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企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翁恩元明知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 物,竟仍基於容任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時 ,將同案被告陳紘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掩 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因蔡杏宜於111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Skout認識LINE 暱稱「陳錫洋」,對方佯稱:在科興疫苗製造大廠擔任工程師, 並提供網址給蔡杏宜連結,以註冊投資網站帳戶投資賺錢云云, 致蔡杏宜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22時38分許,轉匯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蔡杏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恩元固坦承有向陳紘騰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友人「茉莉愛子」需要醫藥費,她請 我提供帳戶讓她的朋友可以將錢匯入,之後我再依她指示將 款項提領出來去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匯入她的電子錢包 ,我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詐欺款項,我沒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陳紘騰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嗣被告將上開帳戶於前揭時間匯入之10萬元提領出來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一,下稱金 訴字卷一,第170至171、186至188頁),復有臺灣銀行中山 分行113年7月15日中山營密字第11300026071號函暨附件( 金訴字卷一,第201至2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告訴人蔡杏宜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上開方式 詐騙款項,並將款項匯入陳紘騰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有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字卷,第9至13頁)可佐,復有前開臺灣銀行 中山分行113年7月15日中山營密字第11300026071號函暨附 件、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字卷一,第201至271頁;警字卷, 第17至23頁)可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113 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二,下稱金訴字卷二,第27頁),是 被告向陳紘騰借用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 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 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 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 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 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 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 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 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 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 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於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之人,當係具備通 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當知悉,又被告先 前於109年間將其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上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3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2,000元等情,復兼衡證人陳紘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於111年12月8日向其借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5頁),是被告於向陳紘騰借用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時,對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已有所預見,據 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自無可能毫無懷疑、警戒,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是被告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乙節,自應有所預見,仍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 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進而要求提領或將匯入款項兌換成外幣後,旋即轉帳 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而洗錢,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上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可能作為詐欺者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使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猶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茉莉愛子」,供作存、提工具使用 ,繼而因「茉莉愛子」要求被告提領後再購買比特幣,且在 應已可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 下,被告仍依「茉莉愛子」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10萬元 領出,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 支配後,應認被告實與「茉莉愛子」存有共同詐取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 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 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 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 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且其以現金提領後轉買比特幣並轉匯至「茉莉愛子」指定 之比特幣錢包,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與「茉莉愛子」等 詐欺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均應論 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4、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自警、偵至 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 併予敘明。  5、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翁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應無礙於其防禦權 ,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對於告訴人施詐之人是否即為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茉莉愛子」之人、抑或第三人,依卷附事證 尚無從逕予認定,本於罪疑惟輕,不宜遽依三人以上之加重 詐欺罪對被告相繩,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他人使用,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284-202411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配偶古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相對人所有之存款現幾已耗盡,然每月機構安置費用 自付額需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另有相對人名下房屋貸 款17,000元須支出,以上資金缺口僅能由聲請人先行墊付, 但長期沈重經濟壓力下,聲請人實已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生 活開銷,為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名下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242 1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相對人臺灣企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存款餘額、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總表及繳費收執 聯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監 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88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自 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現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 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就醫、日常生活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 要,而相對人現餘存款不足支應相對人未來4至5個月所需開 銷,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 將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相對人使用等情,業 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 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 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 規定,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463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全部

2024-11-25

TYDV-113-監宣-903-20241125-1

重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追加被告 余福田 郭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王慧菁、林應專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己○○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戊○○、壬○○與被繼承人林王素遲間,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戊○○、壬○○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 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追加被告乙○○、癸○○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五、上訴人戊○○、庚○○、辛○○、壬○○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庚○○、 辛○○、壬○○負擔。 七、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乙○○、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己○ ○(下合稱己○○2人)業於111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更二字卷一第193至21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己○○2人主張:丁○○與林王素遲於39年11月8日結婚,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104年2月10日法院裁定 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詎林王素遲自 103年3月間起,陸續將屬於其婚後財產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 ○○、庚○○、辛○○、壬○○(下合稱戊○○4人),有害丁○○對林 王素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己○○及戊○○4人,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42條、第767 條、第113條規定,求為撤銷林王 素遲與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命戊○○4人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判決。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主張戊○○4人於107年8 月30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追加被告乙○○、癸○○(下合稱乙○○2人),乃無權處分, 乙○○2人非善意第三人,戊○○4人怠於請求回復原狀等情,依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求為命乙○○2人塗銷該不動產 於107年8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戊○○4人則以:丁○○自承於103年4月14日、6月30日、8月7日 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悉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登記予伊,迄105年2月16日始具狀聲明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除 斥期間,且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未 害及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乙○○2人亦以:戊○○4人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 伊,乃有權處分,縱為無權處分,不影響伊善意信賴登記取 得該不動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 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及戊○○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而駁回丁○○其餘之訴。