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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6號 原 告 李文翔 被 告 蔡浩天 上列被告因妨礙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礙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是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附民-1356-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吏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吏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吏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1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06頁),認依據本案卷 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之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在案,參 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 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 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偵查到審理均有到 庭,其父母年邁、家人都在臺灣,又無任何海外資產、沒 辦法在海外生活,並無逃亡之虞,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云云,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 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再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 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之情 況下,仍不顧國內親友、事業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親友、財產等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本案偵、審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或無國外資產 、家人均在臺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 所辯,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3431-202411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兆雪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宏宇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浪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宏宇部分撤銷。 魏宏宇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鍾兆雪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兆雪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03之1 號前(即中山東路3段與中山東路405巷交岔路口處,下稱案 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黃清 萬未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徒步往中山東路405巷之方 向穿越馬路,鍾兆雪因而撞擊黃清萬,致黃清萬倒地。嗣鄧 浪輝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再依前述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倒地之黃清萬,貿然駕駛B車自黃清萬身旁通過,B車因而撞 擊黃清萬之左側身驅。後魏宏宇(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 述)於同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黃琦斐(起訴書誤載為「黃綺 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地點,騎乘C車撞擊黃清 萬之右側身驅,魏宏宇、黃琦斐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路人發 現上情,在黃清萬身旁及上開路口處放置大型垃圾桶、三角 錐以阻隔事故現場,待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3秒許沿 中山東路3段行駛到場、暫停於路邊準備救護之際,梁建民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同日上午6 時14分2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跟在救護車後方行駛,見救護車停駛在路邊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黃清萬倒臥在地,貿然駕駛D車前行,不慎以D車前 輪及車體輾壓黃清萬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 ,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黃清萬自D車車 底移置並送醫急救,黃清萬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 衰竭、胸部挫傷併血胸及皮下氣腫及多處肋骨骨折、肩胛骨 、腹部鈍傷及輕微肝臟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橫紋肌溶解 併急性腎損傷、左側手部壓傷併大拇指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左側腓骨線性骨折、頭、下巴、右小腿、右大腿、左足挫傷 多處挫傷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經天晟醫院急救照護, 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仍因 肺炎、長期臥床導致深度褥瘡傷口感染,致敗血性休克而於 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清萬之妻張金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鍾兆雪部分: 壹、本院就此部分之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鍾兆雪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茲鍾兆雪提起第 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51 3頁至第514頁),揆諸前述說明,就鍾兆雪上訴部分,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鍾兆雪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不幸之車禍意外,被告業已認罪 ,且於原審即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業與被害人黃清萬 家屬成和解,亦給付和解金完畢,原審沒有考量此部分,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 ,且無前科,沒有再犯之虞,另有工作需求,合於緩刑之要 求,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已因鍾兆雪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且後續均到庭接受訊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鍾兆雪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撞擊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 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鍾兆雪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情;再考量被害人就遭鍾兆雪撞擊乙節,其本身亦與有過失 ,而斟酌鍾兆雪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鍾兆雪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 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鍾兆雪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就當時既存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 