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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徐培羚 被 繼承人 徐柏豊(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徐柏豊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徐培羚係被繼承人徐柏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之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繼-3495-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 代 理 人 林冠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賴育佑律師 相 對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美子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7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 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故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 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股東 ,取得抗告人已發行股份1825萬4500股,持股比例約為78.5 %%。經查,抗告人之董事長張倉晏疑有異常鉅額舉債,掏空 公司資產等情,且抗告人之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設有內外 兩套賬目,並疑似未依法如實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 情,並多次拒絕相對人查閱帳冊,為保障抗告人股東權益, 本件確實有必要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以補監察人不足,分述如下所示項目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如下:  ㈠抗告人有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情事: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 ,然其自111年1月迄今皆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並發現 抗告人於同年9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然未通知相對人,已嚴重 侵害相對人獲悉公司財務狀況之權,況抗告人是否有依公司 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召開董事會編具110 年度財報及表冊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本有 疑慮。  ㈡抗告人疑設有內外兩套帳本,疑有帳目不清等情:抗告人曾 提供兩份公司110年度暫結報表予相對人,然兩者資產總值 部分相差逾6億元、收入金額部分相差20倍、淨利相差60倍 ,各數據差距甚大,為保障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檢查人查核 之必要。  ㈢抗告人疑有未依法如實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情:就前 開兩份帳務以觀,抗告人疑有浮報成本,虛列費用並藉此不 法減少當年度課稅所得,恐致抗告人遭稅捐機關裁處,致股 東權益受損之情。  ㈣相對人多次請求提供財報賬簿等,抗告人迄今拒不提供:相 對人因前開情事,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發函向抗告 人查閱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紀錄及相關財報,抗告人迄 今拒不提供,相對人股東權益將因之受損。  ㈤抗告人董事長張倉晏疑有異常鉅額舉債及掏空公司資產之情 :相對人片面探詢抗告人自110年起財務體質已獲大幅改善 ,卻於111年間,由抗告人董事長張倉晏將抗告人名下不動 產向陽信商業銀行進行融資擔保,顯有違常情,為避免抗告 人公司遭張倉晏等相關人等惡意掏空,是認有選派檢查人進 行查核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蔡 勝文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109及110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合 格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均無任 何人之用印簽名,抗告人已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該等報表上 均記載有「暫估」之字樣,且諸多科目不同,顯非抗告人公 司最終定稿版本之財務報表,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公司帳 目不清、未依法如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等情,均非事實。且 抗告人於111年間係因較優惠之貸款利率而向陽信商業銀行 轉貸,完全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對抗告人公司無任何不 利,公司貸款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亦非屬應經股東會同意 之事項,相對人以貸款未經抗告人股東會同意為由,主張聲 請選派檢查人,顯然與公司治理精神不符,殊無理由。相對 人以單方主觀臆測之詞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且刻意 斷章取義、捏造假象,無從佐證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不符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18,254,5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78.5%,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股東名 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堪認相對人已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 要件。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有內外兩套帳本、 帳目不清,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10 9至111年之完整財務報表(含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以及財務報表附註[包括重大會計政策彙總])均 已經由獨立之萬誠會計師事務所萬瑞霞會計師查核完竣,會 計師於執行上開財務報表之查核時,均係依會計師職業道德 規範與抗告人保持超然獨立,並已取得足夠且適切之查核證 據作為查核意見之基礎,並依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查核意見 ,抗告人上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均係依照商業會計法 中與財務報表編制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企業會 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制,足以允當表達抗告人於上開期間 之財務狀況及其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等情,有會計師查核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87頁、第323頁),會計 師據以作成上開判斷之詳實查核過程、查核證據,並均經本 院調得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工作底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84頁、第221頁至第320頁、第339頁至第458頁) ,相對人既未能具體指明上開會計師之查核意見或查核程序 有何瑕疵,亦未能指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所出具之上 開財務報表存有未能經會計師未能發現之不實表達,相對人 泛言主張抗告人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財務報表不實而有另 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應屬無據。 (三)次查,抗告人於另案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12日因虛偽增資 形式上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而有無效、得撤銷或解除契約事 由,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由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受理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92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85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利審裁判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33頁)。