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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劉得彥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垽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量 訴訟代理人 陳秉澤 被 告 劉邦訓 訴訟代理人 陳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補償及原物分割後」欄所示「標的及面積」欄 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垽赫建設有限公司,並按附表「補 償及原物分割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新臺 幣20萬5,457元;原告應補償被告劉邦訓新臺幣27萬3,943元;被 告垽赫建設有限公司應補償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 人新臺幣247萬7,004元;被告垽赫建設有限公司應補償被告劉邦 省新臺幣330萬2,673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現行登記情形」欄中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在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伊與被告等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 無不分割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並考量系爭土地之被繼承 人劉邦省、被告劉邦訓若採原物分割,僅能各取得面積為12 4.69平方公尺及93.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面積顯然過小, 且兩造間亦可能因取得位置之不同而生爭執,並有害於土地 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是准予彼等原物分割之方案不利於 兩造,反而,透過估價師就補償金額為鑑定,並補償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可以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亦 能使系爭土地保持完整利用及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更利於劉邦省債務之清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期就伊與被告垽赫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垽赫公司)部分,准許原物分割,並維持共有,權 利範圍如附表「補償及原物分割後」欄位之所示等語。並聲 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請准予原物分割及 補償分割,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之人及金額依系爭土 地鑑價金額按應受補償人之權利範圍計算補償金額。 三、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補償分割 ,並將補償金額返還予訴外人即劉邦省之債權人程祖逖等語 ,資為抗辯。 四、被告垽赫公司及劉邦訓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 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所示,此有 系爭土地之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 卷可稽,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 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 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然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  ㈢經查,兩造均同意上開項目二、所示聲明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39頁背面),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 為空白,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可查,且 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使系爭土地仍由原告與被告 垽赫公司維持共有狀態,其餘被告則願受金錢補償,具有簡 化系爭土地共有人數之意義,可避免將來共有人數快速增加 ,導致系爭土地未來分割之困難,實有益於系爭土地未來經 濟上之利用,並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之市價為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 定,參酌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並配 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勘 估系爭土地之價格為8,560萬1,000元,此有全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3年桃亮訴鑑字第287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足信上開估價報告書之結論公允、 適當,得作為兩造找補之依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全 體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 表所示之「補償及原物分割後」欄位之所示,由原告與被告 垽赫公司依該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補 償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20萬5,457元(計 算式:8,560萬1,000×(1/32)×(553/7200)=20萬5,457,小數 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補償被告劉邦訓27萬3,943元(計 算式:8,560萬1,000×(1/24)×(553/7200)=27萬3,943,小數 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由被告垽赫公司補償被告林清漢律 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247萬7,004元(計算式:8,560萬1 ,000×(1/32)×(6667/7200)=247萬7,005,小數點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補償被告劉邦省330萬2,673元(計算式:8,560 萬1,000×(1/24)×(6667/7200)=330萬2,673,小數點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現行登記情形 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992.64 1/900 劉得彥 3.33 6667/7200 垽赫建設有限公司 2771.1 1/24 劉邦訓 124.69 1/32 劉邦省 93.52 補償及原物分割後 標的及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2992.64平方公尺) 劉得彥 533/7200 垽赫建設有限公司 6667/7200

2025-01-02

CLEV-112-壢簡-1631-2025010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蔡曉佩 蔡宗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陳月華 蔡雲蘭 蔡文槐 蔡林庭 蔡豐坤 蔡明晃 蔡有清 蔡玉環 蔡坤達 蔡濬兆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棟明 被 告 蔡姚金枝 (即蔡豐棋之承受訴訟人) 蔡尚宏 受 告知人 張豐洲 石貴美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受 告知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 告知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應就被繼承人蔡招烈 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一之三,編號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蔡姚金枝應就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一之三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編 號4「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分歸 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 間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原列蔡豐棋為共同被告,蔡豐棋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 月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由蔡豐棋之繼承 人即蔡姚金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並由本院 送達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  ㈡原告原列蔡招鑫為共同被告,蔡招鑫於起訴後經本院111年7 月28日110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宣告於99年2月21日死亡,原 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由蔡招鑫之繼承人即蔡坤達、蔡 淑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 (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蔡招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8月3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尚宏所有,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 以民事準備㈣狀,表明同意由被告蔡尚宏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並經被告蔡招溶於112年11月16日陳報同意 由蔡尚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被告蔡尚宏 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㈡被告蔡坤達、蔡淑惠於承受蔡招鑫之訴訟後,將其等繼承蔡 招鑫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9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由被告蔡坤達因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12 年4月7日辦畢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37頁),原告於112年3月14日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 ,表明同意由被告蔡坤達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並經被告蔡淑惠於112年7月13日陳報同意由蔡坤達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是被告蔡坤達依法就上開土地 部分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嗣被告蔡坤達應有部分業於112 年8月21日已出售予原告蔡曉佩,惟不影響其為被告之當事 人地位,僅由原告蔡曉佩依其既受之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土地 )。  ㈢被告蔡有清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曉佩所有,惟不影響其為被 告之當事人地位,僅由原告蔡曉佩依其既受之應有部分分配 取得土地。 三、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豐坤、蔡明晃、蔡有清、 蔡坤達、蔡姚金枝、蔡尚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別稱10 99、1100、11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三所示。系爭地號土 地現登記共有人之一蔡招烈於108年3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 文槐、蔡林庭繼承;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之一蔡豐棋於11 1年11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蔡姚金枝繼承。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 約,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合併分割更得發揮土地使用 之效益,應以合併為宜。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即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3年2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 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又兩造應依 附表三所示互相金錢補償,此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 利益,為適宜之分割方法。