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劉依婷
被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國泰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B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下唇內擦傷0.5×0.5
公分、右手第四指擦傷0.1×0.1公分、右膝擦傷6×0.2公分、
2×2公分、右小腿擦傷0.2×0.2公分、右膝紅6×5公分、擦傷1
×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已
懷孕,險流產,精神受損,另所有之B車因而受損。又系爭
事故兩造均有過失,然被告過失比例應為7成。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審理時捨棄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
部分之請求,僅就下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B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B車受損,以20,000元作為計算修繕B
車之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知已懷孕,
險流產,安胎數月,精神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系爭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過失比
例為7成,以20,000元作為計算修繕B車之費用,就原告主張
受傷部分應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來認定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暨B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B車所有人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13至23、29、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53至83頁)核閱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至原告固提出記載有診斷為妊娠7週合併迫切流產之安田婦產
科診斷證明書,並據以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懷孕,險
因系爭事故流產云云。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
時間為111年9月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即111年7月9日已過
去將近2個月之久,且並未提出於系爭事故後持續於婦產科
就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前開診斷書所載妊娠7週
合併迫切流產症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B車修繕費:兩造均同意以20,000元作為B車之修繕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程臨時工,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為大學畢業,自營蔬果批發,離婚,子女均成年
,月收入70,000元至80,000元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97、12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卷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
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75,000元(計算式:B
車修繕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55,000元=75,000元)。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
事故均不爭執,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
失責任(本院卷第120頁),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2,500元(計算式:75,000元70%=52,
5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2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
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42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