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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己○○ 關 係 人 丙○○ 戊○○ 丁○○ 乙○○ 陳○○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乙○○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二、選任關係人陳○○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戊○○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三、選任關係人鄭○○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日生 )之父,因聲請人欲將其所繼承之附表一不動產持分1/12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故需將公同共有1/3變更為分別共有1 /12,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乙○○、陳○○及鄭○○(分別為關係人丙○○ 、戊○○及丁○○之阿姨及叔叔)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3及45-4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第2 項)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第3項)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 類及權限範圍。(第4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第5項)法院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 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聲請人及第三人陳○○(113年O月O日死亡)為關係人丙○○(0 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 0月0日生)之父母,且第三人陳○○遺有附表一之不動產,並 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戊○○、丁○○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見本院卷第5-13及27-31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戊○○及丁○○協議遺產分 割方法之情形,應有為關係人丙○○、戊○○及丁○○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且分別由關係人乙○○、陳○○及鄭○○擔任應屬適 當: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關係人丙○○、戊○○及丁○○之法定代理人, 且關係人乙○○、陳○○及鄭○○分別為關係人丙○○、戊○○及丁○○ 之阿姨及姨丈(見本院卷第13、62及65-66頁所附之戶籍謄 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其三人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辦 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事件,分別擔任丙○○、戊○○及丁○○之特 別代理人,並瞭解僅於特定事件有代理之權限,且需維護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所附之同意書 )。  ⒉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戊○○及丁○○之法定代理人,且 與其三人同為繼承人,如欲就附表一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 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民法第1086 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丙○○、戊○○及丁○○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且分別由關係人乙○○、陳○○及鄭○○擔任應屬 適當。 (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擬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堪認依附表一之 方法分割遺產,應不至於侵害關係人丙○○、戊○○及丁○○依其 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而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註1】。  ⒉故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代為處分前須另經法 院許可之義務【註2】,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以 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協議分割遺產 。  ⒊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3】,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未成 年子女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選任關係人乙○○ 、陳○○及鄭○○為關係人丙○○、戊○○及丁○○之特別代理人,並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主文第1-3項 )。  ⒌至於日後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未成年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依同 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 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關係人丙○○、戊○○及丁○○等3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徵收附表三之裁判 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4】。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 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 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⒈一項實質性權利 :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 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 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 最大利益的解釋。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 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 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 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 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 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 出總體評判。 【註2】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3】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註4】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臺東縣○○市路○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戊○○、丁○○按應有部分各1/12之比例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己○○ 1/4 陳○○(113年O月O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己○○及子女丙○○、戊○○、丁○○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丙○○ 1/4 3 戊○○ 1/4 4 丁○○ 1/4 附表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為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2025-01-17

TTDV-113-家親聲-66-20250117-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裁 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現供出租賺取租金,然系爭 不動產屋齡老舊,需耗費心力管理維修,聲請人自身身體狀 況不佳,已不堪負荷,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入住敏盛綜 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月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加 計其他耗材、營養品,共需花費4萬至5萬元。聲請人擬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用於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餘款及相對人之 420萬元定存則打算在聲請人名下土地上興建1棟4層樓建物 ,並將該建物登記給聲請人之配偶及3名女兒,因為相對人 只有聲請人一名養子,其財產之後是留給聲請人,聲請人自 己身體也不好,想直接將財產留給聲請人之女兒。為此,請 准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 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 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 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 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第三人林秀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26日確定,聲請人已會同林秀勤具狀 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27號 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口名 簿、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入住養護 中心及聲請人興建建物之費用等情,並提出綜合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繳款證明單、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依113年度監宣字第102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 附資料顯示,相對人有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70萬元 、100萬元定期存款,金額合計470萬元,此與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有110年至112年均有高額利息所 得收入一致,縱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前開定期存款 現餘420萬元,以聲請人所舉單據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每月 平均每月花費約55,000元計算,足以支應相對人76個月(42 0萬÷55,000≒76)之花費,是以本件是否確有於現時變賣系 爭不動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即非無疑。再者,依聲請人所 陳,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除用於支付相對人相關 費用外,餘款係要作為聲請人興建不動產之用,且該不動產 係要給聲請人女兒,而將該價金做為己用,非執行有關養護 療治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亦難認有利於相對人。綜上,本件 現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且聲請人出售系 爭不動產行為由形式上觀之亦顯然不利益於相對人,聲請人 聲請裁定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 全部 2 建物 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2樓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3樓 全部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3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分之10