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 蔡林庭迄未就蔡招烈所遺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姚 金枝迄未就蔡豐棋所遺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其 等分別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編號2、4「繼承登記 」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豐坤陳述略以: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1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⑴、1100⑴所示 房屋代號5之磚造建物為伊與蔡豐棋共有,興建迄今超過50 年了,蔡豐棋過世後,伊跟蔡姚金枝講好房子歸伊;暫編地 號1101⑷之雨遮為伊設置,現由伊所有。  ㈡被告蔡玉環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鑑價補 償部分有疑義;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⑹房屋代號3之建物 為伊所有,興建迄今已有50年。  ㈢被告蔡林庭陳述略以:伊是不太同意原告方案,伊的房子畫 在道路上;對鑑價報告伊可以接受。  ㈣被告蔡濬兆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對鑑價報 告無意見。  ㈤被告蔡尚宏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位置必須再協商。  ㈥被告蔡明晃: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⑴、1100⑴之房屋代號7 磚造建物為伊所有,是否拆除要再討論。  ㈦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坤達、蔡姚金枝、蔡有清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蔡招烈起訴前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編 號2所示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月華、蔡雲蘭 、蔡文槐、蔡林庭繼承;原共有人蔡豐棋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姚金枝繼承,惟渠等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 本院卷㈡第259頁至第287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陳月華、 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原共有人蔡招烈及被告蔡姚金枝 就原共有人蔡豐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至一 之三編號2、4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 、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 9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 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 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北往南略呈倒L形,1099地號土地南側有華陽路11 57巷,經1099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可達1101、1100地號土地, 通道東側有樹木生長,西側為菜園。1101、11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有編號③蔡有清、蔡玉環共有之磚造建物,興迄今已 有50年、編號④、⑤之建物為蔡豐坤與蔡豐棋共有,編號④鐵 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華陽路400巷5之1號,於88年興建,編號⑤ 磚造建物興建迄今已有50年。編號6⑥、⑦建物興建迄今逾50 年,其餘為空地,有車輛停放使用。編號④、⑤建物間設有雨 遮。1101、11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聯絡,須經1099地號土地 上共有人私設道路對外聯絡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地籍圖謄本可佐,復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 造於111年10月2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1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至第269頁、第3 41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编地號1099即 編號A、面積461.64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蔡宗麟3688/1000 0、原告蔡曉佩298/10000、原告蔡曉佩1217/10000,被告陳 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等四人公同共有723/10000 、被告蔡豐坤587/10000、被告蔡姚金枝587/10000、被告蔡 濬兆723/10000、被告蔡明晃723/10000、被告蔡尚宏723/10 000、被告蔡玉環731/10000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99(1)即 編號B、面積132.56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宗麟、蔡曉佩分別 以462/500、38/500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1099(2)即 編號C、面積102.7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曉佩單獨取得。暫 編地號1099(3)即編號D、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月 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等四人公同共有取得。暫編地 號1099(4)即編號E、面積99.1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豐坤、 蔡姚金枝分別以1/2、1/2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1099 (5)即編號F、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濬兆單獨取得 。暫編地號1099(6)即編號G、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 蔡明晃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99(7)即編號H、面積61.04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尚宏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99(8)即編號Ⅰ 、面積61.7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玉環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 099(9)即編號J、面積20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宗麟、蔡曉佩 分別以462/500、38/500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經本院審酌此 方案之兩造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 結果大致相當,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尊重既有 之使用秩序。另參被告蔡濬兆於本審理時亦表示贊同原告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397頁)。被告蔡林庭雖抗辯依原告方 案其所有之建物坐落於道路之上等語及被告蔡玉環辯稱:其 所分配之位置在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7頁)。然查, 被告蔡林庭所有之房屋為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⑺之房 屋代號2,業據其於辯論程序中所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而系爭土地除1099地號土地有臨接華陽路1157巷,其 餘1101、1100地號土地均與對外道路無所聯繫,是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勢非劃設得以對外通行之道路不可,否則將造 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之結果,不僅甚為不公, 且亦對公共利益有所為害。而比對附圖一、二,被告蔡林庭 所有建物雖有部分坐落於附圖一暫編地號1099,編號A所示 道路部分,然其所有建物仍與其分得土地之位置仍係大致相 符,亦合乎其使用現狀。且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 均屬完整,均無成為袋地之虞,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 用與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⒊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 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 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 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 置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且分得土地之結果未能 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該報告書採獨立估價原則,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 等分析,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再依價格 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調整分析,堪認系 爭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 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可參。  ⒊綜上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之方案所示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 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 ,依此計算,兩造間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 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負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之一: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12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12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24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24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360分之56 6 蔡宗麟 360分之139 7 蔡明晃 12分之1 8 蔡玉環 72分之3 9 蔡濬兆 12分之1 附表一之二: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12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12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12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12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480分之101 6 蔡宗麟 480分之79 7 蔡明晃 12分之1 8 蔡玉環 24分之3 9 蔡濬兆 12分之1 附表一之三: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24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24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24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24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2400分之133 6 蔡宗麟 300分之199 7 蔡明晃 24分之1 8 蔡玉環 96分之3 9 蔡濬兆 24分之1 附表二: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099  A 