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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志文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時7分許,步行途經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旁道路處(下稱本案事發地點),見菲律賓籍 移工SANCIANGCO MONSY OLIPAS(中文名:蒙西,下以中文 名稱之)將其管領之白色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 該處,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旋即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現場,並於騎乘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方道路處 後,將本案腳踏車任意棄置在該處(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蒙西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志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蒙西於警詢之證述。  ㈢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2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486 號函、該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 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於113年6月30日5 時40分許發覺其停放在本案事發地點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並 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本案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發現被告於 113年6月30日1時7分許前往本案事發地點竊取本案腳踏車, 再由警調閱被告行竊前之路線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於11 3年6月29日23時24分許,與其友人呂明通一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與該址之屋主胡智峰交談,經警於113年7月1 日前往上址查訪胡智峰,胡智峰表示被告與呂明通會一同前 往上址,是因為呂明通要找上址的租客彭國興,經警聯繫彭 國興後,彭國興表示被告的綽號叫「阿文」,會幫忙聯繫被 告,後續由被告於113年7月5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尖山派出所應訊說明,因此在被告前往該派出所應訊說明前 ,有經彭國興及呂明通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去比對監視器中竊 嫌之臉部特徵後,合理懷疑該竊嫌為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2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486號函、該 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至54頁)。由此可知,警方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透 過上開調查作為,於被告前往派出所應訊說明前,業已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已屬發覺 被告犯罪,故縱使被告嗣後自行到案向員警坦承犯行,亦僅 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6月24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為貧困(見偵卷第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MLDM-113-苗簡-1167-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王泓寓 被 告 MILLENA JEFFREY BANEZ(巴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民事卷 宗第7頁),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桃簡卷第6頁),故我國自 有本件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為基於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並未約定準 據法。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買受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 ,買受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我國法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機車買賣分 期合約書,購買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180元,首付1 7,000元,剩餘117,180元分18期償還,每期償還6,510元, 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2期款項共13 ,020元,尚積欠104,160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38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中 華民國居留證、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 第8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160元,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給付債務雖有確定期限且於起訴前均已屆期 ,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 桃簡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16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簡-63-20241015-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詹棠瑞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 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 訴訟庭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詹棠瑞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接續聘僱原 由訴外人詹棠琳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CATUBIGAN DIVINI A PASCUAL(護照號碼:P00000000,下稱C君),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惟因未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6條第 3項、第57條第9款之規定,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 0517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6078號訴願決定駁 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2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 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  ㈠C君乃上訴人自110年4月7日起接續原雇主詹棠琳之聘僱,C君 工作之地點、看護對象及看護之內容均與其原先受僱於詹棠 琳時相同,故上訴人自得援用原先詹棠琳與C君間之書面勞 動契約,雙方毋須再另行簽訂勞動契約,原判決卻仍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就服法第46條第3項所稱書面勞動契約,並未明文須以何形式 及內容何等內容方足當之,雇主與外國看護工之勞動契約如 已包含工作報酬、契約期間、休假、食宿等重要事項,並經 雙方簽名,即可認定屬書面勞動契約。上訴人與C君共同簽 名之選工需求表,已記載雇主所提供條件為薪資待遇1萬7千 元、雇主於合約期間提供食宿、休假、機票、健保等,再依 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其上已記載聘僱期間及工作地 點,上開文件縱未使用「勞動契約」之辭句,探求當事人真 意,仍應認上訴人業與C君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另變更雇主 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如併 同前述之選工需求表,已可作為上訴人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 契約之證明,原判決卻將3份文件割裂分離觀察,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俱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姑不論上訴人是否須再另行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C君自 己不在勞動契約上簽名而上訴人又無權利要求C君在其上簽 名,且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 )當初提供雙方簽署之勞動契約尚包含C君之薪資表,而該 薪資表內容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該內容除薪資1萬7千元外 ,尚有上訴人每月應給付C君津貼2千元),故上訴人要求該 公司修正薪資表內容,再行簽署,是上訴人未在看護工契約 上簽名,主觀上並無過失。