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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倢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494、16605、17268、17742、19188、20559、22016 號、113年度偵字第628、2899、46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9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依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 事 實 一、楊依倢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遭他人使 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梁昱慶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董美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張安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金衛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莊長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夏寅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秀盆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劉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依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3-196、197-20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翁光明、楊家閎、梁昱慶、董美茹、王秀輕、張安妍 、金衛華、莊長南、夏寅智、林秀盆、劉蓉安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628卷第54-56、57-58頁、偵字14494卷第5-7頁、偵 字2899卷第15-17頁、偵字17742卷第99-100頁、偵字20559 卷第5-6頁、偵字17268卷第14-15頁、偵字1073卷第15-20、 21-22頁、偵字16605卷第5-8頁、偵字22016卷第5-6頁、偵 字19188卷第6-7頁、偵字19674卷第9-11頁、偵字11590卷第 4-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 3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28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200232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139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 490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9188卷第59 -61頁、偵字1073卷第27-79頁、偵字19674卷第16-43頁、偵 字11590卷第10-12頁、偵字14494卷第26-108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 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 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由不思悔改,再次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 權受侵害不輕,所為實值譴責,雖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然 仍不宜輕縱,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70、205-217頁),積極彌補對 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大學畢業、未婚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到庭之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3 6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履行,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字19188卷第10頁、偵字14494卷第1 29頁背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 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 1 翁光明 (提告) 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翁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42分許 1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8號 告訴人翁光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628卷第67-69、59-60、71頁)。 2 楊家閎 (未提告) 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家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45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494號 被害人楊家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14494卷第21、8-10、23-24頁)。 3 梁昱慶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梁昱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6日10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1時47分許 ①99萬1,000元 ②29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9號 告訴人梁昱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2899卷第27-37、26、21-24頁)。 4 董美茹 (提告) 於111年12月24日17時20分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董美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7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742號 告訴人董美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17742卷第106-115、120頁)。 5 王秀輕 (未提告) 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秀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7分許 1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559號 被害人王秀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20559卷第14、18-26、8-10頁)。 6 張安妍 (提告) 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安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268號 告訴人張安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17268卷第40、42、16、24頁)。 7 金衛華 (提告) 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金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10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19日10時5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678號 告訴人金衛華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1073卷第21-22、263-287頁)。 8 莊長南 (提告) 於111年11月中旬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12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 ①15萬元 ②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05號 告訴人莊長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16605卷第9、13頁)。 9 夏寅智 (提告) 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家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10分許 11萬946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16號 告訴人夏寅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各1份(見偵字22016卷第97-101頁)。 10 林秀盆 (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秀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月25日,以下均予更正)14時5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14時6分許 ③112年5月22日14時17分許 ④112年5月22日15時13分許 ⑤112年5月22日15時22分許 ⑥112年5月22日15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88號 告訴人林秀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線上轉帳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19188卷第66-73、62-63、74頁)。 11 劉蓉安(提告) 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11時51分許 80萬2,000 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劉蓉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交易服務所SFTIMO暫時清退臺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各1份(偵字19674卷第93、97-128頁、偵字11590卷第7-9頁)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4、719、681、737、707、731、830、851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翁光明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梁昱慶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董美茹新臺幣壹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金衛華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願給付原告莊長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願給付原告夏寅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秀盆新臺幣玖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願給付原告楊家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九、被告願給付原告劉蓉安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8

SCDM-113-金訴-500-20241018-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藥物鑑測中心」應更正為「藥物檢 測中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錢秋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 液同意書。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2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267號、第268號、第2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 96號、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固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 第28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係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發布通緝,而經 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8月 10日霄警偵字第113001517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5 頁、本院易緝卷第5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 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 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 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卷第70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錢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秋雄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訴字第22號、107年度易字第922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及6月,再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267、268、269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496、159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20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 ,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錢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1D064)、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鑑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15

