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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璘 余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丙○○則獲取提領款項2.2 5%之報酬,丁○○獲取提領款項2.25%之報酬」之記載,應更 正為「丙○○則獲取2,000元之報酬,丁○○獲取2,000元之報酬 」。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 並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223、22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28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100474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商丞)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53-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 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 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即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⑵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因被告2人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⑶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 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丁○○、丙○○與江承祐(原名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 被告丁○○、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指「詐欺犯罪」,亦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 且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號、113 年贓款字第19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6頁、第250頁) ,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丁○○、丙○○所為固亦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交付提款卡、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 詐欺款項並交回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其等所提領告訴人遭 受詐欺之金額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1-253頁),堪認其等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參酌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 高及其等所獲得之報酬數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衡其等之犯罪動機及其手段、 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於市場工作、離婚、 需給付前妻及未成年小孩生活費、亦需撫養奶奶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有一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231-2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款 項金額容非甚高,且被告2人均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為 符合比例原則,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⒉查告訴人甲○○受騙匯款,由車手江承祐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此固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洗錢財物,惟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本 件犯行僅各自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此外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或其等就上 開洗錢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 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 丁○○、丙○○於本件犯行各獲得報酬2,000元,屬於其等之犯 罪所得,此經被告2人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丁○○、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加入江承祐(原名乙○○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判決確定 )及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 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以通訊軟體「易信」作為群組聯絡方式,渠等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丙○○交付詐 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透過丁○○轉交江承祐前往提 領,渠等再將提款款項轉交丁○○、丙○○,復由丙○○依詐騙集 團「旺旺」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其與丁○○等可獲取之報 酬後,交付詐騙集團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江承祐因 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丙○○則獲取提領款項2 .25%之報酬,丁○○獲取提領款項2.25%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共犯江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同 案共犯江承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旺旺」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2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報酬(被告2人各獲取提領款項2.25%), 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甲○○ 之前於日本怪 獸公司購物,因公司企業疏失,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3,800元,要求操作網路 銀行APP以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4月18 日22 時3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109年4月18日23時7分 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正光店 20,000元 同日22時54分 19,985元

2024-10-23

KLDM-113-金訴-431-202410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玫伶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玫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歐玫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 定雖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 前後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適用新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法理由 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㈡被告為尋求工作機會,遂交付本案合計3個帳戶之金融卡以及 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並取得報酬,但事前未就對 方身分以及使用本案帳戶之公司為確實查證,顯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被告雖分成2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及密碼,客觀上舉動不同,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時空關聯性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即足。  ㈢本院審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達3個,且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共計5位被害人合計逾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 之金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害檢警對於詐騙集團 之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林家弘 、趙珮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林 家弘、趙珮伶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林家弘、趙 珮伶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 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2項: 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家弘新臺幣1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家弘、金融機構:臺北延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趙珮伶新臺幣4萬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趙珮伶、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歐玫伶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玫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 續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 11月20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堅果」之 人,再於翌(21)日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亦寄交予「堅果」,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玉芳、白勛丞、林家弘、黃家翰、趙珮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工作而寄交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且有收受2,000元等事實。 2 ⑴告訴人鍾玉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鍾玉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鍾玉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白勛丞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白勛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白勛丞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家弘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家弘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家翰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家翰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家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⑴告訴人趙珮伶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趙珮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趙珮伶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被告上開永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歐玫伶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永 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資料寄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因此取得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 取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鍾玉芳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鍾玉芳,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有1筆刷卡紀錄,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鍾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白勛丞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白勛丞,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匯款解除云云,致白勛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 2萬7,02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20時7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3 林家弘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家弘,佯稱:其訂購之票券作業錯誤,須解除設定並退款云云,致林家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23分許 4萬6,045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4 黃家翰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家翰,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家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趙珮伶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趙珮伶,佯稱:因系統有誤致代其多訂餐券,須操作網路銀行APP驗證取消云云,致趙珮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17分許 14萬9,96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22