丁○○、戊○○4人各 自提起上訴,丁○○並為訴之追加,丁○○部分嗣已由己○○2人 承受訴訟,己○○2人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戊○ ○、壬○○與林王素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第一項 廢棄部分,戊○○、壬○○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乙○○2人應將其等與戊○○4人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戊○○4人之上訴駁回 。戊○○4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4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己○○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己○○2人 之上訴駁回。乙○○2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111年10月24日死亡)與林王素遲(104年11月5日死亡 )於39年1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期間所 取得之婚後財產。  ㈡己○○及戊○○4人為丁○○、林王素遲所生子女。  ㈢林王素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戊○○4人名下(移轉登記時間 、受贈人、價值,均如該附表所示),戊○○4人並無支付任 何對價。  ㈣原法院於104年2月10日裁定丁○○與林王素遲間之夫妻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丁○○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否已 逾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 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 完足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 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 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 之判決。丁○○分別於附表一「丁○○起訴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向法院提出書狀,其聲明為請求戊○○等4人應將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林王素遲所有(林王素遲於訴訟中死亡,變更為回復 為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書狀中並載明主張之 事實理由為林王素遲以贈與不動產予戊○○4人之方式侵害 丁○○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該贈與之債權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塗銷並回復登記 予林王素遲所有後,將該等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範圍等語,且明確論及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為其撤銷權 行使之法律依據【外放之原審103年度婚字第520號(下稱 婚字另案)影卷一第6、9、10、150、151、193、194頁、 原審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下稱重家訴字另案)影卷 一第19至21頁】。丁○○復以105年2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 更正聲明為: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戊○○4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丁○○、己○○及戊○○4人公同共有,且於該 書狀敘明主張之事實為:林王素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屬 於其婚後財產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丁○○對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以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其撤銷權行使之法律 依據(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丁○○於附表一「丁○○起訴 時間」欄所示時間所提出書狀之聲明雖有用語不完足之情 形,但依該等書狀所載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已得推知丁 ○○之真意係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撤銷權,且 經原法院闡明後,丁○○業於105年2月16日更正聲明,使調 整後之文字用語,得與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主張之 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一致,由此益足徵丁○○於附表一「丁 ○○起訴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即有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前段之撤銷權之意思。從而,戊○○4人抗辯丁○○遲至105 年2月16日始以書狀向法院行使撤銷權云云,非可採信, 至其等所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第2897號等判決( 本院更二字卷二第147至182、228至233、239、241至262 、293至299、359至364、396、本院更二字卷三第59至70 頁),核與本件個案事實相異,無從比附援引,對本院亦 無拘束力。   ⒊己○○2人主張丁○○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於附表一「丁○○ 主張知悉移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發現林王素遲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等情,並以系爭不動產第二類 登記謄本所載「列印時間」為證(婚字另案影卷一第23、 24、27、30、180、198、199頁、重家訴字另案影卷一第2 2至25頁。其中附表一編號5、7、8之列印謄本時間晚於己 ○○2人主張之丁○○知悉贈與登記之時間,故以己○○2人主張 之較早時間為準)。觀諸林王素遲於103年2月24日簽署之 贈與聲明書文首敘明:「茲立聲明人林王素遲因丁○○先生 、己○○先生均未依民國89年所簽立之家庭財務協議書之約 定履行,且近來該二人極度擾亂屬本人應收租金之租戶, 威嚇租戶重立契約、擬強收租金等不理性行為,屢勸不聽 ,致本人甚感憤怒,將就下述所有之不動產,贈與其他四 子即戊○○4人」(原審卷一第75頁),及林王素遲於103年 3月24日具名提出給租戶一封信、於103年6月11日陳述書 等內容,均敘及其與丁○○婚後共同努力累積財富,其兼顧 家庭與管理工廠事務以供丁○○無牽掛參選數不清之中央地 方選舉,卻遭丁○○對外宣稱其不會賺錢、財產均為丁○○所 有,令其心痛,以及丁○○因選舉、電臺等活動花錢甚鉅, 其決意贈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戊○○4人等語(本院更 一字卷一第121至123頁),可見丁○○與林王素遲雖為夫妻 ,惟兩人業因丁○○熱衷選舉與電臺事務而立場互斥,對於 財務問題更意見相左,林王素遲並因此決意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戊○○4人,衡諸常情,林王素遲斷不會將此情告知丁○ ○,且戊○○4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於向地政事務所 查詢前即已知悉林王素遲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從而, 己○○2人主張丁○○係於附表一「丁○○主張知悉移轉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發現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 ○○4人,堪予採信。   ⒋至戊○○4人抗辯丁○○於103年7月1日收受林王素遲之贈與聲 明書繕本時,已知悉林王素遲贈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 產之行為,丁○○於104年12月14日追加請求撤銷該部分之 贈與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之除斥期間云云。按所 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 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之事實,對於該無償行為係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 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贈與聲明書僅記載林王素遲有 贈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予戊○○4人之文意,未 敘及林王素遲已辦理移轉登記,且林王素遲迄於104年6月 26日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附表一編號9)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壬○○,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重家訴字另案影卷一第24、25頁),而丁○○係於104 年11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並列印謄本,已如前述,可 見丁○○迄至斯時始確知林王素遲贈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 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及該行為有害及其對林王素遲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事實,則丁○○就此不動產行使撤銷權之除 斥期間應自104年11月19日起算,故戊○○4人此部分之抗辯 ,委無足採。   ⒌基上,丁○○於附表一「丁○○主張知悉移轉時間」欄所示時 間知悉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後,分 別於同表「丁○○起訴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法院提出書狀, 主張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撤銷權,均未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戊○○4人抗辯丁○○行使撤銷訴權已逾民 法第1020條之2所定之除斥期間,不足憑採。  ㈡己○○2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 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 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 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 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又自民法第1020條第1 、2項係限制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無償或有 償行為,而非限制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所 為無償或有償行為,益徵該條係為保護尚未因法定財產制 消滅而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設之特別規定, 屬期待權之保護,不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具體發 生為要件。故僅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因他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有受償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該夫或妻之該項權利, 而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之。   ⒉系爭不動產均為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中取得之婚後 財產,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期間,陸續以贈與為原 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4人,嗣 原法院於104年2月10日裁定宣告林王素遲與丁○○之夫妻財 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26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壬○○ ,斯時林王素遲與丁○○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戊○○4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未支付任何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堪認林王素遲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戊○○4人,且此處 分行為均屬無償行為。   ⒊附表二㈠、㈢所示不動產分屬丁○○、林王素遲之婚後積極財 產,附表二㈡編號1為丁○○之婚後債務,為己○○2人、戊○○4 人所不爭執;又己○○2人於重家訴字另案主張丁○○另有附 表二㈡編號2所示婚後債務,戊○○4人於重家訴字另案主張 林王素遲另有附表二㈣所示婚後債務,經重家訴字另案判 決認定分屬丁○○、林王素遲之婚後債務,有重家訴字另案 判決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字卷三第19至58頁)。而重家訴 字另案已就附表一、附表二㈠、㈢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10 日(即林王素遲與丁○○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 )之價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附表二㈠、㈢財 產價值欄所示),本院審酌該時點與林王素遲移轉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時間僅相隔數月,且考量該段期間之物價、 營建及土地成本暨社會經濟狀況並無劇烈波動情事,以該 鑑定價額為附表一、附表二㈠、㈢所示不動產於103至104年 間之價額,應屬適當。   ⒋丁○○如附表二㈠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87,777,529元,林 王素遲如附表二㈢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價值22,203,658元, 分別扣除前開重家訴字另案判決認定分屬丁○○、林王素遲 之婚後債務,丁○○之剩餘財產為80,894,932元,林王素遲 之剩餘財產為10,098,455元,依此情狀,因丁○○之剩餘財 產數額高於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數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係林王素遲得請求丁○○給付其等剩餘財產之 差額之半數。但如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價額為 371,961,670元)計入林王素遲之婚後積極財產而為分配 ,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82,060,125元,高於丁○○ 之剩餘財產數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丁○○即 得對林王素遲請求給付其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由此 足見林王素遲於10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陸續將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戊○○4人,對於丁○ ○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請求,影響甚鉅,則林王素遲、 戊○○4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 移轉登記行為,已使林王素遲之婚後財產減少,確實有害 於丁○○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⒌戊○○2人於重家訴另案主張丁○○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270,0000,000元,經原法院認定丁○○、林王素遲之婚後 積極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林王素遲之積極財產, 丁○○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16,151,461元,業 經本院調取重家訴字另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重家訴字另案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更二字卷三第19至58頁)。