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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子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子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 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並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 更不利地位之意。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已減輕甚多刑度,然該部分既 與其他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不能再以前之執行 為基礎,法院除不應定刑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為重外,更應做整體案件總檢視,原裁定認前次定刑減 輕甚多,未達到應審慎評估做出總檢視之要求。原裁定不採 現今刑事獄政之限制加重主義,而改行重罰,對於抗告人而 言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對外部社會而言有違刑罰經濟之功能 ;抗告人前已請求應就本案附表所示之罪與112年度執更字 第227號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將其納入裁定,致 抗告人權益受損。抗告人於服刑期間深知過去行為之不該, 現已深感悔悟,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 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如附表(按:檢察官聲請書就附 表編號13至15之日期誤載為民國「108/10/07」,經原裁定 逕予更正為「108/10/07~108/10/08」)所示時間犯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18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而認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審酌㈠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大多數均為加重詐欺既 遂罪(僅其中1罪為加重詐欺未遂罪),各犯罪時間甚為接 近(下稱甲段犯罪);附表編號12、19至35(原裁定誤繕為 19至「27」,應予更正)亦均為加重詐欺既遂罪,各犯罪時 間亦甚為接近(下稱乙段犯罪),但抗告人所犯前開甲段犯 罪及乙段犯罪間有約1年之明顯間隔,且編號1至18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時,均已減輕抗告人甚多刑 度,本件僅因抗告人所犯前開甲段犯罪、乙段犯罪又符合定 應執行刑規定故再依法定刑;㈡抗告人附表所犯次數甚多( 附表各罪各為獨立犯罪,非如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內所稱僅 為單一行為),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 非難;㈢並就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及補充理由內表示請求從 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 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 由,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惟法院定執行刑時, 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 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之罪,雖均為詐欺罪,然明顯可分為於000年0月間所 犯之乙段犯罪,及108年9、10月間之甲段犯罪,抗告人於乙 段犯罪之1年後再為甲段犯罪之犯行,兩者相隔之時間已截 然可分,且抗告人係於乙段犯罪經查獲後,另加入另一詐欺 集團,雖犯罪之手法相近,然犯意顯然有別,自應予以適當 之評價以符罪責原則。原裁定考量附表編號1至18、19至35 之罪先前定刑時已減輕甚多(以附表編號19至35部分為例, 原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6月,經定刑為有期徒刑4 年),而於內部界限9年10月(計算式:5年10月+4年=9年10 月)內酌量減輕8月,自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至於抗告人 於執行時是否已有悛悔之情,此係得否透過假釋以符刑罰必 要性之要件(刑法第77條參照),要難以此認原裁定有何不 當。 五、另抗告人稱原裁定未將其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112年度執 更字第227號(按: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 第227號)案件定應執行刑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 聲請」,是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均 僅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權限。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執更字第227號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在卷可參。惟本件檢 察官並未聲請就該部分之刑與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法 院自無由逾越聲請人聲請之範圍,僅因抗告人於原裁定陳述 意見時之請求,即逕予合併定刑。況抗告人該部分之犯罪時 間,係在106年7月7日至107年3月5日之間(即於本件附表所 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109年9月15日前所犯),且其中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7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在 此之後所犯),亦不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執 此認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0-11

KSHM-113-原抗-15-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0-11

KSHM-113-金上訴-526-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宇軒(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 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 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 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行為時 間分別為民國109年9月22日、111年12月10日,2罪之間無任 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09

KSHM-113-聲-85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汶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汶祐因妨害秩序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汶祐(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 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 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等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如附表 各編號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 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暨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類型為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等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0年間所犯,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 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09

KSHM-113-聲-845-202410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輝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09

