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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李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李C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B、李C對於未成年子女李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 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李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李B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李A為相對人李B、李C之子女,李A於111年9月23日 經聲請人緊急安置迄今。社工於111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李B 進行家訪時,發現未成年人李A四肢、大腿內側、後肩、臉 頰、耳朵附近多處咬痕、瘀青,經成大醫院驗傷,未成年人 李A有四肢與顏面多處鈍挫傷且新舊雜陳,經詢問相對人李B ,無法合理說明及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且未成年人李 A自出生至家訪時均未均打任何疫苗,相對人李B明顯有疏忽 照顧之情事。另未成年人李A安置期間,聲請人強制相對人 李B接受20小時親職教育,惟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李 B仍未完成。自開始安置至113年1月間,相對人李B僅主動詢 問社工申請會面交往1次,其餘10次均由社工主動協助申請 ,相對人李B竟有5次遲到、3次未到。且相對人李B尚須照顧 另一名與其同住之未成年人,卻亦未妥適照顧,故相對人李 B經評估經濟未能穩定且缺乏穩定支持資源,親職能力不彰 ,缺乏養育未成年人李A知能,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能力 等困境,相對人李B顯無法再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責任 。 (二)相對人李C則因毒品案件入獄,刑期3年10個月,無法提供未 成年人李A的生活照顧責任。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延 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放棄監護權同意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相對人李C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 參,另相對人李C亦表明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李B 雖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空言表示會努力配合社工改善返家 計畫的生活條件及措施,惟相對人李B經本院通知到庭調查 ,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且迄今未完成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以觀,足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 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  1.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李A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李A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李A之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無照顧意願,且未成年人李A前因相對 人均未妥適照顧,又無適當親屬可以提供協助照顧,而經聲 請人進行緊急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故未成年人李A之祖父 母、外祖父母亦均不適宜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局業務,故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 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李A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280-2024111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9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蘇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D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蘇C、林D對於未成年子女林A、蘇B(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林A、蘇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D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林D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9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蘇C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林A、蘇B(下合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蘇C、林D之 子女,相對人蘇C、林D在111年6月9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時, 協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蘇C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 蘇C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其未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而將 未成年人交由其母親照顧,然其母身體狀況不佳,僅能提供 未成年人最低限度之照顧,未成年人於112年7月8日因外祖 母疏忽照顧而陷於危險情境,且有不當對待致傷,親屬資源 薄弱難以協助等情事,於同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嗣後,聲請人社工對相對人蘇C開立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並與相對人蘇C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 ,相對人蘇C卻以目前遭警通緝為由,不願出面與社工討論 未成年人的照顧計畫,多次聯繫相對人蘇C均未獲正面回應 ,且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 安置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 (二)相對人林D則係於11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 刑,刑期至117年,社工於112年5月9日至臺南監獄與相對人 林D公務接見時,相對人林D明確表達與未成年人均無感情, 連名字均不記得,未來出獄亦無照顧意願。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同意書、照片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相對人林D亦表明同意本件聲請;而依前開停親評估 報告所載,可知相對人蘇C將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丟給母親 承擔,其母無力承擔後仍無任何積極作為,故而未成年人經 聲請人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安置 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綜上以 觀,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且情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由上,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同居之外祖 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及未同居之祖父母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第三順序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並無適當親屬可 以提供協助照顧,以致於未成年人經聲請人自112年7月8日 起安置迄今等節,有前開安置裁定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認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最佳利益 ,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調裁-91-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9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蘇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D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蘇C、林D對於未成年子女林A、蘇B(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林A、蘇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D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林D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9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蘇C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林A、蘇B(下合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蘇C、林D之 