又C君於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轉換雇主,在此情形下,C君根本 不可能在看護工契約上簽字,而在110年4月至C君申請調解 前之期間,又適逢新冠病毒疫情嚴峻之際,雙方實無可能碰 面簽訂契約,在此情形下雙方未能順利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上 不具期待可能性,不應對上訴人予以處罰。原判決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非適法。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者,必須要簽立書面契約。而外國人 由一雇主改由另一雇主聘任,縱使前一雇主與該外國人間簽 有書面聘僱契約,但因更換雇主屬於該外國人與新雇主間之 僱傭關係,此與前一雇主之僱傭關係為不同之僱傭關係,其 相關要件須分別審查,包含簽訂書面契約,再觀諸就服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可知轉換雇主時之相關許可需重新申請, 則外國人轉換雇主時,包含契約、許可等要件均不能沿用前 一雇主所為之內容。又上訴人所舉之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 書,應定性為詹棠琳與C君間僱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改 由上訴人承擔,亦即屬於上訴人與詹棠琳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並且經過C君同意;而選工需求表,屬於提出證明有選取 何一人員為其欲聘僱之人員,屬於意向書之性質,該選工表 雖有報酬之約定,但並無C君所應提供之勞務內容;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就上訴人方之意思屬於願意支付之薪資,告 知工作內容、環境及待遇狀況,上訴人簽名之處係表達欲給 予C君的工資並未課扣任何費用,均無法就其內容解釋為上 訴人與C君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是前開 書面均不能作為上訴人與C君間之書面僱傭契約。至上訴人 主張不具期待可能性部分,上訴人所稱之C君申請勞資調解 及新冠肺炎,均有替代方案可使兩造簽立書面契約,況好幫 手公司業已敘明經該公司要求上訴人與C君簽立勞動契約及 薪資表等文件,因新冠肺炎3級警戒,雇主無法約定時候, 後來該公司一再催促,雇主遲遲無法選定時間,即使一再催 促,雇主就是一拖再拖,甚至不理會,造成契約無法完成, 可見此部分屬於上訴人個人經催促後不願意處理所致,上訴 人至少有主觀上之過失,甚或有期待可能性,非如上訴人所 述無期待可能等語,已就本件所涉爭點,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法之情,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4

TPBA-113-簡上-4-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GDAGAN DANTE TORRES 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771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AGDAGAN DANTE TORRES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1行「東經120度4 8.3575分(苗栗縣竹南外海2哩)」更正為「東經120度48.5 75分(苗栗縣竹南外海2浬)」,附表編號一「15萬7308包 」更正為「15萬7803包」,編號六「金來馬硬盒5毫克」更 正為「今來馬硬盒5毫克」,編號八「GOLD BIRD 8毫克」更 正為「GOLDEN BIRD 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GDAGA N DANTE TORRES、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易緝卷第6、33至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 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 ,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 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 酒管理法第45條所規定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 酒運送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 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 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 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 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 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 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 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 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8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 010373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 、酒:5公升。經查,被告等人駕駛本案船舶載運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 國領海之私菸,且顯已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洪石藤、GOMEZ JI MMY TOBERA、PASCUA RENATO RAFAEL間,就本案輸入私菸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罔顧國家禁令,自境 外走私香菸進口,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影 響國家財稅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理方 面出現缺口,並增加政府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且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甚多、價值甚鉅,所為誠有可議 ;惟考量本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對法益之 侵害相對輕微;並慮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34至3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 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遭查獲之附件附表所示私菸, 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宣告沒收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在 案,有檢察官處分命令1件存卷可佐(見易緝卷第20之1至21 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被告等人用以輸 入私菸之本案船舶、衛星電話1組為被告2人所有;縱實際上 為被告2人所有,然審酌本案所查獲之輸入私菸犯行等節,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本案船舶、衛星電話1組係專門供作 走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㈢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 罪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事實,故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帶說明。  四、公訴檢察官另主張被告2人所為尚涉及裁判上一罪之逃漏稅 捐罪(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指菸酒稅 及營業稅部分)、加重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指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等語(見易字 卷第213至215頁)。然查:  ㈠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 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 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 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 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 性同視,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則被告2人既係於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登船檢查時遭查獲,檢察官 亦未舉證並說明被告2人有何「以偽作真」、「欺罔隱瞞」 或其他積極作為(例如出具不實之單據或帳目等),致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則被告2人單純 未申報之不作為,縱其輸入私菸之目的即在逃漏相關稅捐, 依前開說明,仍與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  ㈡至於公訴檢察官另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考量該罪之構成要件除須 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外,客觀上亦須有施用 詐術、使人因而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被告2人 如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如何使人陷於錯誤?