730號函暨所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證。 然而,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 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獄方已供 應膳宿並提供必要醫療資源,日常生活所需金額本屬有限, 而新竹監獄依前開新竹地檢署函文,因受刑人之保管金於執 行扣款時,未逾3,000元,故未予以扣款,有新竹監獄113年 8月23日竹監戒決字第11300220460號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 於獄中日常生活開銷之所需並無不足,堪信本件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 相當金額供其日常生活之用,其餘部分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 權,且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 人之財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即得為檢察官執行 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則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 收,扣除受刑人家屬寄給受刑人之保管金,除於法有據外, 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 指揮有違誤之處,然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依法本 即得對受刑人之保管金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可指,又本案 刑罰執行機關已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供受刑人生活基本開 銷及其他所用,而有合義務之裁量作為,受刑人對於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5

SCDM-113-聲-1109-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慶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抗字第1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因認前揭裁定應 重新定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函文拒絕所請,受刑人 乃對於前揭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抗告、再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1 12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 ,有前開各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茲受刑人以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 議,然受刑人前開所請係對該裁定不服,尚無關檢察官執行 指揮是否不當,依首揭說明,本無從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縱認受刑人之 真意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誤繕為 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收受該裁定,於 11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 異議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佐,業已 逾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所定之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亦不合 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

2025-02-04

KLDM-112-聲-324-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再字 第25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有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之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從而應否   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   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   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及101 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民國113 年3 月26日確定;又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3    年4 月30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113 年9 月16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1 份    、112 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13 年度原    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1 份、113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    裁定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既係    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案號刑事裁定所    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上揭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寄送應於113 年5 月15日    9 時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惟    聲明異議人未依期到案執行,復因拘提無著,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迨於113 年7 月24日聲明異議人    經緝獲始到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    並具體陳述關於易科罰金之意見,惟執行檢察官詳核本案    妨礙秩序、傷害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案卷資料,並斟酌聲    明異議人所陳個人特殊事由後,以其前於111 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再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等案    件,且係對未成年人為之,其惡性重大,不知悔悟再犯,    現因通緝到案,認不宜易科罰金,將送監執行為由,而否    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113 年7 月24日以113 年度執    緝公字第592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嗣前開本院113 年    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 年10月23日以113 年度執更公字第973 號執行    指揮書換發原指揮書執行。又聲明異議人之配偶於113 年    11月4 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為易科罰金之聲    請並具體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則以聲明異議人惡性重大    (詳如本院113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且前經    通緝始到案,如不予繼續在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爰    不准予易科罰金為由,亦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拘票2 份、拘提報告    1 份、通緝書1 份、員警職務報告1 份、警詢筆錄1 份、    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2 份、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執行指    揮書2 份、點名單2 份、執行筆錄2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執字第1639號執行卷宗全卷及113 年度執再字第250 號    執行卷宗全卷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    於113 年8 月30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於113 年9 月16日確定,依法固得易科罰金    ;然觀諸聲明異議人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9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6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10月26日確定,    並於11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案號    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    聲明異議人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    為110 年8 月10日、112 年2 月4 日一節,亦有前開本院    113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1 份附卷可佐,聲明異議    人所為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0 年5 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隨即於數月後之110 年8 月10日即    再為本案傷害等犯行,足見聲明異議人在前案准予易科罰    金之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及警    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又本案妨害秩序    及傷害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聲明異議人與共犯數人因細    故糾紛而毆打該案被害人成傷,其中妨害秩序案件之被害    人更為未成年人,各該案件犯罪手段均非屬輕微,益徵聲    明異議人整體犯罪態樣已非偶發性犯罪,且聲明異議人確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及通緝,    程序上核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刑罰矯正之效,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應認此乃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另陳稱:家中尚有妻小及父    母需要照顧及肩負家庭經濟重擔等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    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上開規定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應在於考量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整體因素。