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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相 對 人 紀鋐駿即紀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 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 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321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0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中,包 含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 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 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見異議人並無基於 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查報;且聲請人前已檢附相對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說明其中一筆財產所得為以第 三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扣繳單位之利息所得,而 已釋明相對人應有投保保險契約,並盡查報之義務。故異議 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 對於不特定三人任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 ,而係已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 之投保資料」,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 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明相 對人投保之可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 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 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9日、 同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 能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29日 、同年8月21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 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 聲請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 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 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 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況查,聲請人於提起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時,已一併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說明其中一筆財產所得為以第三人和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為扣繳單位之利息所得,自難謂其就相對人可 能投保乙節全未釋明,或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相對人投保內 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 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 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料,為兼顧兩 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執行 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非不得 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 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3-執事聲-54-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鑫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鄭楨馨 代 理 人 陳素珠 上列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 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 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 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 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又聲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是否具備 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及聲 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之特別要 件,因之為除權判決法院,自應就之前之公示催告程序審查 是否具備前要件,倘不具備前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之前公示催告裁定上之聲請人為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載法定代理人為「陳素珠」,然依本院職權所查調 之該公司登記資料,「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名稱及負責 人變更登記,變更後之公司名稱為「鑫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鄭楨馨」。「陳素珠」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 ,然本件除權判決卻以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陳素珠之名義聲請,核屬當事人名稱有誤且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請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4

TTDV-114-除-4-202503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號 原 告 萬冠麟 萬玉龍 萬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黃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 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 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 原告3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與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 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 錄可資參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 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0,000元/㎡×占用面積12㎡×權利範圍1 /1=60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另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47,04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47,040元【計算式:600,000元+47,040元=647,0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280元, 尚應補繳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4-審訴-9-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Ndiwa(查力基)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7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以其現在監執行 ,無收入、無財產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清單、所得清單,僅 能認定其名下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尚難據以推認其無 其他非應課稅之財產;又在監執行,僅係拘束人身自由,亦 非必然屬無資力。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足以釋明其確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3