MLDM-113-易緝-13-2024101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翔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李芯瑜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78號),復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 國審交訴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徐鵬翔前於民國101年1月、102年11月及105年6月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為下 列有罪判決確定:㈠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1萬元,緩刑2年,於101年2月23日確定,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102年度苗 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5日確 定;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5年8月1日確定。徐鵬翔於上開㈡、㈢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 年4月16日23時至2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檳榔攤內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 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 ,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於翌(17)日4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 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 得駕車,且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右偏行 駛而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撞擊在 該處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行人李金彬,造成李金彬受有頭胸部 外傷併顱腦損傷、心肺挫傷、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醫 院治療,仍於112年4月17日6時21分許不治死亡。徐鵬翔於 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 112年4月17日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彬之女李芯瑜委由高仁宏律師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13年度交 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128至13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相字第167號【下稱相驗卷】第115至121頁, 偵卷第27至31、131至135、195、196頁,本院卷第64、134 、135頁),核與證人溫恒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相驗卷第117、119頁,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通霄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意識狀態評估紀錄、 急診護理生命徵象紀錄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監 視器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1至78、113、127 、145至171、181至183頁,偵卷第65、67、73至87、95至11 5、139至144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 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 偵卷第81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之 注意義務。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失控擦撞在路面邊線外行 走之行人即被害人李金彬,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金 彬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且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 李金彬在路面邊線外行走,被右路外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0日竹 監鑑字第1120148731號函1紙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85至189頁)。再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 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 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 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 預見之事。是被告雖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 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又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惟被告 對於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 ,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自應負加 重結果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苗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5 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105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4 月17日,再犯同一罪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按,固可認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警察到場後我都忘了, 我是到派出所才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知其 肇事後有嚴重意識不清之情狀,已難認其係出於真誠悔悟而 留於現場,且依照現場之情況,既有證人溫恒鋐目睹案發經 過,並有證人溫恒鋐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佐(見相驗卷第117 、119頁,偵卷第33至36頁),本案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並追 加行為人,是縱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亦可知被 告所為對於司法資源節省有限,若逕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 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3度因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皆具高度危險性,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 確定後之10年內,在上開時、地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且因有上開過失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而不 可回復之嚴重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 痛,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本案 犯罪情節應屬嚴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暨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 9、153、15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團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育有3名 子女(1名20歲、2名高中一年級)、自己有糖尿病、慢性胰臟 炎及痛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MLDM-113-交訴-33-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信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信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苗金簡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嗣 於112年10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指 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施用完畢就丟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 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1號   被   告 趙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信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 9號、第280號、第28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前揭法院以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工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4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財神 廟後方,為警依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帶同其至警局,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信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MLDM-113-易-575-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80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行所載「於113年3月24日21時41分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3月23日 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外面空地,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3號   被   告 楊朝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 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 4日21時41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4日2 1時41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朝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206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楊朝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MLDM-113-易-646-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承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承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補充並更正為「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 0○00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繆承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 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繆承芳前因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 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其應負擔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父母同住、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8,000元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1年2月8日縮刑期滿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另 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提起公訴),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3.9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16.2009公克 )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 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繆承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3.97公克,含包裝袋柒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16.2009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繆承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被   告 繆承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承芳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8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居所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為 警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總純質淨 重1.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12.1933公克) ,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3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某友人住 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2月6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6日7時2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 里○○0○00號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承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H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扣得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100048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490號鑑定書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D010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1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2024-10-08

