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憲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如任意交由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收取犯罪贓款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取實施犯罪所獲財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 某時,將己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連銀帳戶),以LINE訊息傳送予在交友軟體結 識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CHuNN」之人,以提供「CHu NN」使用該帳戶;嗣「CHuNN」於網際網路上之UT聊天室結 識A男(姓名、年籍詳卷)而互加為LINE好友後,「CHuNN」 於112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以LINE對A男恐嚇稱:A男須至7-11無卡存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連銀帳戶,否則將散布A男傳 送予己裸露下體之性隱私影像等語,致A男心生恐懼但未為 存款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莊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9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18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連銀帳戶提供予「CHuNN」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跟「CHuNN」 認識不到一個月,有見過面,我只是將本案連銀帳戶借給「 CHuNN」讓他男友匯款進來,因「CHuNN」說錢包在他男友那 邊,所以無法用自己的帳戶收錢訂旅館,我才借帳戶給他, 我跟「CHuNN」約定錢進來之後,我會領出來交給「CHuNN」 ,讓他可以拿錢去訂旅館,告訴人A男(下稱A男)提告被恐 嚇取財的事,都不是我做的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連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於交 友軟體結識之「CHuNN」使用,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7至 11頁、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94頁),且有本案連銀帳戶開 戶資料可參(偵字卷第2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CHuNN」以散布性隱私影像為由,向A男恐嚇無卡存款, 並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予A男以供其存款等情,業據A男於警詢 時指稱:我在112年7月16日15時許我在家用UT聊天室,ID為 「CHuNN」的人主動加我,我與「CHuNN」以skype視訊,「C HuNN」截錄我性隱私影片,性隱私照片是我自己用LINE傳給 他,當天16時20分「CHuNN」就恐嚇我要將我視訊的影片傳 給我的親朋好友,並提供本案連銀帳戶給我,我心生畏懼等 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去報案之112年7月16日當天 跟「CHuNN」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我們互加LINE,「CHuNN」 傳女生裸露的照片給我,我就傳我裸露下體的照片給他,過 沒多久他說我騙他,就用我LINE的ID搜尋我臉書,藉由臉書 找我家人帳號,把上開照片傳給我的家人,再截圖告訴我, 又收回再截圖傳給我,我問他要怎樣,後來他說要錢,叫我 匯款,提供我本案連銀帳戶為匯款帳號,他說金額越多越好 ,我有把金額壓低說身上只有5萬,他就說那就5萬,但我沒 有匯錢,直接就去報案等語明確(不公開卷第32至34頁、偵 字卷第62至63頁),並有A男與「CHuNN」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CHuNN」向A男所稱須無卡存款5萬元,否則將散布之 性影像照片於卷可佐(不公開卷第35至48頁),堪認「CHuN N」確有藉以散布A男性隱私影像之方式,向A男索取財物, 使A男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是「CHuNN」上開所為該當恐 嚇取財犯行,足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 之,可認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 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 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 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 如有非熟識,甚至不知姓名、聯繫地址、住所之他人以不合 社會生活常態之理由借用己有帳戶,衡情當知該人取得帳戶 資料使用,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或作為犯罪不法使用之 意,故出借帳戶之人因各種理由而輕率地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在交付之際,主觀上實已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犯罪收取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地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已具有幫忙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予「CHuNN」使用時,已為成 年人,其自承前曾於工廠擔任員工及從事百貨公司專櫃、展 覽後佈工作之職(本院卷第121頁),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 歷練,對於前述任意交付己有帳戶予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 後果,應知明甚。又一般民眾如有預訂旅館之須,本應可自 行與旅館聯繫訂房及付款事宜,如係向他人借款支付房款, 亦可請借款人直接匯款至旅館帳戶內以為支付,被告雖辯稱 「CHuNN」因錢包在男友處,故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取男友匯 款以向旅館訂房云云,然依前說明,「CHuNN」既有訂房之 須而向男友借款,其大可直接請其男友協助訂房及付款即可 ,要無以先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再請被告前往領款交付予 己如此迂迴的方式取得金錢之理,遑論如此尚徒增款項遭擅 領一空之風險,顯然「CHuNN」向被告所述之借用帳戶理由 ,完全不合社會生活常態。而依被告所承,其出借帳戶之際 ,在交友軟體結識「CHuNN」不到1個月,與「CHuNN」見過 面但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並以LINE 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本院卷第94至95頁),則被告出 借本案連銀帳戶後,完全無法確保能與「CHuNN」繼續保持 聯繫並隨時確認帳戶使用狀況,即難以查驗「CHuNN」是否 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其男友匯入款項之用,此由被告自陳其 於本案事發後,已被「CHuNN」於LINE上封鎖而無法取得聯 繫乙節,可見一斑,尤徵被告對於「CHuNN」取得本案連銀 帳戶帳號後之用途,漠不在乎,自難阻卻其向「CHuNN」提 供本案連銀帳戶帳號以供其使用時,主觀上容任「CHuNN」 將該帳戶作為收受犯罪贓款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對於「CHuNN」對A男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等事, 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並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連銀帳戶帳號提供予 「CHuNN」,供其收款之用,對於「CHuNN」所述悖於常理之 借用帳戶理由,毫不在意,容任其不法使用該帳戶收取贓款 ,主觀上自具不確定故意,業析於前,雖無證據可證被告與 「CHuNN」間存有對A男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已屬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成立幫助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連銀帳戶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CHuNN」使用,恐遭充作收取犯 罪贓款之用,仍輕率提供帳號資料,使「CHuNN」得用以作 為向A男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所為非是;兼衡其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A男未匯款而未生財產損失,併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29至136頁) ,暨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131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2 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易-484-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4號 原 告 葉忠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X101、22-A00P5X102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P5X101(下稱原處分一)、22-A00P5X102號(下稱原處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 號車),及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000-0000號車),於 112年7月5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因00 0-000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 牌照)」、000-0000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到場查證屬實後,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 限內繳納罰鍰,後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有3輛機車均停放於重慶北路2段163號騎樓下,因無 時間騎乘已至監理所辦理停駛,但原告停放機車之路段屬私 人土地,被規劃為騎樓及公共道路,舉發應有違反比例原則 。