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7號
原 告 吳維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本院卷第9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與埔心街
口時,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埔心派出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2月28日製單逕行舉
發(第8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1頁)。嗣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7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
分,第91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向舉發機關查看民眾檢舉影像後,原告於停止線前轉彎
前、過停止線轉彎時及轉彎後皆有打方向燈,僅16:56:18
至16:56:20間未有方向燈。
2.原告由埔心街口轉入中正東路一段,下班期間車多且為二線
道,若前車車速較慢,時有超車或變換車道之需求,故原告
在路口、未確定方向之時,致有先停止方向燈,並確定超車
或變換車道方向之後,再使用方向燈,於16:56:21可見方
向燈亮起。
3.被告應依甲證五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
號函及交通部108年5月10日召開研商會議結論「……原則僅以
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
之依據……」作為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之依據,該函釋下所列
法條未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原告非行駛於高速
公路,非道交條例第33條案件,被告及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裁處罰鍰,已違反前開函釋意旨
。
4.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其影像範例說明本案不
應不宜舉發,另網路查得相同案件亦未舉發之案例。原告轉
彎前、轉彎時、轉彎後皆有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似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施以勸導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
向燈光至完成轉彎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且屬民眾得檢舉
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1/16之16:56:16
至16:56:19時,系爭機車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16:
56:19至 16:56:21時系爭機車於左轉彎尚未完成時,即
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未於轉彎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其違規屬實。原告稱其
非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案件,
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裁處,已違反
相關函釋一節,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係載明汽
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未限制僅適用於高速公路上
之駕駛行為,於一般道路上仍應依該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
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應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施以勸導等語,惟按採證光碟内容
,未見有任何客觀具體事實,導致原告不得已或無法使用方
向燈,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檢舉人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後即應舉發。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
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
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系爭機車因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違規事實係經檢舉人檢附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除經被告提出檢舉影片擷取畫面為證外(第83-87頁),復
經本院通知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
間16:56:16至16:56:25影片開始,天色暗,雨天,畫面
中可見前方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於影片開始時即有顯示左
側方向燈,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且沿著道路前行【擷圖1
】,於畫面時間16:56:17系爭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繼續
顯示左側方向燈而朝左轉彎前行,於畫面時間16:56:19系
爭車輛於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左側方向燈熄滅【擷圖2】。
於畫面時間16:56:21至16:56:23系爭車輛於尚未完成左
轉彎前,左側方向燈再次亮起,於越過垂直方向之人行斑馬
線、進入左轉彎銜接車道後方向燈熄滅【擷圖3】,影像結
束。」(本院卷第125-127頁),可知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
自埔心街左轉中正東路一段之過程中,雖曾於轉彎前顯示左
側方向燈,然於尚未完成轉彎之行為前,即於轉彎途中關閉
左側方向燈數秒,此經原告自承係有意關閉方向燈之顯示,
俟其決定超左、超右或變換車道時再打方向燈等語(第122頁
),顯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轉彎並未全程顯示左方向燈
至完成轉彎行為乙節,至為明確,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
自該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構成要件無訛。至原
告主張中正東路一段車多時,須等決定是否超車或變換車道
再打方向燈乙節,此應屬已完成左轉彎行為,進入銜接路段
後,如有變換車道之需要,由駕駛人另顯示方向燈以提示其
他用路人,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
㈡另原告主張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適用云云,按該款規定「因客觀具
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須有客
觀具體事實得認定違規行為係出於不得已,因對駕駛人不為
違規行為不具可期待性,始由舉發機關裁量不予舉發,惟觀
前開檢舉影像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時,並
無任何情況使其不得已無法於轉彎過程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
事,且舉發機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予舉發,復無裁量濫
用或錯誤,是原告主張應不予舉發,並無可採。再者,原告
所舉甲證五交通部函釋並未說明轉彎車輛於轉彎過程不須全
程顯示方向燈,而係指汽車駕駛人轉彎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
,原則僅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交條例舉發之
依據,不受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先顯示方向燈之限制,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除須於轉彎前先顯
示方向燈外,尚須全程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行為,從而,
原告就此容有誤會。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
予撤銷。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113
年4月19日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記違規點數
部分應予撤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
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TPTA-113-巡交-147-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