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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1號 聲 請 人 許金義 相 對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興公司)於113年1月20日、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15日, 分別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000 元及5,000,000元之支票3紙。詎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向銀 行提示付款,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來往為由退票。聲請人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 在11,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3紙、 退票理由單3紙,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全興公司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及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 來紀錄,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渠等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已 有異常,且負債甚鉅,其等資產難認足敷清償聲請人之債 權;另全興公司業經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 命令達數十件獲准。當可認相對人全興公司之財務狀況已 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 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 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04

TPDV-113-司裁全-10421-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紀維芳 相 對 人 廖亞雲 蔡宗儒 莊翼誠 劉奕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3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 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參第一審卷第7 7頁起訴狀),應徵第一審判費10,35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 完畢(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嗣聲請人 減縮起訴聲明為633,332元(參第一審判決第1項21-30行)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依上列規定,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未經減縮部分依第一審判 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1

TPDV-113-司聲-1174-2024110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4號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鴻誠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嘉富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3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6,416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1

TPDV-113-司他-344-2024110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高建文即高怡華之繼承人 高建良即高怡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繼承自高怡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怡華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又高怡華於110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 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高怡華於 113年5月16日死亡,由高建文、高建良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 權利義務。復上開債務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共計2,307,263元及 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授信明細查詢結果、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2024-11-01

TPDV-113-司拍-312-2024110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相 對 人 黃詠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1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91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1

TPDV-113-司聲-1191-2024110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0號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鴻誠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俊隆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75,25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1

TPDV-113-司他-340-2024110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范勝智 相 對 人 品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范祐祥 相 對 人 范善魁 范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 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 除提起附帶上訴外又追加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29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附帶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第一 審訴訟標的係以『遷讓之房屋』計算,其餘附帶請求未併算, 並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9,78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34,264元,並經聲請人預納完畢(經本院111年11月2 3日111年度補字第2450號裁定,參第一審卷第13-14頁及第5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復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亦以『遷讓之房屋』即3,359,784元計算上訴利益(經本院1 12年訴字第65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1頁)。是以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未確定部分,應以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 34,264元列計,其中3分之2即22,843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計算式:34,264元×2/3=22,843元】,餘3分之1即11,421 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4,264元×2/3=11,421元】 。另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1,235元及追加之 訴裁判費8,976元(參第二審卷第181、185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2紙),參酌上列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843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1

TPDV-113-司聲-1216-2024110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大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翰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更正為 本件如「更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22

TPDV-113-司拍-269-20241022-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學志 相 對 人 陳玉琳 廖得順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 額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參年度甲類第十 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十一年度甲類第 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6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提 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債券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 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567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 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 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14

TPDV-113-司聲-1149-202410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陳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 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72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68 0元及土地測量費9,280元(前經本院審理中通知測量,參第 一審卷第39頁),合計459,960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59,96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9,96 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07

TPDV-113-司聲-113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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