而林王素 遲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依壬○○填載之遺產稅申報書( 本院更二字卷二第107至114頁),林王素遲之遺產為附表 二㈢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22,203,658元)及合庫銀行鳳 松分行存款66元,另有應納未納稅捐15,494元、未償銀行 債務19,878,141元,審以林王素遲死亡時點與其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僅相隔9個月,及林王素遲於此段 期間移轉予他人之不動產僅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可 推認林王素遲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 、壬○○時,其尚存之財產狀況應與死亡時之財產狀況相差 不遠,以林王素遲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為處分時之 財產狀況,對照己○○2人、戊○○4人於重家訴字另案主張之 丁○○、林王素遲之婚後財產狀況暨依此財產狀況計算所得 剩餘財產差額,丁○○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顯然有受償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足認林王素遲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 所為無償行為,確有害於丁○○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⒍至戊○○4人抗辯:丁○○每月有高額租金收入,且將部分不動 產借名登記予己○○,均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 產差額,況丁○○有不務正業及浪費成習之情形,應調整或 免除丁○○之分配額,林王素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 產所為贈與,不影響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 夫妻之一方所為之無償行為若減少婚後財產之範圍,即屬 有害及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夫妻之一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為無償行為時,斯時法定財產制關係通常尚未 消滅,尚無從為民法第1030條之1數額之判定或計算,故 僅須夫妻之一方有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即應認有害及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以戊○○4人抗辯之租金等 財產應否列入丁○○之婚後財產,及丁○○應否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乃丁○○與林王素遲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中所 應審酌事項,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戊○○4人此部分抗辯, 為不足採。   ⒎戊○○4人另抗辯:林王素遲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戊○○4 人時,無從預見丁○○日後將提起離婚訴訟或請求宣告分別 財產制,林王素遲無減少丁○○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 觀上惡意,丁○○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撤 銷云云。按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分就無償以及有償 行為而有不同要件規定,只要夫或妻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夫或妻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為 限。意即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時 ,只須符合⑴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及⑵該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客觀要件,此與同法第2 項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從而,戊○○4人此部分 抗辯,委無足採。   ⒏戊○○4人復抗辯:林王素遲尚遺有附表二㈢所示不動產,故 僅就贈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 部分予以撤銷,即足以清償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 云云。惟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只要夫或妻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是否有害及 債權,係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林王素遲就系爭不動產為 附表一所示無償行為時,均有害及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債權,已如前述,則丁○○依上開規定,即得訴請撤銷各 該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況林王素遲死亡時,遺有未償 稅捐及銀行債務共19,893,635元(詳見上述㈡⒌),而其全 部財產為其全部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無從僅以林王素遲 之遺產加上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2部分之價額已超過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即謂 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可全數受償,是戊○○4人此 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⒐綜上,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已使林王素遲之財產減少,有害及丁○○對林王素遲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丁○○之承受訴訟人即己○○2人 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林王素遲與 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 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經撤銷,依 法自始無效,且妨害林王素遲之所有權,又林王素遲於10 4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己○○及戊○○4人,現 實上不可期待戊○○4人行使權利亦怠於請求,則己○○2人依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王素遲繼 承人訴請戊○○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 有據。  ㈢己○○2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乙○○2人塗銷其 等與戊○○4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日期為107年8月30日、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 條之1、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 意第三人而設,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範圍僅止於 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乙○○與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欄位有以手寫記載 :「本標的賣方因涉訴訟中,倘因訴訟結果應返還本標的 予第三人時,雙方同意應由賣方無條件原價買回」等語( 本院更二字卷一第175頁);而此條款之簽訂緣由,業經 證人即該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丙○○於本院證稱:簽立買 賣契約前,買賣雙方已經講好買賣標的、金額及貸款等條 件,107年7月31日簽約當下,乙○○表示聽說買賣標的有訴 訟,賣方沒有否認,也沒有就此部分為任何說明,買賣雙 方當場協調後,約定若有訴訟時原地主要以原價買回,並 以手寫方式記載在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讓買方 有保障,簽約當日調出的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沒有註記有訴 訟或其他情形,伊不知道有訴訟,是乙○○提出伊才知悉等 語明確(本院更二字卷一第310至317頁);再參酌己○○於 107年9月9日至乙○○住處講述上開房地買賣之事,乙○○曾 回應稱:「你們要是勝訴的話,這個錢要歸還給我們。我 們當時有跟他講,這個買賣就不成立了。這個在合約書上 都有特別強調這一點。若林先生你贏,我們當然要把這些 物件歸還給你們」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對話錄音光碟 屬實,且經乙○○當庭陳明其中「若林先生你贏,我們當然 要把這些物件歸還給你們」係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這個錢要歸還給我們」係指購買不動產的錢要返還 乙○○與癸○○,「我們當時有跟他講,這個買賣就不成立了 」係指有跟賣方表示買賣不成立等語(本院更一字卷一第 270、271頁)。足見乙○○於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時,確已知悉該不動產之產權有訴訟糾紛,並與賣方即 戊○○4人達成協議,約定日後丁○○方面勝訴,則買賣不成 立,戊○○4人須返還乙○○2人買賣價金,乙○○2人則須返還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原所有權人,且將此協議內 容載明於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乙○○2人抗辯係於簽立 買賣契約後始知悉買賣標的有訴訟糾紛云云,與上開客觀 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⒊乙○○2人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有產權糾紛並訴訟 中,仍與戊○○4人訂約買受該不動產,進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等自不能主張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暨建 物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林王素遲與戊○○等4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無效,上開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林王素遲,並由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戊○○4人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乙○○2人之行為 係無權處分,未經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承認而不生效力, 乙○○2人明知該不動產有產權訴訟糾紛,非善意第三人, 不受信賴保護,自無從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戊○○4人 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己○○2人依民法第242條、 第113條代位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請求乙○○2人回復原狀即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己○○2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 、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撤銷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及戊○○4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為己○○2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己○○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 產為戊○○4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戊○○4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 之上訴。己○○2人追加請求乙○○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 動產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己○○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戊○○4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移轉時間   受贈人 財產價值 丁○○起訴時間 丁○○主張知悉移轉時間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 戊○○(1/4)庚○○(1/4)辛○○(1/4)壬○○ (1/4) 72,862,398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104年9月7 日分割自同段23地號) 戊○○(1/4)庚○○(1/4)辛○○(1/4)壬○○ (1/4) 1,115,911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103年3月19日 戊○○(1/4)庚○○(1/4)辛○○(1/4)壬○○ (1/4) 1,173,393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註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癸○○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本院更一字卷第95至100頁)。 註2: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於104年9月7日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出,故丁○○於103年4月14日列印同    段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悉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之事實。嗣林景    元於104年11月19日列印謄本知悉編號2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後,於104年12月14日追加此部    分(重家訴字另案影卷㈠第19至23頁、原審卷㈠第4至11頁)。 