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茆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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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陳佳蕙 訴訟代理人 陳銀山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十 時三十五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06

FSEV-113-鳳簡-773-20250106-1

鳳秩抗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陳兆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裁判文字,有上開顯然錯誤,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頁數及位置 原裁定之內容 更正之內容 1 裁定書第1頁第16行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劉言樑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兆恩 2 裁定書第1頁第20行 第65條第2款 同條項第2款 3 裁定書第1頁第24行 張文炳 張文丙  4 裁定書第3頁第16、18行 李季芳 李秀芳

2024-12-26

FSEM-113-鳳秩抗-2-20241226-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劉依婷 被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國泰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B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下唇內擦傷0.5×0.5 公分、右手第四指擦傷0.1×0.1公分、右膝擦傷6×0.2公分、 2×2公分、右小腿擦傷0.2×0.2公分、右膝紅6×5公分、擦傷1 ×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已 懷孕,險流產,精神受損,另所有之B車因而受損。又系爭 事故兩造均有過失,然被告過失比例應為7成。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審理時捨棄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 部分之請求,僅就下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B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B車受損,以20,000元作為計算修繕B 車之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知已懷孕, 險流產,安胎數月,精神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系爭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過失比 例為7成,以20,000元作為計算修繕B車之費用,就原告主張 受傷部分應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來認定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暨B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B車所有人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13至23、29、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53至83頁)核閱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至原告固提出記載有診斷為妊娠7週合併迫切流產之安田婦產 科診斷證明書,並據以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懷孕,險 因系爭事故流產云云。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 時間為111年9月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即111年7月9日已過 去將近2個月之久,且並未提出於系爭事故後持續於婦產科 就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前開診斷書所載妊娠7週 合併迫切流產症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B車修繕費:兩造均同意以20,000元作為B車之修繕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程臨時工,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為大學畢業,自營蔬果批發,離婚,子女均成年 ,月收入70,000元至80,000元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97、12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卷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 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75,000元(計算式:B 車修繕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55,000元=75,000元)。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 事故均不爭執,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 失責任(本院卷第120頁),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2,500元(計算式:75,000元70%=52, 5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2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 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簡-422-20241226-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5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指略以:被移送人陳韋志因與曾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江明山有債務糾紛,遂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44分許,在目前由關係人洪啟華 居住之系爭房屋前,以在被害人前開住所前張貼記載有「此 人江×山 欠錢不還 惡意消失 滿嘴謊言 有夠夭壽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海報於門窗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即關係人洪 啟華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 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所 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洪啟華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堅詞主張:因前曾住於系爭房屋之江明山與伊有金 錢糾紛,伊才會去貼討債之海報,但伊不知江明山已不住在 系爭房屋等語,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關 係人洪啟華住戶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可見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時、地將海報張貼於系爭 房屋門窗後即離開現場,手段尚稱平和,期間並無任何以言 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系爭房屋住戶之安寧秩序,難認已逾 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自無從評價為 藉端滋擾之非行,故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 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 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 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M-113-鳳秩-80-20241226-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胡勤諱 胡金象 李瑀翔 葉吉彥 孫冠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9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勤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胡金象、李瑀翔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葉吉彥、孫冠雲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53分至同日22時2分許間。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胡勤諱與前老闆即被害人陳正雄有財務糾紛 ,遂夥同父親即被移送人胡金象、員工即被移送人李瑀翔、 孫冠雲、被移送人葉吉彥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在被害人陳 正雄住所拍門、於住所門外大聲叫嚷被害人陳正雄名字等方 式,藉端滋擾住戶安寧。 二、理由: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㈡經查,被移送人胡勤諱、胡金象、李瑀翔、孫冠雲、葉吉彥 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在被害人陳正雄住所拍門、於住所門 外大聲叫嚷被害人陳正雄名字等方式要被害人陳正雄出面解 決債務糾紛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雄、證人王彥倫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張暨錄影畫面擷圖13張、於113年9月4日21時53分在員 警通訊軟體LINE群組記載民眾報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71至72、75至79頁暨卷末證物袋) ,是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被移送人胡勤諱雖辯稱僅是去溝通金錢糾紛而已;被移送 人胡金象再辯稱僅喊1分鐘;被移送人李瑀翔、孫冠雲、葉 吉彥另辯稱其等到場時,警察已到場云云。然被移送人胡勤 諱等人陸續於113年9月4日21時53分起,即在被害人陳正雄 住所前大聲叫嚷、拍門,直至同日22時2分許員警到場時方 停止,被移送人胡勤諱等人前後拍門、叫嚷近10分鐘等節, 有員警通訊軟體LINE群組記載民眾報案之對話紀錄擷圖、監 視錄影畫面及錄影畫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7頁暨卷 末證物袋),足證被移送人胡金象、李瑀翔、孫冠雲、葉吉 彥前開辯詞均為卸責之詞,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另由前開民 眾報案紀錄可悉,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之叫嚷聲已影響周 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進而引起周遭住戶內心之不適與不安並 進而報警,其等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 合理範圍,要與被移送人胡勤諱辯稱僅係單純前往溝通金錢 糾紛不符,且益徵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 安寧之行為。是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三、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胡勤諱係主要策劃此次滋擾行為之人,被 移送人胡金象、李瑀翔到場叫囂時間較久,被移送人孫冠雲 、葉吉彥到場時間較短,暨其等違反手段、非行所生危害, 事後仍不思反省之態度,暨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學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24、38、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M-113-鳳秩-68-20241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32號 原 告 徐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油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上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4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及坐落於同段3238-1、3239-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000元【計 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0(10+40=50) 平方公尺=405,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42,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47,000元(計算式:405,000元+42,000元=447,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410元,尚應補繳4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5

