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喬昕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羅章心(本院另行審結)、李
庭安(暱稱「次郎長」)及暱稱「阿龍」、「東」、「泰迪」
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
以暱稱「邱沁宜」、「林若萱」與呂妙慧聯繫並提供股市資
訊,對呂妙慧施用詐術,引導其加入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群
組,再由暱稱「玫瑰」之人指示呂妙慧下載詐欺集團設立之
「富達」投資APP,向其告稱需面交現金予投資公司之人儲
值後才可在該APP上操作投資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
12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不詳之人(
下稱車手甲),再由楊喬昕依「阿龍」指示,駕駛RAE-9015
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南市東豐路與勝利路口接應載送車手甲
離開,行至臺南市歸仁區之臺灣高鐵臺南站附近後,另名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車(下稱車手乙),車手甲在車上將
前揭款項交與車手乙,楊喬昕再載送車手乙前往附近某處下
車,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喬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心、李庭安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呂妙慧之證詞。
(三)監視器照片1份(警卷第55至6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偵卷第263頁)、租賃契約書及駕照正面翻拍照片各1
份(警卷第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喬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楊喬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楊喬昕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邱沁宜」、
「林若萱」之人先向告訴人呂妙慧施用詐術後,被告楊
喬昕再依暱稱「阿龍」之人指示,前往接應載送車手甲
及車手乙,使乙車手得以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以達隱匿
詐欺款項之目的,堪認被告與上述「邱沁宜」、「林若
萱」等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
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喬昕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現刑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準此,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楊喬昕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楊喬昕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為載送
車手,使車手甲得以取款後順利離開現場,並將取得之
詐欺款項交付車手乙,達隱匿金流之目的,於該詐騙集
團中參與、分擔之程度不若車手等重要核心成員,涉案
情節較輕;參以本件告訴人呂妙慧遭受之財產損失達10
0萬元,受損程度非輕;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於偵
訊時否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但表示因無力
賠償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本案所獲報酬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楊喬昕供稱其本次載送車手後取得3,000元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楊喬昕載送之車手向本
案告訴人呂妙慧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
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
410793號。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9號偵查
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
卷宗。
TNDM-113-金訴-380-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