TNDM-113-金簡-477-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軫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9時43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宣雅徵代工 」之人使用,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嗣「陳宣雅徵代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致丙○○、丁○○、甲○○(原名徐美涵)、戊○○、乙 ○○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4 個金融帳戶內。嗣丙○○、丁○○、甲○○、戊○○、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丁○○、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與「陳宣雅徵代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92頁),及如附表 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工作提供、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 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家庭代工欲領補助費而被騙,並未懷疑 對方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 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 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15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甲 ○○、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現 從事科技業,已婚,育有1名7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先生 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積極彌補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於本案之損失 ,並當庭付訖和解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5號 、第986號和解筆錄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 ),是被告於本案匯入上開4個帳戶之詐欺款項,盡力履行 其責就本件達成和解逾半數金額,堪認其良有悔意,復衡酌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均同意本案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並考量被告係因謀職賺 取所需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 到相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 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 、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 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丙○○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假冒「MO BO」電商業者致電丙○○,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2年10月17日17時8分許,網路匯款6萬5,022元至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 丙○○於112年10月17日17時24分許,網路匯款1萬4,067元至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 丁○○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假冒船務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丁○○遭冒名下訂11張船票,復假冒三信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丁○○於112年10月17日21時4分許,操作ATM匯款1萬413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3 甲○○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8日17時許,應予更正),假冒明洞國際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公司訂單錯誤將會自信用卡扣款大筆金額,復接獲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網路匯款7萬8,299元至己○○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截圖照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偵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 甲○○於112年10月17日19時37分許,網路匯款3萬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21分許,網路匯款1萬8,138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1分許,網路匯款9萬9,987元至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3分許,網路匯款2萬12元至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網路匯款3萬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4 戊○○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聯繫戊○○,佯稱其賣場無法交易需聯繫銀行認證授權及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10月18日0時17分許,網路匯款4萬9,972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2頁至第71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戊○○於112年10月18日0時18分許,網路匯款1萬5,090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5 乙○○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37分許,假冒馬祖全港通航運公司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乙○○信用卡資料外洩而訂購1萬2,000元之船票,復假冒聯邦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10月17日18時45分許,操作ATM匯款2萬2,012元至己○○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78頁至第84頁)。

2024-10-22

SCDM-113-易-964-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1、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晉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中旬某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專員」之不詳人士指示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操作ibon輸入交貨 便序號,用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信封內,寄交與不詳 人士,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 蔡晉豪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蔡晉豪知 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 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殆盡,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 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 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蔡晉豪於警詢時坦承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5頁)及於 本院審理最後時自白不諱(金訴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擷圖(警一卷第35頁 左上、39頁左上、41至56頁、83頁、85頁下至87頁上、115 頁上、119頁下至127頁)、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9、11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 卷第15、23、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瑞淨 (提告) 暱稱「黃茹雅」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瑞淨後,向其佯稱:於富邦金控註冊會員,填載個人訊息、拍照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與銀行帳戶封面,即可核貸,惟提供之帳戶號碼錯誤,需匯款解凍云云,致許瑞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27至29頁) 112年10月19日18時7分許,匯入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8時15分許,匯入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古展全 (提告) 暱稱「徐家超」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古展全後,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之Air pods pro第二代,並要求用「好賣家」平台交易,嗣稱因該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訂單遭凍結云云,致古展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79至81頁) 112年10月19日19時52分許,匯入1萬9,985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阮菁菁 暱稱「夏小宣」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阮菁菁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之電動滑板車,並要求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嗣稱因該賣場未與蝦皮簽訂三大保證權益,賣場遭停權云云,致阮菁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112年10月19日21時51分許,匯入2萬9,988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陳珮瑜 (提告) 暱稱「徵工專員-江佩穎」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份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瑜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惟需寄送提款卡以設定薪轉,並幫助申請材料費及補助費,嗣因資金異常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二卷第11至14頁) 112年10月19日20時45分許,匯入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0-15

