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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國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無效之 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 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 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 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 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 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 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 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 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 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 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 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 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 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 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110年5月14日經記點處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係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 點達6點以上,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做成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110年4月28 日繳送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0年4月29日 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13日前繳送駕駛執 照,110年5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5月14日起 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 4年1月14日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 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及公示送達清冊在卷可參。是以 ,前開處罰主文係以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 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 條件,且易處之處分書並未另行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 此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被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 銷,並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事由,併予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 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張庭槐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 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為本案肇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相當差 距而迄未成立和解。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雜工 ,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8890號   被   告 葉國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建國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前,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其前 方同一車道、由張庭槐所駕駛、停等該處路口紅燈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張庭槐受有頸部扭傷及左髖挫 傷之傷害。又葉國文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車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張庭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責過失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但我不認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庭槐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2年10月19日所開立之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張庭槐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CDM-113-交簡-758-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997、37496、454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陶俊元」及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丁○○與「財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乙○○○、庚○○、戊○○、己○○、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再由丁○○依「財富」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陶俊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36997號偵卷第9至14、75至78頁、37496 號偵卷第7至13、169至172頁、45443號偵卷第13至17頁、併 辦警卷第2至6頁、7657號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70、77 頁),核與告訴人乙○○○、庚○○、戊○○、己○○、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36997號偵卷第15至19頁、37496號偵卷第 59至61、85至88頁、45443號偵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11至1 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⑧假租屋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臉 書招租貼文、告訴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 主頁介面截圖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2日10時5分至10時6分許騎乘L5A- 277機車至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分店②113年4月2日10時6分至萊 爾富超商中縣中分店③113年4月2日10時7分許於萊爾富超商 中縣中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離開、被告於超商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2日10 時5分許騎乘機車至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②113年4月2日10 時41分至10時44分許至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款項並離開③騎乘L5A-277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秀鳳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37496號偵卷第27至34、40至48、55至57、63至84、91 至104、121至122、127至135、173至179、189至19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惠琳之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113 年4 月2 日10時31分許至OK超商烏日成功店②113 年4 月2 日10時34分至10時36分許提領詐欺款項、告訴人乙○○○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36997號偵卷第23至32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4日00時5分許騎乘L5A-2 77機車至統一超商昌和店②113年4月4日00時5分至00時9分許 提領詐欺款項後騎乘L5A-277機車離開。、被告騎乘L5A-277 重機車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交通違規為警告發資料及犯案特 徵影像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惠琳之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5443號偵卷 第19至27、35至37、41至44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姍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6日12時 52分至12時54分許搭乘3118-EV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龍泰 門市並入內準備提款②113年4月6日12時57分許至統一超商龍 泰門市提領詐欺款項③113年4月6日12時59分至13時02分許搭 乘3118-EV號自小客車離開、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特徵影像等 截圖、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118-EV、陶仁傑)(見併辦警卷第18、22至34 、4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被告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須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 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與「陶俊元」、「財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 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   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且本案並無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需繳回,是就此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 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併辦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   7657號,均為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丙○○受詐欺而匯款至不同 金融帳戶,與原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 之被害人人數為5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 示,因被告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人 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做鐵工,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均係因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原本說好一個月可以拿到3 萬5000元,但還沒有做到1個月、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交予 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丁○○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乙○○○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0時23分 5萬元 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4月02日10時34分 ②113年04月02日10時35分 ③113年04月02日10時36分 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烏日成功店) ①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9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庚○○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2日 9時46分 2萬5000元 張秀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2日 10時7分 萊爾富-中縣中分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房東佯稱:先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戊○○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04月02日10時29分 ②113年04月02日 10時30分 ①1萬元 ②6000元 113年04月02日 10時43分 1萬6000元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己○○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04月02日  10時34分 ②113年04月02日  10時3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04月02日 10時42分 10萬元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丙○○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9時09分                 1萬元 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4日  0時08分 統一超商-昌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萬1000元 113年4月6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陳怡姍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12時57分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泰門市 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2025-02-05