子女,相對人蘇C、林D在111年6月9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時, 協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蘇C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 蘇C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其未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而將 未成年人交由其母親照顧,然其母身體狀況不佳,僅能提供 未成年人最低限度之照顧,未成年人於112年7月8日因外祖 母疏忽照顧而陷於危險情境,且有不當對待致傷,親屬資源 薄弱難以協助等情事,於同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嗣後,聲請人社工對相對人蘇C開立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並與相對人蘇C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 ,相對人蘇C卻以目前遭警通緝為由,不願出面與社工討論 未成年人的照顧計畫,多次聯繫相對人蘇C均未獲正面回應 ,且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 安置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 (二)相對人林D則係於11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 刑,刑期至117年,社工於112年5月9日至臺南監獄與相對人 林D公務接見時,相對人林D明確表達與未成年人均無感情, 連名字均不記得,未來出獄亦無照顧意願。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同意書、照片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相對人林D亦表明同意本件聲請;而依前開停親評估 報告所載,可知相對人蘇C將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丟給母親 承擔,其母無力承擔後仍無任何積極作為,故而未成年人經 聲請人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安置 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綜上以 觀,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且情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由上,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同居之外祖 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及未同居之祖父母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第三順序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並無適當親屬可 以提供協助照顧,以致於未成年人經聲請人自112年7月8日 起安置迄今等節,有前開安置裁定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認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最佳利益 ,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322-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 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7日通報 進案,經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案父B表述為112年8月17 日在霧台老家由高度約100公分之床上跌落,縣府社工於112 年8月22日實際查訪事發地點,床高度未達50公分,與案父B 所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 側頭骨骨折、骨碎,另經醫院檢查兒童A右手前臂內側亦有 骨折情形,且已有骨痂,評估也應為外力造成。兒童A於5個 月大時亦因右側頭皮腫脹就醫,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 顧情事,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是否涉及 兒虐已移請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 未明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 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3年12月3 日止。案父B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13年 5月至8月間僅執行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案父B對 於親職相關教育課程配合態度消極,常有難以聯繫及臨時取 消之情形,就親職賦能引導員觀察,案父B親職功能停留在 陪伴,難與子女有正向及親密之親子互動,113年5月案母C 同意案父B一同親子會面,5月至10月期間案父B僅有7月執行 會面。案父B113年9月已至南投工作,兒童A同父異母之案大 姐留在屏東由案祖母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案母C與案祖母113 年1月至10月間,除了8月因工作轉換難以請假之外,其餘時 間穩定安排親子會面,案母C親職賦能已提供26小時服務, 嗣因搬離屏東而評估結案。案母C於113年5月間與案二姐搬 至臺東居住,另由親屬提供照顧資源,聲請人社工於113年6 月17日發文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追蹤案二姐受照顧情形 ,然案母C於113年8月因案二姐照顧與親屬意見相左,故又 再次搬回屏東姑婆家居住,並由案姑婆協助案二姐就學並分 擔照顧責任。綜上,案父B涉及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案尚在 審理,案父B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未完成且配合態度消極,案 母C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雖有照顧意願但難以展現其積 極教養及照顧態度,且兒童A身心發育情形尚在追蹤中,評 估案父母B、C之教養功能無法負擔兒童A照顧責任,照顧知 能及量能須提升,故兒童A不適宜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 爰聲請本院裁定同意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 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曾疑似 因案父母照顧知能不足或受虐而頭部受有傷害,案父B是否 涉及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罪尚在審理中,案父B於兒童A安置 期間僅於113年7月11日親子會面一次,與兒童A無較多正向 互動,親子關係未有提升,且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 對於親子教養議題相關課程配合態度消極,無實質提升親職 能力之作為;案母C雖有照顧意願且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 其近期間搬遷至臺東後又遷返屏東,工作亦有轉換,居住環 境不穩定,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薄弱,教養及照顧態度與量 能亦需提升,案母C亦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綜上,案父母B 、C之親職教養知能及照顧環境尚需提升及穩定,評估案家 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妥適照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 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孫○○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2024-11-12

PTDV-113-護-27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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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現為8歲,兒童B為6歲,因兒童A 於112年6月2日通報疑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 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案母C同居人D及親屬共同討論安全 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家處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 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 。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 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 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 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恐懼等狀況,經評估兒童A、B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適當養 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 、B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 113年12月1日。