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本件停放機車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為法定騎樓,係 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範疇,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 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4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規 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 車輛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牌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第55 至61頁、第71至7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5日擔服勤務期間,獲報前揭地點有 無牌重機違規停放於騎樓,到場後發現有2部重機車無牌違 規停車,1部牌照註銷違規停車,該處非屬私人土地,而係 法定騎樓,認屬道路範疇,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 機關113年3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4547號函(本院 卷第45至46頁)、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27 528號函(本院卷第83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9 頁)、現場拖吊相片及停放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91至96頁 )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復依被告提出000-0000號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牌照狀態「 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狀態變動日為112年7月3日,可見LAA -3855號之號牌因停駛逾期而於112年7月3日遭逕行註銷;而 觀諸卷附上開現場拖吊相片、停放位置示意圖所示000-000 號車及000-0000號車之停放位置,對照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 通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至52頁),屬於騎樓,確為道交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準此,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 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 000-000號車部分)、「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000-0000號車 部分)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據此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 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停放機車路段屬私人土 地,舉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置辯,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1774-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軒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軒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之犯意,經蘇楷文於民國11 2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宗軒聯繫,約 由吳宗軒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 予蘇楷文後,吳宗軒即於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4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交付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予蘇楷文,並於112年1月20日晚間7 時4分許,向蘇楷文收受其轉帳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4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12年5月21日下午5時 許,持搜索票至吳宗軒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宗軒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交付蘇楷文含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並向蘇楷文收取其 轉帳之4,4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是以4,400元購得大麻電子煙彈2個,並向蘇楷文收取 同樣價格,應僅構成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吳宗軒於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OK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2個予蘇 楷文,並於112年1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經蘇楷文以轉帳方 式給付4,400元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51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蘇楷 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6頁背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 頁),此外,復有證人蘇楷文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 蘇楷文轉帳紀錄擷圖、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蘇楷文112年1月19日道路辨識系統結果 及行車軌跡、證人蘇楷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112年4月20日偵查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01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5頁背 面、本院卷第1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以4,400元之成本價取得大麻電子煙彈2個云 云,惟查:   ⒈證人蘇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王筱均,也不知 道被告用什麼方式拿到大麻電子煙彈,我就是要跟被告買 ,我跟被告說我要大麻電子煙彈,然後他賣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則證人蘇楷文主觀上係向被告購入大 麻電子煙彈之意。   ⒉關於被告以多少「成本價」取得大麻電子煙彈部分,被告 提出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均」之成年人(下 稱「均」)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依 該對話記錄所示,被告曾於112年1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向 「均」詢問稱:「漲多少?」等語,「均」回覆稱:「現 在2200。長(漲)兩百,但這批很純,已經出完了,但我 有留著,明天記得來拿。」等語,則依被告與「均」之對 話可知,被告似有向「均」購買物品之意,而「均」則是 各批價格不同,該批價格為2,200元,且該批大部分貨物 已經「出完了」,然從該對話記錄中,語意尚屬不清,亦 無相關證人(如「均」等人)之證述,雖認雙方交易之物 品即大麻電子煙彈,故從上揭對話內容,尚無從得知被告 於112年1月8日向「均」購買之物為大麻電子煙彈,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於112年1月19日向「均」購買大麻電子煙彈 2個,且112年1月19日購入之價格為2,200元。   ⒊被告另提出其與證人蘇楷文之微信對話記錄,內容如下: 「    蘇楷文:你那邊現在有煙彈嗎?    被告:你要幾?    蘇楷文:多少?我前陣子拿17,年後他們才有。    被告:1/17?那麼便宜喔?    蘇楷文:但是我那邊要年後才有。我可以幫你出啊,你年 後來這拿?    被告:你多少拿17?    蘇楷文:1個。    被告:我現在單拿1要22,17不知道要拿幾個才有,要幫 你問嗎?    蘇楷文:我如果今天要拿2,你有辦法給我嗎?就22沒關 係。    被告:我幫你問問,你幾點要?」等語,有被告與證人蘇 楷文之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從上 揭對話記錄僅可知悉被告自行告知證人蘇楷文1個大麻電 子煙彈之價格為2,200元,但實際成本為何則無從得知。   ⒋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結束其與蘇楷文之上開 對話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傳訊息予「均」陳稱:「 改2,我剛出差回來,有嗎?」等語,經「均」回覆稱: 「有,我在家隨時可以。」等語,有被告與「均」之微信 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於同日晚 間8時10分許傳訊息予證人蘇楷文告知:「我剛拿到,他 剛去拿」等語,被告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方傳訊息予 「均」陳稱:「到了。」