2025-01-15

TYDV-113-監宣-1082-202501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之 監 護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表所示之 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人劉宏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 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媳,相對人前 經貴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配偶劉宏政於 民國112年5月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經其他繼承 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劉宏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為遺產分割,為順利辦妥繼承登記及為相對人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 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759條、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其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 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劉宏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分 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75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有本院職 權調取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56號監護宣告及113年度監 宣字第695號報告或陳報事件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審酌 被繼承人劉宏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包含相對 人共5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若依聲請人所提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相對人可分得優 於其應繼分之遺產,尤以將相對人戶籍地之建物及存款分配 予相對人,實合乎相對人之利益,又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 亦未造成管理及不動產分配使用之不便利,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 理被繼承人劉宏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 事宜。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及第1103條第2項 規定所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分、管 理繼承之財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為之並用於相對人即 受監護人之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遺產權利人及取得範圍) ㈠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乙○○○:1/5 丙OO:2/5 丁OO:2/5 ㈡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乙○○○:1/5 丙OO:2/5 丁OO:2/5 ㈢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0 劉芊妮:1/80 劉佩玲:1/80 ㈣ 建物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全部 乙○○○:1/1 ㈤ 建物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全部 ㈥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548元 由全體繼承人會同領取,並由乙○○○取得此部分財產之全部。 ㈦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800,000元 ㈧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957元 ㈨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帳戶 700,000元 ㈩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2元 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8元  存款 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06,946元 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890元

2025-01-15

TYDV-113-監宣-864-2025011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 國109 年9 月14日,經台灣○○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 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而乙○○○年事已高,且為○○○○○○患者,經醫師評估有嚴重依 賴或全日照護的需要,需長期聘請照顧服務員,經濟負擔非 輕。又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 與其兄弟姊妹及姪子女分別共有,共有人間已協議出賣土地 ,出售價金與條件均與其他共有人相同,聲請人擬出賣系爭 不動產,以支付乙○○○之養護費用,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 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縣○○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 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勞工薪資明細表、薪資表等資料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 字第000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欲支應乙○○○之 養護等相關費用,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上揭費用,是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為乙○○○之利益而為,又乙○○○之 媳婦丙○○亦到庭表示同意出賣土地等語。從而,本院參酌上 情,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縣○○市○○段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乙○○○ 面積:299.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5分之6 2 土地:○○縣○○市○○段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乙○○○ 面積:103.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5分之6

2025-01-15

PTDV-113-監宣-383-20250115-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天照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關係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關係人丙○之監護人,且擬就 被繼承人陳OO(112年12月3日死亡)之遺產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同係繼承人,為 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並建議由聲請人之好友即關係人甲○○擔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7、51及11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之規 定,亦準用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三)而法院依上開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既然僅係於法院裁定諭 知之範圍內,取代監護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不得享有優於監護人行使代理之權利。故監護人如未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特別代理人自亦不得 逾此範圍而代為處分行為。從而,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監 護人如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縱然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亦尚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監護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應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關係人丙○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 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其父母即第三 人陳張OO與陳OO擔任監護人。復因第三人陳OO及陳張OO先後 於100年8月23日及103年8月18日死亡,經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5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陳OO(112 年12月3日死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 06年5月26日會同第三人陳OO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 院卷第23-24、27-32及5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 書及戶籍謄本;本院106監宣5審理卷第9及124-126頁所附之 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冊)。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即第三人陳OO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並應由 其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丙○與第三人陳OO、陳OO等4人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上開繼承人擬以附表一之方法 協議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55-66及131頁所附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⒉又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就上開遺產繼承事件 ,擔任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並了解關於遺產分割不得 有損害關係人丙○利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8頁)。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且與關係人丙○同 為繼承人,如欲就附表一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 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 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且由關係人甲○○擔任應屬適當。 (三)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1-5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4,83 8元、143,458元、142,547元、350,175元及157,232元(見 本院卷第93-96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⒉附表一編號5存款於113年8月5日之餘額為7,885元(見本院卷 第107頁所附之查詢回覆簡函)。  ⒊附表一編號6存款於113年7月31日之餘額為1元(見本院卷第1 09頁所附之元大商業銀行113年8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24459 號函)。  ⒋而依聲請人原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5之土 地擬由聲請人單獨受分配(見本院卷第55頁),縱然將附表 一編號5、6之存款均分配予關係人丙○,亦未能使其按應繼 分之比例受分配遺產,顯見上開分割方法顯然不利於關係人 丙○。  ⒌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方提出以附表一分割方法為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堪認為 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就附表一編號1-5不動 產代為處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1】,本院認特別 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⒍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 理人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⒎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 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 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除附表三之 資料查詢費外,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聲請既然有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之 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 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2】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温貴榮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長濱鄉石坑段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2 長濱鄉石坑段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3 長濱鄉石坑段2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4 長濱鄉長光段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24,乙○○分得應有部分3/24。 5 長濱鄉長光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24,乙○○分得應有部分3/24。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利息 由丙○、乙○○、陳梅英及陳秀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及其利息 由丙○受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丙 ○ 1/4 陳天照(112年12月3日死亡)之手足:丙○、乙○○、陳梅英及陳秀文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乙○○ 1/4 3 陳梅英 1/4 4 陳秀文 1/4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資料查詢費 1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2025-01-15