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鍾兆雪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鍾兆雪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以書狀陳明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3 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張金枝及黃志正、 黃晏怡、黃志鈞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 額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3頁),是衡量被告係誤蹈法網 ,犯後亦終知坦認犯行,有所悔悟,並曾以金錢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部分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 乙、被告鄧浪輝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鄧浪輝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第514頁 至第5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鄧浪輝固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案發地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來到 案發地點前5、60公尺,就發現路況有異狀,很快到了案發 地點,先看到滿地碎片,又發現右前方有倒地之機車,左側 則有被害人直躺在路邊,我有足夠時間向右偏移,所以我駕 車小心謹慎的從被害人及倒地之機車中間通過。我有注意車 前狀況,且根本沒有壓到、撞到倒地的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𨬻 (一)鍾兆雪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並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 地;鄧浪輝嗣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B車自被害 人身旁通過並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身軀;後魏宏宇於同日上 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軀;同案 被告梁建民再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8秒許,不慎以D車前輪 及車體輾壓被害人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 ,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被害人自D車 車底移置並送醫急救,被害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經天 晟醫院急救照護,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 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 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曾於109年2月25日、 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 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 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金枝於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78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71號卷,下稱相卷第63頁至 第64頁、第121頁、第1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90號卷第78頁、第82頁)、證人黃琦斐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見相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6頁至第33 3頁)、證人即消防員方溫萍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 00頁至第311頁)、證人即消防員李鎮宇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26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 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被害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 9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 歷資料、被害人之華揚醫院109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109年3月20日死亡證明書1份、被害人109年4月6日 解剖筆錄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 256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第135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 第233頁、第273頁至第282頁;偵卷第43頁、第129頁至第 44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監 視器畫面.MP4」「民間.DAT」)確認無訛,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擷取圖片足憑(下分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原 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❷,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亦 為同案被告鍾兆雪、魏宏宇、梁建民所是認,是上揭事實 先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已定有明文,是鄧浪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 遵循上開規定。然查:   1.鄧浪輝雖矢口否認其有駕駛B車撞到被害人等語。然被害 人遭鍾兆雪騎乘A車撞擊倒地後,原呈頭部朝畫面右方、 腳部朝畫面上方且雙腳屈膝之姿勢;後於畫面時間06:02 :35時,被害人左腳由屈膝狀態直接往畫面左方地面倒下 而平放於地面,但仍呈彎曲狀態;而鄧浪輝駕駛B車接近 時,被害人之姿勢、位置均與先前相同;於06:02:39時 ,B車撞擊被害人靠近畫面左側身軀;B車經過後,被害人 倒地之方向朝逆時針方向移動,而呈頭部朝畫面右方、腳 部朝畫面左方之狀態,且原先彎曲之左腳亦已打直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 192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足徵鄧浪輝駕駛B車經過被害 人後,被害人倒地之姿勢、方向均有所變動,且被害人倒 地方向呈逆時針旋轉乙節,核與鄧浪輝駕駛B車而來並撞 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後所導致之位移方向吻合。基上,已足 認鄧浪輝確有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無訛,至鄧浪輝上訴雖 辯稱: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小幅度之移動,應係被害人於B 車經過後,將其頭部往反方向移動,並導致其腳部更靠近 慢車道,倘若鄧浪輝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人導致身體產生 移動,被害人之左腳必定會遭車輛輾過,惟實際上被害人 之左腳幾乎沒有受到傷害,可知被害人並非因受到鄧浪輝 駕駛車輛撞擊而產生移動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害人所受 本案傷勢中確實含有左足挫傷,即與鄧浪輝上揭所辯並不 相符,況關於被害人身體移動部分之辯詞,實亦僅出於其 個人臆測,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是鄧浪輝此部分所辯未足 採信。   2.鄧浪輝雖另辯稱:當天我有發現前方有不明物體,所以我 就減速,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不明物品是一台機車,在 我右側,然後又看到左前方有人倒地,我就從機車及被害 人中間緩慢小心通過,我有注意到,不可能撞到被害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詳細 以觀(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鄧浪輝於駕駛B車進入交 岔路口至撞擊、通過被害人之過程中,車速均與先前大致 相同,無明顯減速或放慢速度小心通過之情事,行進方向 亦呈直線,無明顯偏左方或右方等情;復對照鄧浪輝所陳 稱:我認為我可以直接通過,所以沒有閃避等語(見偵卷 第16頁),堪認鄧浪輝雖自述有注意到事故發生及倒地之 被害人,但於駛越被害人時仍未明顯慢行,小心確認現場 狀況,並注意B車與被害人之相對距離後謹慎通過或是全 然煞停,反自認得從被害人及機車間之空間穿越,即仍以 與先前相差無幾之速度前行。