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
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
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祐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即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所
處之罰金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
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4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罰金刑再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之罰金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罰金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受刑人,
惟迄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
、59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
宣告之罰金刑總和上限、各罰金刑中最多額,酌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為公然侮辱罪、編號2為侵占遺失物罪、編號
3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
,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
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
所處之罰金刑,先前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且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刑,受刑
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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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林祐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名譽 侵占遺失物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8仟元 (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9仟元 (3仟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24 111/11/22前某時 111/06/02前某時至111/06/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4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 第1061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50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483號 判決日期 111/12/19 112/09/26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 第1061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50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4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16 113/01/02 113/08/03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7號 編號1、2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 (1仟元折算1日,已執畢)
TPHM-113-聲-258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