檢察官僅以寥 寥數語認被告2人輸入私菸之「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部分,則因屬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逃免繳交稅費之利 益)罪之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 利罪」(見易字卷第214頁),沒有其他說明並舉證,自無 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為準。而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 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 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 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 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 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有罪而 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 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全然未提及任何逃漏稅捐及加重 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 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業經詳述如前,則就被告2人涉犯逃 漏稅捐及加重詐欺得利部分,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請法院 併予審酌及此(見易字卷第213至215頁),然依前開說明, 檢察官所為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生擴張起訴範圍之效果 ,本院自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菲律賓籍外國人,有護照影 本2件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57至159、165至167頁),雖因 本案輸入私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2人 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3 至15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2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0-09

MLDM-113-苗簡-1216-20241009-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ALLERNA HYACINTHREPIANO(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09

TCTA-113-續收-4375-20241009-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CIA LORENA TUGANO 主 文 GARCIA LORENA TUGA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 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 結果分敘如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現行法需「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 是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 刑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 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 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規定變更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 宣告刑限制後,其宣告刑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然如適用裁判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 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故其宣告刑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6月以上。比 較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及 裁判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所述,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罪科刑。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 被告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乙 節,業如前述,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非少之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 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我國合法引 進之外籍勞工,其僅為圖私利即將金融帳戶價賣犯罪集團, 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以,被告自陳有獲得21,000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7號   被   告 GARCIA LORENA TUGANO (菲律賓籍)             女 31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RCIA LORENA TUGANO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 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沙鹿火 車站、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火車站等處,以1帳戶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 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付某不詳之人。嗣該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B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岳美如、蔡明翰、鄭沛婕、林詩涵、廖秐婼、李軍龍、 陳芷嫻、陳曉薇、黃斯羽、蘇萬輝、陳芷緹、張庭瑄、楊千 葵、陳品霏、卞懷興、黃依婷、邱晏、王春美、潘春樺、蔡 維恆、吳姿葶、林紘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ARCIA LORENA TUGANO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岳美如、蔡明翰、鄭沛婕、林詩涵、廖秐婼、李 軍龍、陳芷嫻、陳曉薇、黃斯羽、蘇萬輝、陳芷緹、張庭瑄 、楊千葵、陳品霏、卞懷興、黃依婷、邱晏、王春美、潘春 樺、蔡維恆、吳姿葶、林紘宇及被害人黃禹婕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A與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岳美如、蔡 明翰、鄭沛婕、林詩涵、廖秐婼、陳芷嫻、陳曉薇、黃斯羽 、蘇萬輝、陳芷緹、張庭瑄、楊千葵及被害人黃禹婕、卞懷 興、邱晏、王春美、潘春樺、曾芸婷、蔡維恆、吳姿葶、林 紘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沛 婕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告訴人廖秐婼 簽署之保密協議、告訴人陳芷緹簽立之簽收單、買賣虛擬貨 幣契約告訴人楊千葵簽署之投資契約協議、告訴人曾芸婷簽 署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告訴人廖秐婼、李軍龍、陳芷嫻 、陳曉薇、蘇萬輝、張庭瑄、楊千葵、陳品霏、黃依婷、邱 晏、王春美、潘春樺、曾芸婷、蔡維恆、吳姿葶、林紘宇及 被害人黃禹婕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千葵、邱晏受 騙出金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岳美如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外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蔡明翰 00000000000 0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鄭沛婕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林詩涵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實名認證、借款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廖秐婼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代操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李軍龍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陳芷嫻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外匯期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陳曉薇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9 