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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翔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翔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翔麟因違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罰金合併之金額上限、各刑中最多額,及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伊所犯之案件屬同一犯罪類型 ,且伊犯後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減輕刑期等 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3229-20241204-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莊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盧玲玲(原姓名:盧鳳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實 施,係為使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而小額負債之債務人 亦可獲得重生之機會,然相對人即債務人盧玲玲共積欠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借款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既非 小額負債之債務人,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截至民國111年5 月12日積欠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4267萬4189元,相對人卻僅 清償抗告人12萬4861元及113年3月6日匯款2萬9467元,即予 免責,恐非消債條例立法之本意。又相對人如無工作能力, 其如何給付臺北市房屋之租金及日常生活開銷,足見其未據 實說明薪資收入及如何支付平常之開銷。再依相對人自陳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子皆已成年,已無扶養義務等 情,其每年尚應有25萬元得清償債務,但未見其就上開差額 清償其債務,更見相對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原裁定僅根據司法院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之研討意見而非最高法院之判 例,遽認相對人應予免責,有違司法慣例,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明。 據此可知,債務人經清算終結者,現行債清條例係採免責主 義為原則,以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僅於債務人具有不 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 ,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 以債務人免責裁定。雖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惟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故設例外規定。倘該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依債權公平受償原則繼續清償債務,並達免責標準之數額, 則仍應回歸原則,賦予免責之利益,俾其重獲經濟復甦之機 會,故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用以鼓勵債務人勉力清償債務,並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準此,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於債務人繼續清償達上 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司法院9 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41號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繼因其至清算終結,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本院乃以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105號裁定)不免責,並於 112年12月21日確定。系爭10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尚有餘額17萬7049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之實際受分配總額14萬3243元,則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應受清償之數額如系爭105號裁定附表一「債務人繼 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額之數額」欄所示,有系爭105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3 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卷宗核閱無訛。嗣相對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業於113年3 月6日分別匯款4,339元予債權人盧姿穎、2萬9467元予抗告 人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 35頁),並與盧姿穎於原審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抗告人抗告 狀中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故相對人於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對債權人清償至該條所定數額即 17萬7049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免責, 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截至111年5月12日,相對人積欠其4267萬4189 元,卻僅清償15萬4328元,准許免責,恐非消債條例立法本 意,且相對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規定,亦不應免責云云。惟消債條例之清算,係債務人無穩 定持續收入來源,藉由法院變賣債務人所有財產清償債務, 保障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適時重新出 發,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而相對人經裁定開始清算並進行 清算程序後,已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 算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既 如前述,准許相對人免責,即無非消債條例立法本意之可言 ,更無違背應依最高法院判例而為裁判之司法慣例之情事。 又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已經系爭 105號裁定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復未據抗告 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抗告人事後空言爭   執,主張不應准許相對人免責云云,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要件,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予以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4

TPDV-113-消債抗-13-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其誠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函覆表示意見之情節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2808-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8之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更正為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14號等),有各 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 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 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 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1所載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3109-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宜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名,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當下為警追捕時,將本案毒品丟 棄現場後旋即逃逸,且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可見被告有畏罪躲避司 法機關偵查、追緝之事實;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將來獲判刑度自屬非輕,現又分別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年6月 在案,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加增,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期間,另行在外租房,被告學歷 甚淺,對於訴訟程序之利害關係並無具體認識,原以為戶籍 地址之親人收受傳票會通知被告,事後才知悉戶籍地址並未 有親人代為受傳票。被告明知身犯重罪,自始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顯有悔過及面對司法制裁之意,並無不可以具 保代替羈押,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通緝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而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通緝到案,本案並非第一次遭通緝,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謂被告對訴訟程序之利害關係毫無具體認識。遑論,原審寄送傳票前已電聯被告確認寄送地址能否收到,被告表示原居所已無居住,傳票寄戶籍地即可,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8-1頁),自不得以戶籍地無親人收受傳票通知被告而推諉卸責。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便坦承犯行,日後亦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動機,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在短時間內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分別係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毒品數量非少,且有管道取得毒品,益證被告在外仍可輕易取得毒品,觀之原審卷內事證即明。復考量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危害甚大,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531-20241203-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閱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涵 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天耀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聲請人 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為配合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送 交伊病歷資料,就提供給醫院進行鑑定以外之任何用途均不 同意,且相對人針對臺大醫院最後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即可, 若有疑義亦可請鈞院發函詢問臺大醫院,並不會對相對人防 禦權等相關權益造成損害。又上開病歷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 護,如許相對人閱覽,將使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失之虞,為此 聲請限制閱覽伊病歷資料等語。 三、經查,本件前經聲請人聲請送請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後,臺大醫院民國113年4月24日函請本院提供本案相關卷 證及聲請人於各醫療院所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嗣經聲請人 於113年5月17日陳報其病歷資料(見113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卷第168、187、201頁,下稱本院卷)。上開病歷資料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固屬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 之一部分,惟查,該等病歷資料係作為聲請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資料,苟限制相對人閱覽,顯係 影響相對人就本案之辯論權行使。且經本院命相對人表示意 見後,相對人亦陳稱:因無法確認原告就診內容是否與本案 是固有關,倘若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將影響鑑定之 結果,不同意限制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審酌上 開病歷資料均係本件訴訟相對人行使辯論權必須參酌之資料 ,且聲請人亦未指出如予閱覽、抄錄或攝影有何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其病歷 資料部分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3