TNDM-113-金訴-1513-20241015-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寰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另被告王品寰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有刑事聲 請開庭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視卷內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 被告犯行,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之處,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 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因此,本院認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指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無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下 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 ,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 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給予詐欺集團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上開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 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 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 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   被   告 王品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法,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建融、徐茂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品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系爭帳戶因為不是常用帳戶,伊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有問題, 才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伊已經近1年沒有使 用系爭帳戶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融、徐茂翔指述綦詳,復有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者致電告訴人陳建融 之通話紀錄及後續雙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者聯 繫告訴人徐茂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受騙 轉帳之網路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2人因受到詐騙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復經 提領殆盡等節,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11年 12日起至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之112年11月止,系爭帳戶每月均 有多筆提轉紀錄,甚於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當日10時27分許, 仍有新臺幣(下同)28元之轉出紀錄,終致告訴人2人受騙轉 帳前,系爭帳戶餘額歸零,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已近1年未 曾使用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上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系爭帳戶於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當日即112年11月8日10時2 7分許轉出28元,係以「行動轉出」方式處理;經查詢該筆「 行動轉出」之交易IP位址為「42.76.33.232.」(參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21583號函所附 交易紀錄);再查IP位址「42.76.33.232.」自112年11月8日1 0時23分許起之用戶資訊,確認於112年11月8日10時27分轉出2 8元者,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參IP資訊查詢結果單 ),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兼為系爭帳戶開 戶時所留聯繫門號(參上揭IP資訊查詢結果單、上揭系爭帳戶 開戶資料),足認被告於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當日,仍有使用 系爭帳戶,從而,其辯稱系爭帳戶資料因久未使用,不知何時 遺失等語,當非事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 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 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 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常有所聞,被告 竟任意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自 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財產犯罪,其顯具有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各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行 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0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網購信用卡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陳建融 00000000000 00000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00000 0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交易障礙,須升級權限及解除警示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徐茂翔 00000000000 00000 系爭帳戶

2024-10-11

TYDM-113-壢金簡-33-202410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黃宇婕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壹萬玖仟 玖佰柒拾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 11年12月19日19時37分許,佯裝為婕洛妮絲公司人員致電原 告,謊稱:誤設定為經銷商帳戶,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20時28分、33分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976元至訴外人金長榮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被告因之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有上開判決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 詐欺取財罪旨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 訛,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99,97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原告與金長榮前於113年6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新店簡易庭達成調解,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自金長榮處受償 8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該調解筆錄、存款憑證 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剩餘19,976 元予以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8月1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另就已自 金長榮處受償80,000元之部分,請求自112年8月18日至113 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3,377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53元,及其中19,976元自 112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萬元 112年8月18日 113年6月21日 (309/366) 5% 3,377.05元 小計 3,377.05元

2024-10-11

PCEV-113-板小-1986-20241011-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姿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9、10148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吳姿瑩因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將蘇家民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吳姿瑩等 人即依指示領取裝有蘇家民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嗣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林麗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蘇家民帳戶,吳姿瑩等人即依指示,以所領得之上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向林麗玉詐騙之所得共新台幣2萬5千元, 得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事實,經法院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 決、以相同之證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8月2 2日確定。本件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為實體裁判,而未予 以免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對被告不利, 爰檢具上開兩案判決書及卷證光碟,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 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 被 告吳姿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取裝有蘇家民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佯以需解除設定之詞詐欺林麗玉,致其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蘇家民帳戶,被告即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林麗玉受騙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轉交該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中擔任車手領款等事實,所犯之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追徵,已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在案 。本件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同 一案件(同時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11月29日,再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論處相同 罪名(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追 徵)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稽。依上說明,原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為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71-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 0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 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 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112訴字第466 號卷第171頁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 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均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 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 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 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57頁至15 8頁),被告提領附件一附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00元 ,犯罪所得為4,120元;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則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12月22日將提領的26萬元交出後, 收水隨即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9030號卷第170頁);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120元(計算 式:4,120元+26,000元=30,12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0分/49,988元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0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2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8分/99,123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3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4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9千元 2 黃子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35,123元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 方柏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2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3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5千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46分/22,98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56分/3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49,989元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6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4 譚羽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7分/6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8分/48,403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8分/2萬8千元 5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5分/9,999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9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4分/2萬8千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1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4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7分/7,105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含呂惠美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4分/4,053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9分/5千元 7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1分/4萬123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同葛佳蓁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4萬9985元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5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9分/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6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3分/3萬90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子軒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柏翔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譚羽峰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芳妤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葛佳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呂惠美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 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 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17 2040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9988 111/12/17 2050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2 20000 111/12/17 2048 99123 111/12/17 2053 20000 111/12/17 2054 20000 111/12/17 2055 20000 111/12/17 2055 9000 2 黃子軒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35123 112/1/5 1932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20000 3 方柏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22 49985 112/1/5 1932 20000 112/1/5 1933 20000 112/1/5 1934 20000 112/1/5 1934 5000 112/1/5 1846 22989 112/1/5 1856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0000 112/1/5 1925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9989 112/1/5 1925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60000 4 譚羽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49985 112/1/5 1927 60000 112/1/5 1918 48403 112/1/5 1928 28000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訴字第466號案件(子股),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及「收水」之 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 、「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再依「馬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收水」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進益則自「 收水」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之報 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 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2萬 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進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檢   察官前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5019、8292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案件(子股)審理中,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05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1/12/22 0007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萬元 111/12/22 0019 9999元 111/12/22 0014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萬8000元 111/12/22 0021 9999元 111/12/22 0024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2 告訴人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27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105元 111/12/22 0033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萬7000元 (含呂惠美部分) 111/12/22 0034 4053元 111/12/22 0039 5000元  3 告訴人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31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萬123元 111/12/22 0033(同編號2)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同編號2 111/12/22 0007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1/12/22 0015 6萬元 111/12/22 0009 4萬9985元 111/12/22 0016 6萬元 111/12/22 0013 3萬9012元

