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
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
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4號
被 告 黃守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5日0時41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陳奕光所有背包放置於騎樓之椅子上且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背包
內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將
皮夾內之現金2萬6000元拿走,皮夾則放回背包內後,隨即
徒步離去,得手之現金部分供已花用,部分現金則遭不明人
士搶奪(另案由警方偵辦中)。嗣因陳奕光發現遭竊,經報警
方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守謙因籍設臺北○○○○○○○○○,且居無定所,故無法合
法傳喚其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光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
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上開皮夾內有現金約3萬2000元部分,
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否認,供稱皮夾內僅有現金約2萬6000
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尚難認被告係拿走皮夾內現金約3萬2000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270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