4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103年3月19日 戊○○(1/12)庚○○(3/12)辛○○(3/12)壬○○(1/12) 262,275,459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5 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 壬○○ 743,940元 103年8月14日(婚字另案民事聲請訴訟㈡狀) 103年7月30日(列印謄本時間為同年8月7 日)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36) 103年4月3日 庚○○(合計庚○○名下原本之應有部分115/236 ,權利範圍為全部) 30,875,691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 103年5月8日 壬○○ 2,170,938元 103年6月19日(婚字另案民事聲請追加訴訟狀) 103年6月18日(列印謄本時間為同年6月30日) 8 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 壬○○ 743,940元 103年8月14日(婚字另案民事聲請訴訟㈡狀) 103年7月30日(列印謄本時間為同年8月7 日) 9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104年6月26日 戊○○(2/12)壬○○(2/12) 131,137,729元 104年12月14日(重家訴字另案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 ㈠狀) 104年11月19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註3:編號1至5、7至9所示不動產價值詳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110年12月(110.07.23    版)增補版,編號6所示不動產價值如重家訴字另案之崇正不動產估價報告 註4:編號4、9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係依整筆土地價額393,413,188元之2/3、1/3依序計算 註5: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371,961,670元 註6:卷證位置:婚字另案影卷㈠第22至37、76至88、107至122、140至147、180、198、199頁,重家    訴字另案影卷㈠第22至26頁、原審卷㈠第10至14、32、33、38、46、79、84、137頁 附表二:己○○2人、戊○○4人於重家訴另案主張之丁○○、林王素遲 婚後各自之財產與債務 ㈠丁○○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標的 財產價值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同區民生一路390號房屋 (全部) 351,615元 註1: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值    見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    動產估價報告110年7月(    111.05.05版)增補二版 註2:編號3至9所示不動產價值    見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    動產估價報告110年12月   (110.07.23版)增補版 註3:編號10所示不動產價值見    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    產估價報告110年7月版 註4:證據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婚字另    案影卷㈠第43、44頁)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923,648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建國路二段148號房屋 (全部) 86,507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391,21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55,470元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28,241,603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13,050,215元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5,392,005元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7,189,340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095,880元         合計 87,777,529元 ㈡丁○○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己○○2人主張 戊○○4人抗辯 1 合作金庫鳳山分行貸款 1,602,597元 不爭執 2 菜市場、川園餐廳押租金 5,280,000元 爭執不應列入 ㈢林王素遲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0/489) 16,421,342元 註1: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值見重家    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產估價    報告110年12月(110.07.23    版)增補版 註2:編號2、3所示不動產價值見    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產    估價報告110年7月(111.05.    05版)增補二版 註3:證據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    本(婚字另案影卷㈠第59頁    、影卷㈡第23至25頁)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4,997,520元 3 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384房屋 (應有部分:1/2) 784,796元          合計 22,203,658元 ㈣林王素遲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己○○2人主張 戊○○4人主張 1 臺灣企銀貸款 爭執不應列入 11,225,203元 2 押租金 爭執不應列入 880,000元

2024-11-20

KSHV-111-重家上更二-2-20241120-2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玉里 游里惠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游玉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游玉里、游里惠以被告游玉緒涉犯竊盜罪 等案件,委由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提出告訴,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63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發回續查,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六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十 四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聲請人游玉里、 游里惠即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 游玉里、游里惠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 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提本件聲請,並未 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玉緒係聲請人游玉里之姐,因熟知聲請人游玉里常年 旅居日本而疏於看管財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人游玉里離臺後某時,在聲 請人游玉里所有位於宜蘭市○○路○段00巷000號住所(下稱系 爭住所)一樓之保險箱內,竊得聲請人游玉里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後,未經聲請人游玉里之同意或授權,即自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起至同年三月四日 十二時二十分許止之期間內,陸續以盜蓋聲請人游玉里之印 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或轉帳等方式,盜領聲請人游玉里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三十五次,合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游玉里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 於不詳時間,在系爭住所竊取聲請人游玉里所保管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聲請人游里惠(即告訴人游玉里之女)及游佳子 (即被告游玉緒之女)之物。嗣聲請人游玉里於同年四月間回 臺發現遭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 罪嫌。  ㈡聲請人游里惠於一百零二年間因委託被告游玉緒處理不動產 投資,故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交予被告使用,惟於一百零九年後發 生多起紛爭,被告竟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 止之期間內,未經聲請人游里惠同意或授權,陸續以盜蓋聲 請人游里惠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臨櫃提領或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盜領聲請人游里惠於臺企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二十四次,合計四百五十三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 於聲請人游里惠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   二、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聲請人游玉里之委託於一百零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系 爭住所失竊之警詢筆錄內容,顯見告訴範圍不僅為聲請人游 玉里失竊之印章,然駁回再議處分竟認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 委託提出之告訴範圍僅有聲請人游玉里失竊之印章,其餘附 表二至四所列聲請人游里惠、游佳子所有之物均非告訴範圍 所及,明顯曲解告訴內容,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率認聲請人游玉里之告訴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顯未盡調查 之能事而有嚴重違誤。  ㈡系爭住所為聲請人游玉里所有,故聲請人游玉里對系爭住所 內之物品自具持有關係,是聲請人游里惠及游佳子所有如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既在系爭住所內遭竊,聲請人游玉里 當為合法之告訴權人,故聲請人游玉里所提告訴,實已包含 聲請人游里惠及游佳子所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從 而,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九年四月間知悉被告游玉緒竊取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後,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告訴代 理人游焜志向警提出竊盜、詐欺等告訴,自未逾六月之告訴 期間。  ㈢按對單一案件之一部提告,其效力及於案件全部(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游焜 志就系爭住所財物遭竊而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警提 出告訴後,需經清查始能確定遭竊財物數量,且告訴代理人 游焜志業已表示遭竊財物係一次、概括性遭竊,實體法上當 屬單一案件,故聲請人所提追加告訴,於法自屬相合,駁回 再議處分認非單一案件而屬數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署之授權書內授 權事項明確記載「宜蘭縣礁溪鄉○○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一切 手續」,對照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簽署之 委託書內明確記載「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可知聲請人游 玉里並未授權被告游玉緒自○○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提款甚明 ,且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爭吵後, 便已合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全部委託關係,是被告自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日後,顯已無權以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之名 義提領存款。  ㈤互核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署之授權 書內授權事項所載「合作金庫銀行游玉里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印鑑及一切業 務所有的存款簿,臺灣企銀游玉里帳號一切業務,礁溪鄉戶 政事務所游玉里印鑑證明10份」及前述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署之授權書、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 簽署之委託書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僅授權被告游玉緒辦理合作金庫、臺灣企銀更 換印鑑之一切手續及代為請領印鑑證明十份等事項,顯不包 括自金融機構提款。又觀之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 十九日簽署之委託書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游玉里委託事項 僅在處理房屋出租及土地出售事宜,故於被告完成受託之房 屋出租及土地出售等事項後,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間之委任 關係當即終止。從而,聲請人游玉里因常住日本而委託被告 處理臺灣事務,但均書立授權書或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且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房地之借名關係,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倒果為因,曲解告訴內容、範圍而認聲請人游玉里 所提竊盜告訴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更以聲請人游玉里與被 告間長期資金往來複雜而難認被告具有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認事用法均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期者,應為不起 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 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 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 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 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 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 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 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 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竊盜罪章者,須告訴乃論。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 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各已明定,是親屬 間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 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前開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五、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以前揭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具有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55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的權狀都放在民權路,109年1至2月,上訴人(即被 告)把我的東西全部拿走,還有我女兒買的新公園段土地權 狀都拿走。」