等語,有被告與蘇楷文之微信對 話記錄、被告與「均」之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第90頁),則從上揭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於 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即取得大麻電子煙彈2個, 而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後,方與「均」碰面,則被告該 次碰面是否係向「均」取得大麻電子煙彈?當次之成本價 是否為1個2,200元?買2個之價格是否為4,400元或另有折 扣?均仍有所不明。是依前揭對話記錄,尚難推斷被告交 付予證人蘇楷文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之進貨價為4,400元。   ⒌況查,被告於113年7月3日警詢時陳稱:「均」也有在賣一 般的加熱電子煙,我有向「均」購買一般電子煙彈,3顆6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則被告於11 2年1月19日是否係向「均」拿取大麻電子煙彈?或係拿取 其他物品?仍有所不明,且本案亦無查獲上游「均」或王 筱均等情(詳如後述),自難以被告前揭自述內容,及語 焉不詳之對話紀錄,即推論被告係以成本價轉讓大麻電子 煙彈2個予證人蘇楷文。   ⒍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 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 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 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 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 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被告 與證人蘇楷文並非至親,證人蘇楷文亦明確表示其係要向 被告「購買」大麻電子煙彈,依前開合理之推論,因本件 欠缺明確之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則被告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之行為,主觀上應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屬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 之情形,經該局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稱:「本分局於112年 (職務報告記載113年,應屬誤載)5月22日拘提吳宗軒到案 時,吳宗軒第2次筆錄第9頁內容稱與大麻煙彈上游『均』交易 大麻煙彈時,『均』都是請不同的人到場跟吳宗軒進行交易、 對方都戴著安全帽、無法辨認對方身分及長相特徵、第10頁 內容稱沒有親眼見過『均』、交易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經警方 查證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吳宗軒檢視,吳宗軒表 示『均』未在指認紀錄表中等語云云;經本分局於113年7月3 日對吳宗軒再度製作筆錄,吳宗軒稱向同一名大麻煙彈上游 『均』購買之煙彈係睡眠菸彈、不是大麻煙彈,另經警方根據 兩人對語紀錄查證幾乎都是吳宗軒親自到大麻煙彈上游『均』 家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面交大麻煙彈,吳宗 軒始坦承確實有到上開地址面 交過,並改稱可以指認大麻 煙彈上游『均』之真實身分,本分局遂提供與5月22日同一份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吳宗軒檢視,吳宗軒指認大麻煙彈 上游『均』為王筱均(Z000000000)、確信程度百分之60。據 上開吳宗軒製作筆錄說詞反覆、多處說詞與兩人對語紀錄內 容均不相符,且亦無法提供向王筱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彈相關證據供警方偵辦,本分局無法依吳宗軒單一指認(確 信程度百分之60)之事實再續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1頁),是本件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 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對他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販賣 毒品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僅為謀其個 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頁至 第2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4,400元,係其實際獲得 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販賣大 麻電子煙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復有被告與證人蘇楷文微信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摺1本,係一般人生活中常見之物 ,供存款、轉帳所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專供於販賣毒品使 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大麻電子煙彈,被告則稱係其個 人用以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上開物品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堉力、邱蓓 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綠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 1本 3 大麻電子煙彈 1個

2025-01-09

PCDM-112-訴-1484-20250109-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有販賣球員卡盒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Kuan Kua n」之帳號,再其明知利用不相干之人之帳戶使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為下開行為:  ㈠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 」刊登欲販售名稱為「Topps 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 價為新臺幣(下同)3,260元之貼文,嗣劉○哲(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或可得而知劉○哲未成年,其真實姓名詳卷)見聞 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乙○○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 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3,260元至不知情 之黃柏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柏源中信帳戶)內,乙○○得手後,旋即要求不知情之黃 柏源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劉 ○哲未收到商品,且遭封鎖,劉○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31日18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刊 登欲販售名稱為「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價為3,060 元之貼文,嗣甲○○見聞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乙○○ 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依指示匯款 3,060元至不知情之賴瑭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賴瑭軒郵局帳戶)內,乙○○得手後,旋即要求不知 情之賴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以利其直接使用該帳戶於網路 上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甲○○發覺無法聯繫乙○○ ,發覺上當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甲○○ 、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賴瑭軒經依法 具結而為陳述,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之陳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黃柏源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黃柏源提領告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賴 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哲、甲○○、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賴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且有黃柏源提領告 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柏源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證人賴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 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連結網際網路後,在 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內, 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球員卡盒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 閱覽該訊息後,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 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乙○○詐欺告訴人劉○哲、甲○○購買球員卡盒,並使用與其無 親友關係之他人即不知情之黃柏源、賴瑭軒之帳戶收受款項 ,並使不知情之黃柏源為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不知情之賴 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使其得直接線上刷卡消費,是被告乙○○ 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 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該部分 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已在本院判決內。