抗告人因而於其所編製之 11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之「重大期後事項」段及111年度財務 報表附註之「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段中敘明 :「本公司於110年9月2日及11月8日辦理現金增資$93,330, 000及$89,215,000,增加發行股數9,333,000股及8,921,500 股,每股面額$10,已完成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但因管理 階層與新入股之佔股權比例達78.5%股東經營理念不合,雙 方進入訴訟階段,管理階層主張包括增資及部分重大交易均 係對方安排之虛假交易」等語,並因截至上開年度財務報告 日止尚無法確知可能之裁判結果,故抗告人另編制110及111 年度之擬制性財務報表等情,亦有抗告人111及110年度財務 報表附註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1頁、第202頁至 第208頁)。上開重大財務資訊之揭露,均已經會計師查核 ,並納入111及11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強調事項」段中 且會計師不因該事項而修正查核意見。查會計師納入強調事 項段之事項,依臺灣審計準則第60號公報,係指財務報表表 達或揭露事項中對使用者瞭解財務報表係屬重要,且不因此 修正查核意見者(見本院卷第536頁至第537頁)。足見抗告 人上開財務報表附註及擬制性財務報表之編製,無非係為忠 實反映抗告人公司上開因訴訟繫屬而不確定之財務狀況,並 為財務報表使用者提供完整之資訊揭露,而上開資訊之揭露 並均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故不能反而因上開財 務報表附註之用語,遽認抗告人編製之財務報表不實、不能 允當表達,或有相對人所稱有兩套帳本、帳目不清之情事。      (四)再查,抗告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 銀行擔保等情,業經抗告人於111、110年財務報表揭露明確 ,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上開無保留意見,有抗告人財 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函證等件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8、107至110頁);抗告人110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也經抗告人揭露於110年財務報表中,並有該年度抗 告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308 頁),上開報表亦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無保留意見書 ,已如前述。足徵前述財務資訊亦可由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充 分揭露而由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獲知,相對人既未能指出 上開已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有何具體不實之情事,泛稱 抗告人異常鉅額舉債、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云云,並以此 請求抗告人交付帳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敘明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尚難逕以相對人之主觀臆測,推 認抗告人經營公司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而 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分類帳、總分類帳及勞務費支出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1建號建物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交易評估報告、交易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貸款或授信合約、核貸通知書、核貸備忘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董事長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股東會議案與議事錄、銀行撥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撥款資金往來明細等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2024-11-01

TYDV-113-抗-27-2024110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繼承人 王訓(亡)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訓(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6月22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訓於112年6月22日死亡,經戶政 事務所查調戶政資訊系統,顯示其未婚、無第一至第四順序 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復因國庫對於遺產之歸 屬有期待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關, 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桃園○○○○○○○○○桃市壢戶字第1130005695號函、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非大陸地區來台列管之 退除役官兵乙節,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及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查證無誤,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署北區分署回覆無 意見,此有該分署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130809965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 具相當公信力,且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處分,若於公示催 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剩餘遺產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繼-3072-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任航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受扶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 三、請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 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 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 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 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除領有家扶中心補助款2,550元外 ,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 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 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細項費用及 佐證資料,或陳報願以民國113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定之。   七、依聲請人所附受扶養人陳明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其名下有2018出廠之中華汽車一輛,請提出汽車 行照、現值估價證明。  八、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1

TYDV-113-消債更-430-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 ○○○(Paul-Andrew Swan stone Cromer)0000000000000 甲○ ○○○ ○○○(Amy Bebout Cromer) 共同代理人 高敏足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淑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 (Paul-Andrew Swanstone Cromer,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甲○ ○○○ ○○○(AmyBebout Cromer,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同收養戊○○(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 ○○○○ ○○○ 即Paul-A ndrew Swanstone Cromer、甲○ ○○○ ○○○即Amy Bebout Crom er係美國籍夫妻,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 稱忠義基金會)之媒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1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 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跨國收養家 庭調查、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美國俄 克拉荷馬收養法規、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財務證明、俄克 拉荷馬州調查局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人住所相片、收養契 約書、授權書、美國在台協會電子郵件影本、視訊錄影隨身 