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淑員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財產等犯罪,並用於
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詐欺財產等犯罪之所得財物,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112年6月26日前某
不詳日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徐淑員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傅任玄、紀承璇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徐淑員之台新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
資料、告訴人傅任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銀
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台新銀行11
3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403號函暨附件,依上開
同一理由,亦有證據能力,然本院於公判庭疏未提示該函暨
附件,不得作為判決依據,附此敘明。
三、卷附之告訴人紀承璇提出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
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淑員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又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12年5月中旬接到「林先生」
的電話,對方稱可以為其辦信貸,請伊加LINE,伊加LINE後
,「黃先生」又向伊介紹「溫先生」,因為要與「溫先生」
對保,其要求伊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伊於112年6月初以手機
拍照方式拍伊存摺交付「溫先生」伊之帳號,提款卡則在7-
11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對方說不用密碼,伊自己亦忘記密碼
,伊亦未辦理網銀,(問:辦理貸款跟你交付金融卡有何關係
?)對方說貸款貸下來要匯錢給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任玄、紀承璇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提出對話、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
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
等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警、偵訊所稱之貸款云云,全未提
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從採信。更況,若被告未提供
提款密碼,則詐欺集團無從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加
上其自稱其未辦理網銀,則詐欺集團更無從以其網銀密碼進
入其網銀帳號內以轉匯款項,此均理所必然,亦係普通常識
,是被告辯稱未交付提款密碼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再查
,被告辦理貸款,則自應透過正常徵信程序,而其又自稱其
先前曾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過,此一徵信程序被
告自然知之甚明,而徵信無須使用提款卡,被告亦無不知之
理,至被告辯稱(問:辦理貸款跟你交付金融卡有何關係?)對
方說貸款貸下來要匯錢給伊云云,然貸與人若欲貸款予借用
人而撥款予借用人,僅知悉借用人之帳號即為已足,核無持
有甚或使用借用人之提款卡之任何必要,被告有向金融機構
貸款之經驗,同樣對此知之甚明,是被告所辯交付提款卡之
上開理由均與事實及常情悖離。復審諸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
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於112年6月26日匯入款項前,該帳戶
內之餘額僅剩區區1234元,而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2
年6月26日之間,亦僅有三筆即3,000元、2,600元、3,000元
之存款,是可見被告信用狀況不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
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
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
,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
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
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
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
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
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提款卡交付
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
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
他違法行為,本亦為其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5歲,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又具有複數以上貸款經驗,其顯然具
有普通人之上開一般智識。是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
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及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提款卡提
領或轉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
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強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
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為147,080元,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強辯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已知己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傅任玄 告訴人傅任玄於112年6月23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同年6月26日臉書用戶名稱「陳宥丞」表示有購買意願,要求將商品刊登於蝦皮購物平臺,傅任玄即按指示辦理。嗣「陳宥丞」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訂單遭凍結,同日17時28分許,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偽冒蝦皮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需要匯款方能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8時16分許 29,98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21分許 29,98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41分許 25,000元 2 紀承璇 告訴人紀承璇於臉書販賣商品,暱稱「林小涵」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統一超商客服無法結帳等語。嗣詐欺集團組織暱稱「湯文堯」之人,與紀承璇聯繫,聲稱販售商品需要金流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8時21分許 32,987元 112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 29,123元
TYDM-113-審金訴-192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