、「(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為何有此2帳戶存摺 與印鑑【即附表三所示之物】)我放在金庫,他(即被告) 去偷的,約在109年2月發現,但是在109年2月20日吵架後才 發現,是上訴人(即被告)盜領戶頭的錢後,游焜志才報警 。」等語,佐以告訴代理人詹振寧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 在109年2月20日在民權路住所與被告吵架,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針對委託事項均已合意終止,從109年2月20日以後被告就 無權使用告訴人、游里惠、游佳子等人之印鑑證明、存摺、 印章等財產文件」等語及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聲請人游玉里 之委託而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報警時陳稱:「我姐姐 游玉里於109年4月回來臺灣,然後於109年4月25日發現家中 木櫃裡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然後我姐姐游玉里就去 銀行調資料,發現銀行裡的錢遭盜領,之後我姐姐游玉里還 返回日本問她的女兒們有沒有人去領錢,但都沒有人承認, 所以我姐姐游玉里就委託我報案。遭竊時間不確定,但第一 筆盜領時間是109年2月22日,所以遭竊時間應該是在該日之 前。」、「現場家裡損失價值僅有我姐姐游玉里的印章一顆 (即附表二編號3所列之物)、台灣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及 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即附表一所列之物 )等物品之外其他均無損失。」等語及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提刑事告訴理由狀四、㈠所載「渠料於1 08年底至109年2月間,被告因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游玉里) 財產分配事務漸生糾紛。終至109年2月間正式決裂、感情破 裂,被告竟自民權路房屋(即系爭住所)於未經告訴人、案 外人游佳子、游里惠等人同意下,擅自取走其等存放於該居 處之身分證件、存摺、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 語,即徵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爭吵 ,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現帳戶存款遭領取時,即已知悉附 表一至四所列之物係被告取走及領款甚明。又告訴代理人游 焜志雖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稱: 「我有問過我的相關親戚,全部否認,所以無法提供可疑對 象給警方偵辦。」等語並補充「陸續被盜領很多次,怕之後 還是會繼續盜領,所以我趕快到派出所報案,希望警方能向 銀行調閱監視器給我指認犯嫌,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 明確,然未指明所提竊盜告訴之對象為被告。嗣告訴代理人 游焜志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亦僅於警方向其提 示向銀行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指認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 並補充被告有系爭住所之鑰匙可以進入等語,同未表明對被 告提出竊盜或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告訴, 自難認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或同年 八月十八日即已對被告提出竊盜或詐欺取財等之告訴甚明, 故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意旨稱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業於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實非有據。執此, 聲請人游玉里至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具狀向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告訴被告涉犯竊盜罪,見卷附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扣押)證據狀即明,是聲請人游玉里就 其對被告涉犯竊盜或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 罪之告訴,皆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誤。  ㈡被告游玉緒於一百零九年間對聲請人游里惠提起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 被告敗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155號審理時,聲請人游里惠對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期 間仍持有其所有之身分證、臺企帳戶等存款帳戶之存摺、印 鑑、印鑑證明等情並不爭執,此見該事件之判決書即明,是 依該案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可認聲請 人游里惠至遲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被告持有 附表三所列之物與自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等行為,然其至 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始委任律師向警提出告訴,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游里惠 對被告涉犯竊盜、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提出之刑事告訴,亦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誤。  ㈢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與被告游玉緒間,長期就附表一至三 所列金融帳戶之存款運用及附表一至三所列不動產或其他房 地之出售、出租等台日財產管理與投資經營合作等涉及資金 運用事項間之關係甚為綿密,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調查甚詳且載明於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 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向聲請人游 玉里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760號審理後,亦認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間互相持 有對方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高達數十筆,堪認其等間 長期資金往來複雜等情,則有該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 被告主觀認其與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長久龐雜之債權債務 尚未結算清楚前,其等間之委託關係仍然有效,實非悖離常 情事理或有違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被告 持有聲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陸續以蓋用聲請人游 玉里、游里惠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臨櫃提領存 款,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竊盜、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或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指訴被告游玉緒涉犯前揭罪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就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指事項予以調查、論證、判斷後 ,先後以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 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 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處分 書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書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均 無違誤,是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①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③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④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身分證一張 3 印鑑章一顆 4 ①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②礁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③礁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不明)存摺一本 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三本 ⑦7.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六本 ⑧快樂證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⑨宜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⑩宜蘭信用合作社羅東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⑪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⑫中華郵政礁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⑬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⑮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⑯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一本 ⑰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⑱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 摺一本 ⑲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㉓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活期(日圓)(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㉔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活期(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㉕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㉖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㉗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共四本 ②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3 身分證一張 4 印鑑章一顆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④土地所有權狀(000羅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①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②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③兆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⑤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3 身分證一張 4 印鑑章一顆

2024-11-18

ILDM-113-聲自-14-202411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黃玥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被 告 莊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可按,且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律師函, 亦寄送至被告前開住所地,並投遞成功,有原告所提律師函 、執據及郵件處理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 息,均應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臺灣企銀南港分行帳戶,該分行 址設臺北市南港區,為本院轄區,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云云,然同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債權人 提供其銀行帳戶予債務人清償款項,乃屬交易常態,債權人 非必須至其所提供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提款,債務人亦非必 須至該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臨櫃存、匯款,自無從僅因兩造 約定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之匯款帳戶為原告之臺灣企銀南港 分行帳戶,即認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參之原告所提被告書立之借據內容,並無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而原告亦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 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云云,並非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14

