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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禧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銘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止,多次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㈢又被告與「陳揚」間就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因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 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簡字 卷一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陳銘禧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禧明知商標名稱「ITO及圖」為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原名京旺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京旺創新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註冊號 數00000000號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美容用具零售 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等商品,專用 期限至民國119年5月31日止,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 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陳 銘禧因對年籍不詳自稱「陳揚」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揚」 )有債權,雙方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止,由「陳揚」 負責進貨、包裝、出貨等事務,陳銘禧提供其申請註冊之蝦 皮帳號「rtmdatjg」作為賣場,並負責收款、處理售後服務 等事務,雙方約以賣場營收作為「陳揚」清償陳銘禧之欠款 ,而共同在前揭蝦皮賣場網站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洗臉巾 ,並以每件新臺幣33元販賣不特定人。嗣於112年4月21日16 時許,台灣京旺創新公司員工在臺北市中山區上網發現,向 上開蝦皮賣場網站下訂購買,並於同年4月24日17時10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4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華店收取商 品,經鑑定發現為侵害前揭商標權商品而報警查悉。 二、案經台灣京旺創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銘禧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品謙於警詢之陳述。 (三)蝦皮帳號「rtmdatjg」網站列印截圖1份、註冊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 001282號函及所附交易資訊、交易IP、通聯調閱查詢單、蝦 皮帳號「rtmdatjg」交易明細及蝦皮錢包撥款紀錄、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通清字第1130021061號函 附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侵權市值估算表、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地域代理授權書、鑑定 授權書各1件、鑑定書1份、寄件收件資料暨超商繳費明細、 包裹收件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000 年0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止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與「陳揚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04

TPDM-113-智簡-29-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戰酒黑金龍禮盒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因詐欺等案件, 關於加重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則為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 34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他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 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則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犯 行,為累犯。又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下手行竊之戰酒黑金龍禮盒1盒 ,為他人持有之物,竟擅自挪為己用,無非對他人財產權益 未加尊重,並對告訴人即案發超商店長毛晴憶之權益有損,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態度、素行、目的 、動機及手段,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財物 上損失,未有任何填補,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贓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財物種類 及價值(新臺幣1,950元)甚明(見偵字第25191號卷第40頁 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1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 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0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 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價值新臺幣1,950元之戰酒黑金龍禮 盒1盒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店長毛晴億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晴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毛晴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戰酒黑金龍禮盒1盒為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飲用完畢,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PDM-113-簡-34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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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江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江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6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 1月多,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被告本 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 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及其騎乘時間為凌晨 時段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2,500至3,000元,每月需負擔房租1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 人,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0號   被   告 蔡江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江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8時至中午之期間及 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六段工地旁之統一便 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 下,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家,嗣於翌(28)日0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1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江龍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飲酒並騎乘機車之事實 2.辯稱測試儀器有問題云云,惟測試儀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下列編號3之證書可佐,顯見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 0號)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合格儀器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測試儀器有問題一情與事實不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 ,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PDM-113-審交簡-290-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林信佑 具 保 人 黃金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793號、113年度執字第383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金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受刑人林信佑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黃金龍繳納保證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北檢執聲沒字第148號卷第43頁)。而被告即受 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34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北檢執聲沒字 第148號卷第3至42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聲請人為命被 告即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傳喚、拘提被告即受刑人無著,亦 經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即受 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且被告即受刑人及具 保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 可佐(見北檢執聲沒字第148號卷第45至77頁、本院卷第5至1 1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263-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鑾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59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鳳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暨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王鳳鑾為王鳳麗(業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7時9分許死亡)之 胞妹,王鳳鑾明知王鳳麗死後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不得再以王 鳳麗名義製作文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王鳳麗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鳳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後,蓋用上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以王鳳麗名 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郵局承辦人員誤認係王鳳麗本 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續,允由王鳳鑾領得王鳳麗郵局帳 戶內共計新臺幣61萬4,000元之存款(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 