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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祥慈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喜諾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4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網路電商平台助理,每月薪資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 義匯款至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1月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9,8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以生意不佳為由,請原告於1 13年2、3月休假不用上班,同年4月方恢復營業,但於同年5 月又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後於同年6月10日又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通知原告其要「跑路」,請原告不用上班直 到6月底,其後又未與原告聯繫,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30日 業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113年5、6月之工資7萬9,600元、 資遣費3萬7,313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534元,合計14萬3, 447元,經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原告前開郵局帳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原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 表(本院卷第17至27頁)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 2月11日府社勞資字第1130296692號函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案全部資料(本院卷第47至6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 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限制閱覽 卷宗)附卷可佐。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已 有明定。又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明。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終止,被告迄今仍 積欠原告113年5、6月之工資7萬9,600元,及依原告於被告 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3萬7,313元,以及原告於被告繼續 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6,534元,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4萬3,447 元(計算式:79,600元+37,313元+26,534元=143,447),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6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04

NTDV-114-勞簡-1-202503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 邱士哲 被 告 褚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23時57分起至112年3月2日23 時57分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積欠油資、租金、通行費、維修費,及應賠償營業損失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通行費明細、停車費收據 、合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26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簡-2212-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鞠琮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萬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327萬3,144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 約定利息,均以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0.6%機動計 算,目前週年利率為2.34%,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金306萬130元,並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切結書、撥款委託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81萬7,493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34%計算 (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6機動調整)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4萬2,637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34%計算 (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6機動調整)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3-04

PTDV-113-訴-593-2025030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林強 被 告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 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14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保持煞停距離而與原告發生事故 ,導致原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體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 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含工資新臺幣(下同)37,200元、鈑金烤漆 27,400元、拖吊費用2,500元、租車交通費856元、車輛交易 價值損失70,000元、因調解而請假5日薪資損害15,000元, 且受此侵害,身心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000元。依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56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 :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事實,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冠福拖吊有限公司服 務簽單、正發汽車工作單、永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和雲行 動服務電子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租車交通費 856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0,000元、因調解而請假5日薪資 損害15,000元,並提出前述證據為證。就此,原告主張拖吊 費用2,500元、租車交通費856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0,000 元部分,乃屬事實之主張,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未 到庭或具狀否認之,視同自認。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另因調解而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涉及損害賠償因果關係、 必要性之認定,乃屬法律適用層次之問題,非屬自認標的。 而調解乃是訴訟外解決紛爭之制度,屬於當事人自主決定是 否運用之範疇,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法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參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折舊之計 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 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問題,因此不在前揭規定的自認標 的規範範疇。   ⑵原告主張其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輛 維修費用含工資37,200元、鈑金烤漆27,400元,並提出正 發汽車工作單、永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南簡字卷第1 07-111頁)。觀之上開估價單、工作單,其中永辰汽車保 養廠估價單所記載材料費用為26,800元,工資為10,400元 ,正發汽車記載之維修總額27,400元,其中工資為10,100 元,烤漆為4,000元,則零件費用為13,300元。依此,該 車輛之零件費用為40,100元。原告就該車輛修復內容的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6月15日,已使用1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0,100÷(5+1)≒6,6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0,100-6,683)×1/5×(11+4/12)≒33,41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0,100-33,417=6,683】,加計無折舊 問題之烤漆費用4,000元、工資20,500元,共計31,183元 。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1,18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 權之侵害,即無慰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乃是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 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有間。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 原告在心理層面所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 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 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拖吊費用2,500元 、租車交通費856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0,000元、車輛修 復費用31,183元,合計104,53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4

TNEV-113-南簡-138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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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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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9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 支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 用利息歸定計付利息。詎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153,124元, 其中本金為148,346元,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案經渣打 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欠款, 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簡-3090-202503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鄭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1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 幣1,82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相關資料核對屬 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惟原告請求之必要修 復費用中屬於零件部分新臺幣201,058元應扣除折舊,以系 爭汽車於民國106年3月出廠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民國112年3 月11日計算,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3 ,510元,併計工資新臺幣31,645元、烤漆費用新臺幣40,256 元,總計新臺幣105,411元,扣除系爭汽車殘體拍賣金額新 臺幣5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付費用餘額為新臺幣55 ,411元;另系爭車禍係由被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被告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5,4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04