FSEV-113-鳳補-832-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陳俊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第1799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 且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 卷第9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甫出獄不久,尚有殘刑,不想再次 入獄,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97至108年間,曾有因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嗣於11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卻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本件 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 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 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雖以 前述理由,惟被告甫出獄及尚有殘刑等事由,均非減輕刑罰 之事由,被告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外,被 告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所示被告犯案情節及被告認罪所節省之司 法資源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然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 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1頁倒數第1 至2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 結果」補充更正為「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 、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113年1月初跟朋友出門遊玩,因朋友在車內吸食安非 他命,且車內是密閉空間,有可能是那時不慎吸入到二手的 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 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 6頁),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9 、13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堪以認定 。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 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 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 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 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 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甚明。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 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 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 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事項。是本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既已採用精密之氣相/液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並 參酌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 414ng/mL、26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大於陽性反應之 標準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前揭檢驗結 果自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 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故被告曾於113年1月12日9 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堪予認 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 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 劑量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縱然吸入二手煙可檢出毒品反 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然被告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閾值,業如前述,自無 可能僅係不小心吸到他人施用毒品二手煙所致,被告所辯與 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洵無足 採。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同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7至108年間,曾有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嗣於11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卻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 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陳俊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通知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郎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應該是113年1月初,我跟監所認識的朋 友出門遊玩,於高速公路上,他在車內吸食安非他命,因車 內是密閉空間,有可能是那時不慎吸入到二手的安非他命。 他綽號「緯仔」,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以無號碼與我 聯繫,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 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誤吸友人施用安非他命燃燒後產生之氣體 ,致尿檢報告方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確與實情 相符乙節,已非無疑。復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 414ng/mL;甲基安非他命:2642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 無偽陽性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 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 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4-12-25

TNDM-113-簡上-262-20241225-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17號 原 告 涂慧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莞婷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20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5

FSEV-113-鳳補-81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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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萬平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88元【計算式:本金9,437 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6,351元(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 五入)=15,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09

FSEV-113-鳳補-776-2024120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吳秋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惠美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亦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房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 ),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09

FSEV-113-鳳補-77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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