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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7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誼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美燕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0,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新北市○○區○○段0000○號、273地 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 塗銷。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塗銷上開房地上所 設定之抵押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與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而關於供擔 保之上開房地,因起訴時原告並未向本院陳報具體交易價額 為何,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與上開房地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週遭 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萬6,00 0元,又1077建號房屋總面積為89.21平方公尺,故上開房地 之價額為1,570萬0,960元(計算式:176,000元/㎡×89.21㎡=1 5,700,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之600萬元債 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0000-0000 2,832.36 100000分之112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層鋼筋混凝土造 5層層次面積:89.21 陽台:13.38 雨遮:1.06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2024-10-29

PCDV-113-補-203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5號 原 告 趙宏瑋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許永潔 劉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9

PCDV-113-補-207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3年12月6日以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83年重登字第049727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債務,而係以第三人提供擔保方式, 為訴外人勇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風公司)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勇風公司向被告採購貨款之擔保。 惟查,勇風公司於民國86年即被撤銷,是勇風公司縱對被 告負有債務,被告自86年起即無請求中斷時效之可能,迄 今已27年,顯逾一般債權消滅時效15年,及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除去附表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至被 告爭執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清償、知悉、抵押權存續期間 云云,皆與民法第880條規定無涉。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3年12月6日以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83年重登字第049727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善意第三人,直至本件訴訟方知悉系爭債權。對於 債權消滅時效請重新審計。 (二)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前身即「聯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擔保訴 外人勇風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務。嗣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名稱為被告,勇風公司亦於86年被撤銷,業經原告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聯福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勇風公司經濟部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29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見訴字卷第99頁),公司統一編號確為00 000000,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人勇風公司於86年4月11日撤銷,有勇風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則勇風公司自無向後 對被告發生債務之可能。基此,被告既未提出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情形,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 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該等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1年4月 11日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既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 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6年4月11日以前實行抵 押權,依上開法規,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 於消滅。至被告雖辯稱直至本件訴訟方知悉本件債權之存 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被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勇風公司於86年後對被告負有何債 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任何時效中斷之舉措,其所辯自 不足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 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 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 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 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 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 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 求將其塗銷。準此,上開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 滅,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11日所 設定之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惟仍有抵押 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蘆洲區 民生 0000-0000 3,663.75 10000分之4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9層 總面積:62.69 陽臺:8.43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2024-10-24