1121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石油及黃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斯羽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期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蘇萬輝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陳芷緹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及短線交易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張庭瑄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13 不詳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楊千葵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00000 00 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禹婕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陳品霏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卞懷興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外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依婷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理財、入資、操盤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邱晏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外匯、石油及黃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王春美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潘春樺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短線交易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曾芸婷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22 不詳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蔡維恆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吳姿葶 00000000000 000000 B帳戶 00 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林紘宇 00000000000 0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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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JESUS CHRISTIAN MENDOZ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JESUS CHRISTIAN MENDOZA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更改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第7行「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南園路1巷與南園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改為「嗣於桃 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26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證據部分增 加「車輛詳細報表」,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E JESUS CHRISTIAN MENDOZ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7號   被   告 DE JESUS CHRISTIAN MENDOZA  (中文名:曼沙,菲律賓籍)             男 38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10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H1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 JESUS CHRISTIAN MENDOZA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晚間7時30分至7時45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3樓之H1租屋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南園路1巷與南園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 JESUS CHRISTIAN MENDOZA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8

TYDM-113-壢交簡-1247-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nnalyn Parado Sidlacan(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子寧 鐘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Annalyn Parado Sidlacan(護照號碼:P8650139A)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何佩珊,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 9-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 原經被告以民國111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1年9月30日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原告從事光電 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9 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嗣被告據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 稱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桃勞跨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1年10月19日函)查復略以:原告主張個人健康因素 請求轉換雇主及終止聘僱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事 由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友嘉公司及原告同意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等語,依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 1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 9月29日起廢止該部111年9月30日函之聘僱許可,命原告應 於文到14日內由友嘉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8日於友嘉公司任職,工作期間罹患闌尾炎 、間歇性腹部劇痛頻發,先後因急症經醫師開立數項診斷證 明。由於原告害怕拒絕工作留下不好紀錄故飽受病痛上工, 然而腹痛漸漸惡化,原告曾向仲介表達因身體不適而就診數 次,仲介亦向友嘉公司之人事部門溝通給予轉換雇主後續能 安心調養身體。於111年9月29日在勞動局舉行勞資爭議會議 (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前,仲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表示友嘉公司同意轉換雇主,卻在系爭協調會議當天改變心 意,友嘉公司堅持要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拒絕轉換雇主。雖 友嘉公司善意提供勞務及配合申請人因病就醫請假,但原告 新任工作深感壓力,亦擔心在宿舍内無人協助,且在職場上 備受特殊眼光看待,亦擔憂將受到主管及同事之言語輿論。 因仲介曾威脅若再發作便要將其遣返,且原告之健康狀況確 實尚不穩定,故對於返回友嘉公司處繼續服務感到極大壓力 從而婉拒,絕非無端拒受。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健康因素致疾病原以不可控原因,應 害勞工之權利。據診斷證明可知原告確有明確之健康困擾, 此係不可否認之事實;原告亦因未能完成工作而對原雇主深 感歉疚,但此病絕非原告借病故作之說。原處分卻未能加以 查明原告之狀況,實極為不妥。 (三)訴願決定亦有不合乎比例原則之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 定要旨,原係為保障勞雇雙方權利,惟其立法所預設之對象 係以本國人為準,並未考量外籍移工之特殊處境,致使對象 成為外籍移工時,該法條便惟只利益雇主一方。