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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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8

SDEM-113-沙交簡-697-20241028-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2.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依前開說明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然此僅係條號之異 動,無涉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再按倘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 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且因被告坦認犯行,減低司法資源之耗損,應認就此情況 ,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即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時,均自白 有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爰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華南商業銀 行、渣打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所為 不足為取,及酌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本案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0-25

FYEM-113-豐金簡-53-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1、13261 、13327、15887、16372、17072、17960、17961、18495、18496 、18497、18697、18778、21922、24451、24591、2715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678、39125、24445、37549 、52609號、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翔勝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翔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翔勝(下稱被告)都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上訴狀表示「就原判決之事實部分沒 有意見,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未與原判決附表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罪刑顯不 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故意參與詐騙行為,當時因為 年輕無知及缺乏金融交易相關知識,為了盡快籌出車禍賠償 金,而向所謂的貸款公司申請貸款,因而聽信貸款公司所言 ,將帳戶使用權交由貸款公司全權使用,日後被貸款公司用 於非法用途,也不是被告所樂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他的刑度;又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刑度,並遞予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 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 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 定,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而不當,自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已助長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高達新臺幣1205萬元,被告的行為 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⑶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詐取 金額,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 標準。 肆、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9月 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蕭擁溱、吳錦龍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財立 ①111年11月30日10時38分許 ①5萬元 2 梁繡珠 ①111年11月30日11時42分許 ①15萬元 3 呂依庭 ①111年11月29日10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0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3000元 ③2萬7000元 (共計6萬元) 4 陳秋馨 ①111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 ①170萬元 5 莊睦城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29日9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29日9時54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1時8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11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共計17萬元) 6 陳克武 ①111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 ②111年11月29日10時4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共計6萬元) 7 沈俊佑 ①111年11月30日10時46分許 ①5萬元 8 莊庭溪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50分許 ①100萬元 9 魏家平 ①111年11月29日11時37分許 ②111年11月29日11時59分許 ③111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①150萬元 ②150萬元 ③100萬元 (共計400萬元) 10 葉桂香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49分許 ①10萬元 11 劉惠金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38分許 ①150萬元 12 莊惠霖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37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2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共計10萬元) 13 張秀絲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3分許 ①30萬元 14 王主玉 ①111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 ①40萬元 15 仇寶慧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44分許 ①30萬元 16 李後盛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15分許 ①3萬元 17 高源溶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16分許 ①10萬元 18 涂永宗 ①111年11月28日14時48分許 ①40萬元 19 梁傳波 ①111年11月30日11時28分許 ①3萬元 20 謝志鴻 ①111年11月30日13時1分許 ①50萬元 21 劉怡君 ①111年11月29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2時4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共計20萬元) 22 陳毓英 ①111年11月28日14時39分許 ①30萬元 23 郭守登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許 ①50萬元 24 王柄松 ①111年11月29日15時13分許 ①5萬元