461.64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蔡有清、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蔡豐坤、蔡姚金枝、蔡濬兆、蔡明晃、蔡尚宏、蔡玉環公同共有 1099⑴  B 132.56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⑵  C 102.74平方公尺 蔡曉佩單獨取得 1099⑶  D 61.04平方公尺 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⑷  E 99.12平方公尺 蔡豐坤、蔡姚金枝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⑸  F 61.04平方公尺 蔡濬兆 1099⑹  G 61.04平方公尺 蔡明晃 1099⑺  H 61.04平方公尺 蔡尚宏 1099⑻  I 61.71平方公尺 蔡玉環 1099⑼  J 204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公同共有取得 合計 1305.93平方公尺 附表三: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蔡宗麟 受補償人蔡招烈 合計 應補償人蔡曉佩 11,564元 1,698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3,262元 應補償人蔡豐坤 15,778元 2,31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8,095元 應補償人蔡姚金枝 15,779元 2,31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8,096元 應補償人蔡濬兆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明晃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尚宏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玉環 16,712元 2,455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9,167元 合計 受補償金額合計116,47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17,106元 133,582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人 負擔比例 蔡宗麟 10000分之3688 蔡曉佩 10000分之1515 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 連帶負擔10000分之723 蔡豐坤 10000分之587 蔡姚金枝 10000分之587 蔡濬兆 10000分之723 蔡明晃 10000分之723 蔡尚宏 10000分之723 蔡玉環 10000分之731

2024-12-26

NTDV-111-訴-399-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洪浚荃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洪萬來 洪明乎 洪萬福 洪明通 洪震富(原名:洪振富) 洪正龍 楊任寶 洪晨濱 許出 洪寶國 施進興 施至順 施深根 施至洋江 施至學 施采彤(即施至吉之承受訴訟人) 施世達 洪船島 施濬輔 洪正雄 許燕雪(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見保(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筠偵(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燕月(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燕珠(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正雄(即洪達之繼承人) 吳雪花(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宜蓁(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宗樺(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美珠(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結慶(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王秀葉(即洪達之繼承人) 王鳳明(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長佑(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洪有(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和炉(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許秀枝(即洪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 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應就被繼承人洪達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0分之122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為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 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 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下分稱573、5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0、12至22之共有人、洪 達、洪兠之繼承人、施至吉列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嗣得知洪兠之繼承人為洪許秀枝、洪 麗琴、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下稱洪許秀枝等 6人),而洪達業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燕雪、許見 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天豹圖、吳雪花 、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 長佑、許洪有、洪和炉(下稱許燕雪等17人),原告遂具狀 更正洪兠之繼承人洪許秀枝等6人為被告,並追加許燕雪等1 7人為被告,且追加聲明洪許秀枝等6人、許燕雪等17人應分 別就洪兠、洪達所遺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22辦 理繼承登記,暨撤回對洪達之起訴。又原告陸續變更聲明, 且洪許秀枝等6人已將洪兠所遺之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 繼承登記予洪許秀枝,故洪麗琴、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 、洪文諒已非5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無關,是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洪麗琴、 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部分(洪麗琴、洪明山、 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最 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 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及追加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256、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天豹圖(即洪達之繼承人)於113 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 美珠、吳結慶,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7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 美珠、吳結慶為吳天豹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 三、另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施至吉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施采彤,並已將施至吉所遺5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妥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17 日新院玉家軒二113司繼868字第28339號通知、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3、215頁、證物袋)可參,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施采彤為施至吉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無法令限制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 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且請求 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價額予以補償。又原共有人洪達已死亡,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洪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施進興:同意分割,就附圖二及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均無意見。  ㈡施世達、施濬輔到庭未表示意見。  ㈢洪許秀枝:原共有人洪兠所遺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全部 由伊單獨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本件應由伊為被告,洪兠 其餘繼承人已非共有人,不應為本件被告。  ㈣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原名:洪振富 ,下稱洪震富)、洪正龍、楊任寶、洪晨濱、許出、洪寶國 、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施至學、施采彤、洪船島、 洪正雄、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 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 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573、577地號土地為相 鄰土地,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而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無不同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且難謂有何法令禁止分割、或限制不能合併分割之情 事,且本件經573、5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 意為合併分割(見卷一第45至69頁),然兩造未能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應將57 3、577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宜,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判決意指參照)。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達於起訴前之80年10月31日即已死亡, 許燕雪等17人為其繼承人,後吳天豹圖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為其繼承人, 但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洪達之繼 承人即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 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應就洪達所遺5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2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 11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0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B、C、D、E、F、G、H、I、J、K、L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00號、52號、彰化縣○○鄉○○ 巷0號、6號、10號、12號、14號、16號(編號H、I、J建物 為同一門牌即彰化縣○○鄉○○巷00號)、20號,另L建物未編 有門牌,該等建物均現供作為住宅用,雖非新穎,但仍保存 良好,具保留價值,而編號M、N則為巷道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79頁 )。