TCDM-113-金訴-3386-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210、2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一)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五街某停車場,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0月26日14時50分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為警盤 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二)徐 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6時 3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燒烤 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到場,於112年2月24日16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0○0號居處,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偵辦另案,通知徐進成於112年1 0月24日7時許到案說明,經徐進成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 獲;復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 2年10月25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8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頁;112年度毒偵 字第42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63頁)且有 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二卷第59至63頁);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三 卷第89至93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卷第59至61頁、第7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進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抗告後,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犯罪 事實欄一(三)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13年2月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舉指認毒品上手,經警循線查獲上手 販賣毒品情事、移送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該局114年1月7日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3216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堪認檢警確因被告供出之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 3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3-易-340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壹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13年度 毒偵字第3655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之必要,業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3時許,在 上址,為警據報前往處理非員工進入員工宿舍事件發現甲○○ 在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5-02-05

TCDM-114-簡-138-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80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鈺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 路與中山路口(西北向東南)(下稱系爭路段),因「闖紅燈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 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932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GH9323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4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到達系爭路段停止線前,該路口之紅綠燈燈號已轉為紅 燈,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紅燈,在紅燈狀態下逕自 跨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繼續左轉,足證原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為臺中高鐡往返公車客運多,且該號誌 設立於白色平線後方,對向號誌於橋上,高於路面4-5米左 右,後方無論位於車後4台都無法看到對向號誌,且右方號 誌於平行車道路面寬大,為第一線道左轉方向,造成號誌死 角,則本件因公車及號誌死角,以致並未能確認燈號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1頁、第105頁),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 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 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查依卷附影片截圖顯示時間 0000-00-00 00:46:19-20(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及Goog le街景圖(本院卷第44頁),可知系爭路段交通號誌由黃燈 轉換為紅燈之際,公車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未遮擋住原告 所能目睹對向號誌,參以卷附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 件申請書記載:「前方有一台公車車身全擋住視視線,本車 一直跟它保持安全距離且慢行,它慢行左轉後才看的到紅綠 燈,左側車道車已準備開啟,…。」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則原告應注意其前方車輛左轉時,系爭路段交通號誌已轉 換為紅燈,且原告車輛於號誌轉紅燈時仍位於停止線後,詎 其疏未注意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致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 即仍應處罰,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故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其所辯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交通號誌設置不妥,號誌之設置位置已變更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9頁)。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 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 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 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 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 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 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 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 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 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 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 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 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 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 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查系爭路段之號誌之設置 位置縱使變更在行人庇護島上,然原告在違規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路段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仍 可目睹對向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已如前述,其當 不能以該號誌緃使事後變更位置,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其主 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2-05

TCTA-113-交-980-20250205-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蔡正恩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代 表 人 劉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 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此,當事人對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當事人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 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 三、再審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對113年8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以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2-04