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    金,並非僅考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    而應衡量國家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    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人所陳個人職    業及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之認定    ,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之前案、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    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    疵情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CDM-113-聲-1327-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彥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122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誤載為10 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 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 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 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另參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 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 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 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 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 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 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 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彥銓(下 稱受刑人)請求本院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5號之1執 行指揮書,自應係就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 5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1月確定後,改由苗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122號 指揮書執行(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查,受刑人對於 執行檢察官本於本案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向諭知本案裁定 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㈡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 判處:受刑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0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中有期徒刑10月、8年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214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 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 字第3215號之1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之 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12月17日。其後有期徒刑5月部分由苗 栗地檢署換發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之1指揮書執行;併科罰 金3萬元部分後由苗栗地檢署換發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之3 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之刑期起算日期 為123年5月28日,而接續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652號 之1指揮書執行。復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另案所犯 之102年度苗簡字第802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苗栗地檢 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認有期徒刑 9年1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5月17日,羈押自102年5月2 日至102年7月22日止共計82日折抵刑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 載為102年5月4日至102年7月6日止共計63日),而接續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45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 各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2年 度執字第3215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12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依上說明,本案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內容,係依據上 開刑事裁判之刑期及法律規定予以指揮執行,則檢察官依確 定判決、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顯屬 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等語。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 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 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 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 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 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 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 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 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 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 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 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 ,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 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 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 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 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 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 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04

MLDM-114-聲-29-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受 刑 人 郭曜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更字第2 514、40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曜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 開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惟檢察官原先之執行 方案,在客觀上已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倘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拆解並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 濟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11 1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係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 第2514、4043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業 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係 執行檢察官分別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第1 85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852號、第185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等在卷可稽。 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既 非諭知上開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管轄 權。故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 規定,本院尚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人倘若仍 有爭執,應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另行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聲-115-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明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65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明宗(下稱受刑 人)懇請暫緩入監執行,因現階段工作,對於受刑人生活影 響至關重要,受刑人希望暫緩入監執行兩年,以減輕家裡開 銷及負擔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之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 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 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 有明文。基此,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核 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受刑 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停止)執行,由檢察官依職權為 裁量,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受刑人方得以該處分為標 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54 號執行卷宗,遍查該執行卷宗,卷內並未見受刑人向檢察官 聲請暫緩執行之情事,足徵本案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檢察 官既未受有受刑人為暫緩執行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 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的可言。是以,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 聲請暫緩執行,而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644-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運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43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運兆對於自己酒駕行為非常後悔,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除 須扶養年邁雙親外,尚須按月清償債務予銀行及親友,在多 重經濟壓力下,不能沒有工作收入,如入監服刑後,另找工 作將會更加困難,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除可依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為判斷外 ,亦可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然倘若檢察官尚未對 受刑人核發執行指揮書,亦未對受刑人為實質上指揮執行之 決定,即不存在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逕行提起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確定,嗣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11439號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到案 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4 39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而受刑人未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當日未製作執行筆錄,檢察官迄今尚未核發執 行指揮書,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5日桃檢秀亥113執114 39字第1149005280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執行卷宗內未附有 執行傳票,本院多次傳喚受刑人攜帶執行傳票到庭,受刑人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從知悉檢察官是否有在執行傳 票上註明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尚 難遽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 揮命令,是本案不存在受刑人可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從而, 檢察官既尚未就受刑人請求易刑處分為准駁之決定,受刑人 