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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00、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0 行「22時30分」更正為「22時26分」;第12、13行「竊取」 後補充「該機車連同車上之2頂安全帽後」;第14行「機車 」後補充「、2頂安全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漢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 足以認定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此仍屬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院自無須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種類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惟並 未與告訴人廖威智、洪怡玲和解;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另涉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與本案之間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台,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七、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ULDM-114-六簡-51-202503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MAI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MAI 犯如附表「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DO THI MAI 於民國110年4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金王」、通訊 軟體Line暱稱「Mgr Jasper Louis」(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及彭文濱(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DO THI MAI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金王」、「Mgr Jasper Louis」、彭文濱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O THI MAI 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4月14日12時58分許提供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上有記載帳號)、於110年4月19日5 時42分許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透過「金王」結識 之「Mgr Jasper Louis」,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嗣渠等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帳號後,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 戶內。隨後,DO THI MAI 即依「Mgr Jasper Louis」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交付予彭文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 ,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之贓款,且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DO THI MAI 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83,225元之報酬。 二、案經姚芳、蔡碧芬、許佳萍、朱惠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DO THI MAI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84、127至1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芳、蔡碧芬、許佳萍、朱惠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08頁正、反面、第211頁正面至第 212頁正面、第219頁正面至第220頁正面、第222頁正、反面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聯銀業管 字第1111048432號函暨匯款單(見警卷一第210頁正、反面 )、無摺存款單(見警卷一第213頁反面)、存款憑條(見 警卷一第221頁正面、反面)、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一第223頁正、反面)、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35頁正、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179401號函、華南 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0年06月23日(110)華麻字第035號函暨 上開二函所附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見警卷二第336頁正面至第341頁正面)及通訊軟體Messen 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40頁正面至第445頁 正面、偵9709卷第125至137、143至20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 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旨) 。  ㈡罪名部分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犯行 是否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 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金王」、「Mgr Jasper Louis」及彭文濱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4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交付予他人,以達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被告迄至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僅與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調解 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復個別審酌被告提領各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看護、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先生、小孩、婆婆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宣告之罪 、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訊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92頁),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並已與告訴人蔡碧芬、朱惠 美成立調解而願賠償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所受之損害等節 ,再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 ,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姚芳、蔡碧芬、許佳萍、朱 惠美匯入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內之財物提領並轉交予彭文濱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而獲有83,225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3,225元且未據 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成立調解,告 訴人蔡碧芬、朱惠美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 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得依民事程序請求 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其等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 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 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及匯款時間、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轉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姚芳 於110年4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el liang chinn」向姚芳佯稱:因受傷急需用錢等語,致姚芳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1時52分許,將419,02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4月19日14時7分許、419,000元。 110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500,400元(超過419,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碧芬 於110年3、4月間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碧芬佯稱:為寄送行李箱至臺灣,需由蔡碧芬協助繳納稅款等語,致蔡碧芬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8時59分許,將182,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5月3日9時37分許、182,000元。 110年5月3日15時46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172,000元。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佳萍 於109年4、5月間之某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kito hisataka」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萍佯稱:因無法匯款,需由許佳萍先將款項匯入其朋友之帳戶,再由其朋友轉交該款項等語,致許佳萍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11時8分許,將170,200元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52分許、171,000元。 110年4月23日19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165,000元。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朱惠美 於110年1月間之某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曹傑」之人以不詳方式向朱惠美佯稱:退伍需支付賠償金,故先向朱惠美借款支應等語,致朱惠美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11時9分許,將700,000元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29日12時34分許、900,000元(超過700,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0年4月29日18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860,000元(超過700,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04