TCBA-114-簡上再-2-202502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耀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耀鐘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透過網路交友平臺結識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高靜宜」、「張勝豪 」者(下稱「高靜宜」、「張勝豪」,無證據證明該2人為 不同人),經「高靜宜」、「張勝豪」邀其提供帳戶,供「 高靜宜」匯款,惟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 ,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11月8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之樓之2住處, 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臺中市○○區○○○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帳戶(前述土銀帳 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農會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張勝豪」,再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張勝豪」收受,而容任該人及 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張勝豪」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向林文 營、周威辰、葉晨瑢、林靖翃、李佩芸、謝忠穎、王雅誼、 陳哲佑、徐亦霖、吳承洋、徐有詮、吳淑鳳、楊彩珍、何佳 諭(下稱林文營等14人)、董慧君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文營等14人、董慧 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營等14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易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營等14人、被害人董慧君 各於警詢時陳述(偵卷第31至32、53至55、85至86、107至1 09、157至158、223至225、235至240、251至252、263至266 、284至286、305至309、360至363、371至374、391至392、 401至403頁)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與「高靜宜」、「張勝豪」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文營等14人或被害人董慧君各提出 匯款明細10份、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份(見偵卷第41至46、71至80、95至100、131至135、139 、169、175至222、245至250、259至261、291至297、304、 321至355、367至370、399之1至399之3、417至422、423至4 25、427至430、431至433、445至45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 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 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 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 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張勝豪」, 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 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 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然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金易卷第81 、127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㈥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張勝豪」使用,惟被告 僅與「高靜宜」、「張勝豪」接觸,無證據證明「高靜宜」 、「張勝豪」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為不同人,故被告對於 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 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 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 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15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前 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1、2、4、5、7至12、14所示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迄今除賠償告訴人林靖翃完畢外,仍未完全依 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刑事陳報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易卷第99至101頁,本院金 簡卷第11至12、21至22、25至26頁),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易卷第129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 本院金易卷第129頁),容有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量其提供予 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之金融帳戶數量達4個,造成本案共15名 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且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迄今除賠償告訴人林靖翃完畢外,仍未完全依調解內容 履行,已如前述,告訴人王雅誼亦向本院表示請求法院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13頁),綜合審酌上 情後,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高靜宜」、「張勝豪 」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金易卷第8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 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 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文營(提告) 112年11月1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文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2 周威辰(提告) 112年8月7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周威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55分 112年11月10日11時56分 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 ATM轉帳 5萬元 ATM轉帳 5萬元 ATM轉帳 2萬2000元 玉山帳戶 3 董慧君(未提告) 112年10月17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董慧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 112年11月10日12時23分 112年11月13日15時5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元 臨櫃轉帳 4萬元 郵局帳戶 4 葉晨瑢(提告) 112年9月18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葉晨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24分 112年11月10日14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土銀帳戶 5 林靖翃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起 假意交往,佯稱家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林靖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9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土銀帳戶 6 李佩芸(提告) 112年11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李佩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0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土銀帳戶 7 謝忠穎(提告) 112年11月8日起 佯稱投資商城獲利豐厚等語,致謝忠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2時31分 112年11月12日13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土銀帳戶 8 王雅誼(提告) 112年8月2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王雅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3時12分 112年11月12日13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9 陳哲佑(提告) 112年11月8日起 佯稱投資商城獲利豐厚等語,致陳哲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3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徐亦霖(提告) 112年11月8日起 佯稱租屋等語,致徐亦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4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 吳承洋(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佯稱投資茶葉獲利豐厚等語,致吳承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4時45分 ATM轉帳 5萬元 玉山帳戶 12 徐有詮(提告) 112年9月19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徐有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23分 臨櫃轉帳 20萬元 玉山帳戶 13 吳淑鳳(提告) 112年10月上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吳淑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 6萬元 農會帳戶 14 楊彩珍(提告) 112年9月底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楊彩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18分 112年11月14日15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臨櫃轉帳 1112元 農會帳戶 15 何佳諭(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何佳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農會帳戶

2025-02-04

TCDM-113-金簡-668-20250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韋竹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錢」之記載,前 應補充「一般」;第5行「009-00」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 行「彰銀帳戶」之記載,前應補充「本案」;第6行「700- 」之記載,應予刪除;第7行「郵局帳戶」之記載,前應補 充「本案」;第8行「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第8行「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該詐欺犯罪者」;第9行 「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之所有」;第9行「 洗錢」之記載,前應補充「一般」;第10行「附表所示之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陳怡蓉等4人」;第12 行「上開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楊淯雯、朱健安、黃美克於警詢中之 證述。㈢告訴人陳怡蓉之手寫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淯雯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朱健安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克之存款 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彰 銀、郵局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之證據,應更正為本判決 後附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 000,000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 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 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 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 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欺犯罪者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 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 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於警詢、偵詢均否認犯 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犯 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怡蓉 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私訊陳怡蓉佯稱購物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以兌獎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35分許 2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怡蓉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至34頁反面) ⑷本案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2 楊淯雯 於113年6月23日14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淯雯佯稱無法購買其刊登在好賣加平台之商品,須匯款以簽署協議認證云云,致楊淯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38分許 4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楊淯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楊淯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頁至同頁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0至42頁反面、44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3日15時40分許 19,985元 3 黃美克 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克佯為購買商品,欲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黃美克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44分許 4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美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黃美克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存款對帳單、網路交易紀錄及轉入帳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67至6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8至6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113年6月23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23日15時55分許 49,985元 4 朱健安 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朱健安佯稱其賣貨便設定不完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融驗證云云,致朱健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23時59分許 4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朱健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朱健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4至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0至5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113年6月24日0時許 23,000元

