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臺譽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臺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臺譽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
5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應以112年10月5日前1日回
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5年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每
月營業額平均為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
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
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
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2年10月4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9
萬3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萬7,589元(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0號卷第21頁,下稱消債更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66萬6,710元(見消債更卷第31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4,
658元(見消債更卷第3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05萬79元(見消債更卷第47頁)。聲請人
雖主張若干前揭債權已逾時效,其利息應予以扣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
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
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
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
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
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
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
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
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在本件清
算程序開始前審查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
、第35頁,本院卷二第3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營
業用小客車1輛(101年6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
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目前仍擔任計程車司機,惟因信用不
良,無金融帳戶,亦無法申請信用卡以接待APP叫車及刷卡
付費之客人,導致無法加入台灣大車隊、uber等知名車行,
僅能在路上亂繞待路人叫車,每月收入驟減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以佐(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
因近年交易方式變化,消費者確係多以網路資訊平臺(含AP
P)叫車,計程車司機若無法參與相關平台招攬客人,自對
營業收入自有影響,而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營業
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167元【計算式:(20,000
+15,000+22,000+15,000+9,000+10,000)÷6=15,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1萬5,167元為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301元(包含油資
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
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
卷二第11至12頁),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自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因
營業需要,每月支出油資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
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靠行契約書
、油資發票、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以佐(見
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第37至45頁),惟其中油資部分,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油資支出,分別為9,865元、
7,396元、10,565元、7,460元、4,200元、4,871元,每月平
均油資僅約7,393元【計算式:(9,865+7,396+10,565+7,46
0+4,200+4,871)÷6=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逾此
部分之油資,自應剔除,其餘支出部分數額則核與聲請人提
出之資料相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2萬1,694元(7,393+1,440+2,861+10,000=21,69
4),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5,167-21,694=-6,527),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
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清-96-2024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