PCDV-113-訴-659-2024102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黃健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 承誼有限公司 享棧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享青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承誼有限公司( 下稱承誼公司)、享棧有限公司(下稱享棧公司)(下合稱 被告三公司)、陳泊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初,認識被告陳泊安,因被告為人力 派遣公司(即其餘被告)老闆,公司經常有資金周轉需求 ,兩造遂於109年2月13日訂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月利率2%,借款期限為109年2月13日起至 109年8月12日止,原告並於同日將借款100萬元匯入被告 指定帳戶。嗣被告陳泊安又因公司資金周轉需求,以公司 名義先後於109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分別成 立標的價額1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未定期限消費借貸契 約,本金共計1,630萬元(利息部分:109年12月10日至11 2年4月17日間約定月利率2%;112年4月17日後約定月利率 則降為1.5%)。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就利息部分遲延 給付,甚至同年10月至113年5月未給付月利息及本金,屢 經催討無果。 (二)經查,被告陳泊安既為被告享青及承誼公司之唯一股東兼 代表董事、被告享棧公司之唯一法人代表董事,就公司營 業上一切事務(包括融資)自有辦理權;復參被告陳泊安 於111年4月27日提供發票人為享青公司,票載金額為400 萬元,到期日為1l1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借 款擔保,以及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因為「公司發薪水」、 「公司墊錢發派員工的年終獎金」、「公司繳營業稅」、 「公司團保到期,一堆付費都卡這個月,才會資金周轉不 足」等理由,足證被告陳泊安係代表名下被告三公司向原 告借款,是依公司法第108第1項與第4項準用同法第57條 規定,民法第477、478條規定,借款契約應存於原告與被 告三公司之間,被告三公司應返還1,790萬9,300元予原告 ,並加計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計算式 如下:   ⒈截至113年1月17日,原告與被告三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本金 達1,630萬元,併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月利息以1.33%計 算,被告自112年10月即未給付月利息,應給付之月利息 共計為160萬9,300元(計算式:166,250元+172,900元+18 6,200元+1,083,950元=1,609,300元)。   ①112年10月,應給付16萬6,250元(計算式:本金12,500,00 0元×1.33%=162,500元)。   ②112年11月,應給付17萬2,900元(計算式:本金13,000,00 0元×1.33%=172,900元)。   ③112年12月,應給付18萬6,200元(計算式:本金14,000,00 0元×1.33%=186,200元)。   ④113年1月至5月,應給付108萬3,950元(計算式:「本金16 ,300,000元×1.33%」×5=1,083,950元)。   ⒉綜上,截至113年5月,被告三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本金與月 利息,共計為1,790萬9,300元(計算式:本金16,300,000 元+利息1,609,300元=17,909,300元)。 (三)次查,被告陳泊安明知被告三公司有經營不善,有難以清 償借款之情事,仍濫用被告三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被告三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依公司法 第99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聲明:   ⒈被告享青有限公司、承誼有限公司、享棧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790萬9,3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泊安應給付原告1,790萬9,300元,及自113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明文。又按債權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以被告陳泊安為被告三公司之獨資董事或法人代表 董事,開立被告享青公司支票為擔保、被告陳泊安之通訊 軟體名稱為「陳泊安 享青&承誼 人力派遣」、借款原因 均提及公司等情,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 三公司之間,然觀諸原告所提109年2月13日簽定之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其上明載債務人為被告陳泊安 ,且債務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均僅有被告陳泊安簽署,有 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份及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下稱訴字」卷第37頁至第 39頁、第41頁),已難遽認被告陳泊安係以被告三公司名 義向原告借款,再觀諸原告所提與被告陳泊安之對話紀錄 ,被告陳泊安通訊軟體名稱雖為「陳泊安 享青&承誼 人 力派遣」,然於向原告借款時,從未提及被告三公司之名 稱,縱使提及「公司發薪水」、「公司墊錢發派員工的年 終獎金」、「公司繳營業稅」、「公司團保到期,一堆付 費都卡這個月,才會資金周轉不足」等理由,亦未曾說明 係何公司借款,更難認被告陳泊安係代表被告三公司向原 告借款。至原告另以被告陳泊安曾開立被告享青公司支票 為擔保為據(見訴字卷第117頁),然觀諸對話紀錄中被 告陳泊安係表示「另外麻煩給我地址,我寄一張我們公司 的中國信託支票給你當擔保(當然不要尬票),對你也比 較有保證,我之後慢慢還完,你再把票還給我,謝謝」等 語(見訴字卷第65頁),顯然該支票僅係擔保之用,並非 以被告享青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 認。故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陳泊安 之間,並非存於原告與被告三公司間,是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三公司請求還款,難認 有理由,且原告既無從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三公司 請求還款,自亦難以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泊安 清償上開款項。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享青有限 公司、承誼有限公司、享棧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90萬9 ,3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泊 安應給付原告1,790萬9,3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4

