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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艷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9、3615、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艷麗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毒品( 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艷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 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補充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6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16 73公克)、滲有海洛因之菸草6包(淨重2.4409公克)、滲 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8766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2包(淨重1.8207公克)、玻璃球1支、吸管勺子2支。 」,更補為「陳艷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 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1673公克)、摻有海洛因之菸草6包 (淨重2.4409公克)、香菸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1.8207公克)、玻璃球1支、吸管 勺子2支扣案,且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 裁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22日18時許」,更正 為「24日13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 稱欄「供述」,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編號2證據 名稱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及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見112毒偵3615卷第55頁)」、「被告於113年9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 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 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 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 裁定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物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112毒偵2829卷第14、1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犯行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 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 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 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 告刑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摻有第一級毒品之菸草、第二級 毒品(見112毒偵2829卷第3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1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 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所 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香菸1支及針筒1支,均未檢出毒品 成分,且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相關連之處,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 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 ,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 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 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艷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陸貳參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陸包(驗餘淨重貳點參捌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管勺子貳支均沒收。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艷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艷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                         第3615號 第3617號   被   告 陳艷麗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艷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4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 年4月27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 年4月27日18時1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45 9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1673公克 )、滲有海洛因之菸草6包(淨重2.4409公克)、滲有海洛 因之香菸1支(淨重0.8766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淨重1.8207公克)、玻璃球1支、吸管勺子2支。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 (二)於112年3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16弄 停車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3月24日16時21分許為警採尿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22日18時許,為警在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16弄內全弘停車場B號貨櫃屋內查獲, 並扣得針筒1支、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 (三)於112年4月8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為警於112年4月8日13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3617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蘆洲、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艷麗之供述 1、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 2、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1673公克)、滲 有海洛因之菸草6包(淨重2.4409公克)、滲有海洛因之香 菸1支(淨重0.8766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 重1.82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管勺子2支、針 筒1支、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0-08

PCDM-113-審易-2289-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 69號、113年度偵字第54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7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懷婷(元大證券)黃品睿 媽咪」(下稱「周懷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志翔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致陳春琴、江梅君 、劉金蓮、林麗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 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林志翔即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報酬。嗣陳春 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江梅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劉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林麗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翔固坦承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詐欺集團成員先跟伊說可以去申請虛擬貨幣的 帳號給他們做使用,之後才要伊交本案帳戶,表示可以獲利 ,伊也是被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0 頁),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 麗珠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FACEBOOK社團張貼文章找 工作,其中一人私訊工作管道,接著「周懷婷」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伊,說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他們客戶使用 ,就可以賺錢,伊把帳戶寄給「周懷婷」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 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周懷婷」未曾碰面、並不 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若非 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 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極 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 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 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 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 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新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黃士齊、黃威棋以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5),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轉交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轉交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 、劉金蓮、林麗珠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 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供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6,000元之報酬,該16,000元即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 其本身價值輕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另本案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遭詐騙所匯 入之贓款,既已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實際持有、取得該等詐欺贓款,或分得該些贓款之全部或 一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春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起,以YOUTUBE「胡睿涵」投資廣告吸引陳春琴加入LINE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並佯稱投資「富達」股票APP可獲利,使陳春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春琴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0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春琴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春琴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江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起,以FACEBOOK廣告吸引江梅君加入LINE暱稱「謝富旭」之帳號,「謝富旭」進而介紹江梅君加入LINE暱稱「助理-張詩瑤」、「客服經理-陳志泓」、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並佯稱投資「富達」股票APP可獲利,使江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梅君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江梅君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業務經理廖婷婉」、「楊應超」、「黃佩君」之帳號,佯稱在其提供之Jsun online平台投資可獲利,使劉金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金蓮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林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投資理財」,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使林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麗珠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203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陳春琴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26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陳春琴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逐字稿(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36頁)。 ⑥陳春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95頁)。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江梅君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江梅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 ⑥江梅君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6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劉金蓮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劉金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見偵卷三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58頁)。 ⑥劉金蓮匯款單影本、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劉金蓮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33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8頁背面至第47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林麗珠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林麗珠匯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33頁)。 ⑥林麗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見偵卷四第37頁至第41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9號卷 偵卷一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卷 偵卷二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 偵卷三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 偵卷四

2024-10-07

PCDM-113-金訴-1196-202410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告訴 人楊益帆,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 、菸彈3盒云云,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 與告訴人碰面,並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予被告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信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楊益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 警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信華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這件 事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行為人於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繫告訴人楊益帆,佯稱:願以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菸 彈3盒云云,隨即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並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 鈔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電子菸3支、 菸彈3盒予行為人,行為人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 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2頁至 第25頁)、員警蒐證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就是本件行為人,然觀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下稱指認紀錄表),除被告為90年出生外,並無一人之年齡符合告訴人所指出之「20至30歲」之年齡特徵範圍(甚至其他指認對象分別為50年、74年、48年、67年、65年出生,均與被告年齡相差甚大),是上開指認程序有無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顯有疑義,容有暗示及誘導告訴人指認年齡明顯較低之被告之虞,極易產生錯誤印象而有高度誤認之危險性,準此,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尚有瑕疵;況且,告訴人陳稱其與行為人素不相識,亦稱行為人當時有戴口罩,而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緝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自行為人從右後車門坐上告訴人車輛至行為人下車為止,時間不到1分鐘,據此,告訴人與陌生之行為人自始至終僅有接觸不到1分鐘,且並未完整看到行為人之長相,依指認紀錄表所載,告訴人亦自稱目擊行為人時之現場視線昏暗,是告訴人得否依其知覺、記憶正確指認行為人?其指認是否客觀可信?亦非無疑。據此,自難依憑上開指認程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告訴人上揭於警詢時之指認既容有疑義,且其後續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為行為人,係針對被告之戶役政照片及通緝 到案之照片為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見偵字卷第35 頁反面、偵緝字卷第34頁),是否客觀可信,更值懷疑。是 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只能證明被告係本件行為 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但不能確 實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難令本院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如前開說明,其於警 詢時之指認程序瑕疵依舊,且其記憶是否可靠、可信,亦存 疑慮,縱使本院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就 本院上開結論並無影響,是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0-07

SCDM-111-易-896-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昌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錦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錦 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更 正為「分別於112年6月12日、同年7月6日」。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更 正為「112年7月6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2.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將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 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歐文月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 第77頁),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5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7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上開犯罪 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61號   被   告 蔡錦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全球科技有限公司」、「紙短情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 玉山帳戶及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添福、歐文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開玉山帳戶及彰化帳戶為其所申辦,分別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科技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紙短情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依「紙短情長」指示刪除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⑶被告坦承依「全球科技有限公司」指示申辦玉山帳戶3個約定帳戶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承缺錢因而提供上開帳戶以取得每天2000元(已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每月10萬元獎金之報酬事實。 2 告訴人黃添福、歐文月、被害人蕭耀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添福、歐文月、被害人蕭耀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添福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合約契約書、告訴人黃添福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歐文月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告訴人歐文月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蕭耀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合約契約書、被害人蕭耀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添福、歐文月、被害人蕭耀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帳戶確實有收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領得200 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添福(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5時10分許 76萬元 玉山帳戶 2 蕭耀明(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10分許 42萬元 玉山帳戶 3 歐文月(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9時20分許 50萬元 彰化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5號   被   告 蔡錦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錦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紙短情長」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錦昌蔡錦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本案彰化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296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時日,提供相同本案彰化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素君 (提告) 112年3月13日20時2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9時53分許 109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2024-10-07

PCDM-113-金訴-1365-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 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張庭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 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B室,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4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 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瑞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0-04

PCDM-113-簡-3657-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洪陳垂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駿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駿喨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親自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駿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手機 截圖(告訴人蔡佳栗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 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彭珍維部分)、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 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 較有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條第3款、第66條規定減刑後,適用 上開修正前規定最低度刑為1月以上,然適用修正後規定最 低度刑則為3月以上。雖然先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再據以量 刑為邏輯上之必然,惟個案中尚非無從依照修正前後規定, 分別為量刑之預判(例如綜合個案量刑事由決定自最低度刑 往上加計1個月而為量刑),再就其結果具體比較而決定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刑法第35條固然規定主刑重輕 之比較方式,然據此比較之結果,未必當然等同刑法第2條 所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本件情形而言,若未予以 量刑在3月以上,修正前規定仍可能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 是否准許,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是本院依上開說 明,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伺服 器測試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住在公司,有輕度智能不足等 生活狀況,其先前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非佳, 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 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 珍維於本院成立調解,惟因告訴人蔡佳栗未到庭而未能與其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佳栗 112年8月3日 假網路買家、假網拍客服 112年8月3日18時33分 4萬9987元 112年8月3日18時34分 4萬9985元 2 彭珍維 112年8月3日15時30分許 假網路買家、假網拍客服 112年8月3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112年8月3日18時36分 9123元

2024-10-04

PCDM-113-金訴-1114-202410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永富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姬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國華、陳 美鳳、陳國勝、陳美櫻(下逕稱姓名,合稱陳國華等4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9萬6300元,及其中959萬62 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元自民事 準備㈡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審共同被告聯輝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59萬6300元 ,及其中959萬6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32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 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原審共同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他原審共同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3 0頁)。上訴人就起訴聲明㈠部分,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9260元(959萬6300元×1/5=191 萬9260元),其中191萬9254元(959萬6268元×1/5=191萬92 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 元(32元×1/5=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 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對陳國華等4人及聯輝公司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53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9萬6300元, 其中191萬9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67萬7014 元自民事更正暨撤回部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298頁)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7萬7040元(959萬6300元-1 91萬9260元=767萬7040元),及其中767萬7014元加計自民 事更正暨撤回部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係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不動產開發仲介之公司,聯輝公司之 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陳乾,陳乾於109年2月間死亡 ,被上訴人及陳國華等4人、訴外人陳美娟均為繼承人。被 上訴人等繼承人為求早日順利出售聯輝公司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面積23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0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共同簽訂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約定彼此各有銷售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並協議以實際成交金額之1%為服務報酬,被 上訴人遂以此相同條件,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訴外人即伊 公司總經理毛仙東委託伊協尋出售系爭不動產買主。聯輝公 司因伊媒介行為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價金9億5963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公司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居間報酬95 9萬6300元(9億5963元×1%=959萬6300元),爰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59 萬63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請求陳國華等4人及聯 輝公司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 萬9260元,及其中191萬9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67萬7040元,及其中767萬7014元自民事更正暨撤回部 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毛仙東於109年10月間與伊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過程中,均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就買賣系 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旨,伊亦未提及出售系爭不動產 條件、價金或居間報酬之事,參以上訴人係以書面與昇陽建 設公司訂立居間契約,倘兩造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亦應 簽訂書面契約,兩造間既無書面居間契約,自未達成居間之 合意。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昇陽建設公司之居間契約,始與伊 聯繫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毛仙東僅係蒐集系爭不動產資訊 ,非媒介行為。又系爭不動產係由伊整合繼承人意見、進行 遺產分割及聯輝公司清算程序後,始簽約出售予昇陽建設公 司,並非因上訴人為居間而完成買賣,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居 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聯輝公司所有,於111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昇陽建設公司,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5-310頁)。 ㈡陳乾為聯輝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陳乾於109年2月間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國華等4人及陳美娟,聯輝 公司於110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有聯輝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7-330頁)。 ㈢上訴人與昇陽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契約,其上記載簽約日期為1 10年7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343頁)。 ㈣被上訴人、陳國華等4人於110年7月30日與昇陽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麥寬成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購買協議書,約定買賣 價金合計為9億596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4-38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取得陳國華等4人及陳美娟共同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服務報酬779萬6300元(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 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所謂媒 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契約之成 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 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 出售系爭不動產成立訂約時之媒介居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 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居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299頁),固據提出毛仙東 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 60頁),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毛仙東係自109年10 月16日起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於當日僅向毛仙東表示 :「Hi」,並於同年10月17日傳送109年6月10日被上訴人、 陳國華等4人及陳美娟簽訂之不動產授權銷售契約書(下稱1 09年授權書)最末頁予毛仙東,毛仙東則回覆:「如果內頁 有授權的項目這一張是有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 ,毛仙東復於同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姐姐不好意 思可以給我完整幾筆地號嗎……」(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上 訴人則於同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之檔案傳送予 毛仙東(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上開期間毛仙東並無就 土地價金、出售條件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亦未表達代理上 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之締約意旨,尚難認兩造於109年10月16 日已成立居間契約。  ㈢證人毛仙東於原審雖證稱:伊於109年間在伊太太公司透過訴 外人王鈺秀認識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要出售他們家族土 地,委託上訴人去找建設公司,所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 7日傳送109年授權書給伊,伊回覆「如果內頁有授權的項目 這一張是有效的」是指該授權書有被上訴人家族繼承人全部 簽名代表是有效的,有確定要出售系爭土地,授權上訴人去 找買家;伊認識被上訴人時,她有提到會支付成交價1%的服 務費,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傳訊息告知伊「股東會決議 ,服務費的付款方式,皆按照當初的委託書內容進行!」, 意思是要伊放心,他們家族會支付上訴人1%服務費,之後伊 和被上訴人有電話討論如何支付服務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11、13-14頁),然就被上訴人允諾支付報酬之對 象,毛仙東於原審復證稱:李永忠於110年4月7日確定昇陽 建設公司要買系爭不動產後,約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彭妙姬到昇陽建設公司談買賣的事,隔天大家都有到 昇陽建設公司確定要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在昇陽建設公司樓 下,被上訴人口頭說一定會支付伊1%服務費,李永忠、彭妙 姬也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可見毛仙東就 被上訴人允諾支付報酬對象究為上訴人或毛仙東,證述內容 不一,自難憑此即認兩造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 且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成交價1%之居間報酬。又被上訴人雖於 110年9月13日以LINE向毛仙東表示:「股東決議,服務費的 付款方式,皆按照當初的委託書內容進行」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0-161頁),且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所稱「委託書」 即為陳國華等4人、被上訴人及陳美娟於110年5月20日簽訂 之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453頁),然該不 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係陳乾之繼承人內部間就銷售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約定,上訴人並非該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之當事 人,其上亦未提及委由上訴人居間仲介賣家之意,有上開不 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1-315 頁),其內容實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無涉,且上開對 話亦未提及付款對象為何人,自無從依此逕認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  ㈣證人李永忠於原審證稱:伊是從事房地產仲介的工作,系爭 不動產仲介的案件是由伊介紹給昇陽建設公司,毛仙東則是 與地主接洽;伊記得第二次地主要去昇陽建設公司時,在昇 陽建設公司樓下地主方之陳小姐有答應給付毛仙東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4、136、142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曾提及 給付報酬之事,然給付對象並非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與 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妙 姬於本院固陳稱:上訴人實際為伊經營,毛仙東為上訴人之 總經理,毛仙東告知伊他太太的朋友介紹他認識被上訴人, 有土地需要買賣,請伊等協助找公司買賣系爭不動產,毛仙 東請李永忠看有無公司有意願購買,李永忠找到昇陽建設公 司,伊、毛仙東、被上訴人、李永忠於110年6月11日欲與昇 陽建設公司的余建廷副理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要買賣,在昇 陽建設公司樓下碰面時,伊有問被上訴人如果買賣成功是否 支付買賣價金1%作為報酬,被上訴人有說會支付1%佣金給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然彭妙姬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對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報酬乙事, 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其有關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上訴人報酬之 陳述,與李永忠前揭證述,顯有不符,有偏頗之虞,不能逕 予採信,自難僅以彭妙姬前揭陳述,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㈤上訴人主張:伊協助被上訴人清理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攤商, 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居間契約云云,固據提出攤商出具之切 結書、配合搬遷切結書及委任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71-303頁)。惟依上開委任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聯輝公 司與上訴人,由聯輝公司委託上訴人為其辦理系爭不動產點 交予昇陽建設公司之事宜,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 人係依上開委任書受任與昇陽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點交事宜 ,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無涉,尚非得以上訴人有協助 系爭不動產點交事宜,即可逕認兩造間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成 立居間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毛仙東於109年10月16日代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則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居間報酬959萬6300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9260元,及其中191 萬9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7萬7040元,及其中767 萬7014元自民事更正暨撤回部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04