KSDV-114-救-11-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債 務 人 陳龍達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龍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 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1,378,135元,前開財產經第三人及債務人解繳等值金 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 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9月3日公告 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 於113年9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 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達1,378,135 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與免責;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等 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 權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 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約44,515元,名下有土 地1筆、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數筆、自用小客車及普通 重型機車各1輛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連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至112年5月薪資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 壽保險單、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清字 卷第31至35、51至53、61至73頁),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前2年間(即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可處分 所得約1,068,360元【計算式:44,515元24月】。又債務人 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7,000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8,000元【計算式:17,000元×24 月】。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 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660,360元【計算式:1 ,068,360元-408,00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分配總額為1,378,135元,顯高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 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本件自不得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91-20250303-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永德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4、12 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王永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 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嗣後確定。然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稱販售幸運手鍊 與告訴人陳彩妙所述之詐術內容相去甚遠,且其所稱欲推銷 之幸運手鍊價格為幾百元,亦與告訴人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額5萬元相距懸殊等節,而認聲請人所辯與事證不符。惟 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人鍾欣穎,係於11 1年5、6月間,受聲請人之推薦,而向聲請人購買約20至30 條之幸運手鍊,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聲請人之答辯及證人 鍾欣穎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確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並非 空穴來風,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故 聲請證人鍾欣穎到庭作證。②證人陳彩妙於原審之證述有違 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與證人鍾欣穎之證述綜合判斷,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蓋因陳彩妙接獲聲請人之電話,竟 無法分辨此電話並非其姪子之電話,已非無疑,而陳彩妙於 接獲聲請人之電話到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間足 有一日之時間可供陳彩妙向其姪子查證,顯與一般詐騙手法 會要求被害人立即匯款,避免給予被害人查證機會不同。且 若為詐騙,勢必會再次使用同一門號撥打予被害人,確認是 否業已匯款,聲請人只撥打一次予陳彩妙,而陳彩妙卻因記 憶錯誤,誤以為該次通話就是詐騙之門號,原確定判決卻未 調取相關通聯紀錄加以確認,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爰聲請調取陳彩妙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 通聯紀錄,以還聲請人清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 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後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本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是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通知檢察 官、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於114年2月7日當庭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47頁、第49至52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 予敘明。  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告訴人陳彩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行動 資料查詢單(見偵764卷第57頁至70頁、第99頁至108頁、偵 1246卷第41頁至43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11年8月 9日14時8分許,佯裝為陳彩妙姪子,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向陳彩妙佯稱:有一批貨款因手頭現金不足, 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彩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 10日14時21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尚未經 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認定聲請人 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依據及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 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㈣聲請人提出欲調查之證據①證人鍾欣穎之證述、②告訴人陳彩 妙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通聯紀錄,雖係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符合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然是否符合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 「合理相信性」,論述如下:   ⒈首先,關於聲請人陳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為推銷幸運手 鍊等情,究竟可否採信乙節。考量推銷幸運手鍊並非買賣違 禁物或法律所不允許之交易,若確為實情,聲請人於警詢為 何不據實陳述該情,反而否認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見偵76 4卷第15頁),直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陳稱應該是之前 有在賣幸運手鍊,有隨機撥號推銷(見偵764卷第94頁)。 若謂聲請人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時因記憶不清,才會否認 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則為何於5個月後之112年3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反而想起曾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推銷幸運手鍊,難免啟人疑竇。  ⒉又聲請人若確實從事推銷幸運手鍊之生意,一般而言,應會 留存相關交易之紀錄或單據,然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11 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證 明所述實在(見偵764卷第94、149頁)。甚至於112年3月2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陳稱家裡應該還有做好的幸運手鍊 成品(見偵764卷第96頁),然於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竟改稱幸運手鍊成品都送給朋友了,但不記得送給 哪個朋友(見偵764卷第149頁),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不 無可疑。  ⒊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證人鍾欣 穎於111年5、6月間,受聲請人之推薦,而向聲請人購買約2 0至30條之幸運手鍊(見本院卷第7至8頁),欲以此證明聲 請人確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並非空穴來風。然聲請人前 於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時,皆表明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證明 所述實在,業如前述,而今於判決確定後多時竟能憶起曾賣 出幸運手鍊予證人鍾欣穎,實有蹊蹺。