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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顏文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文興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276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 載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之具體 理由書狀,特此裁定。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2-訴-276-2024100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惠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並兼衡其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固均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且賠償之金額與財物價值 相當,可認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參以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 徵,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1號   被   告 黃惠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23項 (價值共計新臺幣836元),得手後逕自走至休息區,未經 結帳即開封食用,尚未食用完畢之物則裝入自備塑膠袋內帶 走。嗣店長游○○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惠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當天全部消費都有付錢結帳,我是一半在店內食用, 另一半帶走等語。然查,被告行竊之全部過程,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游○○於警詢 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經被告配偶李瑞 興於事後始前往結清之事實,亦經證人李瑞興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具有中身心障礙身分,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Q-gurt百香芒果 35元 2 Q-gurt百香芒果 35元 3 大粒果實葡萄蘆薈優格 35元 4 大粒果實鮮美橘瓣優格 35元 5 FMC紫拿鐵 50元 6 FMC綠拿鐵 50元 7 Q-gurt蜂蜜藍莓 35元 8 活益比菲多減糖配方 35元 9 FMC玫瑰蜂蜜水 38元 10 黑糖拿鐵 59元 11 冰鎮芭樂綠茶650m 30元 12 FMC芒果冰茶 25元 13 義美桂圓紅棗茶 30元 14 亞尼克生乳捲風味奶茶 42元 15 PABLO黃金焦糖奶 42元 16 瑞穗低脂鮮乳 35元 17 FMC抹茶拿鐵 40元 18 福樂頂級鮮奶優酪 38元 19 福樂頂級希臘式優酪 38元 20 LCA活菌清爽發酵乳 28元 21 LCA活菌原味發酵乳 28元 22 自然零草莓蘆薈優酪乳 28元 23 光泉高鈣牛乳TP20 25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836元

2024-10-07

TYDM-113-桃簡-1889-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修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修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茶壺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修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1號   被   告 湯修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修碩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私 人停車場內,見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不鏽鋼茶壺1個( 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茶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邱○○發覺上開茶壺遭竊報警,復經警方尋獲,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修碩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取走上開不鏽鋼茶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要去上址後方上廁所,當下我看到那 個茶壺,感覺是很舊沒有人要丟在那,所以我回家重新洗過 拿來使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 ○○於警詢中證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紙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茶壺係放置在 被害人住家後方之私人停車場內,且非任意棄置在地上,顯 無使人誤認為他人所棄置物品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 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壢簡-1685-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6、54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 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 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6、547、5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上午8 時52分許為本署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在桃園市○○ 區○○○街0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52分許,為本署 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各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壢簡-1631-202410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8點20分」改為 「9點20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宣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王宣蘋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蘋自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2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蒸餾 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2 分許,行經○○市○○區○○街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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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高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高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而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 21日桃警保字第1120036223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手指虎1把確係違 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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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鄭鈞文與潘○儀、簡○龍之子簡 ○彬(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居,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鄭鈞文因故與簡○彬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1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住處內(地址詳卷),徒手毆打 簡○彬,致簡○彬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耳部 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潘○儀、 簡○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 鄭鈞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潘○儀、簡○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5至55頁)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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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 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正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經本院詢問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9月4 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坪頂派出所,且送達期間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嗣於 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 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黃正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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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王姿茜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378號、113年度偵字第9029、19298、20151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0、 16458、19297號號、2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劉韋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 否認認罪,但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同案共犯證述、 被害人證述、被告電腦內之員工手冊、X2平台教學資料、TE 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截圖內容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 告犯罪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間於偵查中之陳述有 許多矛盾之處,且尚有共犯暱稱「乖」之身分不明共犯、劉 弘麒等人尚未到案,另員工手冊問答中更記載有面對司法偵 訊時不要講,多講多錯等內容,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諭知予以羈押 禁見並禁止收受物件(除會客菜)在案。茲被告羈押期間將 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提訊被告及 徵詢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罪嫌仍屬重大 ,且尚待共犯間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為集團 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 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串供、滅證 之虞等之羈押禁見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 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 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原金訴-106-202410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太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太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太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自撞,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呂太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太文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2杯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大新路380巷82弄附近某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將車輛駛出車道外,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太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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