TPHV-113-重上-259-2024100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永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知悉代號AD000-A111684號女子(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 國111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建福 路之建福公園(起訴書誤載為福建路之福建公園,應予更正 )公廁之際,見A女單獨1人在女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明知A女從未同意其撫摸胸部或替其口交,卻仍將A女推往 女廁內並上鎖女廁拉門,逕自撫摸A女胸部,並企圖撫摸下 體,為A女以手阻擋,竟仍無視A女之拒絕,強行將其生殖器 進入A女口腔內,而以此等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D000-A111684A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證人甲○○、詹貽甯、吳旭驛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 院侵訴字卷第51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再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於偵查 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 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 示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本 院侵訴字卷第201至203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 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 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被告證人A女、甲○○、余均賢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A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證據 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主張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於上揭時間,前往建福公園公廁,並 與A女身體接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當天我是去常常去的快炒店喝酒,A女在那邊打工 才因此認識她的,她都稱我「爸爸」,當天我到公園男廁前 ,是A女叫我進去女廁,然後我過去以後,是A女說「爸爸你 可不可以抱我」,還抱住我並摸我的下體,我就推開她並責 備她「我只是把你當成女兒,你這個是什麼行為」,但她看 著我沒有講話,我還說「我要跟你老闆講」,之後我離開回 快炒店,就跟我朋友余均賢還有快炒店老闆甲○○講剛在廁所 發生的事,之後A女回來,也沒有再跟我交談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發過程即如同被告所述,又 查:  ①A女身為性侵被害人,卻於審理時表示對於案發過程沒有印象 ,殊難想像她對於當天事發經過完全不記得;A女有無告訴 甲○○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口腔一事,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 時3度變更其說法;且A女指稱其曾經多次遭被告摸大腿,對 此感到恐懼,於案發當天更懷疑被告要對自己不利,但依監 視器畫面顯示,A女是尾隨被告前往廁所,倘若A女真有如此 懼怕被告,為何尾隨被告前往廁所?又A女在偵查中指述有 跟甲○○暗示被告怪怪的,並用手機通知甲○○前往廁所,但甲 ○○卻證稱沒有被A女暗示,也沒有手機通知,此與A女所述情 節不符;另A女於警詢時指稱因不小心打噴嚏,被告才順利 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並口交射精得逞,此說法亦與常理不 符;再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及A女離開快炒店(即21時4 0分許)至被告返回(即21時45分許)時間相距有5分鐘,而 快炒店與公廁之直線距離為112公尺,往返共計224公尺,依 般人步行速度每秒1.26公尺計算,來回時間須約3分鐘,殊 難想像被告在短短2分鐘內,完成A女於警詢中所指稱遭掀開 上衣、內衣、抓胸、親嘴、阻止摸下體、脫褲掏出生殖器、 趁打噴嚏始順利將生殖器塞進口腔並晃動、終穿褲離開等行 為,A女所述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基此 ,足見A女指述情節明顯不可信。  ②而A女遭被告如等對待,卻相隔超過2週才去報警,雖A母於警 詢時陳稱係因家裡有喪事才遲誤報案,於審理時卻改口稱因 為製作筆錄地點較遠而遲誤報案,所述理由前後不一,又A 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快炒店工作,雖A母於偵查中解釋稱是A 女不願意工作,其拜託A女繼續工作,與其於審理時所稱是A 女自己想要在快炒店工作說法差異甚遠,是上開說法一再變 更,顯見A女上開不尋常之舉動,均是A母臨時想出來之藉口 。      ③A女平常常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愛你」、「爸爸愛我嗎 」等曖昧訊息給被告,反而被告對A女此舉未正面回應,顯 見A女係因求愛遭拒,惱羞成怒,才惡意提告、誣指被告。  ④是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 涉犯起訴書指涉之犯罪事實,而A女之證詞有諸多矛盾或不 符常情之處,並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是案發事實經過,應 以被告說法較為可採,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A女於111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均有前往位 在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之建福公園公廁等情,此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他字卷 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偵字卷第25至29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卷第30頁)、供A女指認之Go ogle街景圖1份(侵訴字卷第179至185頁)、檢察官庭呈員 警現場偵測時間之錄影光碟暨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結果( 侵訴字卷第160頁、證件存置袋)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左右,在建國路的小 吃店工作,我於案發當天因為肚子不舒服,跟老闆說需要跑 廁所,但是店裡沒有廁所,需要到建福公園公廁上廁所,我 進去廁所時,有1個人不知道是誰站在我後面,把我推進女 廁(該女廁只有1間),後來我轉過頭,才發現是被告,被 告把廁所的拉門關上並上鎖,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 後來他摸我胸口,他要摸我下面的時候,我有把他的手撥開 ,所以他沒有摸到下面,而且我剛好不舒服,所以有蹲下來 ,原本我把頭轉向跟被告不同邊,但我突然打噴嚏,他就轉 到我面前,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他就前後動,然後 我問他要幹嘛,有把他的生殖器吐出來,他又把生殖器塞回 去,後來弄一弄他就自己出去了;案發時,我有用手撥掉被 告的手,但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尖叫,因為叫不出來等 語(他字卷第13頁至反面、第14頁),是依A女上開指述內 容,被告於A女單獨1人身處於公園女廁內時,將A女推往女 廁內並上鎖女廁拉門,未獲A女之同意,逕自撫摸A女胸部, 並企圖撫摸下體,雖經A女以手阻擋,但仍無視A女之拒卻, 強行將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等情節,至為明確,並無矛 盾歧異之處,應堪採信。  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 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 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 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 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 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9點,A女有說要去公 廁,去廁所大概10幾20分鐘,當時我想說A女怎麼去那麼久 ,後來我有去廁所查看A女為何還沒回來,但是我出去的時 候,在路上剛好遇到A女,當下我覺得A女臉色怪怪的,有被 驚嚇到的表情,但A女沒有跟說我任何事情,是回到店内後 ,等被告他們都離開,剩下我跟A女,A女才跟我說她在廁所 的時候,被告也進廁所撫摸A女胸部,要逼A女口交,A女拒 絕;案發時,我在去公廁路上遇到A女時,看她的眼睛就知 道她有被嚇到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57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應該是當天晚上10點多的時候,我看A 女一臉驚恐的樣子,是我問A女的,A女說她有被摸胸、口交 那些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3至164頁)。  ⒉另A女於案發過後,因有自律、神經之問題,導致A女眼睛會 往上吊、頭都會抬上、僵硬,無法低頭,且脾氣較為暴躁易 怒,會與其母回嘴、吵架,比較會吵鬧等情,此據證人A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41、144頁),以 及與他人之互動部分,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於案發後,仍在我的店內工作一陣子,但A女之前比較開 朗,在案發後,跟之前比較不一樣,變成對不熟或陌生人會 比較有戒心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70頁)。  ⒊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係以其親身經歷予以證述,足證A女於 陳述遭被告為性侵害時以前,已有明顯受到驚嚇之情緒反應 出現,且A女於事發後,對於他人展現出不信任、易怒甚至 因遭受重大打擊、受有高度壓力致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又 查,A女於接受學校心理諮商晤談而提及本案過程時,亦有 表現出「痛苦表情、環抱住自己,身體微微發抖,不時說『 我不知道怎麼辦』」之情緒反應,有告訴人A女於學校之心理 諮商晤談紀錄表復卷足憑(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是A女 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病症狀況均與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 可能受有驚恐、害怕、退縮、高壓等情緒表徵、身心狀態相 符,參照上開說明,當可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⒋再參以本案遭發現之經過,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隔天A女 的班導師覺得A女怪怪的,且A女有跟老師說,老師也有問我 這件事,後來老師通報社會局,我則是帶A女去警局備案等 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 指稱:案發後的第一天上課,我有跟班導詹老師說此事,因 為老闆前一天也有打給老師,但老師沒有接到電話,所以禮 拜一的時候才問我發生何事,我就把本件事發經過全部都跟 老師說,老師聽了之後就帶我去教官室,教官問我說被告還 有無做什麼,我就說就是這些等語(他字卷第14頁),可知 本案係因A女導師於案發後A女首日上課日(按:案發日為週 六)自A女處知悉性侵害一事,即通報社會局,甲○○並於該 日A女放學後,即攜同A女前往警局備案等情,佐以證人甲○○ 係因見A女表情驚恐而「主動」詢問發生何事,A女方告知遭 被告性侵害一事,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是本案之揭 露,並非A女主動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實係因甲○○ 發現A女異於常態之情緒狀態而主動關心A女,A女始告知遭 被告性侵害,並由甲○○帶同A女前往警局備案等情。衡情A女 若欲設詞誣陷被告,自得積極主動提出告訴或報警,甚或虛 捏誇張多次被害情節以確保被告能受法律之處罰,然A女並 未如此為之,足徵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由此亦可佐證 A女前揭指述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㈤另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足憑(偵字不公開卷第1頁)。有關被告知悉A女於 案發時,實際年紀為未滿18歲之高中二年級之在學生乙節, 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問我是不是還在讀 書,我說對,然後被告問我是在哪間學校、高中幾年級,我 都有說我在哪裡就讀、幾年級,000年00月間我讀高二,被 告問我的時候我是高二,我有回答被告等語明確(本院侵訴 字卷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知道A女的年紀為16歲,111年案發時A女就讀高中一、二年 級,店內的客人知道A女在我的店內工讀,被告也知道A女年 紀,因為被告那時候也常來我店裡,所以店裡的狀況多多少 少都瞭解,我也有跟被告講過A女是工讀生以及她的年紀且 還在就讀高中等語相吻合(本院侵訴字卷第168至169頁)。 再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 ,應受國民教育。」再依我國教育學制,9年國民教育及高 級中等教育合為12年國民基本教育。又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 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應就讀國民小學,國 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國小一年級學生 之年齡為入學該學年度滿6歲至未滿7歲者,由此推算,除有 特殊情形(例如中途輟學或重修等)外,高中入學年齡為15 足歲,並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月1日計算入學年齡,據此推算 ,高中生之年齡應介於15至18歲之間,高中二年級之年紀則 在16至17歲間,即未滿18歲。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本院侵 訴字卷第53頁),於案發時已44歲餘,有相當之社會閱歷, 當可知悉上開各階段學齡規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確知悉 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疑義。至於A女雖具輕度智力障礙 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情,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可參(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至反面),但被告並 不知悉此一情事,此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 第8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母有跟我講A 女有身心障礙的情形,但A女在和一般人應對時,是沒有任 何特殊狀況會讓人察覺到A女有身心障礙,而且我也沒有跟 店內的客人說過A女有身心障礙狀況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 68至169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 人士,或依A女之行為舉止而推知此情,併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之說明  ⒈證人A女就被告係如何對之性侵害等情節,於偵查中指述歷歷 如前,但於113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卻僅泛稱:我現在對於 在建福公園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的記憶有點模糊,因為我真的 沒有什麼想到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7頁)。然查,觀諸A 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即113年8月1日)距離案發日(即1 11年12月10日),已有快要2年之久,佐以A女具有輕度智力 障礙之身心狀況,已如前述,且於案發後受有極大之恐懼、 痛苦、自責等情緒反應(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衡情A女 因礙於自身身心狀況,復因此事經歷相當之創傷,若就本案 事發過程無法記憶或不願回想,要屬人情之常,尚不得憑此 認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當然為不可採。  ⒉再者,證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其向甲○○訴說被告所為時, 有提及被告將其生殖器塞入其嘴內乙節(他字卷第14頁), 但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卻指稱其並未向甲○○說明被告有將 其生殖器塞入其嘴內(他字卷第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48頁 ),而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明確證 述其詢問A女發生何事時,A女有向其告稱被告有逼A女口交 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足認A女於甲○○詢問之際,已 將事發經過詳實陳述,至於A女於偵審詢、訊問時雖有前揭 不一致之陳述內容,但因A女除與甲○○轉述被害情節,亦有 經班導師、學校教官詢問而述說案發經過,此據證人A女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頁),佐以A女具有輕度智力 障礙之身心狀況,對於向他人轉述之內容有無提及遭強制口 交乙節有所遺忘或不願提及,自屬可能,尚難以A女證述對 他人轉述內容存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即謂A女指稱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陳述內容全然不足採信。  ⒊另A女雖不否認偵字卷第30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案 發前該次前往廁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而該畫面顯示被告係 走在A女之前方,復為A女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6、1 58頁),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我第一次去廁所還沒有 感覺怪怪的,第二次去就覺得怪怪的,覺得背後有陰影,所 以第三次要去廁所前,我就有暗示老闆說要來廁所看一下我 ,當時我是用手機按一個鍵的方式通知老闆等語(他字卷第 1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確定是否背後為 被告,我有懷疑,但我第三次要去廁所前,覺得被告可能會 對我不利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4頁),固堪認A女於案發 前已有被告恐對自己不利之「主觀」感受。然查,依前揭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A女係先後離開小吃店並分 別往店旁洗衣店方向行走,則A女是否有意「尾隨」被告前 往建福公園之公廁,無從由該影像畫面確認此一情節;再者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解釋稱:我沒有想要跟被告去 廁所,我是自己不舒服才會一直往廁所跑,我並沒有尾隨被 告、跟著被告走;被告當時雖然在我前面,但我並沒有注意 到他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5、158頁),佐以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吃店沒有廁所,所以員工或客人要去旁 邊公園的公廁上廁所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5頁),則A女 因小吃店內沒有廁所可供使用,又需步行前往他處公廁,因 急於上廁所,未能及時詳加查察周遭人事物,亦屬可能。此 外,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應該沒有接到A女用手機 通知我,因為我在廚房炒菜,我手機不會放在身上等語(偵 字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暗示我要 去廁所看她,也沒有用手機按鍵的方式通知我去廁所等語( 本院侵訴字卷第167頁),此與A女證稱其去廁所前,有暗示 甲○○去廁所查看,並以手機按鍵通知甲○○等語證述內容有所 不同。但查,既稱為「暗示」,即有受暗示者未接獲該表示 甚或解讀錯誤,或因未按鍵出通知而未能通知到他人之可能 ,實難以A女於案發前已慮及被告恐對其不利,卻仍與被告 先、後前後公廁之舉動,即指摘A女前揭指述情節不可採, 或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  ⒋又查,倘若係自本案小吃店沿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建福路4 9巷來往建福公園公廁之距離,約為224公尺乙情(單趟112 公尺),固有被告提出GoogleMap衛星空拍圖1份在卷可查( 本院侵訴字卷第61頁),以被告年齡之平均步行速率為每分 鐘75.6公尺,步行來回時間須約近3分鐘。然查,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後係自小吃店與其旁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建福 公園公廁,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足憑(偵字卷 第30頁),而自小吃店與其旁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建福公 園公廁所需時間僅需約2分30秒前後乙節,業經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吃店走路到建福公園公廁來回,大概 需要2分鐘的時間,我是從洗衣店跟我們這邊的巷子前往廁 所,員警有跟我走一次從小吃店到公廁來回所需的時間等語 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0、158至160頁),復經本案當庭 就員警帶同A女員警帶A女實際依案發時去、回程路線並計算 時間之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其結果為:A女走在前、警員走 在後替A女計時相關步行路線之方式,A女從本案小吃店旁的 巷內走到公園的路徑,過程當中A女一邊步行、一邊與員警 對談,抵達公園的時間為1分18秒,員警稱算1分19秒,接著 再沿同路線回到出發地點,畫面顯示為2分35秒等情,並有 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侵訴字卷第160頁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小吃店步行到公園 公廁所需時間很快,因為相距很近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 5頁),顯見從小吃店與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為較方便 、迅速前往建福公園公廁如廁之路線,且所需時間僅需約2 分30分前後即足。又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卷第3 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離去、返還小吃店之 時間分別為「21:40:34」、「21:45:58」,是被告不在 小吃店之時間共計有5分鐘34秒,參以從防火巷往還建福公 園公廁所需時間僅需約2分鐘30秒前後,可知被告停留在建 福公園公廁之期間仍可達約3分鐘之久。而有關A女指稱遭被 告性侵害之過程均未曾提及「遭被告強制口交至被告射精始 停止」,且所指述遭被告過程推入女廁內並上鎖、掀衣摸胸 、企圖撫摸下體、掏出生殖器企圖進入A女口腔未成直至A女 打噴嚏後才順利進入,並前後移動後逕自離去等各該情節, 行為態樣並非繁雜,無需耗費數10分鐘始可完遂,此觀諸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公廁摸你胸口、將生殖 器放入嘴裡,後來被告自己弄一弄就走了,這整個過程沒有 很久等語甚明(本院侵訴字卷第159至160頁),是難僅憑被 告停留在公廁內僅有數分鐘餘,即謂被告並無對A女為前揭 性侵害行為之可能。  ⒌有關證人A女遲於案發後之同年月26日,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一事,雖證人A母於警詢時陳稱:因為 家裡有喪事,所以請社工幫我安排,才約今天(即26日)製 作筆錄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們會延到26日才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們是在福營派出所 報案,因為當時A女未滿18歲,所以要到婦幼隊製作筆錄等 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似就延遲報案之緣由前後所 述不一。但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警詢 筆錄後,已解釋說明:是因為剛好家裡有喪事,所以請社工 幫我安排,才約到26日做筆錄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至1 41頁),已非辯護人所稱「製作筆錄地點較遠而遲誤報案」 之理由;再者,證人甲○○於案發2日後,即攜同A女前往派出 所備案一情,亦如前述,佐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會延到26日才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們是在福營派出所報 案,因為當時A女未滿18歲,所以要到婦幼隊製作筆錄等語 (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是A女、A母於案發後,已因甲○ ○「主動」協助下前往報案,並無刻意延宕之舉,僅係考量 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而另擇日至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核 與常情並無不合;此外,A女家中之家族成員於案發先後期 間確實因故身亡而遭逢喪事乙節,亦據A女於與學校晤談老 師時陳述明確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可知證人A母 前揭延遲報案之不同事端均是造成遲誤報案之各種原因,難 認A母對於此節有刻意撒謊或企圖掩蓋延遲報案而胡謅說詞 。  ⒍雖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小吃店工作乙情,據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49頁)。但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繼續在小吃店工作,是因為只有媽 媽1個人在上班,那時候我媽媽要顧我、我弟和我爸,有急 用時家裡會沒有錢,要跟朋友借錢,我覺得太辛苦了,我就 想說不如半工半讀賺一些錢,繼續幫媽媽分擔家計等語(本 院侵訴字卷第149至150頁),此與證人A母於偵查中指稱:A 女沒有立刻離職,是到112年3月中旬才離職,後來因為家裡 經濟支柱只有我1人,跟A女商量是否可以繼續工作,所以A 女就回小吃攤繼續工作等語(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繼續在小吃店工作,當初我本來是 跟A女說不要做,A女自己還想繼續做,因為家裡只有我1個 人在賺錢,A女想幫我負擔一些金錢的壓力等語(本院侵訴 字卷第139至140頁),後再稱:我有請A女幫我回去工作等 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然查,A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須由A女打工以支持家用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看A女家庭這樣子,她有時候口袋連坐車、吃早餐的錢 都沒有,有時候她都會去那邊講,我都是付完錢後找的錢, 透過甲○○拿給她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1頁)可以證明, 則不論是A母請託A女繼續在小吃店工作,抑或A女有意繼續 再小吃店工作,其等所述均有由A女打工貼補家用之意思存 在,不能以此謂A母前後所述有所扞格,而逕指A女指訴為不 可採,復無辯護人所主張「A母於偵查中稱A女不願意工作」 之情節存在。再者,A女於店休後,是由證人甲○○或A母載A 女返家,此據證人A母及甲○○均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 39至140頁、偵字卷第56頁),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老 闆聽到這件事之後,就叫我以後不要去公廁,改去跟檳榔攤 借廁所等語(他字卷第14頁),是A母亦可經由甲○○之協助 、留心,確保A女之人身安全,避免遭受再次侵害,自不能 以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原處工作,即謂其A女行止與一般性 侵害被害人不同,遽認A女指述情節並非實在。  ⒎至於A女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愛你」、「爸爸愛我嗎 哈哈」等字句予被告等情,此據A女所不爭執(本院侵訴字 卷第151至152頁),並有辯護人提出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侵訴字卷第69至71頁)。然查,被 告與A女於案發前有以「爸爸」、「女兒」相稱之乾爸、乾 女兒關係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偵字卷第36頁至反面 ),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 55至156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會給與A女小費一情 ,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會給我 小費,但是我有交給老闆,老闆就叫我自己留著等語(他字 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結帳的時候會說「這 個給你小費」,我都會問老闆這可不可以收,老闆同意我才 會收等語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1頁),並與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之前,有給A女小費等語(偵字卷 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把拿錢買東西剩下的 小費給A女等語相吻合(本院侵訴字卷第166頁),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就是乾爸、乾女兒的互動 而已,對被告純粹就是乾爸、乾女兒的感情,沒有男女感情 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5至156頁),衡諸以「愛」字表達 對家人關懷,並未悖於常情,A女因被告對之為金錢上關懷 而表達謝意,亦有可能,自難以該對話紀錄即推認A女對被 告有愛慕之意;況且,辯護人所提出前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 記錄僅有111年11月17日之對話訊息截圖,並未提出完整之 對話過程,是不能單憑部分之對話紀錄截圖,逕謂A女係因 索愛不成,憤而惡意誣陷被告對之性侵害。  ⒏末被告固然辯稱其於A女「主動」示愛並撫摸下體,旋推開A 女,返回小吃店與友人余均賢、甲○○敘述此事等節。然查, 證人余均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跟打工妹妹在公廁 相遇,然後打工妹妹說喜歡他,就摸他下體,他覺得這樣不 可以,所以就趕快跑了,但我沒有告訴甲○○,也不知道被告 有無告訴甲○○等語(偵字卷第48頁至反面),而證人甲○○於 偵查中則係證稱:被告於案發後約3、4天,來我店裡時主動 跟我說他沒有摸A女,是A女主動找他去廁所,叫我一定要相 信他,案發當天並沒有像被告說的我坐過去被告、余均賢那 桌,被告跟我講有關公廁發生的事等語(偵字卷第56頁反面 ),足證並無被告所辯稱其於A女示愛後即返回小吃店並立 即向友人余均賢、甲○○告知A女所為等情存在,佐以證人余 均賢為被告友人兼為同事,且常與被告前往小吃店消費(偵 字卷第48頁),可知證人余均賢與被告甚為友好,不無有偏 袒被告之可能,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設 如A女有意尋覓機會對被告告白,既得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 聯繫,本可相約其他地點,何須挑選在公廁廁所內為之?實 難認被告辯稱係A女主動擁抱、碰觸下體等情節存在。  ⒐基此,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已有相關事證足已補強 其所述為真實,又A女於案發後復無悖於常情之舉動,且有 關A女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或與其母不相一致之部分,不足以 推翻A女指述之憑信性,又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依卷內事 證,足以認定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護意旨辯稱A女證述 並無補強證據,且有前揭不一致或與常情未合之瑕疵之可指 ,而認A女指述不可採云云,均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 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 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 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 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 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 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 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 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 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宜參 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 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6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 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 童或未滿16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 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 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我推進 廁所,並把廁所拉門上鎖,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被 告就摸我胸口、下面,但他摸我下面時,我有把他手撥開, 所以被告沒有摸到下面,後來我打噴嚏,被告就把生殖器塞 到我嘴巴,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沒有尖叫,因為叫不 出來,而且被告就站在門口那邊,所以我不敢動等語(他字 卷第13至14頁),審酌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7歲餘,復具有 輕度智能障礙,其身心狀態均未臻成熟、甚或較一般年滿17 歲之人應具備通常之智識、反應能力為差,實與未滿16歲之 少年情形類同,實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意 涵之必要,且被告係自行將廁所門上鎖並站立於門前,使A 女陷於獨身一人、無法向外求助之狀態,復A女對於被告撫 摸下體,經A女以手撥開被告表達拒絕被告所為,又被告係 趁A女開口時,覓得時機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則被告 對於A女並無意願與之發生性親密關係乙節,應屬知悉,然 其仍隔絕A女與外界求助機會,強行對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 並未取得A女之積極同意,或詢問A女之意願,漠視A女已然 表達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表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參照上開說明,所為屬違反A女 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 ㈢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 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 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8歲,為成年人,對未 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意旨(本院侵訴字卷第頁209),並讓 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A女為乾爸、乾女 兒關係,本應照顧、保護A女,竟為逞一己私慾,其已成年 仍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導致A女身心受到相當 傷害,欠缺對於A女性自主權之尊重,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A女、A母達成和 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或徵得原諒,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相類似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 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PCDM-112-侵訴-160-202410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宗寧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黃元修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吳泓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朱偉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浩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曾義恩 選任辯護人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蘇芃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袁舒語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蔡佾璋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簡紹仁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劉松達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蔡文豪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林豊洋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被 告 劉定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110年度偵字第5961、5966號、111年 度偵字第13494、154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 27、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 、18、20、25、26、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10、3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 、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6、17、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7、17、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 、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 、18、19、25、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叄萬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0、14、17、26、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21、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2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5 、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定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19至28、30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3至6 、8、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3、附表九編號3①、6所示之 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於新臺 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之範圍內沒收。 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部分均無罪。 丑○○、丁○○、劉定霖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哥」之成年人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 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仍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出面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宜安路機房)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下稱南山路機房)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 ,甲○○並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主機、螢幕、硬碟及手機 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其間,並由甲○○負責發放成員 之薪水(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分派詐欺所得 之紅利報酬)。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原名李婕語)、卯○○、庚○○、寅○○、丑○○、丁○○ 、劉定霖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聽從甲○○之指揮。 二、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丑○○、丁○○、劉定霖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機 房時起,與甲○○、「B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甲○○將上開成員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以 利管理,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劉定霖則在各自機房 及組別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詐欺手法為:由擔任小幫手之機 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藉由投資輕鬆賺錢或賭博獲 利之廣告、文宣,並對公眾散布穩定且快速獲利、高投資報 酬率等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趨勢文化」(網址:http ://trend-culture188.com/)投資平台,勸誘民眾註冊趨 勢文化投資平台會員後匯款儲值,或要求民眾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待民眾加入「趨勢文化 」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或加入「IFC金融服務」投資群組後, 機房成員再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營造輕鬆獲取高投資 報酬的假象及投資熱絡氣氛,鼓吹在專業投資老師指導下, 在「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甚豐,以取信於人,之後由機 房成員分飾指導員、平台秘書,引導民眾匯款儲值並加碼投 資。 