兒童A、B現年分別9歲、7歲,長期受照顧狀 況及情感需求皆被疏忽,在發展認知上明顯落後,經屏東基 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兒童A智能落於邊緣障礙範圍,注意 力與思考彈性稍弱,語文能力較差,在資訊吸收與解讀有困 難等,導致兒童A學習能力及動力不足,且有不經他人同意 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及身體界線模糊之情形,目前透過導 師及每週一次心理諮商加強輔導課業及身體界線與自我保護 觀念;兒童B則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有過動、衝 動、不專注等傾向,目前仍持續維持陪伴員的陪伴觀察、穩 定情緒及改善行為,諮商輔導部分以每週一次持續進行。經 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後,案母C仍認為案祖父E不可能對 兒童A做出性猥褻行為,反認為是兒童A自己幻想出來,家處 社工與案母C討論兒童A、B情緒及行為等問題時,案母C皆會 認為並非大問題,反而合理化兒童A、B二人行為是在安置後 才出現。113年5月10日安排諮商師與案母C會談,案母C反應 能理解兒童A、B過往創傷,但不認為自己需要調整教養方式 。安置期間家處社工多次與案母C約家訪要討論兒童A、B返 家計畫,然案母C經常臨時取消家訪,理由大都為疲憊要睡 覺,或即便家處社工已到達案家門口,案母C也不願意見面 等節。案母C自112年11月開始安排每月與兒童A、B進行親子 會面,每次1小時,共計7次,會面時案母C與兒童A、B互動 不多,且有提前離開或臨時取消之行為,聲請人開立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14小時及4小時親職講座課程,案母C至今僅完成 4小時親職講座,親職輔導教育課程14小時尚未執行完成, 故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人召開家屬決策會議,約定案母C須 配合每月穩定親子會面及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無法配合執 行,聲請人將向法院提出停止案母C對兒童A、B之親權。綜 上,案母C與同居人D親職教養觀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升,無 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 評估兒童A、B現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人身安全及考 量其最佳利益,提供其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B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親屬安置評估報告、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屬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兒 童A疑遭家內性猥褻後,案母C對於安全計畫執行態度消極, 默許兒童A、B與案外祖父E繼續見面,置兒童A、B於可能再 次遭侵害之環境,且將管教權交由其同居人D,同居人D復多 次有不當管教情事,經社工勸阻仍無改善,致兒童A、B身心 受創,案母C之親職功能與保護能力薄弱,顯不足提供兒童A 、B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尚需時日提升案母C親職能力及擬定 安全計畫。因兒童A、B過往長期受照顧與情感疏忽,發展認 知上有明顯落後,亟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親情維繫,案家現無 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護,兒童A、B尚不適宜返家由案母C 照顧。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現安置中)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2024-11-06

PTDV-113-護-258-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獲報,發現A雙側小腿處及足跟踝 處有不明燙傷,A現由其母親B監護照顧,113年5月6日社工 訪視B時,B陳述113年5月5日有帶A到其男友C(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2之 住家,C因怕吵到B休息,有將A帶出門到附近走走,B不清楚 C將A帶去哪,只知道疑似帶到附近蝦塭玩,回來後才發現A 雙腿處有像曬傷的傷痕,後因傷口處出現起泡,B於113年5 月6日再帶A至南州衛生所就醫。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與B確 認C聯繫方式後,查訪C時,C仍無法清楚陳述113年5月5日將 A帶往蝦塭的實際地點,且核對A傷勢與C稱天氣熱疑被柏油 路燙傷說法有出入,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5 日分別帶A到東港輔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後,院方認 為係疑似外力不當對待造成,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90號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在案。B現持續於檳榔攤工作,固定上大夜班(晚8至早 8),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育有2名子女,現懷孕 中,預產期於12月,生活方式為晚上將案姊帶至檳榔攤工作 ,致案姊生活作息不正常,產生睡眠不足情形,致上學精神 不佳,無法有效學習。另原同住親屬案外祖母與B經常有口 角爭執,於8月份已離家和其男友在外另租屋同居生活,也 無力再分攤照顧A。B和其男友配合事項之執行進度:目前已 執行完成4小時親職教育課程;A之兒童發展帳戶已於9月份 開立成功,從10月開始每月存入1,250元。另B同意第三胎產 後,聲請人引入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並願意配合接受育兒 指導服務,因B第三胎尚未生產故親職能資源也尚未能引入 案家。113年9月4日案再被通報因案姊生活作息較不正,產 生睡眠不足情形,致上學精神不佳,且有上下學接送不穩定 狀況,故有疏忽照顧之疑,經本府調查輔導後,正逐漸改善 中。綜上評估,本案司法調查尚未確定,A未有安全計畫及 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且B及其男友尚未執行完共8小時之 親職教育課程,A發展帳戶仍需觀察存款穩定性,另沒了案 外祖母的協助照顧資源,讓B懷孕上班又要兼顧照顧案姊已 分身乏術,又B第三胎尚未生產故親職賦能資源也尚未引入 案家狀況下,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不適合 返家,為維護A最佳利益,提供其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 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照護,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兒童少年安置事件陳 述意見單、戶籍資料查詢記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113年 度護字190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審酌本案刑事部分仍在 偵辦中,A尚未有安全計畫及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且B及 其C尚未執行完共8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A發展帳戶仍需觀 察存款穩定性,B懷孕上班分身乏術,縱B表示不同意安置, 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以維護A之最佳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6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余○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2024-11-06

PTDV-113-護-266-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 0-0自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之外祖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外祖母)為受安 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 下稱案主1、案主2、案主3,合稱案主3人)之主要照顧者, 案主3人之母即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將照顧之責丟給 案外祖母、案二阿姨與案大阿姨,對案家子女的事(作業未 完成、早療復健不穩定)均不太關心參與,惟案大阿姨近期 搬至與其男友同住無法提供協助,案二阿姨多次疑似酒駕載 案主1到校,且曾載案主2到埔基進行早期療育時,雙臉通紅 口袋內裝一瓶酒。案外祖母常延誤案主2、案主3的需求(如 尿布濕了,會與案阿姨們相互推託誰要去換,常使案主2、 案主3屁股泛紅),且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久站(膝蓋負 荷不了),手較無力無法長期間抱案主2、案主3,遂平常案 主2與案主3活動空間均在嬰兒床內,幾乎沒下床,居住地方 的環境空間無法讓案主3人活動,導致案主3人發展刺激較少 ,案主2安置時不會爬行(僅可肚子離地爬行約0-1公尺)與 走路,無法扶著物品從坐到站,在家多半靠著嬰兒床扶站, 坐姿動態平衡差,經醫師評估為廣泛性發展遲緩,現領有多 重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主3亦有發展遲緩的狀況。評 估案母長期無業,影響兒少之早療復健、就醫、就學與受照 顧情形,對案主3人的事均不太關心參與,案外祖母親職功 能不強,親屬資源亦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案主3人,影響兒 少身心發展,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將案主3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 案。案母與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已於111 年12月9日離婚,後案母與案繼父於112年1月9日結婚,經社 工訪視瞭解案母與案繼父已數月無工作,案親屬工作多以打 臨工維生,無固定收入,另案父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至今 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親屬資源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 供妥適照顧,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 伊有在慢慢工作,希望盡快將案主3人帶回來,伊剛出監時 因為卡到上班,但最後有完成全部親職教育課程等語,案母 則因電話無法接通,而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3人分別為6歲、5歲、4歲 之兒童,年幼且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亟需他人保護及照顧, 而案父母已離婚,案主3人之親權約定由案母行使,然案母 已再婚,其工作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並表示願意出養案主 3人,顯見案母無法提供案主3人適切之保護與照顧。另案父 雖已出監,然其未任案主3人之親權人,且其出監後之工作 及生活、經濟等狀況,能否穩定提供案主3人妥適之照顧, 仍須持續觀察評估。又經社工訪查,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得以 協助照顧案主3人,故基於案主3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3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05