況於本院行調查程序 時,檢察官對此點提出質疑,聲請人竟改稱其係向證人鍾欣 穎購買幸運手鍊,而非賣出幸運手鍊予證人鍾欣穎(見本院 卷第51頁),與其所提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自我矛盾。更 甚者,聲請人於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其在 家裡製作幸運手鍊,先準備透明線及珠子,然後用手串在一 起,再看尺寸大小(見偵764卷第147頁),其於本院訊問時 ,則改稱向證人鍾欣穎購買幸運手鍊成品以供推銷賣出,其 間供述內容之差距,可謂甚大。  ⒋縱使對於上述多處嚴重出入之情節,全部加以忽略,而認證 人鍾欣穎確實曾經向聲請人買入或賣出幸運手鍊等情存在, 然此情亦無從直接連結聲請人陳稱係向告訴人推銷幸運手鍊 、而非詐騙之主張,遑論據此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況且該次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話,時間長達 8分10秒(見偵764卷第107頁),並非一時或短暫之通話, 告訴人應無誤認電話號碼之可能。  ⒌至於聲請人及代理人認若為詐騙,詐騙份子勢必會再次使用 同一門號撥打予被害人,確認是否業已匯款,聲請人只撥打 一次電話予告訴人,顯非詐騙等節。然而,眾所周知,即便 政府機關自各方面打擊詐欺犯罪,各管道多管齊下進行反詐 騙宣導,詐騙案件依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更是日新月異, 應無所謂一定會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確認是否匯款, 且縱使再次撥打予同一被害人,亦未必以同一門號撥打。從 而,即使調取告訴人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 通聯紀錄,確認聲請人僅撥打一次電話予告訴人,亦無法直 接連結聲請人陳稱其並非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主張,遑論據 此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 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 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 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聲請①傳 喚證人鍾欣穎到庭證述、②調取告訴人陳彩妙手機門號於111 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通聯紀錄,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 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案發當時與告 訴人通話者,即為聲請人,且聲請人係佯裝告訴人之姪子進 行詐騙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難 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客觀上無從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 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 ,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 ,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3-聲再-25-20250303-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3⑴、6至12、15至19、2 2、24、25、27、29、32、33⑵、35、38、41所示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⑴、2、3至5、7及辯護人 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2⑴、3、4、6、8、9、10⑵所示證 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馮品捷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證人王國治之證述: ①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警詢 ②113年5月30日18時53分警詢  ③113年5月30日訊問(具結) ④113年7月1日14時57分警詢 ⑤113年7月1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 證人吳佩穎之證述: ①113年6月14日警詢 ②113年6月14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① ︶ ⑴證人乙○○之證述: ③113年6月12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② ︶ ⑵證人乙○○之證述: ①112年10月26日警詢 ②113年6月12日14時24分警詢 ④113年6月28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3)。 4 ︵ 檢 證 5 ︶ 證人張谷榮之證述: ①113年3月27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4)。 5 ︵ 檢 證 6 ︶ 證人范千雅之證述: ①113年4月29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5)。 6 ︵ 檢 證 7 ︶ 證人戴得意之證述: ①113年6月12日警詢 ②113年7月15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8 ︶ 證人戴哲明之證述: ①113年8月14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 檢 證 9 ︶ 證人黃哲倫之證述: ①113年8月14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10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0日健保桃字第1138305964號函覆之甲○○就醫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0 ︵ 檢 證 11 ︶ 被害人甲○○之服用藥品名稱:舒肉筋新錠之照片、藥品適應症及副作用等說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12 ︶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9日竹縣消護字第1130004084號函覆之被害人甲○○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15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 檢 證 13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3 ︵ 檢 證 14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之一般檢查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病人彩色照片、初診資料表、急診用藥紀錄、急診病歷等資料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有發生車禍」乙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待證事實之存在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此部分究非本案構成要件之直接證據,衡以被告於本案坦認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加以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4 ︵ 檢 證 15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用藥紀錄、檢驗檢查報告影本等資料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有發生車禍」乙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待證事實之存在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此部分究非本案構成要件之直接證據,衡以被告於本案已坦認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加以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5 ︵ 檢 證 16 ︶ 證人黃哲倫與被害人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6 ︵ 檢 證 17 ︶ 被害人甲○○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7 ︵ 檢 證 18 ︶ 被告丙○○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8 ︵ 檢 證 19 ︶ 證人吳佩穎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9 ︵ 檢 證 20 ︶ 被告丙○○與證人王國治LINE暱稱「王米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20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0 ︵ 檢 證 21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4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2)。 