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劉○哲受害之3,260 元、告訴人甲○○受害之3,060元,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不多,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各該罪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金錢,分別先向黃柏源、賴 瑭軒借用帳戶,企圖導致檢、警難以查獲,而使無辜之黃柏 源、賴瑭軒陷於司法官司,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 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分別為3,260元、3,060元);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劉○哲、甲○○之財損(經本 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9號判決可憑,是爾後應就本 案及該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查獲 」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從而,本案告訴人劉○哲匯款之3 ,260元、告訴人甲○○匯款之3,060元,均實際為被告所取得 ,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據扣案,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在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審訴-192-2025010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有販賣球員卡盒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Kuan Kua n」之帳號,再其明知利用不相干之人之帳戶使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為下開行為:  ㈠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 」刊登欲販售名稱為「Topps 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 價為新臺幣(下同)3,260元之貼文,嗣劉○哲(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劉○哲未成年,其真實姓名詳卷)見聞 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甲○○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 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3,260元至不知情 之黃柏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柏源中信帳戶)內,甲○○得手後,旋即要求不知情之黃 柏源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劉 ○哲未收到商品,且遭封鎖,劉○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31日18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刊 登欲販售名稱為「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價為3,060 元之貼文,嗣何沐鴻見聞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甲 ○○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於113年3月31日18時許,依指示匯 款3,060元至不知情之賴瑭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賴瑭軒郵局帳戶)內,甲○○得手後,旋即要求不 知情之賴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以利其直接使用該帳戶於網 路上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何沐鴻發覺無法聯繫 甲○○,發覺上當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何沐鴻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哲、何沐 鴻、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賴瑭軒經依 法具結而為陳述,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之陳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黃柏源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黃柏源提領告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賴 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沐鴻提出之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哲、何沐鴻、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賴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且有黃柏源提領 告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柏源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證人賴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沐 鴻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連結網際網路後,在 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內, 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球員卡盒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 閱覽該訊息後,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 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甲○○詐欺告訴人劉○哲、何沐鴻購買球員卡盒,並使用與其 無親友關係之他人即不知情之黃柏源、賴瑭軒之帳戶收受款 項,並使不知情之黃柏源為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不知情之 賴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使其得直接線上刷卡消費,是被告甲 ○○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 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該部分 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劉○哲受害之3,260 元、告訴人何沐鴻受害之3,060元,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不多,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各該罪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金錢,分別先向黃柏源、賴 瑭軒借用帳戶,企圖導致檢、警難以查獲,而使無辜之黃柏 源、賴瑭軒陷於司法官司,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 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分別為3,260元、3,060元);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劉○哲、何沐鴻之財損(經 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犯一般洗錢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9號判決可憑,是爾後應就 本案及該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查獲 」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從而,本案告訴人劉○哲匯款之3 ,260元、告訴人何沐鴻匯款之3,060元,均實際為被告所取 得,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據扣案,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在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審訴-89-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玉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玉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12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勞 動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先後對告 訴人立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款項,係在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內,以尋得支援人力為 由,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詐欺同一被害人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一時 貪念,竟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欺手段尚稱平和,已均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本案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 罪,本院認為本件判「各處拘役40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 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 較適當的刑罰。