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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7號 原 告 吳維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本院卷第9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與埔心街 口時,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埔心派出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2月28日製單逕行舉 發(第8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1頁)。嗣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7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 分,第91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向舉發機關查看民眾檢舉影像後,原告於停止線前轉彎 前、過停止線轉彎時及轉彎後皆有打方向燈,僅16:56:18 至16:56:20間未有方向燈。  2.原告由埔心街口轉入中正東路一段,下班期間車多且為二線 道,若前車車速較慢,時有超車或變換車道之需求,故原告 在路口、未確定方向之時,致有先停止方向燈,並確定超車 或變換車道方向之後,再使用方向燈,於16:56:21可見方 向燈亮起。  3.被告應依甲證五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 號函及交通部108年5月10日召開研商會議結論「……原則僅以 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 之依據……」作為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之依據,該函釋下所列 法條未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原告非行駛於高速 公路,非道交條例第33條案件,被告及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裁處罰鍰,已違反前開函釋意旨 。  4.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其影像範例說明本案不 應不宜舉發,另網路查得相同案件亦未舉發之案例。原告轉 彎前、轉彎時、轉彎後皆有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似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施以勸導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 向燈光至完成轉彎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且屬民眾得檢舉 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1/16之16:56:16 至16:56:19時,系爭機車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16: 56:19至 16:56:21時系爭機車於左轉彎尚未完成時,即 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未於轉彎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其違規屬實。原告稱其 非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案件, 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裁處,已違反 相關函釋一節,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係載明汽 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未限制僅適用於高速公路上 之駕駛行為,於一般道路上仍應依該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 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應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施以勸導等語,惟按採證光碟内容 ,未見有任何客觀具體事實,導致原告不得已或無法使用方 向燈,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檢舉人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後即應舉發。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 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 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系爭機車因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違規事實係經檢舉人檢附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除經被告提出檢舉影片擷取畫面為證外(第83-87頁),復 經本院通知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 間16:56:16至16:56:25影片開始,天色暗,雨天,畫面 中可見前方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於影片開始時即有顯示左 側方向燈,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且沿著道路前行【擷圖1 】,於畫面時間16:56:17系爭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繼續 顯示左側方向燈而朝左轉彎前行,於畫面時間16:56:19系 爭車輛於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左側方向燈熄滅【擷圖2】。 於畫面時間16:56:21至16:56:23系爭車輛於尚未完成左 轉彎前,左側方向燈再次亮起,於越過垂直方向之人行斑馬 線、進入左轉彎銜接車道後方向燈熄滅【擷圖3】,影像結 束。」(本院卷第125-127頁),可知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 自埔心街左轉中正東路一段之過程中,雖曾於轉彎前顯示左 側方向燈,然於尚未完成轉彎之行為前,即於轉彎途中關閉 左側方向燈數秒,此經原告自承係有意關閉方向燈之顯示, 俟其決定超左、超右或變換車道時再打方向燈等語(第122頁 ),顯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轉彎並未全程顯示左方向燈 至完成轉彎行為乙節,至為明確,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 自該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構成要件無訛。至原 告主張中正東路一段車多時,須等決定是否超車或變換車道 再打方向燈乙節,此應屬已完成左轉彎行為,進入銜接路段 後,如有變換車道之需要,由駕駛人另顯示方向燈以提示其 他用路人,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  ㈡另原告主張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適用云云,按該款規定「因客觀具 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須有客 觀具體事實得認定違規行為係出於不得已,因對駕駛人不為 違規行為不具可期待性,始由舉發機關裁量不予舉發,惟觀 前開檢舉影像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時,並 無任何情況使其不得已無法於轉彎過程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 事,且舉發機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予舉發,復無裁量濫 用或錯誤,是原告主張應不予舉發,並無可採。再者,原告 所舉甲證五交通部函釋並未說明轉彎車輛於轉彎過程不須全 程顯示方向燈,而係指汽車駕駛人轉彎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 ,原則僅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交條例舉發之 依據,不受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先顯示方向燈之限制,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除須於轉彎前先顯 示方向燈外,尚須全程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行為,從而, 原告就此容有誤會。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 予撤銷。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113 年4月19日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記違規點數 部分應予撤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 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4-12-02

TPTA-113-巡交-147-2024120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RIWONGSUK THODSAPHON (泰國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74-2024120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7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NGHI (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暫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77-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7號 原 告 江坤典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書 狀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非屬行政 處分之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02

TPTA-113-交-3317-2024120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E YANG AINGFA (泰國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71-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4號 原 告 王李阿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1 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答詢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郵件查詢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 本院卷第13、17、31、37、39、41頁)在卷可查。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2

