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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22號 原 告 蔡東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慶德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4, 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03

MKEV-114-馬補-22-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井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601 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59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 物)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298-202503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高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劉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 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0,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4-勞補-14-202503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日即民國113年12 月6日視為起訴之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86,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4-勞補-26-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威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349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1所附兩造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簽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風雨球場太陽光電工程)」第17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4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

2025-03-03

KSDV-114-補-279-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游承軒 被 告 蕭立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立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蕭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應繳裁判費11,9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03

TYDV-114-訴-508-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彭月鳳 被 告 鎂鎂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3

TYDV-114-訴-316-2025030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黄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289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信用卡之歷次消費明細及還款明細。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補-153-2025030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0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3,926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6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信用卡之歷次消費明細及還款明細。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補-200-202503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 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 此有系爭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且本件亦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 ,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用督 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 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人( 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即 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 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兩造,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簡-10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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