碟及互動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二人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 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 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美國在台協會電子郵 件影本、經科羅拉多州州務卿簽字並經我國駐丹佛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 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及其中文譯本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 合美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之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 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或 已失蹤無從聯繫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 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 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 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收養人乙○○○○ ○○○○ ○○○ 即Paul-Andrew Swanstone Cromer 、甲○ ○○○ ○○○即Amy Bebout Cromer係美國籍夫妻,其二人 經被收養人戊○○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與被 收養人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於112年11月9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有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在卷 可稽外,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在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足徵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被收養人生父賴正格已於106年12月1 4日死亡,生母丁○○則亦於113年7月17日死亡,亦有被收養 人提出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生母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母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得被收 養人之生父母同意。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由媒合服務者忠義基金會所為之收出養家庭 訪視報告,其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5年3月31日離婚,由生父任親權人,生 父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後生母將被收養人委託監護予祖父 。被收養人祖父於109年1月21日因案入監服刑,生母也無法 聯繫,故被收養人自此即遭安置至寄養家庭至今,此後生母 並未曾前往會面被收養人,僅祖父偶爾申請會面,最後一次 會面時間為111年9月14日。被收養人生父母之親屬皆無意願 或無能力照顧案主,家庭內不具照顧案主之能力與資源,被 收養人現已由桃園市政府監護,為提供被收養人身心健康之 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穩定的家庭生活,評估 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雖患有不孕症,經醫生評估 並未因疾病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親職照顧能力之虞,也具 有良好、正向的人格特質及嗜好,合適成為收養人。收養人 目前婚齡已17年,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且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收養人皆具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 入,他們擁有良好的財務管理,充足的存款及其他資產,足 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的醫療及成長照顧所需。收養人已於10 7年間收養另一中國裔之養女艾咪 伊莉莎白 克羅莫(Amy El izabeth Cromer)至今已逾5年,並於過程中得到許多照顧被 收養童之經驗,亦對於被收養童的發展及特殊照顧需求具有 詳細的了解,評估收養人具提供被收養童適切照顧的親職能 力。收養人之住家環境及生活空間寬敞、整潔,與鄰里互動 關係佳,並鄰近各項公共設施、醫療機構與學校,可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良好的居住環境。收養人具有緊密的親友互動 網絡,收養人的家人皆支持收養被收養人,收養家庭亦有定 期來往之鄰居,並可提供收養姐維持與原生文化之連結。評 估收養人具有良好的社會支持系統。  ⒊建議   收養人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皆擁有 資源,收養人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給予 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收養人已詳細了解被收養 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經驗及能力 ,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了解被收 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 ,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請 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 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妥適性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 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 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現年10 歲,109年4月起安置於寄養家庭已4年餘,肢體發展正常, 能自在與人對談並依照指示行動,整體發展無異狀,並於訪 談時表示喜歡收養人,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收養人 現為美國籍人士,於113年8月12日與養女一同來台與被收養 人進行互動。收養人表示與被收養人三次之視訊互動中,養 女也參與其中二次互動,開始時被收養人態度害羞,但很快 便彼此互動良好,已初步建立關係。實際互動時,被收養人 一開始也較為拘謹,但很快便能與一家人融入在一起,雖語 言不通但四人能透過翻譯軟體、肢體語言溝通。收養人認為 實體互動經驗良好,被收養人互動過程中皆表現乖巧,另養 女一開始對於家中將有新成員感到擔憂,其自述陪著養女一 起討論、安撫養女,並經過視訊及本次實體互動後,養女與 被收養人很快打成一片,養女便很期待接被收養人一起回家 。收養人因兩人第一次收養時養女已經7歲,故對於照顧大 孩子已有充足經驗,在語言與環境轉換調適上也有相應經驗 與資源。收養人會透過翻譯軟體、語言教材陪伴被收養人學 習英文,再安排語言家教,並會讓小弟與鄰近的同齡孩童遊 玩讓其盡早進入學校學習,因雙方家人都居住很近且有協助 意願,自認照顧資源充足。尋親方面,收養人會支持被收養 人將來有需求時返台尋親,美國收養機構在收養後會持續追 蹤10年,兩人會配合機構家訪、持續與機構聯繫。經訪視社 工詢問,確認被收養人理解收養通過後收養人就會成為他的 父母,未來會和收養人一起到美國生活。被收養人自述很喜 歡收養爸媽和姊姊,認為三人對他很好,會陪伴他一起玩, 也很期待到美國生活。被收養人對原生家庭沒什麼印象,也 不會有不捨、想念的情緒。訪視時,被收養人能依照收養人 的引導順暢進行遊戲,也會主動與收養家庭互動,一家人互 動時神情愉悅、肢體接觸頻繁。被收養人有使用簡單英文單 詞與家庭溝通,收養人則使用肢體語言傳達想法,就算未經 工作人員翻譯,被收養人也能自行與收養人與其養女自在互 動。就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雖有語言隔閡,然雙方 皆會嘗試溝通、瞭解彼此,並積極與對方互動,訪視時整體 互動情形良好,建請參酌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兒福聯盟基金會113年8月20日函附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 本院調查程序前即皆已死亡,復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即證人 楊章文、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亦稱:其現正扶養4位孫子 女,已無經濟能力再養育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祖父之家庭 環境複雜,未能給予養育被收養人之適當環境等語;另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被收養人父母已死亡 ,原生家庭親屬資源薄弱,故同意本件收養等語,堪認本件 收養具出養必要性。復參收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家庭背景 、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收養人在人格特質 、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 收養;又本院檢視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之錄影檔,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之初行為雖仍略顯羞澀,然於互動後期 整體表現已較為自在,可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初步之 信任關係。