又依前述當時之一切情狀, 鄧浪輝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於駕駛B車 經過被害人身旁時不慎撞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其行為自有 過失,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 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 第445頁),可悉依據依現場影像,研判B車有輾壓倒臥之 被害人的事實,又以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時, 駕駛人發現前方有危險並為煞車停止之駕駛行為,至少需 要3.140秒,而B車事故前在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西北 端之平均速度部分約為每小時54.63公里,後續行駛至駛 越被害人部分之平均速度已明顯降至每小時40.76公里, 且依據現場影像,已倒地之被害人受案外車輛光源照射至 B車駛越倒地被害人之過程,換算時間約3.1秒。是以,事 故歷時約為3.1秒,而依前述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之全 部停車時間為3.14秒,鄧浪輝已有煞車停止甚至閃避已倒 地被害人之可能性,且依據鄧浪輝自身所述,其確實知悉 地上有被害人倒臥,惟其在通行時,恐有不慎未抓好距離 之情況,進而,鄧浪輝既已注意到倒臥路段行程路障之被 害人,其本應小心通過,惟仍有不慎,致B車碰撞或輾壓 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是上揭學術鑑定之結論亦認定 鄧浪輝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進而,鄧浪輝上訴所辯 稱: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具有過失,並 無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3.至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雖曾認鄧浪輝「突遇 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措手不及,屬難以防範 ,而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8 1頁至第488頁)。然細觀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 書,可見除敘及鄧浪輝之駕駛行為外,實未說明鄧浪輝為 何「措手不及」及「難以防範」之原因。而由原審勘驗筆 錄暨擷圖❶觀之(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可見鍾 兆雪在畫面時間06:07:00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 於06:07:10時,尚有一名機車騎士駛近事故地點,見倒 地之被害人後繞過被害人前行,此時鄧浪輝之車輛已出現 在監視器範圍內並持續前行,後鄧浪輝方於06:07:17秒 撞擊被害人。是以,於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尚有他人行 經同路段並閃避被害人前行,顯見本案並非被害人一遭鍾 兆雪撞擊倒地後,鄧浪輝旋即駛至而屬猝不及防之情形。 反之,於該名機車騎士繞過被害人至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 ,鄧浪輝前方無其餘車輛、行人經過,且該處道路平坦無 起伏、亦呈直線而非彎道(參原審卷附擷圖,見原審卷第 179頁至第181頁),足證鄧浪輝前方視野未遭遮蔽,視距 亦未受任何阻礙。況鄧浪輝更自承:其於20至30公尺即看 到前方有東西倒地;於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倒地之機車 及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8頁),益徵 鄧浪輝實有足夠之時間及可能注意到倒地之被害人,並採 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鄧浪輝疏未注意被害人倒地之位置 與B車之間距,自認可自被害人身旁安全經過,並貿然駕 駛B車前行因而撞擊被害人,自有違前述注意義務而具過 失。是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未清楚說明其判 斷依據,且認為鄧浪輝突遇事故措手不及乙節,亦與鄧浪 輝自述有發覺被害人乙節有所矛盾,更與上揭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之內容、結論不同,實均未能執為有利於鄧浪輝之依據 。 (三)鄧浪輝上開撞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1.被害人因遭前述A車、B車、C車、D車連續撞擊、輾壓,因 而受有本案傷勢,經於同日送醫急救後暫脫險境;後於10 9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 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 曾於109年2月25日、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 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 克死亡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又被害人係因多處肋骨骨折造成肺部擴張不全及肺挫傷, 於109年1月4日即有疑似肺炎症狀並於同日確診肺炎;而 其褥瘡形成之原因則可能久臥,治療需仰賴藥物及翻身, 嚴重時需要清創等情,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 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129頁);併予對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73 頁至第282頁),記載被害人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在急 救引流後神經功能未能恢復,但呈現穩定狀態,其餘胸腹 部鈍傷與腸骨骨折也復原無惡化致死跡象。惟被害人因上 開車禍救治過程中患有肺炎及深度褥瘡,是因車禍外傷後 長期呼吸器使用及長期臥床所造成,死亡之發生為車禍外 傷住院之延續,因果鏈未中斷,方式為「意外」等節。   3.基上,互相參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天晟醫院函文及 華揚醫院診斷書,已堪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後肋骨骨折及肺 挫傷,進而引發肺炎,且因其長期臥床形成褥瘡,最終導 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各因素環環相扣,未有足以中斷因 果鏈之事由介入或發生。衡以鍾兆雪固係最先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倒地之直接原因,但鄧浪輝接續撞擊被害人之 際,係透過B車具動力之機械交通工具撞擊被害人之左側 身軀,且因其駛越被害人之際並未明顯慢行,撞擊時具有 相當之速度,撞擊後更已使被害人變更倒地之位置、方向 ,可認此次撞擊所生之傷勢衡情非微。而被害人於事故當 日經送醫急救時,傷勢遍及頭部、全身及四肢,更包含B 車撞擊造成之左足挫傷,致被害人需長期臥床治療,而長 期臥床亦進一步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綜上各情,可認鄧浪輝與鍾兆雪、梁建民先後撞擊、輾 壓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且需 長期臥床之成因,而足認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鄧浪輝上訴所辯:鄧浪輝僅有可能撞擊 被害人之左腿部分,而被害人之左腿僅有擦挫傷,原審認 定之被害人死亡原因即肺炎與被害人之肢體無涉云云,顯 然刻意忽略被害人受到包含左足挫傷在內之嚴重傷勢,需 長期臥床治療,進而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 死亡之歷程,及肺炎亦是因車禍外傷後長期呼吸器使用所 造成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鄧浪輝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是 鄧浪輝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害人遭鍾兆雪撞擊後已倒地不起,且倒地處並非行人 穿越道上,則鄧浪輝前述過失行為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 用。是核鄧浪輝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 就過失致死罪嫌均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 。 