TTDV-113-監宣-40-202501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藍婕菲 相 對 人 鄭向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依法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因 工作受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需專人看護照顧,且因有腎臟疾病,每周需洗腎3次, 身體所需營養必須依賴營養品補足,每月照護及生活開銷約 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自其父親繼承而來,長期未使 用,且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一部為私人土地、一部為國有 土地,每年須繳納土地租金,經年累月,聲請人已入不敷出 ,現為節省租金且恰有人欲以36,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應 屬有利於相對人之處分方式,而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支應 相對人生活所需,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相對人日常支出收據、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監護宣告事件、103年度 監宣字第68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 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於100年間因工作意外致腦傷至今,多年來未見起色,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醫療及看護 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之系爭不動產,係長期 閒置且需支付土地租金,而變賣所得價金將用以供相對人照 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據聲請人陳報已有談妥買主,系 爭不動產預賣價金為36,000元,且可省下每年土地租金支出 ,當可提升相對人之照護品質。而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 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倘日後相對人復有生活照護開銷支應 之困難,仍有相當之資力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 人支援,因此,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 確無不利益之情事。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將來養護費用之 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00鄰○○路○段00號 1分之1

2025-01-09

TYDV-113-監宣-1063-2025010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良曄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簡佑銘 簡吳連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8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丙○○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簡 秀彥之子,被告乙○○○為簡秀彥之配偶,緣簡秀彥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因中風住院,於101年1月6日出院後即右側偏癱 、失語、無法自理生活,意識能力逐日下降,於101年1月起 即無從再同意他人代理其為法律行為,詎被告甲○○、乙○○○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甲○○、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 簡秀彥之同意,於106年7月27日持簡秀彥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簡秀彥之 身分證,前往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密碼,復於106年8月1日 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晶片卡,而填寫委託書等相關資料,足 生損害於簡秀彥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0 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未經簡秀彥之同意,持簡秀彥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以現金提款及轉帳之方式,提領新臺 幣(下同)共418萬4137元,而侵占入己。 ㈢、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保管簡 秀彥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渣打帳戶)之機會,於109年7月30日自簡秀彥之渣打帳戶, 提領25萬元、3500元現金,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甲○○、乙○○○明知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遺產屬 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 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2月17日持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 ,復於109年12月21日,在郵局臨櫃辦理轉帳,自簡秀彥之 本案郵局帳戶轉帳36萬元,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 害於簡秀彥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緣簡秀彥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面(下稱本案 房屋)自107年1月間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3萬9000元,自1 09年1月調漲為4萬元,租金由承租人匯款至簡秀彥之本案郵 局帳戶,嗣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上址店面於110年 1月27日登記為被告甲○○、乙○○○、告訴人、簡常川、簡淑萍 公同共有,租金亦為渠等公同共有,詎被告甲○○、乙○○○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向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說明上址店面租金 流向,而將租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甲○○於106年7月27日以代理人身分 辦理更換本案郵局帳戶印鑑,並申請晶片卡,於同年12月18 日重設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要難認被告乙○○○就此部 分有何參與之舉。