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蕭英花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江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347元,及其中新臺幣883,495元自
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134,852元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9,4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4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71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494元及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家調卷第36頁)
。復於113年6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347元,及其中883,49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4,852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3頁);另於113年9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追
加訴之聲明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於85年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
及所坐落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登記在原告名下,
而由兩造共同負擔房貸及平分租金收益。嗣兩造於105年1月
17日協議離婚,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
被告,另口頭約定剩餘房貸由兩造繼續共同負擔。然被告自
107年1月起,有短少支付或未支付應分擔房貸之情形,經計
算107年短少47,246元,108年短少60,951元、109年短少38,
087元;另自110年起至113年3月止,期間14月之房貸每月22
,867元,合計320,138元,均由原告獨自繳納,被告應分擔
半數即160,069元。又系爭房屋經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110年重訴字第317號准予變價分割,被告持以聲請
變價拍賣,經本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7日製作債權計算書,拍賣
價金中所分配予第一順位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企銀)1,412,954元、執行費11,033元,共
計1,423,987元,係由原告分配之價金中支付,其中半數即7
11,994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未履行協議而由原告代為負擔
,自受有不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018,347元(47,246元+60,
951元+38,087元+160,069元+711,994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347元,及其中883,4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4,852元自準備書狀(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1月中旬要求離婚,被告提出將系
爭房地出售取得一半價金之條件同意離婚,原告為求離婚即
同意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催促
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並未取得租金收益,
與原告協調後,自106年9月改由被告收取租金,再由被告匯
款租金一半予原告,並因原告稱被告收取租金一半將致其經
濟困難無法負擔房貸,希望被告暫代房貸一半,被告無奈僅
得於106年9月、10月匯款一半租金、一半代墊之房貸至兩造
女兒帳戶。惟系爭房屋於107年間未有人承租,而被告亦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原告發現
後即要求負擔房貸一半,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始得使用
,被告始於111年7月11月起至108年3月每月轉帳11,000元予
原告作為租金使用,因原告推託不出售房屋,被告於108年4
月至8月拒絕繳納租金,嗣受原告威脅始於108年8月至109年
9月繳納租金。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後有共同分擔系爭房地
房貸之合意,無非以其存摺交易紀錄及被告與兩造女兒對話
紀錄為證,惟該代墊之房貸乃因原告要求被告代為代墊,並
非基於所主張履行契約而匯款,又107年11月至108年3月,
及108年8月至109年9月所為匯款係基於使用系爭房屋一半之
租金而匯款,並非基於負擔房貸一半之意思,兩造當初離婚
時之合意,僅原告單純贈與系爭房屋2分之1予被告,所為本
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193、208頁;依兩造
意見整理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購入,於93年12月10日登記原告為所有
權人,並以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企銀辦理抵押貸款72
0萬元。
㈡兩造於105年1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同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登記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㈢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執行事件拍賣,上
載債權人臺灣企銀受償1,412,954元及執行費11,033元,係
由原告受分配之價金中受償。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離婚後就系爭房地之房貸各負擔1/2,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就原告代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1/2房貸3
06,353元(即47,246元、60,951元、38,087元、160,069元)
,及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所扣繳而分配予臺灣
企銀1,412,954元、其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即711,994元,
被告均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故請求被告給付1,018,347元
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約定於離婚後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1/2貸款?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
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另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
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
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口頭達成系爭房地房貸仍由
兩造繼續共同負擔之協議,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
其上開主張協議存在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2.查證人即兩造女兒江怡潔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知道
被告有沒有幫忙繳房子貸款?)我知道,因為被告有匯款給
我,叫我拿給原告,我也有匯款給原告。被告有寫是一半租
金、一半房貸,但是他只是偶爾匯給我,我印象中有二次,
他是用LINE訊息寫『他匯二萬多,一半租金加一半房貸』」、
「(問:這二則訊息〈即家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頁〉中提
到一半房租加一半房貸,這是什麼意思?)一半房租是那時
候房子還有租給別人,一半是要給原告的房租,一半是被告
要付的房貸」、「(問:你所謂被告要給原告一半的房子及
被告要付給原告一半的房貸,你知道被告付這些錢是因為他
跟原告間有何約定嗎?)我知道有這件事情,但是我沒有實
際去聽過他們口頭約定。我說的『這件事情』就是原告與被告
間一直都有房貸一人一半,當時直接用租金去繳房貸,剩下
的租金原告跟被告一人分一半,我知道他們計算方式是這樣
,至於他們之間如何約定我不清楚」、「(問:你方稱用租
金繳房貸,剩下租金兩造平分,這樣計算方式是從離婚後就
這樣,還是隔了多久才有這樣的模式出現?)不太記得準確
的時間,應該是離婚後沒多久就是這個模式」、「 (問:
被告除了透過匯款方式還有以房租去支付房貸的方式來幫忙
分擔房貸之外,還有無透過現金方式幫忙原告分擔房貸?)