NHEV-113-湖簡聲-90-20241203-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真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素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 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3

TPDV-113-消債聲-92-20241203-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被逮捕拘禁 之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下稱乙)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乙之母,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甲之身分識別 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對 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乙之母親,於民國113年11月初帶大兒子出 門上課,打電話請伊的配偶照顧乙,伊回家時伊的先生在洗澡 ,乙在地墊上玩,當時乙無任何異狀。後來伊發現乙不舒服, 臉色不好,先讓乙睡覺,後來乙開始嘔吐,伊觀察乙後送到附 近診所,再送到臺安醫院,有打點滴、開藥、照X光,臺安醫 院說是區域醫院,想轉去臺大醫院,但沒有床位,所以轉去馬 偕醫院,有抽血等等檢查,發現是胰臟炎,所以肝指數飆高, 可能某個原因造成發炎,後來該原因沒有了,所以身體康復。 當時臺北市社會局的社工有給伊三個方案,找保母、親屬資源 或安置,如果前兩個沒有找到管道,就會安置乙。乙開刀完的 隔一天,伊告知社工伊已去尋找、詢問保母,最後伊住汐止的 父親,願意空出時間幫忙照顧乙。伊約於113年11月27日,跟 社工約在醫院,把安全計畫給社工看,當時社工只有說明白伊 的辛苦,並說基於安全考量,要伊回去做更詳細更確定的規劃 ,並建議是否再增加一個家屬。伊於同年11月28日傍晚5點多 到晚上8點,都一直跟林社工討論,伊並答應統整伊的安全計 畫內容。隔天11月29日乙要出院,林社工打電話給伊,約2點 在醫院,要做最後孩子出院的規畫。伊當天給林社工看安全計 畫內容,包括環境的改善,伊還可以提供過往的生活照,並無 虐待兒童的情形,伊也可以提供定時的照片影片,作為訪視資 料的規劃之一,並會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果有疑慮的話,伊 可以給予輔助記錄回報。因為社工說這一系列的評估都需要時 間,也需要到現場評估,所以伊父親當時在家裡等,後來蕭社 工說是否讓伊的父親及乙的爸爸親自到醫院,後來伊的父親、 乙的爸爸即伊的配偶都來到醫院,還沒上樓到醫院時,社工說 要啟動緊急安置,交給伊書面,並告知伊的配偶、父親。伊聲 請提審是因為一切都還沒確認,都還在討論,就啟動緊急安置 ,帶走乙。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 請求法院命臺北市社會局釋放乙,交由聲請人帶回家照顧等語 。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 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 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 接上級機關。但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等情 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 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 及兒童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兒童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兒童及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兒童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 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 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為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曾通報有遭 疏忽、獨留之情。臺北市社會局於113年11月5日接獲醫院通報 ,乙因病入住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疾病檢查過程中, 發現乙身上有不明瘀傷,傷勢很嚴重,當天社工跟家長聯繫, 請其等至醫院討論,家長對於乙身上不明傷勢的部分很難提供 明確合理的解釋,稱乙的傷勢是手足間的嬉戲所致,但社工經 與醫院核對,認為手足間嬉戲不太可能造成乙如此嚴重的傷勢 ,評估是嚴重的兒虐案件,故告知家長不得擅自將乙帶離醫院 ,並請檢警進行早期偵辦。臺北市社會局以保護孩子的安全為 原則,不會輕易將兒童移出家外予以安置。社工確實有評估聲 請人的方案可行性,聲請人雖稱在汐止的乙的外祖父可以提供 照顧,然無法確定乙在外祖父家是不是一定都有其他成人可以 陪同或照顧,為了保護乙的安全,評估後決定予以保護安置, 並以書面告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配偶,關於緊急安置之 原因及得聲請提審之意旨,並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繼續 安置等情,業據臺北市社會局社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核閱繼 續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7號)卷宗無誤。是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維護乙之安全,將其緊急安置,已難認有何違誤。又 安置機關既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緊急安置 ,並於72小時內依法向本院提出准予繼續安置之聲請,即係依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是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無提審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 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V-113-家提-42-20241203-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前揭規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請抗告人注意聲請更生、保全處分 之管轄法院,並確認有無提起本件抗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02

TPDV-113-消債全-103-20241202-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琦惠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5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46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 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 ,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向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清算 之聲請,倘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全球人壽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將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及113年度司執字第846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債權人第一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債權人新光 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46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聲請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 稱系爭保險債權),復於113年11月21日系爭保險債權核發 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命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6號清算事件 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第 一銀行、新光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系爭保險 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 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 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 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 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 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 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02

TPDV-113-消債全-11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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