NTDV-113-護-170-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高○○ 現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高△△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高○○自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30分起繼續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其母高△△於懷孕期間均未進行產檢,而受安置人出生後接 受毒品檢測後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考量受安置人母 親之身心及生活狀態均不穩定,其親屬資源亦待評估,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存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 29日16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考量案母聯繫不易且生活狀況仍不穩 定,家中又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提供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本院113年護字第77號裁定、戶籍謄 本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之 情事明確,受安置人之母高△△於安置迄今鮮少關心受安置人 ,對於聲請人所屬社工要求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親 職教育課程安排事宜多所推諉,其親職能力能否勝任親權人 職責,顯非無疑,佐以受安置人之母高△△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缺乏關 心。況經聲請人陳明其已另行聲請停止案母對於受安置人之 親權,將來朝向出養受安置人之方向處遇等語(本院卷第20 頁)。本院審酌現階段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照護,且受安置人年幼而無自我照顧能力,本院因認 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護-127-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賴震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愉蕎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4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甲○○與生父即關係人丙 ○○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戶籍謄 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亞東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 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 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 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關係人固於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 人,然其復拒絕收出養訪視,且本院對其現住地寄送開庭 通知,請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 後,亦無故未到庭陳述意見,且迄今未提出經公證之出養 同意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本 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關係人確實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況據本件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對生父沒 有印象,且生父亦未曾探視伊等語及關係人於電話中亦向 訪視社工表示過往並未養育過被收養人等情,可認關係人 未積極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以維持親子關係,且對被 收養人之權益漠不關心,致關係人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 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 陌路,故關係人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從而,關係人既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與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⑴生父:      訪視社工於113年7月2日與生父電聯邀約訪視,電話 當中生父表示其已另組家庭,故拒絕訪視,並於電話 中表示因過往並未養育過被收養人,無任何理由阻止 此次收養聲請,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⑵生母      生父母於102年離異,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 ,生父從未善盡教養之職責,102年末與收養人重新 交往,便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並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長達約11年,因擔心被收養人覺得其與被收養人 妹姓氏不同而懷疑身世,且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多 年產生感情,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能與被收養人擁 有法律上父女之關係,能使收養家庭更加完整,故評 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 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 責任,現況評估生母於被收養人之親職教養及照護方 面無虞。生母原生家庭成員皆在桃園生活,家庭成員 平日皆會見面及聚會,且被收養人外祖父母與生母同 住。若有緊急事件可隨時支援生母,亦可提供生母照 顧子女及情感支持等協助。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個性規律及細心,目前工作及經 濟皆穩定,在生活中時常會給與被收養人建議,若收養 人遇到困難時亦會協助給予其所需資源。收養人與原生 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放假時常進行聚會,故 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與結婚至 今約7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對彼此的了解 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度良好。收 養人從被收養人1歲開始協助照顧至今,親職教養能力 無虞,後續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學業及職涯發展,收養人 皆會與被收養人共同討論並給予意見,且收養人不會限 制被收養人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 持。生母及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 收養人外祖父母、被收養人舅、收養伯皆可提供收養人 照顧與情緒支持,如未來遇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 可以協助及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 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1歲,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完整表 達其需求,其個性活潑、外向、獨立,於校園學業及人 際互動狀況良好,飲食狀況良好,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無 發展遲緩之狀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超過10年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訪視時觀 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如同親生父女,故評估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異後,由收 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10年, 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令被收 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的環境中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 之處,評估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人 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之虞,綜上本件具有收出養妥適 性。