四、駁回鄧浪輝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鄧浪輝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 6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鄧浪輝未遵 守前述之交通規則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先後撞擊、輾壓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鄧浪輝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情;再斟酌鄧浪輝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 酌鄧浪輝自述師專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二)鄧浪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小幅度之移動, 應係被害人於B車經過後,將其頭部往反方向移動,並導 致其腳部更靠近慢車道,倘若鄧浪輝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 人導致身體產生移動,被害人之左腳必定會遭車輛輾過, 惟實際上被害人之左腳幾乎沒有受到傷害,可知被害人並 非因受到鄧浪輝駕駛車輛撞擊而產生移動,即原審認定鄧 浪輝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具有過失,並無理由。且依監 視器畫面位置判斷,鄧浪輝僅有可能撞擊被害人之左腿部 分,而被害人之左腿僅有擦挫傷,原審認定之被害人死亡 原因即肺炎與被害人之肢體無涉,是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 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亦顯無理由云云 。然鄧浪輝確構成過失致死罪,及前揭鄧浪輝所為之答辯 ,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鄧浪輝上 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 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鄧浪輝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後,明 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詎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駕駛B車逃逸,置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因認被告鄧浪輝另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被告魏宏宇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 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騎 乘C車前行,不慎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驅。嗣被害人於109年 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因認被告魏宏宇涉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 參、鄧浪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鄧浪輝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鄧浪輝 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鄧浪輝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事故地點,惟 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到被害 人並小心謹慎通過,我沒有壓到或撞到被害人而肇事等語。 經查: (一)鄧浪輝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前述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 害人,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鄧浪輝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肇事 現場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圖片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79頁至 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且為鄧浪輝所坦認(見 原審卷第118頁),自可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 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 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 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 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而查: 1.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觀之(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 鄧浪輝於進入交岔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中,即於駛越 被害人之際,其車速並無明顯放慢,更於撞擊被害人後, 仍以與先前差不多之車速直行離去,並無暫停、停頓再起 步之跡象等節。足見鄧浪輝之行車狀況於撞擊被害人之前 、當下及之後,均未有明顯煞車、停頓等異常行車情事, 此與一般人於駕車行進過程中,若突遭遇事故或感覺異樣 ,必會於第一時間減速、煞車等自然反應有別。況鄧浪輝 亦自陳:其經過被害人時,並未感覺到有窟窿等語(見相 卷第271頁),則依據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自陳之行 車經過,是否能認定鄧浪輝當時主觀上已認知B車有撞擊 倒地之被害人,已有可疑。 2.其次,鄧浪輝係駕駛B車經過原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疏 未注意方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基於被害人為倒地 行人,並未使用汽、機車或腳踏車等交通工具,更非在其 移動或行進間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形,堪認鄧浪輝駕駛B車 撞擊被害人時所產生之聲響、震動,與事故雙方均使用交 通工具行進間,而均具相當移動速度之情形下發生碰撞之 情況相較,衡情較不易因交通工具本身互相碰撞、摩擦而 產生明顯碰撞之聲音、震動,況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B車 撞擊被害人時之力道已達到一般人必能感知本案事故發生 之程度。是以,鄧浪輝於上開情狀下駕駛B車撞擊倒地之 被害人,是否確實得藉由撞擊所產生之聲音或震動而發覺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不無疑問。 3.雖鄧浪輝所辯稱:其已注意倒地之被害人並小心經過,且 未撞擊被害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然鄧浪輝駕車有前述 之過失,與其主觀上誤認未撞擊被害人、未發生交通事故 乙節之判斷,邏輯上實屬二事。而依據上開事證與說明, 本案既無法充分認定鄧浪輝當時已覺察其有撞擊到被害人 ,則鄧浪輝因不知發生交通事故即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 駛離現場,即難謂鄧浪輝在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核與上開肇事逃逸需認識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構成要件未合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鄧浪輝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尚無從形成鄧浪 輝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鄧浪輝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鄧浪輝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鄧浪輝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略以:鄧浪輝明知前有事故發生且有被害人倒地 ,卻未減速慢行,仍駕車從機車及被害人中間通過,當可 預見有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死傷之高度可能。又徵 諸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顯見鄧浪輝駕車撞擊被害人 之力道並非輕微,鄧浪輝確能感知事故發生。