逕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168-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溫振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判決所為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之執行指揮,認有 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於113年3月26日確定 並經依法送執行,由執行檢察官以113年5月1日、113年10月 23日執行傳票(命令),該傳票已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同年11 月26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受刑 人已10年內3犯酒駕,又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且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故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就受刑人病情部分,業已函詢相關 醫療院所及監所,經評估應無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 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案卷、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民國99年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3062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3月17緩起訴處 分確定,100年3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②於102年8月間因 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 07年1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3號 判決認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8年2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12年12月1 8日再犯本案,有各該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10年內3犯酒駕 案件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本案中自承係飲用酒類,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 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非僅略高於0.25毫克之法定成罪標準。 另被告因舌基部惡性腫瘤疾患,於111年4月7日接受口腔切 片手術,復於同年3月25日、4月1日、4月15日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密集接受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放射腫瘤科光子放射治療紀錄卡附卷可查,已足認 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有戒除酒癮之必要,竟又於112年1 2月18日再犯酒駕案件,難認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而有戒 除酒癮之決心。而被告於107年11月間所犯酒駕案件,並追 撞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及後背拉 傷等傷害,乃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可見受刑人從其先前被查獲酒駕之經驗,應已知悉 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甚鉅,然其 在有上開酒駕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貪圖僥倖,於酒後再 為第4次及本案犯行,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駕犯行遭受處罰 後,卻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實有不該。從而 ,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先前酒駕受罰金或易科罰金之處遇,並 未發揮矯治效果,且其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 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經舌癌手術後,喪失吞嚥功能,無法正常飲 食,入監無法保障生命安全,且有就醫需求等語。惟按受刑 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 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 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受刑人是否因入監而有無法 保障生命安全之情形,固須經檢察官及執行機關審酌情形妥 適裁量,惟此部分尚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無涉,而應係認有入監之必要後,再予考量之事項,二 者層次不同,應予分辨,亦即,不能因受刑人有入監而無法 保障生命安全,反推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且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依法應經醫師檢查, 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就此已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函復受刑人 經治療之急性副作用已恢復,可自理生活;並函詢法務部○○ ○○○○○○○○○○○○),經函復建議入監由醫師評估是否符合監獄 行刑法第13條應拒絕收監之要件,足認執行檢察官已綜合審 酌本案具體事由,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至長庚醫院雖提及 受刑人因舌根部殘留凹槽,容易累積食物殘渣,且因長期纖 維化,吞嚥功能較差,需注意進食過程與呼吸道狀態,並建 議密切門診追蹤等語,惟此部分係屬應否適用前述監獄行刑 法,有關是否應拒絕收監,而由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或同 法第63條以下保外就醫之相關規定,尚不得由法院代替檢察 官及監獄之專業醫師逕為判斷,況被告既經收監,自亦難認 有上開不宜入監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 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993-20250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政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3年8月12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498字 第1130020821號函、113年8月11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5字第11300 20776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之保管金專戶內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所匯入,供受刑 人在監日常生活開支及醫療所需。執行檢察官得執行範圍應 以受刑人勞作所得或財產為限,而非家人用以接濟受刑人之 保管金,另受刑人因身體因素每月看診次數多,應將受刑人 在監所需費用自新臺幣(下同)3,000元調高為6,000元,執行 檢察官以此方式對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有所未當,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 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 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 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 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 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 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經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 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 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 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 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 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同署民國 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 乙節,復為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 3180號函所明揭。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經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8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前揭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事 宜,遂於113年8月12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498字第113002082 1號函、113年8月11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5字第1130020776號 函,請法務部○○○○○○○協助就受刑人在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 (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之 3,000元費用後執行沒收,嗣因受刑人斯時保管金及勞作金 餘額合計僅345元而未予扣款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 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498號、111年度執沒字第15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確定判決、 前述苗栗地檢署函文及法務部○○○○○○○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 合先敘明。  ㈡又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 5款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 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 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而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業如前述,是 以受刑人所稱檢察官就保管金不得執行沒收等語,洵屬無據 。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 收、追徵受刑人上揭犯罪所得,相關函文之內容均明揭囑請 監所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再 將餘款匯送苗栗地檢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 收,實已考量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且因受刑人 斯時保管帳戶內所餘金錢未達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 0元,故監獄當時並未自受刑人之保管帳戶扣取任何金錢等 情,均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處分既已 酌留受刑人之生活必需費用,復未自受刑人之保管帳戶內實 際扣取任何金錢,則其上開執行指揮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亦無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  ㈢至受刑人雖另主張其身體狀況非佳,因病需就診之花費甚高 ,至少需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6,000元等語,然參酌一般 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 人所需者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是異議人於上 開每月酌留生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 支出。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 求,而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則檢察 官上開執行沒收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   因認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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