三、嗣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各次犯行參與之共犯均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23至38之「共犯」欄位所示,丑○○、丁○○、劉 定霖被訴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均詳 如後述無罪部分),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 AM(俗稱紙飛機)、FACEBOOK即臉書等暱稱,以附表三編號 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金額」欄所 示財物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附表三編號22、39至44所示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被 告無關,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四、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安路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丙○○、蔡佾彰、癸○○、寅○○、丑○○、 己○○、丁○○,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5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南山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子○○、辛○○ 、乙○○,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7時36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09年11月11日上 午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庚○○,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再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壬○○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20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 之物;末於111年3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九所 示之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被 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以被告劉定霖涉嫌與上開被告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劉定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卯○○、庚○○、寅○○、 丑○○、丁○○、劉定霖(下稱被告甲○○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 被告甲○○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甲○○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 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10-412頁、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667頁),復 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 告及證人之警詢證言,丑○○、丁○○、劉定霖僅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據被告癸○○、辛○○、丑○○、丁○○、己○○、寅○○、 劉定霖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三第417頁、第418-419頁 、第423-424頁、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38頁、本院追加卷 第664-666、667頁);被告甲○○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三第414頁);被告子○○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0所示告訴人 亥○○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67-368頁);被告丙○○坦承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 三編號38所示告訴人黃○○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5頁);被 告乙○○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 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3、7、18、20、26、8、35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5-416頁);被告壬○○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6-417頁);被告戊○○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9-420頁);被告蔡佾 彰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 有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20頁);被告庚○○坦 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然未承認有附表三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 三第422-423頁),核與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地○○、余○○、吳○○、b○○ 、酉○○、D○○、戌○○、S○○、林○○、趙○○、P○○、X○○、B○○、F ○○、午○○、G○○、J○○、U○○、V○○、亥○○、L○○、T○○、Z○○、 未○○、E○○、c○○、Q○○、R○○、Y○○、天○○、O○○、巳○○、K○○ 、玄○○、I○○、H○○、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卷 八第7-9頁、第11-14頁、第15-19頁、第25-29頁、第35-38 頁、第39-42頁、第43-46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55 -57頁、第59-60頁、第65-68頁、第165-167頁、第65-68頁 、第165-167頁、第163-164頁、第169-171頁、第177-179頁 、第187-189頁、第191-196頁、第225-229頁、第197-200頁 、第203-206頁、第209-211頁、第213-216頁、第225-229頁 、第255-257頁、第260-273頁、第259-260頁、第261-263頁 、第269-273頁、第285-287頁、第289-290頁、第297-299頁 、第319-321頁、第301-309頁、第311-313頁、第345-348頁 、第361-362頁、第349-351頁、第353-355頁、第363-364頁 、第367-369頁、第371-373頁、第375-378頁、第379-383頁 、第388-392頁、第415-417頁、第429-431頁、第437-439頁 、第525-529頁、偵卷一第77-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 83-87頁、第95-101頁、第212-215頁、第221-225頁、第237 -241頁;偵卷三第321-325頁;偵卷六第83-87頁;偵卷十第 55-61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229-234頁 ;偵卷六第101-107頁;偵卷七第705-708頁、第718-719頁 ;偵卷九第233-248頁)、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筆錄附件( 偵卷一第115-136頁)、被告子○○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 二第29-36頁)、被告辛○○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二第12 9-135頁)、被告癸○○、己○○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 、影片截圖及勘察資料(偵卷一第109-113頁;偵卷二第463 -480頁、第573-574頁;偵卷九第25-37頁、第55-57頁)、 被告庚○○電腦內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07-317頁) 、電腦勘查資料(偵卷三第167-195頁、第243頁、第251-25 3頁、第257-259頁)、現場座位圖(偵卷一第19頁;偵卷七 第3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642-653頁 ;偵卷九第39頁)、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畫面、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細(偵卷五第23 -298頁、第315-336頁;偵卷八第73-161頁、第237-249頁、 第327-343頁、第399-407頁、第443-517頁、第543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387-41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3-43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1-44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7 -47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3-432頁;他卷二第113-132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1-455頁;他卷二第105-110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卷一第471-478之1頁)、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 -4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2-55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61、63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1、65頁)、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61、67-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3-75 頁)、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9-81頁)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89頁)、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103-106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13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21-155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157-172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73-207頁)、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11-217頁)、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彰 作管字第111307456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9-221頁)、王道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證件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本院 卷二第227-2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37-243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43-2 47頁)、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53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7-261頁)、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269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75-281頁)、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85-292頁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12頁、第233-236頁)、 本院112年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63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卯○○、庚○○、丑○○、寅○○、丁○○、劉定霖 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庚○ ○上開否認犯罪部分,經查:  ⒈被告甲○○等人分別係於附表一「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 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甲○○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 ○○出面承租2處機房,並提供電腦主機等設備供詐欺成員使 用,以及負責發放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被告甲○○等人係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並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 法詐騙不特定之人,且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共 犯」欄位所示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暱稱詐 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等情,為被告 甲○○等人所不否認,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警 詢證言)。又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共犯」欄位所示 之機房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 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 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1、23至38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帳戶內之 事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我叫子○○去租宜安路上做賭博機房 ,並叫子○○去買電腦,又讓子○○去招人,人數大約7-8人, 這些員工薪水我直接拿給子○○和辛○○,再由子○○代為發薪水 給其他成員,薪水都是底薪35,000元,另外獎金部分由客服 給他們,桌上型電腦9台都是我給錢讓子○○去買,房子也是 我給錢讓子○○去租,電腦是讓他們去經營趨勢文化賭博網站 使用,後來宜安路機房人過多,會起爭執,我就讓子○○搬遷 到南山路機房,我知道他們機房都有分組,我為他們的主管 ,我是以每組人數4-5人去編組,我不知道趨勢文化網站是 何人架設的,網址及後台帳號給我之後我再轉傳給機房成員 ,詐騙廣告是去FB賭博或打工社團拿別人招攬賭客之廣告修 改成自己的平台和廣告,再張貼在社團等語(偵卷九第13-1 9頁)。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的LINE帳號是「肥」、紙飛機帳 號是「南昌阿肥」,我有借現金5-10萬元給子○○等人拍照, 他們有說這樣比較好招攬到客人,員工薪水都是我發的,每 個人底薪35,000元,1個月約發10萬元,我都事先拿給子○○ 或辛○○,由他們發給自己招募的人,我拿現金給他們等語( 偵卷九第281-283頁)。  ⑶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甲○○找我跟辛○ ○一起去宜安路做趨勢文化平台的詐騙,甲○○找我們去宜安 路時,現場已經有乙○○、卯○○、丙○○、己○○、癸○○在場。… 在宜安路我跟乙○○、辛○○3個人同一組,卯○○、丙○○、己○○1 組,癸○○跟誰一組我不太確定,甲○○後來指示我和辛○○、乙 ○○去南山路的,因為他說宜安路人太多。宜安路和南山路確 實是我承租,但租金是甲○○給的,我就是甲○○的人頭,在宜 安路機房的時候,我、乙○○、卯○○等人就已經在做趨勢文化 的詐騙,我的薪水跟辛○○的計算方法一樣,底薪是35,000元 ,業績獎金則是賭客儲值的金額越多業績越高,甲○○會給我 獎金,詐騙款項是由甲○○收,我不會經手錢,我是跟甲○○領 薪水(偵卷二第89-97頁);甲○○親自將每個人的薪水用現 金的方式帶到宜安路50號發放給我、辛○○、戊○○和乙○○。我 太太認識甲○○,看到甲○○在招攬員工,一開始的地點是在三 重,當時是說100萬元的業績可以抽10萬元,再分團隊的組 員,我主要是處理會員如何操作趨勢文化平台的問題,詐騙 手法是甲○○、辛○○教我的,這個詐騙集團最高的領導者應該 是甲○○,我沒在聚會場合見過比甲○○地位更高的成員(偵卷 四第99-103頁);109年中秋節時,甲○○約我們去烤肉,機 房的所有員工都有受到邀請等語(偵卷四第203頁)。        ⑷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IPHONE 7是甲○○ 給我的工作機,用來上網與工作上的群組聯絡。我於109年7 月初,甲○○介紹我加入公司工作,我自109年10月多去宜安 路工作,後來甲○○指示我換去南山路,甲○○是我的主管,我 進公司以後,是甲○○教我要做什麼工作,也是他帶我認識公 司內其他員工或主管,像是子○○、乙○○、戊○○,都是甲○○帶 我認識的,薪水也是甲○○跟我談,甲○○跟我說底薪35,000元 ,業績則依照賭客儲值的金額計算,賭客儲值越多,業績越 高,薪水也是甲○○給我現金,他有在宜安路給過我薪水,但 開始在南山路工作後的薪水還沒給,工作內容也是甲○○告訴 我,他找我進去就開始教我。…甲○○在我到公司工作時,就 教我不能讓公司虧錢,所以,會員儲值後不讓他們提領現金 ,且甲○○有教過我們如果被警察查獲,就是拆了硬碟趕快跑 等語(偵卷二第187-194頁)。  ⑸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介紹加入這一 行的,我一開始就從甲○○處知道我參加的是詐騙集團,他有 跟我說薪水會比一般人高很多,分潤方式是業績的5%,按個 別組別,查獲當時我是主5,當月業績是200到300萬元,我1 0月份領有14萬元,甲○○拿現金到宜安路50號8樓給我,主5 有我、丙○○、卯○○、壬○○,甲○○說丙○○是組長,組長的薪水 比較高,但做的事情跟我們差不多,主5使用的平台是趨勢 文化,「IFC金融服務」是LINE的群組名稱,隨便取的(偵 卷四第135-147頁);丙○○雖然是主5的組長,但我覺得他跟 我們算是平輩,我們主要還是聽命於甲○○(偵卷四第326-32 8頁);我和戊○○是同時間進去的,我們會不同組,是甲○○ 安排的等語(偵卷四第335頁)。  ⑹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收入是底薪加業績 ,拿現金,第1至3個月是李東宏拿給我,109年10月是「尤 肥」(即甲○○)拿給我的。109年11月初左右,是「尤肥」 指派我當組長,組長可以分到比較多錢,「尤肥」跟我說他 或己○○可以教我,公司使用的詐騙平台名字有趨勢文化、IT S等語(偵卷四第215-217頁)。  ⑺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即甲○○)告 訴我們這個平台是不出金的,甲○○找我進去,正常的賭博網 站會出金,但我參加的這個集團不出金,我的薪資底薪35,0 00元,是甲○○給我的,他會將現金拿到機房的位置再發,我 也不清楚他如何計算比例,但我知道辛○○會先扣掉這個機房 的開銷、廣告費、剩下的才會由甲○○發放。辛○○會拿最多, 再來就是我跟子○○、戊○○一樣。當初警察要進去南山路現場 時,有接收到宜安路被警察查獲的消息,辛○○說先將硬碟拆 掉,他先打給「尤肥」,「尤肥」請我們先離開,我們本來 打算一起去找「尤肥」,我看辛○○包包小,我想說4顆硬碟 都我先拿,且辛○○要負責關門,我們一開門,警察就衝進來 了(偵卷四第273-285頁)。  ⑻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有教我們一整 套詐欺的方式,我們當時的平台是趨勢文化、卡利,但卡利 比較少用,主要是趨勢文化。「尤肥」通常都會在宜安路50 號8樓機房,但我不清楚警察來的該日他為何沒有到。109年 9月初,我是網路廣告加入的,上面薪水寫35,000元,當初 是「尤肥」面試我,剛上班時,「尤肥」叫我辦很多LINE假 帳號,2、3天後,「尤肥」跟我說,我們這邊是不出金的, 我才知道是詐騙。我是主5,成員有我、己○○、卯○○、壬○○ ,我比其他成員早到,我是組長,「尤肥」是直接將薪水發 給大家等語(偵卷四第316-321頁)。     ⑼綜觀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可證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分工方式、運作模式知之甚詳, 並負責指示子○○出面承租機房,甲○○尚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 電腦主機及手機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並負責發放機 房成員薪水等重要工作,其他同案被告均係聽從被告甲○○之 指揮行事,且由被告甲○○乃發放底薪及分派詐欺所得紅利之 人觀之,其顯然為本案2處詐欺機房之負責人而為上開詐欺 集團內重要之樞紐要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既居於指 揮該機房運作之核心地位,並為串起詐欺集團各流別分工之 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其所辯僅係參與組織云云,不足採 信。而被告甲○○既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對於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均應負起加重詐欺之責任。 ⒊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我是擔任「玲玲秘書」等 語(偵卷三第488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用LINE暱稱「玲 玲秘書」詐騙被害人(本院卷三第368頁),核與告訴人亥○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瀏覽並 點選臉書「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後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 哥」、「玲玲秘書」等人,其等向我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 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 等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偵卷八第259至260頁)相符,故附表 三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亥○○確實是遭被告子○○施詐術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尤肥」教我操作網站還有群組的 東西,網站為趨勢文化的網站,群組是「IFC金融群組」等 語(偵卷四第303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有創立LINE 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群組,讓會員加入等語(本院卷 三第394-395頁),核與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介紹L INE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給我,並佯稱投資外 幣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偵卷一第77至78頁 )相符,堪認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部分,亦是遭 被告丙○○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坦認:「可可亞」、「蔡小香」是我本人 (偵卷二第218頁);我有用過「可可」之暱稱(偵卷二第2 72頁);暱稱「H」、「大亨」、「可可亞」、「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 「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 「簽到小哥」、「幸運小哥」、「任務專家」、「任務小哥 」、「調皮的米恩秘書」為我本人等語(偵卷四第250頁) ,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趨勢專家」 是乙○○使用等語(偵卷七第367頁),而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 ○、E○○均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詐騙;附表三編號8 、35所示之告訴人S○○、玄○○均係遭LINE暱稱「趨勢專家」 所詐騙,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 ○、E○○、S○○、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11-14頁、 第15-19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213-216頁、第259- 260頁、第301-309頁、第415-41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 3、7、18、20、26、8、35所示之被害人,也是遭被告乙○○ 詐騙而匯款。  ⒍被告壬○○部分:   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LINE暱稱「資妹」、「小資 三部曲-資妹」是壬○○所使用等語(偵卷四第113-114頁), 而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也有遭LINE暱稱「小資三 部曲-資妹」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乙節,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209至211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7)亦是遭被告壬○○詐騙而匯款。  ⒎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賓果小豬」、「 簽到小哥」行騙等語(偵卷七第36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2 、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於警詢中證稱: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 詐騙,依指示匯款等語相符(偵卷八第11-14頁、第15-19頁 、第51-52頁、第213-216頁、第259-260頁、第301-309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2、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 宇、申○○、戌○○、U○○、亥○○、E○○,亦是遭被告戊○○詐騙而 匯款。  ⒏被告蔡佾彰部分:   被告蔡佾彰於警詢中坦認:LINE暱稱「天心」帳號是我使用 (偵卷二第345頁),證人F○○亦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遭LINE 暱稱「天心」帳號之人所詐騙等語(偵卷八第191-196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亦係遭被告蔡佾彰詐 騙而匯款。  ⒐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 帳號,也承認附表三編號29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423頁 ),而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L○○亦有遭LINE暱稱「打 卡魔術師」帳號施詐術,且匯款時間在109年10月25-26日, 係在被告庚○○加入集團後等情,業經證人L○○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八第261-263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1部分,亦 係被告庚○○所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 ○、庚○○等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 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的 問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的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甲○○等人所涉 犯行無關,不生有利、不利的影響。故均無新舊法比較的必 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卯○○、庚○○、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甲○○、子○○、丙○○、乙○○、己○○、壬○○ 、癸○○、辛○○、戊○○、卯○○、庚○○、寅○○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 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 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詳如後述。  ㈡查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與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犯 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 之地位,然其負責詐欺機房之營運及管理,將機房成員分組 ,監督並教導機房成員詐欺手法,分發機房成員薪水,已如 前述,是就組織犯罪部分,被告甲○○所為顯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子○○、 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 ○○、寅○○、丑○○、丁○○、劉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 ○○亦構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經審理後,認被告 子○○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去承租詐欺機房,然實際給付租 金及支付員工薪資之人均是被告甲○○,被告子○○亦與被告辛 ○○、丙○○、癸○○等人一樣,均是支領固定薪資之人,業如前 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上開 罪名(本院卷三第414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子○○之起訴法條 。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準此,被告己○○雖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然該案之詐 欺機房位於高雄市,參與共犯與本案共犯亦不同,顯然與本 案係屬不同之犯罪組織,其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 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於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即 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被告子○○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己○○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壬○○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癸○○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辛○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佾彰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庚○○於 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寅○○於本 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各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1-21、23-33、35-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 、26、27、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3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 號2、10、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 2、3、7、8、9、18、20、25、26、37所為,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6、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編號2、7、17、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3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25、27、35、3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 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7、1 8、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佾彰 就附表三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 14、17、26、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 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寅○○就附表 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5、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丑○○、丁○○、劉 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㈤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而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申辦網路、架設電腦設 備,至製作廣告、文宣後在社群軟體上張貼、散布、使用虛 假帳號與民眾攀談、勸誘民眾加入投資群組、在投資群組營 造輕鬆投資獲利及投資熱絡假象、吹捧專業投資老師績效、 勸誘民眾註冊為平台會員、指示民眾匯款儲值等各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子 ○○、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 、庚○○、寅○○明知被告甲○○所屬詐欺機房係以在網路上散布 廣告、文宣,進而以虛假帳號誘使民眾至趨勢文化平台匯款 儲值之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參與,並 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嗣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紙飛機、臉書等暱稱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 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其等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是被告子○○、丙○○、乙○○、己 ○○、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等人各 於其等參與期間,並就其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對附表 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詐欺犯行,自應 與被告甲○○共同負責。準此,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 、23至38所為,與「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附表三 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 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 為;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為;被告壬○○就 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 編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 號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 號1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 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分別與甲○○、 「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同一被害人、子○○ 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 、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 8所示同一被害人、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 20、25、26、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己○○就附表三編號2 、6、17、26所示同一被害人、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 、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癸○○就附表三編號1、31所 示同一被害人、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 、18、19、25、27、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戊○○就附表三 編號2、3、7、11、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蔡佾彰就 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同一被害人、庚○○就附 表三編號21、29所示同一被害人、寅○○就附表三編號2、5、 24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 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就 附表三編號34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 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33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 三編號1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佾彰 就附表三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三 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 所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就 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為 ;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所為;被告壬○○就附 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編 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 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 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所 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因受詐騙之被害 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 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 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 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在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與本件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 -38;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 0、25、26、27、35、37;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 、38;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 、26、35、37;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被告 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被告癸○○就附表 三編號1、31;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 、7、11、18、20、26;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 7、26、33;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被告寅○○就附 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並未 完全繳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本條例之適用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被告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蔡佾彰、庚○○、寅○○、丑○○、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 彰、庚○○、寅○○之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至於被告丑○○、丁○○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罪,故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有所自白,但其行為係指揮犯罪組織,仍未就其犯行全 部或主要部分承認,被告劉定霖固於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不能有上開規定適用 ,併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 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值,不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 申,被告甲○○等人竟指揮(甲○○)、參與(其餘被告)詐欺 犯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案於短短幾月內,已有附表 三編號1-21、23-38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 匯入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人數高 達37人,實無從認被告甲○○等人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因素;至其等所稱家庭狀況、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雖可作為 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尚非足以之作為認定其等犯本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子○○、丙○○ 、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 寅○○、丑○○、丁○○、劉定霖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等各自於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告丑○○、丁○○、劉定霖因加入 組織時間僅數日即為警查獲,故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 示之被害人均與被告丑○○、丁○○、劉定霖無關,暨考量部分 被告否認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惟除被告甲○○、劉定霖外之其 餘被告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認罪,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甲○○等人( 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除外,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成立調解)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1、7、9、12、1 4、17、18、25、26、30、33、3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有兩 名未滿2歲之子女待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子○○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有一名子女待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上午賣電腦,下午在餐飲業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貼磁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金屬材料批發,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補習班擔任講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電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佾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述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三第424-425頁);被告劉定 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追加卷第6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21、2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及主文欄第13、14、1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欄第13、14、 15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之犯行;被告子○ ○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 7、35、37之犯行;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之犯行 ;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 、35、37之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之犯 行;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之犯行; 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31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三編 號4、5、7、8、9、11、15、18、19、25、27、35、37之犯 行;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之犯 行;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之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之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三編 號2、5、24之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 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 ,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 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 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 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 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 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 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 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 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 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 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 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 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 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經查,被告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己○○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均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被告甲○○、子○○、丙○○、乙○○、壬○○、辛○○、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甲○○、子○○、丙○○、 乙○○、壬○○、辛○○、戊○○於本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既已 超過2年,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甲○○、子○○、丙○○、乙○ ○、壬○○、辛○○、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再參以其等 所為上開詐欺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 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 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其等實難諉為不 知,且其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 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 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是除不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復無對其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 爰不對其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丑○○、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丑 ○○、丁○○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數日即為警查獲,如附 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 之時間,均早於其等加入組織之時間,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丑 ○○、丁○○有因果關係,且犯後均坦承參與組織之犯行,本院 審酌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 