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8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81%計算(目前為週利率10.55%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採
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612元;被告又於111年1月24日與
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79%計算(目前為週利率12
.5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2,363元;被告復於112年2月20
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39%計算(目前為週利
率11.1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1,281元,迭催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撥貸通知書3份、對帳單3份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查詢還款明細3份、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8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簡-747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