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雄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論罪
㈠被告張政雄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故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移置第23條第3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參酌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刑之減輕事由並非不能割裂)。
㈡被告於本案中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交出銀行
帳戶,使國人財產受詐欺集團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本案財損為6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玉玲和解及賠
償之情,兼衡被告行為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
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收得報酬,另提款卡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
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6號
被 告 張政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
方式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員所屬詐騙
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臺企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0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陳玉玲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但要先
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張政雄上開臺企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玉玲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
企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原金簡-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