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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 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829公克、驗餘淨重0.5815公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 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同時為警扣案之開山刀2把、鋁棒1支,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6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6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2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15公克 )、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53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4

PCDM-113-簡-416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恩雅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恩雅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均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11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 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947公克、驗餘淨重0.0935公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 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同時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   被   告 恩雅伶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恩雅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4日1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47公克,驗餘淨重0.093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恩雅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52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47公克,驗餘淨重0.09 3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47公克,驗餘 淨重0.09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14

PCDM-113-簡-420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壹 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150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 杓、分裝袋、磅秤、現金、手機),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 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7號   被   告 吳信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吉明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取得毛重4.5632公 克之大麻後,即無故持有此毒品。嗣於111年9月20日14時58 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執行搜索後,因當場查獲其持有前述大麻( 當時為1包裝,驗餘淨重4.1505公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信吉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156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大麻1包,則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14

PCDM-113-簡-4303-202410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昱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捲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 為「嗣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0時53分許,因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海正門市 ,見店內地板有菸草散落一旁,且江昱昕形跡可疑,遂上前 盤查,經江昱昕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當場查獲扣得大 麻捲菸1支(驗餘淨重0.2162公克)」。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⒉補充「被告江昱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 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自述其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教 授英文為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香菸1支(淨重0.3695公克,取樣0.1533公克,驗餘淨 重0.216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院1 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甲基 安非他命試劑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檢測照片1張附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23、33頁),然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此 有該院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   被   告 江昱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出所,仍不知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出所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圓山捷運 站附近某夜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子菸,及將大麻捲 成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 。嗣於113年3月2日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江昱昕形跡可疑,對其盤查, 經江昱昕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大 麻菸1支(驗餘淨重0.2162公克)扣案,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昱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各1份 證明被告採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證明扣案物香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昱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香菸1支 (驗後淨重0.21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 .17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32-202410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陸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鐘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淺褐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   被   告 鐘旗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旗文(原名鐘濬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771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8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86公克,驗餘 淨重0.075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鐘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86公克,驗餘淨重 0.075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86公克,驗餘淨重0.075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11

PCDM-113-審易-228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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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其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其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玖零參 伍公克、純質淨重肆點柒零伍壹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另補充「合計驗餘淨重5.9035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⒈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1份、上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  ⒉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7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0123公克、驗餘淨重5.9035公克 、純質淨重4.705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 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同時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則屬被告所有,為 其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趙其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其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 25日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91巷流動廁所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5日10時2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 計6.0123公克、純質淨重計4.7051公克)、吸食器1組、玻 璃球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其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11

PCDM-113-簡-4318-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及殘渣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11列之「海洛」,均補充為「海洛 因」。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林志遠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6、5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在後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 品、施用毒品、搶奪、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針筒及殘渣管各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之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卷第83頁),並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但該等物品因鑑 定而以乙醇溶液進行沖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5450號卷第87頁),故堪認其內已無海洛因殘渣存留, 復該等物品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被   告 林志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8、79、80、81、82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7 月16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時 ,查扣海洛因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管1支,復為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注射針筒及殘渣管各1支、刑案照片4紙 1.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殘渣管各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TDM-113-簡-152-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鳴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鳴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 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7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簡鳴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鳴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4月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95公克,驗餘淨重0.0267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鳴慶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95公克,驗 餘淨重0.026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95公克,驗餘 淨重0.02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09

PCDM-113-簡-4116-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6975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拾點柒壹零玖公克,含瓶 子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 拾點柒壹零玖公克,含瓶子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嬡慧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 瓶(驗餘淨重10.7109 公克,含瓶   子1 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液體之瓶子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   之吸食器1 組(見毒偵816 卷第12頁),雖未經鑑驗,然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另扣得毒品咖啡包1 包、空   瓶2 個、吸食器2 個、手機2 支等物,因與被告為本案犯行   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被   告 張嬡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嬡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6418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 12年11月13日11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日1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方緝獲,並當 場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2年11月1 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以前述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佳園路15巷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並當場查獲 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復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張嬡慧均坦承不諱外,犯罪事實㈠ 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 則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嬡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PCDM-113-簡-3133-202410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縣○○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捌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劉清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第1526號、第3029號、第5481號、第 6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因涉及另案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1.8 104公克,驗餘淨重1.808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46頁);此外,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毒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附卷可憑,並有被告 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 淨重1.8104公克,驗餘淨重1.808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5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 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擔任廚師、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086公克),為 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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