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而原 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17部分,各部分尚 屬完整、寬廣而無細分之問題,且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其中 附圖二所示A部分由洪船島單獨取得、A1部分由洪正雄單獨 取得、B部分由許出單獨取得、C部分由施進興單獨取得、C1 部分由施世達單獨取得、C2部分由施濬輔單獨取得、D部分 由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施至學、施采彤維持共有、 E部分由洪寶國單獨取得、F部分由洪明通單獨取得、G部分 由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正龍維持共有、H及I部分由 洪震富單獨取得、J部分由洪浚荃、洪晨濱維持共有、K部分 由洪達之繼承人(即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 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 、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與洪許秀枝 維持共有、L部分由楊任寶單獨取得、M及N部分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此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得盡可能保 留附圖一所示之各建物,因此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意願,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方案對各共 有人並無明顯不利,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 並不相同,且坐落位置有異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 託石亦隆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 額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該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估價方法, 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差異,有 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 情形,故573地號土地部分應由洪達之繼承人(即許燕雪、 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 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 許洪有、洪和炉)、洪許秀枝、洪浚荃、洪晨濱、楊任寶對 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洪正龍為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之補償;577地號土地部分,則應由許出、洪 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洪正龍、洪船島 、洪正雄對洪寶國、施進興、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 施至學、施采彤、施世達、洪浚荃、施濬輔、洪晨濱、楊任 寶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補償,始為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40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413 同上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5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57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22/1200 ——— 連帶負擔 14244/581400 2 洪萬來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3 洪明乎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4 洪萬福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5 洪明通 1/8 463/9600 38795/581400 6 洪震富 186/1200 79/4800 28979/581400 7 洪正龍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8 洪浚荃 185/2400 79/9600 14431/581400 9 洪晨濱 185/2400 79/9600 14431/581400 10 楊任寶 285/1200 479/4800 77312/581400 11 洪許秀枝 122/1200 ——— 14244/581400 12 許出 ——— 576/4800 52956/581400 13 洪寶國 ——— 780/4800 71711/581400 14 施進興 ——— 264/4800 24271/581400 15 施至順 ——— 528/24000 9709/581400 16 施深根 ——— 528/24000 9709/581400 17 施至洋江 ——— 1848/24000 33980/581400 18 施至學 ——— 528/24000 9709/581400 19 施世達 ——— 264/4800 24271/581400 20 洪船島 ——— 380/4800 34936/581400 21 施濬輔 ——— 264/4800 24271/581400 22 洪正雄 ——— 380/4800 34936/581400 23 施采彤 ——— 528/24000 9709/581400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地號 編號 (附圖二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577 A 洪船島 1/1 338 A1 洪正雄 1/1 338 B 許出 1/1 531 C 施進興 1/1 220 C1 施世達 1/1 219 C2 施濬輔 1/1 219 D 施至順 528/3960 639 施深根 528/3960 施至洋江 1848/3960 施至學 528/3960 施采彤 528/3960 E 洪寶國 1/1 666 F 洪明通 1/1 361 G 洪萬來 1/4 361 洪明乎 1/4 洪萬福 1/4 洪正龍 1/4 H 洪震富 1/1 202 N 許出 413700/0000000 319 洪寶國 518900/0000000 施進興 171400/0000000 洪萬來 70325/0000000 洪明乎 70325/0000000 洪萬福 70325/0000000 洪明通 281200/0000000 施至順 66400/0000000 施深根 66400/0000000 施至洋江 232500/0000000 施至學 66400/0000000 施采彤 66400/0000000 洪震富 157400/0000000 洪正龍 70325/0000000 施世達 170600/0000000 洪船島 263400/0000000 施濬輔 170600/0000000 洪正雄 263400/0000000 573 I 洪震富 1/1 69 J 洪浚荃 1/2 251 洪晨濱 1/2 K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2 270 洪許秀枝 1/2 L 楊任寶 1/1 686 M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3225/125000 125 洪許秀枝 13225/125000 洪震富 6760/125000 洪浚荃 12295/125000 洪晨濱 12295/125000 楊任寶 67200/125000 附表四:57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連帶給付) 洪許秀枝 洪浚荃 洪晨濱 楊任寶 受償補償金    合計 洪萬來 1,794元 1,794元 9,539元 9,540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明乎 1,794元 1,794元 9,539元 9,540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萬福 1,794元 1,794元 9,540元 9,539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明通 7,177元 7,177元 38,158元 38,157元 545,664元 636,333元 洪震富 5,848元 5,848元 31,097元 31,097元 444,682元 518,572元 洪正龍 1,794元 1,794元 9,540元 9,540元 136,415元 159,083元 應補償金 合計 20,201元 20,201元 107,413元 107,413元 1,536,009元 1,791,237元 附表五:57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出 洪萬來 洪明乎 洪萬福 洪明通 洪震富 洪正龍 洪船島 洪正雄 受償補償金    合計 洪寶國 1,720元 1,228元 1,227元 1,228元 4,910元 4,028元 1,227元 567元 567元 16,702元 施進興 3,124元 2,230元 2,229元 2,230元 8,918元 7,316元 2,229元 1,030元 1,030元 30,336元 施至順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9元 1,590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深根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9元 1,590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至洋江 7,792元 5,561元 5,561元 5,561元 22,242元 18,246元 5,561元 2,569元 2,569元 75,662元 施至學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8元 1,591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采彤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8元 1,591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世達 3,530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0,077元 8,266元 2,519元 1,164元 1,164元 34,277元 洪浚荃 13,813元 9,857元 9,858元 9,857元 39,430元 32,346元 9,858元 4,554元 4,554元 134,127元 施濬輔 3,530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0,077元 8,266元 2,519元 1,164元 1,164元 34,277元 洪晨濱 13,813元 9,857元 9,858元 9,857元 39,430元 32,346元 9,857元 4,555元 4,554元 134,127元 楊任寶 167,488元 119,520元 119,520元 119,520元 478,085元 392,189元 119,519元 55,222元 55,223元 1,626,286元 應補償金 合計 223,726元 159,651元 159,651元 159,651元 638,613元 523,877元 159,651元 73,765元 73,765元 2,172,350元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06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PDEV-111-斗簡-183-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施旻旭即許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眞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楊文仕 楊添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家華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楊曜瑋 楊鄧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豫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鄧敏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 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標示56-甲部分, 面積1,43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56-乙部分, 面積460.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添賜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共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標示57-A 部分,面積89.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57-B部分 ,面積1,889.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添賜取得;標示57-C 部分,面積1,09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仕取得;標示 57-D部分,面積1,79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曜瑋取得。 