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鳳麗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王鳳麗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填寫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取款憑證後,蓋用上開印鑑章於其 上,而偽造以王鳳麗名義出具之取款憑證之私文書後,交付 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 係王鳳麗本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續,允由王鳳鑾領得王 鳳麗國泰帳戶內共計231萬元之存款(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持王鳳麗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鳳麗富邦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後,蓋用 上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以王鳳麗名義出具之提存款交易 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王鳳麗本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 續,允由王鳳鑾領得王鳳麗富邦帳戶內1萬6,000元之存款(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足 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 四、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持王鳳麗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鳳麗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填 寫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後,蓋用上開印鑑章於其上 ,而偽造以王鳳麗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予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 王鳳麗本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續,允由王鳳鑾領得王鳳 麗臺銀帳戶內7,900元之存款(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客 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鳳鑾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30 2-30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 1120004341號函暨所附王鳳麗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10207卷第95-101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08664號函暨所附王鳳麗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見他10207卷第103-127頁)、王鳳麗富 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10207卷第129-135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2年12月5日北富銀豐原 字第1120000078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見訴卷二第14 5-148頁)、王鳳麗臺銀帳戶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見 他7271卷第19頁)、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12年8月14日館前存 密字第1125000468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見偵30594卷第13 -18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1年5月11日開 立之王鳳麗死亡證明書(見訴卷二第15頁)在卷可佐。被告 於王鳳麗死後,先後以王鳳麗之名義,前往各該金融機構蓋 用已死亡之存戶王鳳麗與各該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偽造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 條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顯係於提領存款時刻意隱瞞王鳳麗 已死亡之事實,使各該承辦人誤認係王鳳麗本人或其尚存活 在世所授權之法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即有冒用王鳳麗名義製 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主觀犯意無訛。從而,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 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 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 產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否 則,將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 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 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於王鳳麗死亡後,持王鳳麗留存之印鑑章分別製作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條 等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已如前述,不問王鳳麗生前是否曾 經授權或同意,因該授權關係已因其死亡而消滅,且無論 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均足以使金融機構 承辦人誤認王鳳鑾猶然生存在世或已經其合法授權而同意 交易,已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及金融機構管理客戶資料及 存款之正確性,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次盜蓋王鳳麗印鑑章於各該文 書之盜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為之多 次提款行為,均係出於偽造同一被害人即王鳳麗之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條等 私文書並持以提款之同一犯意,而以同一方法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係 以數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05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4 號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於王鳳麗死亡後,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 以已死亡之王鳳麗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 證、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條後並持以行使、提領王鳳 麗之銀行存款,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及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而危及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為實應 非難。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審酌其自述 臺北醫學院護理系畢業,案發時已退休,現獨居,無須扶 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302頁);復參 以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287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前卷頁),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 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院核諸 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且應參加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 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證、如附表三所示提存款交易憑條 、如附表四所示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均已分別交付予金融機 構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至上開 私文書上之「王鳳麗」印文,則均屬真正,尚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在王鳳麗死亡後, 持王鳳麗國泰帳戶一之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 ,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擅自 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 人,王鳳鑾因此領得王鳳麗國泰帳戶一內共計73萬元之存 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另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胞弟王東銘之指訴、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08664號函暨所附王鳳麗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分別以臨櫃提 領(即附表一至四)或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即附表五)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之王鳳 麗存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請審酌王鳳麗生 前曾書立遺囑表示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且除同父異母之 胞弟王東銘以外,其餘手足亦均拋棄繼承,則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有疑等語。經查:   1.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於王鳳麗死亡後,提領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王鳳麗帳戶存款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王鳳麗死亡後,於如附表五所示 時間,持王鳳麗國泰帳戶一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五 所示金額之存款共計73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見訴 卷二第302-30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8664號函暨所 附王鳳麗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款憑 條(見他10207卷第103-127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於111年5月11日開立之王鳳麗死亡證明書(見訴卷 二第15頁)在卷可佐。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惟按刑法詐欺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成立,均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必 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施行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罪始能成立。倘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與其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 其動機既屬合法正當,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財產之結果,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    3.查王鳳麗生前於111年5月10日至公證人楊昭國聯合事務所 簽立公證書,辦理自書遺囑之認證,內容略以:其繼承人 為被告,其遺產包括各銀行分行存款、股票等結餘款,於 扣除一切稅捐及費用後,如有剩餘均由被告一人繼承等情 ,此有王鳳麗111年5月10日自書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他 10207卷第63-64頁)。