CYDM-113-金訴-461-20250304-2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關係,兩造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現就讀私 立建台中學國中部二年級,聲請人認為乙○○就讀私立學校課 業繁重,壓力太大,不利其快樂健康成長。又相對人先前曾 允諾聲請人,如乙○○未達到前五名的成績即同意乙○○轉學至 公立國中,然相對人卻違反承諾,兩造對於乙○○之就學問題 無法達成共識,故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主張乙○○應就讀公立 國中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乙○○自出生迄今,所有生活費及教育費皆由相 對人支出,乙○○有向訪視社工表示希望繼續就讀私立建台中 學,家裡並無給乙○○壓力,目前亦皆由相對人接送乙○○上下 學,其希望聲請人能尊重乙○○之意願,讓乙○○繼續就讀私立 建台中學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   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   第108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 ,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 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 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 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 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 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 ,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 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因乙○○之 就學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核屬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 使意思不一致,是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酌定之,依前開規定自 屬有據。本院為協助兩造友善溝通,曾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 談服務(參卷第85-87頁),又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保障 其表意權及聽審權,本院除安排社工訪視外,另亦轉介其參 加兒少心理調適團體及個別心理諮商(8次),有徐月蘭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表及諮商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嗣經本院職權通知兩造偕同乙○○到庭,乙○○雖因寒假輔導 課程未能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前開訪視及諮商過程中,明 確表示不願轉學,希望繼續就讀建台中學,滿意現在的學校 ,不願因更換學籍影響適應問題,希望其意見能得到尊重( 乙○○所表示之其餘意見,經其請求不予公開,本院爰尊重其 意願,不予公開。)本院審酌乙○○已年滿14歲,足以清楚表 達其意願及了解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上 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其意願,且 乙○○已進入建台中學國中部就讀二年,不宜僅以聲請人主觀 認為其就讀私立中學課業繁重,不利其健康成長等情,即貿 然變動乙○○之就學環境,以免造成乙○○需重新適應環境之壓 力,故綜核前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不符乙○○之最佳利益, 核無足採,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04

MLDV-113-家親聲-179-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葉家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下 合稱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第128頁),是以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 者有4人,詐騙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原判決對被告2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輕,不 僅難收懲儆之效,亦違刑罰公平原則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另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不得與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定刑,原審將之全部定刑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諭知較重之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原 審卷第77頁、第159頁、第163頁,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 ),且依原審認定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5頁第 21至23行),符合前述規定,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詳。被告 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且均無犯 罪所得,業如上述,均合於前揭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減輕 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部分,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擔任照水 、收水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 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屬 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 顯已就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各別情狀 ,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 人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處,難認有何過輕之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   ㈠原審就甲○○、乙○○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予以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固非無見。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於附表編 號1至2、4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故原審本不應將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於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2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2、4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2月6日當天, 且罪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本應 即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 ,惟檢察官另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與其他罪合併定 刑等語,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且甲○○另涉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依上揭 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俟全部確定送執 行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04

KSHM-114-金上訴-22-202503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92號、第918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8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鞭炮參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6行「先竊取」補充記載為「於同 日12時46分許至48分許間先竊取」;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 偉銘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 被害)人葉宏才、溫江秀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事 實一㈡竊得之鞭炮3個、1,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砂輪機1具,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 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 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MLDM-114-苗簡-181-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8 號、第7765號、第779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冠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霆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5日間,先以其LINE 帳號顯示其得代轉人民幣,待楊東諺在LINE上搜得其資訊並 連繫後,再以微信帳號「Jimmy_0000000」、「Michael_000 0000」及飛機軟體帳號「CTBCNANK」(起訴書誤載為直接以 微信和飛機軟體聯繫,應予更正),向楊東諺詐稱可以代儲 人民幣1,100元至楊東諺之微信帳號,致楊東諺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4月15日17時47分、17時49分,至全家便利超商 新竹金厚門市,依李冠霆提供之兩段繳費條碼,各刷付新臺 幣(下同)5,000元、1,000元現金,替李冠霆購買等值泰達 幣打入李冠霆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 之會員錢包內,李冠霆旋再將該等泰達幣移轉變現而花用一 空。嗣楊東諺察覺李冠霆未依約進行儲值,並將其微信帳號 封鎖,始悉受騙。 