21 ︵ 檢 證 22 ︶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5月27日偵辦遺棄屍體案-偵查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提及關於基地台位置之說明等語,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基地台位置、埋屍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之證據調查聲請,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2 ︵ 檢 證 23 ︶ 刑案現場(新竹縣○○鎮○○○00○0號之建物後方土地)周邊山區小路照片及經緯地圖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3 ︵ 檢 證 24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113年10月1日偵查佐吳家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提及如何發現被告與證人王國治之對話等語,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之事實或被告丙○○與證人王國治LINE暱稱「王米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已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4 ︵ 檢 證 25 ︶ 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5月30日9時40分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括:屍體、毯子、被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5 ︵ 檢 證 26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丙○○等人涉嫌遺棄屍體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6 ︵ 檢 證 27 ︶ 刑案現場(新竹縣○○鎮○○○00○0號之建物後方土地)開挖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之事實,業已提出勘察報告(含照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7 ︵ 檢 證 28 ︶ 被害人甲○○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送驗紀錄表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8 ︵ 檢 證 29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113年7月2日偵查佐吳家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須與檢證30搭配說明等語,而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含檢證30),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之證據調查聲請,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9 ︵ 檢 證 30 ︶ 被告丙○○-小北百貨縣政店112年10月19日收銀明細表(商品名稱:鐵鏟2支等物)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0 ︵ 檢 證 31 ︶ 證人王國治與證人張谷榮之對話譯文(112年12月22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2)。 31 ︵ 檢 證 32 ︶ 證人王國治與被告丙○○之對話譯文(113年1月10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3)。 32 ︵ 檢 證 33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1日113相字第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3 ︵ 檢 證 34 ① ︶ ⑴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28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5)。 33 ︵ 檢 證 34 ② ︶ ⑵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2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4 ︵ 檢 證 35 ︶ 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4日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6)。 35 ︵ 檢 證 36 ︶ 苗栗市○○路000號-Google搜尋網路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6 ︵ 檢 證 37 ︶ 苗栗市○○路000號之1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吳佩穎、連帶保證人:甲○○)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8)。 37 ︵ 檢 證 38 ︶ 被害人甲○○之租屋處-Google搜尋網路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9)。 38 ︵ 檢 證 39 ︶ 被害人甲○○之租屋處外觀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9 ︵ 檢 證 40 ︶ 被害人甲○○所有之物品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1)。 40 ︵ 檢 證 41 ︶ ①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6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本國紙幣(新臺幣千元紙鈔、百元紙鈔)等物及照片。 ②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7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香菸、鑰匙、發票、打火機等物。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2)。 41 ︵ 檢 證 1 ① ︶ 被告丙○○之供述: ①113年6月12日21時30分警詢 ②113年6月13日10時15分警詢 ③113年6月13日14時48分警詢 ④113年6月13日17時10分訊問  ⑤113年7月3日10時57分警詢 ⑥113年7月3日12時27分警詢 ⑦113年7月3日訊問 ⑧113年8月7日訊問 ⑨113年8月23日10時44分警詢 ⑩113年8月23日訊問 ⑪113年10月11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42 ① ︶ ⑴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之證述: ②113年9月6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42 ① ︶ ⑵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之證述: ①113年9月6日警詢  ③113年9月12日詢問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已就本項證據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且經本院准許(詳下述),是檢察官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是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4款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1 ︵ 檢 證 42 ② ︶ ⑶聲請交互詰問證人乙○○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檢 證 43 ︶ 被告個人資料: ①個人基本資料 ②個人相片影像資料 ③個人戶籍資料 ④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⑤入出境資料 ⑥財稅所得 ⑦勞保資料 ⑧健保資料 ⑨就醫紀錄資料 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醫病歷紀錄資料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3 ︵ 檢 證 44 ︶ ⑴被告前科紀錄: ①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②完整矯正簡表 ③通緝簡表 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0號、第623號緩起訴處分書。 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追加起訴書。 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起訴書。  ⑦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 ⑨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   ⑩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 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 ⑫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 ⑬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  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認調查起訴書部分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調查5年以前之確定判決恐致國民法官法庭偏頗等語,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被告過往之素行、現有無其他案件尚待審理、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評估等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至起訴書部分之證據調查,倘輔以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適切說明,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2款所示情形,故認均有調查必要性,至檢察官原先聲請本項證據⑧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部分,業已表明僅為為單純誤載,乃逕予刪除。 4 ︵ 檢 證 45 ︶ 被害人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 ③生活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5 ︵ 檢 證 46 ︶ 新竹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6 ︵ 檢 證 47 ︶ ①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6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本國紙幣(新臺幣千元紙鈔、百元紙鈔)等物及照片。 ②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7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香菸、鑰匙、發票、打火機等物。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7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辯 證 2 ︶ 聲請傳喚證人王國治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3 ︶ 聲請傳喚證人吳佩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2)。 3 ︵ 辯 證4 ︶ 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 證 5 ︶ 證人吳佩穎之證述: ②113年6月14日訊問(具結)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 6 ① ︶ ⑴證人乙○○之證述: ①113年6月12日警詢 ③113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辯 證 6 ② ︶ ⑵證人乙○○之證述: ②113年6月12日訊問(具結)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2)。 3 ︵ 辯 證 7 ︶ 證人劉昱葶之證述: ①113年6月3日警詢 ②113年6月3日訊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4 ︵ 辯 證 8 ︶ 證人吳上偉之證述: ①113年6月3日訊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5︵ 辯 證 9 ︶ 和解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6︵ 辯 證 10 ︶ 被害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認被害人之科刑紀錄相距本案發生已有多年,無法證明辯護人等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等語,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可證明被害人過往有無施用毒品之紀錄,對於本案量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 辯 證 11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 8 ︵ 辯 證 12 ︶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9 ︵ 辯 證 13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3月19日病人彩色照片列印單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1款「被告犯罪之動機」具有重要性,且與本案先前准許調查之上開證據尚有不同,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0 ︵ 辯 證 1 ① ︶ ⑴被告丙○○之供述: ①113年8月7日法官訊問 ②113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 ③113年10月11日法官訊問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㈢編號1)。 10 ︵ 辯 證 1 ② ︶ ⑵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2025-03-03

SCDM-113-國審訴-3-20250303-2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德 相 對 人 林○萱 林○絴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任○怜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丁○○之母即共同 法定代理人甲○○、父即抗告人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法定代 理人任之,然未就有關相對人扶養費之負擔為協議,現相對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且抗告人自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分居時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東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444元計算,由抗告人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平均負擔,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9, 722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相對人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自應與共同法定代 理人一同負擔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 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 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 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 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查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爰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該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並無明顯落差,且二人皆正 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相對人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付 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與抗告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 為適當。又相對人丁○○自113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 津貼。是以,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給付相 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而裁 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一樁離婚詐騙案,抗告人於被騙離婚 前之財產及收入均交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使用, 抗告人身無分文,僅有每日上班前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 100元生活費,身上從未留有錢財。被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騙離婚後,其又多次利用法扶律師對抗告人提出10多項民、 刑事告訴,致使抗告人必須到處向親友借錢以應付訴訟費用 ,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以假離婚騙走相對人之親權外, 也單獨取得相對人丁○○20,00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每月更 領有50,000元之車禍療養金為生活費,且離婚前全家保險解 約金數百萬元也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走,抗告人仍有房 貸等負債,現在沒有錢可以支付相對人的開銷,且抗告人另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 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存在 ,可認抗告人亦有相對人之親權,請讓抗告人自行扶養親生 骨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93-99、150、179-182、203 頁)。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111年度臺東縣每人平均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已包含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 準,且考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雙方應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請求抗告人分別給付相對人 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應有理由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就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且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需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需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領有保險理賠,而 抗告人自身收入不足以扶養被抗告人均無理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155-158、204)。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第1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 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 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20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法定代理人任之(見本院卷第33-3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另案我勝訴,代表我 們現在婚姻存續中,這樣還要繼續給付扶養費嗎?;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則陳稱:確認婚姻關係之訴,一審雖然我敗訴 ,但我現在上訴中等語(見本院第205頁)。