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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林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瀞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25,260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繳 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09

TPEV-113-北簡-3854-20241009-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8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81%計算(目前為週利率10.55%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採 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612元;被告又於111年1月24日與 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79%計算(目前為週利率12 .5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2,363元;被告復於112年2月20 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39%計算(目前為週利 率11.1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1,281元,迭催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撥貸通知書3份、對帳單3份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查詢還款明細3份、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8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470-202410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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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梁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小-3255-2024100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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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2月23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2,674元,利息4,040 元,合計156,71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2 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842-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潘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7月6日起至116年7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 .9%),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4,705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1-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91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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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李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0-08

TPEV-113-北小-3159-2024100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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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89號 原 告 吳宛儒 被 告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675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047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 原告,經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7

TPEV-113-北簡-98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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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4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 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 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 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 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 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 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 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 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35頁)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 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利益,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約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 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且 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7

TPEV-113-北簡-7469-202410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4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7

TPEV-113-北簡-746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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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錦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27,63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8日寄存於 上訴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依法已於113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07

TPEV-113-北簡-266-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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