2024-10-23

TCHM-113-金上訴-893-2024102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聖恩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31號、第2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聖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巴聖恩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臺灣總客服」之成年人聯繫,得知需提供金融 帳戶用於收款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臺灣總 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臺灣總客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巴聖恩所申辦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後,經巴聖恩自行花用殆盡(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巴聖恩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 戶等情節,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 二),並有被告與「臺灣總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800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 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6日彰作管 字第1120005291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數位存 款交易查詢表,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 (見112偵22820卷第263-278頁、第281-306頁,附表二「卷 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臺灣總客服」間,就各次詐欺取財罪之實行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欠缺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為一己之利,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供收款使用,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且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133-134頁), 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然被告至本院判決時止,尚未彌補上開 2人以外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附表二編 號1、4、6所示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於短暫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罪罪質、目的、手段均屬 相似,但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有別,法益侵害結 果難認完全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案情節未至嚴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和調 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鄭仁強調解成立、和審理期日到庭之告 訴人李嘉誠和解,均當場履行完畢,相較於矢口否認、拒絕 彌補個人行為所生損害、調解或和解後遲未履行者而言,難 謂被告無坦然面對己過並予以負責之誠意。又調解成立或賠 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 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 為之,本院復已於刑事訴訟程序傳票上註請有調解意願者, 務必到庭等意旨,本案其他尚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 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或於審理期日到庭,固為渠等權利之行 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及時調解或和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 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受刑罰宣告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 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知所 悔悟並盡力彌補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 ,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 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 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因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屬其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與發還無異,被告亦不復享有該部分不法利得,故僅 就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與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共新臺幣(下同)4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彰化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同時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渠等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等文書、中國信託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罪嫌,為認罪之陳 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審認有無其 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後,除 告訴人李嘉誠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1000元,係連同該帳戶內 其他款項一起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再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外,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或用於支付信用卡款,或 直接從中國信託帳戶以現金提領等情,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存卷可查 (見112偵22820卷第285-291頁、第305-306頁)。而被告先 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堅稱:從本案2個帳戶 提領的錢都是我自己花掉,沒有給別人等語(見112偵16931 卷第84頁,本院卷第57頁、第126頁),卷內尚乏事證證明 被告有將其領得款項移轉與第三人,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之 洗錢手段或就此予以舉證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行為,則被告自始以自己名義申辦 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 ,其嗣後自行花用與他人共同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之行為 ,亦未引發新的法益損害,性質上應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 罰後行為,整體觀之,被告所為非屬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不 得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相繩。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所新增 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 態樣,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依罪刑法定原則,本無適用餘地 ,自不得以該款認定被告有無洗錢行為,併予敘明。  ㈤準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CDM-113-原金訴-4-20241022-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興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勝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勝興(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 、10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 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傷勢經診斷為一般傷害,未達 重傷,被告事發之初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被 告對於過失傷害罪表示認罪,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重刑,顯是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 刑之一端,並非唯一考量,被告惡性較故意犯為輕,且始終 坦承,未見有反社會人格,雙方於原審未能成立和解,乃礙 於被告係單親,需扶養一家老幼四口,經濟狀況已欠佳,又 因事務繁忙未及辦理車輛責任險,肇事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 金援助,被告甚為無奈,原審量刑恐有違刑罰相當原則,與 比例原則相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行車遵守交通規則 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本無需以尚未和解,再藉由刑之 執行以滿足刑罰教化、應報功能之必要。又被告於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另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100萬元,被告現已履行第一期給付6 0萬元,餘分期給付中,被告只是工地小助理,經濟狀況不 佳,並未規避應承擔之責任,請求改判處可以易科罰金之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於駕車右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創 傷性雙側顳葉和大腦鐮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雙側大 腦鐮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及左肺挫傷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告訴人傷勢非輕 ,身心均受有痛苦,並造成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於原 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 目前在工廠工作、與父母及2名小孩同住,並須扶養他們, 暨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 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 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 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60萬元,餘款分期清償中,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72號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可證(本院卷第95、96、9 9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 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再衡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履 