我只知道被告有去收現金房租,那個錢拿去付房貸之後,再
把剩下的錢拿給原告。當時的房租是足夠付房貸還有剩,我
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他們有匯款,且他們在處理這些匯款時
講電話我在旁邊會聽到」、「(問:你方稱你知道被告有幫
忙原告繳房貸,是基於LINE訊息上的意思而這樣回答嗎?)
我一直都知道被告有幫忙原告繳房貸、一人一半的事情,我
這裡有的就是方才兩則LINE訊息被告轉給我的二次錢」、「
(問:被告有幫忙原告繳房貸是從離婚後開始幫忙繳?)是
,只是不知道是離婚後多久,但是被告一直有這個行為事實
存在,…我是因為他們二人都會有轉帳、講電話,我當時在
旁邊有聽到」、「(問:〈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二附表
一,即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證人方稱被告一直都有幫忙支
付一半的房貸,但依原告附表從105 年至106 年3 月被告並
沒有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支付一半房貸給原告的情況,與
證人方才陳述不同,證人如何解釋?)這段時間就是用房租
全部支付,有剩餘金額,原告會把餘額一半再轉給被告,之
後因為沒有再繼續租了,才由兩造一人一半承擔這個費用。
因為當時在租的時候,原告會轉給被告,他們在處理這些匯
款的時候我有聽到」、「(問:你的意思是在高中這時間,
你每個月都會聽到兩造在討論這件事,還是曾經聽過?)不
一定每個月,但幾乎他們通電話時我人都在旁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264至267頁)。
3.據上可知證人江怡潔已證述親身聽聞兩造討論匯款事宜,並
因而知悉原告與被告間一直都有房貸一人分擔一半之情事。
再參諸被告於106年9月、10月各匯款24,100元、24,050元予
證人江怡潔,且傳送訊息予證人江怡潔稱「一半房租12500+
一半房貸11550=合計$24050元,轉寄存你那,妳叫他去你帳
戶領」等語,有卷附對話紀錄可稽(見家調卷第18頁、本院
卷第51頁),乃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
證人江怡潔為兩造之女,當無偏坦一方之理,足認原告之主
張尚非無稽。另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臺灣企銀之貸款帳戶明
細中關於107年11月至108年3月,及108年8月至109年9月之
金流為被告所為匯款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
,是被告於上開合計21個月期間,每月支付予原告系爭房地
貸款之半數,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履行協議之情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離婚後共同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各1/2之
協議,應屬可採。
4.至上訴人雖辯稱:106年9、10月匯入江怡潔帳戶之一半貸款
,為原告因經濟困難希冀被告暫時代繳,107年11月至108年
3月、108年8月至109年9月每月匯予原告之11,000元為被告
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然被告匯款入江怡潔
帳戶後傳送訊息予江怡潔:「一半房租+一半房貸」,既已
言明匯款原因為「一半房貸」,客觀上觀之即係為支付一半
房貸而匯款,尚無法因此推導出該一半房貸之匯款,乃係於
出於暫代原告繳納房貸,被告復未就所傳送訊息之「一半房
貸」,乃暫代原告繳納貸款一節為任何舉證,其辯稱乃暫代
原告繳納而匯款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既取得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就系爭房屋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
,其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為正當之權利行使,應無被
告所辯因原告以報警要脅即生畏懼而繳付租金之理,被告上
開抗辯有悖常情,復未就其抗辯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所辯亦
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負擔之系
爭房屋1/2房貸(47,246元、60,951元、38,087元、160,069
元,合計306,353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予臺灣企銀1
,412,954元及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即711,994元),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於107年間為被告代墊房貸47,246元、於108年間代
墊房貸60,951元、於109年間房貸38,087元,於110年至111
年3月間代墊房貸160,069元,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貸款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企銀放款利息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19
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
此明確表示:如認被告需負擔1/2房貸,被告應給付金額確
實如此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而兩造間離婚後
有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各1/2之協議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
房貸合計306,353元,自屬有據。
3.另系爭房地經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獲准為變價分割之判
決,被告持以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而拍買系爭房地所
得價金,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系爭房地貸款銀行臺灣企
銀1,412,954元及其執行費11,033元,均由原應分配予原告
之價金中給付,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
函附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9至22頁),且被告
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扣繳系爭房地貸款1,41
2,954元及其執行費11,033元,合計為1,423,987元一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86頁)。而兩造既約定系爭房地
之房貸係由兩造各自負擔1/2,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所扣繳上
開貸款1,412,954元、其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711,994元,
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主張自各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日送達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家調卷第30頁);又原告固未就
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為舉證,惟該書狀
繕本於本院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送達予被告,
乃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併請求其中883,495元自112年9月1日起、其餘134,
852元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18,347元(即306,353元+711,994元=1,018,3
47元),及其中883,495元自112年9月1日起,其餘134,852
元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TYDV-113-訴-18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