蓋本國人 若經雇主解僱,其仍可自由就業,公民身份及其相關權益絲 毫不受影響;然若係外籍移工,係因為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 取得居留權,故若一經雇主單方面解僱,等於剝奪其在臺灣 之身份及一切權利,是以本來立意良善、保障雙方之法條, 便成為雇主控制外籍移工之鐵箍。更念原告因有身體不適之 理由,且有對原勞動環境之疑慮,雖一時並未接受原公司之 復職要求,但未嚴重至應限令出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後, 原告即頓失工作,轉換雇主亦未成功,目前僅能暫住庇護所 ,加上原告為單親需養育兩位未成年兒女,且年紀偏高齡, 菲律賓的年齡歧視更甚嚴重,在母國找工作不易,若再次申 請來臺須背負十幾萬臺幣得以換取在臺工作,由於一年多未 就業期間無收入,家庭開銷皆向親友借款,倘若遣返回國家 庭必定陷入生計危機。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協調結論,雙方同意於111年9月29日 終止聘僱關係,惟就是否轉換雇主則協調不成立。據此,被 告審認勞雇雙方已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且友嘉公 司原同意繼續僱用原告工作,乃原告單方無意願繼續提供勞 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自1 11年9月29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並限期由友嘉公司為其辦 理出國手續,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所訴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曾罹患闌尾炎及腸胃不適 ,無法審認就終止聘僱關係一事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按友嘉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說明,原告可提供就醫診斷證 明書辦理請假事宜,惟原告表示不接受亦不願繼續工作,原 告對此並未爭執,且於該會議紀錄中經確認無訛後簽名。是 就終止聘僱關係應可認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不符就業服務法 第59條第1項第4款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規定,爰被告廢止原告 之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出國之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 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 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 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53條第4項 規定:「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 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 人之事由者。」第73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 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又111年4月29日修正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 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 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 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修正後移列 為第69條第1項第2款,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可 知,就業服務法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其除基於國家經 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 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 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就業服務法第42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不僅外國人得從事之工作類型受有限制,且 受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原則上亦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如聘僱關係終止,主管機 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僅於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或同項 第4款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二)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111年9月30日函(原處分卷 第21頁)、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26-2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3-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5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函核准受聘僱於友嘉公司,從 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111年9月8日 至114年9月8日止。嗣原告請求終止聘僱關係及轉換雇主, 經勞動局於111年9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原告主 張個人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工作,並提出自111年9月29日與友 嘉公司終止聘僱關係及轉換雇主等請求,友嘉公司表示願繼 續維持聘僱關係,並提出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可准予請假, 不同意轉換雇主,但原告仍表示不願意工作,故雙方同意於 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惟就是否轉換雇主則協調不成 立乙節,有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可證(原處分卷第32-33頁) ,核與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友嘉公司自111年9月29日起終止 聘僱關係一致(原處分卷第25頁)。友嘉公司以111年10月5 日(機關收文日)陳報函將上情陳報被告,請被告廢止111 年9月30日函之原告聘僱許可,被告函請桃園市政府協助查 明,嗣經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復略以,原告雖主張個人 健康因素請求轉換雇主及終止聘僱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證 明,其事由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等語,亦有友嘉公司陳報函、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 (原處分卷第30-31、26-27頁)可佐。被告據以審認原告與 友嘉公司確已於111年9月29日協議終止聘僱關係,且原告未 能提出相關證明其確因健康因素而需轉換雇主,不符就業服 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後段及 第74條第1項規定,作成自111年9月29日起廢止111年9月30 日函之聘僱許可,限期由友嘉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之原處 分,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查明、考量其確有健康方面之困擾,逕以 原處分廢止其聘僱許可,侵害其在臺居留、工作權利,原處 分應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因急性闌尾炎於111年5月21日 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 年6月28日門診複診,已可恢復正常工作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47頁)。據此可知 ,於聘僱許可所允許原告可於友嘉公司開始工作之111年9月 8日前,原告之闌尾炎業經治癒而可工作。至原告另提出之 其他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其尚因腹痛就診而經診斷疑似患 有腸炎、腸躁症、痔瘡合併便秘(本院卷第49-57頁),惟 友嘉公司已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表明,原告可提出診斷證明書 依照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等語,然原告仍請求終止聘僱關係, 並請求轉換雇主,友嘉公司遂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不同意原 告轉換雇主等節,均經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載明在案(原處分 卷第32-33頁)。可見本件友嘉公司原是希望原告仍能繼續 履行勞動契約,但原告執意轉換雇主而拒絕向友嘉公司提供 勞務,終至原告與友嘉公司於111年9月29日雙方合意終止聘 僱關係,堪認原告與訴外人聘僱關係之終止,實有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是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執此 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聘 僱許可,並由友嘉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 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04