三、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包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淑貞、 施淑娟、施旻旭,由原告施旻旭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等情,有許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433頁至第439頁),原告施旻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 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業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5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楊文 仕於訴訟繫屬中將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9移轉登記 予被告楊鄧敏乙節,有5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493頁),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揆諸上 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楊文 仕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且被告楊鄧敏亦為將來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被告楊鄧敏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於56地號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鄧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鄧敏共有、5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不同而無法合併分割,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目前為各共有人分別以農 作使用,予以分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與現有農作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應屬最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之方案。雙方曾同意互不金錢找補,且分割後面積原 告無增減,本件應無金錢找補問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兩造依附圖標 示56甲、56-A由原告施旻旭分割分配、56-乙、57-B由被告 楊添賜分割分配、57-C由被告楊文仕分割分配、57-D由被告 楊曜瑋分割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惟應依照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 報告)即附表四所示互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互為補償。  ㈡被告楊鄧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添賜、 楊鄧敏共有;5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 曜瑋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 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 、第81頁至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5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非都市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7頁)。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惟56地號 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非都市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兩組土地非屬同一使用性質,不得合 併,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30 003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地㈡第113頁),則系爭土地 無從合併,僅得就系爭土地分別分割。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 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 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成梯形,57地號土地西側邊界並非筆直,土地南 臨八卦路703巷,周圍均為農地,現種植鳳梨農作,另有雜 草自然生長,土地西側地勢非平坦,有些微高低落差。56地 號土地係許包種植鳳梨使用,另有雜草生長共有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本院及兩造於112年6月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至第306 頁),應堪認定。   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耕地係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本 件5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除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依57 地號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499頁至第500頁),可知57地號土地 係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且修正前原共有人數為4 人,可分割為4筆,附圖依所示方案,57地號土地未超過4筆 ,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此 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 2頁),則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零點25公頃之 限制。   ⒊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由東至西依序分歸與原告、被 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單獨取得,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 之現況使用,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另參被告楊文仕、楊添 賜、楊曜瑋於本審理時均稱贊同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 第212頁),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 核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形狀均屬完整,系爭土地交界處即附圖標示57-A部分及 標示56-乙部分,分割後雖呈三角形,形狀、面積較為破碎 ,然標示57-A部分連同標示56-A甲部分均分配與原告,標示 56-乙部分連同標示57-B部分分配與被告楊添賜,原告及被 告楊添賜事實上即可合併利用所分配部分之土地,而不至有 難以利用之情,且系爭土地南側均臨八卦路703巷,無成為 袋地之虞,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到庭 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 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 平之分割方案。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置 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56、57地號土地更分屬都 市計劃內、計畫外之農業區,價值恐有差異,且分得土地之 結果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被告楊鄧敏亦未受任何部分 之分配,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 為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告 書,該報告書採獨立估價原則,進行素地價值評估,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最有效使用等分析,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再依情況、 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四大因素調整分析,再參 酌56地號土地屬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福山里,南側臨接八卦 路703巷道,在縣道000號西側約250米處,56地號土地地勢 平坦,57地號土地除西南側部分地勢呈現緩降坡,餘皆平坦 等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認該鑑價報告就分割後各筆土地所 估之單價,當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系爭房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前已同意不互相找補,且分割土地相鄰,每 平方公尺不應相差懸殊。惟查,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 、楊曜瑋固前於辯論程序中表明同意各自不找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25頁),惟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應依估價報告書所示方案互為補償(見 本院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楊鄧敏並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同意互不找補之意,是本案兩造並未就同 意不予補償一事達成合意。其次,系爭土地雖相鄰,然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有不同,農業區與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在農業使用性質相近,但兩者之容許項目仍有顯著差異, 農業區土地具有保留都市發展彈性、提供未來都市發展所需 用地功能,以及發揮綠帶阻隔、防止都市過度膨脹等管制, 其土地利用彈性較大、較多元,不易趨於僵化。該估價報告 書以附圖標示56-甲部分(原屬56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其 容許使用條件優於比較標的,再兼及兩不同使用分區實際買 賣成交案例計算結果農業區均價為1萬2,908元,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均價為1萬0,578元,兩分區成交均價相差為18% ,此有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採分割方案,雖經被告 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同意,然其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共有人楊鄧敏亦未獲任何分配,業如前述,是如 不以金錢補償,顯有失公允。  ⒋綜合上情,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系爭土 地按附圖及附表三之方案所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 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 ,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依此計算,兩造間互為補 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 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負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1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 積1,761平方公尺,經南投地政重測為1,892.3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旻旭 40分之9 2 楊添賜 400分之139 3 楊鄧敏 400分之171 附表二: 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地號土地),面積4,869.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 積4,994平方公尺,經南投地政重測為4,869.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旻旭 40分之9 2 楊文仕 40分之9 3 楊添賜 400分之139 4 楊曜瑋 400分之81 附表三: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標示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56-甲 1,431.78平方公尺 施旻旭單獨取得 56-乙 406.58平方公尺 楊添賜單獨取得 57-A 89.64平方公尺 施旻旭單獨取得 57-B 1,889.17平方公尺 楊添賜單獨取得 57-C 1,095.64平方公尺 楊文仕單獨取得 57-D 1,795.05平方公尺 楊曜瑋單獨取得 附表四: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施旻旭 楊曜瑋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楊添賜  8,354   26,346   34,700 楊鄧敏 740,083 2,334,056 3,074,139 楊文仕  4,449   14,033   18,482 合計 752,886 2,374,435 3,127,321 附表五: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施旻旭 100分之23 2 楊文仕 100分之13 3 楊添賜 100分之35 4 楊曜瑋 100分之12 5 楊鄧敏 100分之17