TPTA-113-交-2174-2024120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1號 原 告 鍾佳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 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 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 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附 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如 附表編號1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如附表 編號2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如 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處分一,我實測中山北路3段迄中山北路1段所有路口綠 燈轉換黃燈、紅燈秒差為1秒至1.5秒,惟市民大道口為0.5 秒。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距離比其他路口更長 ,於市區速限50公里以下,加上主幹道,面對煞車停下與直 行反應時間,原告無法理解闖紅燈為何。  2.就原處分二,此路段為科技執法路段,我實測此路段綠燈轉 換黃燈秒差為1.8秒,在面對主幹道8線車道,以市區速限50 公里行駛情形下,我深信無法於綠燈轉黃燈、紅燈之秒差 1 .8秒內達到停止之狀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經檢視採證影像「A00000000.mp4」內容,可 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路 段上,該路段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自應依規 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汽車 並未遵循上開規定,跨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 銜接下一路段。  2.就原處分二,經檢視採證影像「AI0000000.mp4」內容,可 見臺北市基隆路二段(南往北、近信義路)路段上,該路段交 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未依規定於停 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而逕行跨越過停止線 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 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 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  ㈡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 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13年1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 042085號函、113年5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24 67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處)113年5月16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1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83-84、99-102、103-105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2.原告雖主張:我實測中山北路3段至1段所有路口綠燈轉換黃 燈、紅燈秒差為1秒至1.5秒,惟市民大道口為0.5秒;市民 大道與中山北(北往南)路口距離比其他路口更長,於市區 速限50公里以下,加上主幹道,面對煞車停下與直行反應時 間,原告無法理解闖紅燈為何等語。經查,①就原處分一違 規時間、違規路口之號誌運作,「㈠第1分相為中山北路1段 南北向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80秒(含黃燈3秒、全紅5秒、 行人綠閃20秒、行人紅燈25秒)。㈡第2分相為市民大道1段 東西向車輛直行及右轉暨南北側行人通行120秒(含黃燈3秒 、全紅6秒、行人綠閃20秒、行人紅燈35秒)。」、「路口 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 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 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 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依序交替互換」,有交管處113 年5月1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1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行向臺北市市○○道○○○○路○0○○○0○ ○號誌於綠燈轉為紅燈前,有黃燈3秒,原告主張該路口綠燈 轉黃燈、紅燈秒差為0.5秒,顯非事實,所述已難認可採。② 又系爭汽車於如附表編號1違規時間、地點欄所載違規時間 、地點,在其行向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 進入路口,並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而與其同行向位於右側 之機車,於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即已減速並在停止線 前停下,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二部分。  1.經查,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 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2年12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6626號函 、113年5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29271號函、交管處1 13年5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962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1、81-82、97-98、107-109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實測此路段綠燈轉換黃燈秒差為1.8秒,在面對主幹道8線車道、以市區速限50公里行駛,我深信無法在綠燈轉黃燈、紅燈之秒差1.8秒內達到停止之狀態等語。經查,①就原處分二違規時間、違規路口之號誌運作,「㈠第1分相為基隆路南往北直行、右轉與北往南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55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㈡第2分相為信義路南側行人通行3秒。㈢第3分相為信義路西往東車輛暨南側行人通行34秒(含黃燈4秒、全紅4秒、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㈣第4分相為信義路北側行人通行4秒。㈤第5分相為基隆路南往北右轉與信義路東往西車輛暨北側行人通行54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綠閃35秒、行人紅燈9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依序交替互換」,有交管處113年5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9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原告行向臺北市基隆路二段(南往北、近信義路)號誌於綠燈轉為紅燈前,有黃燈4秒,原告主張該路口綠燈轉黃燈秒差為1.8秒,亦非事實,無從採憑。②又系爭汽車於如附表編號2違規時間、地點欄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在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與其同行向之右側汽機車,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均已減速並於停止線前停止,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對照證物袋內彩色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本院卷第89、111頁 112年10月25日7時36分 臺北市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1、131頁) 112年10月31日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本院卷第59頁 2 113年3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 本院卷第93、113頁 112年10月28日10時2分 臺北市基隆路二段(南往北 、近信義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3、133頁) 112年11月7日 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 本院卷第61頁

2024-12-02

TPTA-113-交-1151-2024120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NGOC TAN 阮玉晉(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86-20241202-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 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六、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本件自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2

TPTA-113-地全-78-2024120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尹達INDAH SARI(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INDAH SAR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5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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