又證人簡常川於偵查時證稱:簡秀彥中風 後,自106年起簡秀彥之本案郵局、渣打帳戶統一交予被告 甲○○保管,此事有經過簡淑萍、被告乙○○○及伊之同意等語 ;證人簡淑萍亦證稱:一開始簡秀彥之帳戶均交予告訴人處 理,後來改由被告甲○○管理等語。可徵被告係經家族成員簡 常川、簡淑萍及被告乙○○○之同意始保管本案郵局張戶,其 辦理印鑑變更、申請晶片卡、更改金融卡密碼等行為,主觀 上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證人簡常川證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均為照顧簡秀彥之開銷、雇用外勞薪資,以及被告乙○○○ 之花費,還有裝修父母的房子、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證人簡 淑萍證稱:簡秀彥當時有請看護,此部分金額應係全數用於 簡秀彥等語。佐以被告甲○○提出之106年6月21日至109年12 月21日帳目明細,可知被告甲○○雖有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 提領之舉,然均係用於簡秀彥之醫療、日常生活開銷。 ㈢、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證人簡常川證稱:此筆25萬元款項雖係 轉入被告甲○○之妻帳戶內,然是為支付被告甲○○之妻貸款為 父母裝潢房屋之費用,係為裝潢無障礙空間等語;證人簡淑 萍證稱:為了簡秀彥曾有整修房屋,然整修之金額應不只25 萬元等語,可認被告甲○○確有自本案渣打帳戶內支出25萬元 用於整修無障礙空間供簡秀彥居住之情。至本案渣打帳戶雖 有於109年7月30日提領3,500元,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 7月31日即有經存入3,500元,且被告所提出之帳目明細亦記 載「轉存爸郵局帳戶3500」等詞,堪認該筆3,500元僅係被 告甲○○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轉存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亦係用於簡秀彥之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支出 。 ㈣、告訴意旨㈣、㈤部分:被告甲○○雖有於109年12月17日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5萬元,惟該日為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之 隔日,證人簡常川、簡淑萍均證稱由被告甲○○負責辦理簡秀 彥死亡後之出院、結清醫療費用等事宜,且被告甲○○所提出 之帳目明細亦記載「109年12月17日 預支醫療費用50000」 。至提領36萬元之部分,依證人簡常川、簡淑萍之證述內容 ,可知簡秀彥生前表示可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供被告 乙○○○使用。將簡秀彥所有之房屋租賃收入亦係經過簡常川 、簡淑萍等人同意作為被告乙○○○養老支出使用,則本案郵 局存款及租賃收入等遺產,為經繼承人會議多數決議,推由 被告甲○○保管,並依簡秀彥生前之意志,指定用途為乙○○○ 之養老費用,自難認被告甲○○、乙○○○有何侵占、偽造文書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26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除原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外 ,另補充理由略以:被害人簡秀彥中風後,意識能力逐日下 降,無法自理生活,其日常開銷外加醫療、照顧費用等均須 由委任配偶及同住家人負責,其照顧者屬受本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又本案小額提領屬日 常生活之必須,本無須逐一交代檢附單據,至告訴意旨㈡自1 01年11月20日109年12月21日提領現金418萬4,137元、告訴 意旨㈢25萬元、告訴意旨㈣36萬元等大筆支出分別係用於簡秀 彥之照護、爸媽之裝潢及結餘移交乙○○○使用,難認有何逾 越簡秀彥之授權範圍。而被告甲○○提領36萬元雖係死後提領 ,惟係承前委任事務處理委任事務終了之結餘款項,誤信簡 秀彥死後仍得踐行其父照顧乙○○○之意願,屬於構成要件錯 誤,難認有何冒名提領之故意。再告訴意旨㈤之店面雖為公 同共有,惟簡秀彥死後尚有配偶即被告乙○○○年邁而需他人 照料,被告甲○○等人與其他子女同意保留作為乙○○○日常花 費,係為履行法定義務所為,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六、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 基礎。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委任關係而代 理他人為法律行為,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1、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並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乙○○○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伊拿給被告 甲○○使用,用於購買食物予簡秀彥食用,至本案房屋於簡秀 彥死亡後即未有出租等語。 ⑵、被告甲○○辯稱:簡秀彥生前將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用於買菜 等家用,簡秀彥中風後,即由告訴人丙○○管理使用,後被告 乙○○○因察覺帳戶內款項遭告訴人擅自取用而少很多,即辦 理家族會議,決議將本案郵局、渣打帳戶及其內之款項交予 伊管理使用,因為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晶片卡均在告訴人 處,因此伊即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變更印鑑、密碼、申請晶 片卡;106年6月21日至簡秀彥死亡前伊在本案郵局、渣打帳 戶提領之款項均用於簡秀彥之看護費、醫療費、食材、寢具 、裝修無障礙設施等費用;109年12月21日伊自本案郵局帳 戶提領36萬元係轉帳至被告乙○○○之帳戶內,用於被告乙○○○ 之養老使用;本案房屋尚未分割,簡秀彥死後之租賃收益經 繼承人簡常川、簡淑萍及伊同意,用作被告乙○○○之養老等 語。 2、查簡秀彥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育有4子,分別為長 子簡常川、長女簡淑萍、次子即告訴人丙○○、三子即被告甲 ○○。簡秀彥於100年11月14日因腦中風住院,於101年2月間 因併發水腦症,接受腦脊髓液引流手術,後於101年2月出院 返家治療,簡秀彥因上開病理性原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無回復 之可能性,於107年2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宣告簡秀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乙○○○為簡秀彥 之監護人。