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靜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靜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
1.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2.被告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毒品來源,警方亦以114年2月24日函暨所
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相關證據,回復本院已查獲被告所稱
之毒品來源(因偵查不公開,相關警局單位及文號、被移送
人真實姓名、相關證據均見院卷第47至99頁),且移送書所
載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施用時間並未抵觸,足認本案確實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審以本
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於警逮捕他案通緝犯嫌時,自願配合
毒品查驗,並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所述之
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吻合,而
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且施用毒品所生的危害主要係自我傷害,
犯罪手段較為平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無直接或重大影
響,另兼衡犯後坦然承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62條、第70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被 告 朱靜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日15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靜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9日檢驗總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HLDM-113-花原簡-9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