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20日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包含多起竊盜案件,
被告復有其他竊盜前科,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將竊得財物
返還被害人,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45
,000元,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在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24723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iPhone 14 Pro Max、Oppo A78 5G手機各1支,
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
股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見
2472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上午5時39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廖文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號ALM-181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
竊取車內廖文僑所有之手機2支(廠牌:iPhone 14 ProMax
、OPPO A78 5G),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廖文僑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文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國基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文僑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
認領拾得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2支,已發
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110-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