可見另案尚未 確定,應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處於離婚狀態 中,且依上開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就 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故抗告 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其自應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一同 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先予敘明。  ㈢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起分居至今,而 於上開分居期間,相對人皆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為雙方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審據此事實,佐以抗告人現 年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7,0 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共 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薪資所得為747,693元 、利息所得1,590元、租賃及權利金所得2,115元,沒有其他 資產,另有未償之就學貸款約20,000元及房屋貸款約4,900, 000餘元,且須與手足共同扶養父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現年38歲,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 約28,000元,名下有中古汽車及機車各1台、房屋1筆及土地 2筆(與抗告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投資 現值金額590,000元(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存款 或其他資產,另有信用貸款200,000餘元,無其他應受其扶 養之人等情,核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74、77-87頁)。故原審認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為適當。  ㈣另考量相對人均住居於臺東縣地區,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 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 ,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仍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上開金額已含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相對 人丁○○自113年1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有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社救字第1130222020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92頁)。原審認扣除上開福利津貼後,相對 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為19,444元、14,007元 (計算式:19,444元-5,437元=14,007元),亦屬適當。  ㈤至於抗告人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陳稱:我都有給小孩 子錢,我女兒會來找我,我會給她錢,她需要錢我就會給她 ,每次要的錢不一定,大概6,000、7,000元,若她去找我爸 媽,我爸媽也會給她錢。每月平均下來,我大概給女兒約莫 10,000元,我女兒都是拿現金,若要佐證,可以請乙○○到院 作證。兒子部分因為我尚未見到兒子,所以尚未給付。他們 的健保都是我給付的,這是可以查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惟原審裁定係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 起,給付相對人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之扶養費,顯 見原審係命抗告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而與過去之扶養費無 涉。  ㈥又抗告人不論係於原審、抗告狀或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之 陳述,皆係以其沒有錢能給付相對人之說詞,作為拒絕給付 扶養費之答辯及抗告理由,且依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健保 資訊,其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姓名均為「臺東縣餐飲職業 工會」、「甲○○」,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此顯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健保 費均由其繳納之說法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雖聲請傳喚相對人乙○○到庭作 證,然本件與過去之扶養費無涉,已如前所述,爰不為此部 分之調查,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 為19,444元、14,007元,再依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1計算,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分別給付相對人乙○○9,722元,給付相對人丁○○7,004元之 扶養費;又本件命抗告人定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並非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如抗告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5期 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核無不當。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3

TTDV-113-家聲抗-1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嘉慧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法定代理人 林燦銘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被告給付國家賠償,並以其遭遇詐騙,經出 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仍不足清償所負債 務,且其配偶訴外人蕭仁煜憂鬱症加劇而無法從事農作,其 女訴外人蕭莞嬛車禍受傷嚴重,其母訴外人李張松英罹患癌 症,其目前兼職洗碗,並需負擔李張松英之醫療費用、蕭莞 嬛之房屋租金,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及提出聲請人與蕭仁煜之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 戶存摺影本、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繳款單、信用卡帳單及繳 費收據,與聲請人售屋尾款用途明細及收據、聲請人向其父 訴外人李東舜借款之債務清償切結書、李張松英與蕭莞嬛之 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以為釋明。惟依聲請人所述 ,其現有工作收入,且依其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 財產清單顯示,其名下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之不動產3筆, 現值總額新臺幣(下同)696,333元,及車輛1部、股票營利 收入1,000元,足認聲請人應非無資力;又該等財產清單、 所得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狀況 ,尚難據以推認無其他非應課稅或存款以外之財產。又聲請 人所提帳戶存摺影本顯示其有304元、956元、47元、1,002 元不等之存款餘額,聲請人雖稱該等帳戶遭禁止存提,惟縱 屬實,亦僅能認定該等存款之現狀,且無從推認聲請人無存 款以外之財產。另聲請人之配偶是否因病而無法從事農作, 聲請人之母親、女兒是否罹病而需醫療費用等情,亦與聲請 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連。聲請人所提證 據,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即不能 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3

KSDV-114-救-7-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小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 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 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 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 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父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1月至114年2月薪 資袋。 5.提出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 6.陳報聲請人原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約定之每月清償金額。

2025-03-03

TNDV-114-消債更-8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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