另經本院訊問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 性格觀察入微,對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教育規劃詳盡,其所 述協助養女適應收養家庭當地語言環境之過程具體明確,且 與本院訊問被收養人養女所稱相符,足認收養人之親職教養 能力良好、資源充足、態度積極樂觀,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 之保護及照顧,而具收養妥適性。又因被收養人無法覓得國 內收養人,故進行國際收出養媒合,被收養人已接受安置多 年,長期生活在寄養家庭,而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收養人 非常善待伊,對被收養一事感到開心等語,是本件收養認可 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長,在收養人 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 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本院審認本件收養查無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1月9日 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養聲-108-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臺譽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臺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臺譽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 5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應以112年10月5日前1日回 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5年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每 月營業額平均為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 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 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 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2年10月4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9 萬3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萬7,589元(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0號卷第21頁,下稱消債更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66萬6,710元(見消債更卷第31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4, 658元(見消債更卷第3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05萬79元(見消債更卷第47頁)。聲請人 雖主張若干前揭債權已逾時效,其利息應予以扣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 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 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 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 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 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 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 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 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在本件清 算程序開始前審查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 、第35頁,本院卷二第3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營 業用小客車1輛(101年6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 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目前仍擔任計程車司機,惟因信用不 良,無金融帳戶,亦無法申請信用卡以接待APP叫車及刷卡 付費之客人,導致無法加入台灣大車隊、uber等知名車行, 僅能在路上亂繞待路人叫車,每月收入驟減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以佐(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 因近年交易方式變化,消費者確係多以網路資訊平臺(含AP P)叫車,計程車司機若無法參與相關平台招攬客人,自對 營業收入自有影響,而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營業 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167元【計算式:(20,000 +15,000+22,000+15,000+9,000+10,000)÷6=15,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1萬5,167元為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301元(包含油資 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 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 卷二第11至12頁),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自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因 營業需要,每月支出油資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 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靠行契約書 、油資發票、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以佐(見 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第37至45頁),惟其中油資部分,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油資支出,分別為9,865元、 7,396元、10,565元、7,460元、4,200元、4,871元,每月平 均油資僅約7,393元【計算式:(9,865+7,396+10,565+7,46 0+4,200+4,871)÷6=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逾此 部分之油資,自應剔除,其餘支出部分數額則核與聲請人提 出之資料相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2萬1,694元(7,393+1,440+2,861+10,000=21,69 4),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5,167-21,694=-6,527),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 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01

TYDV-113-消債清-96-20241101-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游美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清算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到院,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然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爰限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1

TYDV-113-消債清-168-2024110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及117            號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文忠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信義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01

TYDV-113-司執-129097-2024110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 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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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告 吳志民 吳武寶華 被告 吳東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爰將本件訴訟標價額暫核定為72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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