KSHM-112-交上訴-67-202410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竑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竑進(下稱抗告人)並無任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於民國113年2月2日起參與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誤吸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氣,始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抗告人 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僅有127ng/mL、甲基安非他命僅有96 6ng/mL,與一般施用者上開數值動輒數千、數萬者不同,抗 告人主觀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爰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又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 限約為1至5天,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920005609號函可參,亦均為向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㈡、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10分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 出濃度各為127ng/mL、966ng/mL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 3年2月21日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6號 )在卷可憑,顯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 0ng/mL以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判定 為陽性之閾值。再者,抗告人雖辯稱其係製造毒品之過程中 誤吸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云云,然依 抗告人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113年2月3日左右進入製毒工 廠製造毒品,然其僅負責在其他人操作結束後清洗有化學成 分之器具,不會直接看到其他人製毒之過程,且他人製毒時 ,其與其他人所在之房間隔一道門,其他人製毒過程中門都 會關起(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而製毒工廠係以製造毒品 牟取利潤,將器具交予抗告人清洗之前,自會盡量將製造成 功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無由將已為成品之毒品交予抗告人 清洗,是依抗告人所述,其應無機會因吸聞氣味而致其尿液 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抗告人辯稱並未施用第 二級毒品云云,自不足採信。而抗告人既有前開尿液檢驗結 果逾法定閾值之情形,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之結 果,又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所嚴加取締 管制之違禁品,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 亦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難以誤加吸聞、施用,堪 信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採尿即113年2月5日19時10分許前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 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另抗告人本件行為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檢察官聲請書認抗 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2月5日19時10分許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業經更正為回溯「120小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0-08

KSHM-113-毒抗-178-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高愿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129 、130頁),因此本院僅就經上訴之科刑事項(即宣告刑、緩 刑及其條件、保護管束)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扣得大量之兒童及少年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且被告亦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未貫徹保 障少年權益之目的,難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原審量刑過輕 ,諭知緩刑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可確認人別 之被害人進行調解,對於其餘無法確認人別之被害人,被告 願以繳納公益金之方式代替,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附條件緩 刑,並取消命給付公益金,改以更長時數之法治教育或義務 勞務。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及違 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 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被告販賣兒童或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論 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 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 別處罰規定,即無再適用該條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自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將成年人及兒童或少年猥褻行 為之影像、電子訊號,上傳至「自在極意」色情論壇上並加 以販賣,所涉販賣猥褻影像及販賣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 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自在極意」色情論壇不詳之網站管理者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販賣成年人之猥褻影像及兒童或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同時觸犯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成年人部分)及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童或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販賣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四、上訴論斷: ㈠、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  ⒈原審就上開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大量成年人及未成年 人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上傳至論壇並加以販賣,顯然欠缺 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識,並影響他人免於遭受猥 褻資訊干擾之自由,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之手段、以 及猥褻影像、電子訊號是上網搜尋下載或購買等情;惟仍念 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且自始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判決時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然此是因為其他被害人之人別無法確認,當時亦未能聯 繫A女(按: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和解,詳如後述),末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已婚有2個小孩、現與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細審酌。  ⒉而被告為得以在色情論壇網站上享有更高權限,進而取得更 多色情電子訊號之犯罪動機,提供含有兒童及少年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方式換取積分,該行為直接使兒童及少年之猥褻 電子訊號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快速流通,以現今之網際網路 無遠弗屆,此等電子訊號一旦流出,幾乎無從中斷其再度流 傳、重製,是以該等電子訊號相關之兒童、少年,終身將活 在不知何時、何地會受何人辨別出之不安之中,亦無法擺脫 遭人窺探隱私之恐懼;其將該等兒童、少年猥褻電子訊號商 品化之行為,更影響兒童及少年之價值觀,並間接鼓勵其他 人製造、取得此等電子訊號,對於該兒童、少年之身心、人 格發展及社會治安影響極大,參以本件扣得被告存放猥褻電 子訊號之隨身硬碟容量高達4TB,其中多有兒童及少年、偷 拍等電子訊號,益徵被告欠缺對於女性之尊重,故對被告犯 行之量刑自不應輕縱。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動機係要取 得積分觀看影片,與意在販售獲利者仍屬有別,然「自在極 意」論壇中1積分等於1個人民幣,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36頁),且被告確有欲將積分申請出金轉為新臺幣之 事實,此有被告於「自在極意」論壇之發文可證(見警卷68 頁),是無論被告之後是否有兌換成功(按:被告於原審表 示後來將積分留在論壇上升等使用,見原審卷第43頁),或 確僅用以提升自身閱覽權限,其行為均屬販售兒童及少年之 猥褻電子訊號以獲得利益,自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姑念被告於上訴後,業與A女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A女17 萬元完畢,A女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 。綜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無過輕或過重之不 當。 ㈡、就諭知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部分:  ⒈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斟 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 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 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 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復歸社會等流弊,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欠 缺法紀觀念及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識,故有命被 告捐助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及接受法治 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捐款15萬元予檢察 官指定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並於緩刑期 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並說明無再命被告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理由,經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亦合於刑法第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並已就宣告緩刑及所命為之事項、付保護管束等理由 詳為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不足之情形。  ⒉而原審命被告捐款與檢察官指定關於防制兒少性剝削之公益 團體,應本有考量無法辨別各被害人或各被害人可能不願被 辨別,而以捐款予公益團體代替與各別之被害人和解之意。 被告於上訴後雖有前開與A 女和解之事實,然被告所販賣之 兒童及少年猥褻電子訊號數量非微,於106年10月1日甚至即 申請得該色情論壇中「發帖之神勳章」(見警卷第68頁), 被告僅就其中之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佔之比例甚低,無 從以A女一人得到賠償動搖原審所為緩刑條件之必要性,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減少或取消命繳交公益金之部分,難認有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增加接受法治教育場次或以社會勞 動之方式代替公益金,然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係要使被告有 正確之觀念,並非對於被告自由權或財產權之剝奪,另考量 被告係在性方面之觀念偏差,一味增加被告法治教育場次, 對於預防被告再犯亦無助益,故難以增加接受法治教育場次 之方法代替以捐款方式防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復衡量一般 社會勞動服務之對象均係較為弱勢之團體,以被告上開侵害 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犯罪情節,亦暫不認宜貿然允許被告提供 社會勞動代替捐款。 ㈢、因此,原判決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含宣告緩 刑及緩刑之條件、保護管束)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8