復參以王鳳麗於生前近二年內意識 仍屬清楚,可明確表示自身的不舒服,並敘述相關病症及 想法,於111年5月10日急診就醫期間,曾表示不急救和不 洗腎,從醫學角度評估,其非無行為能力之人等情,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他10207卷第45頁),足見王 鳳麗於書立上開自書遺囑時,有自主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並明確表達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而與被告、王鳳麗為同 父異母之兄弟王東銘嗣向本院家事庭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 遺產訴訟,主張王東銘就王鳳麗之遺產有繼承權並有特留 分存在,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36號判決認定王鳳麗上開自書遺囑有效,且王東銘 已喪失其對王鳳麗之繼承權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訴卷二第187-20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 卷核閱屬實。則被告基於王鳳麗生前曾明確指定由其繼承 財產之主觀認知,而於王鳳麗死後分別以臨櫃提領(即附 表一至四)、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附表 五)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之王鳳麗存款, 自難逕謂其對上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衡諸個人金 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屬攸關資產管理之 重要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倘非王鳳麗生前確有明確交 付上開物品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自無從取得並持 有上開物品、資訊並持以提領上開款項。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本案提領王鳳鑾郵局、國泰、富邦、臺銀帳戶存款之行 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四)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如附表一至四所為之提 款行為,及其另持王鳳麗國泰帳戶一之提款卡所為如附表 五所示各該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 所有意圖,此部分行為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及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提領地點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111年5月12日 46萬元 王鳳麗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三張犂郵局 原留印鑑欄 「王鳳麗」 印文1枚 2 111年5月13日 15萬4,000元 臺北逸仙郵局 「王鳳麗」 印文1枚 共計 61萬4,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111年5月11日 36萬元 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取款印鑑欄 「王鳳麗」 印文1枚 2 111年5月12日 48萬元 「王鳳麗」 印文1枚 3 111年5月12日 4萬2,000元 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鳳麗」 印文1枚 4 111年5月16日 46萬5,000元 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鳳麗」 印文1枚 5 111年5月18日 48萬7,000元 「王鳳麗」 印文1枚 6 111年5月19日 47萬6,000元 「王鳳麗」 印文1枚 共計 231萬元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111年6月6日 1萬0,600元 王鳳麗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帳號 原留印鑑欄 「王鳳麗」 印文1枚 共計 1萬0,600元 附表四(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111年5月30日 7,900元 王鳳麗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留印鑑欄 「王鳳麗」 印文1枚 共計 7,900元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1 111年5月11日 6萬元、9萬元、5萬元 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2日 7萬元、9萬元、4萬元 3 111年5月17日 9萬元、8萬5,000元 4 111年5月20日 8萬元、7萬5,000元 共計 73萬元

2024-10-04

TPDM-112-訴-1046-2024100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14號 原 告 朱石屏 被 告 李益丞 賴俊宇 林士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益丞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朱石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審附民-231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紀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 57號、第39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紀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呂紀緯與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以上3人所涉強盜等罪 嫌,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適楊○○(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本案少年)透過黃威豪等人關係,搬 入呂紀緯所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租屋處 而與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呂紀緯等人一起居住,呂紀 緯因而知悉本案少年年紀。嗣本案少年因故與黃威豪等人發 生糾紛,搬離上開租屋處後,黃威豪等人心生不滿,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 30分許,推由盧雲蘭約本案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本案少年抵達後, 黃威豪、李秉林旋即進入本案超商,將本案少年強押上呂紀 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懸掛他 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內,而剝奪本案少年 行動自由,復由呂紀緯駕駛本案汽車將本案少年押送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酒店」(下逕稱○○○)3096號房內 看管而接續剝奪本案少年行動自由。呂紀緯擔心○○○監視器 拍到渠等押送本案少年進出畫面,引發警方到場查緝,故要 求將本案少年移轉地點,並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時許自行 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本案少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呂紀緯於準備程 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少年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235至239頁,111年 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235至237、243至249、255至257、259 至263頁參照),且有本案超商、○○○、○○旅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北檢偵字第39975號卷第2 75至285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固然總統於112年5月31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而本案符 合增訂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但依本段 首揭規定,不得以增訂後之條文為處罰,仍應適用增訂前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威豪、盧雲蘭、李 秉林(下均逕稱其名)就事實欄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其 他涉案犯行,與被告離開後之接續妨害自由犯行,乃被告本 案犯意射程之外,附此敘明。被告自本案少年遭押上本案汽 車起,至被告111年9月30日上午1時許離開止之期間,對本 案少年之妨害自由舉止,係接續一行為,屬法律上一罪。次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本案少年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本案少年之年紀,仍故意與黃威豪 、盧雲蘭、李秉林共同對本案少年為妨害自由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 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 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 ,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 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 ,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為侵害非但本案少年人身自由,尚造成其心理恐懼 ,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實施之手段,利用假車牌犯案, 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已非屬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無從宣告易科罰金。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本案汽車,雖是其持有(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39975號卷第95頁參照),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聲請沒收 ,經本院斟酌,亦認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DM-112-訴-1315-2024100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致告訴人蘇蘭賓受有頸部扭拉傷、右側手肘及小腿挫擦 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 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陳柏瑞(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7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該巷與南昌路均為無號誌之交岔路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復依其 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有蘇蘭 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公園路1段第1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遭 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頭撞擊,致使蘇蘭賓身體受有頸部扭 拉傷、右側手肘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蘭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蘭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 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本署勘驗報告1份暨擷圖3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6張)各1份及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01

TPDM-113-交簡-641-20241001-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陳明崑 被 告 陳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附民-124-2024100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怡秀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DM-113-簡附民-1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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