TNEV-114-南簡-121-202503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5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黃傑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17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轉帳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勇」之人及暱稱「行人」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LINE暱稱「劉雅婷」帳號與原告聯繫,復以投資 黃金買賣、投資網址、網站名稱「OLME An HKEX Company」 等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 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見調字卷第11頁、小字卷第3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 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 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 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 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4

TNEV-114-南小-45-202503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 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 與西門路1段、2段間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林宗 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由訴外人梁 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嗣系爭小客車因修理而支 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3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17,530元予林宗輝;且梁佑誠對 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30% ,即35,259元;另就修理系爭小客車之零件,請求按平均法 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 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因過 失撞及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 由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成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正成公司)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72號卷宗(下稱調卷)卷一第13頁、第 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 本3幀、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6幀在卷可稽(參見調卷卷 二第11頁、第33頁、第35頁、第13頁至第15頁上方、第21頁 至第2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因過 失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機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宗輝;而被告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林 宗輝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 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 不知出廠之日者,應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 ;本院審酌物出廠之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 與知人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 同予規範,僅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 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 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零件費 用為117,530元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正成公司統一發票(三 連式)、宗和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連式)等影本各1份 、正成公司、宗和汽車材料行之回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 卷卷一第23頁、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29頁、第53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 實在。其次,系爭小客車乃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卷一第14頁);又因僅知系爭小 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系爭小客車為該月15 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1年9月8日發生,系爭小客車 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5年24日; 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折舊。本院審酌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 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 主張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再依財政部106年2月3 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小客 車車齡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588元(計算式 :117,530÷(5+1)≒19,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系爭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為19,58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 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乃立法者認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 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又因學者通說及 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均認為民法第224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 推適用,即該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3項規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害 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 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 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 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 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 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乃在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如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 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 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認致 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任 何直行車先行?若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2.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 因過失撞及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保險、由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左轉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直行車;梁佑誠則為轉 彎車;又梁佑誠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時,如能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以 後,再行左轉,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 時,發現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健康路2段,將駛至同一處 所,應暫停或減速避讓,因而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梁佑誠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梁 佑誠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二第35頁);上開義務 應為梁佑誠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二第33頁);依梁 佑誠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梁佑誠 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所駕駛系爭機 車先行,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梁佑誠對於前開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本 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梁佑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另梁佑誠因 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1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 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均認梁佑誠對於上開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本院之認定。   4.本院斟酌梁佑誠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認為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 任,梁佑誠應負70%之過失比例。再梁佑誠於前揭車禍事 故發生時,駕駛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且林宗輝於前 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業以系爭小客車因梁佑誠於前揭時地 駕駛時,發生車禍事故受損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 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 卷一第15頁),足見林宗輝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乃將 系爭小客車交予梁佑誠管領。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 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對於系爭小客車有管領力之梁佑誠 ,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由林宗輝承擔梁 佑誠之過失;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林宗輝因系爭 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應為5,876元(計算式:19,588×30%≒5,8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業因被保險人林宗輝投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 付保險金117,530元予林宗輝,有正成公司統一發票(三連 式)、宗和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連式)等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宗 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元,應屬正 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此有本院臺南 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47頁),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 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元及自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 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 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 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 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 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 一部,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 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 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 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 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 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 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7%,餘 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 額為35,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170元,原告負擔83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7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30元, 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04

TNEV-113-南小-1569-202503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陳琪智 被 告 鄭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萬元,約定以113年11月1日為清償日, 並簽發交付同額本票1紙供擔保,然被告屆期不履行,經原告 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 ,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3-嘉簡-1133-20250303-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潘曉琳 被 告 潘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8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舅舅,與原告母親因土地紛爭,而對於原 告及原告母親多所怨恨。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不知何故前往 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的住處,原告於該處 所飼養的A犬,因出於防衛、看家本能,而對被告發出吠叫 警告,被告竟故意持刀砍傷A犬腿部,致A犬左前肢有二處明 顯切割傷、右後肢靠膝關節處呈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必須施以左前肢清創及右後肢截肢之緊急手 術,並住院4天觀察,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08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就診 證明、收據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8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03

CCEV-113-潮原小-2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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