認被告丑○○、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丑○○、丁○○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⒋被告劉定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其加入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不久即為警查獲,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劉定霖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向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行騙之行為人中並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⒌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中,僅附表三編號1、31係被告癸○○所為,且 其業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地○○成立調解,同意連帶給 付地○○3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癸 ○○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至於附表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 天○○遭詐騙金額為13萬元,且告訴人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出席調解期日,故未能成立調解,故尚難以被告癸○○ 未與告訴人天○○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天○○所受之損害,遽 認被告癸○○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 之情節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及賠償程 度,認被告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癸○○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 為使被告癸○○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癸○○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⒍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庚○○自109年1 0月加入詐欺集團,1個月餘即遭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1 、29之罪,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34 萬元、31,000元,然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 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庚○○ 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 ,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庚○○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庚○○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庚○○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⒎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寅○○僅加入詐 欺集團10天即為警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5、24之罪, 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6萬元、29 3,500元、40萬元,然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寅○○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 寅○○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 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3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寅○○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寅○○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寅○○深切 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寅○○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請求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 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30、附表五編號4-6、附表七編號2 、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丙○○、寅○○、癸○○ 、己○○、丑○○、丁○○、卯○○、子○○、辛○○、庚○○、壬○○所有 ,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7-361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7及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購置,供機房成員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偵卷九第12-14頁),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 ,用作詐欺機房,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 管領,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硬碟4顆,分屬被告子○○、乙○○、辛○ ○、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基於「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錢,我都沒有拿 到過,經營網站期間以來沒有獲利等語(偵卷九第1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獲利多少等語(偵卷九第283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獲利最少有30萬元等語(本院 卷三第392頁)、扣案之現金中其中10萬元是犯罪所得,勞 力士手錶是用犯罪所得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故扣 案之附表九編號3中之10萬元及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依被 告有利原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30萬元計,本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三編號1、7、9、12 、14、17、18、25、26、30、33、3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告甲○○固亦有與附表三編號41、4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附表叄編號41、43部分均無罪,故不列入計算),均 已給付完畢,合計賠償之金額共計193,901元,故扣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06,099元(30 萬元-193,901元=106,099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子○○自承本案犯罪所得最少有40萬元(本院卷三第393頁 ),依被告有利原則,以40萬元計,再衡酌被告子○○應就附 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 、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9、 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 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14,401元完畢(計算式:4,0 00元+8萬元+13,334元+10,267元+2,000元+4,800元=114,401 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 得285,599元(40萬元-114,401元=285,599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6萬元(本院卷三第394頁), 惟衡酌被告丙○○應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告訴 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 理時成立調解,且已當場給付15,000元完畢,故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15,000元後,應將犯罪所得45,000元 (60,000元-15,000元=4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35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 惟衡酌被告乙○○應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 5、26、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 編號7、9、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 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96,134元(計算 式:4,000元+13萬元+13,334元+42,000元+2,000元+4,800=1 96,1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 犯罪所得153,866元(35萬元-196,134元=153,866元)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被告己○○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 惟衡酌被告己○○應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告訴人 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 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50 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3,500元),故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96,500元(20萬 元-3,500元=196,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壬○○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000元(本院卷三第396頁) ,惟衡酌被告壬○○應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 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7、18、2 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共給付賠償金47,500元(計算式:4,000元+1,500元+40,0 00元+2,000元=47,500元),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 沒收。  ⒎被告癸○○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1萬元(本院卷三第396頁), 惟衡酌被告癸○○應就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 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 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萬元,故扣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8萬元(21 萬元-3萬元=1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54,000元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 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9、39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被告辛○○ 應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 、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 、18、25、35所示之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 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95,600元完畢(計算式:10 ,000元+40,000元+33,600元+12,000元=95,600元),故扣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認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 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於358,400元範圍內應宣告沒 收(54,000元+40萬元-95,600元=358,400元)。  ⒐被告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15萬元(本院卷三第397頁), 惟衡酌被告戊○○應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 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8、26 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共給付賠償金19,3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 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30,666元(15萬元-19,334元=130,666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卯○○、庚○○、寅○○於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 院卷三第398-39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等 確已自被告甲○○處取得任何薪資、報酬或其他利益,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卯○○、庚○○、寅○○並無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之餘地。   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1-17、29、附表五編號1、9、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現金、附表九編號3其中之22萬4,200元、附表九編 號4、5、7,分屬各該被告所有,被告等人稱係其等個人所 有,與本案詐欺無關(本院卷三第357-361頁),扣案之附 表四編號18所示之現金,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 得(本院卷三第363-364頁),並無證據證明或有事實足以 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等人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0、附表五編號7、附表九編號1- 2所示之手機,固分屬本案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電腦 主機1台固屬被告壬○○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 三 第3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被告 子○○就附表三編號1、3、6、10、12-17、19、21-24、28-34 、36、38-44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3-9、11-32、 34-37、39-44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4-6、10-17 、19、21-24、27-34、36、38-44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三 編號1、3-5、7-16、18-25、27-44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三 編號1、3-6、8-16、19、21-25、27-44部分;被告癸○○就附 表三編號2-30、32-44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3、6 、10、12-14、16-17、20-24、26、28-34、36、38-44部分 ;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4-6、8-10、12-17、19、21-25 、27-44部分;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9、11-13、15-16 、18-25、27-32、34-44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20 、22-28、30-44部分;被告寅○○1、3-4、6-23、25-44部分 ;被告丑○○、丁○○、劉定霖均應就附表三編號1-44部分,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甲○○等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網 路銀行交易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 細、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結果、子○○及辛○○之手機勘察結果 、現場座位圖及路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等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甲○○等人及辯護人為其等均辯稱:我們只有操作「趨勢文化 」,其餘「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 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 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均非我們所為;另被告 子○○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LINE暱稱」欄位所 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不應由我 負責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LIN 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 非我,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4「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 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己○○辯 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 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 責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LINE 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 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癸○○辯稱:我只有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7「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 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辛○○ 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 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 負責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LIN 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 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蔡佾彰辯稱:我只有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10「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 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 庚○○辯稱:我雖有使用LINE「闖關大叔」之帳號行騙,但我 是於109年10月2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闖關 大叔」在我加入前,是癸○○所使用的等語;被告寅○○、丑○○ 、丁○○、劉定霖辯稱:被害人匯款時間早於其等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自不應令其等就此部分負加重詐欺之罪責等語( 本院卷三第393-399頁、本院追加卷第621-622頁、第666頁 、第667-668頁)。 四、經查:  ㈠被告甲○○等人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     附表三編號22、39-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 平台分別係「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 能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 FB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且其等遭詐騙之LI NE暱稱分別為「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 「琳琳」、「KIKI」、「林玲」、「Angel」、「嘉嘉」、 「順發錢莊」、「筱倩」等節,業經附表三編號22、39-44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均非被告甲○○等 人所使用之「趨勢文化」平台,亦非被告甲○○等人所使用之 LINE或Telegram帳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SP百 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所」、「忠泰虛 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S」投資平台、 「FBS國際金融客服」之群組或投資平台與被告甲○○等人有 何關聯,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詐騙帳號係被告甲○○等人所使用 來行騙,自難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相繩。  ㈡被告庚○○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地○○係於109年8月14日遭LINE 暱稱「闖關大叔」之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8月17-19日陸續匯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八第7-9頁),被告庚○○於本院中供承:有使 用LINE暱稱「闖關大叔」之帳號,然我是於109年10月21日 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核與被告 癸○○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進入詐欺機房一陣子 後,開始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後來我變成主7的組長 ,不知道那台電腦後來誰接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51-52頁 ),堪認被告庚○○所述為真,足見於000年0月間以「闖關大 叔」帳號行騙地○○之人是被告癸○○,而非被告庚○○甚明,自 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地○○負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⒉附表三編號14部分: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係於109年10月17日遭LINE暱 稱「打卡魔術師」等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10月17-19日陸續匯款,業經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八第191-196頁),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有使用「打卡魔術師」之帳號等語(本院卷三第422-42 3頁),然告訴人尤惠晴遭詐騙並匯款之時間均早於被告庚○ ○加入集團之時間,故尚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尤惠晴遭 詐騙匯款之部分負責。  ㈢被告卯○○、壬○○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申○○係於109年9月18日遭LINE暱 稱「yumi小秘書」、「簽到小哥」之人詐騙,並於當日匯款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八 第15-19頁、第25-29頁),然被告卯○○固有使用「yumi小秘 書」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 ○○固有使用「簽到小哥」之帳號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自難認被告卯○○、壬○○應對附表三編號 3部分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㈣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癸○○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109年11 月初左右,「尤肥」指派我為主7的組長等語(偵卷四第215 頁),且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宜安路50號8樓現 場圖)寅○○坐F的位置,他跟我同組,他是主7的廣告開發, 他待大概2到3週,還沒領錢,他還在學,也還沒當指導員, E是丑○○,他跟寅○○同期,也是待2到3週還沒領錢,也還在 學,G是丁○○,他來不到3、4天,他是做群組裡炒熱氣氛的 ,他應該知道群組裡有些是假帳號,H是「貢丸」,他是指 導員,他來不到1個月,也剛學而已,我這組的人(即主7)其 實都是算剛來的」等語(偵卷四第221-223頁);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主7才剛開始成立,分工還沒有到很細緻,寅○ ○、丑○○都是做開發,劉定霖做客服,丁○○剛來就出事了, 什麼都沒做,我知道劉定霖叫『貢丸』,『貢丸』也是加入沒多 久,他做不到1個月」等語,前後證述均一致,尚堪採信。 由被告癸○○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寅○○、丑○○、丁○○、劉定霖 均係主7之成員,但主7才剛成立,主7都還在學習階段,核 與被告丑○○、丁○○、劉定霖辯稱其等加入組織僅數日即為警 查獲,尚未及有被害人受詐騙等語,並非無據。  ⒉被告丑○○、丁○○分別於109年11月7、8日,以及109年11月9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一第340、372頁),均晚於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自難認被告丑○○、丁○○應 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人負共同正犯責任。  ⒊被告寅○○於本院中供承其於109年1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坦承附表三編號2、5、24加重詐欺罪責部分(本院卷一 第303頁),經查,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部 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核與被告寅○○之 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寅○○應對附表三編號2、5、24部分負加 重詐欺刑責,附表三其餘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或匯 款時間均早於被告寅○○加入之時間,自難認被告寅○○應對附 表三編號2、5、24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負加重詐欺之共同 正犯責任。  ⒋被告劉定霖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1-4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坦認係於110年10月底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地點在宜安路 主7機房,組長是癸○○,我擔任客服人員,用LINE與客人交 談,交談的方式是癸○○教我的,並未領得報酬,回答被害人 詢問的問題,被害人問我什麼,我就問癸○○,癸○○怎麼說, 我就怎麼回答被害人,有覺得這個機房怪怪的,有懷疑他們 在從事詐欺,我還沒騙到被害人等語(本院追加卷第664-66 6頁),核與被告癸○○前開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應堪採 信。由被告劉定霖之供述可知,其係於109年10月底之後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核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 告訴人之某幾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所為 ,再佐以詐騙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之帳號中,並 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敏Min指導員」、「Gong」、「GON G WAN」、「Min」之帳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難認被告劉定霖應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負加重詐欺罪責。    ㈤除㈠至㈣所述情形外,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平台固係 「趨勢文化」平台,然所使用之詐騙帳號(即LINE或Telegr am暱稱)並非被告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蔡佾彰、庚○○所使用,業經共同被告供述明確 ,除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等人,與 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部分有何關聯,自難以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另為被告甲○○ 、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 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等人無罪之諭知( 其中被告丑○○、丁○○、劉定霖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丁○○、劉定霖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就被告丑○○、丁○○、劉定霖遭訴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d○○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綽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期 LINE暱稱 紙飛機(Telegram)暱稱 其他社群通訊軟體 暱稱與被害人之關聯 1 甲○○ 109年6月前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肥」 「肥」、「南昌阿肥」 2 子○○(老黃) 109年6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大亨」、「黃二龍」 、「玲玲秘書」、「u.c瑀希秘書」、「黃董太嗨」、「天天小秘書」、「秘書 天天」 、「Anna可愛秘書NEW 」、「Anna可愛秘書」 、「浩宇」、「B(泰文)」、「孫岳」、「文瑜」、「新竹客運許明輝」、「富邦怡萍 」、「茉莉」,Line ID為0000000000000000 ,Line ID為ds00000000 「棉花糖1.0」 微信暱稱為棉花糖1.0、臉書暱稱為黃董,IG暱稱為黃董太嗨、ID為essz0000000 1、以「Anna可愛秘書NEW」詐欺告訴人余恆宇、E○○。 2、以「玲玲秘書」詐欺被害人b○○、c○○、告訴人酉○○、戌○○、S○○、P○○、U○○、玄○○、H○○、亥○○(起訴書附表一漏載亥○○,應予補充)。 3、以「解鎖玲玲秘書」詐欺a○○詐欺告訴人a○○。 4、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 丙○○ 109年9月至同年10月到職,至為警查獲時止 「吳鳥」、「吳sir」 、「吳阿陞」、「sasa指導(立於秘書地位)」 、「SANDY小秘書」、「MIN指導員」、「林文淵Joseph(與甲○○共用、立於老師地位) 」,Line ID 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或wuhongsheng 「吳」、「吳鳥」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吳」,使用者名稱是@qwe308090。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為「子歆」、「小柔」 1、以「sasa指導」詐欺告訴人余恆宇、A○○。 2、以「林文淵Joseph」詐欺告訴人A○○、巳○○。 3、創立「IFC金融服務」LINE群組,詐欺告訴人黃○○。 4 乙○○(哲豪) 109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H」、「大亨」、「可可亞」、「可可」 、「蔡小香」、「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簽到小哥」、「幸運小哥」 、「任務專家」、「任務小哥」、「調皮的米恩秘書」、「趨勢專家 」 「H」、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哲豪」 1、以「解鎖小哥」詐欺被害人a○○。 2、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4、以「趨勢專家」詐欺告訴人S○○、玄○○(起訴書附表一漏載「趨勢專家」部分,應予補充)。 5 己○○(小傑) 109年9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IFC-安德斯」、「資妹」、「文瑜」、「浩宇」,使用一個閃電頭貼及一串俄羅斯文字。 「Edison」、「Anna 可愛秘書」、「Anna 可愛秘書 NEW」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武松」、「Edison」 1、以「IFC-安德斯」詐欺告訴人余恆宇、J○○、E○○。 2、以「文瑜」詐欺告訴人D○○。(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6 壬○○(阿浩) 109年10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簽到小哥」、「艾倫-Alen」、「瑋瑋」 、「資妹」、「小資三部曲-資妹」 「浩瑋」 1、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戌○○、U○○、亥○○、E○○(起訴書附表一「申○○」部分匯款時間早於壬○○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小資三部曲-資妹」詐欺告訴人J○○(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部分,應予補充)。   7 癸○○(小恩) 109年6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恩」、「闖關大叔」 、「吳sir」、「謝耀峰」、「sandy 小秘書」 「EN」 以「闖關大叔」詐欺告訴人地○○、天○○。 8 辛○○(阿緯) 109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芃諺」、「萱兒秘書」、「鄭金福」、「依依」、「偉恩」、「挖礦專家(爺爺)」、Line ID為ecwo1012 「登紅乾」,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阿瑋」 、Telegram ID 為@W198305 Facebook暱稱為芃諺、帳號為mirage8200000000mail.com 1、以「鄭金福」詐欺被害人b○○、告訴人酉○○、H○○。 2、以「萱兒秘書」詐欺告訴人酉○○、U○○、未○○、H○○。 3、以「偉恩」詐欺告訴人戌○○、S○○、a○○、P○○、U○○、V○○、未○○、玄○○、被害人c○○。 4、以「依依」詐欺告訴人午○○、V○○、玄○○、被害人a○○(起訴書附表一漏載a○○、贅載A○○,應予補充更正)。 9 戊○○ (原名李婕語 ) 109年9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賓果小豬」、「茱莉小姐」、「李娜Lina秘書」、「小天使Dora」 、「張阿姨」、「打卡小妹」、「簽到小哥」 、「找張阿姨加新LINE:rxa07201」、「Heidi」、「可比秘書」 「Heidi」、「迪麗肉巴」 1、以「賓果小豬」詐欺告訴人P○○。 2、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10 卯○○(菜圃) 109年10月6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yumi小秘書」、「yumi小秘書 NEW」、「BO」、「天心」(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之帳號,偵卷二第345頁) 「Bo Cai」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Bo Cai」 1、以「yumi小秘書」詐欺告訴人A○○、J○○、E○○、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申○○」匯款時間早於蔡佾彰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天心」詐欺告訴人F○○(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部分,應予補充)。 11 庚○○(老二) 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 「紹仁」、「闖關大叔」(在庚○○加入集團前,由癸○○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打卡魔術師」 「紹仁」 、「老二 」 1、告訴人地○○匯款時間早於庚○○加入集團時間,起訴書附表一贅載此部分,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打卡魔術師」詐欺告訴人L○○、R○○(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打卡魔術師」部分,應予補充。  12 丑○○(小羅) 109年11月7、8日到職,至為警查獲時止 「小羅」、「債務隊長」、「行動領航員妃妃」 「鍋燒意麵」、「ROGER」 13 寅○○ 109年11月1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文豪」 「文豪」 臉書帳號qoo000000000000oo.com.tw 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匯款時間在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14 丁○○ 109年11月9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李洋」 「李洋」 15 劉定霖(貢丸) 109年10月底至為警查獲時止 「敏Min指導員(癸○○有時用此帳號帶牌)」 、「Gong」 「GONG WAN」、「Min」 附表二: 機房名稱 成員及分工 主3 (宜安路機房) 李東宏(組長、老師) 張育誠(指導員、客服) 被告庚○○(開發) 楊帛穎(炒熱氣氛) 主4 (南山路機房) 被告辛○○(組長、老師,砍刀、誘使別人下注錯誤選項) 被告子○○(小幫手、指導員,教導會員操作平台/客服,誘使別人投注賭博網站) 被告李婕語(開發、攬客、秘書) 被告乙○○(開發、攬客、秘書) 主5 (宜安路機房) 被告丙○○(組長、老師) 被告壬○○(開發) 被告己○○(炒熱群組、秘書及老師) 被告卯○○(指導員、開發、秘書) 主7 (宜安路機房) 被告癸○○(組長、開發、指導員並準備學習老師職位) 陳孝彣(開發) 被告劉定霖(客服人員) 被告寅○○(開發) 被告丑○○(開發) 被告丁○○(炒熱群組)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共犯 (反黑代表首次犯行)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癸○○ 告訴人 地○○(原名藍○○) 109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以臉書網站上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地○○點選,後以LINE暱稱為「闖關大叔」、LINEID:nana831123、暱稱「天心指導」、「小秘書苓苓」、「夙爺」(起訴書漏載「小秘書苓苓」、「夙爺」,應予補充)等邀請告訴人地○○進入「GIS思維進斗金」之LINE群組,傳送高獲利影片向告訴人地○○佯稱投資機會,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15時2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8月17日15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15時3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15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8日16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8月4日15時6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第6次:109年8月18日15時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8月18日18時2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19時5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3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55分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56分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9日18時2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8月19日18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9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8月19日22時2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甲○○ 子○○ 丙○○ 乙○○ 己○○ 壬○○ 戊○○ 寅○○ 告訴人 余○○ 109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小哥」廣告吸引告訴人余恆宇點選、後以網頁「趨勢文化」、LINE群組(IFC團隊),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Anna可愛秘書New」、「IFC-安德斯」、「sasa指導」(起訴書漏載上開LINE暱稱,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余恆宇表示可代為操盤,並獲利不斐,致告訴人余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8日15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4日19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109年11月6日15時3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 甲○○ 乙○○ 戊○○ 告訴人 申○○ 109年9月18日23時許,經陌生人用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傳送連結加入「IFC金融群組」等,及博弈網站趨勢文化,向告訴人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8日23時18分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 子○○ 辛○○ 被害人 b○○ 109年10月24日14時許,以陌生帳號傳「趨勢文化」、LINE暱稱「玲玲秘書」、「鄭金福」、「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被害人b○○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4日15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4日18時58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20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1時26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5 甲○○ 子○○ 辛○○ 寅○○ 告訴人 酉○○ 於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貓哥」、「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起訴書漏載「萱兒秘書」,應予補充)及趨勢文化網站,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24日15時3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4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4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2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6,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30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4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7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6日18時2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3,500元 109年11月1日13時1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1日13時1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40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6 甲○○ 己○○ 告訴人 D○○ 109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以「趨勢文化」博奕公司,己○○以LINE暱稱「文瑜」之帳號向告訴人D○○佯稱賭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2日18時1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0月22日23時2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500元 109年10月22日23時2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109年10月25日21時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5日21時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2時37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109年10月29日12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2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3時2分 以ATM無摺存款至對方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7 甲○○ 子○○ 乙○○ 壬○○ 辛○○ 戊○○ 告訴人 戌○○ 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 ,瀏覽臉書網站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偉恩」(起訴書漏載「偉恩」,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戌○○佯稱可指導投資,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4日14時1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4日21時24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21時5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8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S○○ 