TPBA-112-訴-494-2024100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IALINO DIANE LOPEZ(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ALINO DIANE LOPEZ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01

TCTA-113-續收-4252-202410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沂溱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經修正 公布之新法,然實質上無礙於個案判決之規範適用問題,應 由本院補充如后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補充部分  ㈠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同)實係因信賴社群網站臉書上所搜 尋到之家庭代工,當時該家庭代工先行以LINE聯繫表明需將 帳戶拍照傳送並將提款卡寄予伊核對,並會存入新臺幣2,00 0元作為材料費,等送貨員將材料及提款卡交還後,再將2,0 00元交還,被告從而乃將莉姿的帳戶提款卡寄出,當時對方 甚至提供代工影片以堅被告之信,被告主觀上確未認知正犯 之犯罪事實而加以提供助力,尚不得逕論以幫助。況預見可 能性予主觀上行為人是否確已預見,係屬二事,參諸被告學 歷非高,且工作環境單純,實無從率認被告已就個人金融帳 戶保管方法知悉甚詳,始未能審慎考量下,信賴對方言語而 提供帳戶予對方云云。  ⒉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其所為係因上網尋求家庭代工而 受騙,否認於主觀上有原判決認定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云云。 然姑不論原審判決就其主、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甫因 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查獲 (另案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已經第二審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又以女友之帳戶(提款卡)再犯本 件犯行,於交付帳戶前,猶已利用已知之密碼將其內餘額提 領殆盡,卻於偵審中一再謊稱因不知密碼而未隨同提款卡一 併交付等情,均已詳予論述如附件所示,於茲不贅。衡情, 國內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收取再轉出贓款以避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 手法,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 勿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各種媒體、各地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猶均以近乎強力洗腦之方式, 醒目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海報、影片,童蒙皆知。又 身分證詳載個人資料、用為辨識身分及辦理重要手續之憑證 ,一般人均不願輕示於人,遑論有業主反而會主動提供身分 證影像(或影本)予前來謀求工作機會之陌生人,亦不待言 。茲依被告之個人條件,於本件事發時不僅已經年近不惑( 40歲),早非年少青澀之人,復受有高中(職)畢業,即政 府為使國民普遍具備現代文明社會所應有相當智識水準而提 供之完整國民義務教育程度,甚至獲某全球知名電子大廠( 詳卷)肯定而予錄用擔任技術員,依其智識程度及參與社會 共同生活多年之環境、經驗,對此諸節,自無不熟稔於心之 理。乃其對於所稱彼此素未謀面,全然不曾實際接觸、瞭解 ,亦未提供其他一般正常交易互動所常用之識別資料及聯繫 資訊,卻反而願主動以對個人權益至關重要之「自己」身分 證正、反面影像上傳揭示,全不在乎,顯與正常情形迥然有 異之人,貿然向其索取帳戶資料,甚至全然無視該帳戶並非 被告所有而日後恐將發生付款效果紛爭等交易大忌,至為可 疑,竟仍甘冒遭人利用參與犯罪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嗣 並果然成就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是被告所為,係基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 觀犯意,至堪認定。其上訴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 採。  ㈡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 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論罪之說明雖原無不合,然因前開 法律修正之結果,其論述中關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均應變更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自不待言。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不及 審酌,其適用之條文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並直接影響主文之記載,亦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㈣量刑之說明    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項有利不利之 因素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堪稱妥適,於茲不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以其與被害人已經成立調解,嗣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終結前,並已完成全部之給付云云,並提出給付末期款之 轉帳單一紙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然姑不論其所稱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並陸續依約履行一情,原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時列 入量刑考量、載明於理由欄㈤(詳附件),茲依其判決結果 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遠低於其 前開稍早因相同犯罪而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 萬元之刑,客觀上顯然已將此一因子具體反應於量刑,自無 從再為重複評價而執為要求更予有利刑度之依據,誠不待言 。遑論被告因本件犯行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 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法所當然,今 縱不為,終將面對,是除前開已由犯後態度表現之角度為審 酌外,邏輯上亦無從過度評價而更求寬典、獎勵,亦不待言 。另因前開修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結果,其所犯即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爰就判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0時59分許, 將其女友ARROGANTE LEIZL MONTEVERDE(菲律賓籍,中文譯 名:莉姿,下稱莉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 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 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陳陳」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陳陳」及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 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甲○○ 佯稱:會員等級誤設為經銷商,要解除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234元至甲帳戶,旋遭「陳陳 」及其同夥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訴卷第3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以LINE 聯繫我表示需要將帳戶拍照傳送並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核對, 對方會存入2,000元作為材料費,等送貨員將材料及提款卡 交還我們後,我再將2,000元交還送貨員,因為我的帳戶是 警示戶,我才會將莉姿的甲帳戶提款卡寄出,但我沒有提供 提款卡之密碼,對方還有提供代工影片,我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希望多賺一點外快,才上網找家庭 代工,她單純相信對方張貼相關代工照片及細節並要求提供 帳戶擔保,才會將甲帳戶寄給對方,被告沒有想到代工竟會 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9分許,將其女友莉姿申設之甲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陳陳」使用,嗣「陳陳」及其 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31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 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會員等級誤設為經銷商,要 解除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分許,匯款28,234元至甲帳戶, 