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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317號、毒偵緝字第5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華於民國111年7月8日0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常客商務旅店211號房,為警查獲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 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 (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案執行觀察勒 戒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自無續為執行觀察勒 戒或再行偵查之必要,應逕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4、575、576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4、575、57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因本案(111年7月8日)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案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574、575、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案警方扣得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0.615公克;驗後淨重 0.60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9號卷第55頁) ,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 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 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晶體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615公克 驗餘淨重:0.60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9號卷第55頁)

2024-11-01

TCDM-113-單禁沒-689-20241101-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AB000-A112448(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AB000-A112448A(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2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侵附民-11-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85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考量其 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衡酌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9 年2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 年【附表編號1至8】+4年2月【附表編號9至11】)及受刑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7月25日 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2號 112年8月3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編號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9罪)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8月23日 3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111年6月27日至111年8月24日 4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111年7月8日至111年8月10日 5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111年7月6日至111年8月6日 6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8月15日 7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7月25日 8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7月(210罪)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8月25日 9 共同犯發起組織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2年2月17日至113年3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6月27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編號9-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10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11日間某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18罪) 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11日

2024-11-01

TCDM-113-聲-3355-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 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 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4號   被   告 黃守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5日0時41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陳奕光所有背包放置於騎樓之椅子上且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背包 內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將 皮夾內之現金2萬6000元拿走,皮夾則放回背包內後,隨即 徒步離去,得手之現金部分供已花用,部分現金則遭不明人 士搶奪(另案由警方偵辦中)。嗣因陳奕光發現遭竊,經報警 方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守謙因籍設臺北○○○○○○○○○,且居無定所,故無法合 法傳喚其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光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 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上開皮夾內有現金約3萬2000元部分, 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否認,供稱皮夾內僅有現金約2萬6000 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尚難認被告係拿走皮夾內現金約3萬2000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簡-2700-2024110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續再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 警於113年6月4日14時1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55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B1,真實姓名:甲○○)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B1)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3至9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 3年,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又本件經聲請人裁量後,以被告另涉販賣毒品、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現在偵查、審理中 (見毒偵卷第123至132頁、第137至139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不符 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選擇向本院聲請 為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客 觀上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認為應尊重 聲請人裁量後之決定。另被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函到5日內 陳述本件觀察勒戒之意見,迄今猶未陳報,有本院函暨送達 證書附卷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足認已予被告陳述意見 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綜上,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毒聲-649-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多次登入賭博 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雖為其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 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賭博犯罪行為, 上開賭博網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425元,為被告所贏得之賭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 卷第4頁),並有賭博網站所用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偵卷 第17頁),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 稱輸錢上萬元部分(偵卷第14頁),屬被告之犯罪成本, 毋庸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7號   被   告 黃冠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穎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000年0 月間某時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 網路虛擬平台「博樂娛樂城網站」(b1168.net),申請加 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YY60790」和密碼「aaa000」, 並以其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彩金轉帳帳戶,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與 之進行球類遊戲賭博,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 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再轉帳至黃冠穎指定之帳戶,如未 簽中,則賭資金額均歸該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 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資料,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博樂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賭博網站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止 ,多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所 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 益同一,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95-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113年6月19日前」更正為「113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第2至3行「000年0月00日下午」更正為「113年6月19日 13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表示對自身行為 感到抱歉(偵卷第22頁),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院卷第 15頁)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 國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5號   被   告 陳中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因病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陳 中民表示不願繼續住院治療,然經醫師評估出院恐有引發敗 血症而要求陳中民繼續住院治療,由護理師蔡依玲依照醫囑 提供鎮定劑供陳中民服用。陳中民服用藥物後,仍情緒激動 試圖下床,為避免陳中民跌倒,護理師蔡依玲與看護人員吳 雅雲欲對陳中民施以約束。於約束過程中,陳中民基於違反 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護理師蔡依玲腹部,作勢毆打 看護吳雅雲,致使蔡依玲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妨害蔡依玲 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蔡依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中民辯稱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是家人告知才知 悉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玲、 證人吳雅雲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簡-2712-2024110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屋損」更正為「汙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 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 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情形下,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3號   被   告 張景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傑前於民國109年間,共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牌照屋損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7時54分許,經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交簡-1530-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第3281號、第3307號、第33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⑵第4行「1時42分」更正為「11時42分」外(即附表一編 號2部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蔚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人員發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16時11分許,主動撥打110報案並供稱其持有毒品要自 首,請警方派員處理等語,經警獲報到場後,被告向警方供 認其近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供警扣案,因而為警查獲等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台中市西區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審酌被告尚 有是非觀念,並有助於刑事案件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復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 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 其犯罪之情節,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94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第3062號卷第15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附表一 編號1犯行,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第3062號卷第122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 ,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 林蔚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第4行「1時42分」更正為「11時42分」外,其餘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載 林蔚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⑶所載 林蔚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⑷所載 林蔚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0.0600公克,驗餘淨重0.056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94號鑑驗書(第3062號卷第159頁)】 2 注射針筒3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林蔚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蔚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8、2772、3204、3801、3980 、40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78、12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 ,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3日16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7公 克)及注射針筒3支,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 偵字第3062號) ⑵於113年6月5日19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報 到,於113年6月7日1時4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 第3281號) ⑶於113年7月21日21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2日19 時17分許,在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 ⑷於113年7月4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113年7月5日15時7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 二、案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蔚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犯罪事實欄⑴部分,並有前揭扣案物、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在卷可參;犯罪事實欄⑵、⑷部分,亦各有本署施用毒品 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⑶部分,另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此外,復有矯正簡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罪事實欄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⑵ 、⑶、⑷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1306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⑴、⑵、⑶部分,被告雖供述其施用 之毒品係各向綽號「小偉」、「阿翔」、「PRO」之人購得 ,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犯罪事實 欄⑷部分,雖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之來源為楊育灃 ,然經警續查後並未查得楊育灃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可佐。據此,本件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 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81-2024110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興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並由被告本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是被告於收受判決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於其收受判決 之翌日即同年10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 (按被告於同年10月9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其上訴期間計 至同年10月27日屆滿,惟因適逢假日,故順延至同年10月28 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 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已逾法 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訴緝-4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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