被告甲○○自106年6月21日至簡秀彥死亡時止,持 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於106年7月27日將簡秀 彥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更換印鑑密碼、於同年8月1日填 具委託書而申辦帳戶晶片卡,被告乙○○○於109年7月30日持 簡秀彥所有之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5萬元、3,500元。簡秀彥 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2人、告訴人、簡常川、簡淑萍 為全體繼承人。被告甲○○於簡秀彥死亡後之109年12月17日 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5萬元,於同年月31日自本案郵局帳 戶轉帳36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帳戶內。此外簡秀彥所有 之本案房屋另有出租予他人,租金收入於簡秀彥生前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於簡秀彥死亡後匯入至被告乙○○○所有之台 新帳戶內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被告甲○○提出之帳目明細 資料、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晶片 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渣打銀行 國內(跨行)匯款單、現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01至203頁、第145至161頁 、第121至127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至111頁、第11 3頁、第67至69頁、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3、被告乙○○○部分: ⑴、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 人管理;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103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 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簡秀彥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業如前述,則其就受監護人簡秀彥除 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將簡秀彥居住之房屋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等涉及重大財產處分事項需事前經法院許可外,其餘財產 上之行為,基於受監護人簡秀彥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自有 管理、使用受監護人所有財產之權限,合先敘明。 ⑵、告訴意旨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簡秀彥將本案渣打銀行存 摺,及簡秀彥之印章、身分證均交予伊保管等語;證人簡常 川於偵訊時亦證稱:106年以前,因為丙○○沒工作跟父母住 在老家,丙○○會載簡秀彥去公司,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因 而均放在丙○○處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查時證稱:剛開始簡 秀彥之帳戶、身分資料均由丙○○處理等語(見他卷第81頁、 第191至192頁、第194頁),考量證人簡常川、簡淑萍均為 簡秀彥之繼承人,其作證時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其中 一方之必要,且其等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 吻合,堪認於106年前簡秀彥所有之印鑑、本案郵局提款卡 確實由告訴人丙○○管領使用,則被告乙○○○基於監護人地位 ,為簡秀彥之利益,出於管理、使用財產之必要及便利,自 有持簡秀彥所有之身分證,委由被告甲○○辦理更換印鑑、密 碼、辦理晶片金融卡之需要。是被告乙○○○所為,既係出於 為管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所為,其主觀上自無偽造 文書之犯意。 ⑶、告訴意旨㈡、㈣部分:   被告乙○○○於偵訊時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用於購買 簡秀彥食物、醫療、看護,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 142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10 6年6月間,被告乙○○○與簡常川商議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交 予伊管理,用以支付簡秀彥之看護費、醫療費、食材、寢具 等費用,伊均有帳冊、發票可佐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39頁 )所證述內容,關於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甲○○持 有管領,無須事前向被告乙○○○商議、取用帳戶資料始得為 之等情節相符,考量被告乙○○○為00年0月出生,於106年時 已屆70歲之高齡,行動起居尚需要子女照料、贍養,是否具 有告訴人所指之於10年內頻繁提領款項取用之能力、體力, 已非屬無疑,且對照被告乙○○○於偵查時之簽名(見他卷第1 44頁)與卷附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見他卷 第56頁、第57頁)均有顯著筆跡之差距,是依卷內之證據資 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乙○○○針對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 之舉,有事前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有 為參與取款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云云,尤嫌速斷。 ⑷、告訴意旨㈢部分:   觀諸卷附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國內跨行匯款、現金提款單( 見他卷第67頁、第69頁)固有被告乙○○○之簽名,可知告訴 意旨㈢所指之2次提領、轉匯行為,確為被告乙○○○所為,然 被告乙○○○為經本院選定受監護人簡秀彥之監護人,依法對 於簡秀彥所有財產具有管領、處分之權限,其以簡秀彥之名 義,代理簡秀彥為法律行為,製作上開文書,即為有製作權 人製作文書,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渣打帳戶自106年6月21日起 即由伊保管,取用帳戶內之25萬元款項為修繕簡秀彥及乙○○ ○居住處之二樓,整修為無障礙設施使簡秀彥得以使用輪椅 行動,至於3,500元為轉存至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以 支應簡秀彥日常開銷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訊時亦證稱:的 確是有整修房屋給簡秀彥使用,但整修之金額應不只25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140頁、第196頁),佐以卷附之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7頁)亦確見於109年7月31日有存入 3,500元之情,堪信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尚非子虛,則被 告乙○○○自本案渣打帳戶取用3,500元、轉匯25萬元之舉,均 係為簡秀彥之利益,為維持簡秀彥日常生活所需及修繕無障 礙設施以利簡秀彥使用,並無濫用其監護權之情形,是被告 乙○○○基於監護權人地位,為受監護人簡秀彥之利益,管理 處分簡秀彥之財產,應無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自無侵占成立之餘地。 ⑸、告訴意旨㈤部分: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 1條、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房屋於被繼承人簡秀彥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被告乙○ ○○、簡常川、簡淑萍、告訴人丙○○、被告甲○○公同共有,則 依照前開規定意旨,關於本案房屋之租賃管理,得由全體共 有人之過半數同意行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 稱:本案房屋為106年12月出租簽約,租期5年,後來沒有續 約,租金均使用於被告乙○○○身上等語;證人簡常川於偵訊 時亦證稱:本案房屋租金後來用來支應乙○○○之日常花費, 除了告訴人丙○○外,此事有經過伊及簡淑萍之同意等語;證 人簡淑萍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房屋租賃收入經過伊同意給 母親即乙○○○養老使用,因為媽媽年紀大了,也常常要進出 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41頁、第193頁、第198頁),則以本 案房屋於簡秀彥死亡後之租賃收入,均歸於被告乙○○○所有 ,使簡常川、簡淑萍、甲○○、丙○○免於受乙○○○之扶養請求 等節,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則被告乙○○○取 用本案房屋之租賃收入乙節,為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管領 公同共有財產之結果,並無侵占公同共有人所有權,自難逕 以侵占罪嫌相繩。 4、被告甲○○部分: ⑴、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   證人簡常川於偵訊時證稱:106年以後簡秀彥的本案郵局、 渣打帳戶均統一交由被告甲○○保管,因為當時發生告訴人丙 ○○侵占簡秀彥錢的事情,所以當時乙○○○、簡淑萍跟伊都有 同意改由被告甲○○保管,被告甲○○使用2個帳戶內的金額均 係用於簡秀彥之日常開銷、雇用外勞薪資、被告乙○○○花費 、裝修父母房屋這些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訊時證稱:一開 始為告訴人丙○○管理簡秀彥所有帳戶,後來改由被告甲○○保 管帳戶,告訴人經手時沒有作帳,也沒有詢問伊等,但被告 甲○○經手時,要用作何用均有作帳,也會詢問伊等,伊的認 知就是郵局、渣打帳戶內的款項均花在簡秀彥身上等語(見 他卷第192至194頁、第194至196頁),可知被告甲○○持用、 管理本案郵局、渣打帳戶,為經由家族會議成員乙○○○、簡 淑萍、簡常川之同意,則依其認知,被告乙○○○為簡秀彥之 監護人,對於簡秀彥所有之財產有管領、處分權限,且其他 簡秀彥之直系親屬簡常川、簡淑萍亦同意其為簡秀彥管領、 處分財產,佐以卷附之被告甲○○提出之帳冊資料(見他卷第 145至161頁)亦顯示,其管領本案郵局、渣打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支出於日常費用,且並無顯然違反市價、恣意填載金額 之情形,可知被告甲○○主觀上為受具有代理人權限之人之委 任,於合理範圍內代為管領、處分財產,自無侵占、偽造文 書之犯意可言。 ⑵、告訴意旨㈣部分: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前段、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為經監護權人乙○○○之委任,代理乙○○○處理其基於監護關係 而生之對簡秀彥所有財產之管理權,其委任關係係發生於乙 ○○○與甲○○之間,自無因簡秀彥之死亡而消滅,合先敘明。 ②、觀諸被告甲○○提出之帳目資料(見他卷第161頁),可知被告 甲○○雖有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然此係使用於簡秀彥 醫療費用之支出,於繳納款項之後,亦將餘款匯回3萬3,172 元匯回本案郵局帳戶內,而所提領之36萬元則係匯入乙○○○ 所有之台銀帳戶內,佐以卷附之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75頁)亦可見於109年12月21日經匯入36萬元之情 ,堪信被告甲○○所提出之帳目明細資料記載符合真實。則被 告甲○○基於委任關係,代理乙○○○處理監護事務,於簡秀彥 死亡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於簡秀彥醫療費用支 ,並於簡秀彥死亡後,被告甲○○受乙○○○委任處理之代理簡 秀彥管理、處分財產之委任事務即已終結,其將因委任而管 理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交還予委任人乙○○○等情,即屬於 依其與乙○○○之委任契約,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其簽立文書 提領款項所為為有製作權之人所為,即無偽造文書可言,且 其所提領之款項除支應簡秀彥之醫療費用外,即已全數歸還 委任人乙○○○,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舉,並無侵占之行為。 ⑶、告訴意旨㈤部分:   本案房屋之租賃收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用以作為 被告乙○○○之生活起居需要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甲○○並未 有何取用租金收入之舉,自無成立侵占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 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 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聲自-101-202501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桃園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影本。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 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依卷證資 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 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7