2024-12-26

NTDV-111-訴-319-202412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陳誼真 被 告 林綵淳 黄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綵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綵淳負擔新臺幣42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黄素芬、林綵淳間無委任或其他契約關 係,且其未曾承諾繼受被告2人與陳聰明、陳聰哲、鄭樂天 (下稱陳聰明等3人)之契約關係或承擔陳聰明等3人之債務 ,林綵淳、黄素芬分別向原告索討土地仲介費用2萬8550元 、分割費用4萬元,並無理由,然因原告所有之土地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遭被告2人所扣留,原告僅能先行依被告2人要求 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三、被告2人受領上開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黄素芬部分:  ⒈黄素芬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委 託黄素芬辦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系爭分割事件 )判決應付受補償人補償金之相關事宜,除補償金額、託管 費外,原告應按受補償人人數給付法定抵押權塗銷費用每人 4000元及裁判分割費用4萬元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給付 裁判分割費4萬元予黄素芬,系爭約定書即為黄素芬受領此 筆4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黄素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4萬元之利益,請求黄素芬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黄素芬曾傳送內容為「如果妳認為不付分割費 我有拿回來的話給你亦無妨」之訊息,承諾願意返還分割費 用云云。然觀諸該訊息內容,性質上應屬要約,原告對此是 否有承諾,而與黄素芬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黄素芬是否有如 訊息中所述將某項物品拿回,均難從原告所提出之訊息紀錄 判斷,實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林綵淳部分:   林綵淳主張因原告買受陳聰明等3人之應有部分,原告於系 爭分割事件中繼受陳聰明等3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應 給付陳聰明等3人所原應付之服務費2萬8550元,又原告曾承 諾於辦理登記完畢後,會給付此筆服務費云云。經查:  ⒈林綵淳主張原告應支付陳聰明等3人所應支付之服務費部分:  ⑴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第4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分 割事件繫屬後,取得陳聰明等3人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 原告為系爭分割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此僅係既判力 之主觀範圍之問題,非謂原告應承擔陳聰明等3人之一切權 利義務關係。  ⑵林綵淳主張其與陳聰明等3人間有關於服務費之相關約定,縱 其等間真有所約定,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陳聰明 等3人之應有部分,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林綵淳無從 依其與陳聰明等3人間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林綵淳主張 原告取得陳聰明等3人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陳聰明等3人對 其所負之服務費給付義務,實有誤會。  ⒉林綵淳主張原告曾承諾會給付服務費部分: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至少須就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契約。  ⑵林綵淳稱原告曾稱「辦好分割再來收錢」等語,然據林綵淳 主張其於系爭分割事件中係受部分共有人委託負責溝通、協 調、整合,其所負責之項目,應不包含「分割」之辦理,原 告縱真有向林綵淳稱「辦好分割再來收錢」等語,難認其有 與林綵淳成立「委託林綵淳提供服務並支付服務費」契約之 真意。再者,於服務契約中服務費之數額應屬「契約必要之 點」,觀諸林綵淳與原告間之訊息紀錄顯示,林綵淳多次傳 送之服務費數額均有所不同,倘就此節雙方已有合意,林綵 淳屢次所傳送關於服務費數額之訊息當不至於相差迥異,是 原告與林綵淳就服務費數額部分,亦應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 。況參諸前述系爭約定書所載,原告有給付裁判分割費用4 萬元予黄素芬之義務,亦即原告縱真有向林綵淳稱「辦好分 割再來收錢」等語,其除應允給付該筆裁判分割費用外,尚 難認其有應允給付林綵淳服務費之意。  ⒊綜上,林綵淳自原告受領2萬8550元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綵淳返還2萬8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303-2024122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許惠君 訴訟代理人 黃士榮 朱文財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武雄 被 上訴人 許彩孺(原名:許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附 圖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 許武雄,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許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 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則辯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甲方案,請求依附表二 、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依旭弘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本件估價報告)共有人相互 找補明細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三所示;下合稱乙方案)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原審 曾具狀稱:被上訴人為其胞妹,其願按應有部分比例與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同意依甲方案分割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命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應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第4項定有明文。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又 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 稱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 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僅東南側面臨4公尺 寬巷道可對外出入;另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2棟,均有獨立 出入門戶,坐落系爭土地東側為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居 住使用之南投縣○○鎮○○路000○0號建物(下稱121-9建物,且 以下同路段逕以門牌號碼簡稱之)、西側則為視同上訴人所 有、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122-1建物,2棟建物中間目前 舖設水泥地置放活動車庫;此外,系爭土地西南側尚遭訴外 人所有122-2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8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21-9、122-1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地籍圖、附圖三、122-2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件估價報 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71至77、97至115頁;本院卷 第109頁;本件估價報告第20至21、25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2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且共有人為3 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 。  ⑵依乙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兩造受 分配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坵塊,形狀尚屬方正且深淺適 中,分割線亦為筆直,足使兩造有效規劃土地之整體利用。 又上訴人所有及居住使用之121-9建物,視同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122-1建物,俱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 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堪認已考 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至於121-9建物後方雖尚建有 與該屋垂直之簡易鐵皮建物(即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之位置 ),惟依該鐵皮建物與121-9建物係以磚造、水泥為建材之 差異,及121-9建物之配置圖顯示該建物係四邊方正之長方 形,並非將該鐵皮建物納入後之L型等情,可知該鐵皮建物 應係獨立於121-9建物所增建,此有現況照片、121-9建物竣 工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67、169頁、(89)草鎮建( 使)字第00002號使用執照申請卷),參以上訴人陳稱:願就 占用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得部分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顯見上訴人無意保留該鐵皮建物,且拆除該鐵皮建 物亦無損121-9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對上訴人而言, 並無不利益之情事。又考量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兄妹關 係、其等均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見原審卷第 141、157頁),可見由其等就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坵塊維持 共有,應符合其等受分配之意願。  ⑶依甲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被上訴 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1430⑵所示之坵塊,於系爭土地西 北側呈現L型,並崁入上訴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1430⑴所 示之坵塊,使兩造所受分配之坵塊,均呈現不平整形狀。又 該L型凸出部分所占面積有限,可利用程度較差,且與121-9 建物坐落之基地重疊,勢將造成121-9建物面臨部分拆除之 風險,對於系爭土地上經濟價值較高之建物保存並非有利。  ⑷又甲、乙方案主要差異在於兩造所受分配面積之不同,甲方 案係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應有面積,乙方案則因上 訴人受分配121-9建物之基地使用面積,較其應有面積為多 ,故就兩造應有面積之增減,互為補償。參諸系爭土地因12 1-9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使用面積 ,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經套繪管制;如依竣工 圖所載之整界線(即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辦理分割,則不 受分割辦法之限制,得檢具竣工圖說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 割作業,分割出來之土地部分則自動解除使用執照之套繪管 制。如未依整界線劃定分割範圍,雖需受分割辦法之限制, 但依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如經裁判分割,仍 得辦理分割登記,嗣再依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需求,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辦法定空地分割等情,有南投 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113年4月15日草 鎮工字第1130010639號、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 日草地二字第11300018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 67至173、183至184頁)。