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
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829公克、驗餘淨重0.5815公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
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同時為警扣案之開山刀2把、鋁棒1支,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6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6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2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15公克
)、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53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PCDM-113-簡-416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