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仁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
行經俊興街118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俊興街往中正路
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劉秀梅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直行至該處,陳仁
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劉秀梅騎乘之機車
右側,劉秀梅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上顎及正中門齒、右上
顎犬齒、左下顎側門齒及左右下顎正中門齒脫位、左上顎正
中門齒根部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骨折、上唇黏膜撕
裂及擦傷、右肘、右手及右膝擦傷、頭部創傷、右眼眶及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陳仁鐘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仁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
撞伊,伊當時有稍微轉頭看,有1台貨車駛來,然後伊被緊
隨之告訴人騎機車撞到,告訴人撞到伊的左前輪後彈去對面
車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72頁、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
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
第72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
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在
俊興街118號前要迴轉,伊在那邊停頓一下,迴轉前伊確實
沒看清楚來後方來車,導致本次車禍發生,伊承認有過失傷
害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並於原審時供稱:伊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普重機行駛於俊興街往三
俊街方向,於肇事地點,被告駕駛自小客停於路邊,伊經過
被告時,被告突然向左切出來並與伊發生碰撞而發生車禍等
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72頁),是被告確有過失
傷害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見原審卷第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
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無和解意願
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查卷第31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
興街118號停車格前欲迴轉,迴轉南角度約30度,有打方向
燈,離停車格白線50公分就停住觀看後面沒有來車,有1台
貨車駛過來閃避過去,然後被緊隨之告訴人騎機車撞到,是
告訴人從後面撞擊被告,被告翌日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狀
況,隔了一星期再打電話時告訴人的兒子接聽,並稱以後有
事打電話給他即可,被告原想給告訴人5,000元慰問金,但
第一次開庭雙方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於是未能和解,被告
退休多年,沒有體力及多餘金錢云云。然查,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再按法官於有罪
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故原審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濫用權限情形,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本院稱:被告原想給告訴人5,
000元慰問金云云,然告訴人當庭否認被告曾有表示過要給5
,000元慰問金一事(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2日審理程序中調解,告訴人請求以20餘萬元達成和解
,然被告僅願以5,000元賠償告訴人,由於雙方調解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並未積極賠償之意,難認被告有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交上易-321-20241203-1