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 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 )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遵守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 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08-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70、2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 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 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 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各 該密碼均提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 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蕭惇仁、黃 郁雯、凌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洪祺淵、羅竹君 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 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 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嗣蕭惇仁、黃郁雯、凌 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洪祺淵、羅竹君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惇仁、黃郁雯、凌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 洪祺淵、羅竹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吳宜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求職被騙,伊 在逛臉書、覺得對方鎖定伊,他告訴伊這個工作是投資、遊 戲性的博弈投資,說在手機上操作、當天就可領薪,而且說 是合法的要簽合同叫伊放心,叫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處 於長期低薪不穩定的工作,疲於奔命,父母需要長照、兄弟 姊妹有家暴問題,伊知道不能提供帳號,但當下伊急於用錢 就做這件事,伊當時一定是一時頭暈,急於找工作的心態下 答應了對方的要求,這些帳戶都是伊閒置的帳戶,提款卡伊 拿去捷運站放在置物箱、密碼伊傳LINE給他,他跟伊說領薪 的地方,伊去了就被放鴿子、才驚覺被騙,銀行打給伊說伊 被詐騙、叫伊趕快報警,伊沒有從中拿到什麼錢,伊覺得伊 是無辜的受害者,伊有檢討自己為什麼這麼笨等語(見本院 卷第58至60、64、71至73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密碼均提供 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告訴人 蕭惇仁、黃郁雯、凌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洪祺 淵、羅竹君(以下合稱告訴人8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 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 定犯罪所得,嗣告訴人8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各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佐(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 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及網頁擷圖 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足見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 乙節確已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  ㈡另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 資訊為基礎,且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提供者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 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 傳,是一般人實無將該等資料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 料之人任意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已有相當年紀,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藉 以收取薪資,並知悉一般人從事正常工作均無須將提款卡之 密碼提供雇主使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係同意他人任 意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0399卷《下稱偵卷》第271頁   、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被告已 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前揭不 詳他人特意向其徵求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焉有可能毫不起疑 而詢問確認該人使用該等資料之必要性?遑論被告對於該人 之背景不甚瞭解而與該人間無任何特殊情誼可言,該人卻純 為取得並使用該等資料而提出可當日領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10餘萬元之對價,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30、34、272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就 此卻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空泛辯稱:伊是一時 頭暈、無法辨識對方是詐騙,伊沒有接觸這個領域、相信對 方不會騙伊等語(見偵卷第272頁、本院卷第60頁),而均 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同意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意使用, 堪信被告當時實已知悉該人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可 能係欲以之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 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從而明白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 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為賺取報酬,逕自將之 提供該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資料之用法及流 向,顯見被告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明確。至被告固辯稱如前,惟被告所辯顯已與其前開所述及 所為彰顯之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況被告所為事實上純係以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換取對價,過程 中無須實際勞心勞力,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此係可 疑、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刪除(見本院卷第60頁), 顯已知悉一般工作賺取報酬不易,且一般人即得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倘別無內情,前揭不詳他人根本不會特意對外徵求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所辯自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再聲請調查前揭不詳他人等機房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流資料(見本院卷第64、69頁),然此與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故意無涉,無 從動搖本判決認定之基礎,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 8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意 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8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暨當事人、葉昆翰及羅 竹君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見偵卷第30至31、34至35、273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 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 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 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被告後續即無因未宣告沒收 而僥倖取得或保有該等財物之可能,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蕭惇仁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蕭惇仁,佯稱訂購保養品會自動扣款,須匯款確認帳戶問題云云。 112年10月27日19時51分許 /台新帳戶 3萬元 2 黃郁雯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2時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郁雯,佯稱賣貨便訂單失敗、須簽署金流服務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17時51分許 /第一帳戶 9萬9,988元 3 凌詩涵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4時4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凌詩涵,佯稱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將暫時凍結買家帳號、須簽署協議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16時43分許 /彰化帳戶 4萬9,986元 4 許惠茹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5時5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惠茹,佯稱下單匯款帳戶被凍結、須操作匯款申請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7日16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52分許之期間 /彰化帳戶 合計4萬2,970元 5 葉昆翰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昆翰,佯稱下標無法結帳、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自助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7日16時25分許 /彰化帳戶 3萬2,123元 6 林建成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建成,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10月27日17時38分許 /台新帳戶 2萬9,985元 7 洪祺淵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洪祺淵,佯稱無法操作交貨便、須操作簽署金流服務及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7日21時11分許 /台新帳戶 5,005元 8 羅竹君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羅竹君,佯稱經營不善倒閉、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19時3分許 /台新帳戶 2萬9,989元