109年8月某時,以「薪時代趨勢專家」、「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S○○佯稱投資獲利機會,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5時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甲○○ 子○○ 乙○○ 辛○○ 被害人 a○○ 109年9月17日13時39分,以臉書網站廣告「#輕鬆十萬入手我要解鎖」,後以LINE暱稱「解鎖小哥」、「解鎖玲玲秘書」、「偉恩」、「小秘書-依依」(起訴書漏載「小秘書-依依」,應予補充)向被害人a○○佯稱可儲值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1日13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9月23日13時5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0元 109年9月24日13時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000元 109年9月25日14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9月28日16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4,000元 10 甲○○ 丙○○ 卯○○ 告訴人 A○○ 109年10月6日23時許,以暱稱「yumi小秘書」、「林文淵Joseph」、「sasa指導」,向告訴人A○○佯稱在「趨勢文化」的虛擬遊戲帳號註冊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1 甲○○ 子○○ 辛○○ 戊○○ 告訴人 P○○ 109年9月12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投資廣告、LINE暱稱「賓果小豬」、「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P○○佯稱「趨勢文化」註冊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4日14時5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14時57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0元 109年9月15日15時7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0元 12 甲○○ 告訴人 X○○ 109年9月7日19時5分許,以臉書網站之投資訊息、LINE暱稱「獸哥」、指導員(LINEID:candy0816s)、「雷哥」,向告訴人X○○佯稱「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5日14時5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4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9月15日17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3 甲○○ 告訴人 B○○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趨勢文化」之相關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B○○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5日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5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6,000元 109年10月25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6,000元 109年10月25日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元 109年10月2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4 甲○○ 蔡佾彰 告訴人 F○○ 於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天心」、「苓苓秘書」、「夙爺」、「打卡魔術師」(起訴書漏載「打卡魔術師」,應予補充)向告訴人F○○佯稱藉遊戲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佾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7日20時48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2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3分,應予更正)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40,000元 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0時1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0,000元 15 甲○○ 辛○○ 告訴人 午○○ 於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前某時,以「趨勢文化」平臺及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向告訴人午○○宣傳其能高獲利及賠率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1日20時25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29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各10,000元,應予更正) 109年9月12日19時3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9月13日21時5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6 甲○○ 被害人 G○○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 109年9月1日12時許,以臉書網站小額投資的廣告,後以LINE暱稱LINE專員(遠融國際)、LINE專員(威廉遠融國際)向被害人G○○佯稱可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被害人G○○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8時45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甲○○ 己○○ 壬○○ 卯○○ 告訴人 J○○ 於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郁安(趨勢)」、「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小資三部曲-資妹」(起訴書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應予補充)向告訴人J○○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5日18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5日18時4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6日15時1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6日14時5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4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13時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5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8 甲○○ 子○○ 乙○○ 壬○○ 辛○○ 戊○○ 告訴人 U○○ 109年10月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萱兒秘書」、「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U○○佯稱可藉由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0日20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09年10月10日21時3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0日22時1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1日13時4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1日13時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2日16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應予更正) 19 甲○○ 辛○○ 告訴人 V○○ 於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偉恩」、「依依」向告訴人V○○佯稱在「趨勢文化娛樂城」可儲值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甲○○ 子○○ 乙○○ 壬○○ 戊○○ 告訴人 亥○○ 109年9月24日1時40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起訴書漏載「玲玲秘書」,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亥○○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9日14時2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甲○○ 庚○○ 告訴人 L○○ 109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LINE暱稱「夙爺」、「苓小秘書」、「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向告訴人L○○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5日18時33分至同年月26日0時許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元,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26日20時7分至同日20時23分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22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N○○ 109年9月8日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提供LINE暱稱「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Ray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Ray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佯稱加入「ASP 百面通殺 E化會員社」群組,LINE名稱「MR.雷」可代為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6日13時36分59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均無罪 109年9月16日13時43分3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7日19時47分56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3 甲○○ 告訴人 T○○ 109年8月22日某時,以臉書智慧助手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Profession-博士」、「指導員小怡」、「Mr.雷」(起訴書漏載「Mr.雷」,應予補充)向告訴人T○○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機會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8日16時3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甲○○ 寅○○ 告訴人 Z○○ 於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3日14時42分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向告訴人Z○○佯稱以使用「趨勢文化」儲值並簽賭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30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30日13時1分28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1月3日14時42分31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5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未○○ 109年9月30日15時34分,以臉書網站不實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偉恩」、「萱兒秘書」、「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未○○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並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日14時1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0元 ,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日14時1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6 甲○○ 子○○ 乙○○ 己○○ 壬○○ 戊○○ 卯○○ 告訴人 E○○ 109年10月21日20時49分,以臉書網站賺錢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Anna可愛秘書NEW」向告訴人E○○佯稱可操作賭博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18時39分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14時7分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985元 27 甲○○ 子○○ 辛○○ 被害人 c○○ 於109年10月8日22時許,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連結4,後以LINE暱稱「玲玲秘書」、「偉恩」向被害人c○○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c○○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8日22時4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甲○○ 告訴人 Q○○ 於109年9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達哥」、「輔導員小怡」、「雷老師的秘書佳佳」、「雷老師」向告訴人Q○○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1日15時48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1日15時4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4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5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94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60元 29 甲○○ 庚○○ 告訴人 R○○ 於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前某時,從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以帳號lyci_111張貼廣告稱能增加被動收入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員」、「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R○○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22時24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 甲○○ 告訴人 Y○○ 109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怡」、「雷老師」、「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雷老師」、「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Y○○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18時5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6日18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8日15時2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6時2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20時3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1 甲○○ 癸○○ 告訴人 天○○ 109年9月初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闖關大叔」向告訴人天○○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25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2 甲○○ 告訴人 O○○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O○○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21時4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9日14時2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8時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5時43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8時33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33 甲○○ 丙○○ 卯○○ 告訴人 巳○○ 109年9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網站「Utime即簽網」之投資獲利文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客服LINE(walkman9999)、「林文淵Joseph(ID:70522)」、「yumi小秘書(ID:yumi00000000)」,向告訴人巳○○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及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2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9月12日17時1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1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2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3日22時3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15日16時4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元 109年10月20日14時2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3日14時4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4 甲○○ 告訴人 K○○ 於109年7月29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資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資姐」、「LINE ID:nana831123」、「夙爺」、「天心」(起訴書漏載「天心」,應予補充),向告訴人K○○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5日18時20分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09年8月5日18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8月6日16時3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6日16時4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5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玄○○ 於109年8月14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廣告影片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薪時代趨勢專家」,其傳「趨勢文化」網址給我,進群後找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玄○○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2日14時15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22日17時33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109年8月25日20時3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25日21時4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27日14時4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6 甲○○ 告訴人 I○○ 109年9月3日15時許,以INSTAGRAM上限時動態廣告投資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人I○○佯稱投資網站「趨勢文化」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3日20時1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3日20時34分 ATM現金存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4日17時4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7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H○○ 於109年10月16日15時許,於臉書網站帳號稱可用手機遊戲「旅遊大亨」賺錢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向告訴人H○○佯稱可在遊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3日21時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3日21時33分(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更正) ATM無卡存款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5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3時1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5日0時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起訴書將上開兩筆合併記載為109年10月24日23時許匯款5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38 甲○○ 丙○○ 告訴人 黃○○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家樂」,其介紹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並向告訴人黃○○佯稱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0日20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13日12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45,000元 109年10月15日0時5分(起訴誤載為5時54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5日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25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16,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3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47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48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1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2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9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辰○○ 於109年3月29日16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以IG宅經濟廣告吸引,後以LINE暱稱「琳琳」向告訴人辰○○佯稱可在「忠泰經濟智能所」以AI人工智慧賺錢云云,至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9日19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均無罪 109年3月29日22時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3月31日20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6日20時51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9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4月10日20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200元 109年4月11日14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648元 109年4月11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5分,應予更正)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40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C○○ 於109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KIKI」與告訴人C○○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C○○訛稱:可投資忠泰虛擬貨幣平台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4月2日15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均無罪 109年4月2日17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2日19時1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4月2日21時3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109年4月4日17時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000元 109年4月10日21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09年4月13日13時5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556元 109年4月16日13時1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505元 41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宙○○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林玲」、「KIKI」與宙○○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林玲」、「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宙○○訛稱:可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4月6日18時12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均無罪 109年4月8日20時38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09年4月9日15時14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4月10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9日22時21分,應予更正)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4月10日14時8分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建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000元 42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宇○○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宇○○結識後,以LINE暱稱「佳琪」、「Angel」(起訴書漏載「Angel」,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宇○○訛稱:可在投資網站HANTES上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12時22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均無罪 109年10月13日12時34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3時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21時5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43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W○○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6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起訴書未記載「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應予補充)向告訴人W○○訛稱:有個網路投資平台FBS可投資賺錢云云。 109年6月17日17時5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均無罪 109年6月18日19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6月20日17時4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09年7月10日19時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7月11日12時5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20元 109年8月10日18時1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11日18時5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9日19時5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20日13時4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09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2日19時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3日19時3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5日12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9月26日22時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 109年10月10日13時2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2時1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44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M○○ 109年9月4日0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倩」,向告訴人M○○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並提供「FBS國際金融客服」投資網站予告訴人M○○操作,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22日13時3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均無罪 109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2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26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9月28日18時18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60元 附表四: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8樓,偵卷一第95-10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A,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F,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D,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C,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丑○○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B,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卯○○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J,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K,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11 現金210,800元(編號A) 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9,000元(編號B) 被告卯○○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現金22,300元(編號C)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現金79,100元(編號D)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現金1,400元(編號E) 被告丑○○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現金3,000元(編號F) 被告寅○○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現金800元(編號G) 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8 現金1,300元(編號L,在客廳桌下扣得) 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19 桌上型電腦(編號B)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0 桌上型電腦(編號D)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1 桌上型電腦(編號E)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2 桌上型電腦(編號F)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3 桌上型電腦(編號G)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4 桌上型電腦(編號H)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5 桌上型電腦(編號I)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6 桌上型電腦(編號J)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7 桌上型電腦(編號K)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8 鑰匙2串 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供機房成員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管領,沒收。 29 現金67,000元(編號C)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0 NOKIA行動電話1支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五: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偵卷一第8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15,400元 被告子○○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54,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3 SSD硬碟4顆 分別為被告子○○、乙○○、辛○○、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使用,均沒收。 4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電腦主機(編號A、B、C、D)共4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9 現金23,500元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偵卷一第221-2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400,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附表七: (搜索時間、地點:109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市○○ 路○○路000巷0號6樓,偵卷三第321-3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34,300元 被告庚○○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八: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0樓之2,偵卷六第8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2 電腦主機1臺(編號2)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九: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偵卷十第55-6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1 Pro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324,200元 被告甲○○所有,其中 ①100,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 ②224,2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BURBERRY包(編號A)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BOTTEGA VENETA皮帶(編號A)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ROLEX手錶1支 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沒收。 7 金項鍊1條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824號卷【簡稱他卷一】 (二)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15號卷【簡稱他卷二】 (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四)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二【簡稱偵卷二】 (五)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三【簡稱偵卷三】 (六)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四【簡稱偵卷四】 (七)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五【簡稱偵卷五】 (八)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簡稱偵卷六】 (九)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一【簡稱偵卷七】 (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二【簡稱偵卷八】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4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二)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卷【簡稱偵緝卷】 (十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十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十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十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簡稱本院追加卷】

2024-10-01