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在卷 可查,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100元(計 算式:7500元+2萬5000元+1萬5600元=4萬8100元),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 分別於113年12月、114年1月各支付告訴人3萬元,共計已賠 償6萬元,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4號   被   告 張玉瑩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賴可欣律師(嗣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瑩自民國112年8月起,擔任立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立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任職期 間至112年11月)之經理,負責立洋公司所承攬之新竹市政 府外籍教師聘僱專案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立洋公 司因業務需求,曾委請張玉瑩尋找臨時支援之人力,張玉瑩 即藉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9日起,明知其所支付予支援人力即吳昱嬋及 李冠賢之金額,總計僅有新臺幣(以下同)1萬7500元, 竟仍向立洋公司佯稱總金額為2萬5000元,並提供不知情 之友人廖婉如(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予立洋公司,致立洋公司不疑有他,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2萬5000元至廖婉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廖婉如於收受匯款後再悉數轉帳至張玉瑩之帳戶, 張玉瑩即因此獲得7500元之不法報酬。 (二)又於112年9月中旬,明知其並未尋得支援人力執行立洋公 司之業務,仍向立洋公司佯稱已找到前公司同事支援,即 日起開始上班等語,並提供其配偶之母親葉美雪(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致立洋公司不疑有 他,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至葉美雪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張玉瑩嗣即將該金額 提領花用。 二、案經立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瑩之供述 ⑴如附表所示帳戶均係其所借用,而非實際支援告訴人公司之人之帳戶,並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其確係知悉為告訴人公司墊付之款項,於日後可申請,而於收受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時,並無何墊付公司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廖婉如之供述 其係被告張玉瑩之好友,受被告張玉瑩之要求而提供其帳戶,並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隨即悉數轉帳至被告張玉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葉美雪之供述 其係被告張玉瑩配偶之母,受被告張玉瑩之要求而提供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均係被告張玉瑩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立洋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吳昱嬋之證述 渠原與被告張玉瑩約定報酬為7500元,係因多做了李冠賢之工作,被告張玉瑩才將原本要給李冠賢的多撥給渠之事實,因此可徵證人吳昱嬋與李冠賢所領之金額並不相同。 6 證人莊凱陽之證述 渠於被告張玉瑩詢問支援時馬上拒絕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吳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⑴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⑵被告以編造多種理由以掩飾其施用詐術之事實 8 告訴人立洋公司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匯款予李冠賢之交明紀錄 ⑴僅有匯款5000元予李冠賢之事實 ⑵吳昱嬋與李冠賢確係不同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 2萬5000元 被告廖婉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 1萬5600元 被告葉美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7

SLDM-113-審簡-1492-2025010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思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犯罪者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預見其行為可 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hengFang」(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ChengFeng」,應為誤繕,本院 逕予更正)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下稱「ChengF a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ChengFang」使用,再由「ChengFang」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照「ChengFan g」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均 應予更正),並將所提領現金依照「ChengFang」指示購買 比特幣後,掃描「ChengFang」提供之QRcode,將比特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與「ChengFang」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 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 制法(不論新法及舊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 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 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 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 、黃淑華所匯入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告訴人洪儀姍所 匯款項部分,被告僅提領1次即將該款項提領完畢),均係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 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黃淑華之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對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 黃淑華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與「ChengFang」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 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 、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 4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洗錢犯罪,罪質相同 ,並參以各次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 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經由被告全數 提領,並將所提領現金依照「ChengFang」指示購買比特幣 後,掃描「ChengFang」提供之QRcode,將比特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 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思妙 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思妙佯稱其為在巴黎之美國人,需錢購買機票返國云云,致林思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 16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林思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思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 ⑶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至35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1分許 15,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31日6時4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1日6時50分許 12,000元 2 洪儀姍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儀姍佯稱有貨物遭海關扣留,需錢疏通云云,致洪儀姍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5時28分許 35,000元 112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 