PCDV-113-重訴-328-2024102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姜玉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 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 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 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 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 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 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 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懶惰不工作,故以信用卡 及信貸支應家裡開銷,雖嗣與前夫離婚,亦積欠如此多債務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剩餘約1,3 20元,以聲請人目前49歲,尚需約1,210期(約100年)始得 清償完畢,足證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113年4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調解程序 因「當事人不到場」,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新北 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下稱清算卷」第41頁)。據聲 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額為151萬4,202元 ,加計非金融機構合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額8萬3,000元(見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下稱清算卷」第114至115頁), 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59 萬7,202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1,514,202元+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83,000元=1,597,202元)。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 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 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0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 年2月22日為1,498元、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 3年4月30日為3,037元、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為345 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清算卷第49至53頁);投保於全球人壽保單號碼分別 為007022、DR000271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分別 為1萬6,175元、2萬9,583元;投保於台灣人壽保單號碼分 別為350631、350632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分別 為2萬2,813元、2萬5,644元,有上開各保險公司保單投保 證明在卷可按(見清算卷第225、229、231頁)。是本院 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萬9,095元(計算式:1,498 元+3,037元+345元+16,175元+22,813元+25,644元+29,583 元=99,095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 8日止之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勞保傷病給付、郵局存摺利 息及政府全民共享普發金(見清算卷第233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得函覆,聲請人於清算前 兩年間,聲請人自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曾領取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68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6月20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1320號函可參(見清算卷 第171頁)。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年兩年收入來源為打零 工,平均每月為2萬1,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 清算卷第89頁),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考量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聲請人現年49 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足見 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 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 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 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為66萬6,964元(計算式:薪資收 入27,470元×24個月+普通傷病給付1,683元+郵局存摺利息 1元+普發金6,000元=666,964元)。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 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111、112、 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 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見清算卷第187頁)。經 本院依新北市政府111、112、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共計46 萬0,800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8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5 月)為止,尚有約16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66萬6,964元,即平均每月之可 處分所得2萬7,791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 數額總計46萬0,800元,即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後,尚餘8,591元。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59 萬7,202元,扣除資產9萬9,095元後,將上開每月餘額8,5 91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14年餘即能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1,597,202元-99,095元」÷8,591元 ÷12月≒13.7年)。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 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主張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殊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 狀,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 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清 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新臺幣,元) 計算式 當年度每月必要支出 (新臺幣,元) 111年5月至12月 18,960 18,960×8個月 151,680 112年度 19,200 19,200×12個月 230,400 113年1月至4月 19,680 19,6800×4個月 78.720 總計 460,800 每月平均 19,200

2024-10-23

PCDV-113-消債清-119-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鍾明倫即鍾銘得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9+1)×51×20=10,200元;並指定倘預 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 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民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補正聲請人對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之相 關事項:  ⒈債務額、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 為何?  ⒉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務 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⒊請提出對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契約、保證 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以及聲請人已償還之 金額(歷次償還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供參。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 年5月1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 請人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 0號3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 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五)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六)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七)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10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 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 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六、據聲請人所提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人前兩 年內收入共計43萬3,150元,即平均每月1萬8,048元,然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共計3萬4,373元(計算式:個人支出24,744 元+母親扶養費9,629元=34,373元),則有入不敷出之情, 顯不合理。是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上開情形,並請以 表列清冊方式,重新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以 及「目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 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 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係於何處擺攤?擺攤之時段、每日 工作時數?並請提出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 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如無,則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記帳簿、收支明細或其他可證 明營業額、淨收入之證明文件等),以及聲請人有支付擺 攤日租金之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七)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 標準計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 定與立法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二)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 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 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 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 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 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 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如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 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 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 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 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 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說 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 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 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 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費部分是 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 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 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5

PCDV-113-消債更-52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林盈甄 相 對 人 王冠傑 王鈺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限期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2項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15

PCDV-113-補-1982-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馮天平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4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14

PCDV-113-訴-141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李南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4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34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1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21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 231

2024-10-14

PCDV-113-除-434-20241014-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倪雅倫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戴嘉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另依消 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倘若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以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9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解約,將保單解約 金新臺幣(下同)47萬0,375元扣押在案,並定於民國113年 10月25日進行分配。惟聲請人現已獲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獲准進入清算程序,並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案件審理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 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對聲請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45號裁定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於開 始清算程序後,揆諸上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即無 由再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之餘地,聲請人受 有執業律師作為其代理人而為協助,不應不諳上開規定,卻 猶仍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提起本件聲請,自難認本件聲請合法 且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 處分,於法未合且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0-09

PCDV-113-消債全-9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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