SLDV-113-重訴-463-202411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附表」均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 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雖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卻 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職、月收入7萬之職 業經濟狀況、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前妻 之子、其與前妻間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7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其所為上開 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4頁),並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5至166頁),雖未依約給付,然其後亦提出賠 償方案並經告訴人同意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第247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 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又提出賠償告訴人甲○○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甲○○獲 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 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 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 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己○○ 112年5月2日20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己○○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1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08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1至22頁)。 ②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㈠卷第25頁)。 ③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7至20頁)。 2 甲○○ 112年5月2日18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甲○○稱:因設定信用卡自動扣款錯誤,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時9分許 2萬7,985元 (起訴書記載3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5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 ②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33至35頁)。 3 丁○○ 112年4月28日19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ACHISMO服飾店員工,向丁○○稱:因網站被駭自動將帳號升級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2時6分許 2萬9,31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於112年5月2日22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均非告訴人丁○○匯入,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81至88頁、第89至90頁)。 ②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㈢卷第95至10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75至79頁)。 4 乙○○ 112年5月2日17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乙○○稱:因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設定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21時56分許 4萬8,21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4萬8,223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6號卷【下稱偵㈣卷】第45至47頁、第49頁)。 ②乙○○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㈣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8頁)。 ③被告之中信、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㈣卷第35至43頁)。 ②112年5月3日0時6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甲○○ 2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第247頁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4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在新北市某足球場,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楠」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予「宏楠」之事實。 2 告訴人己○○、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己○○、甲○○、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可預見「宏楠」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4時38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員工及中華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9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臺企銀帳戶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晚間6時26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2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3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晚間7時34分許,假冒為網拍服飾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6分、28分、31分 2萬9312元 2萬9985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 股)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臺企銀及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佯裝為華納威秀影成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與乙○○,並向其詐稱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 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223元(含手 續費)至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再於翌(3)日凌 晨0時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乙○○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資料2紙。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00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YDM-113-金簡-314-2024111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茲判決如 下: 主文 陳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 第539號起訴書第5頁附表2編號8、曾心妤(提告)、匯款時間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匯款金額29,985元、匯入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係誤繕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 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 下: ㈠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起訴書第5頁附表2編號8、曾心妤(提告)、匯款時間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匯款金額29,985元、匯入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誤繕應刪除之理由:告訴人曾心妤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我因為遲到所以來的時候他們已經調解完畢,我的部分也希望可以試行調解。二、我的損失是41,985元,但我可以接受2萬元調解。」、「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貳萬元,並點收無訛。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五、希望下次不要再傳我出庭。」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陳振榮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至24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曾心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心妤提供之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221至225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5頁】。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警察製作之被害人匯款清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336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0000390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戶名:陳振榮,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何邦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簽帳金融卡影像、刑事警察局預防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洪順賓)、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洪順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簽帳金融卡影像、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蕭祺任)、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祺任提供之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劉李玉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李玉梅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影像、開戶資料、存簿內頁、轉帳憑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敬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敬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帳戶: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憑證等【見同上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9頁、第11至18頁、第19至25頁、第39至41頁、第47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3頁至65頁、第69至75頁、第79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25至189頁、第197至211頁、第213至215頁、第251至298頁、第303至316頁、第317至320頁】,沈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沈佳容)、證人温政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5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117至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案人:陳俋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交易憑單、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87號卷第55至56頁、第57至65頁、第67至71頁、第103至155頁】,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6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陳振榮)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4391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振榮)、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8001號函及附件:金融卡變更資料、圈存登記紀錄、開戶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振榮,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8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3年8月14日五股字第113800492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卡、帳戶資料查詢(戶名:陳振榮)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1至47頁、第161至196頁、第197至201頁】。 ㈢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即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符合自白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二、茲審酌被告係51歲許壯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情節,與告訴人何邦玉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告訴人沈佳容亦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老婆、兩個小孩、父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復酌本件有上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犯後自白坦認不諱,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復酌被告陳振榮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核與告訴人何邦玉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告訴人沈佳容亦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46頁】,是被告應已受到嚴重自責教訓了,況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勿再犯之。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陳振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 日許,以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如附 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某置物櫃內 ,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志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期約每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以上開方式,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辯稱:我不曉得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他人的工具,然亦供稱:當初繳不出房租,上網看到這個提供帳戶賺錢的資訊而提供帳戶。 