KSHM-113-上易-190-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郭冠澤(下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9頁),並 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因此本院僅就 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就原判決事實一 、三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是因原 判決事實二之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方無法與之和解,就原判 決事實一部份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均請求從輕 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 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涂善菩 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暴力索討重利 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重利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同案被告蘇俊龍、陳富揚、鄧黔華就此 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剝奪告訴人葉哲均行動自由期間,雖又 為強制、恐嚇等行為,但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所為,且為整體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涂善菩就此 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 02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亦表示均正確(見本院卷第269頁)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尚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另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與其他動手施暴者有犯意聯絡 ,且分擔看管拘束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行動自由之行為, 但其動機非圖自己之重利暴利,且未實際出言恫嚇或毆打被 害人沈世培、林錦昌,惡性較其他共犯輕,若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顯有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行 為之實行,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⒊至辯護人請求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乙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洪誠佑欲 追討其重利放貸予沈世培之還款,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 方式向沈世培及連帶保證人林錦昌施強暴、脅迫,觀諸其行 為之動機、手段,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和解之情形(詳 如後述),然係於事發4年多後方在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 ,亦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後即有悔意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佐以檢察官亦認該部分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見本 院卷第271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三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 業與該部分之告訴人葉哲均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 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 第183、27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實際彌補告訴人,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少,相關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 及審酌,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葉哲均為銀行車貸之 協尋人員,其見到欠繳貸款之車輛,因而通知公司派車拖吊 ,本屬執行其工作之內容,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等人竟因 此不滿,將葉哲均強押上樓,並以毆打(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不予評價)之強暴方式限制葉哲均之行動自由,並脅 迫葉哲均談判,甚至於警方到場時,仍要求葉哲均配合,被 告訴諸暴力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自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述方式與葉哲均達成和解 ,及被告於本次犯行中尚非最主要指揮之人之分工情形、參 與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洪誠佑等人以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沈 世培、林錦昌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於事實欄二部分,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至店家索取保護費等方式恐 嚇被害人阮氏翠鶯欲取得財物,危害正常社會秩序,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 價)、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被害人阮氏翠鶯於 原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 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 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⒉被告於上訴後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阮氏翠 鶯和解,亦實際與原判決事實一之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各 以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 第184-1、184-2、275、276頁)。然原判決事實二之被害人 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133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 被告單純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自不足以使量刑基礎 有任何變更;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一之罪部分,刑法第 33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尚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此部分無任何 減輕事由(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不可採,業如 前述),且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未併科罰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自無何撤銷改判更 輕之刑之可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 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未定應執行刑 ,於法尚屬無違。查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拘役之 刑,且無經宣告多數拘役刑之情形;而被告尚有另案在審理 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0頁), 故附表編號1、2部分即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主文 本院之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郭冠澤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 郭冠澤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三 郭冠澤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撤銷部分,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KSHM-113-上訴-28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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