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郭屘
輔 佐 人
即 被告之子 鄧松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郭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附件附表詐騙方式欄部分,編號1所載「112年10月21日」
更正為「112年9月2日」;編號2所載「112年10月22日」更
正為「112年9月底前某日」;編號3所載「112年10月23日」
補充為「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編號4所載「112年10月2
3日」更正為「112年10月21日」;編號5所載「112年10月25
日」更正為「112年10月5日」;編號6所載「112年10月26日
」更正為「112年9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帳號、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郭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
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吳孟鴻、林季緯、陸盈帆
、邱詩晴、黃淑芬、被害人顧雅婷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並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之報酬,對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情;
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財產損失之數額,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及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6人乙節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有輕度聽覺障礙、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者使用而獲得2萬7,300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鄧郭屘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郭屘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
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周專員」、「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給「陳」,容任該詐騙份
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並約定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抽300元之紅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轉帳
、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鄧郭屘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之報酬。嗣吳孟鴻、顧
雅婷、林季緯、陸盈帆、邱詩晴、黃淑芳等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孟鴻、林季緯、陸盈帆、邱詩晴、黃淑芳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郭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陳」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得報酬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周專員」問我要不要從事兼職工作,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他要派單到我的帳戶內,並要我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但「陳」說幫我操作比較快,我便提供虛擬貨幣之帳戶、密碼供他們操作,只有依指示提領報酬等語。 2 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3 被害人顧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顧雅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4 告訴人林季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季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5 告訴人陸盈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陸盈帆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6 告訴人邱詩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詩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7 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勞健保資料、被告於偵訊後使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⑵被告於警詢中稱無保留對話紀錄,偵訊時,改稱可以提供與「周專員」、「陳」之對話紀錄,然並無完整之對話紀錄,僅有欠缺日期之對話紀錄擷圖。
二、被告鄧郭屘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承自92年起112年7月31日止,任職
於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偵訊筆錄及勞保資料在卷可
佐,堪認其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
知;加以,其於警詢中稱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至
偵訊中突改稱可以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惟經本署檢察官當庭
查看其手機,僅有擷圖而非完整之對話紀錄,雖令其庭後提
出與「陳」、「周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惟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仍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且均未顯示日期,要難
認其所辯可採。再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周專
員」、「陳」卻反以每萬元抽300元之高價報酬向被告取得
本案帳戶使用,此節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書漏載)。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金
融帳戶而獲得2萬7,300元(計算式:900元+2,400元+1,000
元+9,000元+7,000元+4,000元+3,000元=2萬7,300元)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孟鴻 (告訴) 於112年10月21日,佯稱出貨廠商出貨錯誤需賠償,致使吳孟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3,000元 2 顧雅婷 於112年10月22日,佯稱國本投資,致使顧雅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4萬元 3 林季緯 (告訴) 於112年10月23日,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致使林季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10萬元 4 陸盈帆 (告訴) 於112年10月23日,佯稱國有資本網站投資,致使陸盈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 10萬元 5 邱詩晴 (告訴) 於112年10月25日,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致使邱詩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57分許 10萬元 6 黃淑芳 (告訴) 於112年10月26日,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使黃淑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 15萬9,022元
MLDM-113-苗金簡-18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