2 告訴人何邦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洪順賓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蕭祺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李玉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心妤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林敬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沈佳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俋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温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將名下如附表1之編號3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期約每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出售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如附表1之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陳振榮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被告陳振榮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温政勳 4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被告陳振榮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何邦玉 (提告) 假客服 111年12月13日20時8分許 49,987 玉山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 49,981 玉山銀行帳戶 3 洪順賓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19時6分許 23,456 臺灣企銀帳戶 4 蕭祺任 (提告) 111年12月13日20時25分許 14,256 玉山銀行帳戶 5 111年12月13日20時31分許 5,126 玉山銀行帳戶 6 劉李玉梅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16分許 29,987 臺灣企銀帳戶 7 曾心妤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34分許 41,985 臺灣企銀帳戶 8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 29,985 玉山銀行帳戶 9 林敬凱 (提告)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 29,985 玉山銀行帳戶 10 沈佳容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 12,005 聯邦銀行帳戶 11 陳俋辰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18分許 49,998 聯邦銀行帳戶 12 111年12月14日18時20分許 38,238 聯邦銀行帳戶

2024-11-11

KLDM-113-基金簡-163-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蕭英花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江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347元,及其中新臺幣883,495元自 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134,852元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9,4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4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71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494元及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家調卷第36頁) 。復於113年6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347元,及其中883,49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4,852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3頁);另於113年9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追 加訴之聲明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於85年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 及所坐落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登記在原告名下, 而由兩造共同負擔房貸及平分租金收益。嗣兩造於105年1月 17日協議離婚,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 被告,另口頭約定剩餘房貸由兩造繼續共同負擔。然被告自 107年1月起,有短少支付或未支付應分擔房貸之情形,經計 算107年短少47,246元,108年短少60,951元、109年短少38, 087元;另自110年起至113年3月止,期間14月之房貸每月22 ,867元,合計320,138元,均由原告獨自繳納,被告應分擔 半數即160,069元。又系爭房屋經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110年重訴字第317號准予變價分割,被告持以聲請 變價拍賣,經本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7日製作債權計算書,拍賣 價金中所分配予第一順位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企銀)1,412,954元、執行費11,033元,共 計1,423,987元,係由原告分配之價金中支付,其中半數即7 11,994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未履行協議而由原告代為負擔 ,自受有不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018,347元(47,246元+60, 951元+38,087元+160,069元+711,994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347元,及其中883,4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4,852元自準備書狀(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1月中旬要求離婚,被告提出將系 爭房地出售取得一半價金之條件同意離婚,原告為求離婚即 同意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催促 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並未取得租金收益, 與原告協調後,自106年9月改由被告收取租金,再由被告匯 款租金一半予原告,並因原告稱被告收取租金一半將致其經 濟困難無法負擔房貸,希望被告暫代房貸一半,被告無奈僅 得於106年9月、10月匯款一半租金、一半代墊之房貸至兩造 女兒帳戶。惟系爭房屋於107年間未有人承租,而被告亦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原告發現 後即要求負擔房貸一半,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始得使用 ,被告始於111年7月11月起至108年3月每月轉帳11,000元予 原告作為租金使用,因原告推託不出售房屋,被告於108年4 月至8月拒絕繳納租金,嗣受原告威脅始於108年8月至109年 9月繳納租金。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後有共同分擔系爭房地 房貸之合意,無非以其存摺交易紀錄及被告與兩造女兒對話 紀錄為證,惟該代墊之房貸乃因原告要求被告代為代墊,並 非基於所主張履行契約而匯款,又107年11月至108年3月, 及108年8月至109年9月所為匯款係基於使用系爭房屋一半之 租金而匯款,並非基於負擔房貸一半之意思,兩造當初離婚 時之合意,僅原告單純贈與系爭房屋2分之1予被告,所為本 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193、208頁;依兩造 意見整理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購入,於93年12月10日登記原告為所有 權人,並以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企銀辦理抵押貸款72 0萬元。  ㈡兩造於105年1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同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登記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㈢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執行事件拍賣,上 載債權人臺灣企銀受償1,412,954元及執行費11,033元,係 由原告受分配之價金中受償。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離婚後就系爭房地之房貸各負擔1/2,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就原告代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1/2房貸3 06,353元(即47,246元、60,951元、38,087元、160,069元) ,及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所扣繳而分配予臺灣 企銀1,412,954元、其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即711,994元, 被告均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故請求被告給付1,018,347元 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約定於離婚後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1/2貸款?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 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另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 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 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口頭達成系爭房地房貸仍由 兩造繼續共同負擔之協議,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 其上開主張協議存在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2.查證人即兩造女兒江怡潔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知道 被告有沒有幫忙繳房子貸款?)我知道,因為被告有匯款給 我,叫我拿給原告,我也有匯款給原告。被告有寫是一半租 金、一半房貸,但是他只是偶爾匯給我,我印象中有二次, 他是用LINE訊息寫『他匯二萬多,一半租金加一半房貸』」、 「(問:這二則訊息〈即家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頁〉中提 到一半房租加一半房貸,這是什麼意思?)一半房租是那時 候房子還有租給別人,一半是要給原告的房租,一半是被告 要付的房貸」、「(問:你所謂被告要給原告一半的房子及 被告要付給原告一半的房貸,你知道被告付這些錢是因為他 跟原告間有何約定嗎?)我知道有這件事情,但是我沒有實 際去聽過他們口頭約定。我說的『這件事情』就是原告與被告 間一直都有房貸一人一半,當時直接用租金去繳房貸,剩下 的租金原告跟被告一人分一半,我知道他們計算方式是這樣 ,至於他們之間如何約定我不清楚」、「(問:你方稱用租 金繳房貸,剩下租金兩造平分,這樣計算方式是從離婚後就 這樣,還是隔了多久才有這樣的模式出現?)不太記得準確 的時間,應該是離婚後沒多久就是這個模式」、「 (問: 被告除了透過匯款方式還有以房租去支付房貸的方式來幫忙 分擔房貸之外,還有無透過現金方式幫忙原告分擔房貸?) 我只知道被告有去收現金房租,那個錢拿去付房貸之後,再 把剩下的錢拿給原告。當時的房租是足夠付房貸還有剩,我 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他們有匯款,且他們在處理這些匯款時 講電話我在旁邊會聽到」、「(問:你方稱你知道被告有幫 忙原告繳房貸,是基於LINE訊息上的意思而這樣回答嗎?) 我一直都知道被告有幫忙原告繳房貸、一人一半的事情,我 這裡有的就是方才兩則LINE訊息被告轉給我的二次錢」、「 (問:被告有幫忙原告繳房貸是從離婚後開始幫忙繳?)是 ,只是不知道是離婚後多久,但是被告一直有這個行為事實 存在,…我是因為他們二人都會有轉帳、講電話,我當時在 旁邊有聽到」、「(問:〈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二附表 一,即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證人方稱被告一直都有幫忙支 付一半的房貸,但依原告附表從105 年至106 年3 月被告並 沒有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支付一半房貸給原告的情況,與 證人方才陳述不同,證人如何解釋?)這段時間就是用房租 全部支付,有剩餘金額,原告會把餘額一半再轉給被告,之 後因為沒有再繼續租了,才由兩造一人一半承擔這個費用。 因為當時在租的時候,原告會轉給被告,他們在處理這些匯 款的時候我有聽到」、「(問:你的意思是在高中這時間, 你每個月都會聽到兩造在討論這件事,還是曾經聽過?)不 一定每個月,但幾乎他們通電話時我人都在旁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264至267頁)。  3.據上可知證人江怡潔已證述親身聽聞兩造討論匯款事宜,並 因而知悉原告與被告間一直都有房貸一人分擔一半之情事。 再參諸被告於106年9月、10月各匯款24,100元、24,050元予 證人江怡潔,且傳送訊息予證人江怡潔稱「一半房租12500+ 一半房貸11550=合計$24050元,轉寄存你那,妳叫他去你帳 戶領」等語,有卷附對話紀錄可稽(見家調卷第18頁、本院 卷第51頁),乃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 證人江怡潔為兩造之女,當無偏坦一方之理,足認原告之主 張尚非無稽。另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臺灣企銀之貸款帳戶明 細中關於107年11月至108年3月,及108年8月至109年9月之 金流為被告所為匯款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 ,是被告於上開合計21個月期間,每月支付予原告系爭房地 貸款之半數,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履行協議之情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離婚後共同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各1/2之 協議,應屬可採。   4.