2025-02-03

MLDM-113-苗金簡-385-2025020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08、1109、1110、1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69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春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 騙手法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 項旋為該不詳之人轉出一空,而使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春梅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7 ,500元之報酬。案經林晃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李心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廖翊均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6、7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 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尚符合其行為時之舊法 減刑規定。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之人提領或 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晃村、被害人張秀雲分 別以10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廖翊均以10萬元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 69至72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犯後態度 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1108卷第1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13號移送併辦有關附 表一編號5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17至19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達成調解、和解,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至告訴人李心茹、李 美玲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伊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和解筆錄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向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共獲 得1萬7,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然被告 與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達成調解、和解, 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於調解 、和解筆錄中均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林 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 解、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 秀雲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 告未能履行前開調解、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林晃村、 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得執該調解、和解筆錄,以民事強制 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晃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晃村取得聯繫,佯稱可儲值新臺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晃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林晃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64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林晃村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764卷第37至46頁) ⒊告訴人林晃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8764卷第19至23頁) ⒋聯邦銀行112年4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47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8764卷第25至33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2 李心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前不詳時間,使用LINE與告訴人李心茹取得聯繫,佯稱投資疫苗認購項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心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5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李心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027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李心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027卷第39至55、67至69頁) ⒊告訴人李心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4027卷第57至63頁) ⒋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3月30日聯銀管(集)字第112101455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4027卷第17至37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112年2月26日 中午12時59分許 3萬元 3 廖翊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廖翊均取得聯繫,佯稱可操作「大和國泰證券」投資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0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廖翊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117卷第35至43頁) ⒉告訴人廖翊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117卷第67至72頁) ⒊告訴人廖翊均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轉帳結果畫面、假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44117卷第45至47、51至52、54至60頁) ⒋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6月1日聯銀管字第11210252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4117卷第13至34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10分許 5萬元 4 李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李美玲取得聯繫,假冒證券公司人員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2日 下午1時58分許 75萬元 ⒈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701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李美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701卷第23至24、41、55頁) ⒊告訴人李美玲匯款紀錄、假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58701卷第70、73至86頁) 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117卷第77至103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5 張秀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03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張秀雲取得聯繫,佯稱可操作「致富方程式」投資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03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張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913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張秀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913卷,第23、39至43頁) ⒊告訴人張秀雲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假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6913卷,第31至37頁) 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913卷第19至22頁) 113年偵字第369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05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和解筆錄內容 1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林晃村壹拾萬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各匯壹萬元至聲請人林晃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郵局台中工業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晃村),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秀雲貳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各匯壹萬元至聲請人張秀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秀雲),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廖翊均,下同)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各匯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翊均),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3

TYDM-113-金簡-322-202502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損害 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 ,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誠」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龍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農會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榮華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華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張誠」。復由「張誠」於111年7月4 日12時許,佯為非洲軍醫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因飛機即 將失事,需迫降購買機票、航班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9月8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 林榮華郵局帳戶後,又於111年12月7日15時3分及17時24許 ,匯款17萬元、5472元至丙○○農會帳戶內,並由「張誠」指 示丙○○將之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證人林榮華於警詢所為指訴、林榮華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9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均無 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 誠」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 誠」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至被告農會帳戶 及林榮華郵局帳戶內,由被告多次前往提領之各次行為間 ,顯各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 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各次提領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與不詳之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張誠」,並依「張誠」指示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交付「張 誠」,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 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 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 婚,需扶養配偶及胞姐,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自省本 案所為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 第57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 ,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 人,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 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 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 依指示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交付「張誠」,顯無從認定告 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仍對 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農會帳戶及林榮華郵局帳戶資料,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 第51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 75頁、第79頁),再遭被告或「張誠」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調解條件 乙○○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於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3

TCDM-113-金簡-96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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