PCDM-111-訴-1054-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宗寧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黃元修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吳泓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朱偉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浩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曾義恩 選任辯護人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蘇芃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袁舒語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蔡佾璋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簡紹仁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劉松達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蔡文豪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林豊洋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被 告 劉定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110年度偵字第5961、5966號、111年 度偵字第13494、154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 27、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 、18、20、25、26、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10、3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 、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6、17、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7、17、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 、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 、18、19、25、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叄萬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0、14、17、26、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21、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2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5 、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定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19至28、30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3至6 、8、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3、附表九編號3①、6所示之 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於新臺 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之範圍內沒收。 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部分均無罪。 丑○○、丁○○、劉定霖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哥」之成年人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 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仍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出面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宜安路機房)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下稱南山路機房)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 ,甲○○並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主機、螢幕、硬碟及手機 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其間,並由甲○○負責發放成員 之薪水(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分派詐欺所得 之紅利報酬)。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原名李婕語)、卯○○、庚○○、寅○○、丑○○、丁○○ 、劉定霖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聽從甲○○之指揮。 二、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丑○○、丁○○、劉定霖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機 房時起,與甲○○、「B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甲○○將上開成員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以 利管理,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劉定霖則在各自機房 及組別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詐欺手法為:由擔任小幫手之機 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藉由投資輕鬆賺錢或賭博獲 利之廣告、文宣,並對公眾散布穩定且快速獲利、高投資報 酬率等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趨勢文化」(網址:http ://trend-culture188.com/)投資平台,勸誘民眾註冊趨 勢文化投資平台會員後匯款儲值,或要求民眾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待民眾加入「趨勢文化 」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或加入「IFC金融服務」投資群組後, 機房成員再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營造輕鬆獲取高投資 報酬的假象及投資熱絡氣氛,鼓吹在專業投資老師指導下, 在「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甚豐,以取信於人,之後由機 房成員分飾指導員、平台秘書,引導民眾匯款儲值並加碼投 資。 三、嗣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各次犯行參與之共犯均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23至38之「共犯」欄位所示,丑○○、丁○○、劉 定霖被訴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均詳 如後述無罪部分),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 AM(俗稱紙飛機)、FACEBOOK即臉書等暱稱,以附表三編號 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金額」欄所 示財物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附表三編號22、39至44所示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被 告無關,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四、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安路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丙○○、蔡佾彰、癸○○、寅○○、丑○○、 己○○、丁○○,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5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南山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子○○、辛○○ 、乙○○,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7時36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09年11月11日上 午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庚○○,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再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壬○○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20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 之物;末於111年3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九所 示之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被 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以被告劉定霖涉嫌與上開被告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劉定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卯○○、庚○○、寅○○、 丑○○、丁○○、劉定霖(下稱被告甲○○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 被告甲○○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甲○○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 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10-412頁、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667頁),復 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 告及證人之警詢證言,丑○○、丁○○、劉定霖僅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據被告癸○○、辛○○、丑○○、丁○○、己○○、寅○○、 劉定霖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三第417頁、第418-419頁 、第423-424頁、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38頁、本院追加卷 第664-666、667頁);被告甲○○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三第414頁);被告子○○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0所示告訴人 亥○○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67-368頁);被告丙○○坦承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 三編號38所示告訴人黃○○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5頁);被 告乙○○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 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3、7、18、20、26、8、35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5-416頁);被告壬○○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6-417頁);被告戊○○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9-420頁);被告蔡佾 彰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 有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20頁);被告庚○○坦 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然未承認有附表三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 三第422-423頁),核與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地○○、余○○、吳○○、b○○ 、酉○○、D○○、戌○○、S○○、林○○、趙○○、P○○、X○○、B○○、F ○○、午○○、G○○、J○○、U○○、V○○、亥○○、L○○、T○○、Z○○、 未○○、E○○、c○○、Q○○、R○○、Y○○、天○○、O○○、巳○○、K○○ 、玄○○、I○○、H○○、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卷 八第7-9頁、第11-14頁、第15-19頁、第25-29頁、第35-38 頁、第39-42頁、第43-46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55 -57頁、第59-60頁、第65-68頁、第165-167頁、第65-68頁 、第165-167頁、第163-164頁、第169-171頁、第177-179頁 、第187-189頁、第191-196頁、第225-229頁、第197-200頁 、第203-206頁、第209-211頁、第213-216頁、第225-229頁 、第255-257頁、第260-273頁、第259-260頁、第261-263頁 、第269-273頁、第285-287頁、第289-290頁、第297-299頁 、第319-321頁、第301-309頁、第311-313頁、第345-348頁 、第361-362頁、第349-351頁、第353-355頁、第363-364頁 、第367-369頁、第371-373頁、第375-378頁、第379-383頁 、第388-392頁、第415-417頁、第429-431頁、第437-439頁 、第525-529頁、偵卷一第77-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 83-87頁、第95-101頁、第212-215頁、第221-225頁、第237 -241頁;偵卷三第321-325頁;偵卷六第83-87頁;偵卷十第 55-61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229-234頁 ;偵卷六第101-107頁;偵卷七第705-708頁、第718-719頁 ;偵卷九第233-248頁)、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筆錄附件( 偵卷一第115-136頁)、被告子○○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 二第29-36頁)、被告辛○○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二第12 9-135頁)、被告癸○○、己○○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 、影片截圖及勘察資料(偵卷一第109-113頁;偵卷二第463 -480頁、第573-574頁;偵卷九第25-37頁、第55-57頁)、 被告庚○○電腦內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07-317頁) 、電腦勘查資料(偵卷三第167-195頁、第243頁、第251-25 3頁、第257-259頁)、現場座位圖(偵卷一第19頁;偵卷七 第3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642-653頁 ;偵卷九第39頁)、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畫面、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細(偵卷五第23 -298頁、第315-336頁;偵卷八第73-161頁、第237-249頁、 第327-343頁、第399-407頁、第443-517頁、第543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387-41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3-43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1-44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7 -47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3-432頁;他卷二第113-132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1-455頁;他卷二第105-110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卷一第471-478之1頁)、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 -4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2-55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61、63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1、65頁)、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61、67-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3-75 頁)、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9-81頁)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89頁)、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103-106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13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21-155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157-172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73-207頁)、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11-217頁)、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彰 作管字第111307456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9-221頁)、王道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證件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本院 卷二第227-2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37-243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43-2 47頁)、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53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7-261頁)、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269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75-281頁)、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85-292頁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12頁、第233-236頁)、 本院112年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63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卯○○、庚○○、丑○○、寅○○、丁○○、劉定霖 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庚○ ○上開否認犯罪部分,經查:  ⒈被告甲○○等人分別係於附表一「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 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甲○○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 ○○出面承租2處機房,並提供電腦主機等設備供詐欺成員使 用,以及負責發放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被告甲○○等人係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並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 法詐騙不特定之人,且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共 犯」欄位所示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暱稱詐 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等情,為被告 甲○○等人所不否認,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警 詢證言)。又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共犯」欄位所示 之機房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 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 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1、23至38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帳戶內之 事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我叫子○○去租宜安路上做賭博機房 ,並叫子○○去買電腦,又讓子○○去招人,人數大約7-8人, 這些員工薪水我直接拿給子○○和辛○○,再由子○○代為發薪水 給其他成員,薪水都是底薪35,000元,另外獎金部分由客服 給他們,桌上型電腦9台都是我給錢讓子○○去買,房子也是 我給錢讓子○○去租,電腦是讓他們去經營趨勢文化賭博網站 使用,後來宜安路機房人過多,會起爭執,我就讓子○○搬遷 到南山路機房,我知道他們機房都有分組,我為他們的主管 ,我是以每組人數4-5人去編組,我不知道趨勢文化網站是 何人架設的,網址及後台帳號給我之後我再轉傳給機房成員 ,詐騙廣告是去FB賭博或打工社團拿別人招攬賭客之廣告修 改成自己的平台和廣告,再張貼在社團等語(偵卷九第13-1 9頁)。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的LINE帳號是「肥」、紙飛機帳 號是「南昌阿肥」,我有借現金5-10萬元給子○○等人拍照, 他們有說這樣比較好招攬到客人,員工薪水都是我發的,每 個人底薪35,000元,1個月約發10萬元,我都事先拿給子○○ 或辛○○,由他們發給自己招募的人,我拿現金給他們等語( 偵卷九第281-283頁)。  ⑶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甲○○找我跟辛○ ○一起去宜安路做趨勢文化平台的詐騙,甲○○找我們去宜安 路時,現場已經有乙○○、卯○○、丙○○、己○○、癸○○在場。… 在宜安路我跟乙○○、辛○○3個人同一組,卯○○、丙○○、己○○1 組,癸○○跟誰一組我不太確定,甲○○後來指示我和辛○○、乙 ○○去南山路的,因為他說宜安路人太多。宜安路和南山路確 實是我承租,但租金是甲○○給的,我就是甲○○的人頭,在宜 安路機房的時候,我、乙○○、卯○○等人就已經在做趨勢文化 的詐騙,我的薪水跟辛○○的計算方法一樣,底薪是35,000元 ,業績獎金則是賭客儲值的金額越多業績越高,甲○○會給我 獎金,詐騙款項是由甲○○收,我不會經手錢,我是跟甲○○領 薪水(偵卷二第89-97頁);甲○○親自將每個人的薪水用現 金的方式帶到宜安路50號發放給我、辛○○、戊○○和乙○○。我 太太認識甲○○,看到甲○○在招攬員工,一開始的地點是在三 重,當時是說100萬元的業績可以抽10萬元,再分團隊的組 員,我主要是處理會員如何操作趨勢文化平台的問題,詐騙 手法是甲○○、辛○○教我的,這個詐騙集團最高的領導者應該 是甲○○,我沒在聚會場合見過比甲○○地位更高的成員(偵卷 四第99-103頁);109年中秋節時,甲○○約我們去烤肉,機 房的所有員工都有受到邀請等語(偵卷四第203頁)。        ⑷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IPHONE 7是甲○○ 給我的工作機,用來上網與工作上的群組聯絡。我於109年7 月初,甲○○介紹我加入公司工作,我自109年10月多去宜安 路工作,後來甲○○指示我換去南山路,甲○○是我的主管,我 進公司以後,是甲○○教我要做什麼工作,也是他帶我認識公 司內其他員工或主管,像是子○○、乙○○、戊○○,都是甲○○帶 我認識的,薪水也是甲○○跟我談,甲○○跟我說底薪35,000元 ,業績則依照賭客儲值的金額計算,賭客儲值越多,業績越 高,薪水也是甲○○給我現金,他有在宜安路給過我薪水,但 開始在南山路工作後的薪水還沒給,工作內容也是甲○○告訴 我,他找我進去就開始教我。…甲○○在我到公司工作時,就 教我不能讓公司虧錢,所以,會員儲值後不讓他們提領現金 ,且甲○○有教過我們如果被警察查獲,就是拆了硬碟趕快跑 等語(偵卷二第187-194頁)。  ⑸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介紹加入這一 行的,我一開始就從甲○○處知道我參加的是詐騙集團,他有 跟我說薪水會比一般人高很多,分潤方式是業績的5%,按個 別組別,查獲當時我是主5,當月業績是200到300萬元,我1 0月份領有14萬元,甲○○拿現金到宜安路50號8樓給我,主5 有我、丙○○、卯○○、壬○○,甲○○說丙○○是組長,組長的薪水 比較高,但做的事情跟我們差不多,主5使用的平台是趨勢 文化,「IFC金融服務」是LINE的群組名稱,隨便取的(偵 卷四第135-147頁);丙○○雖然是主5的組長,但我覺得他跟 我們算是平輩,我們主要還是聽命於甲○○(偵卷四第326-32 8頁);我和戊○○是同時間進去的,我們會不同組,是甲○○ 安排的等語(偵卷四第335頁)。  ⑹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收入是底薪加業績 ,拿現金,第1至3個月是李東宏拿給我,109年10月是「尤 肥」(即甲○○)拿給我的。109年11月初左右,是「尤肥」 指派我當組長,組長可以分到比較多錢,「尤肥」跟我說他 或己○○可以教我,公司使用的詐騙平台名字有趨勢文化、IT S等語(偵卷四第215-217頁)。  ⑺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即甲○○)告 訴我們這個平台是不出金的,甲○○找我進去,正常的賭博網 站會出金,但我參加的這個集團不出金,我的薪資底薪35,0 00元,是甲○○給我的,他會將現金拿到機房的位置再發,我 也不清楚他如何計算比例,但我知道辛○○會先扣掉這個機房 的開銷、廣告費、剩下的才會由甲○○發放。辛○○會拿最多, 再來就是我跟子○○、戊○○一樣。當初警察要進去南山路現場 時,有接收到宜安路被警察查獲的消息,辛○○說先將硬碟拆 掉,他先打給「尤肥」,「尤肥」請我們先離開,我們本來 打算一起去找「尤肥」,我看辛○○包包小,我想說4顆硬碟 都我先拿,且辛○○要負責關門,我們一開門,警察就衝進來 了(偵卷四第273-285頁)。  ⑻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有教我們一整 套詐欺的方式,我們當時的平台是趨勢文化、卡利,但卡利 比較少用,主要是趨勢文化。「尤肥」通常都會在宜安路50 號8樓機房,但我不清楚警察來的該日他為何沒有到。109年 9月初,我是網路廣告加入的,上面薪水寫35,000元,當初 是「尤肥」面試我,剛上班時,「尤肥」叫我辦很多LINE假 帳號,2、3天後,「尤肥」跟我說,我們這邊是不出金的, 我才知道是詐騙。我是主5,成員有我、己○○、卯○○、壬○○ ,我比其他成員早到,我是組長,「尤肥」是直接將薪水發 給大家等語(偵卷四第316-321頁)。     ⑼綜觀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可證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分工方式、運作模式知之甚詳, 並負責指示子○○出面承租機房,甲○○尚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 電腦主機及手機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並負責發放機 房成員薪水等重要工作,其他同案被告均係聽從被告甲○○之 指揮行事,且由被告甲○○乃發放底薪及分派詐欺所得紅利之 人觀之,其顯然為本案2處詐欺機房之負責人而為上開詐欺 集團內重要之樞紐要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既居於指 揮該機房運作之核心地位,並為串起詐欺集團各流別分工之 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其所辯僅係參與組織云云,不足採 信。而被告甲○○既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對於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均應負起加重詐欺之責任。 ⒊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我是擔任「玲玲秘書」等 語(偵卷三第488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用LINE暱稱「玲 玲秘書」詐騙被害人(本院卷三第368頁),核與告訴人亥○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瀏覽並 點選臉書「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後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 哥」、「玲玲秘書」等人,其等向我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 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 等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偵卷八第259至260頁)相符,故附表 三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亥○○確實是遭被告子○○施詐術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尤肥」教我操作網站還有群組的 東西,網站為趨勢文化的網站,群組是「IFC金融群組」等 語(偵卷四第303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有創立LINE 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群組,讓會員加入等語(本院卷 三第394-395頁),核與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介紹L INE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給我,並佯稱投資外 幣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偵卷一第77至78頁 )相符,堪認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部分,亦是遭 被告丙○○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坦認:「可可亞」、「蔡小香」是我本人 (偵卷二第218頁);我有用過「可可」之暱稱(偵卷二第2 72頁);暱稱「H」、「大亨」、「可可亞」、「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 「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 「簽到小哥」、「幸運小哥」、「任務專家」、「任務小哥 」、「調皮的米恩秘書」為我本人等語(偵卷四第250頁) ,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趨勢專家」 是乙○○使用等語(偵卷七第367頁),而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 ○、E○○均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詐騙;附表三編號8 、35所示之告訴人S○○、玄○○均係遭LINE暱稱「趨勢專家」 所詐騙,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 ○、E○○、S○○、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11-14頁、 第15-19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213-216頁、第259- 260頁、第301-309頁、第415-41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 3、7、18、20、26、8、35所示之被害人,也是遭被告乙○○ 詐騙而匯款。  ⒍被告壬○○部分:   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LINE暱稱「資妹」、「小資 三部曲-資妹」是壬○○所使用等語(偵卷四第113-114頁), 而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也有遭LINE暱稱「小資三 部曲-資妹」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乙節,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209至211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7)亦是遭被告壬○○詐騙而匯款。  ⒎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賓果小豬」、「 簽到小哥」行騙等語(偵卷七第36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2 、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於警詢中證稱: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 詐騙,依指示匯款等語相符(偵卷八第11-14頁、第15-19頁 、第51-52頁、第213-216頁、第259-260頁、第301-309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2、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 宇、申○○、戌○○、U○○、亥○○、E○○,亦是遭被告戊○○詐騙而 匯款。  ⒏被告蔡佾彰部分:   被告蔡佾彰於警詢中坦認:LINE暱稱「天心」帳號是我使用 (偵卷二第345頁),證人F○○亦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遭LINE 暱稱「天心」帳號之人所詐騙等語(偵卷八第191-196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亦係遭被告蔡佾彰詐 騙而匯款。  ⒐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 帳號,也承認附表三編號29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423頁 ),而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L○○亦有遭LINE暱稱「打 卡魔術師」帳號施詐術,且匯款時間在109年10月25-26日, 係在被告庚○○加入集團後等情,業經證人L○○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八第261-263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1部分,亦 係被告庚○○所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 ○、庚○○等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 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的 問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的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甲○○等人所涉 犯行無關,不生有利、不利的影響。故均無新舊法比較的必 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卯○○、庚○○、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甲○○、子○○、丙○○、乙○○、己○○、壬○○ 、癸○○、辛○○、戊○○、卯○○、庚○○、寅○○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 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 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詳如後述。  ㈡查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與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犯 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 之地位,然其負責詐欺機房之營運及管理,將機房成員分組 ,監督並教導機房成員詐欺手法,分發機房成員薪水,已如 前述,是就組織犯罪部分,被告甲○○所為顯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子○○、 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 ○○、寅○○、丑○○、丁○○、劉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 ○○亦構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經審理後,認被告 子○○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去承租詐欺機房,然實際給付租 金及支付員工薪資之人均是被告甲○○,被告子○○亦與被告辛 ○○、丙○○、癸○○等人一樣,均是支領固定薪資之人,業如前 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上開 罪名(本院卷三第414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子○○之起訴法條 。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準此,被告己○○雖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然該案之詐 欺機房位於高雄市,參與共犯與本案共犯亦不同,顯然與本 案係屬不同之犯罪組織,其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 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於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即 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被告子○○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己○○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壬○○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癸○○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辛○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佾彰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庚○○於 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寅○○於本 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各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1-21、23-33、35-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 、26、27、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3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 號2、10、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 2、3、7、8、9、18、20、25、26、37所為,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6、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編號2、7、17、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3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25、27、35、3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 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7、1 8、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佾彰 就附表三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 14、17、26、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 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寅○○就附表 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5、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丑○○、丁○○、劉 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㈤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而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申辦網路、架設電腦設 備,至製作廣告、文宣後在社群軟體上張貼、散布、使用虛 假帳號與民眾攀談、勸誘民眾加入投資群組、在投資群組營 造輕鬆投資獲利及投資熱絡假象、吹捧專業投資老師績效、 勸誘民眾註冊為平台會員、指示民眾匯款儲值等各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子 ○○、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 、庚○○、寅○○明知被告甲○○所屬詐欺機房係以在網路上散布 廣告、文宣,進而以虛假帳號誘使民眾至趨勢文化平台匯款 儲值之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參與,並 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嗣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紙飛機、臉書等暱稱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 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其等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是被告子○○、丙○○、乙○○、己 ○○、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等人各 於其等參與期間,並就其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對附表 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詐欺犯行,自應 與被告甲○○共同負責。準此,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 、23至38所為,與「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附表三 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 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 為;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為;被告壬○○就 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 編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 號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 號1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 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分別與甲○○、 「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同一被害人、子○○ 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 、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 8所示同一被害人、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 20、25、26、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己○○就附表三編號2 、6、17、26所示同一被害人、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 、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癸○○就附表三編號1、31所 示同一被害人、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 、18、19、25、27、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戊○○就附表三 編號2、3、7、11、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蔡佾彰就 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同一被害人、庚○○就附 表三編號21、29所示同一被害人、寅○○就附表三編號2、5、 24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 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就 附表三編號34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 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33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 三編號1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佾彰 就附表三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三 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 所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就 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為 ;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所為;被告壬○○就附 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編 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 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 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所 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因受詐騙之被害 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 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 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 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在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與本件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 -38;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 0、25、26、27、35、37;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 、38;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 、26、35、37;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被告 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被告癸○○就附表 三編號1、31;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 、7、11、18、20、26;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 7、26、33;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被告寅○○就附 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並未 完全繳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本條例之適用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被告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蔡佾彰、庚○○、寅○○、丑○○、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 彰、庚○○、寅○○之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至於被告丑○○、丁○○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罪,故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有所自白,但其行為係指揮犯罪組織,仍未就其犯行全 部或主要部分承認,被告劉定霖固於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不能有上開規定適用 ,併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 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值,不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 申,被告甲○○等人竟指揮(甲○○)、參與(其餘被告)詐欺 犯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案於短短幾月內,已有附表 三編號1-21、23-38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 匯入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人數高 達37人,實無從認被告甲○○等人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因素;至其等所稱家庭狀況、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雖可作為 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尚非足以之作為認定其等犯本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子○○、丙○○ 、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 寅○○、丑○○、丁○○、劉定霖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等各自於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告丑○○、丁○○、劉定霖因加入 組織時間僅數日即為警查獲,故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 示之被害人均與被告丑○○、丁○○、劉定霖無關,暨考量部分 被告否認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惟除被告甲○○、劉定霖外之其 餘被告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認罪,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甲○○等人( 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除外,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成立調解)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1、7、9、12、1 4、17、18、25、26、30、33、3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有兩 名未滿2歲之子女待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子○○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有一名子女待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上午賣電腦,下午在餐飲業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貼磁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金屬材料批發,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補習班擔任講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電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佾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述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三第424-425頁);被告劉定 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追加卷第6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21、2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及主文欄第13、14、1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欄第13、14、 15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之犯行;被告子○ ○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 7、35、37之犯行;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之犯行 ;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 、35、37之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之犯 行;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之犯行; 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31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三編 號4、5、7、8、9、11、15、18、19、25、27、35、37之犯 行;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之犯 行;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之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之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三編 號2、5、24之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 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 ,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 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 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 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 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 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 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 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 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 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 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 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 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 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經查,被告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己○○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均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被告甲○○、子○○、丙○○、乙○○、壬○○、辛○○、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甲○○、子○○、丙○○、 乙○○、壬○○、辛○○、戊○○於本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既已 超過2年,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甲○○、子○○、丙○○、乙○ ○、壬○○、辛○○、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再參以其等 所為上開詐欺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 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 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其等實難諉為不 知,且其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 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 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是除不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復無對其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 爰不對其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丑○○、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丑 ○○、丁○○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數日即為警查獲,如附 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 之時間,均早於其等加入組織之時間,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丑 ○○、丁○○有因果關係,且犯後均坦承參與組織之犯行,本院 審酌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 認被告丑○○、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丑○○、丁○○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⒋被告劉定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其加入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不久即為警查獲,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劉定霖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向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行騙之行為人中並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⒌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中,僅附表三編號1、31係被告癸○○所為,且 其業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地○○成立調解,同意連帶給 付地○○3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癸 ○○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至於附表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 天○○遭詐騙金額為13萬元,且告訴人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出席調解期日,故未能成立調解,故尚難以被告癸○○ 未與告訴人天○○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天○○所受之損害,遽 認被告癸○○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 之情節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及賠償程 度,認被告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癸○○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 為使被告癸○○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癸○○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⒍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庚○○自109年1 0月加入詐欺集團,1個月餘即遭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1 、29之罪,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34 萬元、31,000元,然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 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庚○○ 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 ,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庚○○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庚○○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庚○○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⒎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寅○○僅加入詐 欺集團10天即為警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5、24之罪, 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6萬元、29 3,500元、40萬元,然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寅○○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 寅○○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 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3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寅○○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寅○○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寅○○深切 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寅○○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請求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 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30、附表五編號4-6、附表七編號2 、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丙○○、寅○○、癸○○ 、己○○、丑○○、丁○○、卯○○、子○○、辛○○、庚○○、壬○○所有 ,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7-361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7及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購置,供機房成員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偵卷九第12-14頁),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 ,用作詐欺機房,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 管領,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硬碟4顆,分屬被告子○○、乙○○、辛○ ○、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基於「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錢,我都沒有拿 到過,經營網站期間以來沒有獲利等語(偵卷九第1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獲利多少等語(偵卷九第283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獲利最少有30萬元等語(本院 卷三第392頁)、扣案之現金中其中10萬元是犯罪所得,勞 力士手錶是用犯罪所得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故扣 案之附表九編號3中之10萬元及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依被 告有利原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30萬元計,本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三編號1、7、9、12 、14、17、18、25、26、30、33、3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告甲○○固亦有與附表三編號41、4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附表叄編號41、43部分均無罪,故不列入計算),均 已給付完畢,合計賠償之金額共計193,901元,故扣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06,099元(30 萬元-193,901元=106,099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子○○自承本案犯罪所得最少有40萬元(本院卷三第393頁 ),依被告有利原則,以40萬元計,再衡酌被告子○○應就附 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 、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9、 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 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14,401元完畢(計算式:4,0 00元+8萬元+13,334元+10,267元+2,000元+4,800元=114,401 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 得285,599元(40萬元-114,401元=285,599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6萬元(本院卷三第394頁), 惟衡酌被告丙○○應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告訴 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 理時成立調解,且已當場給付15,000元完畢,故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15,000元後,應將犯罪所得45,000元 (60,000元-15,000元=4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35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 惟衡酌被告乙○○應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 5、26、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 編號7、9、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 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96,134元(計算 式:4,000元+13萬元+13,334元+42,000元+2,000元+4,800=1 96,1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 犯罪所得153,866元(35萬元-196,134元=153,866元)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被告己○○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 惟衡酌被告己○○應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告訴人 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 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50 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3,500元),故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96,500元(20萬 元-3,500元=196,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壬○○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000元(本院卷三第396頁) ,惟衡酌被告壬○○應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 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7、18、2 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共給付賠償金47,500元(計算式:4,000元+1,500元+40,0 00元+2,000元=47,500元),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 沒收。  ⒎被告癸○○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1萬元(本院卷三第396頁), 惟衡酌被告癸○○應就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 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 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萬元,故扣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8萬元(21 萬元-3萬元=1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54,000元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 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9、39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被告辛○○ 應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 、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 、18、25、35所示之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 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95,600元完畢(計算式:10 ,000元+40,000元+33,600元+12,000元=95,600元),故扣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認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 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於358,400元範圍內應宣告沒 收(54,000元+40萬元-95,600元=358,400元)。  ⒐被告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15萬元(本院卷三第397頁), 惟衡酌被告戊○○應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 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8、26 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共給付賠償金19,3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 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30,666元(15萬元-19,334元=130,666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卯○○、庚○○、寅○○於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 院卷三第398-39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等 確已自被告甲○○處取得任何薪資、報酬或其他利益,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卯○○、庚○○、寅○○並無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之餘地。   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1-17、29、附表五編號1、9、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現金、附表九編號3其中之22萬4,200元、附表九編 號4、5、7,分屬各該被告所有,被告等人稱係其等個人所 有,與本案詐欺無關(本院卷三第357-361頁),扣案之附 表四編號18所示之現金,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 得(本院卷三第363-364頁),並無證據證明或有事實足以 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等人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0、附表五編號7、附表九編號1- 2所示之手機,固分屬本案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電腦 主機1台固屬被告壬○○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 三 第3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被告 子○○就附表三編號1、3、6、10、12-17、19、21-24、28-34 、36、38-44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3-9、11-32、 34-37、39-44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4-6、10-17 、19、21-24、27-34、36、38-44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三 編號1、3-5、7-16、18-25、27-44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三 編號1、3-6、8-16、19、21-25、27-44部分;被告癸○○就附 表三編號2-30、32-44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3、6 、10、12-14、16-17、20-24、26、28-34、36、38-44部分 ;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4-6、8-10、12-17、19、21-25 、27-44部分;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9、11-13、15-16 、18-25、27-32、34-44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20 、22-28、30-44部分;被告寅○○1、3-4、6-23、25-44部分 ;被告丑○○、丁○○、劉定霖均應就附表三編號1-44部分,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甲○○等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網 路銀行交易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 細、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結果、子○○及辛○○之手機勘察結果 、現場座位圖及路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等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甲○○等人及辯護人為其等均辯稱:我們只有操作「趨勢文化 」,其餘「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 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 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均非我們所為;另被告 子○○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LINE暱稱」欄位所 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不應由我 負責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LIN 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 非我,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4「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 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己○○辯 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 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 責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LINE 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 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癸○○辯稱:我只有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7「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 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辛○○ 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 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 負責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LIN 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 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蔡佾彰辯稱:我只有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10「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 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 庚○○辯稱:我雖有使用LINE「闖關大叔」之帳號行騙,但我 是於109年10月2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闖關 大叔」在我加入前,是癸○○所使用的等語;被告寅○○、丑○○ 、丁○○、劉定霖辯稱:被害人匯款時間早於其等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自不應令其等就此部分負加重詐欺之罪責等語( 本院卷三第393-399頁、本院追加卷第621-622頁、第666頁 、第667-668頁)。 四、經查:  ㈠被告甲○○等人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     附表三編號22、39-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 平台分別係「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 能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 FB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且其等遭詐騙之LI NE暱稱分別為「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 「琳琳」、「KIKI」、「林玲」、「Angel」、「嘉嘉」、 「順發錢莊」、「筱倩」等節,業經附表三編號22、39-44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均非被告甲○○等 人所使用之「趨勢文化」平台,亦非被告甲○○等人所使用之 LINE或Telegram帳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SP百 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所」、「忠泰虛 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S」投資平台、 「FBS國際金融客服」之群組或投資平台與被告甲○○等人有 何關聯,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詐騙帳號係被告甲○○等人所使用 來行騙,自難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相繩。  ㈡被告庚○○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地○○係於109年8月14日遭LINE 暱稱「闖關大叔」之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8月17-19日陸續匯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八第7-9頁),被告庚○○於本院中供承:有使 用LINE暱稱「闖關大叔」之帳號,然我是於109年10月21日 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核與被告 癸○○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進入詐欺機房一陣子 後,開始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後來我變成主7的組長 ,不知道那台電腦後來誰接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51-52頁 ),堪認被告庚○○所述為真,足見於000年0月間以「闖關大 叔」帳號行騙地○○之人是被告癸○○,而非被告庚○○甚明,自 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地○○負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⒉附表三編號14部分: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係於109年10月17日遭LINE暱 稱「打卡魔術師」等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10月17-19日陸續匯款,業經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八第191-196頁),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有使用「打卡魔術師」之帳號等語(本院卷三第422-42 3頁),然告訴人尤惠晴遭詐騙並匯款之時間均早於被告庚○ ○加入集團之時間,故尚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尤惠晴遭 詐騙匯款之部分負責。  ㈢被告卯○○、壬○○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申○○係於109年9月18日遭LINE暱 稱「yumi小秘書」、「簽到小哥」之人詐騙,並於當日匯款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八 第15-19頁、第25-29頁),然被告卯○○固有使用「yumi小秘 書」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 ○○固有使用「簽到小哥」之帳號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自難認被告卯○○、壬○○應對附表三編號 3部分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㈣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癸○○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109年11 月初左右,「尤肥」指派我為主7的組長等語(偵卷四第215 頁),且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宜安路50號8樓現 場圖)寅○○坐F的位置,他跟我同組,他是主7的廣告開發, 他待大概2到3週,還沒領錢,他還在學,也還沒當指導員, E是丑○○,他跟寅○○同期,也是待2到3週還沒領錢,也還在 學,G是丁○○,他來不到3、4天,他是做群組裡炒熱氣氛的 ,他應該知道群組裡有些是假帳號,H是「貢丸」,他是指 導員,他來不到1個月,也剛學而已,我這組的人(即主7)其 實都是算剛來的」等語(偵卷四第221-223頁);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主7才剛開始成立,分工還沒有到很細緻,寅○ ○、丑○○都是做開發,劉定霖做客服,丁○○剛來就出事了, 什麼都沒做,我知道劉定霖叫『貢丸』,『貢丸』也是加入沒多 久,他做不到1個月」等語,前後證述均一致,尚堪採信。 由被告癸○○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寅○○、丑○○、丁○○、劉定霖 均係主7之成員,但主7才剛成立,主7都還在學習階段,核 與被告丑○○、丁○○、劉定霖辯稱其等加入組織僅數日即為警 查獲,尚未及有被害人受詐騙等語,並非無據。  ⒉被告丑○○、丁○○分別於109年11月7、8日,以及109年11月9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一第340、372頁),均晚於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自難認被告丑○○、丁○○應 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人負共同正犯責任。  ⒊被告寅○○於本院中供承其於109年1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坦承附表三編號2、5、24加重詐欺罪責部分(本院卷一 第303頁),經查,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部 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核與被告寅○○之 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寅○○應對附表三編號2、5、24部分負加 重詐欺刑責,附表三其餘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或匯 款時間均早於被告寅○○加入之時間,自難認被告寅○○應對附 表三編號2、5、24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負加重詐欺之共同 正犯責任。  ⒋被告劉定霖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1-4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坦認係於110年10月底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地點在宜安路 主7機房,組長是癸○○,我擔任客服人員,用LINE與客人交 談,交談的方式是癸○○教我的,並未領得報酬,回答被害人 詢問的問題,被害人問我什麼,我就問癸○○,癸○○怎麼說, 我就怎麼回答被害人,有覺得這個機房怪怪的,有懷疑他們 在從事詐欺,我還沒騙到被害人等語(本院追加卷第664-66 6頁),核與被告癸○○前開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應堪採 信。由被告劉定霖之供述可知,其係於109年10月底之後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核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 告訴人之某幾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所為 ,再佐以詐騙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之帳號中,並 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敏Min指導員」、「Gong」、「GON G WAN」、「Min」之帳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難認被告劉定霖應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負加重詐欺罪責。    ㈤除㈠至㈣所述情形外,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平台固係 「趨勢文化」平台,然所使用之詐騙帳號(即LINE或Telegr am暱稱)並非被告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蔡佾彰、庚○○所使用,業經共同被告供述明確 ,除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等人,與 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部分有何關聯,自難以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另為被告甲○○ 、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 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等人無罪之諭知( 其中被告丑○○、丁○○、劉定霖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丁○○、劉定霖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就被告丑○○、丁○○、劉定霖遭訴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d○○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綽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期 LINE暱稱 紙飛機(Telegram)暱稱 其他社群通訊軟體 暱稱與被害人之關聯 1 甲○○ 109年6月前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肥」 「肥」、「南昌阿肥」 2 子○○(老黃) 109年6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大亨」、「黃二龍」 、「玲玲秘書」、「u.c瑀希秘書」、「黃董太嗨」、「天天小秘書」、「秘書 天天」 、「Anna可愛秘書NEW 」、「Anna可愛秘書」 、「浩宇」、「B(泰文)」、「孫岳」、「文瑜」、「新竹客運許明輝」、「富邦怡萍 」、「茉莉」,Line ID為0000000000000000 ,Line ID為ds00000000 「棉花糖1.0」 微信暱稱為棉花糖1.0、臉書暱稱為黃董,IG暱稱為黃董太嗨、ID為essz0000000 1、以「Anna可愛秘書NEW」詐欺告訴人余恆宇、E○○。 2、以「玲玲秘書」詐欺被害人b○○、c○○、告訴人酉○○、戌○○、S○○、P○○、U○○、玄○○、H○○、亥○○(起訴書附表一漏載亥○○,應予補充)。 3、以「解鎖玲玲秘書」詐欺a○○詐欺告訴人a○○。 4、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 丙○○ 109年9月至同年10月到職,至為警查獲時止 「吳鳥」、「吳sir」 、「吳阿陞」、「sasa指導(立於秘書地位)」 、「SANDY小秘書」、「MIN指導員」、「林文淵Joseph(與甲○○共用、立於老師地位) 」,Line ID 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或wuhongsheng 「吳」、「吳鳥」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吳」,使用者名稱是@qwe308090。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為「子歆」、「小柔」 1、以「sasa指導」詐欺告訴人余恆宇、A○○。 2、以「林文淵Joseph」詐欺告訴人A○○、巳○○。 3、創立「IFC金融服務」LINE群組,詐欺告訴人黃○○。 4 乙○○(哲豪) 109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H」、「大亨」、「可可亞」、「可可」 、「蔡小香」、「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簽到小哥」、「幸運小哥」 、「任務專家」、「任務小哥」、「調皮的米恩秘書」、「趨勢專家 」 「H」、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哲豪」 1、以「解鎖小哥」詐欺被害人a○○。 2、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4、以「趨勢專家」詐欺告訴人S○○、玄○○(起訴書附表一漏載「趨勢專家」部分,應予補充)。 5 己○○(小傑) 109年9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IFC-安德斯」、「資妹」、「文瑜」、「浩宇」,使用一個閃電頭貼及一串俄羅斯文字。 「Edison」、「Anna 可愛秘書」、「Anna 可愛秘書 NEW」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武松」、「Edison」 1、以「IFC-安德斯」詐欺告訴人余恆宇、J○○、E○○。 2、以「文瑜」詐欺告訴人D○○。(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6 壬○○(阿浩) 109年10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簽到小哥」、「艾倫-Alen」、「瑋瑋」 、「資妹」、「小資三部曲-資妹」 「浩瑋」 1、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戌○○、U○○、亥○○、E○○(起訴書附表一「申○○」部分匯款時間早於壬○○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小資三部曲-資妹」詐欺告訴人J○○(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部分,應予補充)。   7 癸○○(小恩) 109年6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恩」、「闖關大叔」 、「吳sir」、「謝耀峰」、「sandy 小秘書」 「EN」 以「闖關大叔」詐欺告訴人地○○、天○○。 8 辛○○(阿緯) 109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芃諺」、「萱兒秘書」、「鄭金福」、「依依」、「偉恩」、「挖礦專家(爺爺)」、Line ID為ecwo1012 「登紅乾」,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阿瑋」 、Telegram ID 為@W198305 Facebook暱稱為芃諺、帳號為mirage8200000000mail.com 1、以「鄭金福」詐欺被害人b○○、告訴人酉○○、H○○。 2、以「萱兒秘書」詐欺告訴人酉○○、U○○、未○○、H○○。 3、以「偉恩」詐欺告訴人戌○○、S○○、a○○、P○○、U○○、V○○、未○○、玄○○、被害人c○○。 4、以「依依」詐欺告訴人午○○、V○○、玄○○、被害人a○○(起訴書附表一漏載a○○、贅載A○○,應予補充更正)。 9 戊○○ (原名李婕語 ) 109年9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賓果小豬」、「茱莉小姐」、「李娜Lina秘書」、「小天使Dora」 、「張阿姨」、「打卡小妹」、「簽到小哥」 、「找張阿姨加新LINE:rxa07201」、「Heidi」、「可比秘書」 「Heidi」、「迪麗肉巴」 1、以「賓果小豬」詐欺告訴人P○○。 2、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10 卯○○(菜圃) 109年10月6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yumi小秘書」、「yumi小秘書 NEW」、「BO」、「天心」(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之帳號,偵卷二第345頁) 「Bo Cai」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Bo Cai」 1、以「yumi小秘書」詐欺告訴人A○○、J○○、E○○、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申○○」匯款時間早於蔡佾彰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天心」詐欺告訴人F○○(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部分,應予補充)。 11 庚○○(老二) 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 「紹仁」、「闖關大叔」(在庚○○加入集團前,由癸○○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打卡魔術師」 「紹仁」 、「老二 」 1、告訴人地○○匯款時間早於庚○○加入集團時間,起訴書附表一贅載此部分,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打卡魔術師」詐欺告訴人L○○、R○○(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打卡魔術師」部分,應予補充。  