於此情形下 ,鄧浪輝竟未停留現場,逕行駕車離去,顯具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甚為明確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 並無從認定鄧浪輝涉犯起訴意旨所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 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肆、魏宏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魏宏宇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魏宏宇 之供述、張金枝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醫院病歷及診斷 書、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魏宏宇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行經 事故地點,並撞擊倒地之被害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並辯稱:我騎乘C車接近路口時,對向車道剛好有 遊覽車經過,該遊覽車車燈很亮導致我視線被影響,沒有注 意到被害人,等我看到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了。我認為一般 人在相同的情形下都無法反應,所以我沒有過失,且鑑定結 果亦認為我沒有肇事因素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 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之報告,均認定在與魏宏宇同樣情況 下,一般人均無法閃避,是魏宏宇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等語。 三、經查:𨬻 (一)魏宏宇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 害人之右側身驅,並致被害人倒地方向大幅度朝順時針之 方向旋轉,而呈頭部朝畫面左下方、腳部朝畫面右方之情 形;且其自騎乘C車進入交岔路口至發生碰撞之過程中, 均無明顯煞車減速之情形等節,為魏宏宇所不爭執,且有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 8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自堪認定。 (二)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445頁) ,可悉以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時,駕駛人發現 前方有危險並為煞車停止之駕駛行為,至少需要3.140秒 ,而C車事故前在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西北端之平均 速度部分約為每小時47.7公里,已低於速限,且依據現場 影像,C車與已倒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過程,換算時間 約2.6秒。是以,事故歷時約為2.6秒,而依前述每小時50 公里速限行駛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14秒,魏宏宇無法避免 碰撞已倒臥被害人之可能性較高,進而,魏宏宇受案外車 輛車燈影響,且在依速限行駛之條件下,事故歷程僅2.6 秒,魏宏宇無法於碰撞倒臥行為路障之被害人前煞車停止 ,無肇事因素等情,是上揭學術鑑定之結論認定魏宏宇之 駕車行為並不具有過失甚詳,更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中亦均認:魏宏 宇突遇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致撞擊並輾壓,措 手不及,屬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等語之結論(見偵卷 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81頁至第488頁),亦均與前開逢 甲大學之鑑定意見相符,是以,綜合上揭證據,本院認定 魏宏宇駕駛C車之行為,難認有過失。進而,堪認魏宏宇 上訴所辯稱:其當時遭對向遊覽車之燈光影響視線,發覺 被害人時僅距離3公尺,不及反應等語,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魏宏 宇具有過失,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魏宏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魏宏宇為 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魏宏宇部分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 論理由認定魏宏宇無罪如上,是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魏 宏宇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魏宏宇無罪。  六、魏宏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魏宏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檢察官就鄧浪輝肇事逃逸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05

TPHM-112-交上訴-166-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浩天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間8時31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 (下稱案發地點),因行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李文翔發生爭執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向告訴人辱稱: 「衝殺小(臺語)」、「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錄音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行車糾紛,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衝 三小啦(臺語)」、「媽的」等言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於案發時,我騎乘機車欲直行新 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下稱二十張路),突然見右前方機車 打左轉燈,兩車距離很近,是處在若非我緊急煞車,就會撞 到對方之狀態,我煞車後,內心緊張,情緒高漲,才向對方 說了「衝三小(臺語)」,然後我騎車從對方機車後方經過 ,但透過後照鏡,發現對方還停在原地不動,我心想對方到 底是在幹什麼,就又向對方說了「媽的」,我有先前經歷車 禍之陰影,上開言詞只是我案發當下單純的情緒抒發,並沒 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案發地點,先後 對告訴人為「衝三小(臺語)」、「媽的」之言詞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均屬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61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4 頁),且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至 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由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以觀 (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53頁),可見被 告、告訴人分別騎乘機車均先同朝二十張路方向行駛,於 告訴人所騎機車行近於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前方約不到半輛 機車車身距離時,告訴人所騎機車略減速左轉,欲轉向駛 入建國路,此時被告所騎機車車頭靠近告訴人所騎機車車 尾,其後被告所騎機車車頭約略轉向並繞往告訴人所騎機 車後方,續往二十張路方向行駛,於被告行經告訴人時, 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則停於原轉彎處,於被告行 越告訴人後,被告又轉頭看向告訴人等情。又由原審勘驗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觀之(見 易字卷第37頁、第55頁),亦可悉於機車引擎聲變小,且 有機車方向燈答答聲之際,可聽聞一男聲以較大音量說「 衝三小(臺語)」一語,於被告所騎機車經過拍攝鏡頭, 且被告轉頭看向拍攝鏡頭之際,可聽聞一男聲以較大音量 說「媽的」一語等情。