115,000元(內含附表一編號1林思妙匯入之款項) ⑴告訴人洪儀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0至64頁) ⑵告訴人洪儀姍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卷第7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至66、97至98、107至108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3 陳念慈 於112年10月1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念慈佯為交友,欲寄送包裹予陳念慈,需依快遞公司指示支付運費云云,致陳念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陳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念慈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4至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57至58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1月3日10時17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8分許 10,000元 4 黃淑華 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華佯稱欲請假回國但須向北約當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7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 ⑵告訴人黃淑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至2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3、30至31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3日17時39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6

MLDM-113-苗金簡-370-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參包、藍色袋子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夾 鏈袋3包」應補充為「夾鏈袋3包、藍色袋子1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夾鏈袋3包、藍色袋子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手機1支,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李智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某時,於113年6月19 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前居所,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及夾鏈袋3包。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智凱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夾鏈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1-03

PCDM-113-簡-5639-20250103-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許晉端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其審查 程序如同一般訴訟審查程序,所謂「先程序後實體,程序不 備,實體不究」,亦即應先就其是否具備再審之特別要件及 一般訴訟實體裁判要件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如不合法或其瑕 疵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則予裁定駁回;審查結果如為合 法,再進一步就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續為審酌。如認為再審 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者,始進入本案程序,為本案之辯論 及裁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上揭原則之適用。 二、本案始末: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62號前時 ,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經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以112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15122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銷其駕駛執 照(下稱前處分)。至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再由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 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嗣 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 (二)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路口 ,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 停稽查後,依法製單舉發,由聲請人當場簽收在案。嗣聲請 人於期限內到案,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聲請人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12月13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A00P5F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3年7月19日112年度交字第267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三)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新北交裁處以113年8月14日 新北裁申字第1134993550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因聲請人「 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本處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提起 上訴,致本處於112年4月2日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經 本處重新審查…本處同意撤銷原裁決處分(按指前處分), 並恢復駕駛執照」,並副知相對人(下稱新北交裁處113年8 月14日函)。相對人經副知後即以113年8月22日北市裁申字 第1133198687號函撤銷原處分(下稱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 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三、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希冀前程序之再 開及續行,進入本案審理。原告於前程序所提撤銷訴訟,是 以撤銷原處分為目的,自然須以客觀上原處分仍存在為前提 。然而,因為新北交裁處113年8月14日函撤銷前處分並副知 相對人後(本院卷第57-58頁),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繼 而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可知,本院無從以不存在的 原處分,作為撤銷訴訟的審理對象,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應認其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2

TPBA-113-交上再-35-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郭寶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寶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寶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失蹤人郭寶月(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 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表弟,郭寶月於109 年11月30日因失智症走失,迄今已逾3年,且經公示催告均 無人陳報郭寶月之生死,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郭寶月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依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死亡之時 」,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郭寶月之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 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及家事 裁判公告證書(最後揭示日期:113年6月25日)可以證明,足 證郭寶月自109年11月30日走失後,已失蹤滿3年,且本院依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規定,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並於113年6月25日揭示公示 催告公告,至113年12月24日陳報期間屆滿,均無人陳報郭 寶月之生死,故聲請人聲請宣告郭寶月死亡,核與民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郭寶月係於109年1 1月30日失蹤,計至112年11月30日失蹤滿3年,依民法第9條 第2項本文規定,應推定郭寶月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 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2

SLDV-112-亡-95-202501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