二、李冠霆於113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Chen Michael」私訊朱 慶澤,向朱慶澤詐稱若朱慶澤願意以電信小額付款方式替其 購買價值共4,900元之遊戲幣,其願匯款4,000元予朱慶澤, 致朱慶澤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9分至同日11時41分間,共 以中華電信門號小額付款方式給付12筆款項共4,900元,替 李冠霆購得等值遊戲幣存入李冠霆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銀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暱稱「誰不行 誰行」遊戲會員帳號內,李冠霆旋再將該等遊戲幣花用一空 。嗣因李冠霆佯稱ATM故障無法匯款,並封鎖朱慶澤臉書帳 號,朱慶澤始悉受騙。 三、李冠霆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以臉書暱稱「Chen Michael」私訊吳威臨,向吳威臨詐稱其有App Store商品 卡、AirPods Pro2耳機,願各以6,000元、8,500元販售予吳 威臨,致吳威臨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及29日(起訴書漏 未記載29日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先後轉帳3筆款項共6, 000元(2,241元、2,259元及1,500元)至李冠霆所支配使用 、由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 「956452*****959」帳戶(全帳號詳卷),並於同年月30日將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帳戶)設 定無卡提款9,000元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冠霆,使李冠霆 於當日14時21分至全家便利超商花蓮正國門市操作ATM,自 台新帳戶提領現金9,000元,李冠霆再隨即以無卡存款回存5 00元至台新帳戶內,共向吳威臨詐得1萬4,500元並花用一空 。嗣吳威臨因遲未獲得上開商品卡序號及耳機,並遭李冠霆 斷絕聯絡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冠霆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卷【 下稱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60、66頁),核與各告訴 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保二(二)(一)刑字第1130015124號卷【下 稱警1卷】第7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423200號卷【下稱警2卷】第9至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7588 號卷【下稱警3卷】第7至9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超商 代收繳款證明單、微信及Telegram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寰宇速匯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回復資料、幣託公司113年8月30日函等在卷可 稽(警1卷第95至97、103至107、113、117至121頁);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並有中華電信代收服務簡訊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網銀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警2 卷第21至27、35至37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有台新帳戶 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警3卷第13至16、29至4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是否減刑部分即應探究是否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及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楊東諺於警詢時係陳稱:因為 遊戲只能用人民幣支付,我就在LINE上搜索人民幣代轉, 因此加了騙我錢的人之微信等語(警1卷第9頁),可知被告 係先在LINE上不實散布其得提供代轉人民幣服務之資訊, 而使楊東諺上鉤並為後續聯絡,已構成加重詐欺罪,嗣經 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59頁),俾 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坦承有以 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並 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後,於10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6至18頁),復與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 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且其於偵訊時即稱:當時騙取這些金錢是因為有在 施用毒品花費較大,現在入監則無能力和解賠償等語(偵 卷第57頁),是本案即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 當時吸毒缺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卷第72頁)。2.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外,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1至33頁)。3.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工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待業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本院卷第72頁)。4.本案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共達25,400元 之犯罪所生損害。5.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 事實二及三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 遭起訴審理中(本院卷第15至16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共詐得25,400元(6,000+4,90 0+14,500=25,4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HLDM-114-易-20-202503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褐色短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日陳報狀檢附之簽單資料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已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之實行, 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又擅 自持告訴人之金融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 ,詐取財產上利益而不遂,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褐色短皮夾1個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自 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臺 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均得另行掛失補發,且實際價 值低微,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鞋墩夜市,見楊承偉所管 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楊承偉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褐色短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㈡嗣黃家駿竊得本案一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 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未經楊承偉之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2月16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OK便利超商 內,持本案一銀金融卡,佯為持卡之楊承偉本人,以感應刷 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OK便利超商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承偉本人以本案一銀金融卡進行刷 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交易,然被第一銀 行以異常交易止付,而未使OK便利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交付GA SH遊戲點數。嗣經第一銀行通知楊承偉有異常刷卡交易之情 ,始發現其財物遭竊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承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等事實。 0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OK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銀行113年8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0803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消費購買G ASH遊戲點數等語,從而,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 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準此,被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取得遊戲點數,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 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竊盜1次犯行及詐欺得利未遂1次犯行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 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 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四、聲請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5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害人所有之褐色短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 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審酌 各該文件、金融卡均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 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NTDM-113-投簡-602-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55 、427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盧永福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永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永福之犯罪所得洗衣防染片、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永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永福之犯罪所得仿真錢包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盧永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永福之犯罪所得內衣、內褲各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55號                         第42750號   被   告 盧永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福於㈠民國113年6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陳咨宏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陳咨宏所有、放置在該處置物架上方之洗衣防染片、 打火機各1個後逃逸離去。