2024-10-08

MLDM-112-訴-466-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 0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 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 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112訴字第466 號卷第171頁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 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均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 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 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 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57頁至15 8頁),被告提領附件一附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00元 ,犯罪所得為4,120元;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則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12月22日將提領的26萬元交出後, 收水隨即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9030號卷第170頁);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120元(計算 式:4,120元+26,000元=30,12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0分/49,988元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0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2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8分/99,123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3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4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9千元 2 黃子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35,123元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 方柏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2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3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5千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46分/22,98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56分/3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49,989元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6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4 譚羽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7分/6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8分/48,403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8分/2萬8千元 5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5分/9,999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9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4分/2萬8千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1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4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7分/7,105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含呂惠美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4分/4,053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9分/5千元 7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1分/4萬123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同葛佳蓁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4萬9985元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5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9分/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6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3分/3萬90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子軒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柏翔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譚羽峰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芳妤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葛佳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呂惠美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 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 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17 2040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9988 111/12/17 2050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2 20000 111/12/17 2048 99123 111/12/17 2053 20000 111/12/17 2054 20000 111/12/17 2055 20000 111/12/17 2055 9000 2 黃子軒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35123 112/1/5 1932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20000 3 方柏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22 49985 112/1/5 1932 20000 112/1/5 1933 20000 112/1/5 1934 20000 112/1/5 1934 5000 112/1/5 1846 22989 112/1/5 1856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0000 112/1/5 1925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9989 112/1/5 1925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60000 4 譚羽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49985 112/1/5 1927 60000 112/1/5 1918 48403 112/1/5 1928 28000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訴字第466號案件(子股),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及「收水」之 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 、「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再依「馬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收水」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進益則自「 收水」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之報 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 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2萬 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進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檢   察官前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5019、8292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案件(子股)審理中,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05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1/12/22 0007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萬元 111/12/22 0019 9999元 111/12/22 0014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萬8000元 111/12/22 0021 9999元 111/12/22 0024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2 告訴人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27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105元 111/12/22 0033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萬7000元 (含呂惠美部分) 111/12/22 0034 4053元 111/12/22 0039 5000元  3 告訴人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31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萬123元 111/12/22 0033(同編號2)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同編號2 111/12/22 0007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1/12/22 0015 6萬元 111/12/22 0009 4萬9985元 111/12/22 0016 6萬元 111/12/22 0013 3萬9012元