至上訴人雖辯稱:106年9、10月匯入江怡潔帳戶之一半貸款 ,為原告因經濟困難希冀被告暫時代繳,107年11月至108年 3月、108年8月至109年9月每月匯予原告之11,000元為被告 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然被告匯款入江怡潔 帳戶後傳送訊息予江怡潔:「一半房租+一半房貸」,既已 言明匯款原因為「一半房貸」,客觀上觀之即係為支付一半 房貸而匯款,尚無法因此推導出該一半房貸之匯款,乃係於 出於暫代原告繳納房貸,被告復未就所傳送訊息之「一半房 貸」,乃暫代原告繳納貸款一節為任何舉證,其辯稱乃暫代 原告繳納而匯款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既取得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就系爭房屋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 ,其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為正當之權利行使,應無被 告所辯因原告以報警要脅即生畏懼而繳付租金之理,被告上 開抗辯有悖常情,復未就其抗辯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所辯亦 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負擔之系 爭房屋1/2房貸(47,246元、60,951元、38,087元、160,069 元,合計306,353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予臺灣企銀1 ,412,954元及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即711,994元),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於107年間為被告代墊房貸47,246元、於108年間代 墊房貸60,951元、於109年間房貸38,087元,於110年至111 年3月間代墊房貸160,069元,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貸款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企銀放款利息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19 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 此明確表示:如認被告需負擔1/2房貸,被告應給付金額確 實如此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而兩造間離婚後 有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各1/2之協議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 房貸合計306,353元,自屬有據。  3.另系爭房地經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獲准為變價分割之判 決,被告持以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而拍買系爭房地所 得價金,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系爭房地貸款銀行臺灣企 銀1,412,954元及其執行費11,033元,均由原應分配予原告 之價金中給付,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 函附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9至22頁),且被告 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扣繳系爭房地貸款1,41 2,954元及其執行費11,033元,合計為1,423,987元一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86頁)。而兩造既約定系爭房地 之房貸係由兩造各自負擔1/2,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所扣繳上 開貸款1,412,954元、其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711,994元, 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主張自各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日送達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家調卷第30頁);又原告固未就 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為舉證,惟該書狀 繕本於本院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送達予被告, 乃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併請求其中883,495元自112年9月1日起、其餘134, 852元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18,347元(即306,353元+711,994元=1,018,3 47元),及其中883,495元自112年9月1日起,其餘134,852 元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8

TYDV-113-訴-186-20241108-1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范佳緹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范鈞治 住○○市○○區○○街00○0號         范素娟 住○○市○○區○○街00○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相 對 人 郭得煜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3號就本院113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3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6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范佳緹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相 對 人 郭得煜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范佳緹、范鈞治、范素娟共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 1 、相對人應於民國113 年12月6 日前給付聲請人范佳緹 、范鈞治、范素娟共280 萬元。 2 、餘款20萬元,相對人應自11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范佳緹、范鈞治、 范素娟共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0期)。 3 、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范佳緹、范鈞治、范素娟共同指 定之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戶名:范佳緹)。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范佳緹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相 對 人 郭得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法 官

2024-11-06

TYDM-113-附民移調-1723-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瑞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3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瑞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瑞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0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給對方,對方並承諾袁瑞宏每個帳戶每月可以領取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惟嗣袁瑞宏並未收到代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袁瑞宏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 示之吳宛蓉、謝亞蘭、呂其鴻、游家名等4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宛蓉、謝亞蘭、呂其鴻、游家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袁瑞宏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宛蓉、謝亞蘭 、呂其鴻、游家名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 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 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 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等物交付予LINE名稱「裕隆企 業陳專員」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不知對方要將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並無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9日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 付予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袁瑞宏提供之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 專員」照片、臉書名稱「ChenSine」臉書頁面、臉書社團貼 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宛蓉、謝亞蘭、呂 其鴻、游家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7頁至50頁、 第69頁至71頁、第99頁至101頁、第111頁至113頁、第143頁 至145頁),並有袁瑞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袁瑞宏之京城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報案人吳宛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 宛蓉提供之拍賣帳號截圖、與假買家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吳宛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報案人謝亞蘭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亞蘭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怡芸」、「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 林家明」、「客服專員-楊毅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謝亞蘭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報案人呂其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呂其鴻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呂其鴻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 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游家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游家 名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 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59頁 至第6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 89頁至第98頁、第76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 5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 134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6頁、第149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對方表示因其轉帳金額過大,怕被風控,所以以每月2萬5千元之對價,向其租用帳戶,其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自18歲高職畢業即開始工作,任職塑膠工廠迄今,每月收入約3萬元,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5點,每日均是工作8小時,每週休2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此,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數小時,卻僅有月薪3萬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能相信對方所云: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2萬5千元之報酬,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說詞?復以,依臺灣現況,申辦銀行帳戶無須任何費用,若係正當公司有使用金融帳戶匯款之需,本可依法申辦銀行帳戶,無需花費任何費用,倘非意欲用以不法,為求隱瞞其真實身分,當無須以每個帳戶每月2萬5千元之對價,向被告承租被告無償申辦所得之銀行帳戶,被告所述顯不合理。從而,依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狀況,其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當知此舉不無被詐騙集團用以不法之風險,但因惑於對方承諾給予每個帳戶每月2萬5千元報酬之言語,仍無視此風險而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堪認被告於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給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時,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 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 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所載之經濟損失, 實有不該、被告為求獲得自身之利益,全然無視提供帳戶行 為可能造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宛蓉 於113年1月30日22時20分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吳宛蓉,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為告訴人未簽保障協議致其帳戶遭凍結,必須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 0時7分許 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2 謝亞蘭 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謝亞蘭,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下單發生問題,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謝亞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1月30日22時14分許 ⒉113年1月30日22時24分許 ⒊113年1月30日22時27分許 ⒋113年1月31日0時8分許 ⒌113年1月31日0時15分許 ⒍113年1月31日0時16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4萬9987元 ⒊4萬9985元 ⒋4萬9987元 ⒌4萬9987元 ⒍4萬9985元 京城帳戶 3 呂其鴻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呂其鴻,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下單發生問題,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呂其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 22時22分許 6萬123元 中信帳戶 4 游家名 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游家名,佯稱必須在其他平台交易,後又稱因帳戶被凍結必須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游家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 23時1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1-06

TNDM-113-金訴-1560-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