TYDV-113-監宣-1043-202501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張素 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相 對 人 呂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5 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 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高達數萬元,為相對 人往後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欲出售相對人與呂福來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相對人分得之價金將專用於照顧相 對人,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發票等為證。(二 )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 定之呂昀靜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有支出醫療 及生活費之需要,倘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可用於支出相對人後續之醫療及生活費,應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四)且相對人育有3名女兒,除呂 涵婷失蹤至今尚未尋獲,且無出境紀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0日桃警分防字第1130097408號函及 所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足佐,因此無法徵 得呂涵婷之同意外,相對人另2名女兒呂昀靜、呂文君則均 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 圍1∕2)。

2025-01-03

TYDV-113-監宣-688-2025010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乙○○之○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乙○ ○○○後即長期住在安養院,安養費用及生活開銷甚鉅,聲請 人經濟上難以負荷,為維持乙○○之生活及照護開銷,爰聲請 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使乙○○受 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乙○○之○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000年0 月00日會同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等 情,業據其等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又乙○○現須依賴看護長期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 述明確,足見乙○○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聲請人經濟 狀況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籌措 生活照護費用,即屬可信。復觀乙○○名下之系爭土地,係與 他人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僅能由原住民購買取得,且 為林業用地,非建地,顯難單獨利用,倘處分系爭土地換取 現金,應較能發揮該不動產之實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 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 宣告人養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 人於處分乙○○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照護 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類別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00,000平方公尺 0分之0

2025-01-02

PTDV-113-監宣-42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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