是甲、乙方案雖均得辦理分割登 記,惟乙方案係依121-9建物之整界線分割,依前揭函覆說 明,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分配之坵塊,即自動解除套繪 管制,而不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限制;如依甲方案為 分割,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分配之坵塊,仍受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之限制,而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建築使用 ,該分得部分僅得作為低度利用,顯將影響市場價格,致未 來利用價值有所減損。縱嗣後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法定空 地分割,依前揭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覆說明,需由土地所有 權人檢附相當之文件為申請,且仍須符合建蔽率、容積率、 連接建築線、畸零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等建築法規限制, 亦無法有效解決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之現況。考量甲方案之 分割結果,無法有效解決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之現況,且將 影響原有合法建築之存續,縱由各共有人取得各自之應有面 積,亦難認符合兩造之利益。  ⑸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得就其分得之坵塊,將法定空地的 比例挪至其所有相鄰同段1428-1地號土地,一同解除套繪管 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226頁),惟就該辦理事項經南投 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及前揭函覆稱:需 由起造人委由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依 法申請建築執照併同121-9建物檢討相關規定;或依整界線 辦理分割作業後,剩餘基地再與同段1428-1地號土地合併建 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68頁), 可見在未經上訴人循上開申請程序重新檢討、調整或變更建 築基地使用範圍前,系爭土地仍受有套繪管制;況上訴人是 否欲就其相鄰土地為合併建築使用,屬其對該土地使用規劃 之自由,尚不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責令其為之,是被上 訴人上開所陳,並無足取。  ⑹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建 築利用價值、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乙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  ㈣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  ⒉經查:依乙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受分配之如附圖二編 號A、B所示之坵塊,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應 有面積不符而有所差異,且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受分配 之坵塊,部分遭他人占用土地,亦因土地利用之條件不同, 導致價值有所差異,故其等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經本 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林素華不動產估價師以比 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結果依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後,上訴人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此有本件估價報告、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 1日旭估字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補 充)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 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且兩造當庭均對估價報告書所載之補償結果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上情,故命上訴人應分別補償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66元、視同上訴人165萬328元即 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本院認以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 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乙方案,准依甲方案分割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且經原審告知訴訟後, 合庫銀行並未參加訴訟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3、18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 受告知人合庫銀行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所 示之坵塊上,附此敘明。 八、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 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應由上訴人以 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 示應受補償之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件: 一、附表一:甲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乙方案分割表。 三、附表三:乙方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四、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表。 五、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草土字第245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方案圖)。 六、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草土字第9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方案圖)。 七、附圖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草土字第489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4-12-18

NTDV-112-簡上-3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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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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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59元,及其中新臺幣7,62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至103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⒈於100年8月11日申辦門 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學生半價II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 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嗣於103年3月20日續約,簽訂「續 約188升級_30M」專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 ,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⒉於102年12月 1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 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最懂你1388II_30M」專案同意 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 服務至少30個月;⒊於103年5月2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 下稱C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最懂你1758II_24M」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約 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上開門號並均約定 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門號作 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即需給付補償金,補償金之 計算按各契約補償金額【A門號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 B門號為2萬8,000元、C門號為3萬元】,日遞減計算【計算 式:補償金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 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 服務,尚積欠A門號補償金7,393元、B門號補償金2萬180元 、C門號補償金2萬6,347元(共計5萬3,920元),及A門號、 B門號、C門號電信費共計5,851元,合計5萬9,771元未繳納 。  ㈡另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 (下稱D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499無限上網免預繳_36M 」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 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門號作 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即需給付台灣之星公司補償 金,補貼款之計算以補償金額1萬3,000元日遞減計算【計算 式:補償金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 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 服務,尚積欠D門號補償金1萬319元及電信費1,769元,合計 1萬2,088元未繳納。  ㈢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 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859元,及其中7,62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 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最懂你1758II_24M」專案同意書、「 學生半價II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續約188升級_30M」專 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最懂你1388II_3 0M」專案同意書、「499無限上網免預繳_36M」專案同意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 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新北市政 府109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4頁),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859元(計算式:5萬9,771元+1 萬2,088元=7萬1,859元),及其中7,620元(即各門號積欠 之電信費,計算式:5,851元+1,769元=7,6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 第77至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EV-113-南小-1260-202412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呂世明 被 告 黃林瓊 林美貴 訴訟代理人 陳佳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淮予分割,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⒈編號 甲部分土地,面積30.1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林瓊取得。⒉編 號乙部分土地,面積34.8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美貴取得。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林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此,請求分割本件土地。 ㈡、原告同意依照被告林美貴方案分割,並同意被告林美貴提出 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找補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美貴:   請求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將甲部分由被告黃林瓊取得,乙部 分由被告林美貴取得,被告願以每坪35,000元向原告購買持 有部分等語。 ㈡、被告黃林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 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被告都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即有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緊鄰蒜新路,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六 腳鄉蒜南村蒜頭381號二層樓房,被告黃林瓊之子在場稱房 屋為其母親所有,目前為母親與家人同住;另蒜新路與蒜興 路口有一棟二層樓房,該房屋所有人黃侯櫻如稱房屋為其所 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5頁、第91至93頁)。 ㈣、從被告林美貴提出的方案來看,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 ,且分割後之地形大致上均屬方正,也使共有人(被告黃林 瓊)於土地上建物保有完整性,有利於本件土地之整體利用 ,足認該分割方案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㈤、至於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原告,則由受分配面積增加 之被告林美貴,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以補償,上開分割方 案及補償金額復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 認以每坪35,000元計算補償金額,堪信為合理。故綜衡土地 共有情形、共有人意願、土地及其上建物現在使用情形,避 免影響或變動共有人使用現狀,應認被告林美貴提出之分割 方案為可採。   四、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被告林美貴主張的分割分案 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 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呂世明 373/3480 同左 黃林瓊 696/323 同左 林美貴 1492/3480 同左 附表二:(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林美貴應提出 原告呂世明應受補償 73,683元

2024-12-10

CYEV-113-朴簡-132-20241210-1

斗司調
北斗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燦亮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駕駛A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號前,與受害人邱曉雲發生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受有失能之傷害。又相對人所駕駛A車於 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業依法 向聲請人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862,895元。茲因聲請人依 法得代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前開補償金額,爰聲請調解等語 。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 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楊燦亮應於同年月27日前陳明有無調 解之意願,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2-06

PDEV-113-斗司調-335-20241206-1

刑補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涂邵瑋 上列請求人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15日所為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 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部分撤銷發回(113年度台覆字第8號),本院 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122日,除已確定部分(即原 決定准許補償新臺幣121,000元部分)外,准予再補償新臺幣269 ,400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 106年10月3日裁定准予羈押,請求人於107年1月31日停止羈 押出所,是自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共羈押121 日,而請求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 人因羈押處分而承受身心折磨,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本件請求所指案件受羈押及 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 ,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 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規定對請求人較為有利, 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 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 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 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 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無 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 ,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又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 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 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 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980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判決無罪之法院, 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原決定「准予補償121,000元」部分已確定   請求人請求補償總額為600,000元,本院已於112年10月15日 以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補償決定(下稱原決定)准予補 償其中「121,000元」,其餘請求則遭駁回。因請求人不服 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 字第8號覆審決定(下稱覆審決定)將原決定關於「駁回其 餘請求」部分撤銷,至於「准予補償121,000元」部分則未 經撤銷而確定。因此本院僅應就撤銷部分重為決定。  ㈢除上述已確定部分(即原決定准許補償121,000元部分外),   准予再補償269,400元  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請求人因前揭案件,於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有本院押票、106年度偵聲字第497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請求人受拘提之時間 為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前揭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 ,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計受羈押122日 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 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亦無證據 證明補償請求事由乃因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 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得請求刑事補償。   ⒊而請求人於106年10月2日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偵訊後,檢察 官認請求人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罪嫌重大,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有事實足認請求人犯上開之罪嫌疑 重大,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多有維護共犯之情,共 犯間之供述亦不相符,且該案共犯人數眾多,仍有部分共犯 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請求人經檢 察官所聲請羈押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亦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於106年10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6 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證人之供述、有其餘證人出面 頂罪、仍有共犯在逃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 存在,另認請求人亦有逃亡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以106年度偵聲字第4 97號裁定請求人自106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7年1 月31日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因而有羈押之原因,惟以該案之犯罪情節,認以命請求人提 交保證金之方式,應能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 之必要,當庭諭知請求人具保而釋放,並限制住居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羈押聲請書、押票、各 該裁定、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是請求人遭羈押之過程符 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另查無請求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 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事。  ⒋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除人身自由之喪失,亦使心理上造成 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 預人身自由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於審酌請求人受損失之程 度,應綜合判斷其人身自由受干預之程度、期間及所受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本件請求人以每日5,000元 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24歲、身心健 全,可認羈押除對其人身自由造成最強烈之侵害,亦使其喪 失工作維生之能力,對於其經濟、家庭生活顯有重大影響, 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均非淺;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遭羈押前從事洗車業,當時收入約每月40,000至60,000 元等語(見刑補更一卷第49至50頁),然請求人於受羈押之 106年度、107年度均無所得、財產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請求人人身自由受拘束 期間共計122日,依現存事證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並無遭受 不當對待及本院所為前揭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另參酌 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 200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390,400元(計算式:3,200 元×122日=390,400元)。故就上開金額,扣除原已確定補償 之金額121,000元,應再補償269,400元(計算式:390,400 元-121,000元=269,400元),請求人逾此請求部分,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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