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范勝智
相 對 人 品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范祐祥
相 對 人 范善魁
范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
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
除提起附帶上訴外又追加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29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附帶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第一
審訴訟標的係以『遷讓之房屋』計算,其餘附帶請求未併算,
並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9,78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34,264元,並經聲請人預納完畢(經本院111年11月2
3日111年度補字第2450號裁定,參第一審卷第13-14頁及第5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復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亦以『遷讓之房屋』即3,359,784元計算上訴利益(經本院1
12年訴字第65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1頁)。是以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未確定部分,應以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
34,264元列計,其中3分之2即22,843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計算式:34,264元×2/3=22,843元】,餘3分之1即11,421
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4,264元×2/3=11,421元】
。另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1,235元及追加之
訴裁判費8,976元(參第二審卷第181、185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2紙),參酌上列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843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聲-121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