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0.10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
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固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亦無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
藥犯行,於警詢(見警卷第12頁,偵查中未到庭,應視同偵
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
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
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
裡沒有其他人,入監前以粗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02月0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
第31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
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
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友人郭孟鴻吸食數口,復接續無償
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孟鴻(郭孟鴻涉嫌施用、持有
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員警因甲○○另有通緝案件,於同
日16時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11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經
傳不到),其自白核與證人郭孟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郭孟鴻係成年人,又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逾淨重1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是依法
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
,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TNDM-113-訴-566-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