MLDM-113-易-500-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於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26分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 里○○00○0號洪地住處(下稱洪地住處)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洪 地住處,於同日13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在鄰 近倉庫內撿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而持以破壞洪地住 處大門鋁紗門門框,再以腳踢方式破壞該址大門第二層木門 ,致該木門門框木材及玻璃破裂後,侵入洪地住處而在該屋 客廳及各個房間逐一翻找財物,又於各房間翻找財物之際, 發現該平時無人使用之房內有一鐵質百葉窗,以為內有財物 ,而持鐵條破壞該百葉窗欲在內尋找行竊目標,致該百葉窗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地,終因未蒐獲財物而未遂。嗣 洪地之女洪錦美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比 對洪地住處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地委由其女洪錦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文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第68至69、89至9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 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7至68、91至92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洪錦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9至 56、165頁),並有現場相片(偵卷第61至89、167頁)、監 視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91至139頁)、被告所騎乘之NMX-8 36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43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洪地住處屋內平時無人使用之房間內, 竊取洪地僱請外籍移工告訴人趙氏花置於該房間內手錶1只 、黃金手鐲1只、黑金手鍊1條、黑金戒指1個、黑金耳飾1對 等情。然被告否認有竊得財物(本院卷第67至68、89至90頁 ),此部分僅告訴人趙氏花單一指訴有失竊上開物品(偵卷 第57至58、165至166頁),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尚 難逕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 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 「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是在隔壁類似倉庫的地方拿到鐵條的,打破大 門鋁門門鎖、以腳踢方式破壞第二層大門進入行竊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以鐵條破壞大門鋁紗門門框後以 腳踢開第二層木門,造成木門門框木材及玻璃破裂,已構成 毀越門扇。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條,屬堅硬質地之銳利 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容有未合,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 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萌生毀損犯意,而應論 以數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因為百葉窗有鎖 頭鎖起來,以為裡面有放財物等值錢的東西,破壞之後才發 現是監視器,我就直接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被告係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搜尋財物方持鐵條破壞百葉窗,並非另 行萌生毀損犯意之數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豐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他人住 宅著手竊取財物,並破壞百葉窗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粗工之經濟狀況 ,今年剛結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有心臟問題 之健康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91至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 可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並未扣案,且非其所有之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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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郭屘 輔 佐 人 即 被告之子 鄧松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郭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附件附表詐騙方式欄部分,編號1所載「112年10月21日」 更正為「112年9月2日」;編號2所載「112年10月22日」更 正為「112年9月底前某日」;編號3所載「112年10月23日」 補充為「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編號4所載「112年10月2 3日」更正為「112年10月21日」;編號5所載「112年10月25 日」更正為「112年10月5日」;編號6所載「112年10月26日 」更正為「112年9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帳號、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郭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 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吳孟鴻、林季緯、陸盈帆 、邱詩晴、黃淑芬、被害人顧雅婷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並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之報酬,對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情; 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財產損失之數額,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及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6人乙節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有輕度聽覺障礙、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者使用而獲得2萬7,300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鄧郭屘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郭屘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 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周專員」、「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給「陳」,容任該詐騙份 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並約定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抽300元之紅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轉帳 、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鄧郭屘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之報酬。嗣吳孟鴻、顧 雅婷、林季緯、陸盈帆、邱詩晴、黃淑芳等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孟鴻、林季緯、陸盈帆、邱詩晴、黃淑芳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郭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陳」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得報酬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周專員」問我要不要從事兼職工作,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他要派單到我的帳戶內,並要我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但「陳」說幫我操作比較快,我便提供虛擬貨幣之帳戶、密碼供他們操作,只有依指示提領報酬等語。 2 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3 被害人顧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顧雅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4 告訴人林季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季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5 告訴人陸盈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陸盈帆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6 告訴人邱詩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詩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7 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勞健保資料、被告於偵訊後使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⑵被告於警詢中稱無保留對話紀錄,偵訊時,改稱可以提供與「周專員」、「陳」之對話紀錄,然並無完整之對話紀錄,僅有欠缺日期之對話紀錄擷圖。 二、被告鄧郭屘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承自92年起112年7月31日止,任職 於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偵訊筆錄及勞保資料在卷可 佐,堪認其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 知;加以,其於警詢中稱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至 偵訊中突改稱可以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惟經本署檢察官當庭 查看其手機,僅有擷圖而非完整之對話紀錄,雖令其庭後提 出與「陳」、「周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惟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仍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且均未顯示日期,要難 認其所辯可採。再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周專 員」、「陳」卻反以每萬元抽300元之高價報酬向被告取得 本案帳戶使用,此節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書漏載)。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金 融帳戶而獲得2萬7,300元(計算式:900元+2,400元+1,000 元+9,000元+7,000元+4,000元+3,000元=2萬7,300元)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孟鴻 (告訴) 於112年10月21日,佯稱出貨廠商出貨錯誤需賠償,致使吳孟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3,000元 2 顧雅婷 於112年10月22日,佯稱國本投資,致使顧雅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4萬元 3 林季緯 (告訴) 於112年10月23日,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致使林季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10萬元 4 陸盈帆 (告訴) 於112年10月23日,佯稱國有資本網站投資,致使陸盈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 10萬元 5 邱詩晴 (告訴) 於112年10月25日,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致使邱詩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57分許 10萬元 6 黃淑芳 (告訴) 於112年10月26日,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使黃淑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 15萬9,022元

2024-10-04

MLDM-113-苗金簡-184-202410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旻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並補充為「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某處,透過寄送包裹之方式」。  ㈡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新用卡」更正為「信用卡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 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兼職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 、蔡忠宇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助 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且告訴人楊家芸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2萬9,988元部分,業經圈存,損害已有所降低 等情;另考量各告訴人本案財產損失之數額非鉅,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及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人乙節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與母親、胞姐同住、無人需要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 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 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吳旻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學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而幫 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等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 忠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旻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寄出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故將提款卡拿到空軍一號客運站交給「銘盛」,他說提供提款卡就可以將貸款撥款至伊帳戶,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按照對方講的去做等語。 ㈡ 1、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告訴人楊家芸所匯之2萬9988元經圈存抵銷之事實。 二、被告吳旻學固以前詞辯稱,並提出與「銘盛」之LINE對話紀 錄乙份供參,惟觀諸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何以被 告需要交付提款卡,是其所辯,尚無法逕予採信。再詐騙份 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 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偵詢 中自承知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恐被用作詐騙使用之人頭 帳戶,亦坦承先前辦理貸款並未提供提款卡,且不知道對方 是否真為貸款專員,也未查證等語,卻在對方僅泛稱需要提 款卡以辦理貸款,未仔細詢問原因或其用途,即逕將本案郵 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未曾謀面之陌生 人,是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 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 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04

MLDM-113-苗金簡-185-202410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民昌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紀錄,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然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 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被   告 高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民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速偵字第1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期 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11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烏眉路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西湖鄉苗128縣道與 苗31鄉道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攔查,發 現高民昌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民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50)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MLDM-113-苗交簡-40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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