2024-10-08

MLDM-112-訴-540-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沂溱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經修正 公布之新法,然實質上無礙於個案判決之規範適用問題,應 由本院補充如后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補充部分  ㈠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同)實係因信賴社群網站臉書上所搜 尋到之家庭代工,當時該家庭代工先行以LINE聯繫表明需將 帳戶拍照傳送並將提款卡寄予伊核對,並會存入新臺幣2,00 0元作為材料費,等送貨員將材料及提款卡交還後,再將2,0 00元交還,被告從而乃將莉姿的帳戶提款卡寄出,當時對方 甚至提供代工影片以堅被告之信,被告主觀上確未認知正犯 之犯罪事實而加以提供助力,尚不得逕論以幫助。況預見可 能性予主觀上行為人是否確已預見,係屬二事,參諸被告學 歷非高,且工作環境單純,實無從率認被告已就個人金融帳 戶保管方法知悉甚詳,始未能審慎考量下,信賴對方言語而 提供帳戶予對方云云。  ⒉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其所為係因上網尋求家庭代工而 受騙,否認於主觀上有原判決認定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云云。 然姑不論原審判決就其主、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甫因 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查獲 (另案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已經第二審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又以女友之帳戶(提款卡)再犯本 件犯行,於交付帳戶前,猶已利用已知之密碼將其內餘額提 領殆盡,卻於偵審中一再謊稱因不知密碼而未隨同提款卡一 併交付等情,均已詳予論述如附件所示,於茲不贅。衡情, 國內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收取再轉出贓款以避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 手法,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 勿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各種媒體、各地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猶均以近乎強力洗腦之方式, 醒目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海報、影片,童蒙皆知。又 身分證詳載個人資料、用為辨識身分及辦理重要手續之憑證 ,一般人均不願輕示於人,遑論有業主反而會主動提供身分 證影像(或影本)予前來謀求工作機會之陌生人,亦不待言 。茲依被告之個人條件,於本件事發時不僅已經年近不惑( 40歲),早非年少青澀之人,復受有高中(職)畢業,即政 府為使國民普遍具備現代文明社會所應有相當智識水準而提 供之完整國民義務教育程度,甚至獲某全球知名電子大廠( 詳卷)肯定而予錄用擔任技術員,依其智識程度及參與社會 共同生活多年之環境、經驗,對此諸節,自無不熟稔於心之 理。乃其對於所稱彼此素未謀面,全然不曾實際接觸、瞭解 ,亦未提供其他一般正常交易互動所常用之識別資料及聯繫 資訊,卻反而願主動以對個人權益至關重要之「自己」身分 證正、反面影像上傳揭示,全不在乎,顯與正常情形迥然有 異之人,貿然向其索取帳戶資料,甚至全然無視該帳戶並非 被告所有而日後恐將發生付款效果紛爭等交易大忌,至為可 疑,竟仍甘冒遭人利用參與犯罪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嗣 並果然成就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是被告所為,係基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 觀犯意,至堪認定。其上訴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 採。  ㈡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 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論罪之說明雖原無不合,然因前開 法律修正之結果,其論述中關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均應變更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自不待言。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不及 審酌,其適用之條文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並直接影響主文之記載,亦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㈣量刑之說明    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項有利不利之 因素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堪稱妥適,於茲不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以其與被害人已經成立調解,嗣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終結前,並已完成全部之給付云云,並提出給付末期款之 轉帳單一紙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然姑不論其所稱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並陸續依約履行一情,原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時列 入量刑考量、載明於理由欄㈤(詳附件),茲依其判決結果 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遠低於其 前開稍早因相同犯罪而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 萬元之刑,客觀上顯然已將此一因子具體反應於量刑,自無 從再為重複評價而執為要求更予有利刑度之依據,誠不待言 。遑論被告因本件犯行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 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法所當然,今 縱不為,終將面對,是除前開已由犯後態度表現之角度為審 酌外,邏輯上亦無從過度評價而更求寬典、獎勵,亦不待言 。另因前開修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結果,其所犯即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爰就判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0時59分許, 將其女友ARROGANTE LEIZL MONTEVERDE(菲律賓籍,中文譯 名:莉姿,下稱莉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 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 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陳陳」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陳陳」及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 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甲○○ 佯稱:會員等級誤設為經銷商,要解除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234元至甲帳戶,旋遭「陳陳 」及其同夥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訴卷第3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以LINE 聯繫我表示需要將帳戶拍照傳送並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核對, 對方會存入2,000元作為材料費,等送貨員將材料及提款卡 交還我們後,我再將2,000元交還送貨員,因為我的帳戶是 警示戶,我才會將莉姿的甲帳戶提款卡寄出,但我沒有提供 提款卡之密碼,對方還有提供代工影片,我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希望多賺一點外快,才上網找家庭 代工,她單純相信對方張貼相關代工照片及細節並要求提供 帳戶擔保,才會將甲帳戶寄給對方,被告沒有想到代工竟會 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9分許,將其女友莉姿申設之甲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陳陳」使用,嗣「陳陳」及其 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31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 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會員等級誤設為經銷商,要 解除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分許,匯款28,234元至甲帳戶, 旋遭「陳陳」及其同夥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證人莉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警卷第9 