旋遭「陳陳」及其同夥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證人莉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警卷第9 至13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47至51頁),且有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匯款之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1、43、44頁)、告訴人持用手機內 來電紀錄(偵卷第43、44頁)、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 訊息擷圖(警卷第51至129頁)、臉書上代工廣告擷圖(警 卷第131頁)、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警卷第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31、45、47、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3頁)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被告坦認不諱(審訴 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者,證人莉姿證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前男友的生 日,我有告知被告該密碼,而被告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前還自 該帳戶提領2,100元等語(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7至51頁 ),再觀諸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 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與「陳陳 」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129頁),可見被告先拍照 傳送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照片,並透過交 貨便寄出後,「陳陳」即詢問:「寄來登記的卡片是聯邦的 ,卡片密碼是多少...」、「一點也想不起來了嗎」、「那 這樣沒有辦法登記欸」,被告則表示:「那怎麼辦呢?」、 「外籍人士的可以嗎?」,「陳陳」回覆「可以喔」,被告 遂再拍照傳送莉姿之甲帳戶提款卡照片,並寄出甲帳戶提款 卡等情,而告訴人受騙匯款入甲帳戶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若該人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甲帳戶提款卡密碼, 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 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況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莉姿前男友的 生日,並非被告或莉姿的生日,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不詳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是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係由被告告知「陳陳」,被告辯稱 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被告前因提供自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不詳之人而 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警偵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9133、11928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25至30頁 )1份可佐,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可能作為該人用 於詐欺取財起洗錢犯行乙情,較諸常人應更有所認識;再者 ,被告自稱未向「陳陳」詢問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營業地 址、聯繫電話等以確認代工是否為真,且未曾與「陳陳」見 面或視訊過以確認對方所傳送之身分證照片是否為本人(偵 卷第50頁、審訴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在對「陳陳」之真 實姓名或所稱代工公司之背景資料等一概不知,且未曾為任 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使用,其所為實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 徵工作之流程迥異,再佐以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原因乃「 陳陳」說要登記核對是否本人,以及會將材料費會匯入甲帳 戶內,待被告收到材料費再將錢匯回等語(審訴卷第29至31 頁),然即使雇用人須先行購買材料,亦無須由受雇人提供 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雇用人使用之理,雇用人大可將材 料費由應發給受雇人之薪資中扣除再給付餘款即可,何必先 將全額匯入受雇人提供之個人帳戶,再委由受雇人提領返還 雇用人此迂迴曲折金流之必要,是被告上述提供帳戶提款卡 過程亦與常情有違;復觀諸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強調「其實很怕被騙」等語(警卷第93頁),並供承 其當時有懷疑對方會將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審訴卷第31頁 ),更徵被告已預見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且他人於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以遮斷金流乙節,亦當已預見。  ㈣此外,於被告寄出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甲帳戶於111年 10月27日10時53分許遭提領2,100元而僅賸餘1元,有上開甲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對此證人莉姿證稱係被告所提領,業如 前述,可見被告行為時交出甲帳戶資料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 響。而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他人可能以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仍在自主意思權 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選擇交付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 之甲帳戶資料,顯係僅在乎自身利益,並不在乎甲帳戶可能 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被告自具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6 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 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 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 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 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 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 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陳陳」及其同夥對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 之情形下,仍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復酌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為1個、被害人係1人及其財產損失金額等被告幫 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共27,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 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65頁)、112年8月30日告訴人提出之 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1頁)、112年9月1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67頁)各1份可佐;又考量被告 前已有幫助犯洗錢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為參(訴卷第91、92頁),以及被告 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半導體工作之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訴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121601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卷宗(稱審訴卷) 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宗(稱訴卷)

2024-10-01

KSHM-113-金上訴-18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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