12 丑○○(小羅) 109年11月7、8日到職,至為警查獲時止 「小羅」、「債務隊長」、「行動領航員妃妃」 「鍋燒意麵」、「ROGER」 13 寅○○ 109年11月1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文豪」 「文豪」 臉書帳號qoo000000000000oo.com.tw 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匯款時間在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14 丁○○ 109年11月9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李洋」 「李洋」 15 劉定霖(貢丸) 109年10月底至為警查獲時止 「敏Min指導員(癸○○有時用此帳號帶牌)」 、「Gong」 「GONG WAN」、「Min」 附表二: 機房名稱 成員及分工 主3 (宜安路機房) 李東宏(組長、老師) 張育誠(指導員、客服) 被告庚○○(開發) 楊帛穎(炒熱氣氛) 主4 (南山路機房) 被告辛○○(組長、老師,砍刀、誘使別人下注錯誤選項) 被告子○○(小幫手、指導員,教導會員操作平台/客服,誘使別人投注賭博網站) 被告李婕語(開發、攬客、秘書) 被告乙○○(開發、攬客、秘書) 主5 (宜安路機房) 被告丙○○(組長、老師) 被告壬○○(開發) 被告己○○(炒熱群組、秘書及老師) 被告卯○○(指導員、開發、秘書) 主7 (宜安路機房) 被告癸○○(組長、開發、指導員並準備學習老師職位) 陳孝彣(開發) 被告劉定霖(客服人員) 被告寅○○(開發) 被告丑○○(開發) 被告丁○○(炒熱群組)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共犯 (反黑代表首次犯行)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癸○○ 告訴人 地○○(原名藍○○) 109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以臉書網站上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地○○點選,後以LINE暱稱為「闖關大叔」、LINEID:nana831123、暱稱「天心指導」、「小秘書苓苓」、「夙爺」(起訴書漏載「小秘書苓苓」、「夙爺」,應予補充)等邀請告訴人地○○進入「GIS思維進斗金」之LINE群組,傳送高獲利影片向告訴人地○○佯稱投資機會,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15時2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8月17日15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15時3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15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8日16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8月4日15時6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第6次:109年8月18日15時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8月18日18時2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19時5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3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55分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56分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9日18時2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8月19日18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9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8月19日22時2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甲○○ 子○○ 丙○○ 乙○○ 己○○ 壬○○ 戊○○ 寅○○ 告訴人 余○○ 109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小哥」廣告吸引告訴人余恆宇點選、後以網頁「趨勢文化」、LINE群組(IFC團隊),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Anna可愛秘書New」、「IFC-安德斯」、「sasa指導」(起訴書漏載上開LINE暱稱,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余恆宇表示可代為操盤,並獲利不斐,致告訴人余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8日15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4日19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109年11月6日15時3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 甲○○ 乙○○ 戊○○ 告訴人 申○○ 109年9月18日23時許,經陌生人用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傳送連結加入「IFC金融群組」等,及博弈網站趨勢文化,向告訴人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8日23時18分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 子○○ 辛○○ 被害人 b○○ 109年10月24日14時許,以陌生帳號傳「趨勢文化」、LINE暱稱「玲玲秘書」、「鄭金福」、「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被害人b○○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4日15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4日18時58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20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1時26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5 甲○○ 子○○ 辛○○ 寅○○ 告訴人 酉○○ 於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貓哥」、「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起訴書漏載「萱兒秘書」,應予補充)及趨勢文化網站,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24日15時3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4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4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2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6,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30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4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7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6日18時2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3,500元 109年11月1日13時1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1日13時1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40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6 甲○○ 己○○ 告訴人 D○○ 109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以「趨勢文化」博奕公司,己○○以LINE暱稱「文瑜」之帳號向告訴人D○○佯稱賭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2日18時1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0月22日23時2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500元 109年10月22日23時2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109年10月25日21時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5日21時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2時37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109年10月29日12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2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3時2分 以ATM無摺存款至對方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7 甲○○ 子○○ 乙○○ 壬○○ 辛○○ 戊○○ 告訴人 戌○○ 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 ,瀏覽臉書網站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偉恩」(起訴書漏載「偉恩」,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戌○○佯稱可指導投資,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4日14時1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4日21時24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21時5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8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S○○ 109年8月某時,以「薪時代趨勢專家」、「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S○○佯稱投資獲利機會,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5時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甲○○ 子○○ 乙○○ 辛○○ 被害人 a○○ 109年9月17日13時39分,以臉書網站廣告「#輕鬆十萬入手我要解鎖」,後以LINE暱稱「解鎖小哥」、「解鎖玲玲秘書」、「偉恩」、「小秘書-依依」(起訴書漏載「小秘書-依依」,應予補充)向被害人a○○佯稱可儲值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1日13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9月23日13時5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0元 109年9月24日13時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000元 109年9月25日14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9月28日16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4,000元 10 甲○○ 丙○○ 卯○○ 告訴人 A○○ 109年10月6日23時許,以暱稱「yumi小秘書」、「林文淵Joseph」、「sasa指導」,向告訴人A○○佯稱在「趨勢文化」的虛擬遊戲帳號註冊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1 甲○○ 子○○ 辛○○ 戊○○ 告訴人 P○○ 109年9月12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投資廣告、LINE暱稱「賓果小豬」、「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P○○佯稱「趨勢文化」註冊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4日14時5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14時57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0元 109年9月15日15時7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0元 12 甲○○ 告訴人 X○○ 109年9月7日19時5分許,以臉書網站之投資訊息、LINE暱稱「獸哥」、指導員(LINEID:candy0816s)、「雷哥」,向告訴人X○○佯稱「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5日14時5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4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9月15日17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3 甲○○ 告訴人 B○○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趨勢文化」之相關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B○○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5日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5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6,000元 109年10月25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6,000元 109年10月25日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元 109年10月2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4 甲○○ 蔡佾彰 告訴人 F○○ 於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天心」、「苓苓秘書」、「夙爺」、「打卡魔術師」(起訴書漏載「打卡魔術師」,應予補充)向告訴人F○○佯稱藉遊戲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佾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7日20時48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2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3分,應予更正)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40,000元 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0時1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0,000元 15 甲○○ 辛○○ 告訴人 午○○ 於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前某時,以「趨勢文化」平臺及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向告訴人午○○宣傳其能高獲利及賠率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1日20時25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29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各10,000元,應予更正) 109年9月12日19時3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9月13日21時5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6 甲○○ 被害人 G○○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 109年9月1日12時許,以臉書網站小額投資的廣告,後以LINE暱稱LINE專員(遠融國際)、LINE專員(威廉遠融國際)向被害人G○○佯稱可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被害人G○○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8時45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甲○○ 己○○ 壬○○ 卯○○ 告訴人 J○○ 於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郁安(趨勢)」、「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小資三部曲-資妹」(起訴書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應予補充)向告訴人J○○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5日18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5日18時4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6日15時1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6日14時5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4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13時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5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8 甲○○ 子○○ 乙○○ 壬○○ 辛○○ 戊○○ 告訴人 U○○ 109年10月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萱兒秘書」、「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U○○佯稱可藉由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0日20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09年10月10日21時3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0日22時1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1日13時4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1日13時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2日16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應予更正) 19 甲○○ 辛○○ 告訴人 V○○ 於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偉恩」、「依依」向告訴人V○○佯稱在「趨勢文化娛樂城」可儲值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甲○○ 子○○ 乙○○ 壬○○ 戊○○ 告訴人 亥○○ 109年9月24日1時40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起訴書漏載「玲玲秘書」,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亥○○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9日14時2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甲○○ 庚○○ 告訴人 L○○ 109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LINE暱稱「夙爺」、「苓小秘書」、「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向告訴人L○○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5日18時33分至同年月26日0時許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元,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26日20時7分至同日20時23分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22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N○○ 109年9月8日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提供LINE暱稱「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Ray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Ray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佯稱加入「ASP 百面通殺 E化會員社」群組,LINE名稱「MR.雷」可代為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6日13時36分59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均無罪 109年9月16日13時43分3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7日19時47分56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3 甲○○ 告訴人 T○○ 109年8月22日某時,以臉書智慧助手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Profession-博士」、「指導員小怡」、「Mr.雷」(起訴書漏載「Mr.雷」,應予補充)向告訴人T○○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機會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8日16時3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甲○○ 寅○○ 告訴人 Z○○ 於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3日14時42分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向告訴人Z○○佯稱以使用「趨勢文化」儲值並簽賭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30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30日13時1分28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1月3日14時42分31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5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未○○ 109年9月30日15時34分,以臉書網站不實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偉恩」、「萱兒秘書」、「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未○○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並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日14時1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0元 ,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日14時1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6 甲○○ 子○○ 乙○○ 己○○ 壬○○ 戊○○ 卯○○ 告訴人 E○○ 109年10月21日20時49分,以臉書網站賺錢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Anna可愛秘書NEW」向告訴人E○○佯稱可操作賭博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18時39分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14時7分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985元 27 甲○○ 子○○ 辛○○ 被害人 c○○ 於109年10月8日22時許,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連結4,後以LINE暱稱「玲玲秘書」、「偉恩」向被害人c○○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c○○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8日22時4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甲○○ 告訴人 Q○○ 於109年9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達哥」、「輔導員小怡」、「雷老師的秘書佳佳」、「雷老師」向告訴人Q○○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1日15時48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1日15時4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4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5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94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60元 29 甲○○ 庚○○ 告訴人 R○○ 於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前某時,從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以帳號lyci_111張貼廣告稱能增加被動收入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員」、「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R○○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22時24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 甲○○ 告訴人 Y○○ 109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怡」、「雷老師」、「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雷老師」、「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Y○○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18時5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6日18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8日15時2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6時2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20時3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1 甲○○ 癸○○ 告訴人 天○○ 109年9月初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闖關大叔」向告訴人天○○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25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2 甲○○ 告訴人 O○○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O○○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21時4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9日14時2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8時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5時43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8時33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33 甲○○ 丙○○ 卯○○ 告訴人 巳○○ 109年9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網站「Utime即簽網」之投資獲利文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客服LINE(walkman9999)、「林文淵Joseph(ID:70522)」、「yumi小秘書(ID:yumi00000000)」,向告訴人巳○○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及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2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9月12日17時1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1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2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3日22時3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15日16時4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元 109年10月20日14時2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3日14時4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4 甲○○ 告訴人 K○○ 於109年7月29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資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資姐」、「LINE ID:nana831123」、「夙爺」、「天心」(起訴書漏載「天心」,應予補充),向告訴人K○○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5日18時20分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09年8月5日18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8月6日16時3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6日16時4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5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玄○○ 於109年8月14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廣告影片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薪時代趨勢專家」,其傳「趨勢文化」網址給我,進群後找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玄○○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2日14時15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22日17時33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109年8月25日20時3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25日21時4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27日14時4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6 甲○○ 告訴人 I○○ 109年9月3日15時許,以INSTAGRAM上限時動態廣告投資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人I○○佯稱投資網站「趨勢文化」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3日20時1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3日20時34分 ATM現金存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4日17時4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7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H○○ 於109年10月16日15時許,於臉書網站帳號稱可用手機遊戲「旅遊大亨」賺錢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向告訴人H○○佯稱可在遊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3日21時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3日21時33分(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更正) ATM無卡存款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5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3時1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5日0時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起訴書將上開兩筆合併記載為109年10月24日23時許匯款5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38 甲○○ 丙○○ 告訴人 黃○○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家樂」,其介紹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並向告訴人黃○○佯稱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0日20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13日12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45,000元 109年10月15日0時5分(起訴誤載為5時54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5日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25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16,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3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47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48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1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2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9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辰○○ 於109年3月29日16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以IG宅經濟廣告吸引,後以LINE暱稱「琳琳」向告訴人辰○○佯稱可在「忠泰經濟智能所」以AI人工智慧賺錢云云,至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9日19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均無罪 109年3月29日22時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3月31日20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6日20時51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9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4月10日20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200元 109年4月11日14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648元 109年4月11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5分,應予更正)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40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C○○ 於109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KIKI」與告訴人C○○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C○○訛稱:可投資忠泰虛擬貨幣平台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4月2日15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均無罪 109年4月2日17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2日19時1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4月2日21時3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109年4月4日17時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000元 109年4月10日21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09年4月13日13時5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556元 109年4月16日13時1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505元 41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宙○○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林玲」、「KIKI」與宙○○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林玲」、「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宙○○訛稱:可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4月6日18時12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均無罪 109年4月8日20時38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09年4月9日15時14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4月10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9日22時21分,應予更正)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4月10日14時8分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建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000元 42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宇○○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宇○○結識後,以LINE暱稱「佳琪」、「Angel」(起訴書漏載「Angel」,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宇○○訛稱:可在投資網站HANTES上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12時22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均無罪 109年10月13日12時34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3時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21時5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43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W○○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6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起訴書未記載「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應予補充)向告訴人W○○訛稱:有個網路投資平台FBS可投資賺錢云云。 109年6月17日17時5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均無罪 109年6月18日19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6月20日17時4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09年7月10日19時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7月11日12時5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20元 109年8月10日18時1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11日18時5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9日19時5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20日13時4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09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2日19時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3日19時3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5日12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9月26日22時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 109年10月10日13時2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2時1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44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M○○ 109年9月4日0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倩」,向告訴人M○○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並提供「FBS國際金融客服」投資網站予告訴人M○○操作,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22日13時3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均無罪 109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2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26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9月28日18時18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60元 附表四: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8樓,偵卷一第95-10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A,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F,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D,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C,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丑○○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B,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卯○○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J,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K,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11 現金210,800元(編號A) 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9,000元(編號B) 被告卯○○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現金22,300元(編號C)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現金79,100元(編號D)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現金1,400元(編號E) 被告丑○○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現金3,000元(編號F) 被告寅○○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現金800元(編號G) 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8 現金1,300元(編號L,在客廳桌下扣得) 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19 桌上型電腦(編號B)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0 桌上型電腦(編號D)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1 桌上型電腦(編號E)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2 桌上型電腦(編號F)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3 桌上型電腦(編號G)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4 桌上型電腦(編號H)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5 桌上型電腦(編號I)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6 桌上型電腦(編號J)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7 桌上型電腦(編號K)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8 鑰匙2串 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供機房成員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管領,沒收。 29 現金67,000元(編號C)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0 NOKIA行動電話1支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五: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偵卷一第8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15,400元 被告子○○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54,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3 SSD硬碟4顆 分別為被告子○○、乙○○、辛○○、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使用,均沒收。 4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電腦主機(編號A、B、C、D)共4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9 現金23,500元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偵卷一第221-2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400,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附表七: (搜索時間、地點:109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市○○ 路○○路000巷0號6樓,偵卷三第321-3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34,300元 被告庚○○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八: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0樓之2,偵卷六第8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2 電腦主機1臺(編號2)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九: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偵卷十第55-6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1 Pro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324,200元 被告甲○○所有,其中 ①100,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 ②224,2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BURBERRY包(編號A)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BOTTEGA VENETA皮帶(編號A)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ROLEX手錶1支 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沒收。 7 金項鍊1條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824號卷【簡稱他卷一】 (二)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15號卷【簡稱他卷二】 (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四)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二【簡稱偵卷二】 (五)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三【簡稱偵卷三】 (六)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四【簡稱偵卷四】 (七)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五【簡稱偵卷五】 (八)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簡稱偵卷六】 (九)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一【簡稱偵卷七】 (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二【簡稱偵卷八】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4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二)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卷【簡稱偵緝卷】 (十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十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十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十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簡稱本院追加卷】

2024-10-01

PCDM-111-訴-90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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