至13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47至51頁),且有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匯款之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1、43、44頁)、告訴人持用手機內 來電紀錄(偵卷第43、44頁)、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 訊息擷圖(警卷第51至129頁)、臉書上代工廣告擷圖(警 卷第131頁)、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警卷第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31、45、47、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3頁)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被告坦認不諱(審訴 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者,證人莉姿證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前男友的生 日,我有告知被告該密碼,而被告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前還自 該帳戶提領2,100元等語(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7至51頁 ),再觀諸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 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與「陳陳 」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129頁),可見被告先拍照 傳送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照片,並透過交 貨便寄出後,「陳陳」即詢問:「寄來登記的卡片是聯邦的 ,卡片密碼是多少...」、「一點也想不起來了嗎」、「那 這樣沒有辦法登記欸」,被告則表示:「那怎麼辦呢?」、 「外籍人士的可以嗎?」,「陳陳」回覆「可以喔」,被告 遂再拍照傳送莉姿之甲帳戶提款卡照片,並寄出甲帳戶提款 卡等情,而告訴人受騙匯款入甲帳戶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若該人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甲帳戶提款卡密碼, 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 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況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莉姿前男友的 生日,並非被告或莉姿的生日,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不詳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是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係由被告告知「陳陳」,被告辯稱 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被告前因提供自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不詳之人而 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警偵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9133、11928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25至30頁 )1份可佐,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可能作為該人用 於詐欺取財起洗錢犯行乙情,較諸常人應更有所認識;再者 ,被告自稱未向「陳陳」詢問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營業地 址、聯繫電話等以確認代工是否為真,且未曾與「陳陳」見 面或視訊過以確認對方所傳送之身分證照片是否為本人(偵 卷第50頁、審訴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在對「陳陳」之真 實姓名或所稱代工公司之背景資料等一概不知,且未曾為任 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使用,其所為實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 徵工作之流程迥異,再佐以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原因乃「 陳陳」說要登記核對是否本人,以及會將材料費會匯入甲帳 戶內,待被告收到材料費再將錢匯回等語(審訴卷第29至31 頁),然即使雇用人須先行購買材料,亦無須由受雇人提供 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雇用人使用之理,雇用人大可將材 料費由應發給受雇人之薪資中扣除再給付餘款即可,何必先 將全額匯入受雇人提供之個人帳戶,再委由受雇人提領返還 雇用人此迂迴曲折金流之必要,是被告上述提供帳戶提款卡 過程亦與常情有違;復觀諸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強調「其實很怕被騙」等語(警卷第93頁),並供承 其當時有懷疑對方會將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審訴卷第31頁 ),更徵被告已預見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且他人於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以遮斷金流乙節,亦當已預見。  ㈣此外,於被告寄出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甲帳戶於111年 10月27日10時53分許遭提領2,100元而僅賸餘1元,有上開甲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對此證人莉姿證稱係被告所提領,業如 前述,可見被告行為時交出甲帳戶資料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 響。而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他人可能以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仍在自主意思權 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選擇交付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 之甲帳戶資料,顯係僅在乎自身利益,並不在乎甲帳戶可能 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被告自具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6 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 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 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 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 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 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 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陳陳」及其同夥對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 之情形下,仍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復酌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為1個、被害人係1人及其財產損失金額等被告幫 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共27,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 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65頁)、112年8月30日告訴人提出之 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1頁)、112年9月1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67頁)各1份可佐;又考量被告 前已有幫助犯洗錢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為參(訴卷第91、92頁),以及被告 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半導體工作之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訴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121601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卷宗(稱審訴卷) 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宗(稱訴卷)

2024-10-01

KSHM-113-金上訴-18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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