2024-10-18

TCDM-113-金訴-1554-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子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8621、12059、 1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魯子綺未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拾 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魯子綺(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之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及 刑之宣告)不在上訴範圍等旨(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5至1 06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宣告刑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未宣告之「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 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將其所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綁定名下南投光明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再將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郵局之約定轉入帳戶, 容任「何昆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託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 決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判決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32分、下午1時54分,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幣託帳戶加值新臺幣(下同)199,900元 、238,900元(均另有手續費12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使原 判決附表編號1、2、4、9、11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被轉匯(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僅遭轉匯1萬元),再將 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惟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 戶於111年3月17日因被設定警示之存款為101,988元,該筆 款項直至111年4月15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而原判決附表編 號3、4、10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尚未被轉匯至前述虛 擬帳號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5萬元。前述存款債權 中有9萬元可資認定為因詐欺集團實施洗錢所生,倘尚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前述存款債權中之11,988元(即101,988元-9萬元=11,988 元),係詐欺集團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以 外,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對此未予以調查認定,進而 依法宣告沒收,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違法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8條第1、2項原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條次更動至 第25條第1、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院關於沒收之認定,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四、本院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之罪名可知, 被告將幣託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將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交予暱稱「何昆霖」之成年人,致多名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 4至9、1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10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交付幣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雖為幫助犯,依 上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 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 17日16時36分許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其結存金額為101,98 8元,該筆款項直至111年8月1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見偵字 第8621號卷第47頁)。而原判決附表編號3、4、10所示被害 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尚未被轉匯出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2 萬元、5萬元(共計9萬元)。則前述存款債權中之9萬元自可 認定為詐欺成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述存款債權中之餘額 11,988元(即101,988元-9萬元=11,988元),雖亦係被告所得 支配之財物,然衡酌被告係於111年2月12日始申辦幣託帳戶 ,並於111年2月14日以幣託公司名義跨行匯入1元,在該筆 款項匯入前,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結存金額有11元,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字第8621號卷 第47頁)。是上開帳戶餘額11,988元,經扣除被告行為前之 原有餘額11元後,其餘之11,977元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 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或對價,且各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為由,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 為本案郵局帳戶名義人,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 對於郵局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並非無管 理權限,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此外該帳戶尚有其他詐欺成員違法所得之財物,亦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而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請求沒收上述金額之帳戶存款,雖亦未及依修正後之規定加 以說明,且漏未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原有金額扣除,但結 論仍無二致,是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未 予宣告沒收之部分撤銷,並諭知沒收該等款項(9萬元+11,97 7元=101,977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刑 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1007-2024101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映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14行;犯罪事 實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劉秉薰」均應更 正為「劉秉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景 騏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2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1 1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 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則被告再為本案犯行 ,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 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 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經查,被告與陳景騏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藍芽喇叭1個 後,係由被告取得乙情,業經被告於本案及陳景騏於另案偵 訊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68 號卷第14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52 號卷第128頁),足徵上述犯罪所得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14

FYEM-113-豐簡-561-202410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竊取電能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第10列「進行電線剝皮工作,」後補充「至同日12時15分許 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 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使用他人管領之插座而竊取他人電能,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豐義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電能 時間長短,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 ,另有竊盜、贓物、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其使用他 人插座之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僅徒增執行 成本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54號   被   告 陳建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祥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月11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豐義事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中興立體停車場,在該停車場3樓第54號停車格 停放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逕自拔除緊急照明設備電源插頭,再將自己所有之電線剝皮 機插上該電源插座,進行電線剝皮工作,以此方式竊取停車 場之電能(電度不詳)。嗣停車場管理員詹慧珍在上開停車 格發現棄置之電線塑膠外皮,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 電能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義事業有限公司委由詹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慧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竊盜罪 ),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0-11

TCDM-113-中簡-247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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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95號、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龍犯附表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業已扣案並返還被害人 4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偵28195卷第51 、53頁、偵34267卷第43頁、偵34271卷第43頁),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偵28195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8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71號   被   告 張瑞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4月22日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長春店」前騎樓處,見楊順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秀惠所有)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放置於 前方置物凹槽中,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走而得手。 嗣經楊順來報警,經警於113年4月2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 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麻園東街口,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予楊順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113年4月23日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冠誠 車業」前,見彭彥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放置於該機車後車廂內,即徒手以該 鑰匙發動機車後而得手。嗣經彭彥儒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 於113年4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彭彥儒),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113年5月22日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 彭冠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彭心怡 所有)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將該機車發動騎走 而得手。嗣經彭冠智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2日 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與麻園東街口,查 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彭冠智),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㈣113年5月27日1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見洪宇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將該機車發動騎走而得手。嗣經洪 宇勲發覺該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7日20時2分 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與麻園東街口,查獲上開機 車(已發還予洪宇勳),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楊順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彭彥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彭冠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洪宇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8195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共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34271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事後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4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07

TCDM-113-中簡-238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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