另被收養人近期剛進行身世告知,考量其即將進入 青春期,較有教養挑戰,且身世告知為持續性之生命課 題,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以學 習應對被收養人之教養及身世議題技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26日忠基字第11 30001770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關係人對被收養 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法定代理人希望給予被收養人法律 保障與完整家庭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到庭亦明 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倘若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 係,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登記結 婚起迄今固未滿半年,然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曾於106年6 月9日登記結婚,108年9月19日離婚,且收養人於訪視時表 示其係因辦理貸款利率優惠而離婚,實際上仍與法定代理人 共同生活,且訪視報告亦稱渠等之婚姻穩定度良好,可認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婚姻關係尚屬穩定。又收養人身心健康 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財務狀況尚可、現階段親 職教養能力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親職教育課 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 查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職教育課程證 明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 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 人之情形。且觀諸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養人固曾於98年違犯加重強盜罪而 經判處有期徒刑,然該犯罪事實距今已久,且收養人此後皆 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自無從以15年前之刑案紀錄為收養 人目前不宜聲請收養之不利認定,故收養人仍具收養適任性 。復衡以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照顧之責及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親子無異等情,可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 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讓被收養人得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與陪伴成 長,並獲得穩定之家庭關係,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從而, 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 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YDV-113-司養聲-146-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饒柏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妮恩 法定代理人 李巧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7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立有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 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 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 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 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 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為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被收養人乙○○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未認領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根據訪視過程所得資訊,收養人婚前便協助照顧被收養 人將近2年的時間,於婚後亦與其共同生活1年半,現彼 此已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對於被收養人而言,收養人 就是她的父親,因此希冀向法院提出收出養聲請,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 權益,評估本案具出養適切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與生母婚齡1年7個月,目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且 生母育有被收養人妹。彼此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之人 格特質、工作與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各項條件皆屬穩 定,且有良好的親友支持系統,惟身世告知議題尚未有 完整規劃。收養人表示隨著被收養人年齡增長,會慢慢 進行身世告知,但暫無實際的規劃及知能。社工向家庭 初步說明及介紹孩童對自身身世告知之知的權益,並推 薦可透過繪本、電影等輔助並從現在開始逐步進行,最 後亦建議收養家庭參與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綜上 評估,收養人整體狀況未有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⒊試養情況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9年第一次見面後,彼此即有漸 進式相處互動,並於111年11月25日收養人與生母結婚 後共同居住迄今,兩人互動情同親生父女,且收養人會 與生母共同承擔照顧與教養責任。訪視過程亦可觀察被 收養人身心發展無異常,評估被收養人於收養家庭中受 收養人及生母妥善之照顧與陪伴成長。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 養人,補足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中缺位的父職角色。而收 養人與生母婚後育有被收養人妹,在子女照顧與陪伴上 皆可見其用心經營,訪視過程亦可觀察到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現已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收養家庭整體經濟狀況 穩定,尚可支應收養家庭每月開銷。綜上所述,評估本 案具收出養的妥適性,惟身世告知議題尚未有詳細的規 劃,建議收養人可參加親職準備教育訓練課程,以提升 身世告知等相關親職知能。建請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報 告及兩造當庭陳述意見,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與相關事證 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3年7月26日忠基字第1130001750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尚年幼 ,未經生父認領,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倘若被收 養人能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 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而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無 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尚可、現 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 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 書、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親職教育課程證明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 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而具有收 養適任性。復衡以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照顧 之責,且能適時調整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及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親子無異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 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 養人得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與陪伴成長,並獲得 穩定之家庭關係,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從而,本院認本件 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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