綜上,足證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 機車均先同向行駛,於告訴人所騎機車行近於被告所騎機 車之右前方約不到半輛機車車身距離時,告訴人所騎機車 略減速並左轉,此時被告所騎機車車頭靠近告訴人所騎機 車車尾處,嗣被告所騎機車車頭約略轉向並繞往告訴人所 騎機車後方繼續行駛,於被告行經告訴人時,被告轉頭看 向告訴人,並以較大音量向告訴人說「衝三小(臺語)」 一語,告訴人則停於原轉彎處,於被告行越告訴人後,被 告又轉頭看向告訴人,並以較大音量向告訴人說「媽的」 一語等情,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固於公眾場合對告訴人為「衝三小(臺語)」、「 媽的」之言詞,然衡以本案案發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 衝三小(臺語)」一詞,係對告訴人於兩車行駛距離相近 時,竟在被告所騎機車前左轉乙事,質問告訴人上開行為 究竟是在做什麼之意,而其後續所為「媽的」一語,則僅 係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所為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 是縱令上開言詞等讓告訴人個人感到有所不悅,然仍難認 該等言詞係屬侮辱之詞。 (五)再查本案案發過程總共僅約8秒之時間,且被告上開兩言 詞前後歷時亦僅約2秒之時間,此有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參(見易字卷第37頁、第55頁) ,則被告所為上開兩言詞,顯係其於行車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前揭說明,尚 難以被告曾對告訴人為上開兩言詞乙節,便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又參被告前曾遭疏未注意其 他車之左轉車輛碰撞,致己身所騎機車滑行,進而碰撞其 他車輛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係研判表、車損 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而車 禍事故不論所生損害之大小,就事故時所見之情境衝擊, 均會造成當事人之心理影響,之後若遇相同或類似情形, 容易使當事人再次憶起先前車禍時之恐懼、不安及痛苦等 情狀,衡以被告本案面臨係與其前次車禍之類似情形,則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亦有可能因受前次車禍之影響,於情 緒激動之下,而為上開表示質問及不滿情緒之言詞,本案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六)從而,依本案案發整體過程及被告過往生活經驗綜合觀之 ,要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衝三小(臺語)」、「媽的 」等詞語,係基於侮辱犯意所為之侮辱性言論甚明。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明知 案發時地是在公共場所,竟朝告訴人大聲為「衝三小(臺語 )」、「媽的」兩言詞,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且足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當場聽聞,已符合「公然」情狀。 又「衝三小(臺語)」、「媽的」等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 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 起訴意旨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檢 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易-1109-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谷伐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谷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嗣於113年3月12日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 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 度他字第347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3 81至382頁)。又原審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 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7顆均沒收。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 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又經裁定自同年7月18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復經裁定自同年9月18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情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請 繼續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被告經原審判決 認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8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 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有 事實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 ,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 槍枝、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益徵其法紀觀念 淡薄,且被告有上開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 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 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第三 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2012-202411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選任辯護人 張祺羚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6號、第5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正平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被 害人方温馨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正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 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 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而依指示分擔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 黃信融、方温馨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 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且從事建築業工作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 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本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經原審認定其個人並無犯罪所得, 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在不考慮被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罪之情形下,被告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便應減輕其刑,但若或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且上揭洗 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4.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 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原審均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5.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我是被害人,但我確實有觸 犯法律,且針對本案所有的被害人都盡力和解,是原審判 決科刑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 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不但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 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 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進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並不足採。    (三)綜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但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方温馨以80萬元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上揭部分之量刑 基礎均已有變更,此等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 審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 集團,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現金後,再交付與 詐欺集團之上手,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又被 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方温馨以80萬元達成和解,目 前並已依約賠償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但仍 未與告訴人黃信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事實,暨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 、沒有小孩、需要扶養72歲之父親,從事水果貿易商工作 ,月薪約4萬5千元至5萬元間、晚間還有打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酌 定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55頁),並被告已與方温馨成立和解,且已為部分給 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業如前述,是衡量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 向方温馨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被告應給付方温馨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 萬貳仟伍佰元,並匯入被害人方温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信融)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壹年伍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方温馨)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296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 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 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祐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即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所 處之罰金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 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4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罰金刑再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之罰金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罰金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受刑人, 惟迄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 、59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 宣告之罰金刑總和上限、各罰金刑中最多額,酌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為公然侮辱罪、編號2為侵占遺失物罪、編號 3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 ,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 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 所處之罰金刑,先前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且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刑,受刑 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林祐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名譽 侵占遺失物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8仟元 (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9仟元 (3仟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24 111/11/22前某時 111/06/02前某時至111/06/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4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 第1061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50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483號 判決日期 111/12/19 112/09/26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 第1061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50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4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16 113/01/02 113/08/03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7號 編號1、2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 (1仟元折算1日,已執畢)

2024-10-21

TPHM-113-聲-2586-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上訴-2750-202410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皇棋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即臺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皇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皇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原已經法務部於民國106年5月 12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 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茲另於假釋前因犯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8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 5624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等資料,認受刑人 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聲保-1020-202410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從香(原名王從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從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從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 ○○。茲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9 9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6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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