又於㈡113年7月18日17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素子所有之仿真錢 包皮夾(內含百元紙鈔10張)1個後,逃逸離去;再於㈢113年 7月19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該址 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 取蔡美菁及家人所有之內衣、內褲各10件後,逃逸離去。嗣 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咨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莊素子、蔡美 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盧永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咨宏、莊素子及蔡美菁、證人莊素琴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擷取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上開被告所竊物品,為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03

PCDM-114-審簡-86-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27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仁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4號裁定」;第9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燒烤方式」 ;第10行「關山區」,更正為「龜山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出具」,補充為「113年8月13日出 具」,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25、27頁)」、「被告 於11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627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毒偵卷第2 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B3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   被   告 鄭仁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8 2、28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晚上,在新 北市新莊區路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3年7月28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8日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504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仁坤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3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03

PCDM-114-審簡-120-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 、5873、6807、1064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龍犯附表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龍明知自己無交付鋼彈模型或正版公仔之真意,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就附表編號4、7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編號2、3、5、6、8至13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李世安、林豊益、黃仲佑、許博 鈞、蔡博紋、顏士昕、陳俊廷、林家民、陳茂堂、吳沛霖、 李承融、張祐齊(下合稱李世安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各依黃子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均詳附表乙、丙、丁欄所示)。李 世安等12人依指示匯至黃子龍申設之帳戶部分,款項由黃子 龍提領花用一空;匯至他人帳戶部分亦由黃子龍作為向他人 還款之用。嗣因黃子龍遲未依約出貨,李世安等12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安等1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子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至169頁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偵字58 73號卷第25至32頁、第413至415頁、偵字2769號卷第165頁 、第167頁、第16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70頁、第164頁),核與告訴人 李世安等12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相符(參附表戊欄所 示),並有附表戊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5、6、8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附表編號5、6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附表編號2至13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行騙, 以獲財產利益,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其就告訴人李世安、黃仲佑、許博鈞已全部還款、告訴人張 祐齊部分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餘2,000元未清償 ,其餘告訴人之損失則均未受償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3頁 和解筆錄、第137至143頁還款文件、第179至203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李世安等12人 損失數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 院卷第175至178頁),被告另涉犯諸件詐欺案件,行騙手法 與本案近似(本院卷第205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數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部分尚未判決確定,部分仍偵查中等情,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告訴訟上聽審權、 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之數案均已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所轄法院裁定 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iPhone 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編號2至13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偵字5873號卷第417頁),並有 被告於網頁之貼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字 5873號卷第133至136頁、第144至151頁、第203至204頁、第 237至242頁、第261頁、第31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5 1至353頁、第369至371頁、第393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附表編號4、7)、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附表編號2至3、5至6、8至13)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 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 號2至13所示犯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均用以作為償債使用殆 盡,業為被告直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而其就告 訴人李世安、黃仲佑、許博鈞之損失已全數賠付,告訴人張 祐齊部分已還2,000元,有前開還款文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足考,其餘部分則均未賠償損失等情,亦為被告承稱明確 (本院卷第172頁)。準此,前述被告尚未賠付部分,其犯 罪所得仍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就 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如各該 編號主文欄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公仔 模型可販售,仍於附表編號1乙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李欣學,致李欣學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 款如附表編號1丙欄所示,嗣李欣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自白 、李欣學之指訴、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幫李欣學在蝦皮訂貨,我確實有出 貨給他,但蝦皮只能貨到付款,所以他覺得是被詐騙,後來 我有跟他談,也有把錢匯給他,他也以拿這個錢去取貨,也 確實有拿到該拿到的商品等語(偵字5873號卷第30頁)。繼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是把李欣學的貨寄到高雄的超商 ,哪間我沒印象,李欣學有去領貨,我賣貨時就是想在蝦皮 訂貨再寄給李欣學,我已經先跟李欣學收5,000元價金,但 我蝦皮訂貨價值高於5,000元,我先請蝦皮寄到超商,請李 欣學去取貨,因是貨到付款,李欣學認為碰到詐騙就先去報 警,後來我有把始末告訴李欣學,我有匯2萬元給李欣學, 讓他去取貨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關於被告前揭 所述過程,業據李欣學表示其所述無訛,復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1頁)。  ㈡是依上情,被告既於與李欣學約定出售物品時,即欲於蝦皮 商城訂貨出貨,已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之意,況被告於李 欣學聯繫因貨到付款狀態而未取貨時,其亦匯款予李欣學以 供領貨,益徵被告就此部分交易價金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以 該罪嫌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已還款金額 丁、 匯入帳戶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李欣學 被告於112年7月間於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易區」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一套,致李欣學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李欣學取貨發現與雙方約定不符,始知受騙 112年7月8日12時55分 1,700元 已還全部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欣學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卷第185至188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包裹明細照片(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91至19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8頁) 無罪。 2 李世安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買賣社團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李世安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2日19時55分 1萬7,000元 已還全部 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1)李世安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40至142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43至152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7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豊益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社團「鋼彈的家-模型買賣交易」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林豊益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5日15時47分 1萬3,000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林豊益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09至212頁) (2)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37至242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仲佑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黃仲佑,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黃仲佑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4日6時4分 5,195元 已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黃仲佑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45至346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照片(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51至35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頁)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博鈞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許博鈞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1日1時45分  1萬元  已還全部 被告郵局帳戶 (1)許博鈞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90至291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63至6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至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12年9月24日15時4分  5,000元  已還全部 6 蔡博紋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蔡博紋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蔡博紋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1日14時54分  1萬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蔡博紋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57至359頁) (2)巴哈姆特網頁、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銀行交易明細照片(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87至91頁、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69至37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至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9月22日18時37分  1萬5,000元  未還 7 顏士昕 顏士昕於112年9月21日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徵求鋼彈模型,被告遂以該網站站內信佯稱欲販售鋼彈模型,致顏士昕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顏士昕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112年9月21日22時47分 6,000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顏士昕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83至384頁) (2)巴哈姆特網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11至113頁、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93至395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9頁)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俊廷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陳俊廷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萬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陳俊廷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09至311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11至31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家民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林家民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26日20時4分 5,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宏皓) (1)林家民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98至199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03至205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4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茂堂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陳茂堂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18日17時48分 2,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涵霖) (1)陳茂堂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27至32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35至33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81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沛霖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吳沛霖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還款、吳沛霖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 112年12月18日17時49分 2,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涵霖) (1)吳沛霖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21至124頁) (2)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彰檢113偵字第4959號卷第37至101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4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承融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臉書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李承融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5日20時18分 2,00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1吳沛霖之帳戶) (1)李承融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64至166頁) (2)吳沛霖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彰檢113偵字第4959號卷第27至32頁) (3)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67至168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85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祐齊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張祐齊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5日16時2分 4,000元 已還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45至247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61至28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9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LDM-113-訴-90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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